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鹏:意大利宪法法院2013年第78号判决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286 次 更新时间:2015-12-06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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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鹏  

(意大利宪法法院2013年第78号判决)

意大利共和国

以意大利人民的名义

意大利宪法法院


由以下各位组成:主席: Franco GALLO;法官:Luigi MAZZELLA, Gaetano SILVESTRI, Sabino CASSESE, Giuseppe TESAURO, Paolo Maria NAPOLITANO, Giuseppe FRIGO, Alessandro CRISCUOLO, Paolo GROSSI, Giorgio LATTANZI, Aldo CAROSI, Marta CARTABIA, Sergio MATTARELLA, Mario Rosario MORELLI, Giancarlo CORAGGIO,

判决全文如下:

就裁断2005年9月4日第230号法律(关于大学教师与助教的新规并授权政府重新安排大学教师招聘问题的法律)第1条第10款[1]的合宪性问题,是由威内托大区行政法院提出的,该问题是基于在该法院审理的、由M.R与 帕多瓦大学及其他主体提起的行政诉讼而提出(该诉讼于2011年4月8日做出裁决,并录入为2011年第202号登记文号,并由共和国官方公报第42号文公布,该官方公报是2011年出版的第一份特别系列公报)。

鉴于M.R的宪法上的行为,同时也由于部长会议主席的干预性行为;

鉴于该案已于2013年3月26日由Sergio MATTARELLA宪法法院大法官公开听取陈述;

鉴于M.R的辩护律师Paolo Francesco Brunello和部长会议主席的检察官Ettore Figliolia已经陈述了出庭发表了意见,

事实陈述如下:

1 帕多瓦大学医学与外科系主任坚决拒绝两个应聘人员取得年度无薪授课资格,由于该事所致,该二人向威内托大区行政法院提起了针对该事的两起程序无效诉讼。在诉讼中,该法院鉴于宪法第3、33、35及97条的规定,提出了2005年9月4日第230号法律(关于大学教师与助教的新规并授权政府重新安排大学教师招聘问题的法律)第1条第10款的合宪性问题。

2 我们已经注意到以下事实:作为独立于帕多瓦大学的诉请人具有信息技术方面的相应资格,但是当前述行政法院法官提出下述问题时,诉请人却拒绝回应,即:诉请人是否有相应资历被授予无薪授课资格,其是否在正式的儿科护理课程中完整地上过课并结业,其是否在精神治疗课程和青少年神经动力学等课程中毕业等。事实上,诉请人只是在信息技术领域毕业,并且只是有资格在高中教授信息领域的课程。学校官方基于上述事实判断,适用了本案争议法条,该法条明确规定:大学行政技术人员绝无可能从其任职的大学中取得即使是无薪的任职资格。就其在学校原有的任职资格而言,不能适用大学集体合同54条第8款的解除条款,原案也并不涉及卫生护理职业及产科职业的问题。

在对学校作出的两个否定性的行政程序提出合法性诉请的过程中,诉请人还提出了2005年9月4日第230号法律第1条第10款的合宪性问题。

就此而言,本院法官指出,就案情整体情况而言,对二人上诉的裁决,首要的是对争议法条合宪性有一个初步的评估。就此而言,威内托大区行政法院从事实的角度考虑认为,该争议法条已经被废止,具体而言,是被2010年10月30日的第240号法律第29条所废止(该法律是关于大学的组织、学术人员及聘用,然而同时授权政府就大学制度体系的激励机制做出安排)。应予承认的是,尽管有必要坚持审查诉争法条的合宪性,然而每次就某一特定法条而言,尽管其从理论及形式意义上已被废止,但该种法条在具体案件中却仍有可能得到适用,而此时就需要确定此种法条是否具有损害效果(abbia prodotto effetti pregiudizievoli)。威内托大区行政法院指出:此一有争议的法条已由校方适用,校方因该二人属于大学行政技术人员而拒绝了该二人的请求。因此,该法条尽管已经被废止,由于其仍被适用,因而其仍持续地影响着当事人的利益,因而,该法条对于行政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判断大学行政程序合法性仍然产生了重要影响。

本院法官指出,2005年9月4日第230号法律第1条第10款有明显不合宪的问题。对威内托大区行政法院而言,当考虑到宪法第3和97条时,也当然会对该法条的合宪性产生怀疑。由于适用该争议法条产生的歧视效果,事实上违背了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因为对教师职位授予的对象做出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大学等公立单位的行政技术人员这一群体。从另一角度而言,该类人员,虽然具有一定的职业技能,并且正常完成如本案呈现的那样的工作,却只有有限的工作量而无任何补偿。

在此情形下,大学校方没有正当裁量地剥夺了其内部合法成员服务于其大学的机会,而这有违宪法上的“良好行政”(buon andamento)的原则。

威内托大区行政法院因而认为,该诉争法条违反了宪法33条和35条,即违反了该两处法条明确规定的教学自由与劳动者职业扩展的原则。

3 该案是否应由本院裁判,本案诉请人提出要求裁判其所期待的诉争法条合宪性的问题。本案的私人一方指出,在要求威内托大区行政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全部内容的时候,其废止诉争法条与宪法合法性无重要关系,获得行政法院有利判决也不会减少其利益。另一方面,诉争法条已经对诉请人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同时,对诉争法条的的废止也不可能那么完整,因为2010年第240号法律23条已经以另外的形式再次对大学行政技术人员获得教职做出了相同效果的排除。

4 由国家总检察官代表的部长会议主席认为:本案不应考虑该法条的合宪性问题,该问题的提出是没有依据的。

其辩护意见认为,在之前的宪法案例中已经讨论过多次,对已经废止的法条进行合宪性审查是可能的,但该类审查必须建立在审查的理由仍有持续的重要性的基础之上。就本案的类型而言,该已经被废止的法律并不在此种意义上提供足够的动因,该法条所适用的案件事实本身也不足以单纯决定合宪性问题的重要性。不仅如此,考虑到该案裁判涉及的客观方面为无偿教职,准予讨论该合宪性问题将导致原有行政行为无效,除非界定该法条无效会产生与一定的损害赔偿相关联,对该法条合宪性的最终宣判也将不会产生具体效果。

由上可以推论,不应提出该合宪性问题。诉请人提出的合宪性问题没有理据支撑。

国家总检察官注意到,从事教学的人员与行政技术人员之区分是在学校现有的组织框架下是完全合理的。从另一个角度讲,没有任何人阻止行政技术人员竞聘教学岗位。关于这方面的特殊规范可以参见1992年10月30日颁布的第502号议会授权性行政法规(该法规要求重新规范医疗领域的问题,而该要求是对1992年10月23日的第421号法律第1条的细化)的第6条第3款。该行政法规允许从事医疗护理的人员可以在原由医生担任课程中任教。辩护意见认为,考虑到本案所涉工作与教学的客观特点紧密相关,对本案所涉法条的合理性应予肯认。因此,作为本案客体的合宪性问题便没有重要意义。

法律考量如下:

1 威内托大区行政法院对2005年9月4日第230号法律(关于大学教师与助教的新规并授权政府重新安排大学教师招聘问题的法律)第1条第10款[2]的合宪性问题提出疑问。认为其违反与宪法第3、33、35及97条。

该法条在公立单位特别是针对对大学中的行政技术人员做出了歧视性规定。其违背了宪法第33条和第35条,其严重损害了该类人员的教学自由和及其职业发展。

2 需要预先考察的是,是否存在总检察官辩护理由中所说的“不予审查之例外”是否存在。

该种例外是不能成立的。

然而,允许合宪性审查包含了对此案程序性侧面的细节上的重释,即对重要性的把控有所要求。一方面要关注诉请人的主请求,另一方面要关注该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应当考察挑战该诉争法条的动机,以证明授予诉请人救济的机会从属于宣布诉争法条合宪性的问题之下。

就陈述是否缺乏动机的问题而言,从过去一直到本案,宪法法院一直坚持诉争案件重要性于启动宪法案件不可或缺,在法条已被宣布无效或被新法所取代时, 也是如此。当一个确定的行政行为作出是基于一个随后被废止的法条或宣布无效的时候,“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予审查,这是由“tempus regit actum”(时间决定行为)的原则决定的,而该审查应考虑该行为作出之时的事实与法律(参见2012年第177号判决及其他相关判决)。

就当前案件而言,威内托大区行政法院提供了充足的动机以支持重要性的判断。允许该案之诉请不应仅限于指出确定涉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理由,这与涉诉法条的直接应用有关,并该理由也依赖对该法条的合宪性判断;其还与诉请人的利益动机有关,正是这种对利益的坚持推动诉请人要求取得宣布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

事实上,与总检察官提出的反对意见相反,本院法官不要求在先决判决中具体应用稍后被宣布无效的法条,因为基于本院之判决,其本身并不决定宪法问题的重要性。

也不能如此推论,在最后宣布法条违宪之时,缺乏损害赔偿效果的,就缺乏重要性。事实上,根据本院所确立的案例,由于先决判决具有宪法裁判上的自治性,这也就豁免了本院评估主体权利义务具体变化的责任,因此,有充足理由说明允准该诉请并非没有合宪问题上的重要性。

在当前的案例中,威内托大区行政法院提供了围绕所被坚持的合宪问题应具有的重要性及对利益的坚持提供充足的动机以获得一个有价值的判决,而对于损害的抽象可预见性,本院不予考虑。

3 在实质上,参考宪法第3条所提出的合宪性问题是有依据的。

诉争法条对相应人员做出的禁止性规定(后被2010年10月30日的第240条宪法性法律[3]29条第11款第c字母项所废止),只面向了公务部门的一个特别群体;公务部门有各类群体,而该规定,仅对大学中的行政技术人员设限,而非针对该类人群所属的一般类别设限。

对于同类公务部门人员之规范是有不同种类,很多制度也有规范教职任命之目的,有些制度致力于公共行政部门的劳动制度(如2001年3月30日的165条议会授权性规范),但该诉争法条中也推导不出任何可得到法律论证的理由,其明显是不合理的。

基于此种考虑,本法院也一直持续地审查对公务部门或私营部门的特定群体的歧视性规范,任何带有不合理差别对待(trattamento irragionevolmente differenziato)的规范都将受到审查(参见2011年第321号判决和2010年第296号判决)。

需特别指出的是,针对大学公务人员中关于教职人员和非教职人员的这种核心区分,本法院再次重申,该种区分违反宪法上的合理性原则(il principio di ragionevolezza)的,因此,该法条因对大学该特定群体的歧视性规范的特点而违宪,其导致的差别化待遇没有合理理由(可参见2008年第191号判决、1995年第305号判决及1989年第39号判决)。

4 本院,因此判决2005年9月4日第230号法律(关于大学教师与助教的新规并授权政府重新安排大学教师招聘问题的法律)第1条第10款违宪。

全案审结。

基于以上动机

宪法法院

宣布2005年9月4日第230号法律(关于大学教师与助教的新规并授权政府重新安排大学教师招聘问题的法律)第1条第10款违宪。

定案于罗马,宪法法院驻地,议事宫,2013年4月22日

F.to:

Franco GALLO, Presidente

Sergio MATTARELLA, Redattore

Gabriella MELATTI Cancelliere

Depositata in Cancelliera il 24 Aprile 2013

Il Direttore della Cancelleria

F.to: Gabriella MELATTI

注释:

[1] http://www.normattiva.it/uri-res/N2Ls?urn:nir:stato:legge:2005;230

[3]该法律是关于大学的组织、关于学术人员及聘用工作,同时又授予政府权力以建立大学体系的质量与效率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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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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