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与竞合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该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的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侵权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机构与错误登记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是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债法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1]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则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2]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形态,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上述对侵权连带责任概念的界定中,特别指出这段话:“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原本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只有前面的那些话就比较准确了,加上后面这段话,就是为了能够将其他类似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概括在一起,扩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系。
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效力
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及其他类似的责任分担形态,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共同责任形态。[3]
承担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行为中的从行为(即间接侵权行为)与主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竞合的方式,是从行为为主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没有从行为的实施,主行为不能造成损害后果的竞合侵权行为。构成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行为人发生影响,即其效力及于其他行为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各个侵权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每一个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在下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效力:第一,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中间责任,不是最终责任。第二,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予以消灭。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在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4]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之间可以求偿,各国立法和学说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让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赔偿代位则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德国及我国的民国“民法”基本上采取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如仿德国立法例的民国“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日本等国家采取赔偿代位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之物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应当采取请求权让与立场,以首先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采用让与请求权说,其让与请求权应当具有以下要件:第一,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受害人履行了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即成为中间责任人;第二,让与权利者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即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第三,让与请求权的客体为受害人对于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符合以上条件,承担了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取得让与的请求权,有权请求最终责任人承担追偿责任。最终责任人,是指对于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尽管各责任人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的,但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责任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制造者就是最终责任人。如果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在销售者承担了损害赔偿的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生产者追偿。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行规则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实行规则是:
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受害人的同一个损害。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确实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形成赔偿法律关系;但在雇主由于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中,雇主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雇员造成的损害也负有赔偿责任。因此,雇员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各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救济目的。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都是救济受害人同一个损害赔偿,都是一个救济目的,尽管分别产生了不同的侵权责任,但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雇员即受害人或者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近规则”,就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其承担中间责任。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而是中间责任人,则承担了中间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中间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二、先付责任
(一)先付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以及第86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在学说上,没有人对此提出相应的概念,我曾经将其叫做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5]这种叫法没有揭示出这种责任形态的本质特征。这种侵权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典型特征是应当承担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先承担责任,随后再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把它界定为先付责任更为准确、鲜明,比较名副其实。
先付责任是指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中间责任人首先承担直接责任,请求权人只能向中间责任人请求赔偿,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承担最终责任人追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形态。承担先付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是“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类型是指符合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要求,但是基于政策考量,规定间接侵权人先承担中间责任,之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以实现最终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
这种规定其实在《民法通则》第122条后段就有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不过这种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重视。
在《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形态中,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第三人是最终责任人;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并没有责任,仅仅是中间责任人。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法律规定被侵权人直接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在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由他们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而不是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在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有一方承担直接责任,有一方承担间接责任,但承担直接责任的一方是中间责任人,承担间接责任的一方才是最终责任人。被侵权人只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不能向间接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这种规则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不同。同样,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设置缺陷倒塌致人损害,也都是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先承担中间责任,其后,再由承担了责任的人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二)先付责任的规则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4条、第85条后段和第86条第1款后段规定,实行先付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侵权行为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要求。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构成要求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应当承担责任,但一方承担的责任是中间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是另一方。例如,在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产品责任中,如果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一方,第三人作为另一方,他们都有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只要有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的赔偿权利就得到满足,其他请求权就归于消灭。这种情形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要求。
第二,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确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有的承担直接责任(先付),有的承担间接责任(追偿)。既然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及第三人都有责任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由受害人选择责任人,但是第44条却采取了特殊规则,其原因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为了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救济,赔偿权利能够及时实现,因而确定由更具有赔偿能力、对被侵权人来说距离更近、更容易行使权利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直接责任。而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第三人却隐藏在中间责任人的背后,不承担直接的责任而承担间接责任。
第三,承担直接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间责任人),应当向被侵权人直接负责,被侵权人直接向他们行使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被侵权人向距离较远、索赔不易的第三人(最终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只有在承担直接责任的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再由他们向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将中间责任转嫁给最终责任人,实现最终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后段和第86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责任形态,也都符合先付责任的基本特点,都适用上述规则。
(三)先付责任的索赔僵局及破解方法
法律规定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追偿的先付责任规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失能够尽早得到救济。同样,规定建筑物等脱落坠落、倒塌的损害赔偿责任也都是先由中间责任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后对最终责任人追偿,其目的也是如此。立法的这个出发点无疑是好的。受害人直接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向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请求赔偿,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请求赔偿,而不是向第三人或者其他责任人[6]请求赔偿,对于被侵权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更为方便和快捷。但是,这种规则存在一个不可解决的索赔僵局,即当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它们就不能向第三人追偿,法律又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得不到有效保障,不能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及时救济。这个索赔僵局立法者是没有看到也是不愿意看到的。
解决这个索赔僵局的办法是: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无法向第三人追偿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建筑物等脱落、坠落、倒塌的责任同样如此。[7]用这个办法就可以解决这个索赔僵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这个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这样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这个办法解决先付责任中的这个索赔僵局。
三、补充责任
(一)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
1.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
补充责任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责任中适用。[8]之后,学者对补充责任进行了充分的研究,最后《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补充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种补充责任:一是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是完全的补充责任。二是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是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四是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概括为:四种补充责任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完全的补充责任,只有一种;另一种是有限的补充责任,为三种。概括起来,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就是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
2.适用补充责任侵权行为的特点
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竞合的行为,从行为为主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机会,使主行为的实施能够顺利完成的竞合侵权行为。从发挥的作用上考察,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与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有所不同,这就是,间接侵权人的从行为给直接侵权人的主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提供了机会,但并不是必要条件。这种侵权行为基本上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行为的同样特点,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这个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该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人。
既然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与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是一样的,之所以在责任形态上要有区别,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在适用补充责任的场合,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有轻有重,有主有从,因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就有轻有重,有主有从。例如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人违反的法定义务是对绝对权的不可侵义务,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绝对权,因而是应当首先承担责任的人。而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的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给直接侵权人提供了条件而间接地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因此,在两个侵权责任中,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是最终责任,而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是从属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责任。为了体现这种责任性质和关系的不同,立法者采取补充责任的形态加以区别。第二,立法者出于公共政策考量,认为受害人的权益需要更为周到的保护,因此,在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行使之后不能得到满足,再规定受害人可以行使第二顺序的请求权保护未完全得到救济的权利。因此可以说,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基本性质仍然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只不过两个请求权的关系变为顺位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
(二)补充责任概述
1.补充责任的概念
侵权法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分别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予以补充的侵权责任形态。[9]
2.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较,补充责任的唯一区别是产生的数个请求权存在顺序的区别,权利人必须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在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行使中,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而使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再行使其他的请求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完满实现。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发生竞合。犯罪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直接责任,宾馆的责任消灭;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被判极刑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三)补充责任的类型及规则
1.完全的补充责任
完全的补充责任,是指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赔偿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
这种完全的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只规定了一种,即第32条第2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个条文后段规定的就是完全的补充责任。
完全的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第一,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有顺序的区别,被侵权人只能按照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第二,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完全由补充责任人承担。[10]第三,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不享有追偿权,不能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
2.有限的补充责任
有限的补充责任,是指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完全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或者行为的原因力,承担相应责任的补充责任形态。这种补充责任不是全部补充而是有限补充。[11]《侵权责任法》把这种有限的补充责任叫做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三种相应的补充责任,都是有限的补充责任。
有限的补充责任的规则是:
第一,在有限的补充责任中,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追偿。
第二,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或者不能满足请求权的要求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相应的,即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范围内。因此,这就不是对直接责任人所有的不能赔偿的范围都予以补充赔偿,而仅仅是就其相应的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第三,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大于未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只以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补充责任小于未承担的的赔偿责任的,只以相应的责任为限,不得超出相应的责任的范围进行补充赔偿。例如,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万元,相应的补充责任为5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总的赔偿范围不能超出损失范围;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万元,相应的责任为3万元,补充责任人只赔偿3万元,因为补充责任人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不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因为既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那么,就应当自己负责,不得追偿。《侵权责任法》的这个规则改变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2款规定的补充责任追偿权的规定,应当特别注意。
四、并合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责任形态是并合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侵权行为形态是特殊保险关系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但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之前与有关单位共同订立了特别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权利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因而发生竞合侵权行为。
这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三方,分别是工伤保险机构、第三人和受害人。例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损害,属于工伤事故,可以要求工伤保险理赔;第三人是侵权人,当然也可以向其请求偿。这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两个责任人之间也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这种情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的产生基础是一样的,都是基于同一个侵权事实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所不同的只是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而不是选择行使,不是中间责任人先承担责任,也不是中间责任人后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这种责任形态属于广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类型。
并合责任是指基于一个侵权行为事实而使受害人同时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两个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是并存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不同的责任人请求赔偿的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对此,有很多人反对这个规则,认为受害人不可以基于一个损害事实而获得超出自己损害范围的赔偿。
我认为,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为自己的劳动者购买的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受到损害,受害的劳动者当然可以请求工伤赔偿。同时,第三人造成劳动者损害,侵权人当然也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合同并不是为侵权人提供责任保险,而是为受害的劳动者进行的保险,受害的劳动者当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受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对此,美国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经验可以作为佐证。在1975年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中,排除间接来源规则[12]的适用,因为禁止被告引用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有第三方支付(例如原告的个人健康保险)作为证据而免除自己的偿付责任,如果过去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定会由第三方支付,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够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金,借此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进而减少医疗机构将巨额损害赔偿金的负担转嫁给全体患者。但是例外的是,如果被告引用间接来源支付的证据,原告有权引用这样的证据:其本身已经为间接来源支付医疗费付出了相应的代价,例如每月支付的健康保险金作为抗辩。陪审团可以驳回间接来源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这说明,只要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己支付了对价,就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因而两个请求权同时可以行使。[13]
并合责任的规则是:首先,实行工伤保险优先原则,无论怎样,受害的劳动者都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理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受害的劳动者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实行请求权让与,仍然享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最后,劳动者可以另行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对受害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
[2]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前引[1],第425页。
[4]前引[1],第428页。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6]这两个条文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的概念,其实就是第三人的概念。
[7]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河北法学》2010年第11期,第2-22页。
[8]该条款的内容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9]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43页。
[10]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11]同前注,第174页。
[12]间接来源规则,或者附加来源规则,也可以译成双重来源(收益)规则,指如果受伤害人接受为其伤害补偿的来源是与侵权人无关,则损害赔偿的补偿不得因此而减少,且侵权人必须支付的规则。《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143页。
[13]《WHAT IS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http://www.pacificwestlaw.com/physicians/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