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属于多法域国家,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都实行或试行陪审制,但由于背景、起源、法律体系、面临问题各有不同,至两岸三地陪审制度各具特色且差异明显,且都先后开启了具有本土特色的改革。鉴于陪审制度所体现的司法民主、司法透明以及吸纳民意,克服司法职业偏见的共同价值,对两岸三地陪审制度进行比较、评析,以促进相互启示、借鉴,应当说是十分有益的。
一、我国两岸三地陪审制度的概要
(一)内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1.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演变发展。1932年,在苏维埃革命根据地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明确规定了陪审制度,主要系模仿苏联陪审制度而走上了参审制模式道路。1949年《共同纲领》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司法制度,“五四宪法”明确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后历经各部宪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废除、恢复的反复,直至1983年《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又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可选择适用的诉讼制度。
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专门立法形式,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完善,促进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新发展。
2.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固有的一些缺陷和操作层面的原因,导致在实际运行中始终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严重影响了陪审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分析根源:一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名额制、选任制和任期制,导致陪审员的精英化,而致其广泛性、代表性严重不足。二是人民陪审员从选取、任命到参加案件审理,基本由法院或者法官个人决定,随机性缺失,导致人民陪审员成为“陪审专业户”、“编外法官”和从未参审或极少参审的“挂名陪审员”、“名义陪审员”现象并存。三是陪审职能、职权配置不科学,陪审合议庭构成失衡,有违司法规律。内地陪审制度系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等作出裁判,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此种陪审模式基本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但我国陪审合议庭又缺乏法国、日本等参审制合议庭法官与陪审员的合理配比,一般由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或两名法官一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人数较少,难以起到制约法官的作用。该“全面参审”及“混合合议庭”模式混淆了职业与非职业的区别,将人民陪审员完全等同于职业法官,模糊了法官与陪审员的职业背景,打破了各自优势,导致陪审员地位失衡,成为合议庭组织中的“弱者”,名义上是“全面参审”,而实际上“名不副实”,陪审职权难以落实。
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2015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等十个省(区、市)各选择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试点地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改革目标、主要内容、方案实施和组织保障作了规定。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作了更加具体的部署。
上述文件关于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主要内容是:
(1)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挑条件。主要体现“一升一降”,即年龄由过去23周岁,提升到28周岁,学历由过去的大专以上,降为一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全国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
(2)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主要体现为“三个随机抽选”:一是每五年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二是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名单中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法官总数3-5倍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三是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3)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且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和行政案件原告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4)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重大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原则上应当在2人以上;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有权依法参加调查和案件调解工作。
(5)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陪审团制度
1.香港陪审制度的渊源及其发展。香港特别行政区陪审团制度是在1843年直接移植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典型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香港关于陪审团的主要法律有:1845年8月19日由香港立法会通过的《规范陪审员和陪审团条件》;1864年9月13日通过的《综合和变更有关陪审员和陪审团法律条例》;1868年5月23日通过的《变更有关陪审员和陪审团法律条例》;1887年6月1日通过的《陪审团综合条例》;2000年第二十八号法令修订的1887年第十八号法令《陪审团综合条例》。其中,1887年《陪审团综合条例》是最为重要的立法之一,该条例综合了以前颁布的有关陪审团的立法,1924年改称为《陪审团条例》。另外,1967年和1997年的《死因裁判官条例》也均专门对陪审员作出了规定。1997年香港回归后,香港基本法对陪审制度作原则规定,基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目前香港陪审制度运行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第二十八号法令修订的1887年第十八号法令《陪审团综合条例》。
香港陪审制度同样面临着一些改革压力。其主要问题:一是现有法律关于出任陪审员的规则是否适当。目前香港合资格的陪审员大致26万人,人数过少,导致陪审员每两年就要出任一次,不仅陪审员负担较重,而且组成也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的问题。二是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是否应当扩大到区域法院。现行法律规定,适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法院仅限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死因裁判法庭。而香港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在区域法院和裁判法院审理,意味着大多数案件是不经陪审团审理的。对此,香港律师界多年前就提出异议,此问题也成为香港社会关注问题之一。但最终香港律政司决定不在区域法院引入陪审团。[①]
2.香港陪审团制度的主要特点。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团制度通常由7名或9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负责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裁定。陪审团只负责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或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而由法官在陪审团决定的基础上判处刑罚或宣告当庭释放。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进行秘密评议前,可对陪审团予以必要的法律指导,但无权干涉陪审团做出的任何决定。
尽管香港陪审团制度移植于英国,但仍具有一定的特色:
(1)陪审团适用范围较窄。在香港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通常是需由原讼法庭审理的严重罪行,可能被判处7年以上监禁的犯罪或为公众利益,应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民事审判也可以适用陪审团审理。如诽谤、恶意控告、非法禁锢等提出的申诉等诉讼,须由陪审团审理。此外,死因裁判法庭审理的案件由陪审团参与审理。
(2)陪审团独立负责案件事实认定。香港陪审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需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同时遵照法官的法律指引作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裁决;陪审团在法庭上不得进行调查、不得提问;陪审团作出裁决无需说明理由,法官须受其裁决拘束。
(3)陪审团裁决不要求意见完全一致。在香港民事案件的审理,采取简单多数裁决机制。而在刑事审判中,陪审团的裁决须不少于5人或7人的多数作出;如果陪审员人数减至5人,则陪审团须作出一直裁决。如陪审团未能达成一致裁决,或不能达成多数裁决,法庭须解散该陪审团,并另选新陪审团,重新审理该案。
(4)陪审员的选任程序较为繁琐。由人事登记处编制候选陪审员名册,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负责备存并每隔一年更新一次;当需要召集陪审团时,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将以抽签或其他随机抽选方式,从候选陪审员名册中选出陪审员,组成一组,并向所选的每一个人发出传票,规定他们在传票所指定的日期出席;在庭审期日,由法庭书记员在法庭上,公开随机抽取人员组成一个陪审团;控方(原告)或辩方可在某陪审员宣誓之前,提出反对,辩方也可对不超过5名陪审员提出无因回避,对有因回避则无人数限制。
(三)台湾地区的人民参审制度
1. 台湾地区人民参审制度的现状。台湾地区虽系继受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但未采用法国、德国的参审制,而是一直由职业法官全权负责审判,即由法官负责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近年来,由于司法贪腐不断出现,判决结果与人民脱节,以及“白玫瑰”运动对于司法审判批评等等,台湾“司法院”提出“全民司改”,而规划“人民观审制度”成为其中重要内容。2012年1月,台湾地区公布了“人民观审试行条例草案”,并开始探索自己的观审制度。该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借鉴韩国的“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即陪审员仅“有表意权”,并“无表决权”,如意见不一致时,由法官另行评议决定是否采纳。在试行中,鉴于民众对人民观审员“只表意,不表决”提出质疑,2014年7月,台湾将“人民观审制”改名为“人民参审制”,但制度的实质并无太大改变。
台湾地区试行的人民观审制,是针对特定重大案件,从普通民众中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士担任观审员,由观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观审员仅就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问题陈述意见,无评议表决权。法官在评议及判决时,须考虑多数观审员的看法,但如不采纳观审员的意见,须于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2.台湾地区试行的人民参审制的主要特点。
(1)适用案件范围比较小。台湾地区人民观审制审理的案件,通常为重大的且易于为普通民众判断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被告人最轻刑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故意犯罪而致人死亡的案件。未赋予被告人的选择权,而是由法院依职权强制适用。
(2)观审员任职资格。只要年满23周岁,并且在法院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4个月以上的台湾公民,都有被选任为观审员和备位观审员的资格。同时也设定了观审员和备位观审员排除条件。
(3)观审员的选任。每年由政府相关部门及法院成立的备选观审员审核小组,从辖区内具备资格的人员中以随机抽选方式选出法院所需备选观审员,制作备选观审员名册;在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开始前,法院从备选观审员名册中,随机抽选出该案所需的候选观审员,并通知其在指定日期参加庭选;当事人和辩护人在询问候选观审员后,可以在不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交互(先检察官、后当事人)申请法院要求候选观审员回避。
(4)参审机制。实行参审制审理的案件,由法官3人和观审员5人(另有1至4名备位观审员)组成参审法庭,共同进行审判;观审员和备位观审员不得参加准备程序,也不能在开庭审理前接触起诉状之外的卷宗材料和证据;观审员可以请求审判长向证人、鉴定人、翻译或者被告人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允许直接向他们发问。
(5)评议与判决。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和观审员应当立即进行终局评议。终局评议按下列顺序进行:一是观审法庭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二是观审员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陈述意见;三是法官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评议;四是法官评议认为被告有罪的,观审法庭就量刑问题进行讨论;五是观审员就量刑问题陈述意见;六是法官就量刑问题进行评议。
(6)观审员仅有表意权,而无表决权。观审员陈述的意见,不论是否过半之多数,均不拘束法官,法官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的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但应告知观审员法官多数意见的内容,且法官作出的裁决结论与观审员多数意见不一致的,判决书应当说明不采纳观审员多数意见的理由,否则判决即有理由不备之违误,当事人得据为上诉理由。[②]
目前,台湾地区的陪审制度仍处于试行期间,试点法院已由原两个扩展至六个。近期,台湾“司法院”多次组织座谈,评估人民观审制度的可行方案。当前,台湾学者及公众最大的分歧在于观审员“表意不表决”是否符合司法民主,是否违反国民参与审判的制度精神。不少持异议者认为,如仅允许人民表达意见,但对案件的结果却无表决权,严重违反“人民参与审判”的基本核心价值。观审员对案件仅有“表意权”,而无“表决权”,仅“观”不“审”该制度形同虚设。支持者认为,观审员不但全程参与审判程序,并可直接讯问证人、鉴定人及被告,审理程序终结后,观审员并得进行第一阶段之初评,形成多数意见,供法官进行第二阶段复评之参考。法官评议结果如与观审员多数意见不同,更须于判决书中交待理由,故观审员初评意见对法官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2014年7月,台湾“司法院”表示,观审制是以稳健、负责的态度跨出人民参与审判的第一步,并不是终点,日后不排除于试行届满后,广征各方意见,视评估结果,决定最终形态的人民参与审判制度。
二、两岸三地陪审制度比较与评析
(一)从陪审员的选任看,两岸三地都致力于陪审员的广泛性和随机性
台湾地区观审员、备位观审员选任较为简单,其选任条件也比较宽泛。香港陪审员选任与英美陪审团制相同,既有辖区选民或居民名单中大范围的随机“海选”,又有繁琐的“庭选”过程,而且允许双方提出反对。台湾地区观审员与香港的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均有较充分保障。内地在改革试点中,改革的方向是实行从选民或居民名单中进行“随机抽取”式的“海选”,以及强调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三个随机抽取”,意义颇大。
(二)从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功能看,两岸三地的陪审制度的具有“趋同性”
两岸三地陪审制度都将司法民主作为陪审制度的最高价值与目标,并期望借陪审制度来监督司法权力,防止法官的专断擅权,并以陪审员的“非专业”角色,打破单纯由职业法官裁判案件时的专业局限性。
两岸三地陪审制度的改革也表明,尽管法官职业化,甚至精英化得到不断发展,但职业化、精英化的弊端也正初露端倪,正需要以陪审制度加以弥补。此可谓,三者陪审制度的最大共同点。
(三)从陪审制度的基本模式看,两岸三地差异明显,内地改革独具特色
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大致分为陪审团制与参审制,但如更细致区分,至少还有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制”陪审制度和以韩国为代表的“参考型”、“咨询性”陪审制度等类型。香港地区的陪审制度,虽然具有一定自身特色,但仍属于较为典型的陪审团制。台湾地区则明显与韩国“参考型”、“咨询性”陪审制度类似。而我国内地目前改革试点的陪审制度,可以说已形成第五种陪审模式:陪审员的选任借鉴了陪审团制的广泛性、随机性;合议庭组成仍采用参审制的“混合合议庭”模式,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进行法庭审理;陪审员仅参与事实认定的审理,而且要与法官一起对事实认定负责,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仅能发表意见,供法官参考。此种陪审职权设计,既不同于参审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量刑等全面审理,又不同于陪审团制的陪审团单独对事实认定负责,可谓是一种“有限参审制”的新模式。
(四)从陪审制的职权、参加评议机制看,两岸三地各有不同
香港陪审团之独立事实审理,对事实认定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陪审团对法律适用、量刑等无权参与;台湾地区观审制,观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等进行全面参审,但其意见均由法官参酌,并无拘束力;我国内地的“有限参审制”,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作出事实认定,以多数意见决定,但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量刑等无表决权。
(五)从陪审组织组成形态看,两岸三地完全不同
香港陪审团制,陪审团是作为一个独立组织,独立参加庭审、独立进行评议,独立法庭席位。台湾地区观审制,观审员与法官并座审判席,但并未组成共同审判组织,观审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陈述意见时是单独进行,法官一般不能在场。而内地“有限参审制”,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系共同组成合议庭,属于同一审判组织,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于法官一起表决。但人民陪审员是以个人身份、名义参与案件审理,陪审员并不组成单独的陪审组织。
内地陪审制度改革试点中,有的法院实行大陪审合议庭,意图使人民陪审员在人数上占据优势,尽管大陪审合议庭陪审员人数与陪审团接近,但其并不组成独立组织,陪审员仍以个体出现,并与法官共同对事实作出认定。此种大陪审合议庭模式,亦不属于陪审团类型。
(六)内地的陪审制度改革实质,是对人民陪审员职权的合理回归
内地改革试点取消了人民陪审员法律适用的裁判权,由“全面参审”变为“有限参审”;与香港地区的陪审团制相比,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权并非单独行使,而是要与法官分享,所以比陪审团制事实审权限要小。但这一改革,不仅使得人们陪审员制度更加回归司法规律,也更加契合我国内地实际,更加注重陪审制度的实效而非“虚化”的形式,而且创新了新的陪审模式。
三、几点启示
1.没有最好,适合的就是最好的。各国陪审制度经长期演变进入成熟、稳定发展时期,并据本国实际进行改革,显现陪审团制和参审制两大陪审制度在不断借鉴和融合,并且产生出新型陪审模式。陪审制度仍在发展完善之中,可谓改革正未有穷期。
2.实现司法民主关键在实效,要让人民感到是真正参与司法、掌理司法、作司法的主人,而不是摆样子走过场,人民不要虚假和形式的民主。而实现这一切,健全完善制度以及创新制度机制至关重要。
3.要让陪审制度发挥效能,除完善、改革相关制度、机制外,民众的责任意识、担当精神也相当重要,不可忽视。没有民众的意愿和积极参与,陪审价值功能就难以显现,甚至即使有完善的制度,陪审仍可能徒具其表。
4.陪审制度职权范围、大小的确定,一是应以符合司法规律为主,形式扩大,人为扩大,没有实效,反而不如实事求是;二要从实际出发,考虑社会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以及社会公众接受认可程度。我国陪审职权改革——“有限参审制”,包括试点中的大陪审合议庭,人民陪审员能否形成独立组织,是否最终走向独立事实审,还有待改革试点的探索与尝试。
【注释】
[①] 此部分参见胡云红:《陪审制度——比较与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61页。
[②] 此部分参见胡夏冰:“台湾人民参审制的基本内容”,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17日第4版。
作者简介:王韶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院长助理、法学博士、全国审判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