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胜军:社会现象的解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86 次 更新时间:2015-09-29 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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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胜军  

——我读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

迪尔凯姆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中曾对社会现象下了如下的定义:

所有“活动状态”,无论固定与否,只要是由外界的强制力作用与个人而使个人感受的或者说,一种强制力,普遍存在于团体中,不仅有它独立于个人固有的存在性,而且作用于个人,使个人感受的现象,叫做社会现象。

对于活动状态,也就是说社会现象是由一系列的生理现象即关于思想、行为、和感觉的现象,而社会现象的“形态部分”也即是指社会上还存在的那些外貌、形态部分,是活动状态的固定部分。

迪尔凯姆认为社会现象不能等同于社会中的普遍现象,而是一种存在的团体现象,这种现象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外。在我看来,社会现象是人们在无意识中遵循这种现象对自己的作用的。列如:习俗、法律、社会规范等都属于一种现象。人们在遵循这些规范时候已经感觉到这些现象的真实存在,因为某种习俗已经深化到人的内心深处,某种规范也是人们生存的基本规则。如果你不遵循这种习俗、习惯,你就会受到舆论的压力、责难、制裁。这是以为你违反了不该违犯的东西。至于这些东西为什么不该违犯,为什么违犯这些东西就会受到指责。没有人会去想过。证明这些东西存在的只有通过违犯或反抗来证明,因为每一个人也许在无意识中知道法律的存在,而法律是怎样存在的呢?违犯它会有什么什么样的后果?如果在不违犯法律的条件下,也许没有人会知道法律存在的可能性。只有当某个人或某些人违犯了法律时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人们才会恍然地知道:噢!这就是法律,违犯它会有这种后果。

迪尔凯姆认为社会现象具有“社会性”,只有用“社会性”一词才能表现出这种性质和它的定义。而这种“社会性”或“社会的”到底是什么样的性质呢?一次我在参加一次读书会时,一个师哥(博士)说“社会性”也就是与个人对立的那种特性,与个人对立那就是“整体性”或“整体的”。在我看来这种看法是有些片面的,我在读《准则》时候(胡伟译  华夏出版社)时,在第五页迪尔凯姆曾说了这样一句话“因为个人不可能有‘非有机体’和‘非心理’的现象,只有社会才具有这种现象。诸如政治团体(整体或者其中一部分)、宗教、政党、文协、行会等都是社会现象。另一方面“社会的”一词只有用来表示一种综合现象,一种与已经形成的个体现象相脱离的现象,才有确定的意义。这样的现象是社会学专有的现象。”在第七页也类似地指出“这些短暂的团体影响的道理,也同样可以解释在我们周围经常发生的较长期的团体运动,无论是社会整体性的还是局部的,比如那些宗教、政治、文学、工艺性质的各种运动。”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社会现象并不一定是整体的现象,它可以是整体的也可以是一部分,而整体的或部分的都必须是一种集合体,一种综合的现象“构成社会现象的是集体性的信仰、倾向、和守则。”(第八页)

社会现象可以是一定的组织形式(如司法条例、道德、宗教教规、财政规章等等)也可以是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如社会潮流等)。但是这些社会现象都必须是一种强制着个人。这就是告诉我们社会现象在其特性上是具有社会性的,它是一种综合的反映,而社会现象的对象必须是个人而不是集体或一种综合的团体。

我们上面说社会现象是一种综合的现象是具有“社会性”,但是具有“社会性”的现象并不是说社会现象就具有普遍性。普遍性是相对于特殊性来说的,而社会性是相对于个别性(在这我要提示的是“个别性”是和“个人性”是不同的)来说的。在迪尔凯姆看来,普遍的、概括的现象并不一定称为社会现象。那些名义上集体的实际上个人的形式也不能称为社会现象(列如独裁者所制定的维护自己利益的规章、法规,虽然我们看来对大众每一个个体都有强制力,它看似一种综合的团体的现象,但是它不是社会现象。)而普遍现象是因为个体存在于集体中所说的相对于每一个个体都是普遍的,而集体现象的现象规则是对于所有的或一部分的集体行为现象所说的,它是公共生活的产物,是各个分子彼此结合的产物。二则所研究的对象是有根本区别的 。

在我看来迪尔凯姆的社会现象具有以下特性:

1、存在的客观性

在迪尔凯姆认为一种社会现象不论它的固定与否,都必须是客观的存在于人们的个人意识之外,并且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

2、对个人的强制性

社会现象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为独立于人的意识而存在之后,还必需对个人具有强制性。必需具有一种强制力才能称为社会现象,它是一种外界的强制力。

3、社会性

所谓的社会性也就是上面说的集体性,而不是整体性,集体性不仅是指整体性而且还包括整体中的一部分,这个部分也必须是一种集体性的(一种小的集合体)。

4、对象的个人性

社会现象是一种集体的现象,但是它所强制和作用的对象是个人,而不是整体或整体的一部分。

在我看来迪尔凯姆的社会现象具有上述特性外还有它自身的不足之处,比如社会中的人际关系是不是社会现象,要说关系肯定是两人或两人以上,而这种关系也是强制于人的。列如人际关系要求人们不得不做某事。按道理说这应该是一种社会现象。但是如果依照迪尔凯姆的社会现象定义来说这不是一种社会现象,因为人际关系之所以存在必须以人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人的存在人与人之间也就没有关系,这就是说人际关系的存在并不是独立于个人而存在。而是依赖于个人而存在。人际关系在另一方面也具有相当大的非客观性。在笔者看来这也许是一种迪尔凯姆的一种缺陷吧。在迪尔凯姆以后的齐美尔的关系主义方法论,也许是对这种缺陷的一种补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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