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寿荣:休息何以成为权利

——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与价值探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14 次 更新时间:2015-03-27 22:34

蓝寿荣  

【中文摘要】劳动者休息权是一个国际学术问题。虽然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但对劳动者休息权的研究则相当薄弱,学界通行的认识也存在诸多不够之处。劳动者休息权首先是人权,进而才是法定权利。劳动者休息权的人权属性突出地表现为它是人人所享有的,体现劳动者维持尊严、谋求发展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决定了在其基本定位和权利内容上都致力于贯彻正义价值的理念。劳动者休息权的人权属性和正义价值取向,体现了其承载的社会意义及在现代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独特作用。

【中文关键字】劳动者休息权;经济和社会权利;国际公约;人权;正义

【全文】

休息权是个人享有的在职业工作之外自由安排活动的权利,通常情况下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休息权。尽管国际学术界和国际人权文件都已经意识到了劳动者休息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某些西方国家学者基于其发达国家的立场和传统自由主义权利观的思想意识,不同意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人权,[1]其目的在于反对发展中国家提出和主张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国内学者在研究时,基本上都认可劳动者休息权,但是是作为劳动权的一部分来认识的,[2]不免有偏颇之处。在我国,劳动者休息权被无故侵犯常见于报端,人们早已习以为常,[3]而法学研究相当不足,在学术期刊上鲜见有专门研究劳动者休息权的文章。[4]可见,劳动者休息权问题是发展国际人权法理论、争取国际人权交流话语权必须解决的一个难题,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应当解决的一项急迫的任务。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国际法和比较法的视野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一些基本问题作初步的缕析。


一、劳动者休息权的由来及发展

劳动者休息权的产生及其发展是一个自然的历史演进过程,从产业工人的自发要求到写入宪法并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劳动者休息权,诞生于职业劳动社会化、契约化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初期。在19世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自由竞争时期,产业革命带来了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在雇佣关系下为获取报酬出卖劳动力,同时也给全社会带来了自由竞争引起的社会问题,即工作时间尽可能延长,[5]大量廉价雇佣童工、女工,工伤事故频发,工人职业病习以为常。[6]由此激发了劳动工人强烈的反抗和斗争,他们要求增加报酬、改善劳动条件和限制工时,也引发了各种社会力量的批判与抗议,迫使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进行劳动立法,规范如何保障劳动者有起码的休息时间。最早出台和完善工作时间政策与法规的是英国。1784年,第一部明确将每日工作时间限定在10小时的工厂规章在英国工业重镇曼彻斯特诞生。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规定纺织工厂18岁以下的学徒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禁止学徒在晚10时至凌晨5时之间从事夜工。[7]1815年著名的“10小时”运动在英国各地声势浩大地展开。1818年,英国上议院组织了专门针对童工劳动条件的调查,并于1819年颁布了棉纺织厂法令,规定9岁以下儿童不得被雇用,9至16岁儿童每日最多只能工作12小时。1833年这一规定扩展到所有纺织行业,并进一步抬高了标准:13岁以下儿童每日工作不得超过9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18岁以下未成年者不得从事夜班工作。1843年,英国出台了每日10小时工作制法令。英国这一制度的出台,对其他工业国家在工作时间方面的规定,乃至对世界范围内劳工权益的保障都起到了推动作用。普鲁士于1839年颁布了含有限制童工劳动时间的《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瑞士1848年制定了一项法律,禁止九种工厂使用12岁以下的童工。法国在1841年推行了对童工的年龄和工作种类、强度、时间的限制,在1848年对巴黎地区的工人实行每日10小时工作制、外省11小时工作制。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于1836年通过了童工法,1843年和1879年又规定进一步限制女工和童工工作时间,加利福尼亚州则于1848年颁布了相应的法律。[8]

从1919年德国颁布《魏玛宪法》开始,劳动者休息权成为宪法权利。《魏玛宪法》最早将劳动者休息权写入宪法,使劳动者休息权成为宪法所规定和保障的权利类型。该法第139条规定:“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可之休息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休养日,以法律保护之。”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人权意识和权利观念进一步增强,增加国家经济总量、提高国民生活水平和保障人权成为各国政府的主要任务,越来越多的国家陆续在宪法或劳动法中确认公民的休息权。曾经有两位荷兰学者对1976年前142部各国宪法的研究表明,在宪法中规定了劳动权的国家78个,占55%,没有规定劳动权的国家64个,占45%;规定了公正的和优惠的报酬或平等工资权的国家46个,占32.4%,没有规定的国家96个,占67.6%;规定休息和休假权利的国家46个,占32.4%,没有规定的国家96个,占67.6%。[9]除此之外,亦有国家虽然在宪法的正文之中未曾明确规定劳动者休息权,但却在实际的法律和制度的范围之内,事实上实施着某种程度的保障。如美国《宪法》的修正条款没有对劳动权加以保障,但“自由选择职业权,在美国宪法中属于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权的一部分”,[10]在1935年《全国产业复兴法》中规定了最低工资和最长劳动时间,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推选代表与资方集体商订雇佣合同的权利。

在各国劳动者休息权法定化的同时,国际社会基于和平、正义、人道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文本,都写明了劳动者休息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把人们对劳动者休息权的共识和意义从道德层面提升至国际法的层位,规定人人有权工作,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其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要保证“休息、闲暇的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从此,劳动者休息权由国内法调整步入国际法的调整,从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休息权纳入基本的社会和经济权利后,反过来又推动更多的国家实践人权宣言的精神,制定宪法保障公民的劳动者休息权。

国际劳工组织也针对不同时期存在的问题制定了一些供各国立法参照的劳动标准。从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到2012年第一零一届国际劳工大会,该组织总共通过了约400项公约和建议书,这些公约和建议书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各个方面,内容包括就业机会均等、废除强迫劳动、最低工资保障、工作时间、社会保障等方面,如1921年《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规定工业企业每周休息一日,均应于每七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24小时的休息时间;1957年《每周休息公约》规定应保证每周至少休24连续小时,对某些历外情况,应尽可能地给予补休;1970年《给薪休假公约(修订)》规定每年工作的带薪休假至少是三个工作周;等。

欧盟作为一个集政治实体和经济实体于一身、在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其《欧洲社会宪章》的第一部分规定人人有机会在其自由选择的职业中谋生,所有工作者均有权享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第二部分具体规定了工作权等普遍权利,其中第2条规定享受公正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包括:“1.提供合理的每日及每周工作小时,在生产率增长和其他相关因素允许的情况下,工作周将随之递减;2.提供公共假日报酬;3.提供每年不低于两周的付薪休假;4.为从事危险或有害健康职业的劳动者提供附加的付薪休假或缩短工作小时;5.保证每周的休息时间,如果可能,这一时间应与该国或该地区传统或习惯上承认的休息日相吻合”。第7条规定了儿童与年轻人受保护的权利,如“不得被雇来上夜班”、“有权享受每年不少于三周的付薪休假”等;第8条规定了就业妇女享受保护的权利,如“妇女在分娩前后一共至少休息12周”、“正在哺乳的母亲将有权享受足够的休息时间”等。在《欧洲社会宪章》的框架下,通过订立有约束力的法令来规范欧盟范围内工人的工作时间政策,形成统一的劳工工作时间标准。欧盟委员会还于2000年12月通过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其第31条规定“公平合理之劳动条件:1.劳工享有尊重其健康、安全与尊严之劳动条件的权利。2.劳工享有最高工时限制、每日与每周休息时间与支薪年休期间之权利”。之后,《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载入2004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标志着欧盟基本人权保障体系的宪法化。

近年来,还有一些西方国家的民间组织推出内容包括劳动者休息保护的国际标准,如SA8000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主要设定了劳动环境和条件、劳工权利的9项基本准则,在工时中规定“公司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经常要求员工一周工作超过48小时,并且每7天至少应有一天休假;每周加班时间不超过12小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及短期业务需要时不得要求加班;且应保证加班能获得额外津贴”。SAS000标准的制定和认证机构是民间组织,而非政府立法机关,该标准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由于该标准是依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制定出的,具有很强的道德感召力,客观上推动着劳动者休息权的国际保护。

我国宪法把劳动者休息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1954年《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第三章专设“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关基本权利的条款共15条,主要内容有劳动权和休息权等。在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宪法确定了实现权利的途径和条件,如第87条规定,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78年《宪法》第49条规定,国家规定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一权利。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作为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劳动者休息权的内容,“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在《刑法》中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女性劳动者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工作时间的限制和休息休假的要求。还明确了休息权的一些具体规定,如国务院发布了《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为劳动者休息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量化标准。

劳动者休息权从无到有,从靠各国国内立法发展到国内立法和国际法的双重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二、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

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一项制度化的法定权利,使休息权能够更好地得到一国政府行政权力的保障,然而,劳动者休息权本身是每个人按其本性应该具有的天然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

人权是指每个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具体说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只要“把人当人看待”,就要承认人权,如果否认某个人或某些人享有人权,就意味着他或他们排除在人类成员之外了。[11]人权的客体是各种物质和精神的需要和利益。一般而言,权利具有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12]依凭这一逻辑,休息权的权利形态也可以做出这种界分,即应有休息权、法定休息权与实有休息权。应有休息权是伦理意义的、自然法意义的休息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休息权的人权属性为理解其涵义提供基石和标尺。一方面,应有休息权不是约定权利,而是基于人的尊严、人的本质所应享有的道德权利;另一方面,应有休息权也不完全等同法定休息权,而是法定休息权的根据和源泉。法定休息权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休息权的总和,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度表达。实有休息权是社会成员已经享有和实现的休息权,是社会成员已经实现的法益。在这两种形态的休息权中,理想的关系是二者达到一致。但这只是逻辑推演,现实生活中二者很难完全一致,往往是应有休息权大于法定休息权,法定休息权大于实有休息权。严格意义的权利即法定权利,人权意义的权利即应有权利,就是人权。可见,休息权首先是人权,进而才是法定权利。

劳动者休息权的人权属性突出地表现为它是人人所享有的,体现主体维持尊严、谋求发展的一项基础性权利。第一,劳动者休息权的必要性。休息权是一项实现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必要的手段性权利,集中体现每个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深度与广度。生存是人类的第一公理,人类一切权利的享有都以获得生存为前提。生存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如一些国家以保障劳动者休息权为出发点而设计的每天8小时、每个星期5天工作,特殊工作岗位的最低休息时间数,夜班、倒班作业工作的最低时间间隔标准,在职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有的特别休息时间,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使劳动者的劳动力得以恢复、生命和生活得到基本的保障。劳动者不仅能够健康地生存,而且能够有保障地生活,这是休息权的生存理念。第二,劳动者休息权的自主性。休息权使得劳动者在参加劳动的同时,具有自己自由支配的空闲时间,可以从事工作以外的其他生活,包括享受学习、旅游、度假、休闲、娱乐等,做到自立不依附于人,与他人具有同等人格与尊严。马克思说过,“自由时间,可以支配的时间,就是财富本身”。[13]随着社会发展,休息权不断显示其功能和重要性。只有更加多的自由时间,才能享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的生活,是劳动者人权保护的崇高宗旨。第三,劳动者休息权的单一性。劳动者休息权是与生俱来的基本的权利,是社会成员个体不可缺少的,也是不可替代的,不能被抛弃或被转让。由于时间是单向的、不可存储的,一旦过去就再也无法追回。表面上看,休息日工作可以获得补休,但是超时劳动对劳动者的损害已经造成,很难获得完全的补救。由此法律必须对工作时间标准作出强制性规定,避免过劳损害的发生。

从世界历史发展来看,一部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争取和实现人权的历史。在阶级社会,人权的发展史表现为被压迫者反抗压迫,争取确认人的自由、尊严、价值等基本权利的历史,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是人权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一种标示社会成员人格独立、蕴含人之本性的人权类型,从劳动者休息权诞生之时起,劳动者休息权的发展与保护就成为人权事业发展与人权法律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

首先,在18世纪反对资产阶级剥削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思想中,主张尊重劳动者,反对资产阶级的剥削和经济强权,并从中引申出尊重工人利益的思想,认为休息是人的本性、劳动者应该得到休息,具有进步的意义。18世纪中叶以后,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的剥削进行了反抗和斗争,如破坏机器、集体罢工。这一时期,空想社会主义者对资本主义的剥削实质进行了揭露和批判,初步提出了保护工人利益的学说,其代表人物有莫尔、康柏内拉等。莫尔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是整个社会的基础,但劳动者却丝毫没有得到社会的关怀,繁重的劳动折磨着每一个劳动者,他提出了“人人都参加劳动”、“6小时以外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有选择技艺作为专门职业的自由”等有关劳动者休息权的思想。康柏内拉认为社会中不应该存在过度劳动和游手好闲的对立,男子应该从事较为繁重的劳动,女子应该从事较为轻便的劳动,老人可以对各项工作提出有益的意见,身体有缺陷的人也应该得到适当的安排,使人人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14]后来,在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欧文等人提出的各种学说中,包括了劳动者休息权的思想。在摩莱里看来,劳动是人的权利,参加工作是人人具有的同等权利,爱好休息是人的活动的本原,“对于有理性的创造物来说,爱休息和喜欢宁静是朝着一定的幸福之点前进的趋向,”[15]在《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提出,“各行业的首长定出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并规定应做的工作”、“每五天有一个公休日,全年为此分成七十三等分。在闰年,把多出的这一天作为休息日”、“公共的娱乐节日总是由公休日开始,连这一天在内可以延续六天”。[16]欧文在他拟定的《人权宪章》中提出,“为了替世界上每一个人创造最大量的财富,应在全国范围内使一切不能用其他方法找到生产工作或有益职业的人得到工作”,“采取全国性的措施,使穷人和失业者立即得到有益的工作,同时要改造他们的情感和习惯,保证他们生活舒适和幸福”。[17]进而,有人提出劳动者需要社会福利,即需要“能给人带来幸福的因素,其中既包含物质的因素,也包含精神和心理的因素”。[18]

其次,在19世纪反对资产阶级剥削的斗争中,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争取维持生存的自由时间和确认人的基本尊严,迫使政府承认劳动者有休息权。人权史是一部斗争史,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是随着工人运动发展而逐步得到各国法律规定的。在反对资产阶级剥削的工人运动斗争中,人们要求重视生命、捍卫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劳动者休息权成了必须争取的基础性权利。19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进入自由竞争阶段。这一时期,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大量先进机器的应用,迅速提高了生产效率,出现了机器排斥工人的现象,使劳动力过剩,工人失业。工人的富余,又使资本家压榨工人、延长工作时间有恃无恐。英国作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工业化生产模式的发源地,最早暴露出工作时间方面的社会问题,遭受工作时间引发的社会冲突,也最早运用立法方式限制工作时间,如《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一些旨在保障劳工权益的工人组织相继成立,例如1824年英国议会开始承认工人有结社权,1871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工会法。1864年在伦敦成立了国际劳工协会(史称第一国际),1919年根据凡尔赛公约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在这些国际组织中,英国都是最初的倡导者和积极的参与者、拥护者。19世纪中期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到工业革命中,相应的对工作时间在内的劳工权益也为进入工业化国家所关注。在法国,里昂工人起义、二月革命,迫使法国政府在1848年2月颁布《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对全体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在美国,150多万工人通过在1883年到1887年4年时间的4434起罢工争取到了8小时的工作日制。[19]1919年的国际劳工组织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发布了“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确立了国际性劳动标准并渐渐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及。

第三,进入20世纪,西方各国纷纷制定宪法,把劳动者休息权写入宪法予以确认和保护。休息权的历史性发展,表现为休息权成为宪法规定的权利。人类制宪史说明,宪法自产生时起,就是以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为目的,几乎没有哪一部宪法不确认和不保障人权,人权的保障和实现必须要借助于宪法。20世纪初,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雇佣劳动与垄断资本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已严重威胁到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的秩序,资本主义国家放弃传统的“守夜人”理论,运用政治、经济、法律等手段来调节市场经济。其中,在运用法律方式调整劳资关系中,不仅将劳动的权利写进宪法,还在宪法中规定了劳动者休息权,以期社会的稳定。德国在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中明确规定,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可之休息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休养日,以法律保护之。这是历史上第一次用宪法的形式来规定公民有劳动及休息的权利,首创劳动者休息权为宪法权利的先河,具有重大的意义。自此之后,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成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及人权相继被一些国家载人宪法,并通过劳动立法加以具体化。[20]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是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宪法所确立的人权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和法律价值日益提升的结晶,是人的主体意识反复强化并不断超越的必然结果。

第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尊重人权的思想和观念也得到不断的发展,人权从一国国内法律体系走向国际法律领域更加普遍化。在各国把劳动者休息权纳入宪法加以确定的同时,国际社会也重视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在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所通过的宣言、公约等国际约法中被确认为人权保障的内容。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3、24、25条中明确规定了在劳动领域的基本人权标准,如工作权、自由择业权、休息休假权、生活保障权等。这标志着人权理论有了新的发展,也标志着休息权的概念有了世界范围的共识。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通过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规定,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由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系列文件,构成了国际社会在人权问题领域中的为各国所接受的人权体系,主要包括以国际人权公约、国际劳工标准及其实施程序为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和决策程序的准则。

劳动者休息权正是基于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理性诉求,人在社会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要求,是人们在现代社会的一项权利,一项基本人权。


三、劳动者休息权的价值

价值是指物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一种属性,即物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对人的生存、发展和追求具有意义的属性。一般说来,法的基本价值有自由、平等、正义、秩序、效率等,在笔者看来,法律的价值首先是正义,正义是法律的内在根据和法上之法,也是权利的逻辑基础。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勃鲁赫所说,“法律来自正义就像来自它的母亲,所以正义先于法律”。[21]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开宗明义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22]自古以来,没有完美无缺的正义制度,只有永恒的正义追求。正义作为一种价值,不是法律的天然属性,而是人类赋予法律的属性。当人类追求具有正义性的法律时,实际上是人类按照自己精神中的正义理念去创造法律或调适现实的法律。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和重要美德,亦是衡量法律之善的首要尺度。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正义一直是引导法律产生、完善和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在法的诸价值之中,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是衡量法律之善的首要尺度。[23]

人权的宗旨是人的全面发展,其内在要求是自由、平等、尊严和秩序。没有自由、平等、尊严、秩序,人类就不能按照人之本性来发展,甚至连生存都谈不上,也就是没有人权。劳动者休息权着眼于人的生存、人的尊严、人的发展,在其基本定位和权利内容上都致力于贯彻正义的理念,确认劳动者作为公民应该拥有最起码的合乎社会正义的自由、平等、尊严之工作生活权利和法治社会秩序。

1.通过确保自由时间来体现自由价值

一般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任何外在强制力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和计划来安排自己的活动。从法的价值层面来讲,法律规范就应该以确认和保障人的这种自由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达到一种自洽的状态。自由体现了人性本质之特征,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之一。劳动者休息权的自由价值诉求集中体现在其权利定位和以自由闲暇时间为核心的一系列具体权利中。

其一,劳动者休息权系为确认和保障劳动者个体自由而设立。劳动者休息权出于人的本性,谋求劳动者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要求劳动者有适当的非职业工作自由时间,不受强迫劳动、超时劳动。自由时间是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是劳动者在从事职业工作之外的时间,可以从事自己感兴趣但不一定为供职单位认可的活动。对劳动者而言,这种工作时间之外的自由休息时间是个人自由的重要部分。当生产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劳动者能够超出自身的需要而为社会提供剩余劳动时,人类就可以腾出一部分时间去从事物质生产以外的科学、艺术活动。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人们获得越来越多的自由时间,在劳动之余能够自主安排更为丰富的个人生活。马克思曾指出,自由时间是“用于娱乐和休息从而为劳动者的自由活动和发展开辟广阔天地,”[24]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必要的基本条件。人的发展应该是全面的、有尊严的发展,要求人格独立、行为自由、时间保证、经济支持等。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劳动者从事各种政治、社会和文化活动进而实现社会价值的前提。

其二,劳动者休息权为劳动者的全面发展提供可以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劳动者的时间可以分为劳动时间与自由时间。所谓自由时间是人类从事职业工作之外的自己支配的时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作中将人类生活时间资源分为三个基本部分:生产物质生活本身(劳动生活)的时间、满足新需要(其核心是休闲生活)的时间和人类自身生产和再生产(即繁殖、主要是生理活动)的时间,并相应地将人类生存状态分成了三种,即劳动生存状态、休闲生存状态和生理生存状态,成为其关于人的解放和自由全面发展思想的逻辑起点。[25]历史经验表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工作时间的缩短成正比,换句话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会使人们走向追求更多的休息休假空闲时间。工业革命初期,产业工人成了资本家赚钱的苦力,很多产业工人成了一无所有的工人,被迫参加劳动量极大工厂工作,几乎谈不上自由时间。在近代工业革命之后,随着工业科技进步和工人阶级的反抗运动,劳动工人的工作时间在逐步减少,休息时间、休假、社会福利等被意义提出并得到实施。现代社会,劳动者拥有了更多的休息休假时间,尤其是在西欧一些国家如德国,人们节庆假日和工作带薪假期更多,据德国《世界报》2011年7月27日报道,德国企业职工可以享受总计40天的带薪休假,职工平均每年工作1659个小时,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仅为40.6小时,比欧盟的平均时长1708个小时少了近50个小时,位居欧盟各国前列。“少工作、高收入,慢节奏,多假期”已经成了欧洲社会生活方式的基本特征,成了人权发展水平的一大具体体现。[26]未来的趋势将是更多的休息休假自由时间,劳动时间与自由时间的模糊,人们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各种各样的劳动工作,又在工作单位的工作条件、福利改善中享受自由,并在更多选择中依据自己意愿享受自由闲暇时光。但在以往很长的历史过程中,人类不得不将更多的时间花费在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劳动上,能支配的自由时间十分有限,因而不能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发展。事实上,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对绝大多数人而言职业劳动都不会直接成为人生目的,而只是谋生和实现个人价值的手段,人类除了职业劳动生活方式以外,还有许多生活方式,都需要在非职业工作以外的自由时间里进行。在劳动时间和自由时间的博弈中,自由时间总是处于劣势,法律规定劳动休息制度是为了给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可以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由劳动者自主决定剩余时间的安排,以尽量有利于劳动者享受生活、全面发展。

法治社会之所以要把自由置于劳动者休息权的价值体系中,主要在于自由意志的独立性和自由价值的重要性。人们不仅将自由视为人类进步和文明的根本要素,而且还把自由看做是法治社会的根本标志之一。

2.通过倾斜性保护体现社会公平

公平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命题,凡是有人群的地方就有公平问题发生。公平作为一个规范性范畴,事实上是人类给自己提出的一个历史性难题。社会公平体现为当事人地位平等,在公平的规则、程序下工作及生活,还体现为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27]劳动者休息权是通过确立劳动者的平等地位和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来体现其公平价值取向。

其一,劳动者休息权体现了劳动者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是现代国家立宪之重要原则,各国宪法普遍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宪法。平等在宪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与自由是近代宪法所标榜的两大原理。[28]劳动者休息权的提出是以人格独立平等为思想基础的。在古代社会,劳动者由于没有独立的人格,因而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劳动者没有自由、平等资格,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没有自身的权利。对于没有人身自由的农奴而言,劳动是纯粹的义务,他们的劳动休息要求不可能得到重视和认真对待,也不可能有专门的法律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随着产业革命和大工业的发展,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每个人都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所有者,都能直接进入市场、参与交换,获得了自由而成为独立的个人。由于休息权是在现代劳资关系的背景下产生的,所以其一出现就带着人格独立、平等的含义。

其二,劳动者休息权强调了劳动者保护。劳动者休息权致力于追求实质平等,通过国家行政权力的积极介入向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提供倾斜性保护,以求制约经济强者的意志、实现劳资利益的基本平衡。有学者研究美国法律史表明,20世纪以来,发生了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契约自由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一个更公平的工作和生活水准的维护”。[29]在早期工业革命时社会倡导自由平等理念,“主要是从抽象的法律人格的意义上来要求平等对待一切个人的,全然没有考虑到现实中各人所拥有的经济与社会地位”,[30]结果势必导致具有优势经济地位的企业等实力机构不加节制地剥夺处于经济弱者的劳动者,进而产生劳资关系紧张、贫困、失业等社会问题。在经过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发展时期后,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了大工业垄断,财富集中及大工业限制竞争等种种弊端,使经济衰退、工人失业,导致经济危机。[31]危机的治理,使政府干预经济成为常态并在法律上得以确立,相应的,同市场失灵和国家对市场干预相伴而生的是经济和社会权利,意在防止传统自由市场经济下形式上平等所导致的实质上不平等。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出现一方面限制了传统经济自由的绝对性,另一方面由宪法来积极保障新的权利形态,主要有劳动权、休息权和社会保障权等,[32]“承认公民应该拥有最起码、合乎社会正义及人类尊严之生活权利,并且以宪法层次来肯定这种权利,是人类精神文明极高度的表现”。[33]劳动者休息权是每个劳动者的权利,实质是保护弱者的权利。

其三,劳动者休息权制度化客观上尊重了劳动者的诉求。纵观历史,从18世纪末19世纪初到当今21世纪,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从最初的无法可依、全由企业主决定,发展到今天由国家主导,资方与劳方共同协商、合作共赢的模式,经历了深刻而重大的变化。这样一个相互协商妥协形成的制度,平衡了各个群体的不同诉求,弱化了利益对立群体的矛盾和冲突,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生命力。一是劳动者休息权之所以成为被宪法、法律所确认的权利,这本身就表达了劳动者与企业主之间的权利利益平衡、相互接受认可。它并不否认在这个权利被意识、被提出及其承认的过程中,企业方和劳动者一方各自的权利、利益的不一致,相互之间曾经存在的紧张关系以及现在仍然存在的矛盾,而是显示这种相互关系从紧张走向缓和、从相互对立走向依存的、从相互算计走向共赢。通过劳动者休息权的制度设计与安排,劳动者得到尊重并善待,改善了生活待遇、社会地位,而企业主也接受了劳动者与资方共存互倚的理念。劳动者休息权的制度化,其中所体现的劳动者利益要求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经济的利益追求,即劳动权既是劳动者生存的后盾,又是无害于经济强者发展的制度安排。二是劳动者休息权的制度化也反映出现代社会的人们对国家权力的信任态度。劳动权的制度化、法定化,使国家按照法律规定以行政干预方式积极介入劳动关系。这意味着社会经济强者对国家基于社会利益平衡考虑而限制其营业自由作法的接受,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社会成员对国家权力的信任,有利于社会有序运行。

3.通过平衡社会利益调整劳资关系体现人的尊严

人的尊严是指人拥有应有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得到尊重。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在前言中强调了“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也指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在其序言中进一步重申基本人权乃是源于人性尊严的核心价值,即“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1993年第三次世界人权大会制定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更是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休息权作为人权,是人类社会最普遍的权利。休息权对于人具有不可或缺性,只要是人,只要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人,必然就有相同的要求,都需要获得独立人格并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马克思主义强调人的存在与生存,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基本前提,认为人的存在就是人的基本价值,并把自己为之奋斗的最高价值目标指向建立一个个人自由全面发展能够成为他人自由全面发展的条件的社会。[34]

劳动者休息权的提出,其最基本的理念是保证劳动者的生存。“能够生存是一切人的绝对的、不可转让的财产。……所有合理的国家宪法的原则是每个人都必须能够靠自己的劳动生存。”[35]“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一个使所有的人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社会成员具有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要求的权利。”[36]休息是劳动者恢复劳动能力和享有人性化生活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劳动者消除身体和精神上的疲劳,恢复体力和精力,从而更加充沛地投入劳动。如果没有适当的休息,劳动者的生存将变得不可能,尊严也就无从谈起。

劳动者休息权的确立,是伴随着私法自治原则的出现和现代劳资关系的法律化的过程。在远古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很低,人们的生产只能维持最低的生存需求,还谈不上现代社会的关系和价值。随着近代工业革命、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人格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被作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身份支配关系、等级观念为契约关系、自由平等的观念所取代,使作为私法自治的主体个人有平等的地位、自由的意志,可以按照各自的意愿进行交换,自由自主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与企业主订立劳动合同,成为劳资法律关系中独立的主体,这一变化过程,如同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的,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劳资关系最终成为法律关系。

劳动者正常工作日的规定,是几个世纪以来资本家和工人之间斗争的结果。[37]在早期的工业化进程中,工业生产使人们的工作生活定时化、规律化,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是,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工业生产带来的物品丰富极大的刺激了人们的神经,并为社会各界所称道。受古典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在早期的工业化进程中,资方是工作时间规则最早的制定者,长期以来还是工作时间唯一的制定者,工厂主的所有经济行为都被视为是不应该受到约束的,即使在国家订立、颁布了关于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定后,许多工厂也不予理睬,使得相关立法在很长时间内名存实亡。《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第一个保护童工的立法,也开创了近代劳动立法的先河,但是工作时间超常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工作时间常常是长到每天十四小时到十六小时(吃饭时间除外)”,“甚至有些厂主更为野蛮,他们强迫许多工人一连工作三四十个小时,而且这样的事情每星期都有几次”。[38]在劳资关系建立之初,劳动者休息时间得不到保障的现象是广泛存在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劳资关系冲突就此形成。在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的此长彼消的斗争中,劳动者的休息利益需求被不断强化,一个有利于劳动者的劳资关系制度开始建立起来并得到法律的认可。以德国为例,1905年通过了《工人保护法》,后又陆续颁布了《工作时间法》《休假法》等,维护了劳动者休息权等基本权益,实践说明德国的劳动法律体系在劳资关系稳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39]

后来,劳动者休息权得到广泛的重视,是基于劳动者个人的全面发展意识和人权理论的发展,如发展权的提出和研究。[40]每个劳动者有权得到尊重,有权得到全面发展,并非源于统治者或企业主的恩惠或施舍,而是源于社会进步、社会制度对劳动者自我实现及个性发展要求的认可。劳动者休息权得到广泛重视的人性前提是人的需求的多层次性。人的需求不是单一的,而具有多层次性。人不会仅满足于维持生存,人性深处天然存在着更高层次的需求,这是劳动者休息权得到广泛重视的人性前提。劳动者休息权“可以极大地满足个人尊严和发展的需要,对于这种尊严和发展来说,其重要性绝不亚于公民自由”。[41]

随着生产力进一步发展,劳动者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劳动尊严问题日益成为一个国际性话题。充分尊重和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劳动尊严的内容。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通过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规定,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当予以禁止。”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随着社会进步,体面劳动更是劳动尊严的内容。体面的劳动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有尊严的生活、实现自我价值,进而建立确保个人能激发其能力和自主性努力程度的社会体制之间有着越来越密切的关连与依赖。1999年第八十七届国际劳工大会上,国际劳工局局长索马维业在其向大会提交的报告《体面的劳动》中,强调国际劳工组织当今的首要目标是促进劳动者获得体面的职业工作。[42]这说明保障劳动者合理劳动之外的自由时间,实现体面劳动,已经成为全球化时代劳动者休息权在人权层面的新内容。1997年我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劳动者休息权是国际人权的内容之一,也是我国人权的内容之一。

尊重和维护人的尊严,乃是现代文明社会题中应有之义。这也是一个坚持以人为本,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过程。

4.通过国家的积极行为来体现法治秩序

社会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道德规范、法律规章,表示动态有序平衡的社会状态。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一国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使国家对人权保护、社会经济发展不再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是积极的作为。在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弱势地位或者经济地位的差别导致了劳动者无法获得人的尊严和公平的地位时,国家有给予补救的义务,由此构成了一个逻辑完整的保护机制。

一是立法保护。自从德国《魏玛宪法》宣示把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当作国家的政治性义务和《世界人权宣言》确立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享有闲暇的权利、享有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的权利、享有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的四个原则之后,各国纷纷通过立法来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利。我国《宪法》第4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40条规定:“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1949年12月政务院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十一国庆节为全民法定假日,1999年9月国务院修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全民的休假日从原来的7天增加到10天,2008年2月又一次修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放假的节日共11天,分别是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环顾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现代劳动立法以限制延长工作时间为己任,缩短工作时间、延长休息时间是趋势。但客观地说,休息时间的延长,一方面是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生产力,另一方面要靠法律政策的保障,使劳动者获得更多的闲暇时间。

二是实施休假制度。休息,对于劳动者来说,从广义上说包括休假。狭义上的休息概念侧重的是劳动力得以恢复和再生的时间,它与工作时间联系更为直接;休假是从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发展等考虑的连续数周或数月的较长时间非工作状态。在当前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社会财富累积丰富、劳动者权利意识日益强烈的现实下,休假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更有利于体现尊重人权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法国《劳动法》规定每年30天的带薪假期,雇佣者有义务给被雇佣方在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限内12天至24天的连休假,剩余时间可集中使用或分段使用;在瑞士,《劳动法》规定最低带薪休假从1984年7月开始增加到四周(20岁以下者为五周),但必须以周为单位休假;巴西《劳动法》规定,本国劳动者的30天带薪假期必须一次性连续休完。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规定,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给予特别休假。我国的休假制度早已确立,现行的休假制度包括法定节假日、探亲假日、带薪年休假和产假四个主要部分,还有婚丧假、公民行使权利假日等补充部分,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早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时,就有关于休假的规定,后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宪法修正,有关休假的基本制度未曾改变,1994年《劳动法》中也一样规定了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内容,但是对于带薪年休假的规定不够具体。我国国务院于2007年12月通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7月通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三是制定工作时间政策。在劳动者休息权的权利主张中,工作时间是最早也是最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内容,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依据宪法或劳动法制定明确的工作时间政策,对周工作天数和小时数等作出规定。在这些政策中,作为区域组织欧盟的工作时间政策规定最具代表性。1993年欧盟推出了工作时间方面的单一法令,规定劳动者每天至少连续休息11小时、每周有休息日、每年有4周的带薪假期等。此后,又对此法令进行了多次的修改。2008年6月10日卢森堡会议,欧盟27国劳动部长达成一致,欧盟将在法律上将雇员的每周工作时间限定为平均不超过48小时,在特殊的情况下允许工作到60小时。鉴于欧洲法院曾经作出判决,待命状态被视作工作时间,规定如果将待命值班状态(如医生)计为工作时间,这一上限可以放宽到65小时。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加班加点限制、工资报酬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一个重要的内容是规定最高工时标准和禁止或限制加班加点,以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时间。1995年3月,国务院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在全国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把职工工作时间缩短为每周40小时。2012年4月国务院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于女职工工作时间作了特别的保护性规定,如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尽管一直有法律法规规定,但目前各种形式的显性和隐性加班加时似乎十分普遍,[43]出现了由于工作疲劳导致的工伤[44]甚至“过劳死”。[45]存在这种现象和问题的不仅有国内企业,也有一些国际知名的自我感觉良好的西方国家跨国企业。[46]毫无疑问,强迫劳动者超时、超量的劳动是对其休息权利的一种剥夺,而“过劳死”作为其极端表现,直接剥夺了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在实践中,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大致有自愿幌子下的延长工作时间、强迫状态下的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而不支付法定超额报酬三种。客观上,对于某些企业来说,迫使劳动者超时超量的劳动,可以使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获得经济利益,取得市场竞争优势。法律不鼓励加班,但也不禁止员工自觉加班。主观上,有的劳动者要么“自愿加班”,要么面临辞退,也有的是为了能够获得业绩、提升职位、提高待遇、获得更大成功等多方面的思想因素。这使“自愿”延长劳动时间的现象,不是出现在个别劳动者身上,而是出现在某些白领职业群体身上。加班变成中国的职场文化,并且特别让人忧虑的是,劳动者休息权被侵犯的现象,并没有因为社会经济发展、工作条件改善、劳动者收入增加而减少。

鉴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处于转型期的实际情况,休息权最低保障的制度约束尤显得重要。劳动者有权自由支配其劳动时间之外的其他时间,不受雇主的限制与控制。雇主不得非法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如需依法占用,应当给予特别补偿。对于雇主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可以通过完善劳动监督制度、加强劳动监察来规范。落实工作时间政策,还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理顺实施机制、强化执行力度。对于一些特定工作岗位,如司机、矿工等体力高消耗性职业人员,要实施强制定时休息制度,禁止加班,使劳动者不再疲于奔命、以透支身心健康为代价,有效避免过劳、工伤;如科研、医师、会计师等高智力职业人员,要实施强制定期休假制度,避免长期精神高度紧张导致过劳、猝死。今后,随着法律政策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劳动者本人休息意识的增强和企业用工环境的改善,劳动者休息权才会得到真正保障。

通过政府的积极行为,确认和实施劳动者的休息权利,有效地构建起稳定劳动者工作情绪和激发创造兴趣的社会秩序,既有利于满足劳动者的合理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又有利于社会有序、经济发展。正如有的经济学家认为的,“在某些方面可以说,摆脱劳作而扩大自由(闲暇)比扩大消费更可取”。[47]


四、余论

英国学者莫里斯·克莱斯顿是质疑经济和社会权利为人权的代表,他认为经济和社会权利不是真正的人权,因为公民和政治权利是“普遍的、最高的和绝对的道德权利”,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既不具有普遍性和实践性,也没有最高的重要性,因而“属于不同的逻辑范畴”。[48]劳动者休息权着眼于人的生存、人的尊严、人的发展,在其基本定位和权利内容上都致力于贯彻正义的理念,关系每个人的生存、发展而具有重要性、普遍的、切实可行性。任何一个国家或民族的人,不管从事职业岗位之不同、职位高低身份之区别,抑或是领导和职工、老板和雇员,都需要足够有效之休息,休息权乃是人人不可缺少之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强烈的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改变传统国际秩序以及对国际社会正义价值的诉求,充分反映了发展中国家要求通过国家的积极行为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的强烈愿望,也就很自然的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在人权方面有争议的一个问题。[49]一些西方国家学者对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人权属性提出了强烈的质疑,是其所代表的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立场、观点的体现,并不是客观的态度。如同人类社会是一个有机系统,人权也是一个整体,人类社会的各项人权是不可分割的,相互依赖、相互联系,作为劳动者如不同时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公民和政治权利绝无从实现。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当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也说明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可能离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自行实现。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这两个重要的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并通过国内立法等措施以接受并执行,也是表明了经济和社会权利是真正的人权。

克莱斯顿还特别的举了休息休假的例子,认为经济和社会权利不能通过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政治和法律途径被转化为实证权利,不能成为一种真正的人权。克莱斯顿认为,无论是目前还是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要为世界上每个人提供“带薪休假”的权利是完全不可能的;对于居住在亚非拉几乎没有工业化的国家的人而言,这种要求完全是徒劳的,简直就是痴人说梦话。[50]克莱斯顿的看法,故意混淆了权利的应然性和实然性的常识,应然权利与实然权利是有差别的,甚至在现实社会实际生活中有些权利由于社会发展客观实际条件所限还没有实然权利,但并不等于说这些权利就不存在。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政治体制、文化传统习惯不一样,决定了各个国家在人权理论研究水平和人权保护实践程度必然会有差别、会有各自的重点及侧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心的人权保护重点必然会有不同,但不能以此为由来否定经济和社会权利。有的国家由于社会历史、经济发展等原因,目前有些人还难以实际享有休息权,但不等于不需要休息,可以无视休息权,相反却更加说明休息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我们对人权的认识和研究也会受到一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制约,不同国家在人权问题上会有不同的观点,分歧是正常的。在多样化的世界中,文化多元性和文明多样性是人类社会发展演变几千年来的客观现实,构成了当今世界的基本特征和多彩画面,也是推动人类继续前行的重要动力。对于不同观点,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而不是固执己见、强行压制,是解决分歧的有效途径。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国家,不同历史、宗教、文化背景的民族,不断碰撞、交流、融合,将共同推进人类社会进步,包括人权事业的进步。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之一,与《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起,并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劳动者休息权作为经济和社会权利,也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与完善人权保障的重要制度。劳动者休息权的人权属性和正义价值取向体现了休息是劳动者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权利,尽管我国在这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但是实际效果还很不理想,大量显性加班和隐性加班的存在,休息权被侵犯及“过劳死”等现象频发,要求更加积极的履行国家义务和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来保障该权利实现。我国政府领导人多次提出,要使我国人民过上有尊严的生活。有尊严的生活,离不开劳动者休息权。劳动者休息权的这一属性和价值,也揭示了我们需要重新认识其重要性,它既可以在理论上深化劳动者基本权利理论,也为实践中完善劳动立法奠定基础。这需要突破传统法律思维定势,认真审视宪法基本权利一般理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法院判例,在遵守普遍规则的前提下展开劳动者休息权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保护。这一过程的展开,客观上展示了我国政府提高人权保护的成就、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良好的国家形象。


【作者简介】

蓝寿荣,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See Maurice Cranston: Human Rights, Real and Supposed, in D. D. Raphael(ed.)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ights of Ma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67, pp. 43-53;[英]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2]关于休息权的概念,有专家认为休息权是作为劳动权的一部分来规定的:“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劳动权,是确保劳动者得以恢复劳动力,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权利。”参见冯彦君:《劳动权论略》,载《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1期。

[3]与失业、讨薪相比,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受侵害往往易于被忽视。事实上,劳动者休息权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就业及其获取报酬等权利,因为劳动者休息权具有实质内容,需要得到应有的保护,劳动者的身份、地位、利益才能获得与其自身价值一致的真实定位,而劳动者也才能真正因此赢得生命的尊严。

[4]查中国学术期刊网,输入“休息权”,在法学学术期刊上未见有学术文章发表,在核心期刊上仅见有《劳动者休息权之检视》(《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11期)、《人民警察休息权的法律保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论劳动者的休息权及其法律保障》(《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等,相关的文章有《家政工人休息时间的法治化》(《社会科学辑刊》2013年第1期)、《德国年休假法律制度》(《德国研究》2013年第2期)等。

[5]在19世纪率先发生产业革命的英国、法国等西欧国家中,有统计表明,当时的产业工人每天工作14至16个小时,年工作时间在3500小时以上。在法国,1835年到1840年间,工作时间达到顶峰,这一时期,其他西欧国家(除英国外)的情况也基本一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时长达12到15个小时。参见龙静:《欧洲一体化中的工作时间研究——历史发展与社会博弈》,华东师范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8页。

[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27-428页。

[7]参见冯彦君:《劳动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1页。

[8]参见前注[5],龙静文,第51页。

[9]参见[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等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5-158页。

[10][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1页。

[11]参见刘升平、夏勇主编:《人权与世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12]参见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三册,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82页。

[14]参见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1-283、311页。

[15][法]摩莱里著:《自然法典》,黄建华、姜亚洲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4页。

[16]前注[15],[法]摩莱里著书,第115页。

[17][英]欧文著:《欧文选集》(第2卷),柯象峰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37-238页。

[18]周弘:《福利的解析》,上海远东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19]参见郑桥、佘云霞主编:《世界工会概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20]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3页。

[21]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页。

[22][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页。

[23]参见周灵方:《法的价值冲突与选择——兼论法的正义价值之优先性》,载《伦理学研究》2011年第6期。

[24]同注[13],第281页。

[25]参见刘晨晔:《休闲:解读马克思思想的一项尝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26参见前注[5],龙静文。

[27]参见蓝寿荣:《我们该追求什么样的公平》,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7年2月14日第005版。

[28]参见刘俊海:《论社会权的保护及经社文公约在中国的未来实施》,载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29][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2页。

[30][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31]参见冯果、万江:《求经世之道 思济民之法——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诠释》,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32]参见刘育喆、王锴:《论经济权利的宪法保障》,载《长白学刊》2004年第2期。

[3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篇),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01页。

[34]参见唐凯麟:《尊严:以人为本的新诠释》,载《光明日报》2011年1月31日第011版。

[35][德]费希特著:《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13-214页。

[36]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1页。

[37]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00页。

[38]同注[6],第437-438页。

[39]参见蓝寿荣:《劳动和谐与政府职责》,载《中国行政管理》2011年第7期。

[40]一般而言,发展权是“全体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地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方面全面发展所获利益的一项基本权利”。参见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

[41][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42]See Report of the Director-General: Decent work, 87th Session,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Geneva, 1999, pp. 1-17.

[43]智联招聘联合北京大学社会调查研究中心,历时一月,在全国进行3万份有效问卷调查后,推出了《2012年度中国职场人平衡指数调研报告》。报告显示,中国职场人平均日工作时间为8.66个小时,超出国家法律限定的8小时。其中,有30.3%的人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最长达16小时。参见朱四倍:《有多少“自愿加班”,其实是“被自愿”》,载《新华每日电讯》2012年5月2日。

[44]参见邢海燕:《农民工健康状况及其卫生政策研究》,浙江大学医学院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7页。

[45]参见孙国平:《“过劳死”的比较法思考》,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46]2009年12月1日,由江西农业大学、南昌大学等高校的7位在校大学生组成“大学生监查迪士尼小组”,发布了《不再可爱的米老鼠——迪士尼代工厂劳工调查报告》,称在珠三角地区为迪士尼生产玩具和文具用品的5家工厂,存在工伤事故频发、职工安全无保障和克扣工资等情况。参见梁东波:《大学生揭迪士尼代工厂“三宗罪”——江西农大等高校7学子暑期卧底打工发布非法用工调查报告引发关注》,2009年12月22日,江西新闻网http://jiangxi.jxnews.com.cn/system/2009/12/22/011272784.shtml.2011年4月,几乎所有网站都转载了《普华永道刚入职美女硕士病逝》,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部门一名入职仅半年的员工由于过度劳累引发急性脑膜炎,不治身亡。”《普华永道25岁美女硕士猝死引关注,或因过劳》,载《新民晚报》2011年4月14日,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edu/2011-04/14/c_121304508.htm.

[47][美]艾伦·布坎南:《伦理学、效率与市场》,廖申白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页。

[48]See Maurice Cranston, Supra note①, pp. 50-52.

[49]参见[澳]菲力普·奥斯顿:《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及其保障措施》,毕小青译,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4期。

[50]See Maurice Cranston, Supra note[1], pp. 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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