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林:关于治理公权力腐败的深层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53 次 更新时间:2015-01-13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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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林  

 

【内容提要】 公权力自身的特殊支配性,及其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使其存在腐败可能。我国现阶段腐败形势相当严峻,必须努力遏制。立足公权力腐败的内在机理,有效治理腐败,必须大力加强社会监督,尽其可能地压缩公权力监督“空白地带”。为此,必须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作用,突出社会公众作为公权力所有者的监督主体地位;坚持社会主义政治的开放性,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时俱进,在重视多种监督形式的同时,高度注重现代媒体监督;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为社会公众主动监督公权力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关 键 词】公权力腐败/社会监督/制度保障

 

规范公权力,治理腐败,事关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长远大计。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习近平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强调:“要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协调机制,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1]立足权力本质,总结历史经验,使权力不敢腐、不能腐、不易腐,需要加强公权力体制内监督,更需要加强社会监督,大力压缩公权力监督的“空白地带”,具体就是要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主体作用,将公权力时时、处处、事事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最大限度地消除公权力监督“死角”,既有效防止腐败病毒入侵,又有效杀死入侵病毒,保证公权力切实服务社会,造福公众。本文试从公权力存在腐败可能的内在机理入手对这一问题展开阐述。

 

一、公权力腐败的内在机理

反腐防腐、建设廉洁政治是保持人民政权纯洁性的重大问题。早在1949年3月,毛泽东就在中国共产党七届二中全会上向全党敲响警钟。进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发展,我国公权力内部的贪腐现象也越来越突出。面对这种情况,党和国家坚持不懈地抓廉政建设,惩处各种腐败分子,学术界也对公权力腐败原因作了多维度分析,但笔者认为公权力之所以总有腐败的可能,深层原因就在于公权力内在机理。只有深入把握公权力腐败的内在机理,才能够切实加强社会监督,将公权力运行完全置于阳光之下,有效治理腐败发生。

(一)公权力的特殊支配性内蕴腐败可能

权力是一种支配性力量。权力作用的发挥,只能在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中实现。权力的行使者与行使对象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缺少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力可言。一个人对另一个人、一些人对另一些人、一个集团对另一个集团行使权力,意味着对其行使支配性力量,要求其必须做什么或绝对不做什么,必须怎么做或绝对不能怎么做。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另一方拒绝照办,要求的一方也无法使其照办,权力就不复存在。权力的支配性是权力的本质特征,没有支配性,就没有权力。

现实所言公权力,通常是指国家层面的政治权力及公共管理权力,尤其具有很强的支配性。这是由于国家是“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2]它的基本功能是缓和社会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避免经济利益相互冲突的阶级、阶层在无谓的斗争中把社会毁灭。公权力行使,无论是以组织形式,还是个人形式,背后都以国家的强制手段为支撑,拒绝公权力支配,意味着势必受到制裁或惩罚。公权力的这种特殊支配性,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正常运转,组织社会活动,进行社会建设必不可少,但是公权力握有者也完全可以利用这种特殊支配性,背离公权力的本质要求,为个人或小集团谋利。具体形式,可以是避开公众注意力隐蔽进行,也可以是明目张胆地为所欲为。

尤其应当看到的是,公权力对社会关系的支配,集中体现为对利益关系,特别是对经济利益关系的支配。这种支配作用行使得当,会有效地促进社会和睦,增强社会向心力和凝聚力,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反之则难免成为社会发展的消极因素,甚至是破坏因素。恩格斯曾经指出,国家权力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有三种: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可以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导致经济逐步崩溃;可以阻止经济发展沿着既定的方向走,而给它规定另外的方向。在后两种情况下,国家权力都会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损害,并造成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3]不过,公权力在具体经济关系调节,特别是社会财富分配中究竟起何作用,固然受多重因素影响,但是公权力使用者的意志和品质无论如何都是最为重要的因素。其品质廉洁,遵从公众意志,公权力在他们手中就是服务公众、造福公众的工具,社会财富分配自然公平、公正,即使具体过程中出现某些失误,也会或迟或早通过相应方式得到弥补或矫正;其品质贪腐,无视公众要求与意志,公权力则极易演变成谋取私利的工具。

(二)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公权力腐败提供可乘之机

在本源意义上,公众是公权力的所有者,官员是执行公众意志的公权力使用者。在理论上,公众作为权力所有者,既然有权授予各级官员以相应的权力,就有权监督其使用,也有权收回所授的权力,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公权力一旦让渡,所有权与使用权就在事实上相分离,呈现出相对独立性,进而在使用过程中形成事实上无法消除的监督“空白地带”,以至于为各级官员灵活使用公权力谋取私利提供了可能。这也正是当代发达国家公权力监督网络十分严密,但是公权力腐败现象仍然时有发生的重要原因。

公权力在现实中变质腐败,形式多种多样,并且随时间、空间、条件变化而变化,可以亦公亦私,公私兼顾;可以瞒天过海,假公济私;可以欺上瞒下,偷天换日;可以鱼目混珠,巧取豪夺;可以恣意抢占,无所顾忌;可以权权交换,投桃报李;可以权钱交易,各得其所;可以权色交易,互有所好;可以单兵作战,我行我素;可以团伙齐心,互保互联;可以做而不说,好处尽捞;可以集体研究,“光明正大”;可以钻法律、政策、制度空档,堂而皇之;可以现实交换,获取即时利益;可以寻租经营,期货交易。总而言之,只要有条件、有机会,就会有人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甚至于即使没有条件和机会,一些精明者也会巧妙地创造条件和机会来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

公权力的性质和特点使其存在腐败的可能,促使这种可能变为现实的条件多种多样,但是最为基本的就是利用公权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所导致的监督“空白地带”规避监督。一般而言,无论在何种制度下,国家政治高层为了维护自身统治,总会在体制内开展各种形式的反腐败,遏制公权力越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我国明代的朱元璋、清代的嘉庆皇帝都曾使用铁腕手段反腐,但到最终腐败却成了官僚体系的常态,无法治愈。究其深层原因,这些制度的本质本来就是为少数人服务,其权力虽然在本源上也由公众所让渡,实际却被扭曲为少数剥削者服务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虽然想通过反腐防止权力滥用,但出发点却建立在敌视公众、远离公众的基础上,只能通过体制内进行,由于缺失了公众监督,体制内官员通常因切身利益官官相护,为避免“拔出萝卜带出泥”,彼此相互包庇,反腐败自然失去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即使政治上层强力反腐,中下层也会“歪和尚念经”,扭曲变样,最后不了了之。公权力腐败的可能性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同样存在,并且如果没有广泛的社会监督,仅仅依靠体制内监督,依然难免流于形式,最后导致腐败毁掉政权。在这方面,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留有惨痛的教训。

 

二、我国现实中公权力腐败态势严峻

公权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导致的监督“空白地带”为公权力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现实中如果社会再对这种“空白地带”的监督重视不够或疏于监督,公权力腐败的可能性就极易转化为现实。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虽然我们的党和国家一直注重建设廉洁政治,惩治贪腐分子,但社会发展中存在的一系列极其复杂原因,还是为公权力机体中蕴藏的腐败可能向现实转化提供了大量机会,以至于现阶段公权力腐败形势极为严峻,必须采取得力措施来治理。

(一)公权力腐败高位运行

这一态势仅从中纪委2009年以来通报的有关信息中即可窥斑见豹:

一是腐败案件总量高位运行。2009年,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115420件,结案101893件,处分106626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44.4亿元。2010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立案139621件,结案139482件,处分146517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9.7亿元。2011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立案137859件,结案136679件,处分142893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4.4亿元。2012年,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155144件,结案153704件,处分160718人,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78.3亿元。另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共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3.8万件,判处罪犯14.3万人。

二是领导干部腐败案件高位运行。2009年处分县处级以上干部3743人,移送司法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764人。2010年处分县处级以上干部5098人,移送司法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804人。2011年处分县处级以上干部4843人,移送司法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777人。2012年受处分县处级以上干部4698人,移送司法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961人。

三是违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顶风作案高位运行。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查办扩大内需政策落实中违纪违法案件314件,处分430人;核查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案件9258件,处分689人。2011年查处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问题1480个,责任追究509人;查处食品安全问题5975件,责任追究3895人,药品安全问题9084件,责任追究3680人;查处保障性住房项目违纪违法问题307件。2012年,工程建设领域违纪违法立案5956件,查实5022件,3780名党员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1097名党员干部被移送司法机关;纠正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中违法违规问题2.75万个,3891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纠正环境保护违法违规问题2.21万个,305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查处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427件,437人受到责任追究;保障性住房项目查处违纪违法问题340件,382人受到责任追究。此外,这些年商业贿赂、“小金库”、失职渎职案件同样居高不下。

(二)公权力腐败特点突出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反腐败不断深化,腐败与反腐败之间博弈激烈,腐败分子不断变换手法,逐步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1)腐败领域转移。腐败现象从经济热点领域、资金高密度领域、垄断性行业领域向社会领域扩散,腐败高发区逐渐向改革尚未到位领域转移。(2)腐败团体化。腐败分子利用关系形成利益集团,共谋侵占公共资源。(3)腐败手法升级。腐败分子利用体制内漏洞,通过高科技手段逃避监管和制裁,治理腐败的难度和成本越来越大。(4)金额数量急剧攀升。贪污受贿金额早已超越十万、百万甚至千万,动辄上亿,数十亿也不少见。(5)腐败资本化。腐败分子从大量谋取现实利益逐渐转向占有生产资料、股权,获取长期效益。(6)腐败活动境外化。腐败分子利用对外开放政策及法律,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或共同损害国家利益,或通过境外渠道转移非法所得。(7)腐败心理承受力增大。有关问卷调查显示,在履行职务之外是否可以收受礼品、礼金和接受招待问题上,21%的公职人员认可在控制标准前提下接受管理对象的馈赠和招待;40.1%的公职人员认可在控制标准前提下接受非管理对象馈赠、招待;39.9%的公职人员认可对外做与业务有关的报告、讲演收取报酬,还有18.4%的公职人员认为可以从事营利性兼职。[4]

(三)公权力腐败的有利条件在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为治理腐败制定出台了大量政策、文件、法律和法规,规范党和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行为。然而,或由于理论准备不够、经验缺乏,或由于“内部人”控制等原因,政策、文件、法律、法规中存在各种各样的漏洞,诸如有原则性规定,无相应性惩罚;政策、文件、法律、法规对同样问题的规定相互矛盾,使腐败者总能找到有空可钻的机会,堂而皇之地谋取私利而无须付出高昂的代价。然而,现实中除这方面一直存在的问题外,还有两个方面有利于腐败的条件在发展:

一个方面是经济社会活动高度复杂,为公权力腐败提供了遮蔽之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过程,是一个从简单经济社会活动到高度复杂多样发展的过程,一个从封闭半封闭发展到充分参与国际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基于社会发展规律,当经济社会活动发展到高度复杂后,公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必须退出对经济社会活动的直接干预,集中精力于定规立制,充当宏观调控者和裁判员,否则公权力就很容易利用其中的人脉网络、技术规范等,谋取不当之利。但是,较长时间内我国改革却停留在这一“深水区”,公权力可以直接参与经济社会活动,这也正是为什么我国现代化建设越发展,经济社会活动越复杂,公权力腐败案件越是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另一个方面是社会公众对腐败的容忍度提高,感觉域限增大。改革开放30多年来,廉政建设在坚定不移地进行,公权力腐败程度也有日趋加重之势,在这一过程中,公众容忍腐败的感觉域限在无形中逐渐增大,对许多腐败现象习以为常,甚至以接受的心态来对待。如上所述问卷关于这方面的调查表明:在公职人员履行职务之外是否可以收受礼品、礼金和接受招待问题上,35.5%受调查公众认为在控制标准前提下可以接受;46.2%受调查公众认可公职人员在控制标准前提下接受;43.6%受调查公众认可公职人员对外做与业务有关的报告、讲演可以收取报酬。调查还同时显示,公众在看病就医、子女入学、就业求职、工作调动、打官司等方面遇到疑难时,多数倾向于请托送礼解决问题。

 

三、大力压缩监督“空白地带”,有效治理公权力腐败

应当说,我们的党和国家对公权力存在的腐败现象一直保持高度警惕,特别是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以来,公权力监督体系逐步健全、完善,但是由于体制内监督毕竟是官员监督官员,容易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以至于官官相护。中央领导层反腐决心再大,腐败分子也总能找到机会相互包庇,逃避监督。现实中存在的“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下级监督太险”的现象,反映的正是公权力体制内监督的困境与无奈。鉴于公权力腐败的内在机理在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导致公权力的使用出现监督“空白地带”,为其机体中内蕴的腐败可能转化为现实提供了条件,有效遏制和治理现实中严峻的公权力腐败态势,必须大力加强社会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5]尽其可能地压缩公权力监督的“空白地带”。

(一)充分发挥人民群众作为公权力所有者的监督主体作用

人民群众是社会历史的主体,也是公权力的所有者,党和国家各级领导机关及公职人员的权力皆由人民群众所赋予,这样的历史地位自然决定了人民群众是我国公权力监督的当然主体,其监督是我国公权力监督体系中最具本质意义的监督。一些国家和地区成功的反腐经验也表明,公权力体制内自身监督与公权力体制外公众监督相辅相成,缺一不可。[6]只有上层领导人的政治决心和反腐败法律、制度、机制的完善,人民群众却毫不关心,无论如何都无法形成强大的反腐合力。同时,社会公众监督本身也具有多方面的特殊作用和优势:一是人员分布面广,监督能够在社会的各个角度、各个层面展开,易将监督触角延伸至体制内监督不易达到的“死角”;二是人数众多,有利于形成监督公权力的社会文化,生成强大的反腐心理基础;三是社会公众生产、生活的许多方面都受公权力影响,对这一过程中公权力是否有腐败行为以及会有怎样的腐败形式感受最直接,当然也最清楚怎样监督更有效。

现阶段,我国社会中关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主体地位尚有不少糊涂认识,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监督作用的发挥,如有些领导者或管理者摆不正自己与人民群众的位置,甚至认为领导者、管理者的任务就是领导和管理群众,群众监督领导,会影响领导或管理;有人认为,现代化建设需要安定的社会环境,公众都来监督领导,势必影响社会秩序;还有人甚至认为公众监督会导致类似“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大民主”。前两种看法,颠倒了公权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公权力的所有者与委托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后一种看法是严重的误解。“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大民主”,名为大民主,实为大动乱,是砸烂一切、冲击一切,毫无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可言。社会公众监督本身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遵循的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要求,价值追求集中在避免公权力侵害公民合法权利,保障公权力切实服务社会公众,造福社会公众,本身就是民心安定、社会稳定的根本保证,与“大民主”格格不入。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7]国家治理与国家管理的重大不同之一,就在于国家管理强调的是国家或广义的政府为管理主体,而国家治理的主体却是多元的,广大人民群众是多元主体之一。在国家治理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等方面,人民群众都应当也必须参与。遏制公权力腐败,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8]是我国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当然更是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治理的重要内容。邓小平曾言,制度具有根本性和长远性,“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9]广大人民群众监督既是有效遏制公权力腐败变质的好制度,也是健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的好制度,必须不断地健全和完善。

(二)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社会监督的前提是知情,加强社会监督,大力压缩公权力监督“空白地带”,首先必须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这也是社会主义政治开放性的本质要求。向社会公开公权力运行信息,本身就是一种监督,它既能够尽可能地将腐败病毒拒之于公权力机体之外,防止公权力机体感染,又能够及时发现公权力使用越轨的苗头或事实,随时杀死腐败病毒,纯洁机体。公开政治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可以有许多方式,适应信息化发展要求和公众信息素质不断提高的现实,切实建设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他公务部门的电子政务、公务,无疑是极其重要的途径。就内容而言,理论上凡属于公权力运行的所有信息都应在公开之列。从具体可行性而言,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不能公开者除外,都应在公开之列。从我国现实看,尤其应当公开五大方面信息:

一是公开党政及其他公务部门的工作职能、负责人员、办事规则及流程,便于公众日常办事过程中随时监督这些部门和公务人员是否依法、依规、依程序办事,是否热心、耐心、诚心为公众办事,是否有超越正当程序、规则之外的越轨行为发生。

二是公开有关重大建设等项目的决策背景、依据、程序、实施、监督等信息,既便利社会公众及时提供意见和建议,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决策过程,也便于公众依据相关信息对整个决策和实施进行全方位监督,有效避免“政绩工程”以及重大项目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使国家所有投入都得到合理使用,创造最大化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是公开政府的财政预、决算信息,各级政府不仅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各财年预、决算情况,而且要面向社会公开财政预、决算信息,内容要求清晰、明白、全公开,不能有“埋伏”,技术上要避免术语过于专业,力争清楚、通俗,让人一看便知,一听便懂,能够弄清楚来龙去脉,不能让人看后似懂非懂,似是而非。民主参与的质量取决于参与的广度与深度,信息公开深入、明白,是公众深度参与的本质要求。

四是公开干部选拔、任用标准、过程、要求等重要信息,保证不让老实人吃亏,不让投机钻营者得利,也确保不唯GDP数字用人。干部问题事关党和人民事业大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干部选拔、任用逐渐形成了民主选拔制度和程序,包括民意测验、任前公示、公布举报电话等,但是选拔过程中公开性远远不够,参与者、知情者仍是少数,以至于一些地方出现了严重的唯GDP数字用人,甚至于买官卖官现象,败坏了党的干部制度,影响了党的干部队伍建设。

五是公开官员收入及财产详细信息。对此,有人持不同看法,认为官员也是合法公民,也有保护自身财产的合法权利。但是,官员毕竟不是一般的公民,而是受社会公众委托,手握公权力的“特殊”公民,为防止公权力成为官员获取不义之财的工具,官员收入、财产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这在我国贪污腐败趋势严峻的现阶段,尤其重要而迫切。

(三)在注重视多种监督形式的同时高度重视现代媒体的监督优势

社会监督有多种形式,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公民的批评、建议、检举、揭发、申诉、控告,网络监督等。每种形式各有特点,综合运用,有利于建立广覆盖的公权力社会监督网络,有效遏制公权力腐败。但是,随着电子技术快速发展,一些现代媒体往往可以综合传统平面媒体的优点,发挥出极大的优越性。其中,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电视媒体。这是以电视为宣传载体的信息传播媒介。与传统平面媒体相比,电视媒体信息传播及时,传播画面直观易懂、形象生动,传播覆盖面广、受众不受文化层次限制,互动性强……观众可参与其中,因而在传达公共政策、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我国,电视媒体的监督作用十分显著,电视新闻节目对社会问题的报道,往往能够引起社会及公权力部门的广泛关注,不少疑难问题因电视媒体曝光而解决。在这方面,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是其突出代表。它对一些社会热点问题,包括公权力滥用的深度调查、新颖的观察,直指问题实质的评析及其报道事件的后续关注等,都在公权力监督方面发挥了特殊作用,不少报道在中央有关领导同志关注和批示下得到解决,还社会以公道。现阶段,我国的电视媒体监督还受到许多因素制约,电视新闻媒体人员有按照新闻法自由采访的权力,但在一些地方却因为触犯了公权力机关或公职人物的利益神经,往往受到各种限制,甚至是人身威胁,还有公权力人物公开质问电视媒体到底应该为老百姓说话,还是应该为领导说话。有效发挥电视媒体的特殊监督作用,类似问题必须在加强法制建设的轨道上切实解决。

二是网络监督。所谓网络监督,就是政府或大众通过互联网对某一件事情的了解、关注、研究,提供信息或介入支持,实现对公权力的监督。与传统媒体监督相比,网络监督具有其独特优势和强烈的时代特征。从BBS、博客,到各新闻网站和门户网站的相关频道,再到个人维权网站,甚至是专门舆论监督网站的出现,不仅快速、便捷,而且廉价、有效;网络的海量信息,为纪检监察以及司法部门提供了丰富、直接且不易灭失的反腐败线索,同时网民参与的普遍性和不受控制,使监督无时不在,无处不在,也极大地拓展了社会公众监督的时间和空间。现阶段,网络监督在我国已经受到官方重视。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建立网络举报平台。2005年12月中纪委、监察部向社会公布中纪委信访室、监察部举报中心网址。新华社2009年通过新华网公布了中央和地方网络举报方式。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健全反腐倡廉网络和受理机制、网络信息收集和处置机制。如今,全国已经有10多个省级监察机关相继开通举报网站。最高检察院提供数字显示:全国网上举报案件数量年均达3万多件,网上举报已经成为举报人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的主要途径。民间反腐网站也开始建立,如“中国舆论监督网”、“中国正义反腐网”等。由于我国网络监督尚处于初级阶段,还存在不少问题,如有网民在网络上散布谣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宣泄对社会的不满情绪等,为保障网络监督在我国社会监督中发挥其特殊作用,有关部门应当更加积极地推动网络监督建设,通过各种引导和规范对网络监督的形式与内容、权利与保障等作出明确规定,以便网络监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为广大群众参与反腐败提供畅通渠道。

(四)为公众主动监督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对此,在坚持依法治国方略前提下,特别需要加强三个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

一是加强党和国家信息公开法律法规建设,切实保证公务信息公开。应当看到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务院已于2007年1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付诸实施,为公众监督政府提供了重要条件,但从具体实施情况看,还存在不少问题,如有关什么信息确属保密信息不能公开,什么信息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等,都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以避免政府及其公职人员以保密为名,拒绝向公众提供,逃避监督。还有,公众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公开信息,政府机关以种种理由搪塞或拒绝公开的,公民向有关执法单位举报后,情况属实者,当事人怎样才能受到实实在在的处罚等,同样需要进一步研究、建设和完善。再者,党委、群众、事业团体等公务部门事关公众利益和廉政建设的有关信息,如何有序地对社会公开或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也应当通过相应法律法规的建设、完善来落实。

二是加强公众监督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消除公众监督的后顾之忧,使其敢于监督。公众是公权力的所有者,但是公民个人,面对公权力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监督者总有可能受到公权力使用者的威胁、打击或报复。为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监督权,国外已经有了专门立法,如英国早在1892年就颁布了《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制定出台《证人安全改革法案》,香港、台湾地区也都制定有相关法律。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虽然有关于公民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零散规定,但是仍然没有专门法律出台,尚不能为公众监督公权力提供有效保护。适应我国加强社会监督、有效遏制公权力腐败的需要,这方面的法律建设亟须加强。

三是加强激励公众监督的法律法规建设,及时褒奖公众监督行为,使其主动监督。公众监督公权力腐败面临种种风险,调动公众监督反腐积极性,不能仅仅诉诸他们对社会的责任与良心,或者仅仅诉诸他们对公权力腐败的不满或义愤,而应当对其反腐行为予以充分的肯定和褒奖,其中,精神层面要大力宣传和报道,对于反腐突出贡献者,尤其应当给予高规格表彰,授予高规格荣誉称号,以此不断提升社会正义感,培养充满正义感的社会文化。在此基础上,还应根据反腐者的实际贡献给予物质奖励,特别是对于因反腐遭到恶势力报复、受到重大伤害的,国家尤其应有物质补偿措施,以解除其后顾之忧,绝不能让人反腐一阵子,痛苦一辈子;委曲几个人,冰冷众人心。邓小平曾言,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10]这个重要思想对激励社会公众积极反腐一样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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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70;701-702.

[4]吕艳滨.公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行[N].中国教育报,2013-04-05.

[6]吴海红.反腐倡廉建设中的社会监督机制研究[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2,(12).

[8]江必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N].光明日报,2013-11-15:(1)

[9][10]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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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新视野》2014年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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