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西方程序正义理论史上,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具有重要的地位。本文分析了“尊严价值理论”产生的背景和基本要点,指出这一理论的最大价值在于论证了正当程序的直觉意义,并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为程序正义价值寻找到理论上的根据。作者认为,在论证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问题上,马修的尊严理论达到了前人所没有达到的高度,对程序正义价值的意义作出了全新的解释。作者还基于中国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工具主义的现实,阐述了“尊严价值理论”对中国法学研究及法制建设方面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关键词】程序正义 尊严价值 直觉意义 自由主义政治哲学
自1971年美国学者罗尔斯发表《正义论》①一书以来,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和学说不断出现。这些研究并不局限于哲学、伦理学的范围,而且延伸到法哲学领域之中。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②与此同时,一些德国学者也运用法社会学、心理学和人类学方法,探讨了程序正义价值的社会基础问题。一时间,程序正义理论在西方成为法理学、法社会学、宪法学、诉讼法学等领域的学者所共同关注的理论。③
在这一系列理论之中,美国学者杰里?马修(Jerry L. Mashaw,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的“尊严价值理论”颇为引人注目。1981年,他在《波士顿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题为“行政性正当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求”○4的长篇论文,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行政案件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解释为素材,提出了著名的“尊严理论”(DignitaryTheory),对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作出了崭新的分析和论证。论文发表以后,在英美法学界引起强烈反响。目前,该论文已被普遍视为在法律程序价值尤其是程序正义问题研究方面的经典之作。1985年,马修出版了《行政国的正当程序》○5一书。该书在继续坚持论文提出的重要思想的同时,对程序正义理论又有所发展。
马修的主要理论贡献是对程序正义价值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论证。他从程序正义对维护人的尊严的直觉意义出发,阐述了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将这一程序价值理论建立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基础之上。鉴于程序正义理论在中国向来不甚发达,法学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弥漫着工具主义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迷雾,因此,了解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会有助于程序正义观念在我国的传播以及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深入讨论。
一、尊严理论的基本要点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的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自由和生命。马修的“尊严理论”实际上是对行政案件中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问题所作的一种解释。在马修以前,已经有学者认识到行政性正当程序具有一些独立于裁判结果的意义。如有人就曾提出过一种具有回应性的程序保障观念○6。一些行政法学者还将现代行政法的构造描述为一种所谓的“利益代表模式”○7,也就是确保所有受到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团体参与决定制作过程的模式。而萨默斯更是对独立于“好结果效能”的“程序价值”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分析○8。马修认为,这些学者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这样一种观念:在对公共裁决活动的正统性作出评判时,不仅要考虑实体结论的合理性,而且要考虑过程本身对参与者的影响。对于这种旨在揭示行政性正当程序独立价值的观点,马修将其命名为“尊严理论”。
“尊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的程度。这种体现于法律程序本身之中的价值,是以人类普遍的人性为基础而提出的。它们可以有诸如自治、自尊或平等等不同的价值要素。这些价值能否在法律实施中得到实现,完全取决于裁决制作活动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和程序。也就是说,萨默斯等学者提出的那些独立于裁决结果的程序价值的基础,在马修这里被解释成尊重人的尊严;维护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人道性或者合理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使那些受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需要指出的是,马修的“尊严理论”是针对美国法律界长期盛行的实证主义、工具主义的程序观念而提出的。这种理论尽管对法律程序的价值评价问题进行了重新定位,但并没有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它仍然承认法律程序与实体权利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马修所要强调的是,在行政案件中坚持正当程序的准则有助于维护人的基本尊严。
显然,作为旨在对美国宪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作出重新解释的理论,尊严理论表达了一种与传统的实证主义理论完全不同的程序价值观念。对于这种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裁决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马修称之为“尊严价值”(dignitary values)。在他看来,“尊严价值”大体包括“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理性”、“参与”、“隐私”等方面。对于这些具体的价值,马修不仅关注它们的基本内容和积极作用,而且对其局限性以及相互间的冲突作出了分析。
二、尊严理论的直觉意义
作为一种旨在对行政性正当程序的基础进行重新解释的理论,“尊严理论”赖以成立并为人们接受的理由是什么?对此问题,马修首先从直觉的角度作出了分析。他指出,那种认为只有程序而非结果与自己有关的观点可能是人们的一种直觉,但却是一个误解。因为我们已经习惯于将自己在诉讼中的要求进行合理化,以至于不再把获得胜诉结局的要求与程序上的要求区分开来。当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时,人们愿意可能充分地参与这一裁判的制作过程,并且以这种参与的程序作为衡量程序公正的标准。但这种参与往往只是被人们视为保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最好手段。尽管如此,人们在直觉上仍然会将败诉与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明确加以区分。即使在获得胜诉的情况下,人们也会因为程序的不公正而感到自己尊严的丧失或被冒犯,他们作为独立的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显然说明,那些会使人们产生不公正感的程序特征尽管有时是模糊不清的,但确实是存在的。对于这一点,马修以选举程序为例作出了说明。他认为,一个人在选举过程中被排除在外,往往会使他作为公民的自我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产生不公正的感觉。这会促使人为维护自己的政治权利而诉诸公堂。看来,人们参加选举实际上是在行使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不论选举结果如何,这种参与本身都是有价值的。马修确信,这种直觉上对公正程序的要求在其他法律程序中也同样存在。
当然,尊严理论的意义要比人们直觉上认识到的意义大得多。考虑到当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作出有关行政性正当程序的裁决时经常受到实证主义观念的困扰,马修将尊严理论视为躲避所谓的“实证主义陷阱”(positvisttrap)的一条较好途径。
马修评论到,实证主义理论的最大局限性在于将正当程序的意义仅仅归结为确保那些为实际存在的法律所保护的实体利益的具体实现,而缺乏一些必要的“自然法”上的信念,因此往往为实际的法律或契约条文所累。而尊严理论恰恰在这一点上显示出其明显的高明之处。因为这一理论明确地将诉讼请求者的实体利益与他的程序性权利分离开来。换言之,一个人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听审的机会权与他所要求的诸如获得工作、自由、财产等实体利益毫无关系。尊严理论所关心的关键问题是,裁判的制作过程是使人的尊严受到尊重还是损害。这种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不仅体现在裁决过程中,而且在成文法和普通法有关保护申请者的具体规定中也有体现。这样,如何确定司法在维护实体性利益方面的作用这一难题就可以被转化为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对宪法上的尊严价值加以维护是正当程序裁判的核心功能。
马修试图从一种更为广泛的角度来解释尊严理论的意义。他认为,当时在美国流行的工具主义或实证主义的正当程序观念并不新鲜,因为作为功利主义理论鼻祖的边沁早在19世纪就对这种观念作出过经典性的论述○9。按照这一观点,法律程序不过是用来实现实体法命令的工具;法律程序本身的“善”要取决于它在准确发现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实体法规方面的能力,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其实体性权利。因此,在坚持行政性正当程序的唯一理由就是对有关的实体规范加以正确适用。然而,这种解释不仅大大贬低了正当程序原则的意义,而且对其宪法基础造成了损害。因为实现实体规范一旦被视为法律程序运作的唯一目标,就可能变得具有压迫性,使公民的个人权利让位于普遍的福利或者“公共利益”。而尊严理论的最大价值恰恰在于,只有它能够保证程序的正当性。正当程序原则的解释符合“权利法案”的精神,并与现代有关实体性正当程序原则的法理保持一致。用尊严理论来解释正当程序的原则,能够真正回到对个人尊严的关注以及对隐私、言论自由等宪法价值的尊重这一正确轨道上来,从而充分表达出宪法的内在精神。
三、对尊严理论的论证
不难看出,马修对尊严价值的意义首先是从直觉的角度进行论证的。但直觉有时并不可靠。事实上,如果不站在更高的角度进行理性的分析,尊严价值的正当性就无法得到充分的证明。但是,要进行这种论证,就必须提出一种能够将宪法上的程序权利与尊严价值联系起来的理论。只有这样,那些存在于人们直觉中的尊严价值观念才会有可靠的基础。马修认为,这种理论是存在的,那就是被人们统称为“自由主义传统”的各种道德和政治理论。
自由主义可以被视为一系列学说、思潮甚至意识形态的总和,它在政治、经济、道德等方面均有其表现形式。按照一般的观点,自由主义学说的基本点在于将个人自由的保障和扩大作为其内在目标。换言之,个人应被视为道德和政治价值的基本主体。只有这样,通过提供个人以程序性权利来限制政府的权力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10当然,自由主义并非一种千人一面的政治学说,它可以表现为一系列不同的思潮,甚至有不同的分支。这些思潮和分支都对个人权利给予充分的关注,都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程序的尊严价值,也都有其18世纪的创立者和现代的代言人。为了重新论证尊严价值的理论基础,马修在众多的自由主义思潮当中选择了三组作为分析的对象:一是洛克——诺齐克的权利理论,二是边沁——密尔的功利主义理论,三是康德——罗尔斯的自由主义理论。
马修注意到,前两种自由主义理论尽管重视一些较为脆弱的程序性权利,但它们基本上都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视为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也都没有用令人满意的方式阐释个人的政治主体地位。不仅如此,前者还将政治纳入市场的逻辑之中,暗含着用经济学的视角界定自由和人的尊严的观点;后者则将权利纳入利益之中,也就是把快乐原则视为确定道德义务的法则。看来,以此作为尊严价值的理论基础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基于这一认识,马修开始了对康德——罗尔斯理论的分析。
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绝对命令”是指一种存在于规范理性结构之中,并可加以普遍化的道德义务。在这些道德义务中有一个著名的人性原则:“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11马修认为,这一康德式的道德命令足以概括出自由主义思想的核心价值观念,并可以为法律程序上的尊严价值提供基本的理论基础。为了论证这一点,马修通过援引其他学者的观点指出:使那些与某一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该决定的制作过程,并向其陈述决定的理由,这不仅仅是提高效率的需要,而且恰恰是正义的要求。○12当事人这种参与并对裁决结论的产生施加影响,可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得到维护,并且产生受尊重的感觉。因为他在这一法律程序中并没有仅仅被视为实现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工具,而是享有实体性权利并拥有为维护这些权利而抗争的法律主体。正是由于这一点,参与、提供裁判理由等程序价值与维护人的尊严之间的联系才能得到合理的揭示。
对于罗尔斯的理论,马修进行了更为详尽的分析。从他的“初始状态”、“无知之幕”等概念,到两个著名的正义原则等,马修都进行了简要的评析。总体上看,罗尔斯继承并发展了康德的绝对命令观念,主张“每个人都拥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认为“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这实际上是用另一种语言说明,应将所有人视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因为将任何人作为手段来对待,就等于否认了他生活目的的重要性,并使其自尊的基础受到破坏。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一书中,自尊的理念具有双重的作用:它一方面是罗尔斯用来论证有关适当交易的心理学命题的直觉基础,另一方面也是对有关规范契约程序的原则和制度设计在道德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进行检验的标准。
马修之所以要对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13进行分析,是因为他注意到,“只有罗尔斯理论的这些方面,才可以为那些有关尊严性程序权利的直觉上的观念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尤其是其中的第一项原则,更可以直接成为论证尊严价值和程序性权利正当性的根据。根据这一原则,每一个人在拥有基本自由方面是绝对平等的。尽管这些自由的范围并不十分明晰,但它们至少包括与“多数裁决规则”有关的普遍的投票权,良心(道德的或者宗教信仰的)自由、言论和结社方面的自由,被法治所界定的不受任意逮捕的自由等。
对这些自由的任何限制只能在它有助于增加所有人自由总量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允许。这样,上述普遍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就可以超越“多数裁决规则”的范围,任何宪法制度都必须优先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因为这种对自由的平等拥有可以使人的自尊得到维护,即使是出于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方面的考虑,它们也不能被放弃或成为交易的对象,更不能基于“多数裁决规则”而被否决。对于这一点,马修理解得较为深刻:“无论我们拥有或者想要其他什么东西,基本自由都是我们所坚持要获得的。这样,除非超越多数裁决规则之外的程序性权利在基本自由中占有一席之地,否则它们就不得受到……限制”○14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所维护的应当是人的基本自由,而不仅仅是某种利益。
四、评 论
研究英美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学者通常会注意到,在不少法学论著中,马修这一名字经济与萨默斯、贝勒斯等人并列在一起。英国学者格里根就认为,“在那些试图对‘程序价值’进行令人满意的论证的作者中,马修应当被特别提及。他的论文……以尊严和尊重的理念为基础,为程序公正提供了一种新的法理。”○15这种评价并不过分,如果说边沁在上一世纪的工作开创了法律程序理论研究先河的话,那么在此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法律程序理论的焦点一直集中在如何确保程序为某一外在目标服务这一点上,程序工具主义的盛行也就随之发生了。后来出现的所谓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也不过是程序工具主义的变种而已。只有到了本世纪70年代以后,通过萨默斯和马修的研究工作,法律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问题才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也才真正取得人们的共识。可以这么说,在坚持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上,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起到了开拓作用;而在论证程序正义价值的理论基础方面,马修的“尊严理论”则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在70年代中期以后的英美法学界,随着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的提出和影响力的扩大,有关法律程序的独立内在价值问题逐渐成为法理学、宪法、程序法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一些学者在认识到程序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标准的同时,也试图就这种内在价值的理论基础进行论证。但是,这些论证要么较为零散,要么缺乏说服力,因而难以引起人们普遍的关注。马修的“尊严理论”在吸收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正当程序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入的论证。他敏锐地将正当程序植根于西方悠久的自由主义传统之上,揭示了存在于这一观念背后的政治和道德基础。尤为引人注目的是,马修并没有对自由主义的学说进行空泛的分析,而是集中论述了三种影响甚大的自由主义思想:在论述中也没有对三种学说平均泼墨,而是在认识到前两种学说的局限性的前提下,对康德———罗尔斯的自由主义理论进行全面的剖析,以图更多地发现它们与尊严价值之间所存在的理论联系。如果说运用康德的道德哲学来论证正当程序的基础并非马修的首创,那么从罗尔斯博大精深的正义理论中仔细发掘尊严价值存在的根据,则马修确属第一人。这种分析对我们的最大启示在于,英美人所持有的浓厚的程序正义观念,根植于长期形成的以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为基本特征的道德和政治哲学传统;只有将程序正义与深厚的自由主义思想连结起来,才能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提供一种坚实的理论基础。
由于对法律程序的尊严价值进行了详实的论证,这些价值就容易为人们所接受了马修尊严理论的核心,其实就是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应使那些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从而具有人的尊严。这是必须通过法律程序本身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也是衡量一项法律程序公正与否的基本尺度。马修这一尊严命题的提出使得程序内在价值的独立性可以得到较为充分的论证。此前包括萨默斯在内的学者尽管通过实证分析,已经发现或者感觉到有一些价值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本身得到实现,而与裁决结果的正确性无关,但并没有解释清楚维护这些价值的理由是什么。萨默斯就曾在面临程序工具主义者的非难时,无奈地强调实现所谓“程序价值”本身就是为了达到一种独立的善的目标,它本身是无须证明的。○16马修的研究则表明,包括参与、平等、理性等在内的程序价值的正当性是完全可以得到理论上的证明的,那就是它们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了当事者的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换言之,获得程序上的公正对待,即使与当事者能否获得胜诉毫无关系,也有助于维护他作为人的尊严,使他受到一个道德主体所应得到的尊重;维护法律程序的内在道德性,即使对事实的查明和实体法的正确适用毫无影响和促进,也有利于论证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可以说,马修的尊严理论实际上完成了萨默斯所没有完成的任务赋予了程序内在价值以全新的意义,彻底地坚持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可以说,这一理论对于中国的法制建设也是具有极大的启示作用的。
长期以来,中国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工具主义现象的极度盛行。从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法律对于司法机构以及检、警机构的诉讼行为确实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期间、步骤和方法,以对其权力施加一定的法律限制;法律也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使其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公平的对待。但是,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在整部法典中几乎都没有确立完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具体而言,对于司法机构、检警机构违反法律程序实施的行为、收集的证据甚至作出的法律结论,法律没有有关排除其法律效力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遭受侵犯的情况,法律也没有确定救济的途径和手段。
以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律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种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审判活动,确立了一系列繁杂的法律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的诉讼权利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警察以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手段获得的证据,法院能否予以排除?对于警察或检察官任意采取的超期羁押、变相羁押行为,法院如何以加控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其他公民所遭受的非法强制措施,究竟由哪一司法机构、通过哪一种方式给予司法救济?……对于这些问题,刑事诉讼法几乎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唯一的例外是该法的第191条。根据这一条款,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的审理有法定的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这些法定的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主要有: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等等。这一条款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载明诉讼行为法律后果的唯一规定。而在这一条款之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发生的违反法律程序现象,则并无明文法律加以制止。
中国诉讼立法存在的这种对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放任现象,表明立法决策者至少在观念上对法律程序的价值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事实上,建立一种基本的法律程序或者维护法律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并非只是具有一种工具或者手段方面的意义。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行为之所以发生,并不是因为警察、检察官存心要制造冤假错案,相反,他们的意图是要尽快破案,尽可能有效地获取有罪证据,以使真正的犯罪人不至于逃脱法网。换言之,检、警机构的几乎所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都是在实现“不枉不纵”目标的名义下进行的。但是,正如目的的高尚并不能证明手段的正当性一样,警察出于破案甚或控制犯罪的动机所采取的破坏法律程序的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这里的合理解释是,警察违反了法律程序,带头破坏了法律。而在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里,法律程序必须得到尊重和遵守,即使这样做会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
为什么要尊重法律程序并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呢?对于这一问题,中国学者的论证一直带有一定的工具主义色彩。例如,有人认为遵守程序的唯一理由就在于维护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还有人将程序法直接视为实体法的手段或者附庸。近年以来,有关程序正义独立性的观念在中国逐渐出现,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承认。但是,由于有关的讨论和研究刚刚起步,程序工具主义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思想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清理,程序正义的观念还远未得到普遍的接受。对于法学界而言,还有一系列的基础理论问题需要深入的研究。例如,获得胜诉与获得公正对待是不是一回事?维护程序的公正性本身的目的是什么?应当将程序正义价值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程序正义观念本来产生于英美社会,它在其他社会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
对于这些问题,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都能够给予一定的回答和解释。在马修看来,获得胜诉与获得公正对待是被裁判者的双重愿望,两者是完全独立的。一个人无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还是被告的身份,一方面会要求裁判者作出公正且符合其自身利益的裁判结论;另一方面也有着强烈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局的机会。尤其在案件胜负大局已定的场合下,被裁判者这种要求获得公平对待的愿望会更加明确地显示出来。因此,裁判者不仅要确保裁判结论的公正性,也应当极为重视裁判过程的公正性。从人的直觉意义上看,坚持程序正义可以使被裁判者受到公平、人道的对待,并产生一种受尊重的感觉。这种感觉会有助于他们对裁判结论的自愿接受,从而在心理上承认裁判过程和裁判结论的公平性。而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坚持程序正义观念,并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贯彻这一价值的要求,有助于在国家与个人在发生利益冲突的场合确定基本的公平权衡机制,使个人权益得到尊重,使公共权力被限制在合理的程度之内。可以说,在有关程序正义的深层次问题的研究上,马修的理论确实具有高屋建瓴之处,也会带给人一定的启发。
当然,马修的理论也并非没有可挑剔之处。从内容上看,“尊严价值理论”显然并不是马修的独创,而是长期存在于英美法学理论中的一系列观念。马修的贡献是将这些观念加以重新分析并明确进行了“命名”。既然是这样,就应对这一观念本身进行充分的实证分析,使人对这一理论和观念形成明晰的认识。但马修并没有为读者提供有关尊严价值的全面解释。同时,程序正义的诸项价值要素被马修统称为“尊严价值”,而解释和论证这些价值的理论又被称为“尊严价值理论”,但这些价值和理论显然并不仅仅适用于行政程序和行政案件。但马修受其研究兴趣和领域所陷,仅仅将分析的视角集中到所谓的“行政性正当程序”方面,这也使其理论无法得到充分的展开。事实上,程序正义理论适用的领域还应包括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已经达到最为激烈的程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确保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告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从而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最低限度的公正,这应当是程序正义理论不可忽视的研究课题,也是探索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时所应格外关注的问题。
另外就研究方法来看,马修的论述不仅在行文上有些晦涩和含混,而且在阐释“尊严理论”时也过于简单,使读者对所谓的“尊严理论”无法形成一个完整、清晰的印象。在对各项具体“尊严价值”的分析上,马修也偏于解释参与、平等、理性等价值的局限性及相互间的矛盾,而缺乏正面的论述。这不禁会使人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要倡导一种新的“尊严理论”,就应当说清楚参与、平等、理性等“尊严价值”的具体内涵,以使人在了解其含义的基础上接受这些价值;如果一上来就对这些价值进行带有批判性的评论,那么读者有什么理由会接受这些价值呢?至于作为理论核心部分的有关自由主义思想的分析,也不太成功。这里的论述显得过于具体、零散,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自由主义传统与程序上的尊严价值之间的关系。十分令人遗憾的是,马修对自由主义思想究竟从哪些方面论证了程序上的尊严价值这一关键的问题,并没有进行集中、全面的分析。读者对此留下的印象往往只是各个自由主义论者都有关于程序、自由、法治等问题的论述而已。至于这些论述之间有什么内在的逻辑联系,各种自由主义理论有哪些共同的论点,这些论点对于论证尊严价值有何意义等,都被马修所忽略。从其理论的最后部分可以看出,马修确实在主张在适当的范围内超越自由主义理论,在个人自由的政治哲学中增加博爱的内容,以缓和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但他仍然偏于介绍、评价反自由主义论者的观点,而没有从正面加以明确论述。马修这种偏重分析、轻视归纳的论证方式,使其理论的深度和可接受性受到相当消极的影响。可以说,由于受其论证方式的影响,除了“尊严价值”和“尊严理论”这些概念以外,人们几乎已经不清楚马修自己究竟有哪些独创的理论和见解。“尊严理论”已经衍化成为一种符号和精神,而不是有着独立生命和内容的完整理论。看来,运用尊严理论为程序正义确定理论基础的课题,在马修这里并没有全部完成。人们有理由期待一种更具有说服力、也更具有实质内容的尊严理论。
【注释】
①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页。
②关于英美学者对程序正义问题的研究情况,读者可参见D. J. Galligan主编的“Procedure”(1990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以及 J. Roland Pennok与john W. Chapman共同编辑的“Due Process”(1977 by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两书。
③对于德国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状况,读者可参见Klaus. Rohl与Stefan Machura共同编辑的“Procedural justice(1997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一书。
4Jerry L. Mashaw, 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 the Quest for a Dignitary Theory,in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rew,Vol.61,1981.
5Jerry L. Mashaw, Due Process in the Administrative State,1985 by Yale University Press.
6R. Saphire, Specifying Due Process Values: Towards a More Responsive Approach To Procedural Protection,in University of Pesylvania Law Review,Vol,127,1978.
7Stewart, The Reformation of American Administrative Law,88 Harvard Law Review,1975.
8Robert S. 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in Cornell Law Review, Vol.61,1981,pp.885-931.
9Gerald J. Postema, 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and the Law of Procedure: Bentham’s Theory of Adjudication,in Georgia Law Review,Vol.11,1977.
10参见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一章“自由主义的概念”。
11转引自E.Pincoffs,due Process, Fraternity,and a Kantian Injunction,in Due Process,Pennock and Chapman(eds.),pp172-181.
12E. Pincoffs,Due Process,Fraternity,and a Kantian Injunction, in due Process,Pennock and Chapman(eds.),pp.172-181.
13841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即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有人开放”。
14Jerry L. Mashaw, 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 the Puest for a Dignitary Theory, in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61,1981.
15D. J. Galligan, Procedure,pp.1-5.
16See RobertS.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in Cornell Law Re view,Vol.61,1981,pp.885-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