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然垄断行业所处领域是最为典型的市场失灵领域,因此政府监管成为必要。对垄断行业的监管主要表现为市场进入监管和价格监管,并且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所以,在现阶段,垄断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各有存在的依据和优势,当务之急是解决如何实现垄断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协调问题。对此,可从明确反垄断法在垄断行业的适用原则和适用除外,合理划分垄断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管辖权以及加强对垄断行业监管机构反竞争行为的法律监督和救济等方面入手进行。
【关键词】垄断行业;行业监管;反垄断执法
一、垄断行业特点与监管依据
一般认为,由于垄断可分为市场垄断(纯经济垄断)、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因此垄断行业也可以分为纯经济垄断行业、自然垄断行业和行政垄断行业。[1]但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垄断行业主要是指自然垄断行业和行政垄断[2]行业(一般不包括纯经济垄断行业),主要是指那些依靠国家特殊政策或专有技术垄断整个行业生产与经营的行业,如石油、烟草、盐业、电信、金融、供热、自来水、煤气、电力、航空、铁路等。[3]而在实际上,自然垄断行业与国家或者法定垄断行业往往又是结合在一起,难以截然区分的。除了国家实行专卖的烟草业、实行专营的食盐业以及在某些方面实行政策性限制的金融业外,自然垄断行业与国家或者法定垄断行业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通常所说的垄断行业主要是指自然垄断行业。本文所指的垄断行业也以自然垄断行业为主。
在经济学上,一般用规模经济、范围经济、成本弱增性三个概念来定义自然垄断。[4]早期的经济学一直用规模经济来定义自然垄断。所谓规模经济,是指随着产量增加,产品和服务的每一单位的长期平均成本不断下降的现象。传统理论认为,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由单个厂商完成而成本最小时,该产业就是自然垄断产业。[5]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这些业务的独家垄断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到了20世纪80年代初,以鲍莫尔、潘泽和威利格为代表的学者开始用成本弱增性来重新定义自然垄断。所谓成本弱增性,是指一家企业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成本要低于若干家企业分别提供的成本之和的情形,它既包括规模经济,又包括范围经济。该理论要求对自然垄断的定义应该区分企业只提供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和同时提供多种产品或者服务两种情况。而在后一种情况,决定自然垄断的则是范围经济。范围经济的存在意味着一家企业同时提供多种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比多家企业分别提供的成本要低,它包括提供多种产品或服务的复合供给利益和生产与分配的纵向一体化利益。在成本弱增性理论下,“自然垄断是指这样一种生产技术特征,面对一定规模的市场需求,与两家或更多企业相比,某单个企业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供应市场。自然垄断起因于规模经济或多样产品生产经济(范围经济)。”[6]这也意味着,原来的自然垄断行业,如电信、电力、邮政、铁路、航空等,可能不再是整个行业环节都具有自然垄断性,而只是指包含自然垄断性业务。故此类行业内存在一个自然垄断的边界,其业务可以据此细分为自然垄断性业务和可竞争业务。
除了包括规模经济或范围经济在内的成本弱增性这一基本特征外,自然垄断行业还具有资产沉淀性或专用性、网络外部性和内部协调性等特征。其中,资产沉淀性或专用性是指传输网络及相关设备等固定投资只能用于特定行业的产品或服务,投资一旦形成就难以用于其他行业,这直接导致了自然垄断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网络外部性是指每个网络用户连接到一个网络的价值取决于已经连接到该网络的其他用户的数量,也称为需求方规模经济。内部协调性是指对网络中任何连线和结点的干预都有可能影响到网络的其他元素,传输网络某一结点上的投资所获得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产品或服务量及其他结点上提供服务的能力。[7]这些特征进一步加强了自然垄断行业的垄断性。
由此可见,具有上述特征的自然垄断行业所处的领域是最为典型的市场失灵领域。从经济理论分析,要解决此类市场失灵问题的基本途径有二:一是国有化,二是监管(或者管制、规制)。[8]就后者而言,其监管的依据是因为自然垄断行业具有如下固有的弊端:第一,自然垄断行业存在定价悖论,即自然垄断厂商会把价格定在平均成本之上,凭借垄断地位获取垄断利益;第二,自然垄断行业存在效率悖论,即既存的垄断者没有降低成本的动力;第三,自然垄断行业信息不对称更为严重。[9]换言之,监管存在的依据就在于,在自然垄断领域中,一方面垄断的市场结构可以实现规模经济,节约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垄断的弊端(如低效率、高价格)对效率和公平都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基于单纯的市场调节不足以形成有效竞争和克服垄断引发的弊端,从而产生了政府权威直接介入的需求。于是,这种监管的作用与目的也包含了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是减少资源浪费和过度的市场进入,实现配置效率;另一方面是抑制垄断定价,维护消费者利益。
政府监管是一个受到经济学、法学和政治学等多学科关注的领域,并且各自定义和研究的角度与侧重点也不相同,但在基本的方面是一致的。例如,有的将政府规制界定为社会公共机构依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10]有的将政府管制理解为政府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实现公共利益,依据法律规则,对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行为。[11]有的将政府规制解释为具有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的政府管制者(机构),依照一定的法规对被管制者(主要是企业)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行为。[12]这些说法大同小异。相应地,对政府监管的分类也不完全相同,但多数学者将政府监管分为经济性监管、社会性监管和其他监管。其中,经济性监管针对自然垄断领域和严重信息不对称领域的某个具体产业,而社会性监管不以特定产业为对象,实行跨产业、全方位的监管措施。“经济性规制以防止资源配置的非效率及确保使用者的利益为目的。社会性规制以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卫生,环境保护和防止灾害为目的进行。前者对进入和退出、价格、数量和品质等行为附加许可等规制。后者包括对商品及服务的品质和供给设定一定的标准、为业务的开始及商品制造设置许可制等加以禁止或限制等内容。”[13]相对于那些与公平竞争有关、并不直接介入经济主体决策的间接监管来说,经济性监管和社会性监管都属于直接监管。垄断行业的监管显然属于直接监管意义上的经济性监管(通常称为行业监管),这与属于间接监管意义上的反垄断执法相区别。
二、垄断行业监管的内容及其改革
由于技术进步、市场规模及范围的变化,自然垄断的合理性及其边界是动态变化的,相应地,垄断行业监管的思想和实践也是在发展的。有学者总结道,从思想史的角度梳理,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理论经历了监管迷信、监管质疑、监管重构等三个阶段;从监管实践看,监管改革的逻辑是:市场失灵产生监管需求,监管需求产生监管供给,监管供给过度产生监管失灵,监管失灵产生监管改革需求,监管改革需求引发监管改革实践,并集中表现为在自然垄断领域重塑旨在既规避市场失灵,又防止政府监管失灵的机制。[14]
实际上,垄断行业监管的内容和宽严程度是不断变化的。世界上主要国家的监管政策先后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前的监管强化期、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的监管放松期以及21世纪第一个10年的监管重构期三个重要阶段。[15]随着凯恩斯主义的盛行、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企业的兴起以及英国国有化政策的实施,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无论是国家、区域还是行业范围,垄断行业监管的范围都在不断扩大,监管的手段与措施也越来越丰富。从直接国有化到进入监管、价格监管、服务质量监管,各种监管措施被运用到实践中。但随着技术进步和可竞争理论的出现,监管带来的低效率以及监管政策的失灵促使学者与政策制定者开始重新审视监管的必要性,于是各国出现了放松监管的新浪潮。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在电信、电力、铁路、民航、石油及天然气输送、煤气、自来水等自然垄断行业的监管出现了放松趋势。放松监管的首要目的在于引入竞争机制、减少监管成本、促使企业提高效率和改进服务。放松监管包括将行业禁入改为自由进入,取消价格监管等政策,即放宽自然垄断产业中竞争性业务领域的市场准入,允许具有相应规模的企业自由竞争,形成具有活力的竞争机制。进入21世纪以来,垄断行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系列新变化,放松监管改革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从美国加州大停电到英国铁路瘫痪,从电信融合新趋势到民航业重组浪潮,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进入了监管重构期。一方面继续放松监管,更大范围地发挥市场在垄断行业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重构监管机构以应对新的监管问题。因此,世界性的监管改革浪潮虽然是以放松监管、引入竞争机制为基本特征和主要内容,但是放松监管并不是监管改革的全部内容。事实上,监管改革是监管的再调整,即政府对其影响企业行为的做法做出重新安排,而不是简单地取消或者放松监管,因而是放松监管与再监管的组合。[16]
总体来说,西方各国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监管的手段和内容一般有市场进入监管、价格监管、投资监管、质量监管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市场进入监管和价格监管。因此,根据垄断行业监管的目标和任务,垄断行业监管的内容主要是根据市场的竞争程度控制该行业的市场进入,引导其定价行为。
市场进入监管是为了防止潜在竞争者的威胁,使既存自然垄断企业无法以边际成本价格或者盈亏相抵价格维持生存,以此达到对潜在竞争者的进入进行限制、保护既存垄断企业之目的。监管机构一般采取发放许可证的方式,如许可制、注册制、申报制等,对产业的进入加以控制。此种监管主要适用于那些具有高额沉淀成本的自然垄断行业,在避免资源浪费的同时,既可保证规模经济收益和基本服务的有效供给,又可防止垄断企业利用垄断地位损害公众利益。当然,市场进入监管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企业的进入,其只是根据具体行业的特点而采取的一种适度控制。
而在市场进入监管改革中,还出现了所谓的不对称监管,即随着新企业进入原有的自然垄断部门,监管机构对新企业与原有企业采取差异化的、旨在扶持新企业的措施,主要包括强制既存企业实现互联互通,对新进入企业实行低付费政策,新进入企业暂不承担普遍服务义务,以及新进入企业可实行更为灵活的价格政策等。
价格监管是指监管机构依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产品或服务价格的形成和运行进行监督和控制。就价格形成问题而言,在自然垄断行业中,存在严格的进入监管条件,如果对企业不实行价格监管,垄断企业就会按照利润最大化原则进行价格决策;在自然垄断行业中,如果追求社会总福利最大化,就需要政府进行补贴。因此,为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监管机构就要对自然垄断企业实行价格监管。在监管价格下,虽然消费者剩余比理想定价要少,但垄断者的利润也得到了抑制。实践中,各国政府对自然垄断企业实行各种各样的价格监管,基本上是以平均成本定价作为基础的。价格监管模式也经历了传统价格监管、价格激励监管和放松价格监管的过程。根据各国的监管实践,回报率监管和价格上限监管是目前最具典型意义的价格规制模式。回报率监管属于传统价格监管,是以实际成本为基础加上一定的利润作为产品的定价。实践中,通常是受监管企业首先向政府提出价格或回报率调整的申请,政府对该申请进行考察和评估后,根据价格影响因素的变化情况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正,并以此作为某一特定时期的定价依据。价格上限监管属于价格激励监管,制定原则是行业价格上涨不能高于通货膨胀率,要考虑到由技术进步带来的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同时还要使行业的价格下降。在最高限价的控制下,企业可以自由地最大化其利润,即价格水平虽然受限,但价格结构不会受到限制。在我国,政府除了对民航业和电信业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部分地采用了简单的价格上下限监管和价格上限监管外,其他产业,如电力、电信、铁路以及多数城市基础设施产业,自然垄断环节仍然采用回报率监管手段或类似的做法。[17]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委托代理理论、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等前沿经济学理论的广泛运用,在自然垄断行业监管中也发展出了激励性监管机制。其中,特许权招标机制和区域间比较机制是其代表。前者是指将自然垄断行业的某一业务的经营权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以此引入竞争进行间接的监管,以有效地降低监管成本;后者以某区域内经营效率最高的企业为标杆,以此激励同区域内其他具有类似条件的企业提高自身的经营效率。
在我国,自1978年开始的市场化改革实际上是一个逐步放松计划性政府监管的过程,这对传统的国有自然垄断行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有人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垄断行业的改革分为五个重要时期,即改革酝酿期(1978年至1984年)、改革启动期(1985年至1993年)、大规模改革期(1994年至2004年)、改革沉寂期(2005年至2010年)和改革重启期(2011年至今),到2003年年底,除了铁路行业外,其他行业已逐步形成了政企分离、主辅分离、市场竞争、产权多元化以及相对独立监管的格局。2011年出台的“十二五”规划又重新对垄断行业改革提出了规划与部署。
三、垄断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具体协调机制的建立
垄断行业监管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如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监管内容和手段的改进以及监管机构的加强等。其中,在这些受到专门机构监管的垄断行业如何有效适用反垄断法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这直接涉及到如何实现垄断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协调问题。由于自然垄断性行业在目前阶段是竞争与垄断并存的领域,反垄断法在自然垄断行业的有效适用就是要实现竞争与垄断的合理组合,因而在适用反垄断法时,这些行业比一般竞争性行业要更多地考虑到垄断的合理性。自然垄断行业的特殊性为反垄断法在其中的适用提出了更髙的要求,其个案的分析更为复杂、行为定性需更加谨慎,必须结合行业专业信息做出判断。而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在自然垄断性行业的共同适用很可能引发规制标准的双重化与复杂化,从而导致判断上的矛盾,进而损害规制的有效性和可预测性。[19]因此,在此领域协调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关系十分重要。
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看,反垄断政策与监管政策一起构成了自然垄断领域的公共政策。对于这两种政策的关系,有学者是这样评价的:“特别行业管制法与反垄断法均以垄断为管制对象,但二者的宗旨、内容和实施手段均不同。前者以承认垄断为前提,而后者以否认垄断为前提;前者以警戒恶果的出现为目标,而后者以禁止谋求和维持垄断为宗旨”。[20]还有学者从六个方面全面比较了政府规制(监管)与竞争政策(反垄断)的关系,一是监管目标与任务;二是监管时间;三是监管基本手段和方法;四是监管权力、程序与频率;五是监管所需信息类型;六是监管机关的独立性。[21]
笔者认为,进行垄断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协调,首先要明确两者在基本方面上的差异,并进而依据各自的目标、任务和优势进行分工合作。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在两者所依据的法律制度功能和目标不同。行业监管法的主要功能是适度引入竞争,在不具备竞争的条件下,严格市场准人,维护合理垄断;在改革的初期阶段,通过按照业务类型的拆分,打破一体化的市场结构,为竞争创造条件;负有在促进产业竞争以外的多种政策目标,因而对其领域内的垄断往往持容忍甚至支持的态度。而反垄断法的主要功能是维护竞争,将市场力量视作“潜在的邪恶力量",并对此保持高度的警惕,对垄断采取严厉禁止和处罚的态度,非常重视促进竞争来实现效率的目标。(2)两类规制机构所具有的优势不同。一般来说,行业监管机构基于与被监管行业长期的联系,掌握有关这些行业丰富的技术、安全等方面的信息,因而具有更强的专业性,但是其只执行行业竞争规则,往往更重视产业政策,并容易被利益集团所“俘获”。而反垄断机构负责全局的反垄断执法,对竞争政策有更准确的理解,在适用反垄断法方面更具权威性,并且其相对较为超脱,独立性更强,不容易被“俘获"。(3)两者规制的时间不同。行业监管通过市场准人、规定价格上限、界定平等接人与互联互通的法律义务,侧重对企业行为的事前引导。而反垄断执法虽然也有事前审查(针对经营者集中申报),但其主要还是通过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禁止来实现,侧重于事后救济。这就使得行业监管通常比反垄断执法更为及时、有效。[22]
从根本上说,垄断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均要实现有效竞争和社会整体效率最大化的目标。因此,虽然两者存在诸多差异,但正是这样的目标使得它们的协调成为必要和可能。实际上,在目前垄断与竞争并存的阶段,既需要行业监管来克服反垄断执法所面临的困难,也需要加强反垄断执法来弥补行业监管的不足。例如,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行业监管机构的存在可以弱化反垄断执法机构所面临的信息不对称;监管机构事前监督垄断经营者履行平等接入、互联互通的法律义务,引导其行为,可以大大减轻反垄断法对垄断经营者拒绝交易或对网络接入者实施歧视性待遇亊后规制的负担。而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竞争规则也恰恰降低了监管机构被“俘获”的风险。因此,在进一步深化垄断行业监管改革和加强反垄断执法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相关行业法的框架下建立垄断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具体协调机制。对此,笔者认为可以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设计。
第一,明确反垄断法在垄断行业的适用原則和适用除外,这是建立垄断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具体协调机制的重要基础。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规则,原则上应该适用于所有的领域,但是基于与其他经济、社会目标协调的结果,各国反垄断法中一般也都存在适用除外的規定,其范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总体的发展趋势是适用除外的范围在逐步缩小。就自然垄断行业中的电信、电力、铁路等行业来说,早期在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这些行业都被作为适用除外领域,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又逐渐被各国所废止。我国《反垄断法》也没有将自然垄断行业作为适用除外行业。虽然该法第7条有关于"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涮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其主要起到一种宣示的作用。因为,我国《反垄断法》与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一样,并不反对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而只反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因此包括电力电网、铁路路网、长距离输油输气苷道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在内的企业享有的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是其滥用这种地位的行为,如垄断髙价、搭售等,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当然适用于自然垄断行业。只不过,反垄断的除外适用既可以由反垄断法本身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在有关特别法中加以规定。而目前我国《反垄断法》中缺乏对其他专门法(如特定自然垄断行业法)对相关行为另有规定情况时的适用规则。其实,该法在草案时曾有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因备受争议而被删除。所以,在此方面,我们不妨可以考虑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6条的规定,在将来完善法律时增加这样的规定,即“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在不违背本法基本宗旨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此,既可以保证《反垄断法》普遍适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同时,又使得有关行业法的特别规则可以优先得到适用。当然,这同时也包含了根据特定行业经济发展情况和市场竞争结构适时修改行业法的内容,以便实现垄断行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的动态协调。
第二,合理划分垄断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管辖权。对此,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也是有不同的划分模式与制度安排的。目前主要有三种典型的模式:一是建立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特定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分权合作体制;二是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一般行业的反垄断执法和特定行业监管的体制;三是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混合在一起的混合体制。在该体制下,行业监管法规要么在反垄断法中进行规定,要么更多地依据反垄断法来处理自然垄断行业的亊务,通常行业监管机构被赋予反垄断职责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下内设特定的行业监管部门。垄断性行业自然垄断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同时存在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各自特点,决定了分权合作的执法体制是比较理想的模式选择。对于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在我国《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也是存在争议的。虽然该法案曾经在“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之后,还规定了“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监背机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未州查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但最后通过的《反垄断法》亦删除了这一规定。因此,在这个问题仍然存在但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还寄希望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挥其法定的协调职能。总的原则是在保证反垄断法原则得到正确赏彻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两个机构各自的优势,即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擅长于处理对产业特定信息需要较少的质量证据案件,而行业监管机构近擅长于处理对产业专有倌息要求较高的数量证据案件,并且在此基础上建立双方之间的程序合作和信息共享的机制。至于目前反垄断执法机构本身也需要协调并最终走向统一,那则属于另外一个问題了。
第三,加强对垄断行业监管机构反竞争行为的法体监督和救济。虽然行业监管机构在特定垄断行业可以更多地考虑垄断的合理性,但是其本身不能实施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否则,就应根据《反垄断法》第51条的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这虽然缺乏刚性的约束,但是它仍然意味着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业监管机构的反竞争行为拥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救济的权力。这在我国目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业监管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当然,这还需要相关法律制度本身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参见潘胜文:《垄断行业收入分配状况分析及规制改革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页。
[2]这里的“行政垄断”属于经济学界通常所说的行政垄断或者国家垄断,与法学界通常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意义上所说的行政垄断不同。因此,这里的行政垄断行业实际上是指国家或者法定垄断经营的行业。
[3]参见刘新民:《垄断行业高收入的负面影响及其治理建议》,《中国经济周刊》2006年第44期。
[4]参见李青:《自然垄断行业管制改革比较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5]参见[美]W.吉帕•维斯库斯、约翰. M弗农、小约瑟夫•E.哈林顿:《反垄断与管制经济学》,陈甬军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6][美]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余晖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页。
[7]同前注[4],李青书,第16~17页。
[8]“监管”也称为“管制”或者“规制”,都译自英文“regulation”,在学术界通常译为“管制”或者“规制”,而在实际部门通常称为“监管”。目前这三个概念的使用都比较普遍,可视为同一含义,原则上可根据情况互换使用,本文在引用不同文献时尽量保留其本来的表达。由于在汉语词汇中,“管制”容易使人联想到我国曾长期实行的“全面经济统制”,而“规制”虽可更准确地体现“regulation”基于规则进行控制的本意,但规制的含义比较广泛,即使在其狭义上也往往包括反垄断在内,因此,相对来说,“监管”可更为恰当地表达在涉及自然垄断行业的政府干预行为,尤其是在需要表达其与反垄断执法相并列的含义时。当然,“监管”本身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所涉及的自然垄断行业的监管显然是取其狭义,而不是政府机关所有行政监督与管理行为的泛称这种广义上的含义。
[9]参见谢地编著:《自然垄断行业国有经济调整与政府规制改革互动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10]参见[日]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
[11]同前注[4],李青书,第19页。
[12]参见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基本理论及其在政府管制实践中的应用》,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页。
[13][日]柳川隆、川滨生编著:《竞争策略与竞争政策》,胡秋阳、李玥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3页。
[14]参见谢地、刘佳丽:《国外自然垄断行业政府监管机制研究述评》,《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2年第1期。
[15]参见范合君、柳学信:《中国垄断行业改革的全景路径与总体趋向》,《改革》2013年第5期。
[16]同前注[4],李青书,第64~65页。
[17]参见江山、黄勇:《论自然垄断行业价格规制与反价格垄断》,《价格理论与实践》2011年第3期。
[18]同前注[15],范合君、柳学信文。
[19]参见王先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实施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5页。
[20][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姚开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页。
[21]参见肖竹:《竞争政策与政府规制—关系、协调及竞争法的制度构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9页。
[22]例如,在2010年11月初奇虎360与腾讯之间爆发所谓的“3Q大战”期间,作为行业监管部门的工信部的介入就比反垄断执法机构快得多,尽管这不是发生在自然垄断行业
[23]参见王俊豪等:《中国垄断性产业管制机构的设立与运行机制》,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48~152页。
【作者简介】王先林,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备注:原文载于《法学》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