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推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主任检察官的定位、地位、权限等基本问题的设计上,均程度不同地存在着背离检察制度原理之处:第一,主任检察官组并非一级办案组织。我国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将主任检察官组定位为一级办案组织的方案和思路,从根本上讲是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任检察官制度的一种误读、误解;第二,主任检察官不应再行使定案权,否则,有违检察独立原则并违背该项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初衷; 第三,主任检察官制度缺乏“润滑剂”、“平衡器”,导致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原则的硬冲突。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关键是在检察独立和检察一体之间寻求平衡,为此,应当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赋予检察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并在此基础上对承办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三者的关系进行重塑。
【中文关键字】检察改革;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检察长
“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是我国当前检察改革的热词之一。自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以来,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已经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推开。据媒体报道,目前有7个省份17个检察院参与了此次改革试点工作{1}。可以说,这是我国目前工程量最大、涉及人员最多、对我国检察制度发展影响最深的一项检察制度改革,必须谨慎规划和实施。
我国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发轫于北京、上海等地,借鉴自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启动这一改革的预期目标,是希望通过办案组织模式的重构,突出主任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弱化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化层级审批体制{2}。与之前试行的主诉(办)检察官制度相比,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最大“特点”,也是本轮改革的最大“亮点”,在于厘清了主任检察官与科、处、局等内设机构的关系,并理顺了主任检察官与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的关系。按照目前的改革试点方案,主任检察官及其所属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将被“打造”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办案组织,业务上不再受内设机构科、处、局长的领导;经检察长授权,主任检察官将享有一般案件的定案权,疑难、重大(包括上级交办、督办及专案等)、复杂的案件,则由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行使定案权,主任检察官享有建议权{3}。
较之过去的行政化层级审批制,应当说,主任检察官制度作为一种办案模式的优势是比较明显的:一是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主任检察官的办案独立性;二是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正因为如此,自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问世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片“叫好”之声,鲜有人提出质疑。但是,若认真审读和检视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推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便不难发现,这些试点方案在主任检察官的定位、地位、权限等基本问题的设计上,均程度不同地存在着背离检察制度原理之处。照此方案所进行的改革,不仅难以实现改革者的预期目的,还可能滋生新的问题并妨碍我国检察制度的长远发展。有鉴于此,笔者特地撰写本文试图厘清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以期通过理论层面的研讨和辩论,校正改革中的一些错误认识和错误作法,推动改革中的主任检察官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
一、改革的逻辑起点有误: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并非一级办案组织
从我国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历程来看,主任检察官制度一开始就是被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组织建设来推动的,原因是改革的推动者们认为我国检察体制过度行政化,以至于缺乏司法化的办案组织。例如,积极推动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陈旭检察长就曾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明确指出:“办案组织是司法机关最基本的‘组织单元’。但在目前,除了检察委员会作为最高业务决策机构的办案组织性质较为明确外,各级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组织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组织是由科、处、局等内设机构来替代的,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点,不利于司法运作的公开透明和司法公信力的确立。”{4}基于此,他提出建立主任检察官制度并将之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基本办案组织。此后,这一制度定位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发布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中也明确提出,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和内容之一是建立办案组织,整合内设机构,探索设立相应的主任检察官办公室{5}。从目前各地检察机关的试点方案来看,虽然采用的名称不一,如有的称“主任检察官组”,有的则称“主任检察官办公室”,但无一例外在组织结构上都是由一名主任检察官牵头,整合部分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从而形成一个相对固定、独立的办案组[1],而主任检察官则被定位为该办案组的负责人及办案第一责任人。
但问题在于,办案组是否就等于办案组织?这一改革方案将“主任检察官组”或“主任检察官办公室”定位为检察机关的一级办案组织,是否符合检察法理?
笔者认为,第一,从法理上讲,所谓办案组织,就是具体行使办案权的主体。对于法院而言,就是具体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刑事审判组织包括合议庭、独任庭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三种[2];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办案组织就是具体行使检察权的主体,但法律除明确规定检委会为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外,确实未规定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组织形式,但法律上未予规定并不等于实践中即没有。由于检察机关本身奉行检察一体原则,因而,检察机关办案不宜也不能采用合议制,只能采用独任制,亦因此,独任制检察官就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办案组织,在我国检察实务中长期以来实行的承办人制度,实际上就是独任制检察官运作的具体形式[3]。基于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实际上是有基本办案组织的,这就是独任制检察官(承办人)。
至于所谓“实践中由科、处、局等内设机构替代了基本办案组织”的说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如前所述,办案组织是具体行使检察权的主体,也是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与其他专门机关、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发生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代表{6}。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办案组织的典型特征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法律处分。在我国检察实务中实行的承办人制度下,案件的处理包括立案、侦查、(不)起诉等法律处分,无论是否经过上级审查批准,最终都是以承办人的名义作出的(以承办人名义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因而,至少在形式上,承办人才是适格的办案组织。虽然实践中内设机构的领导如科、处、局长等事实上行使着案件的审批权(定案权),但却没有任何一个案件的法律处分是以科、处、局的名义作出的,因此,科、处、局并不能视为检察机关的一级办案组织。这就如同法院内设的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等各种业务庭,虽然在我国审判实务中,庭长、副庭长往往也在行使案件审批权,但我们绝不会认为,上述业务庭是法院的一级办案组织,这是因为,至少在名义上,具体行使审判权并独立作出判决的,仍然是合议庭和独任庭,而非业务庭,因而,合议庭和独任庭才是审判组织,而各种业务庭只是法院的内设机构。
在主任检察官制度下,虽然在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内部,主任检察官行使一定的案件审批权,案件处理决定须经主任检察官签字确认,但该处理决定最终仍然是以承办人的名义对外作出的[4],因此,办案组织仍然是承办人(独任制检察官),而非主任检察官,亦因此,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并不能构成一级办案组织,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定位为检察机关内部的一级办案组织,显然与上述司法原理不符。
第二,将主任检察官定位为一级办案组织,缺乏比较法上的依据。积极推动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陈旭检察长曾经在不止一个场合提及该项改革借鉴自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但是,根据笔者的研究,目前试点方案中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定位为一级办案组织的作法,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大相径庭。主任检察官制度,在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并不是作为一级办案组织来设定的,而是检察机关的一种内设机构,类似于法院内设的各业务庭。以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为例,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59条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署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他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综理各该行政事务,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组事务。”据此,台湾地区的法院内设有业务“庭”,而检察机关则内设有办案“组”[5],两者在性质、地位和功能上均极为接近,都是作为司法机关内设的一级办事(行政事务)机构而非办案组织,主任检察官在该机构中的角色,相当于法院业务庭的庭长。只不过,由于台湾法院强调独立审判,“庭长”一职几乎没有领导、统御功能,而检察官办案则强调主动侦查及协同办案,因而需要主任检察官扮演指导统御之角色[6]。由此可见,在台湾地区的检察体制中,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并不是作为一级办案组织来设计和定位的,其办案主体仍然是检察官,办案组织形式是独任制,所谓“组”其实是其内设机构,主任检察官则是该机构之行政负责人。
其实,不独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如是,日本、韩国等采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国家,在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形式上都强调独任制。例如,日本法务省刑事局所编的具有权威性的《日本检察讲义》称:“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它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位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检察官的这种准司法性质,从职务的内容看是理所当然的。”“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的行使检察权。检察官之所以被称为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此。”{7}而在韩国,根据法律之规定,韩国检察机关实行的是检察官独任制原则,也就是说检察官对于自己负责的案子独立侦查、独立判断并作出决定,也要自行承担责任{8}。由此可见,我国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定位为一级办案组织的方案和思路,从根本上讲是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主任检察官制度的一种误读、误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检察实务中其实并不缺乏基本办案组织,长期以来实行的承办人制度,即检察官独任制,就是我国的基本办案组织,也符合检察制度法理上对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的要求。只不过,由于“三级审批制”这一行政化层级审批体制的确立[7],使得办案权和定案权分离,承办人办案却不能定案,名不副实。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办案体制改革的关键是逐步弱化直至废除层级审批制,“还(定案)权”于承办人,使承办人作为独任制检察官既能办案也能定案。
二、改革的目标定位有误:主任检察官不应行使定案权
我国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由于将主任检察官定位为一种办案组织,并强调主任检察官系办案第一责任人,势必走向主任检察官对案件定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大包大揽”的权力分配格局,因为,对于主任检察官来说,既然自己是办案第一责任人,那么责任所系,自己当然有权对组内所有案件进行质量把关,包括在案件定性上如果承办检察官与自己意见不一致的,承办人必须服从自己的决定,这符合权责一致的原理。从目前各地检察机关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来看,对主任检官的权力配置,基本也是按照上述逻辑展开的,即主任检察官作为“主任检察官组(或办公室)”的负责人,普遍被赋予了三项权限:一是指导办案,二是组织案件讨论,三是决定案件处理{9}。换言之,在主任检察官与组内其他检察官的权责关系上,主任检察官系办案责任人同时亦居于领导地位,他对本组内其他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享有决定权,而其他检察官则仅享有办案权而无定案权。
但这一制度设计在检察制度原理上面临着如下质疑:第一,在主任检察官与组内其他检察官(承办人)的权责关系设定上,让承办人行使办案权,却又让主任检察官行使定案权,人为地造成了办案权和定案权的分离,变相剥夺了承办检察官的定案权,不符合司法规律。前已述及,检察官之所以被称为独任制机关的原因,就在于检察官在检察事务方面,是具有自己决定和表示国家意志的独立机关,而不是唯上司之命的行使检察权。因此,从检察独立原则和检察官独任制的司法原理出发,对于检察官而言,“承办”一词的含义,本身即意味着检察官对于自己负责的案件有权独立查办并独立作出处理决定。换言之,办案权和定案权本来应当是合而为一、不可分离。但现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却将定案权集中于主任检察官,这等于变相剥夺了组内其他检察官的定案权,使得承办检察官退化为唯上司之命是从的检察“手足”,将承办检察官“矮化”为主任检察官的助理,有违检察独立原则和检察官独任制原理。
从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来看,主任检察官虽然负有监督该组事务之权力,有权对承办检察官的案件处理决定进行审查,但却并不能直接行使定案权,更不能擅自改变承办检察官对案件的定性,而只享有异议权,即在两者意见不一致时,主任检察官有权将分歧意见报请检察长核定。还是以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为例,台湾地区“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处务规程”第20条规定:“主任检察官掌理左列事项:一、本组事务之监督。二、本组检察官办案书类之审核。三、本组检察官承办案件行政文稿之审核或决行。四、本组检察官及其他职员之工作、操作、学识、才能之考核与奖惩之拟议。五、人民陈诉案件之调查及拟议。六、法律问题之研究。七、检察长交办事项及其他有关事务之处理。”由此可见,台湾主任检察官的主要职权是在组内行政事务的管理上,而不包括定案权,对此,该“规程”第26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主任检察官与检察官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检察长核定之。”这意味着,对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主任检察官即使持有不同意见,也不能直接要求承办检察官服从自己的意见,而只能报请检察长核定。换言之,主任检察官并不享有定案权,办案权和定案权都掌握在承办检察官手中,主任检察官仅享有审查权和异议权,制度上之所以如此设计,主要是基于对检察独立原则和检察官独任制的尊重。第二,主任检察官审批、决定案件,背离了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去行政化”的目的和初衷,可能导致改革“走回头路”,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新的行政层级审批制。如前所述,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初衷,是“去行政化”,即通过办案组织模式的重构,突出主任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弱化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化层级审批制,增强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化特征。然而,试点中的主任检察官制度,却在“撇清”了主任检察官组与科、处、局等内设机构的关系,否定了科、处、局长案件审批权的同时,又再次赋予主任检察官审批、决定案件的权力,这无异于又走回到案件审批制的“老路”。试问,主任检察官审批、决定案件,与过去旧体制下科、处、局长审批案件有何实质性差异?无外乎都是上级审批下级、办案权和定案权分离,这样的改革,不过是“旧瓶装新酒”、“五十步笑百步”!
诚然,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在我国,检察官作为一个群体,其任职资格的获得并不十分严格,导致检察官的数量庞大而又未实现精英化。就检察官的人员结构来看,目前留在一线办案的检察官中资历尚浅、经验短缺的年轻人占了多数,这一状况在基层检察机关表现尤为突出。基于这些实际情况,要一步到位的实现所有检察官的个体独立,既不现实又将蕴含着巨大的风险{10}。因此,现阶段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实际上带有一种过渡性质,即首先从“矮子里面选高子”,遴选出部分经验相对丰富、办案能力相对较强的检察官担任主任检察官,再“以老带新”,培养年轻检察官的成长。在这一过渡阶段,主任检察官必须承担起办案责任,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为此,赋予主任检察官定案权似乎在情理之中。笔者也认为稳妥的渐进式改革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但问题是,应对现实的改革方案是不是只有这一种?是不是只有这一条路可通罗马?有没有更优的替代方案?以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主任检察官制度为例,其主任检察官仅行使案件的审查权而不决定案件的处理,有分歧意见时报请检察长核定。这一制度设计同样可以实现主任检察官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但却可以同时彰显对承办检察官独立性的尊重,为什么不能成为我们改革的替代方案呢?!
正基于此,笔者主张调整目前的主任检察官制度试点改革方案,程序上不应再赋予主任检察官定案权,仅赋予其对案件的指导权、审查权和异议权足矣!实务操作流程上,承办人拟出案件处理意见后,报主任检察官审查。若主任检察官同意承办人的处理意见,签字确认;若主任检察官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则上报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核定。换言之,为把案件质量关,主任检察官基于检察一体原则,可以行使案件审查权,但基于对检察独立原则的尊重,主任检察官在意见不一致时不能直接更改承办人的决定,而只能将双方的分歧意见提交上级检察首长核定,再由检察长行使指挥监督权或职务收取权、移转权(下文详述)。当然,主任检察官毕竟是承办检察官的前辈,经验相对更为丰富、办案能力相对更强,是年轻检察官学习的榜样。司法实务中,若年轻的承办检察官在办案中遇有疑问或对案件定性把握不准,主动向主任检察官请教、求援的,则根据“疑问排除不法”的原则[8],例外地允许主任检察官行使定案权。
三、改革的路径选择有误:主任检察官制度缺乏“润滑剂”、“平衡器”
检察改革难,难就难在检察官本身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其中,行政属性要求整个检察体系形成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金字塔型阶层结构,即施行检察一体原则,但其司法属性又要求这个阶层中的每一个个体对于上级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即奉行检察独立原则。问题是,一体与独立,本系两种对立、冲突的权力配置和运作模式,而今检察官却要集两者于一身,制度上如何平衡、协调,遂成为检察改革最大之难题,亦为检察改革永恒之主题。
如果将我国现行的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放置在这一背景下进行观察和省思我们就会发现,改革中的主任检察官制度,在检察官———主任检察官———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这三者的关系处理上,缺乏了一些关键性的制度设计,以至于过于偏重检察一体而有损检察独立。
目前的改革试点方案,在检察官———主任检察官———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这三者的关系处理上,强调的是单方面的服从,即一般案件,检察官必须服从主任检察官的决定;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主任检察官又必须服从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或检委会的决定。换言之,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不受尊重和保障,上级可以直接改变其处理意见并指令其按上级决定行事。显然,这一方案强调的是检察一体原则。在这一办案模式下,曾经广为世人所诟病的“奉命起诉”或“奉命不起诉”等检察痼疾,将难以完全根除。
然而,从同样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来看,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之间虽亦为上、下级关系,但却不是单方面的服从关系。基于检察独立原则,每名检察官均为独立的办案主体,享有独立的办案权和定案权,即所谓“每一检察官,皆为一独立之官署”。以日本为例,日本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上,被置于受上级指挥、监督的地位,但这并不否定每个检察官是行使检察权的意志决定机关的原则。即使处于上级的指挥和监督之下,但行使检察权的权限,仍由各检察官自己掌握。因此,上级的指挥和监督权必须和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协调{11}。尤其是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的定性,与主任检察官之间存在不同意见时,制度上并不是一味强调承办检察官对主任检察官的服从,而是赋予主任检察官异议权,即,主任检察官有权将分歧意见提交检察长,由检察长核定;若检察长亦不同意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也并非直接行使指令权,强行要求承办检察官服从检察长的决定,而是沟通、劝告、说服[9],如果办案检察官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不愿改变,那么,检察长将会行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将该案件收回由自己承办或转交由其他检察官承办。如此一来,既实现了检察一体的目的(检察长的意见和决定要得到贯彻),又彰显了对检察独立的尊重(不强行改变承办检察官的意见)。
显然,在这一制度设计中,检察长的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是关键。所谓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是指检察长有权亲自处理所属检察官的事务,并有权将该事务转交其所属其他检察官处理{12}。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是检察长基于检察一体原则而享有之专属职权。一般认为,该权力具有两项功能:一是统一法律解释适用,避免个案检察官法律见解歧异;二是调节既定事务分配,尤其是在原先承办检察官执行职务显有违法不当时,该权力可以发挥内部监督控制的作用{13}。但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检察长的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还具有协调、平衡检察一体和检察独立原则的功能,正是因为这一权力的存在,使检察长在处理上、下级关系以及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的关系时,有了回旋的余地而游刃有余,实际上起到了一种“平衡器”、“润滑剂”的作用。例如,在德国,虽然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46条之规定,检察官原则上受其上级官员指令的约束。但实务中,上级一般不会发出任何违反检察官意愿的指令,而是通过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来消除两者之间的观点冲突{14}。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检察制度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检察长的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虽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但此处的检察长“领导”权一般解释为检察长的“指挥监督权”,是否包括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并不明确。这就使得改革中的主任检察官制度,在处理上、下级关系以及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的关系时,缺失了这一“平衡器”、“润滑剂”,只能将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三者的关系,僵硬地处理为单方面的服从关系,从而使得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之间失去了平衡。基于此,笔者建议,在正式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之前,应当先行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通过修法明文赋予检察长以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明确设定检察长行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的条件、程序[10],再在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方案中注入这一剂“润滑剂”,从而将承办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三者的关系调整为:一般案件,由检察官承办,承办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报主任检察官审查,主任检察官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可提交主管副检察长决定,主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承办人意见,而承办人又坚持自己意见的,主管副检察长报检察长决定行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将案件移交其他检察官办理;疑难、重大、复杂案件,由主任检察官承办,其他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协助,主任检察官作出案件处理意见后报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审查,若主管副检察长、检察长、检委会不同意主任检察官的意见,而主任检察官又坚持自己的意见,检察长可行使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将案件交由其他主任检察官承办。这一制度设计,既能实现检察一体的目的,又能确保一线办案检察官的独立性,彰显对检察独立原则的尊重,应当说,更有利于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目标的达成。
同时,在相关责任机制构建上,也不应当一味强调主任检察官作为办案第一责任人,而应当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具体设计办案责任的承担:原则上谁办案谁负责,既然承办人的办案独立性已经得到充分保障,那么办案责任原则上应当由承办人自行承担。即使主任检察官、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不同意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但经由沟通、劝告、说服,承办检察官接受了上级的意见,则承办人仍应自行承担办案责任(你可以坚持而没有坚持)。但若承办人、主任检察官坚持自己的意见,而检察长行使了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的,则检察长承担相应的责任。
万毅,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为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以及证据法学。
【注释】
[1]目前有两种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模式———“大组制”和“小组制”:大组制由1名主任检察官和若干名检察官、书记员共6至7人组成;小组制由1名主任检察官、1名检察官和1至2名书记员共3至4人组成。———(参见潘祖全。主任检察官制度值得进一步探索[N].检察日报,2013-6-28)。
[2]一般均认为审委会也是审判组织之一。但笔者认为,审委会实际上仅行使定案权,而未行使办案权,且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后,仍然是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名义对外作出判决,因此,审委会究竟是否属于审判组织形式之一,尚需要进一步推敲。检委会同此理。
[3]即便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办案组织形式上实践中采行的也是承办人制度。(参见刘超。回顾及展望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practice/201202/t20120217_806964.html)
[4]实践中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主任检察官审批决定制,对一般的(低风险)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办理并决定,或者由具有检察官资格的承办人员办理,并出具审查意见,由主任检察官审批。如果主任检察官不同意承办检察官的意见,可以更改决定,但是需要书面说明理由并签字。第二种是,对疑难复杂(高风险)案件由主任检察官亲自办理,办案组其他成员完成辅助工作,主任检察官提出审查意见后直接提交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对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度规定需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由分管检察长提出提交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参见潘祖全。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实践探索[J],人民检察2013(10)。)对于主任检察官亲自办理案件的情形,此时的主任检察官实际上就是承办人,因此,仍然是一种承办人制,即独任制检察官。
[5]在台湾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内部一般根据业务类型而分设三类“组”:1.侦查组;2.公诉组;3.执行组。其中,业务量较大的侦查组,又分设若干组,如侦查甲组、侦查乙组等。因此,“组”系台湾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地位相当于法院的“庭”。
[6](台湾地区“法务部”,检察改革白皮书[M].1999(3))。但要注意,这里的“指导统御”并不是指批案、定案,而是指在案件处理的技术和策略问题上进行指导和指挥,办案中的法律处分仍然是由承办检察官独立作出的,主任检察官不能干预。具体而言,如果承办检察官决定要实施搜查、扣押的,主任检察官可以在搜查的技巧和策略上进行指导、指挥,也可以调配检力予以配合、支援,但搜查、扣押的法律处分,仍然要由承办检察官自行作出。
[7]所谓“三级审批制”,是指自198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起逐步确立起来的一项办案审查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一个案件要经过承办人提出初步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以及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三个环节,才能形成最后的结论。这一制度在检察实践中沿袭至今,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仍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8]所谓“疑问排除不法”,即承办人因为法律疑问而主动请示的案件,上级可以给予指示。———(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11.)
[9]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这种沟通、劝告、说服非常重要,它可以“软化”法律上等级森严的命令服从关系,转变为平等的商谈合意关系。日本检察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实际上主要是通过审查、劝告、承认的方法,行使指挥和监督权,而不是硬性要求下级服从上级。———(参见裘索。日本国检察制度[J].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9.)
[10]关于职务收取权和移转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不属于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此不予详述,笔者另有专文予以论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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