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玉明 刘晓敏 闫雪:市场主体权利的经济法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90 次 更新时间:2017-03-06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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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玉明   刘晓敏   闫雪  

【摘要】市场主体权利包括消费者权利和生产者权利两个方面,它们各自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部门经济法对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禁止、限制和促进,是影响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重要因素,并呈现出阶段性特征。文章通过历史考察,认为经济法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保障,经过了民商法的补充法阶段、与民商法共同调整阶段和当前的引领阶段,并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有着特定的定位与作用。在新形势下,经济法应着重在 4 个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以社会整体利益保护为原则,规范政府和企业的市场行为;完善经济调控政策与法律,为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提供相应的政策法律环境;完善对外贸易法,保障对外贸易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积极探索国有企业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途径。与此同时,十八届四中全会经济立法任务的完成,将更加有利于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市场;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权利;经济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问题”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为此,本文就市场主体权利实现中涉及的一些经济法问题作一简单分析。


一、对市场主体及其权利的基本认识

(一)对市场及市场主体的基本认识

市场是一个古老的经济范畴。自人类社会出现社会分工及产品的剩余就需要产品的交换或交易行为,而要进行产品的交换或交易就需要一个固定的场所,这一场所就被人们视为“市场”。为此,市场的基本定义就是商品交换的场所。其中,之所以将“产品” 替换为 “商品” 是因为需要通过市场这一特定场所,使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成为“为他人生产的商品”,从而使产品具有了商品的属性。发展至今,市场已经由单一的场所,发展成为一种商品交换的渠道或途径[1],并进而形成了与计划经济相对应的市场经济形态。对此,学界将市场经济称之为“看不见的手”。该理论的经典论述见于1776年由亚当·斯密所著的《国富论》。他认为,“每个人都试图应用他的资本,使其生产品得到最大的价值。一般来说,他并不企图增进公共福利,也不清楚增进的公共福利有多少,他所追求的仅仅是他个人的安乐,个人的利益,但当他这样做的时候,就会有一双看不见的手引导他去达到另一个目标,而这个目标绝不是他所追求的东西。由于追逐他个人的利益,他经常促进了社会利益,其效果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效益时所得到的效果更大。” {1}其最初的意思是,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受“看不见的手” 驱使,即通过分工和市场的作用,可以达到国家富裕的目的。 后来, “看不见的手”便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竞争模式的形象用语。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在私有制下,人人都有获得市场信息的自由,并在此基础上可自行决定自己的经济活动,无需政府干预[2]。与之相反的是,政府计划指导下的经济和市场运行会通过政府的计划安排而实现,故为“看得见的手”。

古今中外的市场实践表明,要形成市场就要具备市场的基本要素。其中,卖方(供方)和买方(需方)共同构成了市场主体的两极,并且,无论是卖方(供方),还是买方(需方)均应由多个主体构成。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只有存在多个生产同类产品的卖方(供方)或买方(需方),才能在市场交易中出现以产品质量和价格竞争为导向的市场运行机制[3],并实现经济资源在卖方与买方之间的合理配置。由此可见,卖方(供方)与买方(需方)是市场主体的基本形态。如果按照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细分的话,所谓卖方实际上涵盖了作为提供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者[4];在买方(需方)方面,则表现为个人和家庭商品的消费者(可简称为私人消费),以及开展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的消费者(可简称为生产消费者) [5]。至于对公共产品的消费而言,由于基本采取了计划经济的分配方式[6],这种消费不属于市场的范畴,因此,公共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通常均不是市场的主体。但是,当公共产品基于“拥挤” 或效率低下等原因采用市场机制配置时,该公共产品的提供就具有了部分商品的性质[7],进而使公共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也成为了市场主体。

(二)市场主体的权利问题

一般而言,市场主体及其权利亦属于经济范畴,具有其自然的和固有的一面。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权利及其市场存在的价值,在于为满足市场主体的消费需求实现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双重条件下,市场主体权利的确定,不仅关系到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肯定,也关系到市场主体行为的边界问题,即市场主体的行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有作为的可能;而在法律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市场主体或应不作为,或其作为被限制在特定的范围或程度之内。按照以上对于市场主体的基本分类,本文对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权利予以进一步的分析。

1、 关于消费者与生产者权利的分析

(1)消费者权利的分析

在一般意义上,消费者的存在是市场形成的逻辑起点。这是因为,只有有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才会产生相应的商品生产、经营或服务,进而出现市场行为。而消费者的需求动力主要来自于人类对“吃、 穿、住、 用、 行” 的基本需求和日益增长的更高层次的需求;至于对生产、 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消费,则来自于为实现生产、经营或服务目的的成品或半成品商品的需求[8]。为此,要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首先应当明确消费者在市场运行中的基本权利,以保障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对此,世界各国均通过制定和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专门保障。我国在推进市场经济的同时,还及时地出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生活资料消费者及生产资料消费者所享有的九大权利,即保障安全权、知悉真情权、 自主选择权、 公平交易权、 依法求偿权、 依法结社权、 接受教育权、 获得尊重权、 监督批评权{2}。 从而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而在生产消费领域,则通过 《产品质量法》 的制定和实施,有效地保护了生产者消费的权利[9]。

(2)生产者权利的分析

生产者亦即市场的供方,广义的还包括市场经营者和服务者。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在规定生产者法律地位的同时,必须明确生产者开展生产、经营与服务活动时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并明确其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及活动的范围。法律的基本法益目标在于,促使生产满足消费需求,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通常的法律形态是企业或公司。因此,生产者的权利,也就是指企业或公司的基本权利。而企业或公司的基本权利,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体所应享有的人、财、 物三大权;二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自主性生产权、经营权和服务权。具体来说,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者按照市场运行规律所应享有的,有关生产、经营和服务什么,以什么样的方式和手段生产、经营和服务,以及对生产所获得的利益如何分配的自由权。例如,就生产者而言,集中体现为产、供、 销和内部管理与分配权;而就商业经营者而言,则体现为购、 销、 调、 存以及内部管理与分配权{3}。

2、 市场主体权利的物权基础及其禁止与限制问题

从市场运行与结果来看,生产者、 经营者、 服务者和消费者对商品(或财产)所享有的占有权、 使用权、 收益权和处分权,是 《物权法》 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基础性权利。这是因为,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生产者、 经营者和服务者所拥有的财产,随时可以被他人拿走或剥夺,那么,市场主体的权利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市场主体权利应当受到《物权法》 的保护,拥有充分的自主权。但在涉及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单个市场主体权利的行使可能妨碍其他市场主体权利正当的或合理的行使时,市场主体权利的行使就会被禁止或限制。其中,禁止者如毒品的生产、经营、 服务与消费;限制者如对涉及特许经营和生产许可领域生产、 经营与服务行为的限制。 如果从历史角度考察,这种禁止与限制古代即有之,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也屡见不鲜。只不过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其禁止或限制的范围和程度不同而已。在当前及今后,这种对市场主体权利的禁止或限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新提法,被称之为“市场负面清单” [10]。

3、 市场主体权利的辩证分析

任何事物均有两面性,市场主体的权利也不例外。法律赋予市场主体权利,并让经济资源以市场机制来配置,以此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并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是其正面效应所在。如果从负面效应来分析,市场主体权利行使的优势可能也是其最大的劣势。例如,即使在市场主体依法正当行使其权利时,也会出现“市场失灵” ,使市场发展走向对市场自身的否定。比较突出的例子是,在市场竞争“优胜劣汰” 机制推动下,必然导致经济垄断,进而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发挥。 更为重要的是,以 “利益最大化” 为导向的市场价值目标,会促使人类消费的无限增长和生产的过度化,但人类消费和生产所需要支撑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却是有限的。当地球上有限的资源和环境难以支撑人类无限贪婪的消费欲望时,市场经济体制必然被计划经济体制所替代。这一历史过程,一开始可能仅仅涉及个别地区、行业或产业,最后将逐渐扩展到所有领域。正因为这样,马克思在100多年前即预见到,所谓社会主义是在资本主义进入高级阶段后必然的产物,是人类的无限需求与资源有限性矛盾无法解决的必由之路。到那时,既然市场经济体制没有存在的必要,那么,市场主体的权利也必然会消失。因此,在现阶段,虽然市场经济及其市场主体权利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但从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观点来看,它是不可持续的,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应当注意的是,按照市场经济的逻辑,市场的运行本应按照消费的需求组织相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然而,市场经济的实践却往往是生产、经营和服务在总体上引导着消费,进而使生产过剩成为普遍现象并导致经济危机。为此,政府的干预便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如果从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能力角度分析,在法律既定情况下,谁拥有资本,谁就具有了行使市场主体权利的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市场主体权利实质上就会被演化为市场资本权利。换言之,谁拥有更多的资本,谁就掌握了市场发展的主动权。对此,本文认为,就资本的结构及其历史演变来看,无非是国家资本、私人资本和金融资本之间关系的协调或相互博弈。在经济和社会处于非常规发展时期时,国家应当拥有更多的资本权利;而在经济和社会发展处于常规时期时,私人应当拥有更多的资本权利。至于金融资本,从本质上讲,金融资本是介于国家资本和私人资本之间的相对独立的社会资本力量,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为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服务。但当金融资本脱离实体经济虚拟运行,或通过金融资本权利的行使控制产业经济发展,进而形成金融寡头时,经济危机的爆发便不可避免。对此,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 2008年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以及我国2011年发生的温州金融危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为此,法律必须防止金融资本权利行使不当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与此同时,从市场主体消费权利行使来看,市场主体消费权利行使的基础是消费者购买力的保有或逐步提升,而要使消费者拥有或提升购买力就要大力提升劳动者的工资待遇,解决市场发展固有的贫富差距,做到社会财富分配的大致均等,使大多数人处于中等水平的生活状态。从此意义上讲,市场主体权利又可演化为市场消费权利,因此保障了市场主体的消费权利,也就为市场的良性发展奠定了法制基础。但市场主体的消费权利又可分为基本需求性的消费权利和奢侈需求性的消费权利两类,法律不可同等对待。基于基本需求性消费权利的必要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它应当是法律所保障的基本内容;基于奢侈需求性消费权利,由于其与当代社会所提倡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理念以及传统的“勤俭节约”的消费理念相冲突,因此除非为了扩大内需在特定时期予以容忍外,总体上讲,法律是不予鼓励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市场主体权利包括了消费者权利和生产者权利两个方面,它们各自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同的功能。而在资本制约市场行为条件下,资本对市场的推动力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并形成了国家资本、私人资本和金融资本的基本结构,进而使市场主体的权利实质上演化为市场资本权利。而不同的资本权利,也应有其自身合理的定位和功能。这些分析的基本结论,可用下页表格说明。


二、经济法对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历史考察

按照市场的逻辑,市场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虽然有其自然和固有的一面,但是,自人类社会国家产生以来,法律即开始以不同的形态对其调整。这种调整影响着市场主体权利的行使,并进而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此,从法律形态的历史演变来分析,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对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禁止、限制和促进,是影响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重要因素,并呈现出阶段性特征。下面,对之予以逐一分析。

(一)民商法之补充法阶段

毫无疑问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市场主体权利实现最为密切的部门法为民商法。从世界范围考察,在既有的政治与法律体制下,除国家行政之强制性规定外,民商法在肯定市场主体独立法律地位的同时,也赋予了市场主体尽可能的自由与公平交易的私有权利,其所依托的经济学基础是市场自由主义和“看不见的手” 的理论。 在此理论指导下,民商法通过物权、 债权、 知识产权、 侵权责任及救济权等权利制度的配置,为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律基础。从历史发展来看,西方社会经过了由《罗马法》、《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及现代民商法的历史演变,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而在中国古代,与西方国家一样,民商法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各种民间的商事习惯,并以国家认可的方式获得了法律地位,直至清末民初才从德、日引进了部门法体制,制定了民法和商事特别法,使其成为民国时期“六法全书” 之一,并至今影响着我国的台湾地区。

表一:市场主体权利的基本类别及其功能(略)

表二:资本市场模式下市场资本权利的结构及功能(略)

然而,民商法市场主体权利的保护,并没有保证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一方面,基于“市场失灵” ,使市场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垄断行为,从而使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走向了市场的反面;另一方面,市场主体权利实现中“趋利性”的无限膨胀,会使其越来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为此,国家或政府需运用新兴部门的主要理论依据。

法对市场主体权利实行干预。这一新兴的部门法就被称之为经济法。但这种经济法的功能通常仅限于如何防止“市场失灵” 的发生,其并不否定市场的基础性地位。因此,学界认为,此阶段的经济法为民商法的补充法。它赋予了政府依照市场经济规律干预市场的职权,因而,又区别于主要对政府行政予以限制的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其基本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11]。此种意义上的经济法,最为典型的是反垄断法以及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而以克服经济危机为由的金融调控和财税调控法则成为当代西方市场经济法的典型形态。但这种克服经济危机的经济法,对于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而言,无论是禁止、限制或促进,其根本目的就在于恢复市场运行机制。因而,其仍处于民商法的补充法地位。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共同调整阶段

以上论证说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其介入市场的基础是要解决市场自身及民商法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总的来看,处于被动的地位。但是,在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学界发现,当国家或政府以经济法的力量介入市场时,并不仅仅被动地发挥作用,而是为实现国家发展战略目标,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在对市场发展做出规划或计划的基础上,以国家资本主义的方式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提高了国家或地区在整体上的市场竞争力,其重要的经济学基础就是宏观经济学的诞生。此外,在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中,国家或政府以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经济时,必须坚持适度原则及民主协商和监督原则。要尊重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意愿,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这也是为克服“政府失灵” 所必需的。而所谓 “政府失灵” ,西方经济学针对现有西方民主体制的弊端,提出了基于金钱选举的政府缺乏代表性、政府目光短浅、 机构臃肿、 活动效低下等观点{4}。而在我国,在政府经济管制中,存在多种形式的 “设租性管制”。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政企不分;政策落差和体制落差;新增企业的“冠名” 与挂靠关系;地方保护主义等{5}。在此情况下,经济法已不仅仅是一种 “被动的”民商法的补充力量,而是一种主动地规范市场行为和促进国家或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独立的部门法律形态。为此,经济法除作为补充法弥补民商法的不足外,还负有更高层次的、实现国家和社会整体发展战略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这一任务使得经济法与民商法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权利实现所依托的两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三)经济法的引领阶段

上世纪90年代,世界性的“冷战” 结束。 冷战结束意味着世界上国家间的军事竞争被经济竞争所取代。而在此之前, “二战” 结束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面临着如何使本国尽快摆脱经济贫困,迅速提升国家经济竞争能力的道路选择。在此背景下,同样是发展市场经济,各国或地区对经济发展战略的选择与实施,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影响极大。因此,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仅定位于微观市场的规范和促进是不够的,必须加强宏观调控。只有充分调动国内外生产要素发展市场,才能适应新的世界竞争与全球化的格局。为此,经济法的引领作用是不言而喻的{6}。经济法主要通过产业发展规划、宏观经济政策与措施的实施,促进本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在此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亚洲“四小龙” 的崛起。 在此情况下,由民商法所确定的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无不受到经济法引领作用的影响。但经济法的引领并非主要是强制性的,更多的是在充分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并在市场主体做出有利于自身发展的理性判断基础上,使自己的市场权利实现与国家或地区发展目标相契合来体现的。

(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新发展

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前30年,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仅不存在经济法,也不存在民商法。后逐步产生的经济法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事,它是为完善民商法并适应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而出现的。就经济法的发展而言,它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发展形成的。

在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就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相适应的部门法。按照官方提法,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的主要功能就是“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 [12]。截至2011年8月底,我国共制定60余部经济法。官方对部门经济法的这种定位,与我国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定位略有区别[13],但其大致反映了经济法对市场经济关系调整的现状。而就其与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关系或关联性而言,本文认为,可以具体地归纳为以下10个方面:

第一,作为对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和管理的预算法、价格法[14]、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通过规范的宏观调控和管理行为,一方面赋予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职责,使其调控与管理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促成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15];另一方面则通过这些法律影响市场主体的利益分配与权利的实现。其基本的逻辑关系是:政府依照预算法对市场收益拿走的越多,留给市场主体的收益就越少,两者成反比关系。

第二,税收征管制度及其一系列税收法律制度的建立,也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其中,作为间接税(或成本税)的增值税、营业税、 消费税等,由于实际负担者是消费者,因此这类税收的增减,必然会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作为收益税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则会影响到生产者和消费者权利的实现。

第三,作为对金融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反洗钱法等法律,不仅关系着维护金融运行秩序,而且关系着金融行业经济风险的控制问题,甚至涉及到国家的金融安全。为此,这类经济法实际上为金融行业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预设了一张不可突破的“网” ,当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突破了这张 “网” 时,金融监管部门就会发出预警,并可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第四,作为保障农业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的农业法、种子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在赋予农业市场主体发展农业权利的同时,也同样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从农产品的安全角度出发,对农业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规定了禁止或限制性条件。并针对农产品恶性案件频发的严峻形势,出台了《食品安全法》 [16]。

第五,作为对重要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产业促进的铁路法、公路法、 民用航空法、 电力法等法律,一方面,通过监督管理,保证其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服务;另一方面,在保持国有控股的情况下,引进市场机制,促进产业的发展。

第六,作为规范重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 水法、 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为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预设了前提条件。 按照规定,一切禁止或限制开发和利用的自然资源,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都起着禁止或限制的作用;而即使是允许开发和利用的部分,也必须合理地开发和利用。

第七,作为促进能源的有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开发的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不仅提倡或要求消费者进行节约型消费,而且要求生产者的生产符合节约、清洁和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而影响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

第八,作为保障市场主体之间公平、有序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17]、反垄断法等法律,与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的关系。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需求,禁止仿冒、商业贿赂、 虚假宣传、 侵犯商业秘密、 不正当有奖销售、 诋毁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益。 价格法规定国家主要实行由市场形成的价格机制,即使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它是市场主体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权利的保障法。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实行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 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直接影响到企业与公司权利的实现。

第九,根据官方公布的法律体系《白皮书》 ,将与宏观管理体系相关的财税、 金融、 外汇、 投资等体制改革纳入了经济法的范畴。 从实践来看,每一项改革举措,主要通过依法出台相关的政策予以实现,而政策法属性即是经济法的一个鲜明特点。对此,实践表明,国家每一项财税、金融、 外汇、 投资等体制改革政策的出台,对于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均是一个 “风向标” ,即政策的指向也就是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努力方向。例如,金融组织体制的改革,直接导致金融市场主体的产生及其权利的实现,而放松金融管制,将导致更多的民间资本投向金融领域。

第十,为积极履行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承担的义务,对外贸易法赋予了企业和公司更多的对外贸易权利,这大大促进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而在新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下,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直接受到了世界贸易规则的影响。

以上分析表明,我国现行经济法在实现市场主体权利方面处于引领法的地位。在市场主体通过民商法的完善获取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及基本权利后,经济法作为国家或政府适度干预经济的法,其对市场发展的干预程度越高,市场主体实现权利的空间越小,反之则越大。但经济法对市场发展干预程度的高低,取决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处于何种阶段,其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是什么,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


三、新形势下经济法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保障

众所周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在总体上说,是一种“自上而下” 的政府推进型改革[18]。 在此改革模式下,市场主体权利是通过渐进式的由政府逐步放权让利于企业来实现的[19]。特别是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得以确立。目前,所有由自然人个人投资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制)、合伙或独资企业均获得了相应的民事主体地位或市场主体地位。而对于国有的或由国有控股的企业而言,由于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人、物及重大事项的管理与监督权[20],因此,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所享有的权利要比私营企业市场主体的权利有所限制。通过30余年的发展,有关政府的定位,为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理清了思路。一是,我国将政府的职责定位于“经济调控、 市场监管、 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 四个方面;二是,提出了 “凡是由市场能够解决的,应由市场来解决” , “凡是社会能解决的,应由社会来解决” 以及 “法无禁止即可为” 的新政策。 这些方面,已成为确立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及确定市场主体权利范畴的基本理论依据。

然而,自2008年爆发世界性金融危机以来,国家为了应对经济危机,也为了抓住有利时机发展我国经济,大力扩张了政府投资权力。其中,在保持经济增长速度的预设目标下,中央和地方的政府投资高达16万亿之多,加之,中央对地方考核机制的刺激,使地方政府争先恐后地直接干预市场,以大量的政府投资性项目介入市场。其结果,一方面在“促增长、保稳定”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却使市场机制遭到了破坏。权钱交易盛行,腐败现象蔓延,甚至在一些地区形成了严重的“塌方式腐败” ,进而使正常的市场交易与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普遍受阻,这一状况使一直强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受到冲击。在此情况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市场决定论”主张,并同时强调要发挥好政府的作用。为此,政府部门首先从市场准入角度开始了大规模地缩减或下放对市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以社会整体利益保护为原则,规范政府和企业的市场行为

理论研究与实践充分表明,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经济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就在于其核心价值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因而,它既不同于行政法强调的公益性的国家利益或政府利益;也不同于民商法强调的私益性企业利益或市场主体利益。经济法强调的利益是一种以公益为主兼顾私益的社会利益。并且,这种利益不仅是指眼前的社会整体利益,更多地是指长远的社会整体利益,因此,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对于政府而言,经济法的功能在于如何克服“政府失灵” ;而对于市场主体来说,经济法的功能在于如何克服 “市场失灵”。并且,由于当前 “市场决定论” 的矛头指向主要指的是“政府失灵” 及公权力的滥用,因此,本文认为,在当前的新形势下, 经济法作用的发挥应主要立足于如何克服 “政府失灵” ,并使市场主体权利在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大前提下得以实现。

首先,经济法要重点规范政府对市场的介入是否涉及到市场竞争领域。这是因为,按照市场经济的公共产品(物品)原理,政府对于经济的介入,主要涉及到公共产品(物品)的提供服务和管理领域以及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重大项目建设领域。而对竞争领域则应完全交由市场来调节。对此,总体上来说,我国相关的市场政策一直是很明确的。其主要问题出在:一是,基于公权力部门内部分配不公[21]及制度配置不合理,导致了地方政府或许多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市场竞争,破坏了市场机制。前者如基于土地财政致使地方政府不当地介入房地产市场,引发暴力拆迁与官员腐败问题的发生;后者如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地经商办企业[22]。二是,基于经济利益的诱惑,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地介入了市场领域,形成了不正当竞争。即谁有权利,谁有关系和背景,谁就会在竞争中取胜,进而形成了所谓的“权贵资本主义”。对此,本文认为,目前学界和社会上广泛批评的“权贵资本” ,不仅是指被 “官二代” 实际掌控的国有资本力量形成的 “权贵资本” ,而且也包括那些依托权力暴富的、 由私人资本力量形成的 “权贵资本”。无论哪一种形态的 “权贵资本” 都是对市场机制的破坏,都不具有正当性,都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构成威胁。 为此,经济法应当从制度层面配合党中央的反腐败斗争,做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经济法应秉持社会本位的立场,在尊重市场主体权利的同时,以不得侵害社会整体利益为前提,制约市场主体权利的滥用。为此,要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 广告法等。要研究市场负面清单,明确全国统一的市场禁入和限制领域及基本条件,尽可能地扩大市场领域和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特别是服务领域的市场准入条件。同时,要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涉及公共利益的市场违法行为。必须强调的是,经济法作用的发挥,并非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形成障碍,而是为了克服市场行为的弊端所必须的。它是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应有内涵。这是因为,只有在经济法的合理规制下,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而经济法对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合理规制,则不仅取决于符合市场主体权利实现基本需求的一般性法律资源的配置,也取决于经济法能结合市场细分各行业的不同特点,并针对不同行业在不同发展阶段存在问题所作出的法律选择。例如,就汽车行业的发展来说,基于国家30多年来对于汽车行业发展的鼓励政策,汽车市场中的市场主体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是,汽车市场发展所出现的交通拥堵、汽车尾气污染及对石油市场的压力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某些地方已经开始对私家车的消费做出某种限制性措施。但鉴于汽车行业的支柱性属性以及其在目前仍然是扩大居民消费需求的主要来源之一,因而,经济法应当在保持居民消费增长和解决问题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及制度选择。


(二)完善经济调控政策与法律,为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提供相应的政策法律环境

在我国,经济调控是政府的一项基本和首要的职责,它包括中央和省级两级调控制度的合理配置。其中,中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经济调控亦称之为宏观调控,对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而在省级地方经济调控中,首先要依法贯彻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与法律在本地区的有效实施。其次,按照《宪法》 和 《立法法》 的规定,省级地方经济调控对于本地区的特殊经济事务具有独立的经济调控权。这种调控主要涉及行政、经济和社会三大领域。鉴于中央经济调控中的市场调控部分的目标是立足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因此,有关市场领域的一般性法律制度,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法律制度安排,其主要是指民商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基本制度的安排。需要地方予以专门经济调控的市场领域,仅涉及到地方独有的市场领域。而对于地方独有的市场领域,由于在全国独有或比较集中,因而,这种地方经济调控事实上具有了国家层面的意义,有些甚至具有世界意义。为此,即使是地方经济调控的市场领域,也必须从国家战略角度考量其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力,并受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制约。这一点对于那些属于自然垄断的领域尤其重要。例如,位于青海省的“三江源” 系我国长江的源头所在,因此,这一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及相关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关系着长江流域的安全问题,因此,“三江源” 地区市场的开发,已不单单是青海省一省的事,国家对之必须加强宏观调控;与此同时,对于那些虽然在地方具有独特意义,但并不影响全国市场发展大局的地方经济,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可对之不予过多的干预,相反的是应当予以更多的鼓励。这方面突出的例子是有关地方戏曲和特色旅游市场的开发。

现在的问题是,在强调市场决定的前提下,如何通过发挥中央和地方二级经济调控职能,为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提供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对此,本文认为,无论是中央的经济调控,还是地方的经济调控,都应当在“调节” 和 “控制” 方面做出有利于市场发展的政策和法律选择。其中,所谓 “调节” ,应主要确立市场主体在经济发展中的主导地位。要按照经济法的民主协商原则,真正建立起政府与企业的协商互动机制,企业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应主要依靠市场行情的变化予以调整,而政府则主要做好产业指导,大力推行“促进型” 政策与法律的实施。所谓“控制” 是指只有在市场出现 “失灵” 并影响到社会利益与社会稳定时,政府才依法出手予以干预。 而当通过政府干预使市场恢复到正常机制时,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即应及时退出。

值得强调的是,鉴于地方经济调控具有行政封闭性特质,因而,在不同地区存在竞争的格局下,地方经济调控不仅会出现地方经济垄断,而且会阻碍生产或市场要素在全国的自由流动。为此,经济法有必要将区域经济调控纳入宏观经济调控的范畴。而区域经济的法制应立足于摆脱行政区域对市场的割据,以促进生产和市场要素在经济区域内的合理流动。要在国家整体布局基本生产供给基地建设基础上[23],以全国市场法制一盘棋格局的理念,探讨区域经济发展的新思路、新途径。


(三)完善对外贸易法,保障对外贸易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

截至2013年,中国的对外贸易总量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中国改革开放之初确定的对外开放目标已经实现。这一重大成果得益于中国对外贸易长期实施的对外出口促进政策和法律的有效实施。但发展至今,中国的对外贸易已经不是促进的问题,而是如何规范和更有质量地提升发展水平的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在对外贸易的经济总量上达到世界领先,但另一方面,我国却付出了巨大的资源和环境代价;一方面,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有了更多的话语权,但另一方面,由于受制约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的限制,使我国在一些重要的经济领域遭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24]。此外,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外贸依存度较高,而这一状况则可能出现因国际市场的动荡,影响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甚至危机到国家的经济安全。为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积极探索参与国际经济调节的法治路径任务。对此,本文认为,就经济法的完善而言,就是要针对新的形势变化,研究《对外贸易法》 的修订问题。 修改的方向应当着力于在如何保持对外贸易总量的基础上提升对外贸易质量。


(四)积极探索国有企业市场主体权利实现的途径

在市场发展中,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市场权利如何实现是经济法不可回避的问题。如果依照民商法原理,作为民事主体,国有企业与其它企业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事实上,国有企业介入市场,即意味着国家资本介入了市场,相对于其他民营企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具体表现为:一是,国家资本之所以介入市场是由于一些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重要领域需要国家予以控制;二是,国家资本对市场的介入背景往往基于特殊的政治目的和社会目的。从政治目的来说,国家资本介入有利于巩固执政党地位与政权的稳定,是国家政治的经济基础;从社会目的来说,国家资本的介入意味着由国家资本介入市场后所获得的利益,要更多地承担着社会责任。正是基于此原理,国家资本涉足的市场领域多数集中于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垄断领域,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由国家资本介入的国有的或国有控股的企业,在与一般企业竞争中,表面上的平等,并不能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普通的民商法原理,并不适用于国家资本下的企业市场运行。国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从人、财及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控制国有企业的市场运行。因此,国有企业的存在和市场运行,实际上起着国家对市场调节与干预的功能。对此,中外的国有企业无一例外。我国是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基础格局,并不因强调市场决定而被否定。因为,否定了国有企业存在的必要性,就等于否定了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发生“改旗易帜”问题,而对于这一点,党的“十八大” 已经予以坚决的肯定。 本文认为,我国在现阶段之所以允许私人资本存在,允许私营经济的发展,是基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考虑,一旦社会发展进入社会主义更高一级阶段时,私营经济的发展也必然会回归到社会主义公有制上来。对此,当代资本主义各国在经济危机屡屡发生、贫富悬殊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对社会主义发展道路的探索[25],充分说明了资本主义发展并不是人类经济发展阶段的终结或最后阶段,马克思100年前所预言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才是人类解决共同发展、科学发展的光明所在。

然而,面对我国目前国有企业发展的市场改革问题,如何看待国有企业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问题?本文的观点是,无论是搞分层、分类改革,还是搞国有控股式的混合所有制改革,其关键点在于,要使国有企业通过市场获得的利益转化为国家和全民利益的实现。这是因为,国有企业市场主体权利来自于国家与人民的授权,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是代理性的,其所得利益理应由国家和全民共同享有,而不能由企业多占甚至独占。为此,需要改革和解决的问题:一是,如何克服国有垄断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的分配不公问题;二是,如何克服基于“官二代” 对国有企业的过度掌控而形成的对国有企业正当性造成的威胁;三是,对于仍然存在于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要坚决地推向市场。由此看来,国有企业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是一个利益分配问题。而这种利益分配,不仅体现在国有企业市场所获利益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方面,更多地应强调其对社会利益实现的贡献度应当与其相应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相匹配。

值得强调的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 ,在强调 “依法治国” ,提升国家的法治治理能力的同时,布置安排了一系列的立法任务。 其中,除从政府公权力滥用角度强调在行政法领域建立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外,还从经济法的完善方面,提出了“制定和完善发展规划、投资管理、 土地管理、 能源和矿产资源、 农业、 财政税收、 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此促进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 公平交易、 平等使用。这些立法与制度的建立或完善任务的完成及其立法与制度的有效实施,毫无疑问会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它应朝着更加有利于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方向迈进,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

【作者简介】董玉明,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出处:《晋阳学刊》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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