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李文抛开马克思主义的话语体系解释宪法,篡改了宪法的本意。社会主义的财产观,建立在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消费资料的个人所有制的区分之上,公有制的思想经过了公社所有制、民主国家所有制、集中制国家所有但政府不直接从事经济活动、彻底的政府所有制伴随计划经济这几个阶段。我国宪法修正案在坚持全权政府的同时引入市场经济,由此产生了如何协调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之间关系的理论难题。在市场经济模式下,应建立对公有财产的精细分类,对公有财产的公产和私产部分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
关键词: 公共财产;私人财产;自由;计划经济;市场经济
一、仍然向壁而虚的建构:关于李忠夏的《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一场美丽的误会》
李文的目标在于解释现行宪法之公共财产(主要是解释国家财产)的含义,但李文并没有遵循宪法解释的基本要求。李文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建构一种与私人财产权不同的公共财产制度的概念,认为公共财产只能是一种制度,而不能构成一种主观性权利,接下来就是生吞活剥现行宪法,以附会他自己心仪的私人财产权和公共财产制度的区分。与李文所批判的各种构筑宪法之公共财产权的尝试一样,李文的结论大体上难免也是一场“误会”,而且可能也谈不上多么“美丽”。[1]
(一)在国家财产性质建构上的贫弱
与李文所批判的向壁而虚的“国家所有权”—不管是税兵的双阶构造论[2]还是肖泽晟的全民所有非政府所有论[3]—的建构不同,李文算是述而不作地介绍了德国基本法和宪法理论之国家财产不同于私有财产、不享有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地位的观念,然后以这种德国宪法的观念来解释中国宪法。由于李文是将德国的宪法观念作为普世价值—否则也就难以作为中国宪法解释的基础—来对待的,对于中国宪法来说,确立这一观念无疑就是一种典型的建构。
按照李文,德国基本法中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只限于私人财产而基本不及于国家财产。这其中的原因,并不在于传统的规范性论证,即私人财产属于人性尊严和个体自由的基本要件的论证,而在于一种卢曼(Niklas Luhmann)所述的社会学上的理由。即在以社会系统之间的功能分化为基本特征的现代社会而言,宪法中的私人财产权能保证个体在经济系统中的参与角色,从而维持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的分化,如果给予国家财产权以宪法保护,势必造成政治系统对经济系统的入侵。作为一种宪法解释理论,李文的缺陷应该是明显的。
第一,德国基本法明确地将所有宪法人权的基础归之于人性尊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一项),这决定了对财产权的宪法解释不能抛弃传统的财产权之构成人性尊严和个人自由的必要内容的价值预设。李文实际上是抛弃德国基本法规范去解释基本法。第二,功能主义社会学的观念总是事实性的而不是规范性的,这种事实性的论述也许能够证成某种规范性法律的合理性,但不能成为规范性法律(特别是宪法规范)解释的出发点。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本来就是一组对立的概念,宪法解释在直接援引社会学、特别是功能主义社会学理论时,必须异常谨慎。另外,卢曼的社会学关注的是宏观的社会事实,因而会与法律论证的方法保持距离,比如说卢曼理论中的财产就采取实质性定义,即只包括经济系统内的财产,而法律上的财产必须坚持形式性的规定,对那些与经济系统无关或者关联甚少的财产,如物质文化遗产、带有强烈人身性的财产,这些财产不涉及政治系统和经济形态分殊,宪法也必须一体保护。第三,李文将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的功能分化作为国家财产和私人财产之不同法律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政治系统和经济形态为何必须保持功能分化,李文连交代性的说明都没有。而经济系统和政治系统的分化,又并不是一种共识性观念。比方说,传统社会主义理论、现代的激进民主理论,都追求经济领域的民主决策,反对经济领域的专制主义。第四,李文断言经济系统和政治系统的分殊决定了国家财产权不能拥有基本权利的地位,李文总应该提供一些经验性的证据,比方说英美法日等国都信奉这样的理论,但李文却对其他的理论和其他国家的实践只字不提。并且,为什么必须选取卢曼的社会学理论,而不选取比如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的经济学理论,来证实私人财产相对于国家财产的重要性,以及来自社会学理论的对卢曼的批判性意见,李文也根本没有提及。
(二)对中国宪法的粗暴解释
李文的上述基本观念,即经济系统和政治系统的功能分化意味着否定国家财产的宪法权利地位,并非毫无意义,至少,李文对宪法上的财产权与现代社会的宏观构架之间关系的阐述,能够丰富我们对财产权和财产制度的理解。李文在这里存在的问题是证明方式的问题。至于李文关于中国宪法解释的部分,一分为二的态度就不合适了。
其一,李文将现行宪法的修正解释为经济系统的分出,是一种似是而非的张冠李戴。卢曼之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分殊的宪法意义,在于从根本法的意义上严格限制国家政治力量进入经济领域,维持私人性质的经济领域的自治,而不是简单地意味着政府不直接经营经济生产。反观我国现行宪法对经济政策的调整,无论是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还是计划经济体制的放弃,都只是国家控制经济领域的手段上的调整,而与经济系统和政治系统的分殊风马牛不相及。按照李文的说法,只要政府放松对经济领域的控制就意味着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的功能分化,那么,二千年的郡县制历史或西欧君主权力孱弱时期的封建社会,就已经是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了。看看我们的宪法文本,现行宪法之“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体”的规定明晃晃地还存在着,再看看基本的社会现实,李文说“从社会变迁的整体趋势反观‘宪法文本’就可以更好地解读‘文本的变迁’”,近年来我国经济国进民退的现实也是明晃晃地存在着,这哪里有丝毫的经济领域的“去政治化”和经济系统的分出?
其二,李文说宪法修正案之“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私有财产的征收补偿、“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意味着我国宪法已经建立起了拥有消极防御权属性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国家积极保护义务属性的私有财产权。这种解读明显是指鹿为马。宪法文本强调的是“合法的私有财产”也即通过政治途径认肯的私有财产,而作为宪法权利的私有财产(权),意味着保持在实质性内容上免于政治决定(制度性保障)的、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权利(高级法),宪法关于私有财产的规定,从字面上来说仍然没有肯定私有财产的消极防御权。李文将对于私人财产的征收补偿解读为国家对私人财产的积极保护义务,更是一种知识性的错误。公民的积极财产权,是指公民作为共同体的一份子,主要是通过行政给付方式从国家获得一定财产的权利,而对私人财产权的征收主要是对消极性的私人财产权的侵犯,因这种侵犯所作的补偿,与积极性的财产权利没有任何关系。
其三,李文说我国宪法条文规定了私有财产权,但没有规定“公共财产权”而只是规定了“公共财产”,这说明“八二宪法中的‘财产权’严格限定于‘私有财产权’,而‘公共财产’毋宁可以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制度”,这种断言,实在让人不知所以。
德国宪法解释需要有国家财产不属于基本权利的论证,是因为德国《宪法》第14条只规定了财产权,而没有明确这是国有财产权还是私人财产权。与此相反,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宪法地位。宪法规定国家对于各种自然资源的所有,这种“所有”不是一种权利,是什么呢?德国法上的主观权利和客观制度(规范)之分,在于主观权利对应于一种具体的国家义务,而客观制度对应的是一种抽象的国家义务,权利和制度的主体都是与国家相对的私人,而国家财产的主体,却并不是私人而是国家,这里并没有创生出一种宪法权利之外的客观财产制度的空间。再有,宪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如果公共财产只是一种防止滥用的公共制度而不是一种权利,那抢劫公共财物、破坏自然资源、毁损公共财产的犯罪,岂不是要归于公共财产的滥用,而不是像《刑法》的规定那样纳入侵犯财产罪?如果公共财产只是一种制度而不是权利,那同为公共财产的集体财产如何面对国家权力?—可以说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有着不一样的宪法地位,是两种不能等同的宪法权利,也许可以讨论说宪法上的公共财产权不符合真正的宪法财产权的要求,但不能睁着眼睛说国家财产在宪法文本的意义上不享有宪法权利的地位。
更不能说因为宪法没有“公共财产权”的字眼,就去抠字眼否定公共财产的权利属性。财产和财产权在字面上本身就是一回事。德国《基本法》第14条中的“财产权”之德文Eigentum既可翻译为财产也可以翻译为财产权。与Eigentum相对应的英文property、法文properiete,都是既可以翻译为财产也可以翻译为财产权。蒲鲁东(Proudhon.Pierre-Joseph)在其《什么是所有权》中也说得很清楚,“properiete一词有两个意义:1.它所指的是一件事物之所以是这件事物的特性,也就是这件事物特有的、使它特别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属性。......2.它表明一个有智慧而自由的人对于一件东西的支配权;法学家所采用的就是这种意义。”[4]《牛津法律大辞典》的相关词条则是:“财产权·财产[Property]严格地讲,这个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法律规范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便是如此。此外,这个术语也被人们更经常地在转换了的意义上使用,这时它是指所有权的客体,即指所有物”。[5]
事实上,property不但被翻译为财产和财产权,还被翻译为所有权和所有制。比如蒲鲁东的“Quest-ce que la Properete”,中译本的选择就是“什么是所有权”,而《共产党宣言》中的“法国革命废除了封建的所有制,代之以资本主义的所有制”,对应的英文版为“The FrenchRevolution,for example,abolished feudal property in favor of bourgeois property”。[6]
略举以上数例可以看出,李文之中国宪法解释的部分,其失败是灾难性的。
(三)从李文谈应该如何理解宪法规定的公共财产权:马克思主义视角的引入
当然可以用各种远古的和新鲜的理论,用大西洋东岸和西岸的宪法案例,来试着诠释我们的宪法规范,并努力推动法律界同侪以及大众接受这样的诠释。但是,在这样做的时候,除了必须保证援引理论的系统性与准确无误之外,还必须保持基本的学术诚实性,不能生拉硬拽地篡改事实、以附会所援引的理论,不能做吹鼓手和帝王师。
李文对中国宪法的解释,就处处显得简单粗暴。比如李文没有任何关于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分立标准的讨论,就像某些官员断言社会主义法治系统已经逐步形成一样,断言结束价格双轨制意味着中国经济系统自主性的雏形已经形成;比如说李文评价2004年宪法修正案意味着“个体从国家理想中解放出来,而拥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毫不顾忌宪法中依然大量存在的集体主义表述;再比如李文说“实践是检验真理标准的大讨论”反映了从国家垄断客观真理到去政治化的试验性国家思维方式(国家思维?)的转变,完全不考虑真理标准讨论的历史背景,又选择性地无视对资社问题讨论的冻结等现实因素,这就使得李文看起来像是在给政治斗争的胜利者行理论的加冕礼。
对于我国宪法中公共财产的理解,是不能抛开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观点的。财产所有制形式是所有马克思主义理论用以区别各种社会形态的最基本的标准。公有制,特别是全民所有制,构成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最根本的特征。所以,对公共财产的讨论,就不同于对于其他宪法问题的讨论,就不可以简单地套用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理论来解决问题。马克思主义理论是构筑我国宪法上的国家财产制度的基本出发点,要理解社会主义宪法中的公共财产,必须回到“五四宪法”和作为“五四宪法”范本的“斯大林宪法”,以及“斯大林宪法”后面的马克思主义。
最后应当提及的是,虽然李文的论证方式和对中国宪法的解释存在很大的问题,但李文的有些结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可以成立的,比如:“无论是自然资源、土地的‘国家所有’,还是‘国有企业’以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在具体建构中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具体化,并在物权法上的‘国家所有权’之外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公法规制”。论证过程与结论之间的矛盾,正说明了要解决我国公共财产的难题,不能简单地通过解释宪法文本来完成,而是首先全面清理宪法文本背后的思想资源,揭示宪法文本和现实需要之间的脱节。事实上,下面的文章会阐明,我国宪法规范中的公共财产规范,一开始就存在着理论上的混乱。
二、马克思主义所要消灭的私有财产权
正统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发展轨迹,是由马克思(以及恩格斯)奠定理论基石,经过第二国际[以考茨基(Karl Kautsky)为代表的庸俗马克思主义],然后发展为俄国的列宁主义与斯大林主义。马克思主义的这几个阶段对于公有制形式的解读各不相同,但在对私有制(私人财产权)的批判上,总是严格地坚守马克思本人的观点。
本文首先介绍在马克思那里,私有财产权(私有制)为什么必然灭亡。马克思从两种路径展开对于私人财产的批判。一种路径是从抽象的自由观念出发的哲学的路径,一种是经济学的路径。这两种路径的批判至今仍然具有启迪性。[7]
(一)私人财产权与人类自由:作为近代财产制度的基本标志的雇佣劳动
马克思对财产权概念的使用也不局限于法律上的意义,比如说单纯着眼于对权利人意志的限制程度(按照罗马法,财产权就是财产权人对物的滥用的权利),或者着眼于在物上所设定的财产权的数目[按照梅因(Henry Maine),“封建时代概念的主要特点,是它承认一个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的低级财产权或地权”[8]。同卢曼一样,马克思的财产权概念是结合着对人类整体的社会系统的思考的。卢曼所阐述的近代财产权制度意味着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的功能分化、以及货币制度在这种分化中的决定性作用,马克思其实早有论述:
在中世纪,财产、商业、社会团体和每一个人都有政治性质……在中世纪,政治制度就是私有财产的制度,但这只是因私有财产的制度就是政治制度。在中世纪,人民的生活和国家的生活是同一的。[9]
这说的是封建社会的财产权体现着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的混同。
马克思又说:
……并且由于交往不发达和流通不充分而没有实现的可能,只好父传子,子传孙。这种资本和现代资本不同,它不是以货币计算的资本—用货币来计算,资本体现为哪一种物品都一样—,而是直接同占有者的特定的劳动联系在一起、同它完全不可分割的资本,因此就这一点来说,它是等级资本。[10]
这是货币制度对于近代财产权制度的形成,对于近代财产制度所蕴含的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分化的决定性作用。自然,在马克思那里,货币制度只是一个因变量,而不是一个自变量。
由于交通和流通的发展,货币制度的作用,资本开始与人类劳动相分离,这时候政治系统也开始与经济系统相分离,封建的等级所有制(财产制)也就逐渐演变成资产阶级的财产制度,也即彻底的私有财产制度。与卢曼不同,马克思并不是将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的功能分化作为必需坚守的基本价值,而是将这种分化作为人类最后解放的中间站。马克思的社会系统和财产制度,是与人类解放的历程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对马克思来说,自由是人的本质,历史是人类实现自由的基本过程,而财产权既是人类奔向自由的体现,又是人类不自由的标志。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马克思的自由是个体性(独处的自由)和团体性(个体与群体融洽无间)的结合体,在自由的社会,“现实的个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所有的个体都能够“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做政治力量与自己分开”[11],而财产权是个体从整体分化出来最后走向个体和整体的结合的最重要的工具和标志。在最初的部落所有制的原始社会,缺乏任何群已权界的划分,也就没有财产的观念,但蒙昧状态的人类是谈不上自由的,必须有分工来打破这种蒙昧,而分工意味着对物的不同归属,也即意味着财产权。所以马克思说,“分工和私有制是相等的表达方式,对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另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12]
人类社会的历史阶段,或者说人类实现自由所必须经历的不同阶段,就是社会分工的不同形态,或者说是财产制度的不同形态。蒙昧时期谈不上任何自由的原始部落所有制是没有财产可言的,以雅典为代表的古代公社私有制(或国家私有制)是公民对于奴隶的控制,这时候的城邦公民完全只有政治生活而无私人空间,所以只拥有自由的初步形态。封建社会的等级所有制(等级资本)—“政治制度就是私有财产的制度”—意味着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的紧密结合,相对于城邦制时期,人们已经有了个人决策的自由(民主制),但人的自由决策是直接受制于他的财产的,所以“在中世纪,人民的生活和政治的生活是同一的。在这里,人是政治的真正原则,但这是不自由的人。所以这是不自由的民主制,是完成了的异化。”[13]接下来的资产阶级所有制、也即完全的私有制,是货币形态的财产与政治系统的彻底分离,是财产摆脱一切社会限制的完全实现,也是人对物(客观形态的财产)的彻底臣服或者说人的彻底异化。
资产阶级所有制,或者说彻底的私有制的标志,是雇佣劳动的生产方式。在雇佣劳动中,受雇者只是一件纯粹的商品,不再具备任何人的属性,因而资产阶级生产方式象征着人的彻底物化、象征着人(和人的劳动)的不自由的顶峰。在封建的生产方式或者行会制生产方式下,虽然物质生产的活动(劳动)并不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但劳动者在某种程度上还可以控制劳动过程,因而物质生产的活动仍然可以视为自主活动的次要形式。但在大规模雇佣劳动所支持的工业生产方式下,(资产阶级的)私人财产(机器)完全控制了(工人阶级的)劳动,物质生产的活动也就是劳动对于工人阶级完全成了谋生的手段,而且工人阶级在私有制的大工业条件下改变自己命运(像帮工有可能成为行会师傅)的机会也不再存在。
按照从黑格尔那里继承下来的辩证法,对资产阶级私有制的历史替代,就不能是任何一种私有制,而必须是一种彻底废除私有制的财产制度,也即共产主义的财产制度。而且彻底地废除私有财产制度的政治力量,只能是在私有财产权之外的无产阶级。由于共产主义财产制度意味着人类的彻底解放,这种财产制度就并不是回到蒙昧时期的部落所有制和城邦时期的公社所有制(国家或政治所有制),而必须是一种建基于财产的共同所有但同时保证个人财产制,因而既能够实现个人对共同体事务的参与又能坚守个体自由空间的财产制度。按照马克思的话来说,就是“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
彻底地废除私有制,就是彻底地废除社会分工。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当然还存在着,因为这种差异构成个体自由的标志,但造成人与人之间的差异的原因,不再是外在的社会因素,而是个体的自由意志。马克思关于后私有制社会的浪漫描述名闻遐迩:
而在共产王义社会里,任何人都没有特殊的活动范围,而是都可以在任何部门内发展,社会调节着整个生产,因而使我有可能随自己的兴趣今天干这事,明天干那事,上午打猎,下午捕鱼,傍晚从事畜牧,晚饭后从事批判,这样就不会使我老是一个猎人、渔夫、牧人或批判者。[14]
(二)必须与私有制一同埋葬的资本主义国家
在马克思,不同的财产制度意味着不同的政治形态:部落所有制意味着氏族部落社会,古代公社所有制意味着公社成员集体统治奴隶阶级的奴隶制国家,封建财产所有制意味着贵族阶级统治的等级制度,资产阶级私有制则意味着以抽象人权为基础的近代宪政国家。同资产阶级私有制是私有财产的完成形态一样,以人权原则为基础的宪政国家是国家制度的完成形态、或者说最典型形态。
为什么说资产阶级国家就是以人权原则为基础的宪政国家、是国家制度的最典型形态呢?
按照马克思的定义,国家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暴力,而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指社会领域中对立的矛盾双方、也即对立的阶级之间无法产生一个绝对的赢者,因而需要一个超越于社会层面的公正的政治机器,这个政治机器会在形式上平等地对待所有的社会成员。国家在形式上是恩惠于所有社会成员的,比如恩格斯这样评述作为雅典国家的梭伦(Solon)变革:“既然氏族制度对于被剥削的人民不能有任何帮助,于是就只有期望正在产生的国家。而国家也确实以梭伦制度的形式给予了这种帮助”。[15]国家最终自然是为有产者服务的,但国家对有产者的利好是保证有产者在社会领域的剥削和压迫,而不需要直接在政治上给予有产者以更优越的公民权利。对梭伦变法之将公民的权利义务与地产的多寡挂钩的做法,恩格斯的评价是,“对财产差别的这种政治上的承认,决不是本质的东西。相反地,它标志着国家发展的低级阶段。”[16]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那里,最典型意义的国家就是建立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但却与市民社会保持距离的资产阶级政治国家或曰宪政国家,这其中国家建立在抽象的人—而非具体的人—的基础之上,也即建立在抽象的人权原则的基础之上,至于活生生的、真实的人,则被推人市民社会领域,受真实的逐利动机、也即追逐财产的动机的控制。正是在国家(政治)和市民社会两分的原则上,国家才可以说是纯粹的保卫私人财产的工具。按照马克思:“由于私有制摆脱了共同体,国家获得了和市民社会并列并且在市民社会之外的独立存在;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在国内外相互保障自己的财产和利益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现代国家的最完善的例子就是北美。”[17]—当然,这里对于典型国家的描述,并不否定非典型国家的存在。那些所谓的非典型国家,就是指没有完全摆脱共同体、或者是没有完全摆脱部落所有制因而私有制无法得到充分施展的政治工具。
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权以及与这种财产权相伴随的资产阶级大工业生产,意味着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无产阶级)的彻底非人化,而在以人权为原则的、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相分离(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的宪政国家,个体实际上被撕裂为抽象层面的、人为的、寓言的、法律意义的人(政治国家层面的人、抽象的人权原则下的人)和有感觉的、有个性的、利己主义的、直接存在的人(社会层面的人)这两个没有内在联系的部分。这种人的整全性的彻底撕裂,自然意味着人的最大的不自由。最后的结论自然是:必须废除私有制以使劳动者掌握生产资料,从而解决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和大工业的社会化生产之间的矛盾,必须废除与社会、与真实的人类交往领域相脱离的高高在上的、虚伪的或人为的国家,使所有的公共决策真正成为共同体本身的决策。
(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区分:应予消灭的生产资料私人所有
从哲学和社会学的角度来说,私有制对人类自由的羁绊,在于私有财产将个体与社会的整体悬隔开来,在于私有财产使人们汲汲于个体的私利而忽视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所以,对私有财产的消灭,就不是及于所有法律上的私人财产,而是只需要消灭那些有着明显社会意义、而不是主要着重于个体意义的私人财产。这些必须消灭的财产(权),就是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
在马克思的经济学中,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和它在经济生产上的形式,即雇佣劳动模式,也不能自我维持。
古典经济学派的劳动价值理论是马克思经济学的基础。在古典经济学理论中,自然力因素不能产生价值,中东的石油、姚明的身体条件和爱因斯坦(Albert Einstein)的惊人天才,都不是价值的源泉。为什么只有劳动才能产生价值?古典经济学家们并没有有效的证明,所以罗宾逊(Joan Robinson)说劳动价值论“唯一的逻辑内容是一个定义:劳动产生价值,价值是劳动产生的。”[18]马克思说价值就是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但怎样量化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个多少有点形而上学的概念,后来引发了无数的口水。
按照马克思,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的生产利润率(p)的概念是对资产阶级借财产权而对工人进行剥削的掩盖,因为利润率的公式p=s/c+v(其中s为利润,c为作为不变资本的生产资料,v为作为可变资本的工资也即劳动力价值)显示的是,资本家得到的价值是由总投人,也即由生产资料和劳动共同创造的,但实际上只有工人的劳动才创造价值(所以工资被称为可变资本),生产资料本身并不创造价值(所以被称为不变资本)。真正展现资本家的利润来源的不是利润率,而是剩余价值率,即剩余价值(m,在数量上就是利润)对可变资本的比率(m/v)。马克思说工资,也即商品社会中的劳动力价值,是由生产、发展、维持和延续劳动力所必需的生活必需品的价值决定的。为什么工人的工资只是限定在维持工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必需品的价值之上,工人阶级不能争得更多的工资份额,马克思的解释是庞大的工人后备军的压力,这种压力让资本家能够迫使工人接受最低的工资标准,并使得工人阶级生活状态日益贫困化。
剩余价值率只能说明资本家道德上的可鄙,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不能维持的真正秘密,据说是马克思的总资本平均利润率会趋近于零的理论。很明显,如果资本家不能再在生产中获得利润,这种生产方式自然不会再有存在的空间。资本的有机构成(不变资本和可变资本的比率,c/v)是马克思经济学的一个重要概念。由于越来越多地采取机器,有机构成的比率必然增高,在剩余价值率不变的情况下,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必然导致平均利润率的下降。为了抵消利润率下降造成的损失,资本家只得提高积累率,增大积累量,从而使总资本急剧地增大,以使得利润率下降的同时维持利润总量。但资本的积累不可能没有限制,竞争最后的结果有可能会使资本主义平均利润率为零。
从马克思的经济学可知,马克思对经济生产中的财产权批判,不是对着所有的财产形式,而是只针对生产资料的财产权而言,至于工人阶级对工资的所有权,马克思自然不会批判,而对于不会进入和影响资本主义生产环节的财产,在马克思这里是无足轻重的。比方说马克思就曾严厉批判那些着眼于废除继承权的社会主义者,认为他们注重分配而不注重生产是严重的倒因为果。重点在于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如果剥夺资本家对于生产资料的财产权,资本家就无法购买劳动力,因此也就无法剥削工人阶级的剩余价值。无产阶级革命所要完成的工作,就在于剥夺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所有权。
(四)马克思对私人财产权批判的现代意义
剩余价值学说和通过资本有机构成理论所作的资本利润率会趋向于下降为零的推断,一度被认为是马克思对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最有力的批判,但也有马克思主义者[如卢森堡(Rosa Luxemburg)]称,《资本论》第三卷事实上对利润率下降为零理论有所保留。后世有大量学者称马克思的经济学理论并不包括资本主义经济陷于周期性危机的结论,经济危机理论实际上是恩格斯的个人创造。不管怎样,现在再没有多少人原封不动地坚持马克思的基本经济学结论了。
马克思的自由哲学理论,或者说青年马克思理论,曾是冷战时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着力挖掘的部分,成熟时期的马克思并不倚重有着浓厚形而上学色彩的、只是属于激进民主主义的青年哲学理论。马克思的社会发展的动力模型,也即其历史唯物主义观念,是社会学理论中的里程碑,但财产权概念在这个动力模型中的角色,颇具争议。
马克思的社会发展动力模型,也就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两个决定论的模型。马克思自己这样叙述:
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生活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19]
马克思在这里将财产权关系(the property relations)视为生产关系(the relations of produce)的法律表达方式,它们实质上是同一个东西[20]。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认肯财产关系(生产关系)之既作为生产关系又作为法律的上层建筑的性质,会给马克思的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决定上层建筑的公式带来很大的纷扰:既然国家领域的法律上层建筑就是社会领域的生产关系,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区分界限在哪里?马克思的两个决定可以直接变为生产力决定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以及国家政府法律制度反作用于生产力吗?
麻烦还不止于此。马克思还有叙述:
……必须时刻把下面两者区别开来:一种是生产的经济条件方面所发生的物质的、可以用自然科学的精确性指明的变革,一种是人们借以意识到这个冲突并力求把它克服的那些法律的、政治的、宗教的、艺术的或哲学的,简言之,意识形态的形式。[21]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现在又同时成为了意识形态。在稍微后于马克思的涂尔干(EmileDurkheim)而言,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制度,乃是独立于人们意识的客观实在,而在韦伯(Max Webe劝那里,所有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都必须回归到人们的心理主观认受上来。在马克思,法律和法律制度到底属于客观存在还是主观认知,似乎还没有做清晰的分析,所以马克思会将财产权制度一会儿视为客观领域的生产关系和政治法律制度(上层建筑),一会儿又归于意识形态的形式。但一旦将法律归之于意识形态的方式,就会造成生产力绕过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概念,直接和意识形态对接。
对财产权在生产关系、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上归类的困难,是否构成马克思社会学理论的阿喀留斯(Achilles)之踵,不是本文讨论的主题。[22]本文这里要说明的是,马克思对于私人财产权的批判,乃是着眼于社会学和经济学而不是法学的视角,在将马克思对财产权进行批判纳人法律框架时,还需要有更加精细的考虑,比如在法律上如何区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三、从反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到绝对的国家所有制:社会主义财产所有制的建构史
马克思对资产阶级私有制的批判是与对国家的批判结合在一起的。但经过第二国际和列宁主义,再发展到斯大林主义,社会主义的典型所有制形式变成了拥有绝对权力的国家(政府)所有制。
(一)马克思:确定的公有财产和模糊的公有财产权人
对于作为私有财产权替代的公有财产制度,以及未来社会的生产组织方式,马克思的叙述却非常模糊。马克思提出了与私有制完全不同的个人所有制的概念,强调了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或者是社会的、集体的财产制度,social,collective property)和生活资料的个人所有制(individual property;personal property),但并没有明确指示公有的主体,也即占有财产的共同体的基本形式。
马克思有对生产资料公有制和生活资料个人所有制的区分,有着非常明确的叙述。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写道:“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23]既然生产资料属于共同占有,个人所有制自然是指生产资料。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明确地提出了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即社会主义阶段的个人财产制:“在一个集体的、以生产资料共有为基础的社会里,……除了个人的消费资料,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转为个人的财产”。[24]由于“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为生活方式本身的性质”[25],而社会的生产方式已经不再是私有制的,而是共产式的,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个人财产制,就与私有制有着本质的区别。
生产资料公有制意味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产品直接归社会,或者说归共同体所有,但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或者说未来的共同体到底是什么呢?这是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理论中最让人迷茫的地方。由于“大工业到处造成了社会各阶级间大致相同的关系,从而消灭了各民族的特殊性”,由于社会化大生产是在世界范围内组织起来的,所以未来社会的共同体应该是全球性的,而不局限于特定的民族国家。但与此同时,马克思的未来社会又是以公社为基础的地方自治模式或联邦制模式。马克思说“公社的存在会自然而然地带来地方自治”,说公社是“国家政权、集中化行使行政权力的对立物”,是“社会解放的政治形式,把劳动从垄断着劳动者自己所创造的或是自然所赐与的劳动资料的那批人僭取的权力(奴役)下解放出来的政治形式”[26]这样,马克思的生产资料社会所有制或公有制,至少应该是以公社(commune,即市镇)所有制为基础。
问题是马克思的共同体是一个复合的共同体,不止于公社或者说市镇,还有专区和(地理范围的)国家。马克思设想法国的公社按照当时的法国地方层级,按公社—专区会议—全国代表会议三级方式组成。这样的组织构架中的所有权,是一种以公社所有制为基础的类似于我国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混合所有制吗?或者将公有财产分别地归属于公社、专区和中央?另外,社会主义消灭了市场,这时候公社之间、专区之间的社会产品,靠什么来交换?如果没有市场,又如何开展国际范围的合作呢?
除了所有制形式上的不明确外,新社会的生产组织,马克思也不肯猜测具体的内容,而只是模糊地预言:
以自由的联合的劳动条件去代替劳动受奴役的经济条件,只能随着时间的推进而逐步按成(这是经济改造);他们不仅需要改变分配,而且需要一种新的生产组织,或者勿宁说是使目前(现代工业所造成的)有组织的劳动中存在着的各种生产社会形式摆脱掉(解除掉)奴役的锁链和它们的目前的阶级性质,还需要全国范围内和国际范围内进行协调的合作。[27]
鉴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深厚的无政府主义内核,无论如何,马克思的社会所有制不会是垄断性的国有制。马克思的国家乃是需要粉碎的、与社会相对立的形式上的政治组织,不可能成为吸纳社会内容(财产)的社会组织。
(二)德国社会民主党:国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
马克思的思想是通过德国社会民主党的革命活动而获得世界性的意义的,第二国际的社会主义思想,主要就是德国社会民主党的思想。虽然德国社会民主党坦诚自己还缺乏组织社会主义共同体的基本方案,但对他们来说,有两点是确定的,那就是未来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不是马克思的公社所有制或者以公社为基础的所有制,而是垄断性的国有制,以及社会主义初期还残存的小生产者所有制。
在《爱尔福特纲领解说》中,考茨基这样设问:
社会王义生产方式要求把这种生产条件下为满足社会的最重要需要而必备的一切企业联合起来,组成一个单一的大共同体。……但是,这样一个自给自足的共同体,应当有多大规模呢?[28]
然后考茨基回答说:
在现存的社会组织中,只有一个组织,具有必要的规模,人们可以利用这个组织为范围,在其范围内发展社会王义共同体,这就是现代国家。[29]
但社会化大生产是全球范围内的、突破民族国家界限的生产,社会主义应该如何处理国际贸易呢?考茨基的解答现在听上去多少有些让人惊骇:
如果剥削停止了,为自己消费的生产代替了为出卖而生产,那末,一个国家向他国的输出以及由他国的输入,都将大大减少。[30]
减少后的国际贸易也即国家间贸易,该如何去处理?办法是回到原始的物物交换:
如果它们(注:即社会主义的共同体)大致像原始农民家庭在商品生产出现的初期所做的那样,自己生产一切必需品,彼此之间只交换过剩产品,那末,共同体的某种商品交换,并不会损害它们的经济独立和安全。[31]
最后,考茨基心满意足地得出了“如果要每一个社会主义共同体自行生产一切生活必需品,只要它具有现代国家的规模就行了”[32]的结论。
但什么叫现代国家的规模呢?作为最典型的现代国家的美国,其面积几乎相当于所有西欧国家的面积之和,为什么面积辽阔的美国和在当时广有殖民地的英国和法国,竟然和弹丸之地的比利时一样,都恰恰是能够自行生产一切生活必需品的共同体?将现代国家的规模理解为“自给自足的共同体”,会不会鼓励特定国家的领土兼并?不管怎样,考茨基的观点就是当时的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即使对其纲领深为不满的恩格斯,也明确地主张国家主义和反对马克思曾经坚持的联邦主义,强调“无产阶级只能采取单一而不可分的共和国形式”,并且断言德国这个联邦制国家已经在向单一制国家过渡。
德国的社会民主党为什么会认为国家所有制能够担负起社会主义的任务,为什么来自国家权力的统治不再是一种与自由相冲突的他者的统治呢?答案在于社会主义所采取的彻底的民主—与最民主的资产阶级共和国完全不同的民主。恩格斯在其1891年的《法兰西内战》单行本导言中说到,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的普选和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以及所有公职人员与普通工人的同等工资,就是“打碎旧的国家政权而以新的真正民主的国家政权来代替的情形”。[33]
但马克思本人不会同意这种对国家寄予的重托。对马克思来说,再民主的国家仍然是国家,仅有彻底的普选、对被选举者的随时撤换以及工资限制是不够的,无产阶级政治机器的核心是人民的直接行动,而人民的直接行动,至少必须以地方自治而不是以国家统治为基础。马克思所要求的不是对国家的更新而是对国家的摧毁,“这次革命的对象不是哪一种国家政权形式—正统的、立宪的、共和的或帝制的,而是国家本身这个社会的超自然怪胎。这次革命是人民为着自己的利益而重新掌握自己的社会生活的行动”。[34]事实上,巴黎公社已经实施了普选、选民随时撤换官员和公务人员的廉价工资,但马克思对此并不满足。按照马克思,“我认为法国革命的下一次尝试不应该再像以前那样把官僚军事机器从一些人的手里转到另一些人的手里,而应该把它打碎,这正是大陆上任何一次真正的人民革命的先决条件”[35],这其中的打碎官僚军事机器,自然就是指人民的直接行动。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说得更明确:“庸俗民主派把民主共和国看作千年王国,他们完全没有想到,正是在资产阶级社会的这个最后的国家形式里阶级斗争要进行最后的决战。”[36]
马克思之所以如此敌视国家,包括最现代的自由国家,原因依然在于他的国家和社会的区分,以及这种区分背后的完整的人(“类存在物”)的形象。《联邦党人文集》对代议制的辩护,清楚地显示无论多么民主的代议制(representative,即代表制),其核心都在于代表的统治而非人民的自我统治,都是人对人的统治方式而不是自由人的联合体。马克思的公社并不是国家、而是一种与国家相对抗的、社会自我组织的形式,这是理解马克思之“公社必然会带来地方自治”的关键。
在马克思的设想中,未来社会的所有制模式是单一的社会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而不会有小资产者和小农的财产,因为消灭小资产者和小农的财产的任务,是已经由资产阶级完成了的,而无须由无产阶级来动手。按照《共产党宣言》,“那种小资产阶级、小农的财产……那种财产用不着我们去消灭,工业的发展已经把它消灭了,而且每天都在消灭它。”[37]但现实的无产阶级革命并不是在《共产党宣言》所设定的条件下进行的,德国社会民主党面临着德国大量的手工业生产方式和小农经济。
马克思主义理论当然不允许剥夺小生产者所有制,因为马克思主义消灭资产阶级所有制的理由在于,资本家的资本是—即使特定资本家最初的资本不是,但由于资本的多次周转而使得这个最初的资本会作为资本家的消费资料消耗掉,所以最后的资本仍然会是—劳动的积累,由于大工业下的劳动是一种社会化的、工人阶级整体的而非个体工人的劳动,所以资本必须归于社会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小资产者或者小农乃至地主阶级的财产并不是社会生产的结果,即使因为存在剥削因而必须被剥夺,也应该最后交还给具体的被剥削者而不是全社会。[38]所以,德国社会民主党的社会主义,只能采取国有制为主体、小生产者所有制为补充的财产权形式。
但德国社会民主党对小生产者所有制并不悲观。按照考茨基:“一旦人们因害怕独立经营的破产而沦为无产者的恐惧消失了;一旦公共的大生产的好处在各个方面向它的一切参加者显示出来;一旦每一个参加者都能享受到这种好处,就只有傻瓜才会拼命保持这种陈旧的生产形式”。[39]
(三)列宁的不彻底的政府(集中制国家)所有制
列宁起草的,后来被作为1918年苏俄宪法序言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宣布重要生产资料的国有化。《宣言》中的生产资料国有化,基本上相当于《爱尔福特纲领》中的国有制,但在问题的实质而言,列宁主义的国有制和德国社会民主党的国有制有着很大的不同。导致不同的原因在于政权的组织方式。
虽然德国社会民主党一开始就继承了拉萨尔(Ferdinand Lassalle)对于国家机器的崇拜,但德国社会民主党所设想的国家机器是坚持最严格的形式民主或选举制民主的,德国社会民主党寄望于这种最大限度的民主能够缓解甚至消除国家机器对于社会的鸿沟,或者说通过民主的方式将国家改变为一种社会组织。马克思本人对这种国家机器社会化的想法是深恶痛绝的,但德国社会民主党毋庸置疑地认为绝对民主的国家不再是原来作为与社会脱离的国家。列宁的国家机器与德国社会民主党的国家机器完全不同,列宁主义的政党以集中制为标签,奉行自上而下的绝对控制和对于群众的灌输式的教育方针,反对形式民主的庸俗性,坚称由于无产阶级的不成熟,只能由共产党暂时直接代表无产阶级进行统治。事实上,由于列宁的政府并不是来源于人民的选举,所以列宁的全民所有制之全民在某种程度上就只是象征意义的,列宁的全民所有实际上变成了政府所有,列宁的全民所有制,就不是社会领域对国家领域的吞并,而是—在逻辑上是—在某种程度上国家对于社会领域的全面统辖,就与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所有制天遥地远了。
但列宁的全民所有制还不是一种彻底的政府所有制,列宁还不可能毫无障碍地完全接受以官僚为基础的国家机器对于社会的全面控制。熟读马克思的列宁还不可能抛却马克思本人对于社会的期许和对于国家的否定,而只是认为庞大的国家机器以及集中制的建党原则,构成俄国走向真正的社会自治的过渡措施。对于被定性为工人自发劳动的星期六义务劳动这种生产形式,列宁就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高度的赞许。
列宁的不彻底的国有制,决定了在列宁的经济措施中,没有计划经济的位置。很明显,计划经济模式意味着需要专门的计划技术人员,意味着(技术)官僚的统治模式,但《国家与革命》中的无产阶级专政却是不需要技术官僚的。按照列宁:
资本主义使“国家”管理的职能简化了,……国家官吏的特别“长官职能”可以并且应该立即开始、在一天之内就开始用“监工和会计”的简单职能来代替,这些职能现在只要有一般市民的知识水平就完全能够胜任,行使这些职能只须付给“工人工资”就完全可以了。[40]
《国家与革命》中的这种仅凭一般市民的知识水平就足可以控制经济机器的想法,很快就被证明是一种乌托邦。但列宁的新思想并不是政府直接管理经济生产的计划经济,而是作为国家资本主义形式的新经济政策,也即共产党代表无产阶级掌握政权,经济领域实行某种程度的自由贸易或者市场经济。在以余粮收集制为主要内容的战时共产主义政策之后,列宁开始连篇累牍地鼓动实施国家资本主义,按照列宁,“国家资本主义,这就是我们能够加以限制、能够规定其范围的资本主义,这种国家资本主义是同国家联系着的,而国家就是工人,就是工人的先进部分,就是先锋队,就是我们。”[41]对于资本主义,列宁说得很坚决:“流转就是贸易自由,就是资本主义。”[42]无论如何,国家资本主义的主要场域仍然在社会而不在于国家,列宁希望工人阶级通过国家资本主义获得管理现代企业的经验,希望工人在社会的领域跟得上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从而最终地实现社会对于国家的主宰。
国家资本主义并不会腐蚀苏维埃政权的无产阶级属性,列宁对这一点充满信心:“国家资本主义中没有任何使苏维埃政权感到可怕的东西,因为苏维埃国家是工人和贫民的权力得到保障的国家”[43]。将所有社会制度的正确性压在政权之上,使得反官僚主义成为整个社会主义事业生死攸关的大事,对这一点,列宁表现得相当清醒,应对的办法也相当清楚。对于党的高级领导人,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素质和同侪之间残酷的政治斗争能够保证他们不会偏离轨道,对于普通的、地方的工作人员,则是采取革命的恐怖措施。按照列宁:
因为官僚王义这一祸害,自然是集中在中央;……这就需要用恐怖手段进行清洗:就地审判,立即枪决。[44]
至于列宁本人后来对官僚主义的无比失望,以至说出“我们国家机关的情况,即使不令人厌恶,至少也非常可悲”[45],那就是后话了。
(四)斯大林的彻底的政府所有制、计划经济与集体所有制
从马克思的社会消灭国家,到德国社会民主党的以民主的国家来弥合国家与社会的距离(公社所有制变成国有制),再到列宁建立强大的苏维埃政权使得国有制实质上成为政府所有制,这正是一条社会的意义日益削弱、国家的意义日益强大的非常清晰的道路。但这时社会的含义并没有完全消失,在列宁的国家资本主义模式中,虽然国家控制了所有的矿山、森林、林区,虽然政权在革命胜利之处就宣布了土地的国有化,但仍然给予社会领域以政权控制下的某种程度上的独立性,国家尚未完成对于社会层面的完全覆盖。和马克思一样,列宁仍然认为经济属于社会,而不是属于国家。
国家(机器)对社会的全面控制,意味着国家(机器)对于经济的全面控制,这种全面控制事实上更甚于战时共产主义时期的余粮征集制,因为这种征集制只针对粮食生产完成后的分配,而国家机器对经济的全面控制则直指经济生产本身。国家机器对于经济的全面控制,就是斯大林的计划经济模式。—对于计划经济,如同萨松(Donald Sassoon)所言,“马克思、恩格斯几乎没有考虑过这一问题,更不用说将它理论化了。它也不是第二国际意识形态武库中的内容。计划是在十月革命十多年后的苏联引入的;无论社会民主党还是共产党都没有真正想要在西欧实行经济计划”。[46]
虽然斯大林提出计划经济模式是为着对抗以布哈林为首的反对派,这些反对派坚持列宁所提出的国家资本主义而反对斯大林直接用政治权力推动整个国民经济建设的事业,但客观上来说,斯大林的计划经济模式正是列宁和托洛茨基(ЛевДавидовичтроцкий英文为Trotsky)领导的布尔什维克革命的逻辑延伸。在建立了一个强大的精英政党,并由这个政党主要以武力控制了一个强大的帝国之后,社会层面所自发形成的力量会被当政者认为是处处与政权作对,因而政府必须将这种自发的势力予以扑灭。更具体地说,私人资本所控制的资本主义不可能不与党所控制的政治上层建筑发生冲突,这也就意味着国家资本主义并不能有效地解决社会和经济问题,而只是对马克思理论如何适用于落后国家的一厢情愿的解释。在强大的政治机器搭建起来之后,为什么不尽情地发挥这个机器的威力呢?
以官僚控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反过来又强烈刺激了官僚机器的发展。仅生产领域的计划编制就包括生产、产品的使用、劳动力问题、投资计划、技术发展目标、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关系、财政和金融问题等七个部分,没有一个庞大的政府,根本无法实施计划经济模式。这就加深了列宁主义所面临的如何控制官员腐败的问题。与此同时,计划经济模式又必然是粗放型的和无效率的,这种粗放型和低效率与官僚机器的发展互为表里。按照科尔奈(Janos Kornai),由于计划所涉及的信息如此庞杂,相关人员唯一的选择就是自己将任务简单化,“在经典社会主义体制里,进行管理的一般原则就是‘要抓住主要关系”,要针对主要关系及最紧迫的重大任务开展工作”。[47]但在主要关系之外,“在官僚机构不愿意投入精力的地方,会出现一些自发活动。如果国家管制不够严密的话,那么必须要有一系列的新的管制规定出台来封锁这些‘漏洞’。于是,官僚体制的自我繁殖也就不可避免,而且这一过程会持续扩张下去。从行政机关人员和经费的增长,以及法规数量的增加中,我们就不难看出这一趋势的扩张速度。虽然政府一再强调要减少计划和管理,但都徒劳无功。”[48]
在确立计划经济体制之后,斯大林立即开始着手实施农业的全盘集体化。斯大林选择农业集体化,目的是通过强行剥夺农民以获得工业化的资金,这一集体化的理由,说明了斯大林的计划经济本身就是矛盾:需要外部资金供给来启动的计划经济,仍然是一种资本启动的生产方式,而不是劳动的自我安排,这种计划经济在根本上仍然是一种资本主义。另外,农业集团化意味着工业和农业之间的周转,而按照列宁的观念,“(工业和农业之间的)周转就是自由贸易,就是资本主义。”不过,斯大林的农业集体化的表面理由,是消灭作为“最后一个资本主义阶级”的个体农民。“农民当他还是从事小商品生产的个体农民的时候,经常不断地从自己中间不能不分泌出资本家来。”[49]斯大林如是说。集体化运动进行得极为迅速,这使得1936年的“斯大林宪法”可以骄傲地宣布:“苏联社会主义所有制表现为两种形式:国家财产(全民财产);合作社集体农庄财产(各集体农庄财产、各合作社财产)。”
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据说是劳动农民按照列宁的合作社计划,在自愿结合的基础上产生的,集体农庄在性质上属于合作社经济。但斯大林的集体农庄与列宁的合作社有着天壤之别。
合作社(Co-operative)一般认为起源于1844年英国的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是指不同于以资本为基本的组织原则的、以人为要素的联合经济组织。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合作社是由其社员控制的民主的组织,社员主动参与合作社的政策制定和决策。选举产生的男女代表要对社员负责”。由于合作社仍然需要有周转和商品交换,所以最初列宁将合作社认定为资本主义的,直到1921年列宁还认为合作社是一种国家资本主义,虽然这种形式“不那样简单,不那样明显和一目了然,而比较复杂,因此它使我国政权在实践上遇到的困难更多”[50]。到1923年,列宁开始把社会主义政权下的合作社认为是一种社会主义的经济形式。无论如何,列宁的犹豫之处在于合作社的姓资姓社的性质,而不在于合作者本身的自愿性。列宁的合作社属于社会的范畴、而不是政权的分支机构。
我们暂且不考虑苏联集体化运动本身的残暴性,单纯就集体农庄的运作而言,这种农庄根本就是政府的一个附属品,缺乏任何对于政府机构的独立性。政府会向农庄下达上百项计划指标,对生产的品种、播种的面积和时间、每项工作的技术要求、收获的时间、上缴国家的农产品品种和数量都进行严格的规定;所有这些指标都是指令性的,违者要受法律的制裁;虽然“凡集体农庄所使用之土地,归该集体农庄无代价与无期限使用,且永远使用之”(1936年苏联《宪法》第8条),但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即拖拉机,却是由国家而不是由集体农庄控制的,而且集体农庄还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向国家交售谷物的固定义务。集体农庄与国营企业的差别,无非是在于国家有义务满足国营企业工人的基本生活要求,而对于集体农庄的农民,国家却可以集体所有制为借口,对他们最起码的生活要求不闻不问。
虽然政府不用满足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农民现在却和工人一样必须完全听命于政府的安排,由于食物的控制权保持在政府手中,违抗政府指令的直接后果现在就是死亡。阿伦特(Hannah Arendt)将现代极权主义的基本特性归之于意识形态,认为极权主义是一种统治者重塑群众意识的运动。但事实上,极权主义最基本的指标还是在于最基本的生活条件的控制,对意识形态的严格控制未必会导致对基本生活条件的控制,完成对基本生活条件的控制之后,控制意识形态就易如反掌了。苏联政权通过保持政权的集中制特征、通过生产资料的国有化和计划经济,最后通过严格的行政控制的农业集体农庄化,将几乎所有苏联人的生存命脉控制在了政权手中。
由此可以看到,斯大林的以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为基本特质的社会主义,乃是一种登峰造极的国家主义,这种国家主义,构成马克思意义上的社会主义的完美的对立物。
四、我国宪法中的财产权(所有权)规定
在对马克思主义的财产权观念史做了一个基本的整理之后,现在就可以对我国宪法中的财产权规定做一个初步的分析了。简单地说,我国的四部宪法(“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都走在上述的轨道上,而由于市场经济模式的采用,“八二宪法”的修正案则提出了对于财产制度的与传统马克思主义不尽相同的新认识。
下文在讲到“八二宪法”时,都是指未经修正的“八二宪法”,如指修正后的宪法,会用“现行宪法”的说法。
(一)四部宪法文本中的公有财产和个人财产
同“斯大林宪法”一样,“七五”、“七八”和“八二”宪法都规定了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将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消费资料的个人所有制对举。宪法中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这些公有制的客体,都应该从生产资料的角度来解释;宪法中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些合法财产,应该限于消费资料。
“八二宪法”之“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其中的“私有财产”一词应属“个人财产”的误用。私人财产和个人财产这两个概念的区分,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其中私有财产(private property)是与社会分工有关的、有着社会性意义的财产,而个人财产(individual property;personal property)不会与社会性发生冲突,是个体独立性的表现。“斯大林宪法”第10条之“公民的劳动收人和储蓄、住宅和家庭副业、家常用具和必需品、个人消费品和舒适设备品的个人所有权,以及公民的个人财产的继承权,都受法律保护”,采用的就是个人所有权而非私人所有权的表述。
计划经济是“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的最根本的经济模式。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行政命令,计划的主导地位,意味着行政权力在经济和财产领域的不受限制,而行政权力的不受限制,不但意味着财产或者财产权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而且意味着法律本身的不存在。政府有可能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但这只是管理方法上的不同而已,与宪法上的财产权利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中的国有制都是彻底的政府所有制,集体所有制本质上也不是宪法文本所宣示的合作经济。由于宪法权利意味着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这四部宪法实际上不容许宪法上的财产权利,不管是国有财产还是集体财产,都是政府所有制而非社会所有制,所有的公有财产均由政府直接支配和调拨。
“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都规定了公有制外的小私有制,这就是农业方面的自留地、自留畜和家庭副业,非农业方面的在城镇街道组织或农村生产队统一安排下的个体劳动。表面上,既然宪法规定了小私有制,就应该承认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但宪法所规定的无所不包的行政权力,实际上粉碎了小生产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
“五四宪法”与其他三部宪法有所不同,因为“五四宪法”的大背景是所谓新民主主义,私人资本主义(所谓“民族资本主义”)经济具有合法地位,所以私人是可以拥有生产资料的,因而私人财产权是必须具有宪法地位的。但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根本限制,而“五四宪法”规定的却是一个全权式政治体制,这个全权的政治体制,使得“五四宪法”中的私人财产权化为乌有。—可以补述的是,由于生产资料的私人拥有,所以私人有义务向国家纳税,这是“五四宪法”规定公民纳税义务的基本背景。“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的背景都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绝大多数个人只能拥有不具社会性意义的消费资料,国家这时就再无权向私人征税,所以,“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不规定公民纳税义务是正确的,而“八二宪法”规定公民纳税义务,是对“五四宪法”的一种错误的模仿。
(二)八二宪法修正案:公有财产的萎缩和私人财产权的彷徨
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表明“八二宪法”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1988年修宪的两项内容,是法律范围内的私营经济的合法化和允许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私营经济意味着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让意味着土地这种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进入流通领域。国家官僚机构不可能随心所欲地控制私营企业,建基于契约之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也意味着作为行政权力的计划对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也就是土地的控制减弱了。虽然宪法仍然规定公有制为主体,但计划因素的减弱代表着社会领域的扩充。社会领域的主要内容就是私有财产,宪法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已经是势所必然。
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宪的主要实质性内容,都是对财产,特别是私有财产在经济领域的胜利的记录。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确认农村承包责任制,是祛除计划经济赋予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之上的直接的行政权力,使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开始回归于财产本来的社会范畴;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承认私有经济的主体地位,就是彻底告别斯大林的公有制加计划经济的模式。2004年修宪所增加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中国已经彻底告别了过去将彻底的私有财产作为资本主义标签的思想。既然市场是不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那么,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就有同等的使命来保护私人财产。
在通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宪完成对社会领域的财产主宰地位的确认的同时,我国却没有实现国家领域的资本主义宪政化,也即没有实现马克思所述的以抽象的人权原则为核心的政治国家的建构。这种经济上的市场主义(传统意义的资本主义,社会领域的自由扩张)和政治上的集中主义(国家的任务不是保护社会,而是吞并和主宰社会)之间,在理论上是不可能和谐共存的,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很多时候会伤害到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
与宪法上的私人财产权构成冲突的另一个宪法规范,就是关于公有财产在经济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规定。市场经济条件必须保证政治直接控制的财产(公有财产)不直接参与市场竞争,这一点在李忠夏的文章中有比较清楚的说明。事实上,即使表面上遵循所有的市场经济规则,公有财产也可能通过背后的政府权力,比如便捷的信息渠道、强大的政府财产担保能力和特别的优惠,来完成对私人财产的隐形打压。现实生活中的国进民退就是这方面的生动例子。
不可否认,“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中都存在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上的矛盾,其中“五四宪法”主要是民族资本的宪法地位和集中式政治体制的矛盾,后三部宪法主要是小生产私有制的宪法地位如何与主导性的公有制、与集中式的政治体制之间的矛盾,而“八二宪法”中还有关于计划外的三资企业与计划经济之间的矛盾。但这些宪法中的这些矛盾,由于统治性的国有经济和对市场经济的限制与排斥,基本上都只是局部性的。与此相反,经过修正之后的现行宪法,其经济制度、财产权和政治制度的规范之间的矛盾,无疑是决定性的,这种决定性的矛盾,既超过了从前中国宪法中的矛盾,也超过了列宁新经济政策中的政治权力和经济秩序的矛盾,因而不可能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加以敉平。
如果是现行宪法在经济模型(市场经济)、财产制度(公有财产为主体)和政治制度(集中制政体)上存在着难以敉平的矛盾,那怎样看待现行宪法的规范性效力呢?对于这个问题,只要回想一下毛泽东关于“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宪法的工具性)和罗文斯坦(KarlLoewenstein)对社会主义宪法之属于语义宪法的归类,以及关照一下现实的政治社会发展,就知道我国现行宪法总体来说并不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在以摸着石头过河为标志的改革开放年代,权宜(之策)而不是规范,更是成为政府名正言顺的主流话语。无论如何,由于社会主义的本质特点被归结为坚持党的领导,市场经济模型在根本的意义上就只是策略性的和工具性的,中国现行宪法不可能为(规范意义上的)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的分开,为经济领域的去政治化提供规范性依据。
五、解读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公有财产
现在我们抛开政治制度的维度,简单地讨论一下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公有财产的宪法特性。这个问题其实也比较简单,因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都有着大量的公共财产,这些国家对公共财产的规定,可资借鉴。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是对公共财产重新进行法律分类。
(一)重建对公共财产的法律分类
我国目前对于公共财产概念的理解,缺乏法律所要求的精细的分类。《物权法》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凸显了笼统解释法律概念的坏处。很简单,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是以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为基础的,而《物权法》属于私法的范畴,但大部分公共财产是应该由公法规制而不应该由私法规制的。
对所有有用的物品,大致可以分为社会财产、政府财产和私人财产三类:社会财产是政府所不能支配的,每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尽情使用。像空气、供给充分的河水、旷野中的猎物,这些财产都可以适用先占原则,谁先占有谁就能够获得该物的所有权;政府财产是提供公共用途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数量有限或者需要政府管理才能使用,所以公众对这些财产只有使用权,如果私人要获得所有权,需要有政府的批准。私人财产则是为着私人利益的财产。
虽然日常语言中将社会财产和政府财产都归之于公共财产,但社会财产严格来说未必符合财产的定义,因为财产总是以分工为基础,或者说财产权人总是特定的,社会财产却可以由全社会的人使用。政府财产在法律上一般被称为公物,大抵可以区分出三类:财政财产、行政财产和公共用财产。所谓财政财产,又称收入财产,系政府用来作为财政收入和供给公共开支的、所有的金钱物资及其收益,如国库资金、有价证券、国有山林土地及其他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的财产;行政财产是指政府直接供各机关公用的物件,如办公场所、办公用品等;公共用财产是指供人民使用的财产。公共用财产又可以分为三类:所有人都可以使用的一般公共用财产、通过特许方式为人民创造权利的特别使用公共用财产和营造物中的公共财产(所谓营造用物)[51]。这三类不同的公物财产,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制。由于市场经济模式的引入,马克思主义中的私人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变得不再适用,而马克思的各取所需的共产主义所有制,也就是这里的社会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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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上述对公共财产的基本分类之后,就可以继续讨论市场经济下对公共财产的基本理解。
(二)作为市场经济补充性力量的国有企业
如果采取所谓彻底的市场经济模式,首要的法律问题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的规定应该被闲置,这其中的原因在于,如果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在法律地位上无异,要求国有经济占据主导地位对政府的政治目的就并无助益;如果国有企业在法律地位上优于私营企业,这种国有企业就会伤害真正的市场规则。在真正的市场经济中,私有经济才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
私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并不意味着在市场经济中完全排斥国有企业,因为市场并不是一个自足的系统,而是需要有公共权力通过各种合理的方式介人。国有企业,因其所有权人的特殊性,其经营方向必须服从于公共利益,企业在组织结构上必须服从于民选政府的直接控制,经营方针上民选政府也有权直接或间接地施加影响,这些决定了国有企业的基本目标不能是单纯的牟利(通过市场牟取利益必然意味着对社会公益的某种背离)。国有企业的正确角色应该是对于市场失灵的某种修补和预防,以及就一般的市场主体对于公共利益的偏离做一些纠正。
将国有企业限制在市场经济的次要角色上,这是对于国有企业的宏观层面的政治决策。在规制国有企业财产的微观层面,应该注意到国有企业的双重身份,即市场层面的私人性质和决策层面的公共性质。由于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身份,对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自然必须以一般性的私法方法进行规制,这时候的国有财产与私人财产无异。事实上,国有企业的财产,在法律上并不属于公物,因而不归于公法规制而归于私法规制;由于财产所有人(全民)的公共身份,这时候国有企业的内部构成和决策程序,又直接属于公共领域和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就应该通过公法(实践中也可以通过私法的特别法)的规范进行规制。在理论上对于国有企业的组织和决策程序应该适用公法规范的理由在于,与私营企业的管理机构乃是私人(私营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的代理人不同,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人是一个公法团体(全体国民),其间无法通过所有人的私人意志来控制国有企业管理机构,而只能代表全体国民的法律意志(民主政府)来进行控制。
(三)集体所有制的政社分离
彻底的市场经济模式下公有制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集体所有制的定位。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家庭7承包制、农村中的合作经济与城市中的合作经济这三种所谓的集体所有制形态,都应该加以改造。对农村和城市的合作经济,应该回到《论粮食税》之前的列宁的思想,即将合作经济作为私营性质的、一种有机的市场经济成分,合作社本身是一种私法单位、而不是负有公共使命的公有制(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由于不再强调合作社向国有制经济过渡的方向,再宣传合作社的社会主义性质就显得无的放矢了。
集体所有制的核心问题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家庭承包制,家庭承包制的核心又是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性质。在人民公社时期,集体所有制采取的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模式,由于政治权力的严密控制,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人归属并不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但在改革开放之后,政府权力逐渐退出农村领域,集体所有制的产权不明晰的问题就充分暴露出来。
现在一般的解决方法是,将村一级行政组织看作一个私法主体(法人),虽然乡镇、行政村和组三级所有的构架没有正式废除,但乡镇地位已经虚化,组则主要停留在与土地权属的事实上的联系(农村土地承包是在组的范围内展开的,同组村民的承包条件大致相等,同村但不同组的村民的承包条件可能大相径庭),行政村成为集体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责任制,使得农村土地权属现在类似于西欧封建社会的双重土地所有权制度:村组拥有土地所有权,农民家庭则拥有类似于永佃权的长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两种权利都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但西欧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明晰的,中国的村组则是一个非常混沌的组织:这个组织并不是基于村民的自由意志组织而成的,也无法因为村民的自由意志而解散,在法律上行政村相当于德国和法国的地方团体,但这个组织很难接纳外来人口(因为户籍制度)因而不同于现代国家的地方单位。
彻底的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基本出路,仍然在于政治和经济(社会)的分开,也即经济领域的归于经济领域(私领域),公共领域的归于公共领域。市场经济就是将生产推向私法领域的经济类别,作为生产要素的农村土地,必须主要地通过市场来进行配置,而不是成为政治任务(将农民捆绑在土地之上)的工具。当然,集体土地的私有化是否应立即着手进行,这是一个政治选择的问题,我这里只是指出市场经济对于集体土地改革的逻辑上的基本要求,而无法讨论如何避免集体土地私有化所可能出现的,类似于当年英国圈地运动的悲剧。另外,集体组织的公共用地,如乡间小道、广场、村部建设等,则可以保留这些土地的公共性质。在完成集体土地的公私分流的同时,自然应该将行政村改造成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地方团体,并赋予行政村以行政主体的资格。
作为经济手段的地方团体的财产(今后得以保留的集体财产),可能要比国家财产承受更多的限制。对国家(全国性政府)而言,将一部分国有财产直接作为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投入生产,其目的是补救私有制在生产领域的缺失(市场失灵与市场纠弊),地方团体显然不适合发挥这种作用。由此,国家一般不应该允许地方团体操办营利性企业,除非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如为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产业,才有地方团体开办企业的合理空间。
(四)关于自然资源和其他公共财产的基本解释
目前国内宪法界关于公共财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国有资源的解释上。李文提到的乌木案、风光立法案、对自由呼吸空气和河中取水的法律思考,都是这方面的例子。
笼统地讨论国有自然资源的法律定位,马上就会陷入一团乱麻。解决问题的前提仍然是分类,是将自然资源分别归类于社会财产和政府财产,将政府财产又分为财政财产、行政财产和公共用财产,其中财政财产的目标是获得公共财政收入,行政财产是政府机关自用,公共用财产的目标则是提供公共服务而不是收费。财政财产和公共用财产的区别在那里?一般来说,可以直接进入市场作为生产资料使用而又具有稀缺性的财产,应该作为财政财产,而并不进入商品生产环节,或者虽然可以作为生产资料进入商品生产环节,但可以充分供给的自然资源,应该作为公共用财产。像直接为着满足公众需要的公共道路、河流、公园等物,都应该属于公共用财产,而不是财政财产。
政府以财政财产获利的理由在于,由于这些财产直接进入商品生产环节,从而使财产使用者获利,而公共自然资源仅使一部分人获利,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而且政府还有调节公共自然资源使用的法定责任,所以,对财政财产的使用必须坚持有偿性。
即使是公共用财产,由于财产的稀缺性,也不能做到让所有人充分使用,政府于是就有权对公共用财产进行控制。像设置老弱病残专座、公职任用和招生中对少数民族的优惠,这属于对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允许那些最有利于最不利者的差别存在的原则—的适用。政府也可以适用照顾传统的原则,比如允许河流附近的居民优先用水。但很多时候政府可以不适用各种身份上的差别待遇,而是采取经济上的差别待遇,也即收费—包括通过行政命令、行政合同或者民事合同的收费—的方式进行控制,只是这种收费同财政财产的收费不同,公共用财产的收费,不能以获得经济收入为目标。
至于引起争议的四川乌木案,以及新疆狗头金案,从性质上来说都不是当然的公物,都不能直接从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中推导出乌木和狗头金应该归谁所有。乌木和狗头金都不是为着直接满足公众利益的,而且数量稀少,所以不能作为社会财产和公共用财产,不能像森林中的烧柴、河中的生活用水、旷野中的猎物一样直接适用先占原则归公众所有。由于乌木和狗头金非常稀少,其进入商品生产环节也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重大不合理分配,不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秩序的不公平性,所以也不能归于财政财产的类别。国家可以规定政府直接支配如乌木这样的珍贵资源,可以将这些资源划归地方政府、或者划归特定的公共机构支配,也可以直接立法规定由乌木的发现者支配。规定发现者拥有乌木的支配权(所有权)的合理性在于,因为并非重要战略性资源,发现者拥有乌木所有权会让发现者更负责地采掘乌木。可能更合理的规定是借鉴一般民法中的拾得物的处理办法,规定乌木所有权归政府(可以是地方政府也可以是全国性政府),但乌木发现者可拥有乌木价值的若干比例价金的报酬。总之,由于乌木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资料,乌木所有权的归宿,就不是一个宪法问题,而是一个民法问题。
六、结语:公共财产的权利属性;公共财产与自由
我们现在回到李忠夏文章所提出的问题:公共财产属于宪法权利吗?
法条分析的结论很简单,既然宪法规定了公共财产,那自然就规定了有关公共财产的权利义务,自然也就规定了特定的公共财产权。将公共财产的宪法规定描述为一种公共财产制度是不能说明问题的,因为这种公共财产制度也要体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但认肯宪法上的公共财产权,并不等于说公共财产权的地位和功能可以与私人财产权相提并论:全权政府意味着公共财产权比私人财产权更有支配性,而以个人主义为内核的市场经济体制意味着私人财产权比公共财产权更具支配性。在财产的主体上,公共财产中的国有财产,全体国民(对于地方团体财产而言,是地方团体成员)都是所有权人,但对于政府财产(相对于社会财产和国有营利性企业),政府作为人民的信托人行使所有权(公共信托理论)。私人财产权最重要的特征是对抗政府(代表公共利益)的侵犯,公共财产最重要的特征自然是要对抗私人对于公共财产(也即公共利益)的侵犯。禁止人民滥用公共财产,就是公共财产防御权(防止侵害)的表现。公共财产也可以有客观的规范层面,那就是政府应该使得公共财产更好地为所有权人,也即为人民服务。
理论上的分析也不难证成公共财产的宪法权利属性。按照马克思,财产权和分工是一块硬币的两面,以按需分配的社会财产作为组织模式的社会大体上最接近于消灭分工的共同体,也就是说这种财产大致可以说不具有权利的属性,但所有的政府财产,包括财政财产、行政财产和公共用财产,都是建立在稀缺性,因而建立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之上的。事实上,即使最大限度地限制分工的社会财产,也是存在分工情形的,这包括社会财产与其他财产的区分、各种社会之间的区分(一般来说,国家构成最大的整体社会)。
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在理论上其实没有截然的区别。社会财产当然是最具有公共意义的财产,但政府管理的政府财产,因为对公众使用的某种控制,就已经具备了某种“私”的成分,而作为国有企业的财产,公共利益的维度进一步削弱,从而在法律性质上应该归于私人财产(私产)之列。当然,国有企业的这种工商业财产(私产),应该比一般的私人财产具有更多的公益性。另外,即使是纯粹的私人财产,也要不同程度地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这即是德国宪法所谓的“(私人)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更注重于个人主义的美国宪法,也会施加给私人财产以社会义务,如美国宪法判例确定,私有财产的私人性有时候可能必须为公众的言论自由让路。[52]
不管是公共财产还是私人财产(个人财产),其指向都是实现社会成员的基本自由。马克思的理想,“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揭示了公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对完整的个人自由的重要性。现代社会偏离马克思理想的地方在于,现代社会认为,资源和产品在总体上永远会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稀缺,这意味着按需分配—也即将所有对社会生活有影响的财产都规定为社会财产—不可能成为最主要的分配手段,与此同时,提高生产力的主要刺激因素,在于社会成员的逐利动机,所以,私有制或者说私人控制的生产在可预见的将来仍然应该成为主要的生产方式。最终的解决方案在于公有制和私有制的调和,即现代大工业生产仍然建立在各种形式的私有制基础之上,但不再强调私有财产的随心所欲,而是着眼于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并且通过对重要自然资源的公有化,以及通过对私有财产权的实际限制(比如累进税)获得大量的公有财产,然后通过二次分配(福利国家形式)将这种公有财产变为个人财产(主要是马克思意义上的消费资料)。
一定的财产制度与一定的政治制度相连,马克思的这一结论仍然是适用的。由于私有财产难以废除,马克思关于以人民的直接行动代替国家机器的预测也就无法完全实现了。但由于公共财产权重的增加和对私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现代社会的国家也不再是马克思意义上的完全以消极性的人权为基础的政治国家,而是更多地强调人民意志对于国家的控制,包括通过联邦主义(包括联邦制与地方自治)达到更具实践性的人民对国家的控制。这种最终由人民控制的公共财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私人财产对社会领域的统治。
按照关于自由之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基本分类,大致可以说,公有财产是公民的积极财产权(公民对于国家的给付请求权)的基础,所以可以说公有财产大体代表着积极自由,而传统的私有财产(权)则代表着消极自由(同公权力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对抗)。现代国家从警察行政模式转变为服务行政模式,本质上意味着在基本的消极自由得到保障之后的,个人积极自由的权重的增加。现在,防止国家弊端的适当方法不是废除国家,而是加强社会对国家的控制,也即加强国家构成的民主原则,虽然这意味着马克思所设想的个人的完全解放和全人类的完全解放的梦想,由于资本对于劳动力的支配,现在已经化为泡影。至于在马克思那里还不那么尖锐的,但在后来变成社会主义的生死攸关的问题,那就是脱离社会的、作为机器的政权根本不具备公共的因素。由所谓公有制加上计划经济构成的苏联模式,其中的政府因为脱离社会控制而称不上真正的公器,其公有制也称不上真正的公共财产(社会财产)。
在现阶段我国对公有制的理解上,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强调政府只是社会或者说是人民的代理人,而不是社会或者说人民本身;公有制或者说国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并不简单地就是政府所有制;公共财产并不就是政府可以随意支配的财产,公有财产也不带有强制性行政权力的色彩。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化的背景下,财产,不管是私有财产还是公有财产,都主要地是一个社会的概念而非一个国家的概念。对还存在政府的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公有制的关键在于人民对于政府的控制,公有制的关键词,仍在于政治民主。
注释:
【注释】
[1]有关李忠夏“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权’:一场美丽的误会”一文,可参见本期《清华法学》。
[2]参见税兵:“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阶构造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4~18页。
[3]参见肖泽晟:“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法学》2014年第5期,第28~34页。
[4][法]蒲鲁东:《什么是财产权》,孙署冰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86页。
[5][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29页。
[6]《共产党宣言》中将Eigentum同时译成财产、财产权、所有权和所有制的情况,不胜枚举。比如“法国革命废除了封建的所有制,代之以资本主义的所有制”这一句对应的德文是“Die Franzosische Revolution z.B.Schaffte das Feudal-Eigentum zu Gunsten des burgerlichen ab.”这一句话接下来的一句,“共产主义要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而不是废除一切所有制”,对应的德文是“Was den Kommunismus auszechnet,ist nicht die Abschaffungdes Eigentum uberhaupt sondern die Abschaffung des burgerlichen Eigentum.”,这句话对应的英文则为“The distinguishing feature of Communsm is not the abolition of property generally,but the abolition of bourgeois property”,都不区分财产和财产权。以上的德文版、英文版和中文版,均见于韦正翔:《〈共产党宣言〉探究—对照中、德、英、法、俄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5~237页。
[7]这里牵涉马克思的思想是否存在根本性转变甚至断裂的问题。一般性的解释是将马克思的思想分为激进民主主义和共产主义两个阶段,也有人[如阿尔都塞(Louis Pierre Althusser)]认为马克思的思想存在着根本性的断裂。本人的观点是,成熟时期的马克思的经济学和社会学观点,仍然是建立在青年时期的哲学观念的基础之上的,虽然容有表述上和具体关注问题上的侧重,但其实成年马克思和青年马克思一以贯之。
[8][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67页。
[9]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费尔巴哈”,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
[11]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3页。
[12]前注[10],马克思、恩格斯文,第84页。
[13]前注[9],马克思文,第284页。
[14]前注[10],马克思、恩格斯文,第85页。
[15]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自版,第113页。
[16]同上,第173页。
[17]前注[10],马克思、恩格斯文,第132页。
[18][英]琼·罗宾逊、约翰·伊特韦尔:《现代经济学导论》,陈彪如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7~38页。
[19]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33页。
[20]将财产关系既归于生产关系又归于法律关系的表述,在《共产党宣言》中也是多次出现。比如:“在这些生产资料和交换手段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封建社会的生产和交换在其中进行的关系,封建的农业和工场手工业组织,一句话,封建的所有制关系,就不再适应已经发展的生产力了。”再比如:“几十年来的工业和商业的历史,只不过是现代生产力反抗现代生产关系、反抗作为资产阶级及其统治的存在条件的所有制关系的历史”。斯大林(иосифВиссарионовичСталин英文为Stalin.Joseph)后来也是将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作为生产关系的第一项内容。参见《共产党宣言》,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32、33页。
[21]前注[19],马克思文,第33页。
[22]当然会有挽救马克思在财产问题上的生产关系、法律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区分的种种辩护,比如将生产关系视为事实上的财产关系,而所有权制度视为规范意义上的、也即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关系。大量的商法规范,都是商人们自己试验出的基本规则,最后才上升到国家法的层面。小岗村包产到户的试验,最初是一种在违法的、事实上的生产关系,后来才得到法律的认可。但无论如何,现代法治社会的任何财产关系,一开始就是从法律关系上认知的,而且许多构成性的法律概念,乃是财产关系得以展开的基本前提。比如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有在知识产权的法律确定之后,才有事实上的知识产权关系。司徒卢威的“法律中有经济,经济中有法律的论断,可能是难以否认的。不能因马克思的两个决定(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决定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的命题,就执意在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和事实性的社会关系属性上强行区分。
[23]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4]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304页。
[25]同上,第306页。
[26]马克思:“法兰西内战(初稿)”,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7~98页。
[27]同上,第98~99页。
[28][德]考茨基:《爱尔福特纲领解说》,陈冬野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3年版,第93页。
[29]同上,第94页。
[30]同上,第95页。
[31]同上,第95页。
[32]同上,第95页。
[33]恩格斯:“1891年‘法兰西内战’单行本导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34]前注[26],马克思文,第93页。
[35]马克思于1871年4月12日给路·库格曼的信。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99页。
[36]前注[24,马克思文,第315页。
[37]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6页。
[38]马克思经济学对土地因素的定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马克思将资产阶级社会归结为资本与社会的对抗,根据劳动价值论,资本家的所有资本,归根结底在于工人的剩余价值。因为即使资本家的最初资本是自有的,由于资本家不产生价值却必须消费,在一段时间之后这种最初的自有资本必然会被全部消费掉,所以资本家后来持续投入的资本,必然都来自于工人的剩余价值。但工人阶级的劳动并不能产生土地。一般来说,如果土地属于自然资本和不能完全转化为货币资本,就不能认定土地价值也来源于工人阶级的剩余价值,无产阶级剥夺土地权利就必须有另外的论证。经济学中的土地,乃是指所有不能再生产的要素,如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
[39]前注[28],[德]考茨基书,第119~120页。
[40]列宁:“国家与革命”,载《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53页。
[41]列宁:“俄国共产党(布)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上中央委员会底政治报告”,载《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0页。
[42]列宁:“论粮食税”,载《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4页。
[43]同上,第493页。
[44]同上,第515页。
[45]列宁:“宁肯少些,但要好些,载《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84页。
[46][英]唐纳德·萨松:《欧洲社会主义百年史》,庞晓明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页。
[47][匈牙利]雅诺什·科尔奈:《社会主义体制:共产主义政治经济学》,张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
[48]同上,第122页。
[49]斯大林:“论联共(布)党内的右倾”,载《斯大林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37页。
[50]前注[42],列宁文,第506~507页。
[51]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
[52]“(私人)财产能变成公共讲坛的一部分吗?‘马什诉亚拉巴马州案’(1946年)提出了这种可能性:第一条修正案可以在物主不同意的情况下确立对私有财产的公共使用权。在审查给耶和华证人教徒在公司城镇商业区的街道上散发传单的非法侵人定罪时,最高法院说:‘物主越是为自己的利益向一般公众开放自己的财产供大家使用,物主本人的权利就越要因保护使用人的利益和宪法权利而受到限制。参见[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8页。
涂四益,广东财经大学副教授。
来源:《清华法学》201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