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陪审制既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同时,还能增强司法独立。在由陪审法庭尤其是陪审团法庭审理刑事案件时,较之单纯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更能凸显审判职能的独立、中性与权威性,也更能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由此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强化,控、辩两大职能也能在中立而权威的审判职能面前实现平衡,刑事诉讼的结构得以合理构建,国家展开刑事诉讼的目的能够得到协调实现,刑事程序的内在独立价值也能得到彰显。本文在借鉴西方各主要国家尤其是俄罗斯刑事陪审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陪审制进行法哲学思考,针对我国现行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陪审制的设想,该设想的核心内容是:在保留我国现行的混合式陪审制的基础上,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案陪审团。
【关键字】刑事陪审制;刑事陪审团;混合式陪审庭;陪审团法庭
陪审制度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民主性的一项司法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古代奴隶制国家的雅典与罗马时期。当时在雅典曾设置了被称作“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由执政官从各部落选出的6000名陪审员用抽签方式选定的.500名成员组成。罗马共和国时期的陪审法院以最高裁判官为首,由他决定300至450名陪审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再抽签选出30至40名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
陪审制度既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也是维护国家民主制的重要保证,在人类历史发展中起过积极作用。但是当西欧社会进入封建时代后,由于它同封建的纠问式诉讼相抵触,故而逐渐式微。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反抗封建专制主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纷纷论证陪审制的重要意义,有的认为陪审制是对自由的有价值的保证,有的认为陪审制是自由政体的守护神。美国思想家潘恩说:“所有的人都热情地颂扬陪审制度——人权的伟大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1]汉密尔顿宣称:“就笔者个人而言,对陪审制见识愈多则愈给予更高的评价;考察陪审制在代议制政府中的价值与重要作用,或者去比较其在世袭君主制中防止专制压迫与在庶民政府制度中防止群众拥戴的行政首长的专权的相对价值如何等问题不免失于空泛……。因争论的双方均承认陪审制的价值及有利于自由。”[2]因此,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陪审制在西方资产阶级国家被普遍确立下来。
由此可见,陪审制作为一项司法制度不仅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更由于其蕴含的内在民主价值理念而含有深远的政治意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当今主要西方国家陪审制的运作状况,在运用刑事诉讼的法哲学对其进行理性思考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现行陪审制中存在的问题,就改革与完善中国的刑事审案陪审制度发表粗浅见解。
一、当今主要西方国家陪审制度的现状及其比较
当今西方主要国家的陪审制,有陪审团式和混合陪审式两种形式。两种形式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二者的组成形式以及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职能不尽相同。陪审团式是由非专业的人员组成陪审法庭,负责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而法律适用问题(包括证据的排除与采纳、对被裁决有罪的被告人适用何种刑罚)则由主持庭审的法官解决,而混合式陪审法庭则是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并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法律适用问题。第二,二者陪审员的组成人数不同。混合式陪审法庭中陪审员一般是2—6人,法国稍多,有9名陪审员;而陪审团中的陪审员一般是12人,大陪审团更高达23人。
陪审团式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在美国,对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是由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及第6条修正案均规定:“被告人有权由犯罪发生地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理。”[3]在实践中,适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是联邦地方法院和州基层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在英国,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在18岁到65岁,自13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受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男女,均可充任陪审员。在英国法院系统中,只有刑事法院是唯一实行陪审制的法院,对可诉罪的一审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否则审判无效。
混合式陪审法庭一般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在法国,重罪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中唯一实行陪审制的法院。法国的混合式陪审法庭由3名职业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在开庭时,由他们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通过投票予以决定。至于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法国规定:凡年满23周岁以上,具有法语读写能力,享有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的男女市民并且不具有法律规定“无资格”以及“不能兼任”情况的人,均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每个重罪法院在其辖区制定一份陪审团年度名单,由重罪法院书记官室保管,届时从中抽签产生。德国也是实行混合式陪审法庭的国家,在地方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通常由1名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在州法院有大刑事法庭和小刑事法庭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对于法律规定的由州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大刑事法庭即由3名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外,大刑事法庭还管辖不服地方法院陪审法庭的上诉;而对于不服地方法院独任审判判决的上诉,则由小刑事法庭即由1名州法院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刑罚。至于陪审员的产生,也是由社区编制候选人名单,交给地方法院,由地方法院组成挑选委员会选择决定。陪审员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两届,每年要在法庭工作12天。[4]近年来刑事审案陪审制度上改革最大也最具特色的国家是俄罗斯。俄罗斯除保留原有的混合式合议庭及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外,还建立了陪审团法庭的审判组织形式,规定:在边区、州、市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时可以适用陪审庭诉讼程序。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有选择审判组织的权利,即被告人既可申请由陪审团审判,也可要求由合议庭审判。如果一个案件中有数名被告人,其中只有一人申请由陪审团审判,或者一名被告人涉嫌数罪,而只对其中一罪申请陪审团审判,都是准许的。[5]案件审理完毕后,由陪审员进行评议。俄罗斯的陪审员不仅仅要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且要决定被告人应否在法律上定罪。可见,俄罗斯的刑事陪审制颇富特色。一方面,它保留有混合式合议庭,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与德国相同;另一方面,它又设立了陪审团法庭并由其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及应否在法律上定罪,这一点,与英美极为接近,而又稍有区别(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只认定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成立),同时,可以适用陪审庭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又享有选择适用审判组织的权利。这一点,与其他西方各国均不同。
通过以上介绍,并结合西方各国陪审制的具体实行情况,可以归纳出西方各主要国家刑事陪审制有以下特点:
第一,并非每一级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都适用陪审制,而只是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才适用陪审制(德国除外)。如英国的刑事法院、法国的重罪法院、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及州法院、俄罗斯的边区、州、市法院、德国的地方法院及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州法院,均属此类。而在上诉审中,则不实行陪审制(德国除外),而是由职业法官组成审判庭进行审理。
第二,对于案件的事实问题,陪审员起着决定性的或者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有些国家,陪审员对法律适用问题也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如在英、美、俄等国,案件事实问题全由陪审员决定,法官只负责适用法律;在法国,虽然由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但职业法官只有3名而陪审员有9名,陪审员对案件的决定性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即使在德国,陪审员也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不可忽视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德等国勿须多言。即使在美国,有些州要求陪审团确定刑罚或者对某些犯罪确定刑罚,或者向法官提出处刑的建议。[6]在俄罗斯,陪审团在对被告人定罪后,可以根据该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向负责量刑的法官提出宽大处理的建议。[7]第三,适用陪审制尤其是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一般都比较严重。如英国的刑事法院所管辖的可诉罪,较之治安法院管辖的简易罪要严重得多;法国一般是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徒刑的重罪案件才适用陪审制,而轻罪案件和违警罪案件则不适用陪审法庭审理;在俄罗斯,现阶段只限于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也就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监禁或者死刑的案件才适用陪审团审理。[8]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标准控制在被控以法定最高刑为六个月以上的监禁之罪。[9]可见,陪审团审判在各国一般适用于较重的罪行。
第四,在选择陪审员审理具体的案件时,均是一案一组团,选择陪审员时采用随机抽签选取的方式,经控、辩双方若干次回避申请后,再抽签补足陪审员人数,最后组成审案陪审团。鉴于各国法律对陪审员回避的申请问题规定得极为烦琐,本文在此不做赘述。
第五,能够成为陪审员的人,各国均事先登录在册,并由当地法院保管,待案件开庭时再行选择。
二、对陪审制的刑事诉讼法哲学思考
在陪审制下,尤其是在陪审团法庭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决定作用的是并不精于法律的普通公民,而职业法官的作用相对较小。以中国人的视野进行衡量,对此殊难理解,然而,如果我们从刑事诉讼的法哲学角度去思考,对此就不难理解了。
首先,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陪审制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有利于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从而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转。司法权力是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现实生活中能否被公正、诚实地加以运用,关系到社会成员最切身的利益。“历来司法的专横主要表现在武断起诉、以武断的方法审判莫须有的罪行,以及武断定罪与武断判刑。”[10]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并且在适用这些程序时也是公正的。作为普通公民的陪审员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来,一方面可以集思广益,从各个角度来认识案情,防止主观片面;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廉洁自律、增强其责任心,减少由于单个人办案时经常出现的疏忽、懈怠等现象,因而是一种监督、制约国家司法权力的有效方式,对于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极有裨益。
其次,陪审制尤其是陪审团制,有利于促进、维护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司法权能否公正行使的重要前提之一。虽然各国都在法律上规定了司法独立,且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许多制度性保障,但法官在行使职权时仍难免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如国家司法官员的角色意识、来自政府机关对于犯罪控制与惩罚犯罪的关注而产生的压力、当检察官同时享有法律监督职能时来自公诉方的掣肘、舆论的评价所可能带来的影响、本人升迁、弹劾、待遇、福利、保障等诸多现实因素的考虑,都有可能从心理上动摇法官的独立,从而也就危及了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在某些法治环境并不十分严明的国家,固定的职业法官也易于在平时就被收买、贿赂。“因对常设的司法官员应较对为一事而临时召集的陪审团,当事人应有更多时间、更好机会进行贿赂……”[11]而陪审员由于没有上述切身利害关系的考虑,也不存在类似职业法官那样多的方方面面的关系牵扯,加之审案时是一案一组团,随机性大,难以在平时被收买,只要审案时加以有效控制,是能够做到自身公正且能有效促进职业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因此时的审判结果已无需让职业法官去独自承担责任并面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所有这些责任与后果,均已由民众代表与职业法官共同承担了。 再次,陪审制符合刑事诉讼法学若干基本原理的精神。第一,从刑事诉讼职能与刑事诉讼结构的角度看,只有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地位平等,手段相当,辩护职能才能发挥积极作用,刑事诉讼的结构才不会失衡,审判职能也才能在这种控、辩相当的结构中真正凸显出来。而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表明:辩护职能要想真正与控诉职能相抗衡,除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要完善与强化辩护职能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强化、保障审判职能的独立性、中立性和权威性。如果审、控不分,甚或审、控混淆或审、控合流,那么,即使法律规定了再多的辩护权能,也会在实际运作中因为无中立的有权威的仲裁者的保护、协调和平衡而消失于无形。而辩护职能一旦在刑事审判中被弱化,审判职能也会因诉讼中无“两造”的对抗而无法发挥作用。同理,在刑事审判中,若无中立的有权威的审判职能的保护、协调和平衡,辩护职能根本就难以对抗强大的代表国家而发起的控诉职能。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职能与辩护职能是唇齿相依的。而陪审制尤其是陪审团制的运用。无疑在审判中大大强化了审判职能的独立的中性地位,从而也相应地平衡了控诉、辩护两大职能的运用与发挥,优化了刑事诉讼的三方结构,避免了刑事诉讼由于审、控职能的混淆与合流而导致的“行政治罪”现象的出现。第二,从刑事诉讼的价值角度看,陪审制尤其是陪审团制更能凸显刑事诉讼的内在独立价值。这是因为,陪审员较之职业法官,更能摆脱如前所述的各种非法律因素对审判的影响,更能从刑事程序本身出发来判断案情,因而刑事程序的内在独立价值在陪审制下也就更能彰显出来。第三,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在刑事审判中,检察官需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有陪审员参加审判尤其是陪审团法庭中,检察官要说服陪审员相信其指控成立,较之在单纯的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庭中,其难度无疑要大得多。而另一方面,由于辩护职能在独立的中性而有权威的审判职能的庇护下,也能得到有效发挥,因而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也能得到彰显和强化。由此可见,陪审制尤其是陪审团制符合刑事诉讼的内在机理。
最后,从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看,陪审制尤其是陪审团制较之单纯的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庭能够更好的发挥这一作用。在现代社会,刑事诉讼所具有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解决争端,平息纠纷。人类社会的刑事诉讼史研究表明:对刑事被告人准确地定罪并予以惩罚,可以很好地解决由于犯罪而引起的社会利益争端,但如果一味地追求有罪必罚,而置国家开展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目的于不顾,也会导致刑事司法权的滥用。在由陪审团裁断的案件中,由于事实裁断者是由犯罪发生地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且被控、辩双方接受的普通公民组成,因此,受控行为在当地有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受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他们较之其他地区公民及职业法官更具公正的发言权。因为较之其他地区公民,由于地域关系之所在,他们对犯罪行为更加关切;而较之职业法官,他们更关注于今天适用于具体的现实的被告人身上的刑事程序是否公正,从而从中折射地认识国家法律对于他们潜在利益的保护。所以,站在局外人的立场上看,既不用担心陪审员会有意为有罪的被告人开脱罪责,也不用担心他们会带有职业法官的那种天然角色意识。如果他们裁决被告人有罪,则争端与纠纷会随着刑罚的适用而告解决;反之,如果他们裁决被告人无罪,那就或者说明该行为在当地没有引起大的社会震动,或者说明当地民众中的代表(陪审员)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由此,基于被控行为而引起的争端和纠纷也就随着纠纷的终结而定纷止争。
三、对我国刑事陪审制的反思及完善之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该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第3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陪审制有以下特点:
第一,我国实行的是混合陪审制,而不是陪审团制。在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中,由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极为接近。
第二,陪审式混合法庭在我国并非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而只是一种可选择的审判组织形式。同时在有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其在审判组织中也不一定占多数。这一点与两大法系各国均不同。
第三,陪审员的产生,具有浓厚的官定色彩。我国陪审员的选举,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同时进行,并由区、县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在具体的产生方式上,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首先,由区、县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区、县人民陪审员的应选名额,再报经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次,由区、县人民法院按照区、县选举委员会的安排,在与选区、选民和有关单位协商后,推荐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审定;再次,由陪审员所在选区的选民进行选举,根据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的情况,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一般是实现等额选举。选举结果应当公布,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通知当选人的区、县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当选人所在单位或者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民陪审员证书由区、县人民法院颁发。陪审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除上述产生陪审员的常规程序外,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选举,由院长批准,临时特邀适当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由此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具有浓厚的官定色彩。哪些人可以成为候选人,其当选的方式等等,官方意志均极其浓厚。
第四,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陪审员的产生并不像国外那样随机抽签产生,而是由法院直接通知具体的陪审员。在申请陪审员回避的问题上,仅被告人一方有权申请,而公诉人则无权申请陪审员回避。
上述我国刑事陪审制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若干弊端,主要有:
第一,陪审员在刑事审判中所起作用甚微,“陪而不审”、“陪衬员”的现象几成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陪审员产生的浓厚官方色彩,使得其在产生之后,在心理上产生了与职业法官的趋同心理,很难以一个普通民众的角色去对待案件的审理,加之大多数陪审员缺乏必要的法律素养,因此往往成为法官意见的应声者;其次,在我国,对于具体案件的审判在挑选陪审员时,不像西方国家那样以抽签的方式随机挑选,而是由法院具体指定。一旦某个陪审员与法官就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适用产生不同意见且坚持己见时,就容易落下“不好合作”的印象而在今后的审案中难以被选为陪审员,且容易因此而与当地法官将关系弄僵,这就使得即使其有不同意见也难以大胆表示出来,更难以坚持下去;再次,与西方国家不同,在有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我国的陪审员在审判组织中往往占少数,这也就难以形成足够制约职业法官的力量。总之,鉴于多种因素,陪审员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审判中,几乎不起任何实质性的作用。
第二,与第一点弊端相关联,陪审制在我国不仅没有起到法律设立这一制度所希望取得的积极作用,相反,还影响了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其原因在于,陪而不审的现象使许多有才华、有热情、完全胜任得了陪审员职务的公民因不愿做陪衬而拒绝出任陪审员;许多陪审员往往由街道、社区的一些退休职工和某些群众团体的成员充任,这些人法律知识欠缺,更不可能理解陪审制的精髓。他们在出庭审案时,往往还需要法官向他们解释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诉讼规则,从而无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正因为如此,前段时间有许多理论界及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主张取消我国的陪审制。
笔者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保留陪审制并从根本上对之进行完善。这是因为,陪审制的含义绝不仅仅只是一种审判组织形式,而且还是司法民主制度的体现。并且在我国现阶段,坚持并改革、完善刑事陪审制还有许多理论上的基础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依据,具体表现在:
第一,陪审制符合刑事诉讼法学的若干原理机制。这一点,在本文前半部分已经有具体分析,在此不做赘述。只有一点须特别指出:鉴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诉讼”的架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远远没有在实质上建立起来并实行之,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种“行政治罪”的模式。因此,通过强化陪审制,强化审判职能的发挥,将此作为刑事诉讼职能配备和结构设计的神经中枢,达到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理想追求。
第二,近年来,我国刑诉法学界在许多理论问题上取得了共识。如司法独立、审判程序公正、强化庭审的中心地位,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接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理论等等。这些都在理论上有力地支持了陪审制的存在与发展。鉴于阅读前文可得出这一结论,故在此不作细致阐述。
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也为陪审制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实践依据。司法改革的核心在于实现司法公正,确立司法权的公信力。如前所述,陪审制就是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的体现和要求,因而它在现阶段促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方面具有显而易见的积极作用。同时,修改后的我国刑诉法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模式,这一庭审方式必须要求审判职能的中立与权威,而陪审制尤其是陪审团制,对于强化审判职能的独立、中性乃至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因而,现时我国的司法改革与实践,也从实践上为保持与完善陪审制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当然,我们也应认识到:陪审制功能的发挥,并不是孤立地构建一个法律框架就能自然而然地实现的,它也有赖于刑事诉讼的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应保留陪审制,并从根本上对之进行改革、完善,具体设想是:
第一,对我国现行的混合式审判组织予以保留,同时增设陪审团,人数为12人。
第二,陪审团分专家陪审团和普通陪审团两大类,分别参与审理某些涉及高科技的犯罪或需要运用较深专业知识才能清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犯罪以及普通的、不需要很高专业性知识、只需具备生活经验常识就可胜任的刑事案件的审判。
第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下列刑事案件必须由专家陪审团参与审理:
1.涉及高科技犯罪的一审刑事案件。如运用电脑、生物技术以及其他高科技手段进行的犯罪;
2.需运用较深专业知识才能准确认定事实的一审刑事案件。如涉及医学、工程建筑、财经、金融等专门学科的知识,对于这些案件,由专家陪审团进行审理,能准确地认定案情,作出裁断。
第四,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列普通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告人选择审判组织,即被告人既可选择混合式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选择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还可选择由普通陪审团进行审判:
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罪除外)中不涉及到运用高科技手段以及较深专业知识的刑事案件;
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中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不涉及到高科技手段以及较深专业知识的刑事案件。
第五,专家陪审团成员的资格,必须是该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一定年限、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年龄在28至65周岁之间者,专家陪审团成员名单,以市为单位登录在册,无需经过特别产生程序,凡符合上述条件且未曾受过任何刑罚处罚、未曾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均可成为当然的陪审员,其名册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保管。
第六,普通陪审团成员的产生,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一定人口比例直接选举产生。凡年龄在23—65周岁之间、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未曾受到过任何刑罚处罚且未曾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均有权参选陪审员。一旦当选,则以区、县为单位登录在册,交区、县人民法院保管。
第七,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一案一组团,其成员以抽签的方式随机产生。经控、辩双方一次或数次申请而不需回避后,即在法庭上当场组成审案陪审团。
第八,陪审团审理案件时,采取连续不间断原则进行,其间隔绝与外界的信息联系,直到评议完毕。对于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对此法官不得施加任何有倾向性的暗示或影响。如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须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如裁决无罪,由二分之一通过即可;如出现7人认定有罪而5人认定无罪的情况,则陪审团首席成员可再投一票。对于陪审团的裁定,法官必须接受。
第九,在陪审团作出裁决后,法律适用问题,由主持庭审的法官决定。
陪审制在我国能否发挥积极的作用,既是一个制度建构问题,更是一个观念更新问题。其中不仅仅牵涉到陪审员的素质因素,更关系到如何认识刑事程序的价值、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等诸多刑诉法学的本原问题,个中关系非常复杂。依笔者之见,以我国社会现阶段对于法治的认知水平,要想一个好的陪审制度能够取得理想的效果,绝非易事。但我们决不能以国情作为借口以抵制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的借鉴与改革。须知迁就落后就意味着阻碍进步。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确实需要在一个社会中有其生长点;但如果我们能够矢志不渝地推行它,它也能对一个相对落后的社会环境起到改造与改良的作用,陪审制也不例外。笔者坚信,通过扎扎实实地法治宣传与教育,同时司法者能够秉持良知,正直而诚实地在审判实践中恰当地运用并引导这一制度,它一定会在中国结出丰硕的法治之果。
【作者简介】
陈少林,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转引自王国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2版,第45页。
[2]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5年6月第1版,第418页。
[3]卞建林译:《美国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1页。
[4]汪建成、黄伟明著:《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5]樊崇义:《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简介》,第6页;苏方遒、徐鹤喃、白俊华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
[6]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
[7]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8]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9]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10]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18页。
[11]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