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通说认为,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通说逻辑存在的一个前提是,未受让所有权之货币占有人使用货币时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无此前提,货币占有人不当然享有收益权能,不当然取得所有权,货币占有人非因受让货币所有权而占有货币,发生等额债务。货币占有人占有货币而不发生债务,为财产之静态归属,货币占有人即货币价值归属人。货币占有人占有货币而发生等额债务,为财产之动态归属。货币占有丧失人为货币价值动态归属人。货币之资力收益只能归属货币价值归属人,包括静态归属人和动态归属人。货币占有之特性为消费物共有。在非消费物占有关系中,所有未必占有;在包括货币在内的消费物占有关系中,所有必须占有。
关键词: 货币占有,有主物,无主物,信托财产,捐赠
一、货币占有理论与效力之冲突
(一)货币占有与相关制度
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收藏之货币、封金,属特定物,非本文讨论范围。
通说认为,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具体表述为:“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也取得货币所有权;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亦由借用人或保管人取得货币所有权;货币被盗或遗失,亦由盗窃者或拾得者取得货币所有权;‘骗钱还债’,亦由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取得货币所有权。对于货币,不适用《物权法》第34条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第245条关于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丧失货币所有权的人,只能根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或侵权行为制度获得救济。此外,货币亦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亦应作同一解释。”[1]
所谓货币所有权与货币占有不分离,系相对于占有其他动产而言,例如甲出借一车于乙,乙占有该车,但该车所有权归属甲,标的物所有权与标的物占有分离。而依据通说,甲的货币不论何种原因被乙占有,货币所有权均归属乙,标的物所有权与标的物占有不分离。
在民事领域中,法律如无规定,适用意思自治。标的物占有人如不因占有丧失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意思取得占有,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民法物权理论因此将所有权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前者因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如生产、先占、善意取得;后者因原所有人意志取得,如继承、受赠、清偿。在民法学中,可占有财产称物,货币属民法之物。显然,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突破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所有权取得理论。
法律的宗旨是规定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民法占有制度的宗旨是规定占有行为在决定可占有财产的归属中的效力,其原则是,如无相反证据,任何占有推定为有权占有、自主占有、善意占有。作逆向解释就是,如有相反证据,特定占有即无权占有、他主占有、恶意占有。
在法理上,推定特定占有为有权占有,即推定占有行为合法,占有人可为该占有行为;但不能得出以下推论:特定占有客体归属该客体合法占有人,动产所有权归属动产合法占有人。显然,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发生了占有制度不能发生的效力。
(二)货币占有与收益权能
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即所有”有无例外呢?
大陆法上的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所谓收益,即通过使用行为对象而获取利益,民法上称取得孳息。
货币占有移转有以下两种类型。
1.货币原占有人通过移转占有移转货币所有权,货币现占有人占有或经营货币,均不违背原占有人意志,例如继承人、受赠人、债权人、借款人,占有、经营继承、受赠、清偿、借得之货币,如发生孳息,当然归属经营人,表明经营人对所经营货币有收益权能。
2.货币原占有人并未通过移转占有而移转货币所有权,有以下不同情况。
(1)货币占有人占有货币,违背原占有人意志,例如贪污人、偷盗人占有贪污、偷盗所得货币,拾遗人隐匿拾得货币。此类主体经营此类货币,如发生孳息,应归属经营人吗?
(2)货币占有人占有货币,不违背原占有人意志,然而,或者取得占有的行为违法,如受贿人占有受贿所得货币;或者擅自经营受托(委托购物、保管、清偿等)货币,如发生孳息,应归属经营人吗?
在法理上,如货币占有人非因原占有人转让所有权而取得占有,经营此类货币,如经营人有等额货币可以替代,孳息无疑应归属经营人。然而,如无等额货币可以替代呢?虽然此类经营有无等额货币可以替代不易判断,但理论上存在可以判断的场合。
根据民法平等原则,民事主体擅自占有他人财产,除适用取得时效者外,不取得所有权;擅自使用他人财产,可否取得孳息呢?
从发生之不同根据的角度,收益可分两类:(1)人力收益,即因行为取得之利益,如工资。(2)资力收益,即因财产取得之利益,如红利。有些收益为人力收益和资力收益之结合,如经营之收益。
显然,如无其他货币可以替代,经营违背原占有人意志而占有之货币,或受贿货币,如发生孳息,不应归属经营人;经营受托货币,如发生孳息,人力收益应归属经营人,资力收益不应归属经营人。两类后果均表明经营人对所经营货币无收益权能。货币资力收益可按银行贷款活期利息计算。
所有权包含收益权能,货币占有人经营享有所有权货币之孳息只能归占有人本人;如不归占有人本人,表明占有人对所经营货币无所有权。这意味着货币占有人未必是所占有货币所有人。
二、无所有人有主物的概念
如货币占有人不是所占有货币所有人,那么,谁是此类货币所有人呢?此处涉及民法的一些基本范畴,包括占有、归属、所有、有主物、无主物等,须作说明。
(一)区分占有和控制
通说将民法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称为直接占有;自己不对物直接占有,而对于直接占有该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地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称为间接占有。通常,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等,为直接占有人;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等,为间接占有人。二者区别之实益,在于间接占有不能独立存在,而直接占有则可以独立存在。”[2]通说认为,在发生“间接占有”的情况下,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适用“间接占有”,不适用“直接占有”。例如,法人出纳入员“直接占有”法人现金(一说辅助占有),法人“间接占有”法人现金(一说自己占有),此时货币“占有即所有”之占有仅指“间接占有”。
民法之占有是一种控制行为。所谓控制,即行为人使行为对象处于自己的支配范围:或有控制外观,可称直接控制;或无控制外观,意味着其控制须借人之手完成,可称间接控制。所谓占有,即直接控制,在确定物的静态归属和动态归属上,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立法者因此制定了占有制度。
通说认为,占有有两个要件:(1)占有之意志,称心素;(2)占有之外观,称体素。实际上,占有必须表现于外,“占有外观”文义重复。所谓心素,其实是控制之意志;所谓体素,其实是控制之外观。占有是体素和心素的结合。仅有心素是占有意志、控制意志,非占有行为。仅有体素称持有,亦非占有。占有是控制的类型之一、控制的下位概念,占有属于控制,控制未必占有。通说所谓“间接占有”,欠缺控制外观,并非一种占有类型,其实是一种间接控制。控制可分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占有不能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称间接控制为“间接占有”,混淆了占有和控制。
法人是拟制主体,只能通过法定代表人为行为,法定代表人之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在法理上,所谓法人占有法人现金,应指法人之法定代表人占有法人现金。现实生活中,占有法人现金者通常并非法定代表人,而是法人出纳入员,但法定代表人间接控制法人现金。法人出纳入员不因占有法人现金而成为法人现金所有人,法定代表人也不因法人出纳入员占有法人现金而构成“间接占有”法人现金。
当然,法人出纳入员也不是“辅助占有”法人现金。通说所谓“辅助占有”和“自己占有”之区分不能成立。所谓“辅助占有”无占有外观,不构成占有,其实是占有辅助。
(二)正确理解无主物
权利客体之归属,表示主体对客体的完全支配关系,即主体可在对客体的全部支配方式中,任意选择支配方式,享有归属权。民法之物如归属单数主体,归属关系表现为所有关系,归属权表现为所有权;如归属复数主体,归属关系表现为共有关系或总有关系。前者发生份额所有关系,归属权表现为共有权;后者不发生份额所有关系,归属权表现为总有权。
民法物权理论将民法之物分为无主物和有主物。自罗马法以来,无主物一直指无所有人之物,也就是说,除无主物外,物均有所有人,物上均有所有权。此说不能成立。
民法区分无主物与有主物,目的在于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有主物则不适用。无主物的本质属性是,对无主物的任何支配,均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因此先占者可取得所有权。这意味着无主物上不仅无所有权,而且无任何权利。无主物之“主”不限于所有人,其实是指权利人。因此,所谓无主物其实是指无权利人之物,表现为无归属物,或者说归属人范围未定之物,包括无归属人之物或无可期待归属人之物。归属人包括所有人、全体共有人、全体总有人;可期待归属人是根据原归属人意志可能成为归属人之人,如保留继承份额胎儿之母亲和活产婴儿,定向不定人捐赠之受捐赠范围成员。民法所谓有主物,其实是指有权利人之物,表现为有归属物,或者说归属人范围已定之物,包括有归属人或可期待归属人。前者即归属人已定,后者即归属人未定但归属人范围已定。归属人已定之物,包括所有物、共有物、总有物。归属人范围已定之物,包括为胎儿保留之继承份额,定向不定人之捐赠物,以及信托财产等。所有物以外之有主物均无所有人,均属无所有人有主物。
民法之财产指可交换之稀缺资源,包括物、智力成果和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无稀缺性,无须规定归属,已非法学中的财产。现实权利是特定主体之特定行为资格,必有归属。
因此,无主财产中,不存在“无主智力成果”和“无主财产权”,无主财产与无主物其实是同一概念。在传统民法中,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但在现代社会,有些无主物,如国家保护之野生动植物,属于例外。
三、信托关系法理分析
民法之有主物中,归属人未定但归属人范围已定之物,其权利归属向来存在误解,现以信托关系为例作一分析。
(一)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人交付特定财产于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信托人允诺,以自己名义经营信托财产,并将收益交付信托人指定之受益人,受益人可为第三人,称他益信托;亦可为信托人本人,称自益信托。受托人无收益权,但可根据信托合同取得报酬。
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是信托理论的核心内容。英美法理论或者认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衡平法所有权,或者认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实际所有人。此处之“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名义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不过是英美法法学家为明确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而创造的名称,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概念,并无法学范畴逻辑体系的支持,与大陆法“所有权”和“所有人”概念无关,对认识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无任何意义。
大陆法学者企图运用大陆法法理解释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未有定论。或者明确认为信托财产上有所有权,但对于归属人各说不一:或为信托人, [3]或为受托人(包括附解除条件),[4]或为受益人;[5]或者回避所有权归属,又有不同分析:或者认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受益人享有一定的物权性权利(撤销权及追及权);[6]或者认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分享财产权权能;[7]或者认为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都是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8];或者干脆认为信托财产本身就是法律主体[9]。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已成为以严谨著称的大陆法理论的国际性难题,似乎现有大陆法逻辑无法解释信托关系,必须有所突破。
信托财产是所谓“独立”财产,与信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有财产分离,因此,主张或信托人、或受托人、或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显然不能成立。但回避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观点,也没有明确否认信托财产所有权,实际上主张信托财产各方当事人“共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前文指出,民法之“所有”是可占有财产归属单数主体之法律关系。信托财产上如存在所有权,只能归属信托关系一方之单数当事人,不能归属一方之复数当事人,更不能归属各方当事人。主张信托财产当事人“共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在法理上,信托财产法律性质的界定根据,只能是信托行为,表现为信托关系当事人之权利义务。虽然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莫衷一是,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信托人与受益人不能支配信托财产,但可请求受托人为特定行为,因此对信托财产无物权,对受托人有债权。受托人可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不能收益信托财产,权能不完全,因此对信托财产有物权,但无所有权。据此,信托财产属无所有人有主物。
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收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据此,信托人和收益人为信托财产可期待归属人。
(二)如何理解物权法定
信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吗?
民法物权理论有物权法定原则。所谓法定,即法律直接规定,相对于当事人决定,即意定、商定。但权利之法定有两种含义:(1)发生法定;(2)内容法定。两者应予区别。物权可法定发生,如留置权;也可意定发生,如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因此,不能将物权法定理解为物权必须法定发生。通说之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种类法定(通称类型强制)和内容法定(通称履行固定)。《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何谓权利内容,通说未作解释。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权利内容应包括权利之发生条件、存续期限、支配方式。物权之发生条件、存续期限并非必然法定,例如,物权人可为物权行为设定条件,所有权人可设定他物权期限。其他权利之发生条件、存续期限也并非不能法定,例如,法定之债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发生条件,知识产权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存续期限。因此,物权内容并非必然法定,其他权利内容也并非不能法定。
物权内容中必然法定者,只有物权之支配方式,即权能。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能。权能完全的物权称完全物权,即所有权;权能不完全的物权称不完全物权、定限物权,即他物权。他物权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又各有不同分类。无论所有权还是他物权,无论哪一种他物权,权能均由法律直接规定。
权利内容包括权利之发生条件、存续期限和权能。但权能是主要内容,而条件、期限是对权能之限制,属次要内容。在广义上,权利内容包括条件、期限、权能。在狭义上,权利内容就是权能。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物权内容法定。
需要指出,权利种类法定,权能未必法定。例如《民法通则》将权利分为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其中,债权的权能未必法定,如合同债权的权能由相对人设定;而权利权能法定,种类必然法定。这意味着在法理上,物权种类法定派生于物权权能法定,物权法定的本义是物权权能法定。虽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之物权未被大陆法系物权法明文规定,无专门名称,但其内容(权能)为大陆法系信托法明文规定,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现有大陆法系理论完全可以解释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前文指出,信托财产上无所有权,但信托财产是有主物,属无所有人有主物。
(三)信托行为法理分析
1.信托行为属物权设定行为
(1)物权设定概念
从不同原因的角度,物权的发生包括法定发生和意定发生。前者因法律规定直接发生;后者因当事人意志而发生。后者又可分为:(1)移转发生,即物权人移转标的物权,相对人受让标的物权,以相对人同意为条件,须相对人以受让行为配合。(2)创设发生,即设定人为相对人设定标的权利,无需相对人同意,也无需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但典权例外,下文将作分析。
民事关系是平等关系,当事人各方在关系内法律地位平等,可为自己设定义务,不能为自己设定权利。因设定而发生之物权,并非发生人为自己设定,亦非发生人与相对人共同设定,而是相对人为发生人设定。
通说不区分取得权利与发生权利,通常表述也无需区分。但确切地说,取得权利指权利人通过自己的特定法律行为享有权利,发生权利则不以此为条件。为明确权利人是否通过特定法律行为享有权利,区分取得权利与发生权利并非多余之举。设定权利属发生权利,非取得权利,有不同类型:(1)设定相对权;(2)设定绝对权。
(2)设定相对权
设定相对权的法理意义是:设定人向相对人允诺为特定行为,含不作为,设定人成为相对人之债务人。可附条件,如悬赏广告、保证允诺,也可不附条件,如捐赠允诺、债务承担。
设定相对权可附对价,如要约,但并非须相对人同意,而是以设定相对权交换对价须相对人同意。
在法理上,履约是移转一价值。合同债务人缔约之真实意思,其实是两个允诺:(1)允诺向相对人为特定行为;(2)允诺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将给付特定数额财产,如无约定,给付采货币形式。如缔约人无第二允诺,应推定允诺以货币形式补偿因不履行第一允诺而未移转之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于违约期间之孳息。此类推定为保护交易安全所必需,否认此类推定将损害交易安全,推定高于或低于上述补偿有违公平。因此,缔约人第一允诺不仅是表示将为允诺之特定行为,而且是保证为允诺之特定行为,即如不履行第一允诺,可请求履行第二允诺,区别于任何无保证之允诺。所谓保证,即以特定行为担保另一特定行为,担保行为与被担保行为是两个行为,以特定行为本身担保该特定行为违反逻辑,没有意义。缔约即以第二允诺担保第一允诺,并非以第一允诺担保第一允诺。所谓违约,即不履行第一允诺。但缔约是为两个允诺,第二允诺担保了第一允诺,两个允诺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允许为第二允诺,意味着允许违约。包括违约金在内,违约之法律后果其实是违约人订约时的允诺或推定允诺,是当事人为自己所设定债务的转化形态,并非法律的制裁。从积极为行为还是消极不为指定行为的角度来看,履约行为可分为作为性质之特定行为和不作为性质之特定行为,后者可强制执行;前者无法强制执行,但金钱之债无履行不能。因此,合同的强制性不在于强制履行,而在于强制补偿。所谓合同必须严守,不能解释为法律强制履行,只能解释为法律强制补偿。
法律是强制性行为规范,法律禁止违法是题中应有之义,但法律所禁止者也仅限于违法,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禁止违法的强制性不仅表现为可强制填平违法者造成之他人损害,而且表现为可制止违法行为,包括限制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合同是当事人的协议,不是法律,也不能视为法律,违约不是违法,法律不禁止违约,但禁止不承担违约后果。违约可能导致侵权而违法,如加害给付,但侵权之法律原因是加害,不依约给付本身不侵权,不违法。《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至少在文字意义上,值得商榷。学界引入法经济学之效率违约理论,以追求效率为违约辩护,没有必要。民法有自己的法理和逻辑,可以解释和规定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通说理解为若非客观不能,即可判决继续履行。换言之,相对方可任意选择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值得商榷。在法理上,只有金钱之债方可判决继续履行,而金钱之债又无需专门规定“继续履行”。司法实务中,《合同法》第172条之“继续履行”实际上针对非金钱之债,说明条文容易引起误解。
相对权设定后,设定人可不履行特定行为义务,即违约,但必须承担违约后果,以货币形式补偿因违约而未移转之价值,以及未移转价值于违约期间之孳息;设定相对权或需移转标的物占有,如承租权,设定人可通过承担违约后果,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标的物。这意味着设定人未分割标的物所有权或归属权之任何权能,相对人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任何权能。
(3)设定绝对权
设定绝对权的法理意义是:设定人向相对人分离自己现有特定权利之权能,相对人可在特定条件下和特定期间内,行使该特定权利所分离权能,设定人成为相对人之不特定义务人,承担不妨碍相对人正当行使所分离权能之不作为义务,如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其中,设定非占有性用益物权,如地役权,并不分离权能,而是许可相对人行使为需役地服务之权能,发生物权对抗性。设定绝对权可附对价,但并非须相对人同意,而是以设定绝对权交换对价须相对人配合。因此,通常设定绝对权非合同行为,但出典人设定典权为交换典价,到期不回赎将丧失典物所有权,故以收取典价为前提,须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属合同行为。
(4)质权设定非合同行为
通说认为,设定动产质权须相对人以受领质物配合,属双方行为,其实不然。民事主体为他人设定动产质权,即向所担保债权人允诺,如无法定事由,债务到期不获清偿,债权人可处分质物,在处分所得中优先受偿,其实就是附条件分离质物处分权能;为保证实现允诺,通说认为出质人须向债权人移转质物占有,此处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实为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严格地说,出质人应向债权人移转质物控制。此类允诺无对价,不构成要约,不发生相对人是否接受该允诺的问题。因此,所谓“质押合同”是伪概念。
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移转质物控制,发生质权,属物权合同。通说认为,出质人质物给付行为之效果意思是,移转质物占有,为债权人设定质权。债权人质物受领行为之效果意思是占有质物,取得质权。据此,双方构成质物占有移转合意和质权设定合意,这是误解。债权人占有质物可保障质物处分权能,不能推论出质人设定质权须相对人“同意”。前文指出,为他人设定权利即为自己设定义务,无论为自己设定债务还是作为不特定人之义务,均不发生相对人“同意”的问题。
需要指出,债权人占有质物不仅是发生质权,也是行使质权。在逻辑上,债权人发生质权先于行使质权。在实际上,债权人发生质权与行使质权同时发生。在法理上,债权人占有质物即行使质权,同时发生享有质权之法律后果。意定质权由出质人设定,严格地说,债权人非“取得”质权,而是发生质权。所谓“取得”质权,指出质人为给付行为,债权人为受领行为。所谓“发生”质权,指出质人为单方行为;债权人不作为,即不为妨碍行为,无给付与受领过程。移转质物占有须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相对人不受领,移转不完成;而设定质权无需相对人以特定行为配合,相对人“同意”或“拒绝”均无法律效力。质物占有移转合同仅有一个合意——移转质物占有;此外,出质人有设定质权意思,债权人有行使质权意思,双方不构成合意,但债权人行使质权发生享有质权之后果。因此,质权设定不发生合意,与“质押合同”一样,“质权设定合同”也是伪概念。严格地说,质权之善意取得实为善意发生。
2.授权行为法理分析
民法之授权,指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在特定期间内和特定条件下,行使许可人特定权利或权能。许可人不因授权丧失任何权利或权能,可随时终止授权,被许可人不能对抗;被许可人不因授权而发生任何权利或权能,但可行使所授权利或权能,扩大了人身自由范围。例如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可行使被代理人的姓名权;在借用关系中,借用人可行使出借人的标的物使用权能。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也就是法律确认的人身自由。法律规定了各项具体权利,但难以穷尽,必须规定作为具体权利补充的一般条款,以实现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此即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各具体权利外的人身自由,是为不定向行为的人身自由,必须通过定向行为表现。为定向行为的人身自由是人身自由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传统民法学称之为“能权”(Kannrecht),如代理权、借用人使用标的物之“权利”。
人们常根据权利人的行为目的来命名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行为目的之区别未必反映权利性质之区别,以行为目的命名之权利,通常属于能权。
人身自由权虽是不定向人身自由,但属具体人格权。人身自由权与一般人格权不同:前者是各具体权利的补充条款;后者是各具体人格权的补充条款。前者的客体是明确的,表现为行动,实为完成特定行为之智力和体力;后者的客体尚未规定,甚至未必为人们所认识。
在现代社会,自然人之人身自由权与生倶来,但人身自由范围随时变动。在授权关系中,被许可人表面上发生了新权利,实际上只是人身自由范围之扩大。
授权关系以授权人享有标的权利或权能为前提。在权利移转关系中,权利移转人移转权利后,丧失标的权利;在权利设定关系中,如设定相对权,设定人不发生相对权;如设定绝对权,设定人分离标的权能。可见,权利移转和设定均不发生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行使许可人权利的问题。授权与权利移转和设定存在区别。 [10]
从上文可知,信托行为并非所有权转让行为,所有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是转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在信托关系中,信托人丧失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不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
信托行为亦非授权行为。授权行为是授权人许可被授权人行使授权人的特定权利,授权人并不丧失该特定权利,被授权人并不取得该特定权利。而在信托关系中,信托人丧失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取得对信托财产之物权,含占有、使用、处分权能,无收益权能,似可称信托财产权。信托行为是信托人为受托人设定信托财产权的行为。
3.信托行为无条件分离处分权能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行为与受托行为互为对价:信托人为受托人设定信托财产权,丧失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为信托人设定债权,信托人可指定受益人(含信托人),请求受托人向受益人给付孳息,法律推定受托人同时向受益人允诺给付孳息。信托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但信托行为与受托行为互为对价,并不等于信托人设定信托财产权须受托人配合,其实是信托人以设定信托财产权交换受托人为自己设定债权须受托人配合。
信托财产权含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不含收益权能。这意味着信托人保留收益权能。信托人行使信托财产受益权能的过程是:信托人指定受益人(含信托人);受托人经营信托财产发生孳息后,按信托合同中自己之允诺向受益人给付信托财产孳息;受益人受领。可以发现,信托人行使收益权能,须受托人配合,受托人允诺向受益人给付孳息后,信托人所保留之作为物权权能之收益权能,已转化为受益人之债权——对受托人之信托财产孳息给付请求权。他益信托关系实际上是向有请求权第三人给付之涉他合同。
在法理上,信托行为是绝对权设定行为,分离了信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权能。通常的绝对权设定行为或者不分离标的物处分权能,如设定用益物权;或者附条件分离标的物处分权能,如设定担保物权,以债权到期不获清偿为条件;两类设定人均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信托行为完成后,信托人即丧失信托财产处分权能,在这一意义上,可认为信托行为无条件分离信托财产处分权能。因此,信托人虽保留收益权能,仍丧失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行为是无条件分离处分权能之定限物权设定行为。
(四)如何理解“一物一权原则”
无所有人有主物概念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吗?
民法物权理论中的“一物一权原则”有两种解释:(1)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2)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冲突的物权。
在文义上,物权原则应为物权独有的原则,否则何必提出物权原则呢?物是物权客体,权利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支配资格,权利客体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冲突的权利,此为权利之共性,非物权独有。
通说认为,物权有排他性;债权无排他性,有相容性。我国有学者认为:“……而债权,属于请求特定人为给付的请求权,其仅可通过特定人的行为而间接地支配标的物,因此不具有排他性,从而在同一标的物上也就可以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11]即同一物上可以并立两个以上债权。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又债权系对人之请求权,非对物之支配权,故债权无排他效力。数个相同内容之债权可同时存在,且立于平等之地位,何者得以实现,依竞争原理解决之……”[12]即同一债务人可以同时存在数个债务。债权因此被认为具有相容性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则无。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并存的有不相容性质的物权……而债权具有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设立数个债权,这些债权是平等的,并不以成立先后定其优劣。”[13]
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所谓权利的排他性,只能理解为在同一客体上,不能并存两种以上互相冲突的支配方式。物权有排他性,此处的“排他性”就是这个意思。在这一意义上,任何权利都有排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不排他不成权利。物权有排他性,债权也有排他性,人身权和知识产权也有排他性,只是不同权利有不同权能,排他性表现不同。例如,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物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任何人不能妨碍。债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债权人行使受领、请求、撤销、抵消等权能,任何人不能妨碍。主张物权有排他性,债权无排他性,两个“排他性”的含义完全不同,违反逻辑。因同一债务人可以有两个以上债权人,而认为债权没有排他性,是对权利排他性的误解。
因此,将“一物一权原则”理解为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冲突的物权,根据不足。
物上可以有所有权,但也可以无所有权,如无主物,或无所有人有主物。主张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没有明确表示物上可否无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似可表述为:如一个物上有所有权,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因此,主张无主物为无归属之物,与“一物一权原则”并不冲突。
四、货币占有的法理分析
(一)消费借贷概念辨析
在了解无所有人有主物概念后,即可分析货币占有法律关系了。
民法之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指按原所有人意志取得所有权,其是否存在例外?
民法之借贷关系是无偿使用他人之物的合同关系,出借人交付标的物,并非移转所有权。但货币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取得标的货币所有权。货币借贷是否所有权继受取得呢?
民法学从使用后是否即时消灭的角度,将民法之物分为消费物与不消费物。使用后即时消灭之物为消费物,如粮、油、烟、酒;使用后不即时消灭之物为不消费物,如衣服、书籍、家具、房屋。借贷也因此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前者以不消费物为标的,不移转所有权,后者以消费物为标的,移转所有权。现代民法中,除信贷合同外,借贷合同属要物合同,标的物控制(通说称占有,不严谨)移转后生效。据此,消费借贷合同生效后,借用人使用的并非出借人财产,而是借用人自己的财产,不过同时发生返还等额价值同类同品质财产的债务,在这一意义上,“消费借贷”是一个矛盾概念。
需要指出,在消费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给付标的物的真实意思是,许可借用人自主支配标的物,其实就是即时转让标的物所有权;借用人受领标的物的真实意思是,即时受让标的物所有权,允诺特定期日返还等额价值同类同品质财产。在这一意义上,所谓消费借贷关系实际上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先后给付之等额价值同类同品质财产交换关系,法理上属互易关系。据此,借贷关系只有使用借贷一种类型,不含消费借贷。
货币以交换价值为使用价值,使用后即归他人,民法视为消费物,为作区别,一般消费物称为自然消费物,货币称为法定消费物。有理由认为在货币借贷中,出借人给付货币的真实意思是,许可借用人自主使用标的货币,其实就是即时转让标的货币所有权;借用人受领货币的真实意思是,即时受让标的货币所有权,允诺特定期日返还等额货币或等额货币及利息。在这一意义上,所谓货币借贷关系实际上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先后给付之货币交换关系:无息借贷是等额货币交换关系,有息借贷是以利息为差价之不等额货币交换关系,法理上是一种特殊互易关系。
因此,如视货币借贷关系为特殊互易关系,借款人确因出借人意志取得标的货币所有权,属所有权继受取得,并非所有权取得理论之例外。
(二)货币“占有即所有”前提
货币是特定价值的法定载体,是法律确认的一般等价物。货币的本质属性是,特定额货币可以等额货币替代。而货币一旦特定,即不能以等额货币替代。这意味着货币本质上不能特定,任何特定的货币均丧失货币的本质属性。因此,货币占有人丧失占有即丧失所有。
特定货币占有人占有特定货币的行为可能违法,但在承担等额债务的前提下,特定货币占有行为本身并不损害稀缺资源之归属关系。这意味着在承担等额债务的前提下,违法取得占有并非货币有权占有之“相反证据”。
通说因此认为,货币所有权与货币占有不能分离,货币占有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
然而,通说之逻辑存在一个前提:占有人使用所占有货币时,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无此前提,货币占有人未必发生收益权能,未必发生所有权。孳息如表现为特定额货币,亦可以等额货币替代,经营人可占有承载孳息价值之货币,但并非当然取得孳息归属权。通说忽视了这一前提。
(三)货币占有的法律含义
货币占有存在以下不同类型。
1.货币占有人不仅占有货币,而且受让货币所有权,即原所有权人通过移转货币占有移转货币所有权,如因继承、赠与、清偿、借贷占有货币,标的货币上存在所有权,归属占有人,货币占有与所有权不分离,适用“占有即所有”。
2.货币占有人仅占有货币,未受让货币所有权,有以下两种情况。
(1)按占有丧失人意志取得占有,即通过转让占有,分离占有、使用、处分权能,又可分为:①可以等额货币替代,如委托占有(委托购物、保管、清偿等);②法理上不以等额货币替代,如信托。当然,违法转让占有不发生行为人所追求效力,如行贿。
(2)不按占有丧失人意志取得占有,如贪污、盗窃、拾得货币。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如占有人使用标的货币时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法律效力相同:从占有人占有起,标的货币上存在所有权,归属占有人,货币占有与所有权不分离,适用“占有即所有”。
如占有人使用标的货币时不享有等额货币所有权,法律效力不同。在委托占有关系中,占有丧失人丧失货币所有权,不丧失收益权能,对标的货币享有仅含收益权能之物权,为传统物权理论所忽视;从占有人占有起,标的货币上无所有权,占有人对标的货币发生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不含收益权能,无专门名称,似可称货币占有人权,属物权,类似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权利。但在委托占有关系中,货币使用范围由委托人决定;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经营范围由受托人决定。因标的货币上存在占有丧失人之收益权能和占有人之货币占有人权,标的货币非无主物,而是无所有人有主物。
在不按占有丧失人意志取得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丧失人丧失所有权,不丧失收益权能;从占有人占有起,标的货币上无所有权,标的货币为无所有人有主物;占有人对标的货币无任何权能,构成无权占有。因标的货币上存在占有丧失人之收益权能,标的货币非无主物,而是无所有人有主物。
在法理上,货币占有人因受让货币所有权而取得占有,或不发生债务,如继承、受赠、受偿,或发生债务,如借贷。货币占有人非因受让货币所有权而占有货币,发生等额债务。货币占有人占有货币而不发生债务,为财产之静态归属,或者说财产归属之静态平衡,货币占有人即货币价值归属人。货币占有人占有货币而发生等额债务,为财产之动态归属,或者说财产归属之动态平衡。货币占有丧失人为货币价值动态归属人。
在所有人设定定限物权后,部分权能分离:用益物权含收益权能,担保物权虽无收益权能,但是担保债权;两者均有价值,法理上视为所有物价值相应分离,部分归属所有人,部分归属定限物权人。在定限物权消灭后,所有人回复分离权能,所有物分离价值亦回复所有人。然而,定限物权一旦包含无条件分离之处分权能,如信托财产权和货币占有人权,既无收益权能,又不担保债权,定限物权人不取得标的物的任何价值。在法理上,货币之资力收益只能归属货币价值归属人,包括静态归属人和动态归属人。如货币占有人使用货币时无等额货币替代,货币占有是否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区分根据就在于所占有货币之价值是否归属占有人:归属占有人者,适用“占有即所有”;不归属占有人者,不适用“占有即所有”。换言之,发生静态归属者,适用“占有即所有”;发生动态归属者,不适用“占有即所有”。
民法消费物的共性是,特定价值消费物可以等额价值同类同品质财产替代。作为法定消费物,货币上述性质表现最充分、最典型:特定额货币可以等额货币替代。这是货币在特定前提下适用“占有即所有”之根据。
举一案例:保姆偷配东家钥匙,辞职后数年内多次盗窃东家现金,共一百多万元,大部分用于投资。受害人可请求加害人返还赃款;如加害人投资有收益,受害人可请求在收益范围内返还利息,余额应予没收。受害人可请求加害人在收益范围内返还利息之理由,就在于加害人不取得赃款所有权。
通说认为,因货币采“占有即所有”原则,故不适用善意取得。货币确实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并非由于“占有即所有”,而是由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仅适用于有偿取得,也就是买卖,货币不发生买卖问题。
总而言之,在法理上,民法之所有表示稀缺资源之归属关系,民法之占有表示稀缺资源之控制关系,两者是不同概念,所有未必占有,占有未必所有。但两者存在交集,所有可能占有,占有可能所有。比较而言,非消费物占有关系中,所有未必占有;包括货币在内之消费物占有关系中,所有必须占有。
(四)货币捐赠行为的法律效力
关于赠与关系,立法或规定为要物合同,或规定为诺成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据此,赠与关系为要物合同。《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只需受赠允诺人允诺接受赠与,无须移转标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属诺成合同。
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通说认为赠与允诺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赠与允诺无法律效力。受赠允诺人之受赠允诺亦无法律效力。
需要指出,此类关系不发生债权债务,非合同关系,称赠与合同名不副实,《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与第185条冲突。严格地说,民事主体为赠与允诺而不交付标的物,应称赠与允诺人,非赠与人;民事主体允诺接受赠与而未受领标的物,应称受赠允诺人,非受赠人;双方关系为赠与允诺关系,非赠与关系。由此可以得出赠与允诺协议关系非合同关系的结论。
赠与允诺协议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也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赠与允诺协议成立后,赠与允诺人仍为标的物所有人,可处分标的物。受赠允诺人非标的物所有人,不能处分标的物,当然不能强制法院执行标的物。这是赠与允诺协议不能强制执行之法理根据。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义务是法律范畴,有强制力。道德无强制力,“道德义务”概念不成立。通说称公益性赠与为捐赠。
捐赠人通过慈善机构向不特定人捐赠财产,法律后果为:捐赠人表示捐赠意思,即为自己设定债务。捐赠之货币和其他动产交付给慈善机构,捐赠之不动产变更登记后,捐赠人丧失所有权,慈善机构不取得所有权;受捐赠不特定人为可期待归属人,也不取得所有权。据此,定向不定人捐赠财产上无所有权。
通过慈善机构向特定人捐赠财产,通常受捐赠人接受捐赠,捐赠人表示捐赠意思,即为自己设定债务。如捐赠动产(非货币)被交付给慈善机构后即丧失所有权,慈善机构不取得所有权,受捐赠人是否取得所有权?在法理上,捐赠人向慈善机构交付所捐赠动产,其真实意思是向受捐赠人即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受捐赠人取得所有权,不以控制捐赠动产为前提,捐赠财产上有所有权。如标的物为货币,慈善机构取得捐赠货币占有,发生货币占有人权,可占有、使用、处分捐赠货币,无收益权能,同时发生向受捐赠人给付等额货币债务;受捐赠人不占有捐赠货币,不取得捐赠货币所有权,对慈善机构发生等额货币给付请求权。捐赠货币上无所有权,属无所有权有主物。如捐赠不动产,所有权于变更登记前不移转,于变更登记后移转。
捐赠人通过非慈善机构之民事主体,向特定人捐赠,例如学生罹患重病,所在学校师生通过学校捐赠,捐赠货币交付学校后,捐赠人丧失占有和所有权;学校取得占有,发生货币占有人权,可占有、使用、处分捐赠货币,无收益权能,同时发生向受捐赠人给付等额货币债务;受捐赠人不占有捐赠货币,不取得捐赠货币所有权,对学校发生等额货币给付请求权。捐赠货币上无所有权,属无所有权有主物。
曾有如下案例:学校根据受捐赠人治病发票金额,向受捐赠人监护人给付捐赠货币,而拒绝向受捐赠人监护人全部给付;若受捐赠人医治无效去世,或病情好转出院,学校即将余款转捐赠慈善机构。
在上述捐赠关系中,学校占有之捐赠货币上无所有权,但并非无主财产,而是有主财产。前文指出,有主财产可分两类情形:(1)归属人已定;(2)归属人未定,归属人范围已定。上述有主财产捐赠对象明确,即受捐赠人,归属人已定。如受捐赠人未成年,法理上视其监护人而非就读学校为其法定代理人。因此,学校有义务向受捐赠人或其监护人给付捐款,特别是在受捐赠人或其监护人向学校请求给付捐款时,学校继续占有捐款即为无权占有,构成侵权。学校向受捐赠人或其监护人给付捐款后,受捐赠人即取得捐款所有权。若受捐赠人医治无效去世,而受捐赠人的继承人占有余款,学校无权请求返还;捐赠人可否请求返还?在法理上,如全体捐赠人一致表示,可请求返还余款,但必须扣除受捐赠人家庭为受捐赠人治病而支出之全部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部分捐赠人不能保证其所捐赠货币尚未消费,不能请求返还余款,除非该部分捐赠额明显大于受捐赠人家庭为受捐赠人治病而支出之全部费用。若受捐赠人病情好转出院,尚需继续治疗,捐赠人不能请求返还余款。当然,在取得受捐赠人或其监护人、继承人同意前,学校无权转捐赠。捐赠人在回复余款所有权前,亦无权转捐赠。
货币占有是最普遍的民事现象,澄清货币占有法律关系,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逻辑,对调整现实之货币归属亦有意义。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157页。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页。
[3]参见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90页。
[4]参见何孝元:《信托法之研究》,《中兴法学》1987年第1期;江平编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77页。转引自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5]同前注③,徐开墅主编书,第490页。
[6]同前注④,何孝元文,转引自前注④,周小明书,第32页。
[7]参见[韩]张享龙:《韩国信托法概论》,日本信托银行信托法研究会译,有信堂高文社1992年版,第44~45页。转引自前注④,周小明书,第33页。
[8]同前注④,周小明书,第34-36页。
[9]同前注⑦,张享龙书,第42~45页。转引自前注④,周小明书,第31页。
[10]笔者将权利设定行为归属于许可行为,称“广义授权”,没有必要。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44页。
[11]同前注②,梁慧星、陈华彬书,第47页。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2页。
[13]王家福主编:《中国物权法·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出处:《法学》201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