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联合国各有关机构都要求各国向其提供有关本国死刑情况的资料,还要求各国公开有关本国死刑情况的资料。基于公众的知情权、公正和有效的刑事司法的要求以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报告制度,国家有义务公开死刑资料。公开死刑资料对于公众有关死刑的意见的形成和改变具有重要的作用。中国一直没有公开有关判处和执行死刑人数等情况的关键资料,这可能是出于国家形象的考虑。在中国已经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致力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情况下,公开死刑资料不仅无损国家形象,而且将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对死刑使用情况的监督、正确认识死刑的功能和作用、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众对死刑问题的认识和讨论。
关键词:死刑资料 死刑数据 废除死刑 限制和减少死刑 公众意见
近年,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法律专业人员,对于中国的死刑问题都极为关注,研究者也从各个角度对中国进一步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具体操作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的探讨。对于这些探讨,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死刑资料的公开问题。中国一直没有公开判处死刑人数和实际处决人数等关键数据,但这种公开对减少、限制和废除死刑具有重要的作用。联合国有关机构曾在一系列的决议和文件中,对公开死刑资料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本文通过全面梳理联合国文件,评述联合国机构在死刑资料公开问题上的要求和观点,并探讨中国应如何应对公开死刑资料的问题。
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联合国有关各国提供和公开死刑资料的要求;第二部分探讨各国公开死刑资料的法律根据和内容;第三部分分析公开死刑资料对减少和废除死刑的作用;第四部分介绍联合国有关报告中记录的中国死刑执行情况,评述中国不公开死刑资料的原因及其利弊,并提出中国公开死刑数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第五部分是结论,认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工作中,能否尽早公开死刑数据,是检测中国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的努力的一个重要标准。
一、联合国有关公开死刑资料的要求
长期以来,联合国有关机构都要求世界各国公开死刑资料。这种要求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要求各国向联合国有关机构提供死刑资料,另一种形式是要求各国本身公开死刑资料。
(一)向联合国提供死刑资料的要求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经社理事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人权理事会以及联合国大会(以下简称“联大”)都曾通过决议,请联合国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提交有关死刑问题的报告,同时要求各国提供有关死刑的资料以便秘书长编写这些报告。
这种报告制度最早由经社理事会于20世纪60年代确立。1959年,联大通过第1396(XIV)号决议,请经社理事会对死刑问题、有关死刑的法律和实践、死刑及其废除对犯罪率的影响进行研究。根据这一决议,经社理事会在1960年通过第747 (XXIX)号决议,请秘书长进行此项研究。据此,秘书长于1962年完成并提交了研究报告。[1]此后,根据类似的联大和经社理事会决议,秘书长又提交了两次报告。[2]1973年,经社理事会通过第1745(LIV)号决议,请秘书长自1975年起,每5年一次向经社理事会提交有关死刑问题的分析报告。据此,秘书长从1975年到2015年,共提交了9次这种五年期报告。[3]这些报告详细叙述了在报告覆盖的5年期间世界范围内的死刑状况,包括废除和保留死刑国家和地区的数目及其变化、[4]保留死刑国家法律中的死刑罪名以及实际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情况及其变化、各国对死刑问题的研究情况、实施经社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情况(自1995年的报告起)以及国际事态发展(自2000年的报告起)。
经社理事会第747 (XXIX)号决议只是请秘书长编写并提交报告,而没有表明这一报告应依据哪些资料、如何编写。为了获得为编写报告所需的资料,秘书长必然要了解各国的死刑情况。因此,秘书长向当时的联合国成员国以及部分非成员国发出了一份问卷,要求它们提供有关死刑的现行法律和实践的资料。[5]秘书长1975年提交的第一次五年期报告中,附上了向各国发出的问卷。这一问卷分为两部分,共14个问题。A部分的6个问题有关死刑罪名有哪些、是否有某些类型的罪犯不会被处决、哪一级法院可以判处死刑、对死刑判决有哪些救济渠道、在哪些情况下死刑判决可能获得赦免或减刑以及死刑如何执行。B部分的8个问题,有7个有关死刑立法是否有变化、是否有废除或减少死刑的趋势或计划、是否编写了有关死刑的报告、何时废除了死刑及替代刑罚如何、是否会采用或重新采用死刑、何时重新采用了死刑以及是否对死刑问题进行了新的研究,有1个问题直接与文本的主题有关:“按年龄、性别和罪名说明被判处死刑的人数以及被实际处决的人数。”[6]从此,秘书长为编写经社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有关死刑状况的报告而向各国发出问卷,并根据对问卷的答复编写报告的做法,就一直延续了下来。
199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首次通过了题为“死刑问题”的第1997/12号决议,该决议除了呼吁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逐渐限制可判处死刑的罪名的数目、考虑暂停处决以期完全废除死刑以外,还请秘书长提交一份世界范围内有关死刑的法律和实践的变化情况的年度增补报告,以补充其提交经社理事会的五年期报告。此后,直到2005年,人权委员会又多次在标题相同的决议中提出了这一要求。[7]根据这些决议,从1998年到2006年,秘书长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了5次题为“死刑问题”的报告,涉及从1996年到2005年的全球死刑状况。[8]取代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于2006年成立之后,在第2/102号决定中请秘书长继续更新有关报告和研究。据此,从2007年到2014年,秘书长向人权理事会提交了8次题为“死刑问题”的报告,涉及从2006年到2014年的全球死刑状况。[9]为了编写这些报告,秘书长同样要求各国提供有关死刑的法律和实践及其变化的资料。
2007年,联大首次通过了题为“暂停使用死刑”[10]的第62/149号决议,该决议除了吁请所有仍保留死刑的国家“逐步限制死刑的使用,减少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暂停执行处决,目标是废除死刑”以外,还吁请这些国家“向秘书长提供有关使用极刑和遵守保护死囚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资料”,并请秘书长向联大报告该决议的执行情况。此后,联大又在2008、2010、2012和2014年相继通过的4项标题相同的决议中,同样请秘书长提交报告。[11]根据这些决议,秘书长向联大提交了4次题为“暂停使用死刑”的报告,涉及从2008年到2014年间,联大决议的执行情况。[12]同样,为了编写这些报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代表秘书长向所有联合国成员国和观察员发出普通照会,请它们提供相关资料。
然而,各国答复秘书长问卷的情况一直不尽人意。例如,对于秘书长为编写向经社理事会提交的9次五年期报告而发出的问卷,分别有49、74、64、60、63、45、70、56、54个国家作出了答复。[13]如果考虑到在这9次报告所覆盖的期间(1969-2013年),联合国成员国从126个增加到了193个,可以说,答复问卷的比例甚至一直在下降。对此,尤其值得注意的保留死刑的国家的答复情况,因为这些国家使用死刑的情况是秘书长有关死刑问题的报告重点关注的对象。然而,许多保留死刑的国家或者不作答复,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尤其缺乏有关被判处和执行死刑者数目和特性的准确、全面统计数据;甚至还有一些国家将死刑数据定为国家机密,披露这类数据就将构成犯罪。[14]这种情况使得联合国很难得到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最新、准确全球数据,影响了秘书长报告的价值。
由于在获得死刑资料方面存在的这些问题,经社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很早就允许秘书长在编写五年期报告时利用一切可得资料。[15]实践中,秘书长在编写报告时,会向政府间组织、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具有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发出问卷并使用它们做出的答复,而且还会使用来自其他渠道的资料,包括联合国成员国根据人权理事会2008年开始的普遍定期审议机制提交的报告和审议情况,《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向该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定期报告,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设立的有关处决和酷刑问题的特别报告员的报告,某些普遍和地区性政府间组织的报告,以及许多非政府组织的有关死刑问题的书面资料,等等。[16]同样,秘书长在编写向人权委员会和人权理事会以及联大提交的报告时,也使用了来自其他渠道的资料。[17]尤其因为许多保留死刑的国家未能在对问卷的答复中或通过其他正式渠道公开有关死刑实际使用情况的资料,秘书长的各份报告需要更多地依赖来自其他渠道的资料,特别是来自非政府组织的资料。[18]这些资料可能并没有完全如实地反映有关国家的死刑状况,既可能低估也可能高估死刑的实际使用情况。
(二)公开死刑资料的要求
经社理事会、人权委员会以及联大在有关决议中,除了要求各国为秘书长编写报告所需,向联合国提供有关本国死刑情况的资料,特别是有关被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人数的资料以外,还一直呼吁各国公开有关死刑的资料。早在1989年,经社理事会就在第1989/64号决议中促请各国“如有可能,每年公布有关使用死刑的资料,包括判处死刑人数、实际处决人数、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人数、经上诉后死刑被撤销或减刑人数以及给予宽大处理人数”。人权委员会1997至2005年通过的有关死刑问题的决议吁请保留死刑的各国“向公众提供有关判处死刑的资料”,其中2003至2005年的决议还吁请向公众提供有关“任何已计划处决”的资料。联大2007、2008年决议只吁请各国向秘书长提供有关使用死刑的资料,而在2010、2012、2014年的决议中,则吁请所有国家(实际上针对的只是保留死刑的国家)公开有关使用死刑情况的资料,[19]在后两次决议中还明确指出,公开的资料中应特别包括有关“判处死刑人数、死囚人数和已处决人数”的资料。
这些决议之所以要求各国公开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资料,基于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这仍出于秘书长编写有关报告的需要。秘书长的各份报告涉及死刑的很多方面,而死刑的实际使用情况是一个关键方面。如果保留死刑的国家因为某种原因没有直接向联合国提供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资料,但正式公开了这些资料,则联合国有关部门仍有可能从公开途经获取这些正式资料,而不必依赖来自其他的、非正式渠道的资料。但显然,由于向联合国提供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资料也是一种公开,因此保留死刑的国家,如果不向联合国提供这些资料,基本上也不会以其他方式正式公开这些资料,因此呼吁保留死刑国家公开死刑资料的策略对秘书长编写报告基本上没有帮助。但更重要的是第二个原因,即公开死刑资料本身就极为重要,这是下文评述的主题。
二、公开死刑资料的法律根据和内容
秘书长在2005年提交经社理事会的报告的结论部分中,针对保留死刑的国家,认为“有必要重申,如果某些国家仍然保留极刑,它们就对其公民负有一种义务,即以一种透明、负责的方式提供有关按年龄、性别和罪行类别分列的死刑判决数目、被许可的上诉数目以及已执行处决数目的准确、全面的数据”。[20]联合国有关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的第四任特别报告员菲利普?奥尔斯顿(Philip Alston)也称,“尽管国际法并不禁止维持死刑的国家作出这一选择,但这些国家有明确的义务披露其适用死刑的详情”。[21]他们都提到了公开死刑资料是国家的一种义务,但都没有说明这种义务的法律根据是什么。在国际法中,这种义务首先源自一项人权条约,即目前已经有168个缔约国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次源自一般法律原则。
(一)信息自由与公开死刑资料
根据《公约》第19条,缔约国有义务公开死刑资料。一般认为,第19条第2款规定的是表达自由,而“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对这一规定的传统理解是,与个人的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相对应的国家义务主要是一种消极的尊重义务,即不干涉个人享有和行使这一权利的义务,不包含国家公开信息的积极义务。但随着有关表达自由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现在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不仅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不干涉这一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还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证这一权利得到享有和行使,即负有公开信息的积极义务。联合国促进和保护意见和表达自由的特别报告员阿比德?侯赛因(AbidHussain)就曾强调,“人人都有权寻求、接收和传递信息,这为政府施加了一项积极义务,即保证能够获取信息,特别是就政府所掌握的信息”。[22]负责监督《公约》实施的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在其有关第19条的一般性意见中称,“为落实获取信息的权利,缔约国应积极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23]因此,目前已经得到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一项原则是,在现代民主国家,个人有信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或曰知情权(right to know),而国家负有公开信息的义务。
信息自由之所以从仅意味着国家有不干涉个人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的消极义务,演化为还有公开信息的积极义务,是因为信息自由不仅对实现个人的表达自由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现代民主国家的运行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任何公共机构(其核心是政府)掌握信息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这些机构本身的利益,因此公众有权知晓这些信息,公众机构则有义务公开这些信息;第二,公共机构公开信息、公众知晓信息,有利于公众监督公共机构的运作,提高其效能和效率并在其出错时问责;第三,公众只有获得充分的信息,了解公共机构为何作出某种决策、如何实施这种决策,才能真正地、有效地参与决策,这是民主政治的一个基本要求。[24]
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资料显然属于一种事关公共利益的信息,国家有义务予以公开,以便公众监督死刑的使用情况并参与有关死刑的决策。奥尔斯顿就提出,透明是对公正的最可靠保证,当国家取代个人报复而掌握生杀予夺的权力时,这种权力就有被滥用的风险,而公众监督才能制约国家不滥用死刑,才能保障死刑案件的公正。[25]
《公约》第19条被解释为要求缔约国承担公开信息的积极义务,也就意味着《公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有权利要求国家公开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资料。这种情况在现实中真实发生过。2004年,一位吉尔吉斯斯坦国民托克塔库诺夫(Toktakunov)向该国司法部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得有关该国判处死刑人数等情况的资料。司法部拒绝提供这一被吉尔吉斯斯坦法律列为“机密”的资料。托克塔库诺夫在用尽国内救济后,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来文,指控吉尔吉斯斯坦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19条第2款等规定享有的权利。2006年,吉尔吉斯斯坦告知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被判处死刑人数的数据已经被解密,并提供了2003-2006年判处死刑的人数等数据。尽管吉尔吉斯斯坦已经将有关数据解密,但人权事务委员会仍受理并审结了来文,其意见可归结为三点:(1)表达自由的权利包括获得国家掌握的信息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或者向提交人提供所要求的资料,或者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说明为何要限制这种权利;(2)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2003/67号决议和第2004/67号决议所持立场,公众对于获得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资料,有正当利益;(3)吉尔吉斯斯坦在没有作出相关解释的情况下,限制托克塔库诺夫行使其获得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资料的权利,这不能被认为是为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所必需。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是,吉尔吉斯斯坦违反了《公约》第19条第2款、侵犯了托克塔库诺夫根据该款享有的权利。[26]
该案中的一个重要细节是,吉尔吉斯斯坦没有向人权事务委员会解释为何要限制国民获得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资料。而一旦要解释,就只能诉诸第19条第3款的规定。与绝大多数权利和自由一样,信息自由也不是绝对的,而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款,国家可以为了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者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而限制表达自由,包括信息自由。显然,公开死刑信息不会有损公共卫生或道德,也很难想象会有损公共秩序——除非将民众可能就死刑问题表达的不满和愤怒看作是有碍稳定、影响社会正常运转的因素。那么,能否基于唯一剩下的、保护国家安全的理由,不公开死刑资料?
奥尔斯顿指出,在相当多的国家,有关死刑的资料“笼罩在机密中”,有关处决或死囚人数和身份的数据并不公开。[27]他以越南、中国和印度作为例证,指出不公开死刑资料最经常援引的理由就是这种资料是国家机密,一旦公开就将损害国家安全。他认为,以国家安全的考虑将死刑资料规定为国家机密没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因为《公约》第14条第1款明确要求缔约国公开死刑判决(具体论述见下一段),而且“有关司法工作的基本资料决不应被认为是对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一种威胁”。[28]按照多位国际法专家拟订的《关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各项限制条款和克减条款的锡拉库萨原则》,“只有在为对抗武力或武力威胁,保护民族生存、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采取限制某些权利的措施时,才能援引国际安全作为采取这些措施的正当理由”。[29]如果说这一原则对国家安全的界定有些狭窄,那么多位国际法、国家安全问题和人权专家拟订的《关于国家安全、表达和获得信息的自由的约翰内斯堡原则》对于国家安全做了更全面的界定:“试图以国家安全为由进行的限制,除非其真实目的和可见效果在于对抗武力使用或威胁以保护国家生存或其领土完整,或者保护其应对武力使用或威胁的能力,无论这种武力使用或威胁是诸如军事威胁等来源于外部的,还是诸如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等来源于内部的,否则就不是正当合理的。”[30]显然,将死刑资料列为国家机密的真实目的和可见效果并不是为了对抗无论是来自外部还是内部的武力使用或威胁,也无助于保护国家和民族生存、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因此国家安全完全不能用作拒不公开死刑资料的正当理由。
(二)公正审判与公开死刑资料
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缔约国有义务公开所有死刑判决。这是因为,“透明是公正和有效的刑事司法的一项要求”。[31]《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对包括刑事案件的所有案件的审理均应公开,但可基于某些理由或需要不公开;对包括刑事案件的所有案件的判决也应公开,但也有例外,即在案件有关少年的利益、诉讼有关婚姻争端或儿童监护问题时,判决可以不公开。显然,对于死刑案件,即使其审理可基于某些理由或需要不公开,其判决也必须公开,因为《公约》第14条第1款允许不公开判决的理由主要有关民事案件,基本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对于所有判决均应公开的要求,奥尔斯顿认为,除了极为有限的事关家庭法事项的例外以外,不允许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司法的利益对这一要求进行任何限制,对于向公众隐瞒判决这一司法过程的最后痕迹,民主社会绝没有任何利益可言。[32]而当《公约》缔约国必须公开所有死刑判决时,实际上就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公开了死刑资料,尽管只是其中一部分(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和罪名,而不涉及被处决人数),而且不是以整体统计数据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似乎已经没有理由不公开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详细统计数据。
(三)缔约国报告制度与公开死刑资料
结合《公约》第40条和第6条,缔约国有义务提供死刑资料。《公约》第40条规定的是缔约国报告制度,根据其第1款,每一缔约国应在《公约》对其生效一年内以及每逢人权事务委员会作此要求时,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说明为落实《公约》规定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这些权利得到享有方面取得的进步。结合第6条(特别是其第2款),这意味着缔约国在报告中,应说明如何只对最严重的罪行判处死刑、判决如何没有违反《公约》的其他规定、执行死刑如何经过了合格法庭的最后判决等情况,还应说明为减少和限制死刑采取了哪些措施,因为这属于在生命权得到享有方面取得的进步。显然,只有提供尽可能详细的死刑资料,缔约国才算就第6条善意履行了第40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在这一方面,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了非常详细的要求。该委员会在2010年通过的《各缔约国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应提交的条约专要文件准则》中,对于缔约国在报告中就第6条应提供的资料,提出了5项与死刑有关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求提供资料说明“在报告期间所判处的死刑数目、执行的死刑数目、被判处死刑者的罪行的性质、年龄、民族出身和性别、处决方式、减刑或缓刑数目以及等待被处决者的数目”。[33]而在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缔约国报告的实践中,如果缔约国未提供有关判处和执行死刑情况的详细资料,该委员会必定会提出质疑和要求。例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也门的第二次报告后,在结论性意见中称,因为缺乏有关可能判处死刑的具体罪行和判处死刑之案件数目的资料,无法评估也门是否遵守了第6条;[34]在审议也门的第三次报告后,在结论性意见中要求也门提供关于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和被处决的死刑犯人数的详细资料。[35]类似地,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乌兹别克斯坦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对于该国拒绝透露被处决和判处死刑的人数以及这些人被定罪的理由深表遗憾;[36]在对乌兹别克斯坦第二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针对仍缺乏该国判处死刑人数、判罪原因被处决人数的资料的情况,提出该国应当提供有关被判处死刑人数和被处决人数的资料,还应当定期公布这类资料,以供公众查阅。[37]
在上述三项国家应据以公开死刑资料的义务中,除第三项义务即报告义务是由《公约》这一特定条约规定、只约束《公约》的缔约国以外,前两项义务可以说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寅)项含义之内的“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按照国际法学界的通常认识,这样的共同于国内法律制度的一般法律原则构成国际法的渊源,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
(四)公开死刑资料的内容
对于国家应公开的死刑资料的内容,联合国不同机构有多种口径。经社理事会第1989/64号决议要求的资料“包括判处死刑人数、实际处决人数、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人数、经上诉后死刑被撤销或减刑人数以及给予宽大处理人数”。联大2012、2014年决议所要求的是有关“判处死刑人数、死囚人数和已处决人数”的资料。人权事务委员会除了要求《公约》缔约国提供有关“所判处的死刑数目、执行的死刑数量、被判处死刑者的罪行的性质、年龄、民族出身和性别、处决方式、减刑或缓刑数目以及等待被处决者的数目”的资料以外,还要求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目前的死刑状况以及旨在进一步减少或彻底废除死刑的任何动议或计划”、“可判处死刑的罪行以及死刑对这些罪行的适用是否是强制性的”、“犯有可被判处死刑之罪行的18岁以下个人或孕妇的情况”以及“哪些法院有权判处死刑,采用的程序、就死刑上诉的可能以及寻求赦免或减刑的额外权利”。奥尔斯顿认为,公众必须在年度基础上获知:被判处死刑的人数、被实际处决的人数、经上诉后死刑被撤销或减刑的人数、获得宽大处理的人数、被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的人数以及上述各项数据按罪犯被判罪行分列的情况。[38]可见,无论按照哪种口径,最重要的资料仍是联大决议所要求的“判处死刑人数、死囚人数和已处决人数”,如果还能对这些数据按罪行、年龄、性别等分列,则更为理想;其他方面的资料也是多多益善。
可以看出,“死刑资料”与“死刑数据”的概念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死刑资料的含义更为广泛,包括了一切与死刑有关的信息;[39]而死刑数据的含义比较狭窄,专指有关“判处死刑人数、死囚人数和已处决人数”等实际数据的资料。因此,死刑数据是死刑资料中的核心部分。一国即使公开了大量与死刑有关的其他信息(如法律规定了哪些死刑罪名、对死刑案件有哪些程序保障),但如果没有提供或公开作为其核心的死刑数据,就没有满足联合国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公开死刑资料与减少和废除死刑的趋势
联合国有关机构的多项决议都宣示了减少和废除死刑的目标。1971年,经社理事会的第1574(L)号决议和联大的第2857(XXVI)号决议首次提出,所要追求的主要目标是逐渐限制可判处死刑的罪行的数目,以期在所有国家内废除此种刑罚,以充分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所规定的生命权。人权委员会1997年决议表示“确信废除死刑有助于加强人的尊严和人权的逐渐发展”,“呼吁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考虑暂停处决,以期完全废除死刑”。联大2007年决议吁请所有仍保留死刑的国家“逐步限制死刑的使用,减少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暂停执行处决,目标是废除死刑”。而公开死刑资料,对于减少和废除死刑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公众意见与死刑的存废
在联大于2007-2012年4次通过“暂停使用死刑”的决议之后,分别有58、53、53、47个国家以普通照会的形式,对决议表示了异议。[40]在照会中,这些国家声明它们“一贯反对任何暂停使用或废除死刑的企图,认为这违反国际法现有规定”,其主要观点可以总结为:(1)在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问题上,不存在国际共识;(2)死刑是对最严重罪行的一种重要威慑,必须从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来看待并在顾及受害者的权利和有关社区的安宁和安全生活的权利的情况下加以考量;(3)保留或废除死刑的问题以及哪类犯罪适用死刑的问题应由各国在充分顾及本国人民的感情、犯罪状况和刑事政策的情况下加以定夺;(4)就死刑的存废,每个国家都根据《联合国宪章》所设定的主权权利自由地确定了符合本国社会、文化和法律需要的道路,以维护社会安全、秩序和安宁,任何国家都无权将自己的观点强加于他人。严格说来,第一点和第四点并非保留死刑的理由,而只是表明这些国家认为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各国可以各行其是;而第二点和第三点可以说反映了保留死刑的两个最主要理由,即死刑具有威慑作用以及公众意见或曰民意赞同死刑。抛开死刑是否对犯罪具有威慑作用不谈,此处需要分析的,是公众意见与死刑存废的关系。
许多国家援引公众意见(public opinion,在联合国文件中文本中对应用词是“公共舆论”)作为保留死刑的理由。在秘书长提交联大的报告中,就多处提到了这一点。例如,白俄罗斯报告说,该国于1996年举行的全民投票表明,多达80%以上的白俄罗斯公众赞同保留死刑;肯尼亚承诺废除死刑,但同时指出公众普遍支持保留死刑。[41]还有一些国家如科威特、利比亚、阿富汗等则援引宗教信仰的理由,表示废除死刑不符合伊斯兰教法,[42]而这种宗教信仰也与公众意见有紧密的联系。
尽管有些国家的政府能够在多数公众仍支持保留和使用死刑时就暂停使用死刑甚至废除死刑,但在现代民主国家,公众意见绝对是一个无法无视的因素。问题在于,公众意见是如何形成的?能否加以改变?若能,如何加以改变?公众意见作为某一特定社会中的多数人对某一事务或现象的大体相近的认知、判断、态度和情感,其形成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不仅有如一国的政治、文化、宗教传统等比较稳定的因素,也有如一国的政府引导、媒体报导、谣言传闻等比较临时的因素,“是交织着理智与情感、意识与潜意识、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的矛盾统一体,具有相当的情绪性、不可捉摸性”。[43]但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任何人在形成意见时,如果能对有关事务和现象的客观情况有尽可能多的了解,其意见中就会含有尽可能多的理性和公允(尽管很难达到百分之百的理性和公允)。由此,就有了“知情的公众意见”(informed public opinion)的说法,即这种公众意见是在公众充分知晓有关事务和现象的客观情况以后形成的,这样的公众意见比起在未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公众意见,可能基础更坚实、看法更理性、态度更公允。
回到死刑问题,以上分析意味着有关死刑存废的公众意见只有在公众充分知情时,即充分了解了本国使用死刑的实际状况时,才谈得上理性和公允,[44]才能成为民主国家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决策的合理根据。但在实践中,并非少见的情况是,一些国家诉诸公众意见作为保留死刑的理由,但这种意见却根本不是公众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于这种情况,奥尔斯顿提出了尖锐的疑问:“一个国家一方面援引公众意见,另一方面却有意向公众隐瞒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资料,这明显是说不通的。如何能说公众赞同一种他们几近一无所知的做法?”他接着指出:“如果公众意见对一个国家来说确实是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那么看来政府就应该促进对死刑资料的获得以确保这种意见是在尽可能知情后得出的。如果一个政府坚持对死刑作原则性的辩护,却拒绝向其人民透露适用死刑的程度和理由,这是不可接受的。”[45]不能不承认,在依赖公众意见作为保留死刑的理由与不公开死刑资料之间,的确存在奥尔斯顿所说的逻辑矛盾。因此,如果希望作为保留死刑的理由之一的公众意见站得住脚,这种意见就必须是在公众充分了解死刑资料的基础上形成的。另外,公众对于死刑的意见是能够加以引导的,但引导公众意见的最有效和合理方式之一,同样是向公众提供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尽可能详细而真实的信息(本国的以及其他国家的),从而使得公众意见的改变与其形成一样,是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进行的。
(二)公开死刑资料会导致的情况
在一个保留死刑、公众意见也予以赞同但并不知晓本国使用死刑的实际情况的国家中,当政府公开死刑资料、公众知晓本国使用死刑的实际情况时,公众意见会不会发生改变?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证问题。需要有实际样本,才能判断出,公众在知晓本国使用死刑的实际情况后,其意见是否会改变;需要有足够的样本,才能判断出,这种改变是否有一定的规律以及这种规律可能是什么。本文所使用的联合国有关机构的决议、报告等文件都没有提供足够的样本,甚至少有实际例证。但从这些文件的某些论断中,仍可以发现一些端倪。
联大最近两次有关暂停使用死刑的决议不仅要求各国公开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资料,而且提出“这会有助于展开可能的知情而透明的国内和国际辩论,包括关于国家在使用死刑问题上所担负义务的辩论”。[46]因此,公开死刑资料的至少一个后果将是有助于保留死刑国家内部的辩论。只有在公众获得有关本国死刑使用情况的全面、详细、准确资料之后,任何有关死刑增减、存废问题的辩论才能有的放矢,而不是沦为完全受主观倾向和感性认识左右的空谈。秘书长在多份报告中指出,缺乏关于处决人数或死囚人数的全面数据对于开展辩论构成了一个严重的阻碍,因此只有向公众提供与死刑相关的资料,这种辩论才能有意义。[47]秘书长在提交人权理事会的一份报告中还指出,“废除死刑对许多国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往往只有在经历一个困难、甚至激烈的全国辩论时期以后,这个过程才会结束”。[48]可见,由于死刑问题极为复杂,即使国家公开了死刑资料,也很可能要经历一个漫长而充满争议的过程,才能废除死刑,更不要说在国家不公开死刑资料的情况中。
认为公开死刑资料有助于公众对死刑问题的讨论、这种讨论有助于废除死刑并非一家之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2012年曾组织召开一次有关废除死刑的专家会议。会上,一些专家指出,只有更多的公开才能让公众对死刑的适用形成更有意义的观点。[49]挪威外交部长在为“国际反死刑委员会”(一个致力于废除死刑的非政府组织)2013年发布的报告《各国如何废除死刑》撰写的序言中指出:“人民越熟悉围绕死刑的各种事实,他们对废除死刑的抵制就越小。因此,国家在使用死刑方面表现出更大的透明度很重要。从长远来讲,这将促成基于事实的公开辩论。”该报告分析了13个国家废除死刑的过程,并总结了为减少和废除可以采取的措施,其中就包括“公布有关死刑使用情况的资料,包括被判处死刑者的人数、被处决者的人数以及他们被判处的罪名,以便公众充分知晓情况”,国家机构和公民社会能够开展有关死刑的“自由、知情的辩论”。[50]
当然,公众意见本身就是难以捉摸的,具有情绪化、易波动、模糊性等特点,[51]与死刑的关系问题更为复杂。[52]即使死刑资料公开,也并不会必然导致公众意见会从赞同死刑转向反对死刑,因为公众对这些资料仍可能有取有舍、见仁见智,有些人可能会改变原先的意见,有些人则可能强化原先的意见。秘书长的报告也只是称,知晓死刑数据之后的辩论“有可能”导致废除死刑或走向废除死刑的步骤,[53]而没有断言这种辩论一定会导致废除死刑。《各国如何废除死刑》的报告尽管强调了公开死刑资料的重要性,但也指出,“即使获得了这样的资料,公众意见也可能出现剧烈的波动,特别是在对严重犯罪作出反应以及媒体广泛报导这些罪行时”。[54]无论如何,只有一国公开了死刑资料,并在公众据此就死刑问题开展自由、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决定其死刑政策,这种政策才具有尽可能大的合理性。
另外,秘书长的多份报告还指出了其他一些相关信息的重要性:“为了这种辩论的有效和透明,同样重要的是确保公众能获得均衡的信息,包括有关犯罪情况以及在不采用极刑的情况下对其予以打击的各种有效方式的准确信息和统计数字。”[55]公众获得这些信息和数据后,就会更理性地认识和思考一些问题,例如即使从完全功利的角度、将剥夺生命当作一种可以接受的打击犯罪的手段来看,死刑与其他刑罚以及控制犯罪的手段相比,究竟有多大的效能和价值,而不会将死刑的存废问题简化成非此即彼的“赞同还是反对死刑”的问题。对于让公众更加全面地认识死刑问题,这些资料可能比有关判处死刑人数和处决人数的单纯数据更为重要,同时有助于拉近“法学精英”与普通民众在认识死刑问题上的距离。
四、中国应尽早公开死刑数据
中国从未向联合国提供有关任何时期的判处死刑人数和实际处决人数的数据,也从未在国内公开这些数据。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层次上,中国不公开死刑数据的做法一直饱受诟病。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已经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目标的情况下,有必要根据上述联合国决议和报告中对公开死刑资料的要求,审视中国的情况和问题。
(一)秘书长报告中的中国死刑执行情况
由于中国政府从未向联合国提供或以其他方式公开过死刑资料,或更准确地说,有关判处死刑人数和处决人数的数据,秘书长的各份报告不得不使用来自其他渠道,特别是来自两个定期监测中国死刑使用情况的非政府组织“大赦国际”(又译“国际特赦组织”)和“释放该隐”(Hands off Cain)的资料。这也是这些报告处理本身未提供死刑数据的国家的死刑情况的惯常做法。对于秘书长报告中如此获得的有关中国死刑情况的数据,无从判断其可信度和可靠性,尤其是不同的组织得出的数据可能相差极大。例如,对于2008年中国的处决人数,“大赦国际”和“释放该隐”的估计就很不相同:前者估计处决人数为“至少1,718人”,后者估计处决人数为“至少5,000人”。[56]但无论秘书长的报告采用了哪一数据、其依据是什么,其中所给出的中国处决人数都是惊人的。秘书长提交经社理事会的每次报告都载有所涉五年期内,保留死刑国家的处决人数列表(以能获得资料的国家为限),其中,第六、七、八次报告载有中国的处决人数:1994-1998年为12338人、1999-2003年为6687人、2004-2008年超过8358人。[57]在这三个五年期内,中国的处决人数超过了其他有数据的保留死刑国家在同期处决人数的总和。[58]
当然,由于中国的人口基数,中国的绝对处决人数位居世界第一并不令人惊奇。但是,考察一个国家的死刑情况,除了要看其处决的绝对人数之外,还需要看被处决人数在每百万人口的估计年平均比例。从秘书长提交经社理事会的报告公布的数据来看,中国在1994-1998年、1999-2003年、2004-2008年期间的这一比例分别为2.01、1.04和1.22,在保留并执行死刑国家中分别排在第7、8和6位。[59]尽管从处决人数在每百万人口的估计年平均比例来看,中国使用死刑的情况不是全世界最严重的,但在人口大国中,却是最严重的。在全世界除中国外人口过亿的11个国家中,目前有7个保留死刑,但它们在同一时期的处决人数在每百万人口的估计年平均比例都远低于中国,以下就是其中5个国家与中国的对比情况(印度和印度尼西亚则因为在任何五年期中的处决人数都不到20人而未被收入统计表格):[60]
001
没有任何联合国文件表明,中国对这些报告中使用非政府组织的估计数据以及这些数据本身作出任何评论。如果说这些数据低于在所涉期间中国的实际数据,则不好理解中国政府为何没有表示反对并公开实际数据,这不得不让人有反向的猜想。
(二)中国公开死刑数据的障碍与利弊
中国不仅从未公开死刑资料中最重要的内容,即任何时期有关“判处死刑人数、死囚人数和已处决人数”的数据,而且从未正式解释不公开的原因何在。
中国为何从不公开死刑数据?有学者称,中国不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数据是“基于国际和国内等多方面原因的考虑”,[61]但没有明确这些原因和考虑有哪些。许多学者都提到一个情况,即死刑数据在中国是国家机密。因为官方从未正式宣布过死刑数据是国家机密,所以甚至可以说,连死刑数据是国家机密这一情况本身都是秘而不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9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按照上文介绍的世界范围内对国家安全的通行理解,公布死刑数据似乎难以对中国的国家安全构成损害,除非对国家安全另有解释。因此,死刑数据被确定为国家机密,只能是因为其公布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然而,很难说公开死刑数据能够对中国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任何具体利益构成损害,唯一能设想的,只能是因为中国的判处死刑人数和实际处决人数都数量巨大,一旦公开将“令人震惊”,[62]可能“引起他国对中国人权问题的指责”,[63]“被国际上的反华势力恶意利用,给国家形象造成不良的影响”。[64]换言之,公布死刑数据所可能损害的国家利益,只能是国家形象。
尽管公开死刑数据可能有损中国的国家形象,但也有若干有力的理由能够证明,公开死刑数据具有相当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首先,不公开死刑数据反而“可能会招致各种不同的猜测,毁损我国的国际形象”。[65]这是个简单的得失计算问题。全世界都已经认定中国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数量巨大,只是不知道精确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中国遭到了两个方面批评:一是使用死刑的情况非常严重,二是在死刑数据上不透明。而如果中国公开死刑数据,则至少可以避免第二个方面的批评,并且“更能体现出我国对待死刑案件的合法、公开、透明,体现我们坚定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决心和信心,也让全国人民和世界人民看到我们在死刑控制上取得的进步”。[66]当然,如果中国判处和执行死刑的实际数量大大超过国际社会的估算,第一个方面的批评可能会更猛烈。对于这些批评中的恶意攻击,中国可一如以往置之不理;对于这些批评中的善意评论,中国或者可以诉诸国情作出尽可能合理的、能为人所接受的解释,或者可能需要反思如此依赖死刑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是否真的必要。可以说,目前不公开死刑数据的做法尽管可能出于维护国家形象的需要,但从长远来讲,不公开死刑数据的做法给国家形象带来的损害将会超过尽早公开这些数据在短期内可能造成的损害。另外,自2007年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后,中国死刑执行数量已有较大幅度的下降。[67]基于此,有人认为,如果中国公开现在的死刑执行数量,“可能面临的国际压力也将明显降低,甚至有可能小于中国不公开死刑执行数量所面临的国际压力”。[68]因此,中国适时但尽早公开死刑数据对国家形象总体上是有利的。
其次,公开死刑数据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需要,还有助于公众监督中国的死刑使用情况。一方面,对于诸如死刑这样的重大法律和社会问题,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司法利益的情况下,公众应有充分的知情权,包括了解死刑的具体使用情况。另一方面,“作为司法机关采取的最严厉制裁手段,死刑的人数及政策执行情况,理应属于人民监督权的重要对象范畴”。[69]这种监督有利于“防止死刑执行数量出现过大的起伏或者反弹,进而更好地督促中国限制和减少死刑政策的贯彻和落实”,而不公开死刑数据“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社会各方对中国落实死刑政策的监督,不利于死刑制度改革的深入”。[70]实际上,就死刑问题,“监督权与知情权是紧密相连的,死刑监督权的实现乃以知情权为前提,只有公布死刑具体人数,民众才有可能对死刑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总体评估和有效监督”。[71]
第三,公开死刑数据“有利于正确认识死刑的功能和作用,为死刑威慑力的研究提供客观、科学的依据”。[72]死刑的威慑作用是保留死刑国家经常援用的理由之一,也是中国公众普遍相信死刑具有的效能之一。就死刑对于犯罪是否具有威慑作用,是否能遏制和减少犯罪,一直存在争论。然而,如果相信死刑具有这种威慑作用、希望死刑产生这种威慑作用,就越有理由公开死刑数据。[73]就死刑的威慑作用与不公开死刑数据,奥尔斯顿曾提出疑问:“先抛开有关死刑是否能遏制犯罪的实证数据不谈,保密有可能加强这种威慑效果吗?”他指出,当然可以主张说,潜在的罪犯在缺乏信息的情况下,会设想最坏的情况。然而,即使可以认为罪犯会有这种对不确定性的恐惧,但事实却是,政府将死刑资料保密并不是为了让死刑的使用情况看起来更厉害,而恰恰是为了淡化死刑和处决的实际数目。因此,保密更可能有损死刑的任何威慑效果。[74]可见,在死刑的可能威慑与不公开死刑资料之间,存在着一种矛盾。死刑与犯罪率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死刑是否具有威慑作用,是极为复杂的问题,也许不存在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经验和规律。但无论如何,只有公开死刑数据,才有可能对死刑与犯罪率之间的联系、对死刑的威慑效果作出科学的研究、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第四,公开死刑数据有利于中国尽早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75]中国在1998年签署该公约之后,迄今没有批准,但“正在继续稳妥推进行政和司法改革,为批准该公约做准备”。[76]如果说联大、经社理事会以及人权委员会要求各国提供和公开死刑资料并没有国际法意义上的约束力,《公约》缔约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报告则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中国一旦批准《公约》,就必须提交履约报告;如果报告中没有提供死刑数据,人权事务委员会就必然提出疑问和批评。与其到时受到这种疑问和批评,或者被迫提供数据,或者仍拒绝提供数据而遭到更多的批评、形象更受损害,不如尽早自行公开死刑数据,表明中国至少在这一方面,的确在为批准该公约做认真准备。
最后,公开死刑数据有助于公众对死刑问题的认识和讨论。现在中国的公众普遍赞成死刑似乎无法否认。有很多学者和机构对中国的死刑民意进行了抽样调查,这些调查无一例外都显示中国公众普遍赞同保留死刑。[77]这样的实证调查对了解中国公众有关死刑的意见有很大的价值,但都有一个不能归咎于调查本身的缺陷,即这样的调查都是在被调查者——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法律专业人士——对中国实际使用死刑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一个极为合理的问题是:如果被调查者获得了有关中国判处和执行死刑人数的数据,了解了中国实际使用死刑的状况,调查的结果和结论会不会有所不同?[78]
民意或者说公众意见的确是“死刑决策绕不开的因素”。[79]但是,“民意是可以引导的,尤其是在为废除死刑创造条件时,应当充分认识到引导死刑的民意具有重要意义”。[80]关于如何引导公众意见以推进废除死刑,有人提到了诸如加强法制宣传、启动死刑启蒙教育,推进有关死刑的司法活动公开化、透明化,完善刑罚结构、改革刑罚制度,加强媒体倡导、引导网络民意等措施;[81]有人提到了工具本位转换、政府责任主导、文化守成改造、学术取向转型等发展路径;[82]有人提到了多层推动、分类引导、自然过渡等路径选择。[83]但问题是,当需要被引导的公众意见更多地基于主观感受和情绪而非客观事实和认识时,如何能确保公众意见被引导到理性的、负责的方向?还有人提出,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学者负有开启民智、提升民意的重任”;[84]刑法学者应引导民意、启蒙政治、改造文化。[85]但问题是,在本身都不了解中国实际使用死刑情况的限制下,学者又如何提出有说服力的见解?
奥尔斯顿在分析有关死刑资料的透明问题时,特别提到,中国政府在2003年给他的一项答复中指出,“每个国家都应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和本国人民的愿望,决定保留或废除死刑”,然后立刻评论说,“但显然,这种决定和愿望无法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形成”。[86]因此,如果中国希望顺利地实现“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目标乃至最终废除死刑,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公开死刑数据,因为这“能够提高公众对于死刑问题的关注度,同时有利于降低公众对于死刑的认同感”。[87]
五、结论
长期以来,联合国各有关机构都要求各国提供和公开死刑资料。这种要求尽管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具有重大的道义力量,国际社会中任何负责任的成员都不能对其充耳不闻。对于联合国各份报告体现的有关公开死刑资料的重要性的意见,决不能将其当作秘书长的个人观点,也决不应将其当作某些国家、特别是被经常当作标靶的“西方国家”的片面观点,以国情为由不理不睬。
最近几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已经减少并计划和承诺继续减少死刑罪名、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等举措,中国已经向国际社会和国内民众表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不是空洞的宣示,而是切实的政策。能否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工作中,充分认识公开死刑资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尽早公开中国的死刑数据,将是检测中国愿意为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而采取多大努力的一块试金石。也许在短期内,中国仍不会公开死刑数据,但“随着司法的日渐公开透明,尤其是随着中国适用死刑数量的不断下降,中国的死刑数据终将解密”。[88]希望这一天能早日到来。
注释:
[1]Capital Punishment, UN Publication Sales No. 62.IV.2 (1962).
[2]第二次报告:Capital Punishment:Developments, 1961-1965;该报告后与第一次报告结集出版,Capital Punishment, UN Publication Sales No. E.67.IV.15 (1968)。第三次报告:E/5242and Add.1 (1973)。
[3]E/5616 (1975) (1969-1973); E/1980/9 (1980), (1974-1978); E/1985/43(1985) (1979-1983);E/1990/38 (1990), (1984-1988); E/1995/78 (1995), (1989-1993);E/2000/3 (2000), (1994-1998); E/2005/3 (2005),(1999-2003); E/2010/10 (2010), (2004-2008); E/2015/49 (2015),(2009-2013). 报告文件号之后第一个括号内为报告发布时间,第二个括号内为每次报告覆盖期间。
[4]联合国的通行做法是,将国家和地区分为废除死刑的和保留死刑的两大类。废除死刑可再细分为三种情况:(1)完全废除死刑,即法律中没有对任何罪行规定死刑;(2)废除对普通罪行的死刑,即对于和平时期的所有普通罪行废除死刑,只保留特殊情况下(如危害国家或战争期间触犯军法)的死刑;(3)事实上废除死刑,即在法律中规定了死刑并可能作出死刑判决,但在统计时间之前已经有10年未执行过死刑。保留死刑是指不仅在法律中规定了死刑,而且在统计时间之前的10年里执行过死刑。
[5]经社理事会后来在1963年通过的第934 (XXXV)号决议中认可了秘书长的这一做法,要求联合国成员国向秘书长提供有关本国死刑立法以及在死刑方面的法律和实践的任何新发展的资料。
[6]E/5616 (1975), Annex II.秘书长此后的五年期报告再未收录这种问卷。
[7]E/CN.4/RES/1998/8 (1998); E/CN.4/RES/2000/65 (2000);E/CN.4/RES/2001/68 (2001); E/CN.4/RES/2002/77 (2002); E/CN.4/RES/2003/67(2003); E/CN.4/RES/2005/59 (2005).
[8]E/CN.4/1998/82 (1998); E/CN.4/1999/52 and Corr.1 and Add.1 (1999); E/CN.4/2003/106 and Add.1 (2003); E/CN.4/2004/86(2004); E/CN.4/2006/83 (2006).
[9]A/HRC/4/78 (2007); A/HRC/8/11 (2008);A/HRC/12/45 (2009); A/HRC/15/19 (2010); A/HRC/18/20 (2011); A/HRC/21/29 andCorr.1 (2012); A/HRC/24/18 (2013); A/HRC/27/23 and Corr. 1 (2014).
[10]这是联大决议中文本的正式名称。与国内惯常采用的“适用死刑”的说法不同,联合国文件中更多地采用“使用死刑”(“the use of the death penalty”)的说法,尽管有时也采用“适用死刑”(“the appl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的说法。遵照联合国的这一习惯,本文也主要采用“使用死刑”的说法,少数出现“适用”之处,是因为所引文献原文如此。
[11]A/RES/63/168 (2009); A/RES/65/206 (2011); A/RES/67/176 (2013);A/RES/69/186 (2015).
[12]A/63/293 (2008); A/65/280 (2010); A/67/226 (2012); A/69/288 (2014).联大2014年决议要求的报告尚未提交。
[13]E/5616 (1975), para.20, E/5616/Add.1 (1975), para.1; E/1980/9(1980), para.14, E/1980/9/Add.1 (1980), para.1, E/1980/9/Add.2 (1980), para.1,E/1980/9/Add.3 (1980), para.1; E/1985/43/Add.1 (1985), para.1;E/1990/38/Rev.1/Add.1 (1990), para.1; E/1995/78/Add.1 (1995), para.1; E/2000/3(2000), para.10; E/2005/3 (2005), para.6, E/2005/3/Add.1 (2005), para.1;E/2010/10 (2010), para.5; E/2015/49 (2015), para. 4.
[14]参见,A/63/293 (2008), para. 7;A/65/280 (2010), para.21; A/67/226 (2012), para.44; A/69/288 (2014), paras.5,69; A/HRC/12/45 (2009), para.20; A/HRC/15/19 (2010), para.18; A/HRC/18/20(2011), para.22; A/HRC/21/29 (2012), para.21; A/HRC/24/18 (2013) para.16;A/HRC/27/23 (2014), para. 24.
[15]例如参见:E/RES/1985/33 (1985);E/RES/1990/29 (1990); E/RES/1990/51 (1990); E/RES/1995/57 (1995).
[16]参见,E/2000/3 (2000), para. 21;E/2010/10 (2010), paras.5-6, 34; E/2015/49 (2015), para. 5.
[17]参见,E/CN.4/1998/82 (1998), para.3; E/CN.4/1999/52 (1999), para.3; E/CN.4/2003/106 (2003), para.3; E/CN.4/2004/86(2004), para.3; E/CN.4/2006/83 (2006), para.3;A/HRC/4/78 (2007), para.2; A/HRC/18/20(2011), para.2; A/HRC/21/29 (2012), para.2; A/HRC/24/18 (2013), para.2; A/63/293(2008), para.2; A/65/280 (2010), para.2; A/67/226 (2012) para.2; A/69/288(2014), para. 1.
[18]参见,E/2005/3 (2005), para. 44;E/2010/10 (2010), para.34; E/2015/49 (2015), para.29; A/HRC/12/45 (2009), para.20; A/HRC/15/19 (2010),paras.18-23; A/HRC/18/20(2011), paras.22-28; A/HRC/21/29 (2012), para.22; A/HRC/24/18 (2013), para.20; A/HRC/27/23(2014), para.27; A/63/293 (2008), para.7; A/65/280 (2010), paras.22-23;A/67/226 (2012), para.19, footnote 8.
[19]在这三次决议的正式中文本中,对于这些资料,使用的是“提供”一词,但在英文本中,与该词对应的用语是“To make available”,字面含义为“使……可获取”,应该理解为“公开”,因此与向秘书长“提供”(英文用语为“provide”)资料的概念并不相同。
[20]E/2005/3 (2005), para. 128.
[21]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extrajudicial, summary or arbitraryexecutions, Philip Alston, E/CN.4/2005/7 (2004),para. 59.
[22]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the protectionand promotion of theright to freedom of opinionand expression, Mr. AbidHussain, E/CN.4/1999/64 (1999), para. 12.
[23]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34, Article 19: Freedoms of opinion andexpression, CCPR/C/GC/34 (2007),para. 19.
[24]参见,Toby Mendel, Freedom ofInformation: A Comparative Legal Survey 133 (UNESCO Regional Bureau for Communication andInformation2003); DavidBanisar,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round the World 2006: A GlobalSurvey of Access to GovernmentInformation Laws6-8 (Privacy International 2006).
[25]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extrajudicial, summary orarbitrary executions, Philip Alston, “Transparencyand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E/CN.4/2006/53/Add.3 (2006), para. 7.
[26]CCPR/C/101/D/1470/2006, Toktakunovv. Kyrgyzstan, Views adopted on 28March 2011.在委员会作出意见之前,吉尔吉斯斯坦已经于2007年废除了死刑。
[27]Alston, supra note 21, atpara. 57.
[28]Alston, supra note 25,atparas. 22-25.
[29]The SiracusaPrinciples on the Limitation and Derogation Provisionsi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E/CN.4/1985/4 (1985), Annex, para. 29.
[30]The Johannesburg Principles on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E/CN.4/1996/39 (1996), Annex, Principle 2(a).
[31]E/2015/49 (2015), para.130 (a).
[32]Alston, supra note 25,atpara. 9.
[33]Human Rights Committee, Guidelines for the treaty-specificdocument to be submitted by States parties under article 40 of the International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CPR/C/2009/1 (2010), para. 47.
[34]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Yeman, CCPR/C/79/Add.51 (1995), para. 16.
[35]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Yeman, CCPR/CO/75/YEM (2002), para. 15.
[36]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Uzbekistan, CCPR/CO/71/UZB (2001), para. 6.
[37]Concluding Observations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Uzbekistan,CCPR/CO/83/UZB (2005), para. 7.
[38]Alston, supra note 25, atpara. 15.
[39]在联合国文件中,与“资料”的对应英文用语是“information”,也可译为“信息”。
[40]A/62/658 (2008); A/63/716 (2009);A/65/779 (2011); A/67/841 (2013).中国参与了全部四次照会。对于联大2014年决议,截止2015年7月底,尚未见有类似的普通照会提出。
[41]A/63/293 (2008), para.26; A/65/280 (2010), para. 31.
[42]A/63/293 (2008), para.25; A/65/280 (2010), para. 33.
[43]梁根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控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22页。原文中的主语为“集体意识”而非“公众意见”。
[44]有人称,“就死刑所形成的民意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民众的真实态度、情感,取决于普通人对有关死刑的各方面真实情况的了解程度”。唐煜枫:“论民意与死刑实践——一个互动关系的视角”,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158页。实际上,即使不了解有关死刑的各方面真实情况,也不能说民意体现的不是民众的“真实”态度和情感,也许用是否“理性和公允”来判断更合适。
[45]Alston, supra note 25,atpara. 21.
[46]A/RES/67/176 (2013); A/RES/69/186(2015).另参见,A/RES/65/206 (2011),其中只提到了“国内辩论”。
[47]参见,A/67/226 (2012), paras 71;A/HRC/18/20 (2011), para.60; A/HRC/24/18 (2013), para.80;A/HRC/27/23 (2014), para.73.
[48]A/HRC/18/20 (2011), para. 60.
[49]United Nations 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MovingAway from the Death Penalty: Lessons from National Experiences 18 (New York2012). http://www.ohchr.org/Lists/MeetingsNY/Attachments/27/moving_away_from_death_penalty_web.pdf.2015年8月1日访问。
[50]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against the Death Penalty, HowStates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33 (Oslo 2013). http://www.icomdp.org/cms/wp-content/uploads/2013/04/Report-How-States-abolition-the-death-penalty.pdf.2015年8月1日访问。该报告分析的13个国家是阿根廷、柬埔寨、法国、海地、吉尔吉斯斯坦、墨西哥、蒙古、菲律宾、卢旺达、塞内加尔、南非、土耳其以及美国(康涅狄格州和新墨西哥州)。
[51]王立军、赵静:“论大众观念之于死刑决策的意义”,载《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146-147页。
[52]参见,Roger Hood & Carolyn Hoyle, The Death Penalty: A WorldwidePerspectivech. 10, “A Question of Opinion or a Question of Principle?”(5th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53]A/HRC/24/18 (2013), para.80; A/67/226 (2012), para. 71.
[54]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against the Death Penalty, supranote 50, at9.
[55]A/HRC/24/18 (2013), para.80; A/HRC/27/23 (2014), para. 73. 参见,A/67/226 (2012), para. 71.
[56]E/2010/10 (2010), para. 37.
[57]E/2000/3 (2000), Table 2; E/2005/3 (2005), Table 2; E/2010/10(2010), Table 2. 第九次报告没有给出中国在2009-2013年的处决人数,只是说“据称中国每年仍要处决数千人”。E/2015/49 (2015), Table 2, note a.
[58]报告中没有给出孟加拉国、朝鲜、伊拉克、科威特、叙利亚在1994-2003年间的处决人数,没有给出索马里在1994-2008年间的处决人数。但从这些国家其他时期的处决人数来看,即使加上这些国家的处决人数,所有保留死刑国家的处决人数之总和依然赶不上中国一国同期的处决人数。
[59]参见E/2015/49 (2015), Table 3. 1994-1998年,前6位是土库曼斯坦、新加坡、沙特阿拉伯、塞拉里昂、吉尔吉斯斯坦和约旦;1999-2003年,前7位是新加坡、沙特阿拉伯、约旦、伊朗、也门、刚果民主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2004-2008年,前5位是沙特阿拉伯、伊朗、科威特、朝鲜和新加坡。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表格中没有给出1994-2003年间,朝鲜、伊拉克、科威特、叙利亚的这一比例。
[60]根据E/2015/49 (2015), Table 3整理。
[61]赵秉志:“论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死刑制度改革——面临的挑战与对策”,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50卷第2期,第46页。
[62]刘仁文:《死刑的全球视野与中国语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页。
[63]高一飞:“死刑统计数据应当公开”,载《同舟共进》2006年第1期,第23页。
[64]赵秉志、苗苗:“论国际人权法规范对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促进作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53卷第4期,第13页。
[65]陈光中:“公布死刑人数利弊考”,载《南方周末》2009年12月17日。http://www.infzm.com/content/38825。2015年8月1日访问。
[66]同注65引文。
[67]秘书长2010年提交经社理事会的报告已经注意到这一点:“似乎不容置疑的是,中国境内死刑使用率大幅下降。”E/2010/10(2010), para. 37.
[68]赵秉志:“当代中国死刑改革争议问题论要”,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1期,第151页。
[69]同注65引文。
[70]同注68引文,第151页。
[71]同注65引文。
[72]于占国:“试论我国死刑限制的基本途径”,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26期,第67页。
[73]参见,王世洲:“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反思”,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1卷第3期,第91页。
[74]Alston, supra note 25,atpara. 4.
[75]参见,同注68引文,第151页。
[76]中国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机制提交的第二次国家报告,A/HRC/WG.6/17/CHN/1(2013),第7段。
[77]例如参见,贾宇:“死刑实证研究之死刑观的调查报告”,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袁彬:“死刑民意及其内部冲突的调查与分析”,载《法学》2009年第1期;贺志军:“论我国死刑改革的罪刑选择及民意引导——基于死刑民意实证调查数据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张惠芳、何小俊:“死刑民意调查研究”,载《时代法学》2011年第4 期;苏彩霞、彭夫:“死刑控制政策下民意引导的实证分析”,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7卷第2期。
[78]参见,同注44引文,第158页。
[79]同注51引文,第143页。
[80]贺志军,同注77引文,第117页。
[81]杨传刚:“民意与死刑存废的关系之探析”,载《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19-20页。
[82]姜涛:“全球化时代中国废除死刑的发展路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3期,第28-36页。
[83]马永平:“论人文视角下死刑改革的民众认同”,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28卷第2期,第31-33页。
[84]孙国祥:“死刑废除与民意关系之审视”,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 期,第96页。
[85]曲新久:“推动废除死刑:刑法学者的责任”,载《法学》2003年第4期,第43-44页。
[86] E/CN.4/2005/7 (2004), para. 58.
[87]苏彩霞、彭夫,同注77引文,第104页。
[88]卢建平:“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人权维度”,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板)2015年第3期,第131页。
作者简介:孙世彦,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国际公法研究室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