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岩:马克思主义国家政权理论的几个基本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49 次 更新时间:2015-02-12 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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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惠岩 (进入专栏)  

马克思主义国家政权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政治学说的基础与核心,马克思主义国家政权理论对于政治和国家等基本概念和范畴的科学理解,是区别马克思主义政治学说同历史上任何一种政治学说的根本标志。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政治学理论方面给我们提出一个十分艰巨和紧迫的任务,因为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不仅要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立场的基础上,创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体系,而且完成这一任务的前提,必须要有一种反映我国国情的政治学理论为依据。因为从政治与法在学理上的逻辑关系而言,法的根据和立法所贯彻的价值原则,都是从政治学说中引申出来的。大家知道,政治学理论是对社会政治现象的本质和规律的说明和总结。什么是政治现象呢?从一般的意义上来说,在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中,凡是围绕着国家政权所进行的社会活动都是政治现象;在我国的社会主义阶段,凡是关系到国家政权与国家命运的全局性社会活动也都属于政治现象。这就是说,政治现象的核心就是政权,没有政权就没有政治现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政权问题尤为重要,不仅社会主义革命的根本问题是政权问题,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问题仍然是政权问题。

国家政权是政治现象的核心,因而国家政权理论也就是政治学理论中最基本的理论。只有弄清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政权的基本理论,才能搞清楚其他的政治学说如政治价值原则、政治制度理论、政党理论以及民主与法治理论、政治体制改革理论,特别是对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依法治国理论才会有更深入的理解和把握。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深入地学习和完整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政权的理论,更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一、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政权的基本理论

马克思主义国家政权理论最基本的内容,就是关于国家的起源、本质和消亡的学说。马克思主义政治学和资产阶级政治学理论的根本分歧,也正在于此。

1、两种生产决定社会制度——国家起源理论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这就是说,国家不是来自于社会外部的一种存在,而是社会内部活动自身运动所产生的一种矛盾的结果。众所周知,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推动人类社会历史前进的基本力量是人类生活的生产与再生产。这种生产又包括了两种内容:一种是生活和生产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另一种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人类社会制度演变的规律,正是受着这两种生产的制约。恩格斯曾经指出,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水平越低下,人们的社会制度就在更大的程度上受着原始血缘关系的限制。(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2页)在社会生产力低下的原始社会,人与人之间组成社会的基本纽带是天然的血缘关系,在这种社会中,人们依靠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道德规范和习俗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氏族社会内部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由没有暴力为依托的议事会来承担。议事会不是一种脱离于社会之上的特殊的管理组织,而是由氏族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的一种议事机构,在历史上,人们将这种社会制度称为原始民主制度即恩格斯所说的氏族制度,并以此来表示这种组织和国家的根本区别。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特别是经过三次社会大分工之后,人与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开始逐渐被基于社会化生产而形成的新的生产关系所瓦解。同时,由剩余产品所引起的私有制的出现,导致了阶级和阶级矛盾的产生。这就是说,原来的氏族社会已经开始被由新的经济关系所组成的新的社会所取代,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所谓社会结构,就是由某种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生产关系所规定的社会群体在生产和分配关系中各种位置的总和,它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纽带而进行排列组合的,表现这种纽带的形式就是社会制度。因此,有什么样的社会结构,就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社会制度就是社会结构的表现形式。氏族制度的瓦解说明,社会结构的变化必然导致社会制度随之发生变化。在两种生产的作用下,原始社会必然是氏族制度而不可能是其它制度;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社会结构的变化。当氏族制度不能适应这种变化时,必然要出现新的社会制度将其取代,这种新的社会制度就是国家。

国家和氏族的区别是什么呢?从管理和统辖的对象来看,就是国家是按地域来划分居民,而氏族却是以血缘关系来划分居民。要理解国家与氏族组织的这一区别,必须要弄清楚划分这个概念的内涵。这里所谓的划分,是指对一定地域上的居民以什么为基础来进行管理。氏族组织以血缘关系划分居民,说明它对居民的管理以血缘亲属关系为基础,以一定的家族群体为单位;而国家按地域划分居民,说明它对居民的管理以居住地域的生产关系为基础,以居住地区为单位。具体地说,这两种划分居民的方式产生了三个方面的不同后果:

首先,人们的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以前按血缘关系划分的居民之间是亲属关系,而按地域划分的居民之间是阶级关系,从而使居民之间打破了血缘纽带关系而按着地域重新进行组合。

其次,居民之间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在氏族内部,氏族成员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国家按着地域划分居民后,在一定地域内不同阶级的人们根据财产状况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出现了以国家形式确认的人们之间的不平等。最后,调整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发生了变化。在氏族组织内,调整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是反映氏族成员共同利益,从而也为他们所自觉遵守的道德和习俗,而现在人们被迫遵守的是新的行为规范,是统治阶级强加给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即法律。

在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中,关于两种生产决定社会制度的结论不是形而上学式的逻辑推演,而是建立在对于人类历史的客观考察基础之上的科学归纳和总结。从根本上说,它的意义在于它从对国家起源的考察开始,真正说明了国家产生的真实原因和这种原因本身与人类社会经济活动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从而为我们认识国家的本质和发展规律提供了一个正确的方法论依据。

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重要时期,随着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要引起社会结构的变化。对此,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要坚持社会主义制度,这要求我们必须要正确地把握社会结构变化的“度”的问题,这个“度”,就是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改变了这一点,社会结构就会发生质的变化,社会制度的性质也就会偏离社会主义方向。

2、把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国家的本质和作用理论恩格斯曾经指出:“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6页)恩格斯的这段话最深刻地说明了国家的本质和作用,为了更好地理解这段话,可作以下几点解释:

第一,国家是表示社会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这说明国家产生的前提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认为私有制出现、阶级产生就产生国家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只有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时候才产生国家。

第二,为了摆脱对立面的冲突,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表面上就不是真的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它是有偏向的,"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这表明国家的本质。

第三,国家是缓和冲突的,而缓和冲突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采取什么方法缓和冲突是领导艺术。

第四,缓和冲突的目的,是把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所谓“秩序”,是指一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社会秩序,把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实际上就是维护了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生产关系,维护了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这表明,缓和冲突有一个“度”的问题,一个国家无论采取什么缓和冲突的方式,都不能超越“秩序”,更不能改变“秩序”。如果一种类型的国家所采取缓和冲突的方法不是为了把社会控制在“秩序”范围内,而是超越或者改变了这种“秩序”,就必然导致国家政权性质的改变。对此,我们在现实中应该把握两个问题:

第一,“秩序”是指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按一定的规则的有序的社会活动,其表现就是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在一个健康的社会里,稳定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是社会有序地发展变化。总体上讲,改革、发展和稳定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发展是硬道理,没有发展解决不了任何问题;改革是发展的强大动力,没有改革就不会有发展;但是没有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改革和发展都谈不上。在这个意义上,稳定是前提,是基础,这不只是说没有社会稳定什么事情都做不成,更重要的是稳定表明社会处于“秩序”的状态,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在社会主义国家维护的是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国家本质的内在要求。

第二,把冲突控制在“秩序”范围内的实质是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这个“秩序”既不允许被统治阶级破坏,也不允许统治阶级内部成员破坏,因为破坏“秩序”就违反了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敌对势力企图推翻现政权的行为和政府官员严重腐败危害政权的行为都是破坏“秩序”的行为,其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危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都是不允许的。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必然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破坏法律所规定的社会秩序。恩格斯的这段论述,无疑可以为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提供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依据。

这里必须认识到,法治的核心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平等的对立面是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有特权存在,就做不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不仅意味着公民必须遵守法律,而且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公务人员也必须、或者说首先要遵守法律。为了实现这一原则,就需要建立一种保证人民真正管理国家的民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根据我国国情建立起来的这样一种民主制度。

3、特殊集团与公共权力——国家消亡理论

氏族组织与国家组织的一个主要区别,就是公共权力的出现。什么是公共权力?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指出:“国家就是从人类社会中分化出来的管理机构。当专门从事管理并因此而需要一个强迫他人意志服从暴力的特殊强制机构(即监狱、特殊队伍及军队等等)的特殊集团出现时,国家也就出现了。”(《列宁选集》第四卷,第45页)可见,公共权力是由专门从事管理的特殊集团组成的国家机构所行使的权力。当专门从事管理的特殊集团出现时,就意味着公共权力出现了,国家就产生了;当社会发展到不需要专门从事管理的特殊集团,而以新的社会组织管理社会时,国家也就消亡了。这里,必须把握这样几个问题:第一,国家组织与氏族组织和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存在管理、是否存在社会管理组织,而在于是否存在专门从事管理的特殊集团。

无论是氏族组织、国家组织,还是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都无疑存在着管理现象和管理组织,但氏族组织和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没有专门从事管理的特殊集团存在。人类社会从没有特殊集团从事的管理发展到有特殊集团从事的管理,再从有特殊集团从事的管理发展到没有特殊集团从事的管理,正好是国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这表明,国家的消亡并不是管理现象和管理组织的消亡,而是专门从事管理的特殊集团的消亡,即公共权力的消亡。

与此相关联,国家与氏族和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区别也不在于是否存在社会规范,而在于社会规范的性质。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因此氏族组织中没有法律,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也没有法律。但是,任何社会都是人们的群体结构,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都存在着密切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有一定规则的。在国家产生以前的氏族社会,调整人们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主要是习惯,国家消亡以后,法律虽然不存在了,但社会规范仍然存在,只不过这种社会规范是人们自觉遵守的,不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不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

第二,特殊集团不是被废除的,而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逐步消亡的。

只有公共权力彻底消失了,国家才能消亡,而公共权力的消失意味着专门从事管理的特殊集团的消失。随着国家历史类型的更替,从事专门管理的特殊集团与社会居民的关系也会发生变化,从官吏变成人民公仆。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无论是官吏还是公仆,都属于特殊集团的范畴,都是公共权力的组成部分,只不过官吏是剥削者类型国家公共权力的组成部分,公仆是社会主义国家公共权力的组成部分。把官吏变成公仆意味着社会主义国家取代剥削者类型的国家,只是国家消亡的第一步。只有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国家机关的职能越来越简化,管理工作人人都可以承担,社会没有主人和公仆之分,特殊集团才会最终消失,“那时,国家政权对社会关系的干预将先后在各个领域成为多余的事情而自行停止下来。……因此,国家不是‘被废除’的,它是自行消亡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320页)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形式的理论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的机器”。(《列宁选集》第四卷,第48页)这就是说,国家是一个由许多部件所组成的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是一个系统。这个系统从横向上看是政权组织形式问题,主要是中央政府(广义的政府)由哪些机关构成及其相互关系;从纵向看上是结构形式问题,主要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

1、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根本政治制度

任何国家都是国体和政体的统一。所谓国体是指国家的阶级性质,即哪个阶级掌握政治权力;所谓政体是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即掌握政治权力的阶级用什么方式来行使政治权力。国体决定政体,政体是为国体服务的,一个国家采取和选择何种政体,主要是由这个国家的统治阶级决定的。另一方面,一定的国体都要通过一定的政体形式来表现,如果没有适当的政体,统治阶级就无法组织和巩固自己的国家机器。因此,政体理论也是马克思主义国家政权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任何类型国家的政治权力都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不同的是三种权力之间的关系不同。三种权力的关系称权力结构,也称政权组织原则。政体就是政权组织原则的表现形式。在人类政治发展史上,大体上有三种政权组织原则,每种政权组织原则都有其特定的表现形式:

第一种权力结构是,行政权高于立法、司法两权,或者把立法权、司法权融于行政权之中,这就是所谓的专制权力结构。它是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广泛采用的一种权力结构形式,它的特点是权力高度集中:从形式上讲,三种权力集中于一个人或几个人手中;从功能上讲,三种权力集中于行政权力,立法权、司法权极度弱化,服从于行政权。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垂直性、等级性、强制性很强的权力,所以这种权力结构必然表现为专制。专制的权力结构的代表形式是君主专制,君主独揽大权,国家权力完全属于君主,宫廷是国家政治生活的中心,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所有臣民都必须服从,君主行使权力不受法律限制,也不受其它机关监督。法西斯专制也属于这种权力结构。

这里必须区别一下专制与专政。专制是一种权力结构,指的是政体,是就国家形式而言的。它的特点是权力高度集中在极少数人的手中,滥用暴力,专横不法,不民主,所以专制经常和独裁连在一起。专政指的是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性质。国家的形式有民主和专制之分,但任何国家的实质都是统治阶级的专政。国家是哪个阶级的,就是哪个阶级的专政,只不过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阶级专政的性质不一样。专政作为政治统治,它必须拥有强制力,但专政并非仅仅使用暴力,依靠镇压。在社会主义国家,主要就不是强制和镇压。无产阶级组织经济文化建设的任务主要不能靠强制力,而是靠思想教育和组织工作,靠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来实现的。即使在剥削阶级专政的国家,也不是完全靠强制、镇压,它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时也只是以强制力为后盾而已。

第二种权力结构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平行制衡的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其表现形式是资产阶级的民主制。资产阶级国家由于具体国情不同,在具体的统治形式上也不完全一样,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立宪君主制。所谓立宪君主制,是指君主的权力按宪法规定受不同程度限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当今世界实行的立宪君主制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其实质内容已经和共和制没有多大的区别。另一类是共和制。所谓共和制,就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国家元首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政权组织形式。从总统、议会、政府三者的关系上看,可以把资产阶级的共和制分为议会制和总统制两种形式,两者的区别在于政府(内阁)对谁负责:凡是政府(内阁)由拥有议会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成并对议会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称为议会制;凡是由总统直接领导政府,政府对总统负责而不对议会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称为总统制。此外,还有一种不太普遍的委员会制,即国家的最高行政权由委员会集体行使的政权组织形式。

第三种权力结构是,代表民意的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则形成民主集中制权力结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这种权力结构。这种民主集中制的权力结构是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政权组织原则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其涵义是制定国家意志和执行国家意志的一致性。也就是说,制定国家意志的立法权和执行国家意志的行政权是一致的,行政权必须服从立法权,不能与立法权相抗衡,至于行使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两种机关是合一还是分开,只是形式问题。

我们衡量政治制度优越与否的根本标准是它的权力结构,即政权组织原则。上述三种权力结构反映了人类政治文明水平逐步提高的演化过程:

从政治权力结构的发展规律来看,行政权高于立法、司法两权或把立法、司法两权融于行政权的权力结构是专制的政治制度,它是适合落后的自然经济需要的统治形式,其本质表现在个人意志即君主意志凌驾于整个社会的意志之上,君主通过行政权直接对社会实施专制统治。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平行制衡的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形式是对封建专制统治的否定,是对个人专断和专制制度的否定,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但是,这种权力结构形式本质上反映了资产阶级内部利益集团之间又合作又斗争的关系,是资产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的专政。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权力中心逐渐由议会转移到政府,因此在这种权力结构下,民主发展必然有其局限性。邓小平同志批判“三权分立”的制度“使他们每个国家的力量不能完全集中起来,很大一部分力量互相牵制和抵消。”(《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67页)

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民主集中制的权力结构实质上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它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要求,比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制度要优越得多,是民主发展的最高阶段:它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社会中人民的最高政治地位、人民意志的统一性和人民民主的广泛性,而且体现了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要求,具有高效、迅速、直接的特点。邓小平同志在讲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时指出:“我们的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制度,不能搞西方那一套。社会主义国家有个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干一件事情,一下决心,一做出决议,就立即执行,不受牵扯。我们说搞经济体制改革全国就能立即执行,我们决定建立经济特区就可以立即执行,没有那么多互相牵扯,议而不决,决而不行。就这个范围来说,我们的效率是高的,我讲的是总的效率。这方面是我们的优势,我们要保持这个优势,保证社会主义的优越性。”(《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40页)

从社会发展形态来看,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呈现的是人类社会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总的规律。与人类社会形态发展相适应,也就出现了专制权力结构、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和民主集中制的权力结构,三种权力结构的发展也呈现出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过程。一种权力结构取代另一种权力结构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政治文明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运动和发展的历史过程,这一过程的内在规律表现为民主政治的发展和完善,即由政治专制到资产阶级民主,由资产阶级民主到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过程。这是政治权力结构形态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任何人也无法阻挡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民主集中制权力结构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它的权力结构代表了人类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民主政治发展的最高阶段,我们必须坚持这一制度。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一个政治制度从建立到逐渐完善需要相当长的历史过程,我国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只有几十年,这对一种政治制度来说是短暂的时间,因此它的优越性、高度民主性还没有充分显示出来,我们必须在政治体制改革中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总体来看,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和作用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这是多种因素影响的结果。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需要做的工作很多,但首先必须明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权力结构形式,这说明并不是有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机构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权力结构的角度看,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权力机关的地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并对它负责,这样的制度才是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比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优越,是就权力结构即三种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在这个意义上,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不是单纯地加强立法工作,而是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能够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一定要在观念上行动上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决不能同国家权力机关抗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会更加完善,并将日益充分体现出民主集中制的权力结构的优越性。

2、国家结构形式――中央与地方关系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局部之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一个国家的各个地区如何组成的问题。

当今世界的国家结构形式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单一制和联邦制。所谓单一制,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结构形式;所谓联邦制,是由若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地区作为成员单位联盟而成的国家结构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是由中央政府设立的,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是由各成员单位协议建立的,各成员单位往往先于联邦政府而存在;第二,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是中央政府授予的,中央政府可以单方面规定地方政府的权限,地方政府必须服从中央政府所代表的最高国家权力,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与联邦成员政府的权力划分由联邦宪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双方都不能单方面任意变更,对宪法的修改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和批准;第三,在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可以变更地方政府的疆界,在联邦制国家,联邦政府不能任意改变各成员单位的疆界。

此外,还有一种不太普遍的国家结构形式,即邦联制。所谓邦联制,是若干个各自保留独立主权的国家建立的国家联盟。联邦制和邦联制都属于复合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联邦制国家的成员单位没有独立的主权,不具有国家的地位;而邦联的成员单位仍是独立的主权国家。第二,在联邦制下,联邦宪法和法律是全国性的最高法,联邦中央政府拥有最高国家权力,可以直接对各成员单位的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在邦联制下,虽然也设有各成员国派出的代表组成的中央机关,根据各成员国的明确委托行使某些权力,但它的决定是协商式的,只有经所有成员国政府认可后才具有约束力。

第三,邦联各成员国人民没有共同的国籍;联邦制国家中各成员单位的人民具有统一的国籍。第四,邦联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联邦是国际法的主体。

马克思主义原则上主张社会主义国家采用单一制,反对联邦制。在马克思主义看来,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资本主义时期,单一制有利于工人阶级联合起来同资产阶级进行斗争;在社会主义时期,单一制有利于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的团结,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地联合,有利于国家的独立和统一。但是,马克思主义并没有一概地、绝对地否定联邦制,而是主张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实行联邦制,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民族和民族问题的存在。民族问题是社会政治总问题的一部分,民族问题解决的好坏,是直接关系到国家独立、统一和安危的大问题。

虽然马克思主义认为作为解决民族问题的一种例外可以实行联邦制,但还是主张国家结构形式最终还是要实行单一制。在多民族的国家里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就需要采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来解决民族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我国之所以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是由我国长期形成的历史情况和各民族之间的特殊关系所决定的。具体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近代以来,我国各族人民为了抵御外来势力,?摆脱帝国主义的压迫,实现国家的独立,在共同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中结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统一战线,各个民族基本上同时获得解放,从而奠定了全国统一的基础。

第二,进入社会主义时期以后,各族人民只有走社会主义道路才能彻底摆脱受压迫、受剥削的地位,保证各民族在经济和文化上的繁荣发展。

第三,绝大多数民族在聚居的同时,又与其他民族主要是汉族相互杂居,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各民族在长期的密切交往中建立了相互帮助、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关系。而我国各民族之间在社会发展、生产技术、文化教育、自然资源等方面各有自己的优势和劣势,各民族需要互相学习、互相支持、互相帮助,建立共同的家园,实现共同繁荣和共同进步,较快地改变少数民族事实上的不平等,为各民族的融合创造前提。

第四,我国各族人民还面临各种外来势力颠覆和分裂的威胁,为了防止和抵御外来干涉和侵略,维护我国的独立与安全,需要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密切合作。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维护了国家大政方针的统一性,又具有照顾少数民族特点的高度灵活性,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我们必须遵循这样一些原则:

首先,确保国家统一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保证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国家总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任何妄图把某个少数民族地区分裂出去,或者主张建立联邦制,都有悖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原则,必须坚决防止。

其次,必须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以外,还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如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有权变动执行或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有权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有权管理地方财政等。

再次,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了,社会进步了,各民族共同富裕了,就会进一步巩固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中央提出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最后,要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应满腔热情地关心少数民族干部的成长,积极选拔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要努力改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结构,培养更多的适应民族地区建设需要的科技和经济管理人才。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国家的独立和统一,各民族的大团结,是我国各民族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并最终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必要前提。在目前复杂的国际条件下,我们一定要坚决地捍卫国家的统一,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断巩固民族团结,充分发挥各民族地方的积极性,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发展。

(作者为吉林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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