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非现实性冲突是基于价值观、信仰等对立形成的,两方或多方执著于“紧张释放”的冲突行动。法律作为控制社会冲突的手段,对非现实性冲突显示出“控制不能”的困境。科学的法律发展观不应该是刺激法律万能奢望的滋长,而应是对法律限度保有理性的自觉。
【关键词】非现实性冲突|法律控制不能|法律限度|法律发展
一、从三起社会冲突事例谈起
2004年10月18日下午,重庆市万州区昊盛房地产水果批发市场临时工胡权宗的妻子与一搬运工(重庆习惯称“棒棒军”)余继奎发生碰撞,胡权宗连续对“棒棒军”进行殴打。胡叫嚣出了什么事花钱可以摆平。胡的举动引起了周围群众的公愤,大规模积聚的民众包围区政府要求公正惩罚凶手,最终演变为焚烧警车、打砸政府办公楼以及哄抢物品的重大群体性冲突[1]。
2005年6月26日在安徽省池州市区翠百路菜市场门口,22岁的当地学生刘亮与吴军兴驾驶的丰田轿车相撞,随后刘亮遭到吴军兴和两名保镖的当众殴打。这一野蛮行径激起了公愤。随着打人者放言“打死了也就30万”,“学生被打死”、“警察庇护打人者”等传言的流行,4个小时过后,已有上万人参与其中,局面失控。最终出现丰田轿车、警车、宣传车等被焚毁,一超市被抢等后果[2]。
2007年1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四川大竹县竹阳镇发生大规模警民冲突。2006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大竹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竹阳镇莱仕德酒店一名女员工不明死亡。因该酒店为当地派出所所长开办,死者亲属后与酒店方发生争执,矛盾激化,部分人员与酒店员工发生冲突,最终13层高的四星级酒店被焚毁,围观者达万人①。
仔细考察上述三起社会冲突事例,很容易发现:首先,大量冲突参与主体与引发冲突的事件——走路碰撞、汽车刮擦、亲人死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上万冲突参与人没有明显的目标指向或指向不明。冲突参与主体似乎既不是要争夺某种明确的经济利益、也非某种确定的地位、资源。以打、砸、抢这种暴烈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冲突,更多的是在展示某种不满,是一种情绪的表达。在我国,这种由普通的、“微小”的事件引发,最终却演变成为上万人聚集的,有打、砸、抢等暴烈行为和重大利益损失的群体性冲突,数量呈上升趋势,且越来越引人注意。
社会学领域中较早将冲突作为独立命题来研究的是德国社会学家齐美尔(Goerg Simmel,1858-1918)。齐美尔认为社会是其组成成员互动的场所。简单社会或者社会成员数量较少的社会,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作用非常直接,交往环节少,成员参与程度高,社会的维系和约束主要依赖情感、习惯等。但是,随着群体规模的扩大,社会成员彼此的异质性增强,冲突就不可避免。“恰如宇宙需要爱与恨、需要吸引的力量和拒斥的力量才会具有某种形式一样,社会也需要和谐与不和谐、联合与竞争、宠信与失宠的某种量的比例,才能达到某种特定的形态。”[3](P222)完全协调一致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无生命的,正常的社会总是和谐和冲突、吸引和排斥、爱与恨的矛盾形式互动的统一体,没有哪一个比另一个更为重要。齐美尔将冲突划分为四种类型:战争,即群体之间的冲突;派别斗争,即群体内部的冲突;诉讼,即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冲突;非人格的冲突,即思想观念上的冲突。他特别指出,冲突主体如果在冲突中投入大量情感,将冲突本身置于个人利益之上,这种冲突的暴力水平、激烈程度会更强。相反,如果冲突主体仅仅是将冲突作为达至某个明确目标的手段,冲突的暴力水平会明显缩小。按照这一思路,齐美尔将冲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参与者只是作为“私人的个体”参与的冲突,另一种是参与者主观意识上作为集体代表的、有部分人格投入的参与冲突。前一种冲突参与的目标是个人利益,建立在个人计算基础之上;后一种冲突参与则体现了“缺少自我利益的高尚性”,具有不妥协的特征[4](P447)。齐美尔的这一冲突分类思想对后来科塞的冲突思想有较大影响,被科塞发展并命名为现实性冲突与非现实性冲突。
冲突论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科塞(Lewis A,Coser,1913-2003)于1956年发表代表作《社会冲突的功能》一书。科塞认为,齐美尔意义上的有人格参与的冲突,虽然也涉及到两人或更多人的互动,但它不是由对立双方竞争性的目标引起的,而是起因于至少其中一方释放紧张状态的需要[5](P35)。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对立者的选择并不直接依赖于与引起争论的问题有关的因素,也不是以获得某种结果为取向的;而更多反应为是基于价值观、信仰的争夺而产生的冲突。科塞将此种冲突命名为“非现实性冲突”。由于“非现实性冲突”参与主体没有明确的组织和明确的诉求目标,往往是借助“情境的偶然性”而发,因而,也就不存在达到目标的替代性手段选择。因为满足感是产生于进攻行为本身。例如,一个将自己看作有恋母情绪的人,向老板进攻,进攻的对象在此时是次要的(老板或任何其他的人),释放紧张的需要本身是根本的。因此,“非现实性冲突”所要寻求的满足是进攻手段本身而非什么结果。
本文认为,非现实性冲突是基于价值观、信仰等对立形成的,两方或多方的执著于“紧张释放”的冲突行动。“非现实性冲突”中有一个重要要素,即“紧张释放”。何谓“紧张释放”?在冲突论社会学家那里,这里的“紧张”不是指冲突双方针对有限的权力、利益等而产生的对立情绪;相反,该处的“紧张”是基于争夺双方所追求的价值、信仰等的差异而生。科塞详细地解释了这一点:那些为了把黑人同事排挤出去以维持自己工资增长而进行罢工的工人是在从事现实性冲突。但是,如果情况发生了变化,有了维持工资增长更有效的手段,工人就会抑制这种歧视性的行动。但是,如果在可以利用其他更有效的手段达到同样目的的情况下,他们仍然进行这种歧视活动,那么,有理由设想,在冲突中出现了像“偏见”这样的非现实因素[5](P40)。
二、转型期非现实性社会冲突的发生机理
非现实性冲突是“敌意”或“紧张”累积达到一定临界点释放的结果。若想对非现实性冲突进行控制,必须考察“紧张”累积的成因。结合中国转型期社会的发展实践,笔者认为大致可以从下面四个角度进行考察:
1.合法性的考量
科塞指出,冲突与敌对感情之间的区别是根本性的。敌对态度是从事冲突行为的一种倾向性,相反,冲突则总是一种行动。敌对的情绪是否引起冲突行为,部分地取决于权力的不平等、分配是否被认为是合法的。“合法性”是一个至关重要的中介变数[5](P22)。社会行动的合法性考量应该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法律的正当性。正当性倾向是一种价值判断,属于“客观法”范畴。如果在法律正当性上存在分歧,那么“实在法”所规范调整的“地位”、“权力”、“资源”及其所形成的分配系统本身将成为争夺的首要指向,此时,是否“依法行事”则退居其次了。即便是依法行事,也很可能无法形成对“紧张”的累积。例如,我国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土地交易非市场化”模式一直为人们所诟病,一方面地方政府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按照常规的逻辑,存在市场失灵的地方就需要政府监管,但我国对土地一级市场的监管从制度到组织几乎都是空白。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征地是依法进行的,对消解紧张也依然是于事无补。二是法律的合法性。这主要是承认法律具有正当性前提下,强调法律应该得到不折不扣的实施。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明确指出,与法理权威模式相联系的是科层制。科层制组织结构具有目标化、正规化、去个人关系化、分工明确、职责分明、规则明晰等特征[6](P242-251)。这些特征是作为技术理性的法律权威的落脚点。我国社会的组织结构经过长期建设已具有科层制的形式特点,但机构实际运行所依赖的更多依然是传统社会规则。例如,现今法律适用面临的较大难题之一即法律的表层机制和深层机制不一致,规避法律、暗箱操作等行为比较严重。一方面国家法凭借自身的理性化预设在整个社会被推行(建设“法治”);另一方面真实的生活世界依照自身的逻辑运行。这使得法律所自我宣示的或社会公开赋予的目标,与法律、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形有较大出入。这种情形在近年被人们提炼为“权力腐败”话语,表达一种强势的法律评价心理。如果社会运行在众多方面都突破法律框架,背离法律逻辑,这必然会促成人们心理层面的紧张累积。
2.被剥夺感的考量
如果社会运行中存在大量背离“合法性”的情形,从而造成人们在权力、财富等资源占有上不平等,处于相对劣势一方容易形成比较明显的被剥夺感。美国学者格尔(T.R.Gurr)在1970年发表的《人为什么造反》一书中指出,在快速变化的社会中,如果很多人把自己的命运与另外一个最迅速获利的群体所组成的参照群体相对比并感到强烈的被剥夺,就具备了发生集体造反的一个前提。人们的相对剥夺感越大,他们加入社会运动的可能性也越大。
剥夺(deprivation)是社会学的一个重要命题,20世纪50年代开始,伦敦经济学院的英国学者汤森(Peter Townsend)最先将剥夺作为研究贫困的定义和变量。“相对剥夺”是美国社会学家斯托弗于1949年在《美国士兵》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后社会学家默顿在《社会理论与社会结构》一书中加以系统阐释。它是指个体或群体将自身状况与参照群体进行比较,若认为自己比参照物得到的少,这时他将更倾向于作出社会不公平的判断,就会有不公平感产生。由于引起不公平感的剥夺只是相对的,并非是绝对的,因此称为“相对剥夺”。
关于“剥夺命题”的许多研究者倾向于主张社会的不稳定不一定来自于绝对剥夺,可能在更大的程度上是来自于相对剥夺。托克维尔注意到这种现象,在当时法国(路易十六时代)最进步的地区,那里的人民最不满。他说:“革命的发生并非总因为人们的处境越来越坏。最经常的情况是,一向毫无怨言仿佛若无其事地忍受着最难以忍受的法律的人民,一旦法律的压力减轻,他们就将它猛力抛弃。被革命摧毁的政权几乎总是比它前面的那个政权更好,而且经验告诉我们,对于一个坏政府来说,最危险的时刻通常就是它开始改革的时刻。原因只在于,某些随意的补救方法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而且现在看起来更加令人不满;人民可能少了些痛苦,但他们的敏感度却提高了。”[7](P210)在中国持续地进行社会改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诸多问题。如果人们因此而产生了强烈的社会不公平感、被剥夺感,就容易造成紧张的进一步累积,为非现实性冲突的发生进一步铺垫条件。社会学学者李培林指出,社会中不满意程度较高、“相对剥夺感”较强、社会冲突意识较强烈的那部分人,可能并不是常识认为的那些物质生活条件最困苦的人,也不是那些收入低但利益曲线向上的人,而是那些客观生活状况与主观预期差距最大的人,是那些实际利益水平虽然不是最低但利益曲线向下的人。因此,“客观的贫富差距还只是社会风险的一个方面,而在社会变革过程的观念重构中,人们在社会公正意识上能否达成共识,则是社会风险的另一个方面。如果底层民众普遍把贫富差距归因于贪官污吏、巧取豪夺、横征暴敛和为富不仁(如腐败、巨额偷漏税、变相侵吞国有资产等),社会风险就会大大增加”[8](P19)。
3.改变被剥夺境遇的可能性考量
在格尔看来,如果这些具有不满想法的人们心中思索减轻这一相对剥夺的希望先是被唤起,后来又无情地被落空,那么,反抗就可能出现。事实上,要使一个社会制度被全体社会成员接受,就必须使这一制度在运转过程中体现基本的社会公正,而社会公正所容纳的差异不能挑战人们可以承载的底线,即一种社会差异状态通过主体努力是有变更的希望的,或者说社会不能阻断了这种变化的可能性或使人们相信其阻断了这种可能性。否则,累积起来的紧张就可能到了释放的临界点。就目前中国的情况,这一点也是应该引起注意的。
长期以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指导方针下,在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先富帮后富的憧憬下,面对社会出现的巨大贫富差别,更多的人将其看作是社会转型的必经阵痛,充满自信地认为“共同富裕”是迟早的事。诺贝尔经济学得主库兹涅茨也用“倒U曲线”力证:在人均GDP达到500-1000美元的经济起飞阶段,收入差距会迅速扩大,但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增长,收入差距会自然缩小。然而,人们希冀的贫富差距并没有按预想变化,2003年,中国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也就是从2003年以来,国民收入差距急剧加大。到2005年,标志分配平等程度的基尼系数已接近0.5,大大突破了国际公认的基尼系数警戒线0.4。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05年9月份公布的《人类发展报告》中就有对中国的地区、贫富差距的描述。中国国家统计局最新披露,内地最富裕的10%人口占有了全国财富的45%:而最贫穷的10%的人口所占有的财富仅为1.4%;银行60%的存款掌握在10%的存户手里[9]。这些事实不断向理论许诺泼着冷水,也不断挑战、考验着人们的脆弱神经。如果对“改变现状”的愿望长久地没有回答,会加快紧张的累积。
4.“偶然”情境的考量
如果在前述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出现“偶然”引线,就可能发生紧张释放——非现实性冲突。根据李培林等2002年对中国城市居民社会观念调查的结果,如果排除某些未回答者的影响,而只就“有效百分比”而言,那么,在被访问者中,认为各个阶层之间“没有冲突”的人数所占的百分比,仅仅为4.7%;认为各个阶层之间“有很少冲突”的人数所占的百分比为11.2%;认为各个阶层之间“有些冲突”的人数百分比为51.6%;认为“有较多冲突”的人数百分比为22.3%;认为“有严重冲突”的人数百分比为10.2%。总起来,有95.3%的人认为各个阶层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冲突,而认为冲突程度较为严重的人已经高达32.5%。同时,调查者发现“人们不仅现在对社会冲突感受强烈,而且认为这种冲突关系会在未来持续存在”,而这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在随后问到是否参加“集体上访”这样的问题时,对该行动进行“劝阻”和“旁观”的人数百分比较少,但表示“同情”和表示“参加”的人数百分比则比较大[8](P91)。事实上,这种调查所显示的人们主观心理倾向与行动之间的可能关系已经在前文三个非现实性冲突事例中得到验证:一旦遇有“偶然情境”,更多的人几乎是无预期地加入进这一“偶发情境”中。
三、非现实性冲突与法律控制不能
根据媒体报道,在非现实性冲突发生后,被迅速采取的措施包括:其一,事件所在地领导亲赴现场。在“万州事件”中,“这起事件发生后,重庆市委常委、公安局局长朱明国专门赶赴当地现场指挥处理,正在中央党校学习的重庆市委常委、万州区委书记马正其也紧急飞返万州”②。在“池州事件”发生后,安徽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安徽省主要领导多次指示要求妥善迅速处理这一事件。安徽省公安厅厅长崔亚东当天连夜赶赴出事地点。其二,疏散群众、平息事态。其三,对非现实性冲突的“引线”进行处理。其四,对有严重打砸抢行为的、且能证明的进行追究。从官方处理的策略层面观察,在事件定性上,“官方对万州事件的处理没有按照传统高压的手法定性事件的性质,而以息事宁人的基调把事件当作‘人民内部矛盾’,并从万州区域性社会矛盾的角度解释,认为事件的深层原因是‘产业空心化导致人民生活水平降低’,引起了人民的不满情绪”[10]。对在事件处理中明显失当官员进行严厉处罚,如池州事件发生后,对安徽省分管政法工作的原副省长何闽旭的失职行为进行惩处。在“大竹事件”中,酒店主人派出所所长徐达祥很快被“双规”。
但总的来说,从这些冲突事件中实际采取的处理举措来看,法律在其间少有作为。法律对非现实性冲突的控制不能原因是什么呢?
原因之一:非现实性冲突往往参与者人数众多。在三个事例中参与冲突的数量都以万计。1994年,在美国洛杉矶,因警察对黑人无理殴打而引起的数量众多的人积聚并伴有砸玻璃、烧、抢东西等攻击行为的非现实性冲突也是规模巨大。俗语说“法不责众”,很多时候意指不是“不责”而是“不能”责,没有追究的有效技术手段和操作的可行性。
原因之二:从技术层面上看,冲突具有明显的偶然性、突发性。冲突的发生没有预期,众多的参与者身份各异,没有特定的利益诉求,也没有特定的冲突对象。长久的情绪紧张累积借助偶然情境,通过情绪传递形成共振效应而突然爆发冲突。非现实性冲突往往省却了社会动员环节,这与那些特定利益人群通过有预期、有组织地酝酿、计划、动员而进行的维权行动又截然不同。正如应星所指出的:“在群体利益的受损相当明显且普遍的情况下,人们很可能在无须任何动员的情况下就采取集体行动。此时群体行动的发生,既可以说是‘自然的’,因为它是集体利益受损的必然结果;也可以说是‘突然的’,因为群体行动具体会以什么形式出现、何时出现、因何导火索而出现,都是即时发生的,并无充分准备。”[11](P48)这使作为常设的、一般性的法律控制变得几乎不可能。一般来说,法律作为精致的利益分配机制,其针对的是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诉求。司法为冲突双方提供法庭作为利益博弈的空间,程序法是博弈的游戏规则,法官则是对博弈结果的权威判断者、宣示者。由于非现实性冲突根本没有具体利益诉求、没有特定的冲突主体,法律的这套设计就落空了。偶然积聚的大众,发泄完情绪可能就“如鸟兽散”。没有主体的诉讼法律怎么裁判?即使裁判了,也没有具体承受裁判后果的对象。事实上,例1、例3两事件发生后,大规模积聚的民众很快、也很容易就散去。法律的出场仅仅是针对引起非现实性冲突的引线,即那两个民事侵权案件以及有恶劣打、砸、抢行为的主体。这很难算作是法律对非现实性冲突的控制。
原因之三:非现实性冲突最核心的要素是“紧张释放”。紧张是集中描述人的心理状态的词汇。人的心理状态在一定意义上影响、左右、甚至决定人的行动;行动反过来可以调整、重塑心理。正如特纳(Turner)和科廉(Killian)所指出的:“一个人如果能在他的行动中不带情感,那一定是冷血动物。一个真实的社会行为总是伴随着一定的认知决策过程,无论这一行为在局外人看来是多么不合理。但与此同时,任何一个真实的社会行为也总是受到某种由神经系统和内分泌系统控制的情感的影响。”[12](P68)因此,社会在谋求对人的行为控制时,就要在心理和行动两个方面都有所作为。但是,法律——尤其是我们理解的技术理性意义上的法律却往往被定位为对行动的控制机制。马克思曾指出:“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13](P121)法律对行为的调整借助惩罚、特定救济、替代救济等手段。通过这些手段作用于行为主体,当然也可以对主体的心理产生诸如威慑、防范或鼓励、引导等倾向。但这往往是冲突发生之后,法律的事后性控制产生的效果(比如对打砸抢人员的严惩可能会使其“后悔”,乃至不会再犯,但对发生了的这起冲突而言已无意义)。法律对非现实性冲突发生本身的预防性功能发挥是极为有限的。
四、一种“有限度”的法律发展观
中国自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从言简意赅的社会主义法制“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到1997年中共十五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再至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依法治国成为中国的治国方略已经毫无争议。但是,在“法治”已经成为社会的主流话语之一的同时,依法治省、治市、治校、治家等说法的流行,也暗示了关于法治认识的某种隐忧。法治秩序代表的是一种社会秩序的法律主治观,而非法律的全面治理观。法律是建构社会秩序的一重力量,而且是非常重要的力量,但是,法律绝非社会秩序建构的唯一力量。科学的法律发展观不应该是刺激法律万能奢望的滋长,而应是对法律限度保有理性的自觉。
在西方社会,尼采所谓的“上帝死了”以及韦伯提出的“祛魅”之后,“世俗化”了的法律重新被伯尔曼赋予承担满足人的精神性诉求的功能,以挽救西方“祛魅”后出现的整体性精神危机③。可以说伯尔曼有深刻的问题意识,作为技术理性的法律根本无法胜任建构社会秩序的重任,因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14](P38)。美国法理学家庞德也看到,“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替代性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的更多的可能性……一个法院能使一个原告重新获得一方土地,但是它不能使他重新获得名誉。法院可以使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动产,但是它不能迫使他恢复一个妻子已经疏远的爱情”[15](P31-32)。庞德甚至明确指出:“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15](P33)同样,在《法律的运作行为》一书中,作者也指出:“社会控制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社会控制规定了不轨行为并对这种行为作出反应,它规定了什么是应当的,什么是对或错,什么是违反、反常或扰乱。法律是社会控制,但礼仪、习惯、伦理、官僚制和对精神病的治疗也是社会控制。正如法律是国家公民中的社会控制一样,部落成员也有其社会控制;同样,家庭、车间、教会、派系集团和体育比赛的成员之间都有各自的社会控制。不论何时何地,不论在街道上、监牢中或晚宴上,只要人们相互以标准要求,就存在着社会控制,而不论标准是明示的或暗示的,也不论标准是有意识的或无意识的”[16](P123)。
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在“发展”范式支配下,带来社会全面的世俗化,韦伯意义上的“工具理性”一时间也呈上升态势。经济理性人、利益最大化、追求现世的快乐、幸福,各种俗世欲望的满足成为人们行动的出发点。然而,中国在持续的社会转型过程中,生成大量的社会问题。一些群体心理上的挫折感、不公平感、不确定感、被剥夺感较严重。世俗化以工具理性的方式摧毁了人的内心世界和社会道德生活的完整性,普遍弥散的社会焦虑感、群体紧张、个体内在心灵的冲突,是现代化在历史实践中自我悖谬的显现。当下中国屡发的非现实性冲突,也是人们意义价值失落的部分反映。
200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必须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生命线。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没有社会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和谐。在一些地方,有的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自己并没有直接利益诉求,而是借机宣泄长期积累的不满情绪。这种社会现象很值得我们深思”。因此,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要着力从根本上理顺群众的情绪,要立足于使群众心悦诚服地遵守社会管理秩序,减少对立情绪;必须更好地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以更好的执法质量、更低的执法成本、更便捷的执法形式,为社会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营造更多的和谐因素[17]。
对长期缺乏法律权威和法治意识的中国而言,提倡法律、宣传法律功能并形成全社会对法律的倚重氛围当然是重要的、必要的。但是,没有真正地把握法律自身的规律,是不可能发挥其在冲突化解方面的功能的。目前,整体上由技术理性主宰的法律,在消解因价值失落而导致的非现实性冲突方面,显示出极大的能力限度。如果依然是简单诉诸作为技术理性的法律来“控制”、甚至“压制”非现实性冲突,非但不一定会解决问题,还可能走向人们预期的反面。革命心理学告诉人们,要小心使用法律惩戒手段,越是对群体过分打压,越可能使群体产生拼命抗争的心理。“政治的奇妙在于常常是预言证实,你把谁当敌人,处处设防,草木皆兵,他可能真就成了敌人。越多的敌意,越多的假想敌,社会就不可能和谐。”[18]
这意味着,即使诉诸对现实法律在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方面的改善和健全措施,也无法实现法律对非现实性社会冲突的“控制”。因为,“世俗化越深入,神圣、超越这些价值之物不仅没有退出历史舞台,反而以更尖锐的方式表现出来。自由只能提供给人选择的可能,民主赋予人以平等的尊严,但它们并不能因此给人的生活带来意义,告诉你美好的价值所在”[1 9](P119)。这再一次表明,并非通过对法律的无限投入,法律就可以不断超越自身,无所不能。法律是有自身的界限的,超出该界限赋予法律重负,是注定无法获取预期效果的。那么,法律所留下的冲突控制空间必定需要其他社会控制机制加以填补。
从多元社会控制机制建构视角看,制度改革、创新是冲突控制的发展方向。尽管诉讼是当今社会冲突控制的主导形式,司法机构承担主要的冲突化解功能,但是诉讼主导地位的确立并非以其他控制方式的彻底退场为代价。例如,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指出,在德国绝大部分的冲突通过诉讼解决,而日本则常使用ADR④。在这两极之间,荷兰、瑞典和丹麦,更接近于日本,美国和英国对诉讼的应用越来越少[20](P179)。ADR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优势表现为: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长期关系;令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参加纠纷解决;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当法律规范相对滞后时,提供一种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允许当事人依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行为规范;经当事人理性协商和妥协可能实现“双赢”[21](P129)。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中,理应将致力于谈判、仲裁、调解、诉讼等多元机构的科学、协调设置作为子目标,努力实现制度完善和创新,以实现冲突社会控制方式的多元化。传统的人民调解机构、晚近出现的仲裁委员会等机构以及ADR所需各种条件,在中国如何实现与司法机构的恰当衔接,应该成为进一步制度化思考的方向。
从多元社会控制机制进化视角看,必须充分尊重社会自生自发的冲突化解机制。中国的现代化过程是后发的,因而也是被压缩的。作为世界结构中的一员,中国必须用比发达国家短得多的时间来完成现代性的建构,这种情形至今没有改变。由此,政府在国家发展中扮演着比发达国家政府更为积极的角色,这种情况短期内也不会改变。这种“压缩”的现代化在推进过程中,从社会转型的后果上看,难免会出现“后发展国家政府的现代化政策都会导致社会资源在各个社会集团间的再分配,在此过程中,各个社会集团的利益和认同感本身也在急速变化。特别是,在许多不发达国家中,政府的许多政策常常是腐败性的,甚至是掠夺性的,从而引发被压迫群体的不正义感”[12](P113)。因此,必须对“建构”立场保持警醒。非现实性冲突的根源在于中国社会转型带来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解体,要实现价值体系的重构,不是一蹴而就的。社会学、人类学视野下的广泛、漫长、多元的社会自生冲突化解机制对社会秩序建构具有同样重要意义,也必然应该成为中国法学界未尽的研究课题之一。
【作者简介】赵树坤(1974-),女,黑龙江五常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从事法社会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
院,重庆 400031;付子堂(1965-),男,河南新野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研究。西南
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 400031
注释:
①详情参见《四川日报》2007年1月22日。
②详细报道见www. chinalaborwatch. org/php/web/article. php? article id=74-31k。
③尼采在1882年的《快乐的知识》([德]尼采著,黄明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一书中以寓言的形式宣称“上帝死了”,预示西方现代性中虚无主义的一面。韦伯描述现代性的一词“disenchantment”,中文被翻译成“祛魅”,它一方面是强调把社会和人的命运从神的力量转到人自身的力量上来;但另一方面它也割断了人与古典神圣的、超越的源头的连接,搁置对人生意义的考量,并造成韦伯所谓的“专家没有灵魂,纵欲者没有心肝”的结果。1970年美国学者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中开宗明义:“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并提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命题,这可以被看作是对此危机的一种回应。
④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其字面意思指替代性纠纷(或冲突)解决方式,或诉讼外纠纷(或冲突)解决方式。ADR概括起来具有以下特征: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纠纷或冲突解决的基准上的非法律化;纠纷或冲突解决主体上的非职业化;纠纷或冲突解决过程或结果上的非对抗性。参见郭星华、陆易龙等著《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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