朱英:1920年代的戴季陶与商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50 次 更新时间:2017-08-07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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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英 (进入专栏)  

摘要:1920年代的戴季陶与商会以及商会法的修订发生了较为密切的关系,不仅对民初北京政府颁行的商会法以及商会的现状进行过相当激烈的批评,而且拟订了一份“广东省商会法草案”。但戴季陶以及受其影响的国民党对商会的认识与采取的对策,也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起初全盘否定商会,强调“应全体取消”,导致商民运动期间商会与商民协会的矛盾冲突,到转而实施商会与商民协会并存的策略,直至最终在戴季陶等人的主导之下,国民党中央颁布了新商会法,明令商会通过改组予以保留,商民协会则一律予以撤销,体现了国民革命运动前后商会起伏动荡的历史命运。


关键词:戴季陶  商会  法商会


戴季陶是近代中国十分独特的著名历史人物,以其系统丰富之思想命名的“戴季陶主义”,(1)是1920年代后期国民党及其南京国民政府重要的思想理论基础。戴季陶并非工商界人士,也未曾加入商会,但在1920年代却与商会以及商会法的修订发生了较为密切的关系,并曾拟订了一份“广东省商会法草案”。(2)有关这方面的具体情况迄今尚无人论及,此篇短文拟对此略作阐述,以期有裨于戴季陶、国民党以及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历史的研究,同时也希望有助于对这一特殊历史时期商会存废命运跌宕起伏的的深入探讨。



1920年代初的戴季陶何以会关注商会问题,并且煞费苦心地拟订了“广东省商会法草案”和“广东省商会议员选举法草案”?按照戴季陶本人在1927年的解释,是由于五四运动前后,好读书不求甚解与不切实际空谈政治、社会问题的“两个毛病,从新发作,中国八股变了洋八股,研究革命的理论和政治经济的人,把‘改造’、‘解放’替代了之乎者也,整天家高喊其打倒甚么,而实际问题,却很少有人去过问。……对于任何问题,都抱定了‘要全体改造,要根本改造’的念头,问起怎样改造来,却大家又都抱定一个‘船到桥头自会直’的意见,想把这些困难的问题,嫁祸于后人,这种态度,这种办法,如何得了”。(3)显而易见,戴季陶对当时空谈理论而不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社会风气非常不满,并且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使这种状况有所改变。因而他大声疾呼:“在一方面,我们要细心研究主义的理论,把我们的思想坚定起来;另一方面要把一个一个的事实问题的解决方法研究清楚,把改革的方案,拟制出来。行得通时就要去行,行不通时,再求改进。”(4)


在戴季陶看来,商会组织的改革即可谓当时面临的一个实际重要问题。他曾说明“商会组织问题,固然在许多更重要的组织上看来,是较小的问题,犯不着便发这么一篇大牢骚。其实再重要一点的问题,也何尝不是如此。”实际上,戴季陶并不认为商会是可以不予重视的小问题,从后面介绍他对商会重要作用的论述即可看出这一点。此外,戴季陶还认为当时商会组织面临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与其他问题一样,缺乏具体解决方案。“就商会的问题来说罢,在上海的商人们,许多都晓得上海总商会要不得,想要去改造他。可是他甚么地方要不得,如何改造他,也没有人发表过甚么有价值的意见。不高兴的时候,便各自去另造一个似乎像商会的东西来,和他抵住。广东呢,简直老老实实地,在一个地方,组织几个商会来,政府看得惯,社会也看得惯,不觉其怪,不觉其糟,对于明天,也不发急,而社会的纠纷,却因此愈益加多,决不会逐渐减少。’(5)


正因如此,1920年代初希望能够解决商会组织这一具体问题的戴季陶,即曾以政治思想家的独特眼光,对民初北京政府颁行的商会法以及商会的现状进行过相当激烈的抨击与批评,并提出了自己的具体改革方案。这里提及的商会法,最初是经参政院议决之后,由北京政府于1914年9月公布的商会法,也是近代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直接以“法”命名的有关商会的法律文件。该商会法共3章,总计60条,较诸清末的奏定商会简明章程26款,增加了许多新内容,似乎显得更加完备。同年11月,农商部又公布了商会法施行细则20条,规定“商会法施行前成立之各省总、分各商会等,遵照商会法规定,六个月期限一律改组为商会。其不合商会法所规定及逾限不报者应即取消。”各商会“每届选举,应先期禀请该管地方官派员到场监视”。(6)新商会法及施行细则公布之后,因受到全国各地商会的强烈反对,实际上并未真正付诸实施。当时,海内外商会最为不满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1912年获准成立并发挥重要作用的全国商会联合会(7),在商会法中只字未提,实际上被取消;第二,商会法虽未就商会与官厅行文程式作出具体规定,但该法各条款凡官厅对商会者无不用“令”,商会对官厅者则无不用“禀”,形成了所谓官厅与商会的上下级隶属关系;第三,按商会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六个月限期内进行改组,各省原有的商务总会都将被撤销,以松散的临时集会性质的商会联合会取而代之,另外,各县将只能保留一个商会,其余的原有商会或者撤销,或者改为分事务所。


在全国商会的一致反对和要求之下,农商部不得不对商会法进行修订。1915年12月15日,北京政府以大总统申令公布参政院重新议决的新商会法,总计9章,46条。(8)修改的商会法基本上接受了商会提出的三方面要求,因而得到商会的认可。但是,戴季陶却对该商会法以及商会现状提出了强烈批评。1921年初,戴季陶就在其拟订的“广东省商会法草案理由书”中指出如下几点“第一,民国三年九月十三日及民国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北京政府所制定之商会法暨商会法施行细则,其立法主旨,全与设置商会之必要及理由相背。而现在中国各省之商会,纯为少数人集合之私团体,不足以资工商业之发展。故应全体取消,另行组织。第二,商会为特殊自治机关之一,故关于商会法令,可由各省自定。”(9)戴季陶将商会性质确定为“特殊自治机关之一”,而不是促进工商业发展的经济团体,显然更多的是着眼于政治方面的考虑。1927年他在国立中山大学政治训育部宣传部编印其《商会与商会法》一书的“重刊序言”中阐明:“向于商会组织,我确是费过一点苦心研究,意见对与不对是另一问题,可决不是不负责任,东挪西凑而成文者之比。”自身并非工商业者的戴季陶,能够如此关心商会和商会法,并有不同于他人的认识,这在当时的社会上实不多见。


戴季陶还认为,民初北京政府制定的商会法只顾及已有商会的组织形式,并没有充分考虑商会应有的组织架构以及功能作用,而原有商会存在诸多缺陷,以致商会法也弊端甚多。他明确指出:“商会决不能是一种会员组织的任意结合。北京所定的商会法,他本是顾虑着已经有的事实来作规定,并没有问商会的本体应该如何。他立法的主意,是先已经划了一个上海总商会在脑筋里,把上海的组织形式认成一个天经地义,不能更改,于是乎便铸成这样的大错。他把日本商业会议所法,拦腰截为两断,只要了他的上半截,不要他的下半截,商会的基础,便根本没有了。”戴季陶强调日本商业会议公所是规范的商会组织形式,即真正的商会应该“是一个商人会议的组织,既然如此,组成的分子当然凡是叫作商人的,都应该有份,不能说谁可以做会员,谁不能做会员。像中国这样的会员组织,商会简直成了少数人包办的东西,完全失了自治的意义”。很显然,戴季陶对商会法最为不满的是其中有关会员资格的限制以及由各行业推举会员的规定,而这却是清末民初商会普遍实施的办法。他最后归纳的结论是:“总而言之,中国商会组织的错误,一在于当时上海的商人,太无智识;二在于袁世凯时代北京起草法律的人,太过因循敷衍,不负责任,或者也是没有仔细研究,所以弄到这样非鹿非马。”(10)


当时,除戴季陶之外国民党内部并无多少人关注商会和商会法,也可以说此时的国民党根本未曾顾及商会与商会法问题,因而上述否定民初商会法的言论,主要只是反映戴季陶个人的观点,并不代表当时国民党对待商会和商会法的态度。加之这一时期戴季陶尚未进入国民党最高核心决策层,只能算是国民党内部言论活跃、见解独特的成员之一,他的这些观点在当时也难以直接影响国民党关注商会与商会法问题,更无法产生重要作用与影响。但从后来国民党大力开展商民运动之后如何对待商会成为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商会法的修订也不得不提上议事日程的实际情况看,戴季陶较早即敏锐地注意到商会和商会法问题,确实是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不仅如此,当时的戴季陶还特别强调了商会的重要作用以及完善商会组织以发挥其独特作用之刻不容缓。他较为详细地指出:“在现行之社会组织及产业组织下,欲发展国民产业,非使为社会生活中坚之工商业者为自动的行动不可。故商会组织,大有提倡及改良之必要。各地方若有有力之商会,则关于工商业之计划、调查、统计、研究以及足资工商业发展之特殊事业之发起改良,皆能由其独力推行。而政府所定之产业计划,亦能得其援助,不特可节省一部分行政经费,且于社会知识之发展上,亦有不少裨益。将来产业劳动者之智识日增,产业劳动团体之组织,日趋完备,则政府今日所望于商会之事业,亦可同时求诸‘产业的劳动组合’。故就目前情形论,商会之组织及改良实属刻不容缓。”(11)由此可见,戴季陶对商会作用的认识,在当时的政治思想家中应该说也是比较全面而深刻的。



正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即拟订新商会法和改变商会存在的弊端,戴季陶才不惜花费一番气力,于1920年底至1921年初拟订了一份“广东省商会法草案”,共计49条。(12)他后来曾解释为何以广东省商会法命名“我这一个草案,是当年专为广东起草的。因为当时长江和北方的情形,再也不能希望他们改良,所以我想从广东作起。那时陈炯明在广东,还有所谓省议会者,像煞有介事地握住了立法权。”(13)因此,戴季陶认为在当时的情形之下,只有在广东尚存在实现这一变革的可能性,故而只拟订了一份广东省商会法草案。后来的事实证明,他的这一判断也是错误的。“陈炯明先生也似乎不大愿意做这些实际改革的工作,所以大家一丢,就把这几个法案都塞到阴山背后去了。”七年之后,即1927年8月戴季陶又将该商会法草案重新印行,其原因是“因为商会反对裁厘加税的怪运动,和一般钱庄鬼对于中央纸币,低折挤兑的事件发生,我觉得广东这样大一个商场,一些商人原来如此的无知识,无公道,不顾大局,甚至连自己商场的死活都不顾,实在太难为情。于是又想起前些年所起草的商会法草案,因此重新把他翻印出来,请朋友们大家看看,并且希望政府下一个决心,费一点心力,把这个法案细细审定一下,制定成暂行的法律,把全省的一切商会总商会造成名副其实的商人的议会,造福于经济建设的前途,一定不浅”。(14)上述表明,此时的戴季陶对待商会的态度和认识与前期相比并无根本改变,甚至认为情况更趋严重。另外,国民党在1926年开始大力开展商民运动之后商会问题的解决也愈来愈迫切。所以需要将多年之前起草的广东省商会法草案重新翻印,以引起更多人的重视,达到改造商会发挥其应有作用的目的。


戴季陶当年拟订的这份商会法草案,所依据的蓝本是日本的商业会议所法。他自己曾经在“广东省商会法草案理由书”中说明:本草案法文之编制,取范于日本‘商业会议所法’及‘商业会议所议员选举规则’,而变更其立法主义。”变更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点:(一)废除男妇差别。(二)废除资产等级差别。(三)容许劳动团体之参与。(四)承认有商会选举权,直接干预商会重大事件之权利。”第四条内容指的是“承认有商会议员选举权者可以直接干预商会重大问题”,之所以作此变更,缘于戴季陶“征诸上海因商会不良而起之商界风潮及商业公团联合会、马路商业联合会等之经过,认为确有承认有权者直接行动之必要。盖不以法律承认选举人有此权利,而有必要发生时,选举人亦必自己主张之,转觉以召纠纷。以法律承认之,使选举人此种权利,能为有规则之行使,实属有益而无害。且此种系非常事件,非有特别重大问题时,选举人亦不能行使此项权也”。(15)


上文所谓商业公团联合会、马路商业联合会以及上海商界风潮,是指1919年3月上海40多个商业团体代表召开大会,“公议结合公共团体,积极救济,保我商人利益,定名为上海商业公团联合会,以联合上海商业各团体,促进商业,协力保持商界利益为宗旨”。(16)该商业公团联合会的成立,实际上已经反映了一部分商业团体对上海总商会长期在商界居完全垄断地位的不满。当年5月9日,上海总商会拂逆民意,发出主张中日直接交涉收回青岛的“佳电”,引致更加强烈的反对之声。商业公团联合会首先向总商会发出责难“查青岛问题,我全国主张请求欧洲和议,由德国直接交还,并取消二十一条及各种密约。此万口一声,天下皆知者也。今读佳电,一则曰遴派大使克日起程径与日廷磋商交还手续,再则曰由中国派员与日本直接交涉等语。是我国人民所誓死坚拒,而日本所求之不得者,何以贵总会佳电,违反民意,适如该国之愿?”(17)面对商界团体的一片谴责之声,总商会正副会长不得不宣布辞职。经历了“佳电”风波之后,诸多报章均连篇累牍发表对于上海总商会的各种强烈批评之声。有的尖锐指出“上海总商会纯为一种贵族的组织,其会员仅为极少数之人,且不予多数之工商业者以入会之机会,而非总商会会员者,对于总商会内部之改革,又不能容喙于其间。”(18)于是,一方面要求总商会内部改革的呼声日趋强烈,另一方面缘于对总商会的怀疑与不信任,更多商人团体应运而生,特别是以各马路街区命名的马路商业联合会如雨后春笋般接连成立,并共同组成上海各马路商界总联合会(简称商总联),形成与总商会对峙的“商界领袖团体之一”。这一系列事件以及社会舆论对上海总商会的谴责与批评,当然会对戴季陶有关商会的认识产生直接的影响。


正因如此,戴季陶特别强调商会应该“是一个商人会议的组织”,凡属商人“都应该有份”,不应设会员资格限制,所以他拟订的广东省商会法草案不设会员制,只规定:“凡中华民国人民年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子女子,及依中华民国法律所设立之法人,在商会区域内有营业所、事务所,而其营业合于下列各项之一者,有商会议员选举权。“法人及二十五岁以上之男子女子,在同一商会区域内,满二年间,继续有商会议员选举权者,有商会议员被选举权。”(19)照此规定,所有商人都应是商会的成员,这样才能避免商会被少数人操纵。


按照戴季陶所拟广东省商会法草案的设计,“凡县所辖之城镇,及新设之市,其人口满二万以上者,得设立商会。但同一城市,不得设立两商会。有连跨两区域并设一商会之必要时,经主管官厅认可后,亦得设立”。凡设立商会/‘须由该区域内有商会议员被选举权者三十人以上连署提出请求书,呈请主管官厅认可”。此外,“发起人取得前条认可后,应于三个月内,制定章程,取得该区域内有商会议员选举权者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呈请主管官厅批准注册”。(20)从实际操作层面分析,规定该区域内有商会议员被选举权者30人以上连署提出申请,这是比较容易做到的,但认可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制定章程,获得该区域内有商会议员选举权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能呈请主管官厅批准,却具有较大的难度。因为按照戴季陶在该商会法草案中的规定,几乎凡是商人均具有商会议员选举权,以什么方式获得这如此众多商人的同意,本身即是一个操作上的难题,由此也给商会的正式成立增加了相当的难度。


关于商会的职权,戴季陶在广东商会法草案中列出了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拟制及调查谋工商业发展之方案;有关工商业法规之制定修改废止,及与工商业有关系之事项,得陈述其意见于行政官厅及地方会议;关于工商业事项,答复行政官厅及地方议会之调查或咨询;调查工商业之状况,编制关于工商业之统计;受工商业者之委托,调查工商业事项,或证明其产地及价格;受官厅之委托,推荐关于工商业之鉴定人及参考人;因关系人之请求,调处工商业者之争议;受主管官厅之认可,设立并管理关于工商业之各种特殊机关,且为其他足资工商业发展之必要施设;关于工商业之统计调查,得要求工商业者及工商业团体,提出必要资料;征集关于陈列及赛会之物品。不难看出,戴季陶所列上述商会之职权较为全面,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清末商会简明章程与民初商会法规定的内容,这说明他确实希望能够充分发挥商会的作用与影响。


除了商会法草案,戴季陶同时还拟订了商会议员选举法草案,共计20条。按照该草案之规定,商会得依其章程规定,置选举区及投票区,各区应选出之议员数,适应于其区内选举人数,其分配法以商会章程定之;商会得照其地方情形,就营业种别,定选举区划,其各营业种别所应选出之议员数,须适应于其营业种别之选举人数;商会于取得设立认可后三个月内,及以后每年一次,按照其章程所规定之日期,制成选举人名册二本,以其一本呈于地方长官;随后确定十四日以上之公布期间,将名册陈列于地方长官所指定或认定之公共场所,供公众阅看;选举事务由选举委员会负责执行,“选举委员会人数五名至七名,其中二名由地方长官任命,其余由商会发起人或职员推举,地方长官自为委员长,商会区域非地方长官驻在地时,其委员长由地方长官于委员中指任之。”(21)以上设计与民初商会法的规定明显有所不同,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更强调官方的参与,特别是地方长官担任选举委员会委员长,为官方插手干预商会议员选举提供了机会,这恐怕难以为商会所接受。因为当时的商会非常看重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其所希望的只是得到政府的保护与支持,同时也反对官方直接干预其职员选举和内部会务。从商会坚持抵制和抗争民初商会法长达近两年时间,最终迫使北京政府不得不按照商会的要求对商会法予以修订,即可看出商会的这一特点。


不仅如此,戴季陶在广东省商会法草案中所设计的商会组织系统网络中,官厅也具有较为重要的地位与影响,详见下图:(22)



由该图可知,工商业者及工商业者所组织之团体,是商会的主要基层成员,劳动团体与专门家是商会的两翼,行政官厅则俨然是商会的上层机关。如此设计的商会组织系统,与以往的商会确实大不相同,不仅将所谓“劳动团体与专门家”引入商会,而且格外突显了官厅的影响。这表明戴季陶虽强调发挥商会的作用与影响,但其设计改组商会方案的立场,较为明显的是偏向于立足官厅而不是商会,此与戴季陶个人的身份是相吻合的。


然而不管怎样,在当时像戴季陶这样关注商会法,并试图通过拟订新商会草案以改良商会,使之充分发挥其作用的非商界著名人士,为数并不多。同时,像戴季陶这样几乎是全盘否定原有商会与商会法的政治思想家,在当时也十分少见。戴季陶拟订的广东省商会法草案虽未曾付诸实施,(23)但由于戴氏的思想在国民党内部具有相当影响力,因而在随后的国民革命运动期间,尤其是1926年初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商民运动决议案》,对商会同样也持否定态度,并随之引发了延续数年之久的修订商会法与商会存废纷争,因而其后续实际影响当不应忽略。



1926年初“二大”的召开,是促使国民党开始大力推行商民运动的重要转折点。现有史料虽不足以表明当时的国民党出现这样一个转折,与戴季陶先前对待商会和商会法的态度有直接关联,但从国民党否定商会以及通过开展商民运动改造商会的具体方略,却可发现其与此前戴季陶的相关思想完全是一脉相承,不仅有许多相似之处,而且又进一步有所发展,尤其是在政治上将商会定性为“反革命”的商人团体。


“二大”召开期间,国民党中央为了促使商民运动“普及于各省”,“根据一年来商民运动工作之经验与观察国内外商民之情势”,制定和通过了《商民运动决议案》,确定了国民党其后从事商民运动的主要方略。该决议案虽未批评民初的商会法,但却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沿袭和发展了戴季陶否定原有商会的一系列结论,认为“现在商会均为旧式商会,因其组织之不良,遂受少数人之操纵”。不仅如此,该决议案还认定旧商会“以少数压迫多数之意思,只谋少数人之利益”;勾结军阀与贪官污吏,“借军阀和贪官污吏之势力,在社会活动,以攫取权利”,甚至“受帝国主义者和军阀之利用,作反革命之行动,使一般之买办阶级每利用此种商会为活动之工具”。基于上述认识,国民党制定的对待商会的主要策略是:“须用严厉的方法以整顿之,对在本党治下之区域,须由政府重新颁布适宜的商会组织法,以改善其组织,更严厉执行。”另一个重要策略是令各地中小商人组织商民协会抗衡商会,“以监视其进行,以分散其势力,并作其整顿之规模”。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号召全国商民打倒一切旧商会”,由商民协会取而代之。(24)由上可知,该决议案不仅继承了当年戴季陶所说商会“纯为少数人集合之私团体”,受少数人操纵的结论,而且进一步断定商会“受帝国主义者和军阀之利用,作反革命之行动”。更重要的是,该决议案成为其后国民党开展商民运动的纲领性文件,由此对商会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将更为显著。


在此之后,商会因被定性为“反革命”旧式商人团体,与新兴的“革命”商人团体商民协会之间不断发生矛盾冲突,甚至多次面临被取消的严重生存危机。在国民党中央商民部的支持下,长沙市总商会、南昌市总商会就曾一度被商民协会“接管”。与此同时,全国各地商会坚决反对被商民协会“接管”,一方面反复阐述商会是一贯支持革命的重要商人团体,并非受帝国主义和军阀利用而反对革命;另一方面不断要求国民党中央和国民政府修订原有商会法,使商会依据新商会法进行改组而重新获得合法地位。


随着北伐的深入与国民革命运动的发展,国民党也开始意识到商会在经济方面根深蒂固的重要作用与影响力,不仅根本无法予以取消,而且在某些方面也有利用的价值,1927年5月国民党中执会政治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决定,商会问题应通过制订商会法的方式解决,在目前情况下商会与商民协会应“同时存在”,商民协会对于商会“不准接管”。(25)这意味着国民党对待商会的策略已有所变化,开始从取消商会变为制订新商会法对商会予以整顿改组。1928年,国民党中央鉴于“军政时期”的结束与“训政时期”的开始,颁布了“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确定商人组织方案为:1.商民协会以中小商人为会员,接受国民党的领导;2.在大工商业区,商民协会内各业会员,得发起各业公会,各业大工商业者得加入之;3.各业公会得合组商会,商会得合组总商会;4.总商会、商会受政府的管理,其任务专在发展工商业及国际贸易。(26)与此同时,国民党也加快了制订新商会法的进程。


此时的戴季陶已俨然成为国民党中央高层决策群体中的重要成员之一。在国民党“二大”他虽当选为第二届中央执行委员,但尚未进入最高核心层的常务委员之列;到1929年3月召开的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戴季陶当选为常务委员,进入了第三届中常会核心层。另外,国民党“三大”通过的决议案将先前执掌民众运动的中央民众训练委员会撤销,主管事务分别由中央组织部和训练部办理,戴季陶又担任了训练部部长,副部长为何应钦。这样,戴季陶作为国民党中央的重要领导人,在决策方面与民众运动以及商会、商民协会等民众团体的关系也随之更加密切。


从其1920年就如此关注商会法与商会的情形可知,戴季陶显然是国民党内部十分重视法制编纂与民众运动的重要人物之一。是年底他还曾在《改革期中的广东》一文中强调,“现在各种法制都要赶快起草”,而他“自己很有研究趣味,而且受了委托的,就是下列几样:一)工会法。(二)工场法。(三)产业组合法。(四)商会法。(五)各种社团条例。”(27)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他又曾在《青年之路》一书的第13章专门论述了“民众运动的过去现在和将来”,就新形势下如何开展民众运动提出了自己的一系列见解。他认为,此后的各项民众运动都必须充分重视各自发展的前提条件与基础,“商民运动的基础,必定要在一般市场经济的发展上”。这与商民运动初期强调政治基础相比较,是一个很明显的转变。不仅如此,戴季陶还特别阐明了立法对于民众运动和民众团体之重要作用“从社会的秩序、政治的保障上说,法律这样东西,是一刻也不可断,一点也不可缺的。建国的工作,实质上在于施政,形式上在于立法。……自古以来无无法的国家,偏偏在国民党的建国工作上,创出一个例外,整天讲革命,讲改造政治,讲保障人民利益,讲唤起民众组织民众,而对于立法工作,一点也不作,并且似乎不许作不愿作的样子。……因为如此,于是所谓民众运动,在民众未曾起来的时候还不要紧,一旦民众起来了,便闹得一团乱糟。”(28)显而易见,在戴季陶看来制定新的民众团体法规也是促使新形势下民众运动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


戴季陶的呼吁加速了国民党以及国民政府在各方面的立法进程,其中包括人民团体组织方案以及新商会法的拟订。1929年6月17日,国民党中央三届二中全会通过了“人民团体组织方案”。该方案明确指出:人民团体除地方自治团体另案规定外,分职业团体及社会团体二种,“职业团体为农会、工会、商会等”,“社会团体为学生团体、妇女团体,以及慈善团体、文化团体等”(29)。在这个最新的方案中,所谓职业团体只有农会、工会、商会三种,并没有将商民协会列入,这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显示了商民协会的最终命运。因为新通过的“人民团体组织方案”,是国民党中央确定的成立新民众团体以及整理、改组原有旧民众团体的主要依据,商会等商人团体当然也包括在内。


1929年7月,国民政府加快了审议新商会法的进程。20日,立法院第35次会议即议决通过了商法会修正案。8月15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了商会法,要求各地原有商会依法公布之日起,在6个月之内进行改组。9月1日,戴季陶还曾在国民党中央第32次常务会议的临时会上,提出商会组织之原则及新商法运用方法要点案,顺利获得通过。他在该提案中对新商会法中的有关三个问题作了具体说明,其中第三条主要阐明:“新商会法规定商会之组织基础在于商店及同业公会,而不以自然人为组织之基础,其立法之意义,全系根据中国旧有之习惯,纠正从前北京所发布之个人自由入会制度之缺点,同时亦以解除数年来各地幼稚的商民运动之纠纷。”戴季陶认为:“商会之目的在于图工商业之发展,并非为各个商人解决何种私人问题而设,其性质与现今各地之所谓商民协会迥殊。”不仅如此,戴季陶还改变了几年前大力鼓吹仿照日本商业会议所规章的主张,阐明“此次新商会法所以不采用德奥日本等国商业会议所法之制度者,系因目前在运用上有各种之困难,为保育商业团体及商店之发育起见,不如相当的采用会馆制度之精神为善,故有此次新法之制定,亦可谓中国在立法上之一进步”。(30)这也更加表明戴季陶乃至国民党中央改变了原有对待商会与商民协会的态度,开始实施不同于以往的新政策。


国民党浙豫沪等地省市党部曾对新拟订的商会法和工会法未明确规定国民党党部的领导权力提出质疑,并对训政时期不能明定党对工会和商会的指导组织之权的理由表示反对,认为“工会法精神形式绝对脱离本党之关系,不合者一;以训政时期之法律而必力避党治之明文;不合者二;党政机关对于工会之关系无明文规定,纠纷势所难免,不合者三”(31)。这表明国民党内部不少人认为地方党部对整顿改组之后商会、工会等民众团体的领导指挥权力未载入章程而有所不满,其与过去有关论著所得出的结论不无出入。戴季陶也曾针对当时有些地方党部批评新商会法未明确规定商会必须接受国民党领导指挥的说法加以解释,说明“制定法规其权责属于政府,现在各种尚未制定颁行而已成立未成立之各项人民团体,既不能一日失其指导,而监督指挥更不可无具体之方法,故先定此一般的方案,以示规模,俾在法规未制定颁行之期间,党部之指挥,政府之监督,人民之行动,皆有明白之分际与方针。即对法律规程已经颁布施行之时,亦易有保育指导之效,故其性质实系一大体之方案,而并无精密之条文也。关于商会之组织必须单行之法律,此属当然之事,至其文上未曾涉及党部之指导,亦为法律当然之形式。盖本党对于人民团体之扶植指导检举非法等,皆系促进法治运动。法律之政治手段,亦为训政时期中本党对于政治上所应有之责任。……新商会法第二章第六条之规定与组织方案并无抵触,法律明文上不明定党之关系,系属通例,不独本法为然也”。当然,此时的戴季陶也不会完全否认国民党对商会、工会等民众团体具有领导权力,只不过是认为在训政时期此条已无需载入相关法规,实乃不言自明之理。按照他的解释,国民党“对于人民团体之法律行为有决定之效力,不论法律之规定如何,皆可运用”。(32)另外,国民党中央先前制定的《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也曾规定:“党既是代表民众领导民众的,则党对于民众团体是领导的关系,不是命令的关系。以党治国,是以党透过政府而实施政策,并不是党直接去命令民众或统治民众。所以党对民众团体,不是上级管理的关系,乃是骨干核心的关系。”(33)尽管如此,这样的规定与早期国民党领导民众运动时的做法仍然是有所不同的。


1930年2月7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第70次常务会议又通过决议,撤销商民协会组织条例,各地商民协会一律限期结束。稍后,国民党中执会又训令各省市党部,通告撤销商民协会的决议,要求一体遵照执行。国民政府工商部也发布商字第8559号训令,通令各直辖机关取消商民协会。这个结果,与国民党最初推行商民运动时制定的以商民协会取代商会的方略完全相反。


综上所述,1920年代的戴季陶确与商会以及商会法的修订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并且产生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与影响。在此期间,戴季陶以及受其影响的国民党对商会的认识与采取的对策,也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起初是全盘否定原有商会,强调“应全体取消,另行组织”,导致商民运动期间商会与商民协会的矛盾冲突;后逐渐意识到商会的重要功能与作用,转而实施商会与商民协会并存的策略,但并未能解决两者之间存在的纠纷,甚至导致冲突加剧;最终在戴季陶等人的主导之下,国民党中央颁布了新商会法,明令商会通过改组予以保留,商会协会则一律予以撤销。


本文刊于《学术月刊》2014年第4期,感谢华中师范大学近代史研究所硕士仝宏博提供稿件。


注释:

项目说明: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近现代海外中华商会研究”(12&ZD148)的阶段性成果。

1.已故的唐文权先生在其与桑兵教授合编的《戴季陶集(1909-1920)》(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序言”中说:“近代中国的思想家不下千百,但思想以主义名者,似乎只有两位:一是孙中山,另一位就是以孙中山信徒自称的本集主人戴季陶。虽然两者的政治价值不同,并且人们对之的评估也往往大不一样,但近代历史的发展却仍充分表明了后者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

2.1920年底至1921年初,戴季陶自行拟订了《广东省商会法草案》、《广东省商会议员选举法草案》,并撰有《广东省商会法草案理由书》,唐文权、桑兵两位教授合编的《戴季陶集(1909-1920)》收文截止于1920年,上述三文均未收录。1927年,国立中山大学政治训育部宣传部将这三文连同戴季陶新写的“重刊序言”定名为戴季陶著《商会与商会法》予以印行,作为政治训育丛书之第22本。台湾出版的陈天锡编《戴季陶先生文存》4册以及续编、三编同样也没有收录这本小册子。可见戴季陶这本小册子以及他与商会、商会法的关系,长期以来一直都未受到关注,只有陈天锡著《戴季陶(传贤)先生编年传记》(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43辑)一书曾简略提及此事。

3.(3)、(4)、(5)戴季陶:《商会与商会法?重刊序言》,国立第一中山大学政治训育部宣传部1927年印行,第1-2,3,2页。

4.该商会法及施行细则见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等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178-184页。

5.全国商会联合会于1912年12月经工商部批准成立,总部设于北京,另在上海商务总会设立总事务所,并在全国各省相继成立分事务所。

6.修订后新颁布的商会法与施行细则见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等编:《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200-206页。

7.(7)、(8)戴季陶:《商会与商会法》,国立第一中山大学政治训育部宣传部1927年印行,第11页。

8.戴季陶:《商会与商会法?重刊序言》,国立第一中山大学政治训育部宣传部1927年印行,第4-5、6页。

9.戴季陶曾自行说明该商会法草案“若由省政府发表则称为‘广东省商会组织法'或‘广东省商会法'但均不宜用章程为名称。因本草案内所用章程字样,系专指经主管官厅核准之商会章程而言。《广东省商会法草案理由书》,见戴季陶《商会与商会法》第14页)

10.(10)、(11)戴季陶《商会与商会法?重刊序言》,国立第一中山大学政治训育部宣传部1927年印行,第7,8页。

11.戴季陶:《商会与商会法》,国立第一中山大学政治训育部宣传部1927年印行,第12页。

12.《上海商业团体开联合会大会》,《申报》1919年3月4日。

13.《商人对于总商会之责难》,《申报》1919年5月11日。

14.《改革上海总商会组织议》,《申报》1919年5月22日。

15.(15)、(16)戴季陶:《商会与商会法》,国立第一中山大学政治训育部宣传部1927年印行,第17-18,15页。

16.《广东省商会议员选举法草案》见戴季陶《商会与商会法》,国立第一中山大学政治训育部宣传部1927年印行,第28-33页。

17.《广东省商会法草案理由书》,见戴季陶《商会与商会法》,国立第一中山大学政治训育部宣传部1927年印行,第13页。原图中为从右至左排列的繁体字,本文改为由左至右排列的简体字。

18.至1928年6月,广东省政府第三届委员会曾讨论过戴季陶起草的《广东省商会法草案》。据该委员会第68次议事录记载之讨论事项,有“国立中山大学函送戴校长所著《产业合作社法》、《商会与商会法》,请提出会议,审定公布案。议决的结果是“交许(崇清)马(超俊)委员审查”。(见广东省档案馆编:《民国时期广东省政府档案史料选编》,广东省档案馆,1987年,第296页)但其后未见广东省政府公布施行。

19.《商民运动决议案》之全文,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上册,南京:工苏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388-393页。

20.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国民党第一、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会议史料》下册,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1182页。

21.《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部制定之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1928年10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3),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8页。

22.唐文权、桑兵编:《戴季陶集(1909-1920)》,第1303-1304页。

23.戴季陶:《青年之路》,民智书局1928年版,第141、144-145页。

24.《人民团体组织方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2),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134页。

25.《商会组织之原则及新商法运用方法要点》,《中央周报》,第67期,1929年9月16日,第24,25-24页。

26.《浙豫沪等省市党部对工商会法意见要点》(手抄稿),台北: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史料编纂委员会收藏档案,政4/53-7。

27.《商会组织之原则及信商法运用方法要点》,《中央周报》第67期,1929年9月16日,第23-24页。

28.《国民党中央民众训练部制定之民众团体组织原则及系统》,1928年10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5辑,第1编,政治(3),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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