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大任务。《决定》强调指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内容。《决定》对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明确部署。这是对三中全会提出的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精神的贯彻落实。
《决定》既指明了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同时又提出了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是新时期指导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为了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决定》提出的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任务,不仅涉及人民陪审工作机制完善问题,而且涉及人民陪审体制改革问题,内涵深刻,内容丰富,任务艰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完善和发展人民陪审制度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要按照四中全会的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努力开创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新局面。
下面,根据笔者对四中全会精神的学习和理解,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谈谈关于完善和发展人民陪审制度的几点认识和体会,以期引起更加深入的讨论。
一、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
《决定》提出,要保障公民陪审权利。社会公众能否广泛而深入地参与司法活动,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和法治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为了保障公民陪审权利,必须让符合条件的公民都有机会参与陪审。为此,应当规定科学合理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是公民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的门槛。如果选任条件过低,会导致一些不能胜任陪审工作需要的公民从事案件审理活动,从而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如果选任条件过高,就会将大量有陪审能力的公民排除在人民陪审员队伍之外,进而危害司法的民主性。因此,规定合理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是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主要条件是,“年满二十三周岁”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据初步统计,目前我国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数占全国总人口的7%左右,而且这些人员主要集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在广大农村地区和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人数较少,不能完全满足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基本要求。特别是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人数更少,更加难以达到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学历条件要求。同时,一些年龄较大、在当地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的同志,非常适合担任人民陪审员,但他们往往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因此,目前有关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的规定,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精英化”,不利于吸收社会普通民众参与案件陪审工作。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参与审判的国民资格要求都比较低,通常规定只要达到一定年龄且智力正常的公民,都具备参与案件审理的资格。如英国规定,凡是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且登记合格的正式选民,都可以担任陪审员;美国规定,18周岁以上,可用英语正常交流的美国公民,都可以担任陪审员;法国规定,年满23周岁,能够用法语读写,并享有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法国公民,可以担任参审员;德国规定,2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没有智力障碍的公民,可以担任参审员;俄罗斯规定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是,2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懂俄语且没有犯罪记录的俄罗斯公民;日本国民担任裁判员(实际上是参审员)的条件是,年满20周岁,并完成初中教育;韩国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是,年满20周岁的韩国公民;我国台湾地区担任参审员的条件是,年满23周岁,且在法院辖区连续居住4个月以上的公民;我国香港地区担任陪审员的条件是,年龄在21周岁至65周岁之间,精神健全,并熟练掌握审判所用语言的香港居民。
可以看出,各国在国民参与审判资格上,基本上没有任何学历、职业、阶层、性别、收入等方面的限制。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参与案件审理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只有放宽任职条件的要求,才能充分保障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行使参与司法的权利,才能更好地体现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广泛代表性。更重要的原因是,公民参与审判的主要职责是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是非责任作出认定和判断,只要公民具备通常的认识事物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就能够担任陪/参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相比之下,我国对人民陪审员选任资格的要求有些过高,不利于从普通民众中选出合格的人民陪审员。特别是关于人民陪审员学历条件的要求,将大多数普通公民排除在人民陪审员队伍之外。其实,公民的学历水平和文化程度与其认识和判断事物能力之间并不存在着正向的逻辑联系。考虑到今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能是认定案件事实,不再负责法律适用问题,因此,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条件是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我国未来在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时,应当适当降低人民陪审员文化程度的限制,规定年满23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要具有正常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就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这样有利于让社会不同行业、性别、年龄、民族、文化层次的公民都能参与案件陪审工作,保证人民陪审员队伍具有广泛的民意代表性。同时,要规定公民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法定事由和免除事由,形成完整的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体系。
二、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不仅影响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而且关系到人民陪审制度能否发挥扩大司法民主、强化司法监督、提升司法公信的功能。因此,设置科学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是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总体上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但也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是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基础缺乏广泛性。我国人民陪审员主要是由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法院推荐,或者是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因此,是否担任人民陪审员完全取决于公民的意愿。实践中,许多符合条件的公民缺少参与陪审案件的积极性,不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代表性。
二是法院在人民陪审员选任中的职权色彩浓厚。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法院不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名额,而且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的主导权基本上掌握在法院手中。这虽然有利于提高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效率,保证法院选出适合案件审理需要的人民陪审员,但是,这样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缺乏信任感,影响人民陪审制度的社会公信力。
三是人民陪审员较长的固定任期不利于广泛吸收社会公众参与司法。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如果出现缺额,可以依法定程序适当增补。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人民陪审员较长的固定任期制,使得大量符合条件的公民不能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无形中剥夺了许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权利。
为此,有必要改进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我们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健全符合我国实情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如韩国地方政府每年从其管辖区域内居住的符合条件的公民户籍登记资料中,抽选出一定数量的公民,将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性别等信息资料提交给法院,法院随机抽选出一定数量的陪审员预定候选人,制成当年度陪审员预定候选人名册。当案件需要国民参与审判时,法院从陪审员预定候选人名册中随机选取陪审员。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也基本相同。
将来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改革,可以考虑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院每年根据陪审案件的需要,向地方政府部门提出所需陪审员候选人的数量;地方政府部门从当地公民户籍资料中向法院提供人民陪审员预备候选人资讯,法院经过审查,从中随机抽选符合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制作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另一种办法是,法院每年从当地选民名单中随机抽选出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并制作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当然,在制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存在的大量人口流动的现实状况,以保证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能够及时参与案件审理。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每年重新制作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有利于让更多的公民参与案件审理,增加人民陪审员的民意代表性。同时,许多公民通常只有一次参与审理案件的机会,他们对审判活动具有新鲜感,能够更加慎重地行使参审职权,防止出现“陪而不审”的现象。另外,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来源于政府部门或者权力机关,能够树立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活动中的中立形象,增强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信心,提升人民陪审制度的公信力。
三、界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
《决定》指出,要扩大参审范围。扩大参审范围并不是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也不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越多越好。因为有些案件并不适合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况且按照参审制方式审理案件需要较高的成本。至于哪些案件应当由国民参与审判,哪些案件可以不采取国民参与审判方式,实行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此并不完全相同。
关于陪/参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世界主要国家的基本判断标准和发展趋势是:(1)普通民众能够对案件事实进行识别并作出正确裁判的案件往往适用陪/参审制审理;如果案件涉及复杂的专业问题,一般公民很难认识和判断案件事实,除非采取专家陪/参审员,否则通常不会实行国民参与审理。(2)只有重大的刑事案件才适用陪/参审制审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的刑事案件(包括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不采取陪/参审方式审理。(3)如果案件审理程序过于复杂,给陪/参审员带来显著的负担,或者适用陪/参制审理显然不利于作出公正裁判的,法官可以决定不适用陪/参审制审判。(4)民事案件实行陪/参审制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少,即使保留陪/参审制审理民事案件的地方,在实践中也已经不实行或者很少实行陪/参审制方式。这是由民事案件的性质和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5)行政案件基本上不实行陪/参审制审理,只有个别国家例外。因为普通公民往往同行政机关存在着天然对立,不利于对行政案件事实作出理性判断。同时,行政案件主要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基本上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事实认定问题,不适合实行陪/参审制审理。
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以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审理,但适用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实行陪审制审理;二审案件不采取陪审制方式审理。我国关于参审制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案件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不利于实践中具体操作;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适用参审制,法官不能将不适合参审制审理的案件排除在审理程序之外;案件是否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在实践中往往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为此,我们应当在吸收国际社会关于国民参与审理案件范围共同规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合理界定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初步考虑是:(1)只有重大的刑事案件实行参审制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以及犯罪事实清楚的刑事案件,不实行参审制审理。对“重大刑事案件”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量刑幅度,如对被告人可能判处5年或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二是犯罪罪名,如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等。(2)民事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参审制。对于社会关注度较大的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取参审制方式审理。(3)行政案件不适用参审制审理。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既能够保证适合人民陪审制审理的案件都能够实行参审制审理,同时又可以将不适合参审制审理的案件排除在外。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方式
《决定》提出,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方面,要完善随机抽选方式。陪/参审员以何种方式参与司法程序审理案件,直接影响案件审理质量和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社会公信力。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情况来看,不论是实行英美陪审团制还是实行欧陆参审制的国家,在国民参与案件审理方面,基本上都实行陪/参审员个案抽选制,即当案件需要陪/参审员审理时,法院从陪/参审员候选人名册中随机抽选出一定数量的陪/参审员;案件审理结束后,这些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参审员即告解散。个案抽选制使得陪/参审员候选人名册中的每一位陪/参审员候选人都有可能成为正式的陪/参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这样无疑有助于增强陪/参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保证更多的公民有机会参与审理案件。
如前所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实行为期5年的固定任期制,人民陪审员只有在任期届满后其职务才能自动免除。这种较长期限的固定任期制,使得大量符合条件的公民被排除在人民陪审员队伍之外,不能参与案件审理。由于人民陪审员数量较少(目前全国人民陪审员只有13万人左右),一些地方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成为常驻法院的“专审员”,演变为事实上的“编外法官”。许多案件由相对固定的少数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众多的人民陪审员有名无实,仅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实际上从来没有参与过审理案件。这既不能保障公民陪审权利,也无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
另外,按照规定,案件需要实行参审制审理时,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些人民陪审员因各种原因不能参与案件审理,法院随机抽选的人民陪审员通常相对固定在少数陪审员身上。同时,由于法院在抽选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时,没有让当事人参与抽选程序并发表意见,当事人对抽选出来的人民陪审员缺乏信任感。
我国人民陪审员参审方式改革,可以考虑实行个案抽选制。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时,应当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以抽签等方式随机抽取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双方当事人有权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询问,以查明其是否适合担任该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同时,赋予当事人不用说明理由地申请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回避(无因回避)的权利。这样既能够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也能够提升当事人对选任出来的人民陪审员的信赖,提高人民陪审制度的公信度。
五、调整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职能
《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进行了重新调整,明确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可以说,这是此次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最大亮点。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和撰写法律文书外,他在审理案件时,同合议庭的法官一起,共同评议案件、共同讨论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决定》将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修改为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改革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仅仅是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完全由法官决定。应当说,这是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重大变革。
《决定》对人民陪审员职权的调整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等现象。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从普通民众中选举出来的人民陪审员通常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他们无法对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准确判断,不能在案件裁判结论方面发表个人意见和建议。因此,尽管法律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问题独立地发表意见的权力,但是,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局限,他们大多不会、不愿也不敢发表对案件处理的观点和见解,通常只能附和法官的裁判意见。从表面上看,案件裁判结论反映的是包括人民陪审员在内的全体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实际上是法官个人的意见。这样,与其让法官个人对案件法律适用的意见代表合议庭全体成员的意见,不如把法律适用问题的决定权完全交给法官,让法官对法律适用问题负责。
其实,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在于,他们来自普通民众,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对风俗民情和市井社会有更为直观的感受,他们具备识别和判断案件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由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将普通民众的朴素观念带入案件审理中,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使案件裁判更好地反映社会大众的日常情感。与法官相比,人民陪审员并不具有法律适用方面的优势,他们有时甚至会作出错误的裁判结论。所以,让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更加符合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情况和案件审判规律,能够提升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增强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调整后,法官是否参与案件事实认定?我们认为,法官是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社会精英,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由他们参与案件事实认定,能够保证事实认定更加准确、全面。因此,不能因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事实认定而否定法官享有的认定事实的职能。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防止法官对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干扰,可以让人民陪审员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认定案件事实。这样,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人数可以是3至9人的单数。如果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人民陪审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这无形中会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制约和监督作用。
调整人民陪审员参与职权,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诉讼程序,包括形成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固定证据材料,明确案件争点,制订庭审计划;健全证据规则,禁止没有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进入人民陪审员的视野;建立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相互分离的规则;完善庭审程序规则,让控辩双方在人民陪审员面前充分地进行辩论,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建立法官指示规则,法官应当向人民陪审员提示案件事实的重要争点,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判断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疑问的事项,法官应当向他们进行解释和说明等。总之,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的修改,将会引起司法观念、程序制度、诉讼规则等一系列重大变革。
六、规定人民陪审员解任的情形
为了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需要对不具备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的公民进行解任。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律规定情形,应当依法解除其陪审职务。人民陪审员的解任,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
我国有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解任进行了初步规定。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并不完全符合人民陪审制度的要求。如人民陪审员申请辞去陪审职务的,经查证属实,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职务。其实,从其他国家的情况来看,参与案件审理是既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公民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陪、参审员审理案件。因此,陪、参审员无故拒绝参与案件审理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而不是简单地免除其陪、参审职务。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顺利运行,需要在新的历史条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陪审员解任制度。
人民陪审员解任制度主要是规范人民陪审员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有关国家和地区人民陪、参审员解任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解任的法定情形包括:(1)不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如公职人员,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等),或者应当免除陪审义务的(如年满70周岁,身患重大疾病无法参审,因工作活重大需要使得参审有明显困难等);(2)陪审员候选人在进行资格审查过程中进行虚伪陈述,不适宜继续执行职务的;(3)人民陪审员没有按照规定参与开庭审理和评议的;(4)不听从审判长指挥,导致妨害开庭审理程序和评议活动顺利进行的;(5)从事有害陪审公信和司法公正行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的;(6)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执行陪审职务的;(7)有其他事由,足以认定其不适宜继续执行陪审职务的。人民陪审员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裁定解除其职务。
法院在抽选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时,可以同时选出1名或多名候补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因解任或者辞任所产生的缺额,由候补陪审员依序递补。如果没有候补陪审员递补,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以抽签等方式抽选所需要的人民陪审员,并及时通知其到庭执行职务。人民陪审员的职务,自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不实行参审制审理时终止。
七、健全人民陪审员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证陪审员积极参加审判,在履行陪审职务时没有后顾之忧,应当规定陪审员履职的保障措施。我国法律已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保障措施的规定,如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这些规定对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积极作用,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充实。
人民陪审员的保障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人民陪审员不得因为履行陪审职务而被解雇或者受到其他经济损失以及职务方面的不利处分;(2)任何人不得以影响审判或知悉陪审秘密为目的而接触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3)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不得公开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但本人同意的除外;(4)审判长认为人民陪审员受到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威胁或者危害,不能公正参与审判或者评议时,应当采取保护、隔离、住居等保障其随身安全的必要措施;人民陪审员、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申请审判长对人民陪审员采取保护措施。
八、建立相应的处罚规则
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顺利运行,维护人民陪审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危害人民陪审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建立相应的惩罚规则。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对危害人民陪审制度处罚措施的规定,如人民陪审员有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现行的处罚措施尚不够全面具体,不能有效防止危害人民陪审制度行为的发生,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危害人民陪审制度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现任或者曾任人民陪审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也可以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还可以是负责人民陪审事务工作的司法人员。对危害人民陪审制度的处罚措施应当涵盖各种危害人民陪审制度的行为。在这方面,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都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作为人民陪审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危害人民陪审制度的处罚规则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承诺从事一定行为(如故意发表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或者不行使其职务(如无正当理由故意缺席审判),应当给予刑事处罚;二是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三是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故意虚假陈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枉法裁判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四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向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不法利益输送,要求其从事一定行为或不履行职务的,或者对现任或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及其家属进行威胁、报复或者实施犯罪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五是负责人民陪审事务的司法工作人员泄露因执行职务而知悉的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总之,《决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对完善人民陪审制度进行了全面部署,为人民陪审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并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在,改革的序幕已经揭开,改革的舞台已经搭建,只要我们解放思想,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我们一定能够掀开人民陪审制度发展的新篇章。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