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金茹:制度生成视角下环境侵权法律救济机制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80 次 更新时间:2015-02-21 23:35

进入专题: 环境侵权   法律救济   机制  

乔金茹  

【摘要】制度生成视角下推进环境侵权法律救济机制建设应该坚持保守的态度,选择渐进的思路。司法层面应选择环境公益诉讼作为适当的救济途径,结合能动司法理念、尝试性司法实践有序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层面应谨慎选择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并从类型化角度选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关键字】环境侵权;法律救济;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法理论认为: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明确表现在纸面上的规则体系,通过法的执行与适用该规则体系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与落实。这种理论以外在视角把立法者视为一个置身于法的运行系统之外的旁观者与绝对的主导者。法的生成理论认为:法是生成的,而非单纯的国家机构单方面进行的国家立法活动的产物。法律文本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新的法律创制出来之后,旧的原有的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还会以各种方式作用于新的法律的实施过程,从而导致新的法律的内容不断被丰富和发展。在法的生成过程中,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博弈,使法的实施过程实际上成为法律的持续“再制度化”的过程。近代以来,国家虽然逐渐强化了对这个过程的主导作用,同时,也使法律本身进一步高度理性化,但是,社会仍然作为一种强有力的制约因素,通过法律文本的开放结构,约束着国家的活动。法的生成这个观点是基于现代哲学的生成性思维而提出的,而法来源于“立法者”的创制是来源于古典哲学的现成性思维{1}。我国学者认为“法的生成”是法从无到有的发生过程,这个过程中,法还处于潜在状态;法的生成过程中,法作为一种事物是社会自生的,不是外加的;法的生成过程带有很大的自发性、自然性。法的生成的根据是社会对法的需要,法的生成机制表现为社会权力机关对纠纷的审理{2}。

笔者认为,“法的生成理论”对于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该制度的生成是一个循序渐进、逐步完善的过程:第一步是环境秩序出现纠纷,维护环境公益成为一种社会需要;第二步,这种需要会在环境纠纷解决过程(包括审判活动)中有所体现,特别在审判活动中,能动性的法官通过特定的方式化解这些环境公益纠纷;第三步,这种化解纠纷的方式固定化为社会秩序中解决环境纠纷的那部分规则,这些规则被立法者发现并表述为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则,集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第四步,这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通过在司法活动中的反复适用,被制度实施者重新加以诠释而稳定化{3}。本文改变以往“现成性思维”模式,试着运用“生成性思维”模式,从“法的生成”视角来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求获得另辟蹊径、曲径通幽之效果。


二、制度生成的静态考查: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梳理

(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始终面临着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双重挑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综合国力显著提高,人民生活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对于环境保护而言,我们始终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环境问题,将保护环境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并开始了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与改革开放同步,经过30多年的努力,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1.宪法。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规定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提供了最重要的宪法依据。

2.环境保护法。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了试行的环境保护法,并于当日公布试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单行的环境保护法律。十年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面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并于当日公布后正式施行,它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对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都发挥了重大的影响和作用。

3.针对特定的污染防治领域而制定的单项法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4.在环境保护方面国务院还制定了相当数量的行政法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与其他有关部委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章。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以及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也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环境侵权法律救济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

通过以上对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进行梳理,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并不是无法可依,基本形成了比较全面的法律体系。但在对环境侵权进行救济方面的法律规定还不太完善,存在以下缺陷:

1.实体法立法不完善,不利于环境纠纷司法救济途径的畅通。《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虽然这些零星的规定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关,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这些零星的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程序法立法不完善,不利于彻底解决环境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要求提起环境民事诉讼者必须是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行政诉讼方面,《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排除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仅是支持起诉的体现,检察机关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理论,为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要求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有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个人利益和超个人利益之分。而环境利益是一种以公益为主兼有私益,个人利益和超个人利益相互结合的利益。这种将诉讼资格限于具有足够利益的本人的理念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环境问题等涉及公共利益方面显得苍白无力。

3.在环境保护立法方面,亟待加大对加害人的行政处罚力度,完善环境保护立法。长期以来,我国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对环保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力度较弱,排污收费标准低,对超标排污行为罚款数额低,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度过轻,对恶意违法行为缺少有针对性的处罚手段,造成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违背法理的现象。因此,从行政立法方面,特别是完善环境保护立法,必须加大对加害人的行政处罚力度上的具体处罚规定,彻底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遏制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


三、制度生成的动态考查: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推进

环境法律的设立与运行,是解决环境问题最为重要的方式。从198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至今这20多年间,我国的环保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的同时,环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即“虽然局部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环境污染的趋势总体上尚未得到根本扭转”{4}。这意味着,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未能有效遏制环境恶化。在对环境法律制度的反思性研究中,学者们逐渐将视点聚焦在环境管理中“政府失灵”{5},而环境诉讼被认为是补救“政府失灵”的良方,他们试图通过更大程度发挥环境诉讼在环保中的作用,遏制环境恶化。

(一)环境公益诉讼实践

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实践。近年来,国内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和探索。笔者根据原告主体资格的不同和司法待遇,就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进行了如下归纳:

1.环境保护部门作为原告。2008年,北京市环保局将屡次违反《环境保护法》的9家企业告上法庭,法庭判令9家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缴纳罚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意味着,从司法层面上,环保部门代表国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障碍已经不存在。2011年6月底,云南省昆明市环保局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辖区内各级环保部门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污染行为,要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在全国环保行政系统中尚属首家。

2.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将功能拓展到对环境法律实施过程的监督,有权代表国家维护环境公益,行使环境公益诉权,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或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且,在我国已经出现的排除妨害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多是由检察机关提起。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1997年就首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先河[1]。作为我国“公益诉讼鼻祖”的经典案件,方城县检察院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成为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案件并获胜诉。自此以后,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有出现并呈现越来越多的趋势。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是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尝试性案例的主要部分。实践已经走在了我国现行立法的前面,在这种情况下,理应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当然这就包括了环境公益诉讼。

3.环保社团应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它具有代表环境公益的资格和能力。环保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通例,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为积极的影响,并且效果良好。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案的成功审理,表明环保社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可行性。另外,允许环保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对我国社会权力的认可与支持,对于培育我国环保社会力量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在我国,通过这些环境公益诉讼的“试验诉讼”进行一段时间的探索,是一种比较保守、稳妥的做法。这一思路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律经验主义”。因而,尝试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应当受到肯定和鼓励。另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相关典型判例,以指导此类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通过指导判例的形式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二)环境保护审判庭(法庭)设立实践

从中国环境纠纷司法救济途径的发展历程来看,中国环境纠纷司法救济经历了由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合一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与刑事诉讼救济程序并列,向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程序分立的发展趋势。从整体而言,在中国的法院审判机构改革过程中,逐步确立的民事、行政、刑事三大法律体系,有利于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分类更加清晰、更加科学合理。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环境纠纷事件严格按照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分开予以解决的救济途径,尚有待进一步完善。这主要是因为环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分开不适应而造成的。一方面,在环境纠纷事件中,一个环境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通常会违反民事法规、行政法规或刑法等实体法规定,因一个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所引起的纠纷须分别按照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程序由不同的审判庭予以审理,这对迅速救济受害人,惩罚加害人,保全环境均不是最佳途径;另一方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各级法院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业务独立性较强,而对于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专业审判庭的环境纠纷案件,各专业审判庭通常只能根据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而对于同时涉及其他诉讼程序的案件置之不理。其结果是,如果当事人要想追究加害人其他法律责任,则须通过另一诉讼途径进行解决。这样,不仅不利于及时抑制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而且还不利于迅速、全面救济受害人。

2005年11月,东北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故后,北京大学汪劲等三位法学家联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发了学界关于环境权、环境诉权、环境公益诉讼等问题的激烈争论和探讨,并进而开始关注环境审判的建构问题。最终学界形成了主流意见,主张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以便加强对环境的司法保护。在学界的推动下,近几年我国陆续设立了几家环境保护审判庭或环境保护法庭。迄今为止,全国已经有10余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审判组织。在基层法院中已设立13个环保法庭、18个环保合议庭、6个环保巡回法庭。照此趋势,我国的环境保护审判庭(法庭)将会设立越来越多的。社会各界亦一致认为,专门的环保审判组织相比于严重的环境污染数量还是太少,环保审判组织应该在全国全面设立。

虽然环保法庭相继设立,但运行效果却并不让人十分满意。针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报社党委书记、社长孙佑海指出:“当前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问题很突出:一是案件少,二是立案难。”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认为:“近两年来,环保法庭的运行效果与当初的设想和预期依然反差强烈。有的基层法院环保法庭名不副实,环境公益诉讼推进缓慢,等米下锅、无案可办的情形依然突出。环境案件少已经影响了司法对环境保护作用的发挥。” {6}因此,在我国现有立法框架之下,是否设置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就一劳永逸?中国的环境纠纷司法救济途径的发展方向该向何处去?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中国环境纠纷司法救济途径的完善与否,有鉴于此,系统分析中国环境纠纷司法救济途径,探寻完善我国环境司法救济途径的新路子,势在必行。


四、制度生成的预期性考查:我国环境侵权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环境侵权法律救济途径的选择—环境公益诉讼

中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大家是有目共睹的,人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相当严重,愈演愈烈的环境危机对人们的生活、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虽然局部城市的环境污染得到一定控制,但是整体的生态环境还在恶化并向农村蔓延。我国对环境的管理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运行机制。“行政体制的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因素,致使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未能有效地承担起维护环境公益的重任,甚至它本身还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7}因此鉴于中国目前环境的状况以及管理的失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出可以改变目前公民起诉无门的尴尬状况,对于中国目前环境状况的改善以及环境管理方面的改进都具有重大意义。

环境公益诉讼目前虽然还没有制度化,但是在相关国家法律及规定中已经做出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这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该条规定中的“一切权利”自然也包括公民保护环境的权利,而其中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也应当包括“诉讼”这一途径和形式。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2005年11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该决定提出,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决定还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选择

在我国特定背景下,学界对于环境公共利益诉讼也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持激进主张,认为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具有独特的诉讼目的、价值和机能,与传统的诉讼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可考虑将其归类为独立的第四种诉讼制度{8}。亦有学者从典型个案中推演出环境纠纷的特殊性—既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也不是单纯的行政诉讼,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不可分割—造成了司法裁判的极大困惑,因此认为只有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才能实现对环境权的有效保障。普通环境诉讼尚且如此,环境公共利益诉讼更需要特别对待。但是,多数学者仍坚持认为,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而只是在原告资格认定时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方式和手段,对它的认知与制度构建仍需依托于既有的法律制度框架。

将环境公益诉讼分别纳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还是将其规定在环境保护法里面是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尚不完全具备构建诸如美国公民诉讼的社会条件时,不宜生硬移植{9}。片面、激进的制度设计甚至会适得其反,损害公益诉讼功能的实现。立法推进可以采取循序渐进方法,分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从公益诉讼整体看,可以将公益诉讼条款写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公益诉讼自然可基于公益诉讼条款提起。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步,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看,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当下十分危急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也甚为紧要。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推进,可在环境保护单行法中率先规定。这一思路借鉴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立法思路,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写在16部环境法律中的。这种方式较为保守,也较为稳妥。在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今天,可操作性也较大。

第三步,待时机成熟,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程序和实施细则。

(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选择

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设置的原告诉讼资格要求实质上是将司法救济的权利限定在单个的私人利益遭受直接侵害的范围之内。这种限定显然与高度工业化、城市化的现代社会权利冲突和法律救济的实际要求不相适应。对于具有公共性、群体性的环境权利而言,这种不适应性尤为突出。如何界定原告资格和规制诉权的滥用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益,原告的资格自然不应限于与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者,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都反映出为了纠正公共性不当行为采取的管理不再是过度强调当事人适格理论,因此,原告资格范围是不断扩大的趋势。

学界争论的焦点是原告资格应该扩展到什么程度,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广泛主体说。该学说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们认为,检举权可以不算是诉权,但控告权应当是一种诉权。要实现这个诉权,可以通过某人提起诉讼后,由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的诉权性质。如果控告的诉权性质得到明确,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据该条文以环境污染和破坏为由提起诉讼。第二种观点是相关团体、组织说。该学说认为,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然之友”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可以作为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局作为政府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单位、组织则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学说排除了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一个理由是如果赋予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会导致诉权滥用,进而增加法官们的工作强度。第三种观点叫公权机构说。该学说认为只有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如,海洋管理部门可以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农业部门可以对渔业污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对任何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采取的是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融合,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的“有关机关”是指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有关组织”是指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将公民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外,其目的还是担心如果赋予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会导致诉权滥用。

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享有良好环境质量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当公民环境权受损,公民提起环境权诉讼的胜诉结果很可能惠及同一环境区域内众多不确定的环境权人,从而赋予了环境权诉讼以公益诉讼的品性。而从长远来看,不予公民环境公益的起诉权,对于我国公民精神的培养和市民社会的成熟,以及推进我国环境法治建设从“政府推进型”向“社会演进型”的历史性转变,无疑是极为不利的。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相对离证据近,易取证,而且环境污染的案件专业性较强,如果由原告取证,会使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所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提出证明被告有污染行为的初步证据,而污染事实存在与否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

第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有关程序或民事上的事实应根据具体情况由原告和被告分别承担。

(五)诉讼费用的分担

我国目前实行诉讼费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数目相当大,取证时也可能运用到技术性较高的方法,所需费用庞大,并且公益诉讼是原告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提出的,因此如果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则不可避免地会挫伤其积极性,不利于对公益的维护。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我们可以把民众的环境公益诉讼列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六条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中。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如果要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的,由国库支付。原告方是社会组织或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通过两种方式转嫁:一是诉讼费用保险;二是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从每件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罚金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同时,基金会还可以接纳社会捐款作为基金来源。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可以向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在接到申请后通过对申请的审查,认为提起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就可批准。

(六)发展环保团体和推行法律援助

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需要大力发展环保团体,特别是发展非政府组织的环保团体。环保团体的建立与发展,可以激发民众保护环境的热情,环保团体本身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也可以充分发挥它的作用为保护环境出力。此外,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诉讼双方实力的不对等以及诉讼的持久性更需要律师这一法律职业人的参与。能站在公共立场对社会不断提出问题的律师被称为“公益律师”。公益律师的参与使得公益诉讼在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运作方面的影响大大增加,公益律师的专业操作和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有利于实现通过公益诉讼影响未来的公共决策的目的。正是通过公益律师的参与和努力,公益诉讼不仅实现了私权利的救济,而且还成为与政府和企业对话的契机和场所,成为号召民众关注和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旗帜。


【作者简介】

乔金茹,单位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1]1997年5月,据举报反映,方城县工商局独树镇工商所将价值6万余元的门面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私人。南阳市检察院随即指示方城县检察院调查此案。经查属实。7月1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方城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12月3日,这起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案件胜诉。判决认为,原告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的起诉行为是正确的,判决被告方城县工商管理局和汤某买卖契约无效。尽管案件标的区区几万元,但方城县检察院办理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胜诉,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巨大反响。

【参考文献】

{1}葛洪义.论法的生成[J].法律科学,2003,(5).

{2}严存生.法的生成的几个问题[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1).

{3}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90-92.

{4}吕忠梅,王立德.环境公益诉讼—中美之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2-143.

{5}See Michael R. Anderson,Individual Right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India,in Boyle and Anderson(eds.)[M].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Clarendon Press,1996.200.

{6}环境公益诉讼困局如何破解?司法与行政执法联动:水域保护的必由之路[EB/OL]. http://www.xjepb. gov. cn/tabid/795/Info ID/358775/frtid/224/Default. aspx.

{7}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8}傅剑清.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A].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2辑)[C].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45-64.

{9}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9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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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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