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化工行业特别是一些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企业安全事故多次发生,对社会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危害,特别是造成了一些企业员工的伤亡事故。依法妥善处理安全事故的善后工作,是全面提升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法治能力的重要一环。2015年“8.12”天津滨海新区火灾爆炸事故发生后,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仍在调查中,但天津市人力社保局立即启动了爆炸事故的工伤认定和理赔等工作。在企业员工获得工伤待遇给付之后,是否还有权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是安全事故善后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理应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否还可以因此向用人单位额外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看法。
一、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赔偿数额差距的变化
损害乃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1}。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害包括具体损失和抽象损失,具体损失是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水平、支付的医疗费用等可以量化计算的损失,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抽象损失是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损失,针对人的生命健康损失而言,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该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对应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实际上对应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
《工伤保险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如何确定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数额,其计算原则是相同的,都是根据实际损失数量来确定赔偿标准,抽象损失根据固定的标准来赔偿。这体现了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具体损失中,《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医疗费、误工费大体一致。在这两项制度中,具体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虽然有差异,但差额并不明显,大致相同{2}。《工伤保险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工伤补偿和民事赔偿的计算方法差异主要体现在抽象损失上,对于抽象损失的赔偿所采用的理论学说不同。首先,受害人因伤致残赔(补)偿的计算方法不同。在理论上确认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需要得到相应的赔偿,有收入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生活来源丧失说三种学说。我国立法和以前的审判实务均采生活来源丧失说{3}。如《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沿袭《民法通则》的立法例,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采用的也是生活来源丧失说,根据情况受害人的具体受害情况一次性地补偿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或一次性地补偿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系数加以计算,采用这一学说的补偿标准是比较低的。2010年12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仅对各等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作了适当增加,分别增加了1至3个月的本人工资,并没有改变补偿标准的理论基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首次正式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说”,也吸收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份。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为:残疾人收入损失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则以若干年的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准)计算。这就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结果形成较为明显的差异。
其次,受害人因工致死的赔(补)偿采用的计算方法不同。受害人死亡的,获得赔(补)偿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有两种学说,第一种为抚养丧失说,认为应以被抚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的依据,赔偿的范围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二种学说为继承丧失说,认为应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赔偿的范围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对间接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为:收人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若干年。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采用了抚养丧失说,补偿范围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采取以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为标准,工亡补助金则以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48个月至60个月。201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做了调整,即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以该收入的20倍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亡职工的补偿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实际比侵权赔偿标准更高。
二、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体系
请求权是民事权利保护的核心内容。一个事实关系产生了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即是请求权竞合[4]。但如果多个请求权的目的不同,则这些多个的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即请求权聚合。请求权竞合是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的必然现象,在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处理上,实体法学者提出了四种观点:法条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论。这几种请求权竞合理论的论证方法,都试图在实体法内部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一个请求权构成一个诉讼标的,一个诉讼标的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而在请求权聚合的情形下,对于复数的聚合的请求权一并主张,构成客观的诉的合并;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主张,构成不同的诉。这样,同一个侵权事实就可能引起复数的诉讼程序,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解决的思路之一是建立强制的诉的合并制度,即要求当事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将各个请求权一并主张,没有主张的请求权视为放弃,不得再另为起诉。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将其分开在他诉之中再行主张的弊端。但是强制合并请求权,需要给当事人以程序保障权,法官应当承担相应的阐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可以在一个诉讼中主张的全部请求权,督促其尽可能一并主张。
在人身侵权案件中,针对财产损害赔偿,需要赔偿的各不同项目,一般认为不能分别构成独立的请求权,而对于因人身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则存有争议{5}。从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请求权。首先,我国立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了“财产损失”,也说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与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分离的权利。其次,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来看,是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的请求权看待,实际上是把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列对待。再次,《侵权责任法》并列规定了第16条和第22条,也表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可能带来的问题是,能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出法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实际确立了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诉的合并制度,从反面要求赔偿权利人在其提起的物质性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中,必须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否则视为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实务中,起诉人一般会在诉讼请求列明要求损害赔偿的多个项目,一并提出物质性损害赔偿请求和精神性损害赔偿请求,实务上并不会损害受害人的权益。这样通过诉的强制合并制度就解决了精神损害另行起诉可能带来的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但是,企业工伤事故的受害员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能否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即存在争议。
三、我国宜采用修正的补充模式
在立法上如何解决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问题,这就要考虑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工组织程度。各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大致存在兼得、选择、补充和替代四种模式{6}。就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与物质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我国采取哪一种模式,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发生较多的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主要是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引起的,《安全生产法》第53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对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上,对《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和特定情况下的补充模式等不同的解读{7}。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中既有观点认为劳动者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8},也有观点认为此条规定属于替代模式{9},反映出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此问题上的见解并不一致。
从司法解释内容的模糊性来看,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我国处理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二者关系的模式,但兼得模式和选择模式显然不符合我国实际。在《工伤保险条例》大幅提高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兼得模式更失去了正当性{10}。但是将这一规定简单理解为“替代模式”并不可行,也不合理。替代模式是一种理想化的设计,不排除将来作为一定条件下的目标,这一前提条件主要是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数额相当,工伤人员可以直接从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获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工业后进国家,一般都要从部分替代发端,随着社会经济进步,国家和社会经济实力增强,可渐次发展为全面替代{11}。即便工伤保险的数额看起来有所提高,也不能认为工伤保险的补偿已经足额弥补了遭遇人身伤亡事故的劳动者或其家属的损失,因为生命健康权是无价的。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只需要通过支付保险金来承担工伤事故责任,甚至于事后补缴保险金,用不着担心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应受到侵权责任法惩处,就容易诱发用人单位非理性行为。即便企业可能会承担一些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对于劳动者来说,这种责任与企业行为的过错程度是不相适应的。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使用农民工时并没有办理工伤保险,而在事故发生后才去补办工伤保险,这既规避了用人单位自身的责任,也不适当地加重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
补充模式是工伤赔偿的当代发展模式,许多国家在理论上和在立法实践中都已经承认了这一模式。不过,补充模式也不能绝对化,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不能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工伤时,对于保险补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则应当采用修正的补充模式来处理,并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进行制度设计。
在实体法上,修正的补充模式中的补充不是总额差额的补充,而是赔偿(补偿)项目的补充,工伤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只涉及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覆盖的项目,即主要是精神损害的赔偿和一定条件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在程序法上,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与人身侵权中物质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属于请求权竞合,但这种竞合属于劳动法领域的工伤保险请求权与属于民法领域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聚合的关系,两个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而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主体与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并不完全一致,不存在竞合或者聚合的问题。在诉讼程序上,应根据请求权的竞合或者聚合采取相应的诉的制度。处理二者关系的具体程序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采取诉讼方式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先通过行政程序完成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如果进人诉讼程序,则劳动者有权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合并审理;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工伤保险已经补偿的项目不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相应项目和标准,只赔偿《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涉及的项目。这种模式设计的理由在于:
1.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款的文义。《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程序和实体并存的规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也应当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内容。首先,第12条第1款是一个程序性条款。从字面来看,第12条第1款规定所使用的“告知按……处理”是在起诉阶段人民法院行使阐明权的一种主要方式,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限制。人民法院释明的前提就是,发生工伤的劳动者,在向单位要求民事赔偿时,人民法院首先要了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了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如果在工伤认定期内,应当告知工伤人员先依《工伤保险条例》向劳动部门获得相应的补偿。只有在工伤人员落实了保险待遇之后,才能根据具体情况再向本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其次,“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当然包括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实体性规定的含义。如果工伤人员依《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获得的补偿项目,就不应再依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只有存在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工伤人员才有权再申请其他民事权利赔偿。在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应遵守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和不重复赔偿原则。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按法定的标准支付了医药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器具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人单位对上述费用应不再赔偿,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受伤员工的精神损害作出规定,劳动者仍可依据实际情况依法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
2.坚持了社会法优先原则。侵权法并不能单独解决问题,而是需要与其他法律配合,才能有效处理损害与赔偿问题{12}。工伤保险责任优先是一项基本原则。工伤事故发生后,社保基金和用人单位应该首先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受害员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存在不能充分填补受害劳动者的损害情形,不能剥夺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
3.符合《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安全生产法》第53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都规定“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这就强调了工伤职工应当首先依法获得工伤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然后再依法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后再回到权利层面,需要补充的是请求权的实现,而不是数额差额的实现。
4.符合矫正正义的需要。在工伤事故处理上,受害人获得基本生活补偿不应该是唯一救济途径,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赔偿也应该是另一条救济途径,由此实现“矫正正义”。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工伤保险,再适用民事侵权法律,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相对完全的权利救济。
5.有利于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中的权利保护法,具有补偿、惩罚和预防功能。采取补充赔偿原则,对劳动者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对用人单位可以起到教育、惩戒和预防的作用,避免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就对劳动安全不加关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都存在过失,表现为劳动保护措施和条件不完善、安全生产措施不合要求、管理不善等。如果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程造成工伤事故,就应当支持劳动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四、结论
我国各级政府历来重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本目标,为此,国务院2011年出台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各环节的安全管理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也按照职责出台了一系列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企业的安全管理措施和技术规范提出了明确要求。但频频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暴露出在危险化学品领域的一些企业安全红线意识淡薄,安全法规标准执行不力,如果这些企业的员工因此遭遇工伤事故,于情于理均应有权要求企业在工伤待遇之外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也是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所强调的“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有之义。
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新法强调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这对于依法处理安全事故善后工作特别是协调好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关系,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准确理解《安全生产法》第53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以修正的补充模式处理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二者关系,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实现了企业利益和员工权益的平衡,是现实条件下的较好选择。
【注释】作者简介:邓舒,女,安徽省安庆石化华成实业公司机械维修厂党支部书记,政工师,主要从事劳动法和侵权责任法研究。
[1]参见201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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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天津法学》【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