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9年7月沈阳先生“基督教正义一元论的实现”一文问世后,张铭教授发表了与其商榷之《基督教的“善与正义一元论”与世俗政治之“正义”》。两位作者先后都提到了公民不服从与基督教传统之关系。就大处而言,张先生的文章,有如下几点可商榷之处:一、公民不服从既有罗尔斯意义上的书院式的多元论视角,也有伯尔曼式的基于宗教信仰意义的实证解读;二、就实证与逻辑而言,在非正义社会以生命和自由为代价的公民不服从更需要来源于信仰的一元的善与正义观;三、就行为模式考察而言,脱离小共同体的个体性良心抗争极易导致挫败,社会从而失去自我修复的机会。就法哲学而言,公民不服从关系到公民守法义务及其限度;在政治和法律史上,公民不服从运动又与特定宗教信仰存有千丝万缕关联。因此深入探讨公民不服从独特行为模式与精神气质,有助于我们借助另一个角度切入正义问题,深入分析各种公民不服从运动的内在发生机制、运行模式及与社会之互动过程。
【关键词】公民不服从;基督教正义一元论;小共同体;公共选择与全民信仰
【作者简介】袁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督教传统与宪政民主的关系,近年来渐成学术界热点。深入分析其复杂的内在的关系,自有其不可低估的意义。公民与政府、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又是政治学长期以来的重点与核心话题。2009年7月沈阳先生“基督教正义一元论的实现”一文问世后(1),张铭教授发表了《基督教的“善与正义一元论”与世俗政治之“正义”——与沈阳先生商榷》(2)。两位作者先后都提到了公民不服从与基督教传统之关系。由于关系到宪政在一国之发育和良性运行,公民不服从及其运动之机理,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备受政治哲学界和政治科学界重视的新话题。因此,在商榷文中,张先生提出的一些重要观点和善良警告值得我们深入反思。
然而,就大处而言,张先生的文章,却又是可以沿着如下的几条理脉展开商榷的:其一,公民不服从既有罗尔斯意义上的书院式的多元论视角,也有伯尔曼式的基于宗教信仰角度的历史性、实证性的解读,而且政治科学更应以后者为主要关注点;其二,就实证而言,在宗教迫害和宗教屠杀为既存事实的非正义社会,以个体自由和珍贵生命为和解之代价的公民不服从需要来源于信仰的一元善与正义观;其三,就行为模式的实证考察而言,脱离小共同体的个体性的良心抗争非常容易导致挫败,社会失去自我修复的机会。就法哲学而言,公民不服从关系到公民守法义务及其限度;在政治和法律史上,公民不服从运动又与特定宗教信仰存有千丝万缕关联,因此深入探讨公民不服从独特行为模式与精神气质,有助于我们借助另一个角度切入正义问题,深入分析各种公民不服从运动的内在发生机制、运行模式及与社会之互动过程。
一、 公民不服从的概念、历史传统与两种视角
目前学术界通行的“公民不服从”这一概念,即civil disobedience,旧曾译为 “非暴力反抗”。张铭先生批评沈阳先生的文章“严重曲解”了公民不服从的概念:“公民不服从’这一概念严格说来,是有着自己特定内涵的: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 ‘全民反抗’,而游走在合法与非法边缘;它是在忠诚于法律秩序的限度内反抗特定的法律;它是一种旨在使政府改变法律和政策的政治行为,因而总是‘以政治原则(即指导宪法和社会制度的正义原则)为指导,并由这些原则加以证成’的。在这个意义上,‘公民不服从’和基于个人或集团的道德或宗教观念而形成的 ‘不服从’与 ‘良心上的拒绝’是不一样的,后者本身是一种 ‘非政治行为’,它的参与主体与证成原则不是‘政治的’”。
张先生主张之 “公民不服从”概念属于以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界定为代表之解释传统。但是,罗尔斯构建的公民不服从概念是一种最小意义上的公民不服从概念。他对公民不服从做出了如下三点限制:第一、虽罗尔斯主张,在一个非正义的社会,即使是军事行动和抵抗都是正义的,非暴力反抗自然也具有正当性,但他仍认为:“非暴力反抗的问题只产生于多少是正义的民主国家中;是对那些承认并接受这一宪法的合法性的公民而言的。”(3)因此,公民不服从发生在近乎正义的社会。第二、罗尔斯区分了非暴力反抗和良心拒绝,即参与主体与证成原则必须是“政治的”。 “不过我必须指出,区分这两个概念就是给出一个比传统概念更狭窄的非暴力反抗的定义;因为人们习惯从较广泛的意义上把非暴力反抗看成是任何一种根据良心的理由而不服从法律的行动。至少当这个行动是公开的、不诉诸武力的时候是这样。索罗的论文中就描述了这一传统意义的特征,虽然不很明确”(4)。 第三、他排除了宗教信仰在非暴力反抗的讨论中的任何意义。罗尔斯指出:“一些宗教或和平主义的观念不是很重要。虽然非暴力反抗者经常出于这些信念而行动,但是把这些观点和非暴力反抗联系起来是不必要的”,“它(非暴力反抗)建立在一些人们要求互相遵守的常识性的正义原则上,而不建立在对宗教信仰和爱的确认上(这种信仰和爱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接受它们)”(5)。
为什么要严格限定公民不服从概念?在罗尔斯来那里,公民不服从概念只是这位哲学家关于正义之宏大理论模型中的一个模型,它不需要承担信仰与历史实证因素之重负。在罗尔斯演绎出正义诸原则并虚构出正义社会后,公民不服从仅被视为这个正义社会之产物,其基础也仅是《正义论》所揭示的正义诸原则。因此,罗尔斯的概念相对适合于讨论公民不服从在一个民主立宪社会的正当性及作用;至于关于公民不服从何以出现,公民不服从何以形成不同于其他反抗形式——诉诸选举与舆论、合法抗议、提出试验案件、好斗行为、破坏等——的独特思想理念、精神气质和行为模式,则我们需要借助更广泛的政治社会学视角。
在西方法政哲学传统中,罗尔斯的解释传统并非唯一的,甚至也不算是主流的。尚存在另一种描述公民不服从之传统,依《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公民不服从即“任何的一种对即定政府当局实施的某项法律政策公开违抗的行为或过程。此一行动系经过预先策划,而行动的参加者明知其为非法(或不合某项有争议的法律),依然为限定的公共目标,采取谨慎择选且手段限定的方式,坚持进行下去。”(6)沈先生的《基督教正义一元论的实现》大量引用了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的若干叙述,如“早期的基督教,代表了西方第一次规模浩大而相当成功的公民不服从运动”(7),以及伯尔曼的其他叙述。伯尔曼的叙述的特色在于这种基于历史实证而产生的解释并无罗尔斯所增加的诸多限制要素。这种传统承认:在西方历史上,公民不服从与基督教存在密切关系。一方面,公民不服从原则是早期基督教法学之首要原则,公民不服从运动是早期基督教法律实践之首要方式;另一方面,借助基督教,作为一种集体观念与运动的公民不服从第一次走入历史。这也是西方法哲学长期存在的解释传统。
比较两种概念,罗尔斯的概念是充满现代性色彩的、富有学究气的,而伯尔曼的概念则是历史的、经验的。而在西方历史中,直到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原则确立前,所有可以被看作公民不服从运动的,几乎都是罗尔斯所认为的“良心拒绝”行为——这种运动尤其集中于宗教信仰领域,从早期基督徒殉道者反抗罗马法律的勇敢实践,到17世纪清教徒保卫其信仰和良心不受侵犯的无畏抗争。即使如罗尔斯所称,公民不服从必须是政治性的,然而,那时的信仰问题却常是重要的政治问题,有时甚至是一个社会首要的政治问题。只有在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原则确立后,公民不服从才可能逐渐从信仰和宗教领域,逐渐转移至其他关乎良心的政治法律事务上去,在这种情况下,罗尔斯对公民不服从与良心拒绝的区分也才具有可能性和自洽性。而进入具体情境,探讨西方宪政的建立前后特定的历史与公民不服从之间的关联,则伯尔曼的理解显然是更合适的。由此本文无疑采用“公民不服从”的广义定义。
的确,在何怀宏、何包纲、廖申白合译的1988年《正义论》中,就将civil disobedience翻译为“非暴力反抗”。然而,肖阳在1993年《哲学评论》“罗尔斯的《正义论》及其中译”中,认为civil disobedience应改译为“公民不服从”。而何怀宏先生在“关于‘civil disobedience’的翻译——答肖阳的批评”中接受了肖阳的建议,认为翻译为“公民不服从”在学理方面的理由是较为充分的。其理由有二:一是“非暴力抵抗”译回英文为“nonviolent resistangce”,“civil”的含义不同于“nonviolent”。二是固然赞成将“非暴力”包括在“civil disobedience”的定义的观点在西方学术界占主导地位,但也有一些学者对“civil disobedience”是否必须是非暴力的提出了异议。例如,像《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civil disobedience”词条的撰稿人C.Bay、《观念史词典》的撰稿人E.Madden、还有J.Morreall Hare、M.Walzer、Harris,当然包括更激进的H.Zinn等;甚至在美国最有力倡导“公民不服从”的马丁?路德?金也不完全否认某些情况下的自卫暴力(8)。甘地也承认,非暴力并不意味着在自卫当中、或者在防止他人即刻的致命攻击时绝对不使用暴力。当然,几乎所有关于公民不服从的定义,都排除了那种军事武装的、造成大规模流血、旨在推翻政府的暴力,而将其归入“革命”或“起义”之中(9)。沈先生将那种为追求信徒免于被迫害和屠杀所进行的宗教战争与宗教革命也作为公民不服从来对待,可以说是对“公民不服从”做了一个扩大化理解,与罗尔斯的理解,有了更大的区别。就中英文字面意义而言,的确有待更深入的探讨和证明(10)。
然而,历史中,有时公民不服从运动与张先生所称的“全民反抗”、“殊死抗争” 甚至“血与火的革命”,却又时常呈现出此起彼伏、相互交织的复杂关系。如沈先生和张先生在文中一再提及的德国宗教改革和英国宪政建立过程,此间新教徒基于宗教信仰的、绝对非暴力的良心拒绝与大规模的以推翻政府为目标的革命和冲突之间,一直存在着广阔、但边界却不甚分明的中间地带。在社会缺乏基本的正义结构情况下,宗教信仰的少数派面临基本生存困境,甚至存在被剥夺生命与安全的危险,导致其政治参与又不可能具有在一种正义制度下公民不服从通常所具有的温和特点。罗尔斯也曾暗示:在一个近乎正义的社会,公民不服从是正义的,革命和起义则是不正义的;而在一个不正义的社会,公民不服从和革命、起义则同样是正义的,甚至有时革命、起义比公民不服从更合适。笔者认为,细致探讨“公民不服从”运动与非暴力的关系,有利于我们形成对“公民不服从”的更真实认识,同时远离对“全民反抗”和“血与火的革命”的学究式的偏见,从而更加审慎地理解社会发展进程的内在机理。
二、没有基督教正义一元论,就没有基督教的公民不服从
张铭先生在对沈阳先生的“基督教正义一元论”批判过程中,认为那种基督教色彩的公民抗议活动,非常容易导致专制极权。如,张先生指出:“毋庸置疑,群众性的反抗运动与特定宗教或类宗教联手,借助于后者所具有的‘激情’、‘理想主义’与‘组织’优势来实现自身目标的做法,在人类历史上是非常普遍,也非常成功的。然而,这一类政治运动与宗教、类宗教的结合与联手,也经常会失控,经常会走向意识形态革命之路,使社会变革既伴有“腥风血雨”的色彩,也伴有意识形态政治的狂热。而更重要的是,政治与宗教或类宗教的联手必然使革命后政治形成某种程度的‘政教合一’,它除了给社会带来信仰的僵化和意识形态政治外,还存在着因追求‘理想的完美世界’而导致‘极权政治’出现的可能。”基于对一种具有一元理想情怀的公民运动的深刻不信任,张先生甚至指出,“英国近代宪政建立过程中的曲折”证明了他的观点,并且认为英国宪政革命靠的是温文尔雅的“宫廷政变”。
英国宪政如何建成,显然没有如张先生那样简单。由于篇幅局限,这个课题需要另文认真讨论。必须指出的是,作为坚定的和平主义者,张先生从不信任民众和不信任民众的革命运动为出发点来反对基督教正义一元论,却导延出了另外一个结果,那就是否定了基督教正义一元论,对一个特定的宗教社群来说,却意味着否定了和平忍耐的精神基础。由此,公民不服从与基督教传统的关联,不能不发展为一个更为复杂的话题。实证地说,在特定的时代,历史上的公民不服从,更多上是基督教情境下的,因而更加有赖于基督教正义一元论的践行。公民不服从与基督教传统的具体内在关联,从理念上可主要可分三点:
其一,基督教传统一方面坚持“在上有权柄的,人人都当顺服它” (罗马书13:1),另一方面主张“该撒之物归该撒,上帝之物归上帝” (马太福音22:21),“顺从神,不顺从人是应当的” (使徒行传5:29)。这种态度在自然法观念和在加尔文处得到了更为清晰表达,并最终确立了一种对世俗国家和法律的双重态度。因此,在《寄自伯明翰监狱的信》中,马丁?路德 ?金以饱含热情之笔调描述:“只要早期的基督徒进了城,当权者总会惊惶不安,马上企图把他们判为‘扰乱和平的人'和‘外来的鼓惑者'。可是基督徒们不屈不挠,坚信自己是‘天国的开拓者',必服从神而不服从人”,进而提出 “我会同意圣奥古斯丁的话:‘不公正的法律,就等于无法无天'”。(11)
其二,基督教传统中倡导的非暴力的观念,对公民不服从运动影响巨大。如耶稣言“你们听见别人说过,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可是我对你们说,不要抵抗恶人。如果有人打你的右脸,你就再把左脸转给他打”(马太福音5:38)。 “收刀入鞘吧!凡动刀的,必死在刀下”(马太福音 26:52)。而关于公民不服从运动的非暴力特征,在前文已有涉及,本处不再赘述。
其三,基督教传统强调人之原罪,而罪与义的根本区别在于服从还是不服从神,因此服从或是不服从在神学中具有异乎寻常之重要性。而在尘世,服从不正义的法律,实质上是选择服从人而拒绝服从神,选择服从罪而拒绝服从神。服从罪本身即构成一项罪。依此逻辑,不服从不正义法律必被视为是对神之责任。马丁?路德论证说 “人也有道德责任,去不服从不公正的法律”(12)。因此,公民不服从却被理解为对罪的拒绝,因此是基督徒的一项义务。
正如沈先生在“基督教正义一元论的实现”一文中反复指出的,一种信仰文化,光有基本教义还不够:这种教义还需要落实到实践中去,切实转化为群体行为。这样一种分析方法,本来应该是政治学的常识;从政治变迁的角度而言,也可以从一套更为全面的视角来反思各种政治理论。从行为模式看,基督教之殉道传统与公民不服从运动在行为模式上颇有相似之处,至少也表现在如下三点:
其一,公民不服从是一种不同于私下活动的公开行动,“公民不服从的行为,将被视为替良知或上帝更其重要的正当性做公开见证的行为。”(13) “见证”在基督教中是一个具有独特含义之概念。耶稣曾说:“你说我是王;我为此而生, 也为此来到世间,特为给真理作见证, 凡属真理的人,就听我的话。”(约翰福音18:37) “因为你要将所看见的,所听见的,对著万人,为他作见证。”(使徒行传22:15)早期基督教历史中,世人通过追随耶稣的殉道者来认识基督教,那个时代的人对基督徒最主要的认识,乃他是一个殉道者。在希腊原文中,“见证人”和“殉道者”是同一个字,原意指雅典法庭中原告若想传召被告,必须要有两个见证人。这种见证传统必然是公开进行的,面向整个社会共同体的。
其二,公民不服从的践行者常接受法律惩罚,不寻求逃避或者报复。“非暴力的反抗者必得甘心接受暴力,而绝不给对手以暴力。他绝不会逃避监狱。如若必要,他会从容赴狱,‘一如新郎走进新娘的闺房'”,“人也许会问:非暴力的反抗者如何能辩解他请求人们经受的这般严峻考验——将‘转过右脸'的古训运用于这种大规模政治运动?答案就在于这样的认识:不应得的痛苦便是救赎。非暴力的反抗者晓得,痛苦具有教育和转化的巨大可能”(14)。而早期基督教殉道者甘心接受惩罚,主要也不在于对现有法律和秩序之尊重,而在于认为接受惩罚是一种效法基督受难之选择,自己通过受难,参与了基督赎清原罪、拯救人类之伟大工作。因此,他们不会怀有逃避或者报复的想法,而倾向坦然接受惩罚。
其三,积极反抗的公民不服从不主张消灭对手,以和解为目的。“它并不企图打败或羞辱对手,而是要赢得他的友谊和理解”,“这些行动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唤醒对手道德羞耻情感的手段。这里的目的在于补救,在于和解”,“它要避免的不仅是肉体的外在暴力,更是精神的内在暴力。非暴力反抗者不单拒绝击败对手,甚至拒绝仇恨对手”,“非暴力反抗所欲战胜的是罪恶,不是受到罪恶欺骗的人”(15)。通过强调改变对手的努力,公民不服从运动致力于一种同时对自身与对方实施道德净化的伟大目标。这种“理解”与“补救”、爱与创造的传统是十分符合基督教律令的。能够克服屠杀后之仇恨欲念的,当然需要一元的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