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承认人民主权的基础上,美国宪政强调了代议制和限制立法机关的重要性,从而将人民与人民的代表区分开来,从宪政与民主两个层次上构造了政治制度的基本原则,形成了美国式的人民主权。
在1787年宪法的开头,那些致力于“绑住人民手脚”的制宪者们没有忘记为这部宪法穿上“人民主权”的美丽外套。[1]这个外套就是宪法开头的这样一个称呼:
“我们,人民……”
这个初看起来与“Hello”几乎没有什么区别的称呼确实是匠心独运的:它没有像“五月花盟约”那样使用“上帝”的名义,从而淡化了宗教对政治的影响;它还体现了制宪者想绕过阻力最大的州议会而直接将宪法提交各州人民讨论的技巧。然而,更为引人注目的,是它许下的诺言:“我们人民乃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命运的最终主宰”。[2]由此表达出来的美国式的人民主权成功地成为宪法的基础,并持久地保持了一个国家的繁荣与稳定。本文将就美国式的人民主权观念加以梳理,探求美国宪政制度运作的基本原则。
一、美国式的人民主权
就美国建国时期的政治思想来看,尽管各派政治力量在观念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在“权力归于人民”这一点上,人们却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人民主权的确立首先归功于民主派。杰斐逊不止一次地指出,“人民是一个国家中所有权威的来源”,“人民是国家与政府的唯一立法者”。[3]撇开民主派不提,即使是在反对极端民主的联邦党人那里,对人民主权的肯定亦不例外。[4]华盛顿曾明确地指出,“宪法所赋予的权力将永远掌握在民众手中。”[5]
尽管美国宪法并没有在明确的语言中申明人民主权的原则,但是,在“麦古洛克诉马里兰”(McCullock v. Maryland)等一系列案例中,最高法院以宪法判例的形式最终确立了人民主权的原则。[6]这一原则不但提供了美国宪政制度的民主基础,而且极大地推动了美国宪政的发展。同时,也正是在这些案例中,最高法院强调了人民通过由宪法建立起来的机关行使主权的基本原则,而改造了卢梭式的人民主权,凸显了美国式人民主权的特点。
在“权力源于人民”这一点上,美国式的人民主权与卢梭式的人民主权并没有什么区别。然而,在具体的行使方式上,美国式的人民主权承认了分权和代议制,人民的主权权力不但被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而且,它承认主权可以被代表,即由人民选出代表来执行人民手中的权力。这就使它与卢梭式的不可分割、不可代表的主权区分开来。
美国式人民主权理论的第二个特点就在于人民以代表的方式行使主权,立法机关的权力受宪法限制。就1787年宪法的设计来看,立法机关的权力不但被分为参议院和众议院两院从内部互相制衡,而且,作为行政机关最高首脑的总统还享有对立法机关的否决权。在确立人民主权的同时,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案例为人民行使主权设立了宪法限制。在麦克佛森诉布莱克尔(McPherson v. Blacker)一案中,法院认定:“除非受到国家宪法的限制,立法权是最高权威,人民的主权通过他们的代表在立法机关得以实践,除非基本法在别处重新加以规定。”[7]
早期的制宪者们试图严格地将人民与其代表区分开来。在制宪会议上,乔治·克莱默指出,“人民选出代表,是要他为选民思考,而不是同选民一起思考”。所以,在代表的任期内,“当选民的意志不合他思想上的成熟决定时,他便完全无视他们的意见。”[8]在《联邦党人文集》中,麦迪逊肯定了美国政治制度与古代政治制度之间的区别。他指出:
“古代政治制度与美国政府的真正区别,在于美国政府中完全排除作为集体身分存在的人民,而并不在于古代政治制度中完全排除人民的某些代表。”[9]
随着代议制的不断发展,民主的程序功能不断突出,人民主权的概念越来越被限制在人民可以做出“选择”这一点上。人们甚至对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公式提出置疑,在“民有、法治”的“洛克传统”和“民有、民治”的“卢梭传统”[10]之间,更倾向于前者而不是后者。在批判古典民主的基础上,熊彼特决定“舍弃民治,代之以人民批准的治理”,把人民的任务限定为“产生政府,或产生用以建立全国执行委员会或政府的一种中介体”。[11]
熊彼特无疑标志了民主观念发展的一个新的起点,民有、法治的实践不断地更新了人们对人民主权的认识。正像谢茨施耐德指出的那样,在现代西方,人民越来越成为“半主权的人民”。人民主权的问题越来越局限于“将什么问题交给公众决断或表明意向,怎样将这些问题向公众阐明,选择范围如何确定,以及如何尊重公众的局限性,等等。”[12]
人们看到,尽管美国宪法承认人民拥有最高的,也是最终的权力,但是,这一权力发挥作用的条件却被规定得极为苛刻。修改宪法的努力不但需要得到大多数公民严肃而认真的赞同,而且需要人们在“上位立法”提供的协商论坛中予以支持。[13]美国宪政史学家布鲁斯·阿克曼(Bruce Ackerman)指出,“只有改革者们在审慎的公众大会或是人民选举中反复强调他们的观点后,宪法才会授予他们以庄严的权威,使他们能够以‘我们人民’的名义修正国家的政治根基。”[14]美国政治学者本杰明·巴伯(Benjamin Barber)抱怨道,美国式的人民主权理论降低了人民在政治当中的地位,致使其作用在常规政治中几乎得不到发挥。尽管人们可以将《独立宣言》中的“人人生而平等”以及宪法序言中“我们,人民”的称呼视为美国传统的组成部分,但是,“这一范畴看起来却是空的:它的内容在沉默中被忽略了。”[15]
尽管如此,“人民”还是存在的,并且常常在一些特别的危机时刻以所谓“我们,人民”的程序在美国宪政变革中发挥根本性的、原创性的作用。[16]就大的变革来看,美国宪政有三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具有转折点的意义。在这些时期,不但宪法被修正,而且宪法的价值、对宪法的解释均在某种程度上发生变化,即“宪法创建”、“宪法重建”和“新政”三个时期。[17]为了避开保守的最高法院,美国总统如伍德罗·威尔逊(Thomas Woodrow Wilson)、富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Roosevelt)都曾采取过直接向人民呼吁的方式来实现重大的社会变革。
二、宪政民主二元论
就权力的归属与运作来看,美国的制宪者不但拒绝了卢梭、杰斐逊“永远革命”式的激进,同时也拒绝了柏克“革命健忘症”式的保守,从而为解决革命的合法性选择了阿克曼所谓的“第三条道路”。[18]
阿克曼以“二元论的政治生活概念”来概括制宪者在两个层次上的政治安排。其中之一即所谓的“立宪政治”,它诉诸于“公共利益”,发动美国公民以非常规的制度形式表达意见。尽管它是一种“最高类型的政治”,但却很少出现;更多、也更为常见的是“常规政治”,它一直处于“主导地位”。[19]与此相对,立法程序亦被区分为“上位立法轨道”(higher law-making track)和“下位立法轨道”(lower law-making track)两种形态。阿克曼认为,这两种“立法轨道”的分离提供了“一个能够有效地促进政治精英与人民大众互动的程序”,宪政改革的轨迹则表现为“上位立法”与“下位立法”之间的交替。[20]正是美国的开国者们创立了这种“双轨制宪政”(two track constitution),为后来的宪政民主二元政治定下了基调。[21]它所表达的正是这样一种运作模式:
“一是那些罕见的场合,在这种场合中一个新的群众运动成功地确立了宪法原则;二是那些平常时期,在这些时期没有任何深刻的宪法改革正被认真地加以考虑。当上位立法轨道空闲的时候,自由派获得了保障;当它忙碌的时候,民主派便具有了以那种将使人们长期关注的方式放大人民声音的途径。”[22]
事实上,约翰·阿格雷斯托、霍姆斯、琼·埃尔斯特等人均在不同层次上承认了宪政民主二元论的制度框架。罗尔斯亦在立宪主义的五原则的基础上认同了宪政民主二元论的基本认识。他指出:“立宪民主是双重性的:它既把选举权力与普通权力区别开来,也把人民的较高的法律与立法机构的普通权力区别开来。国会的至上权力被否定。”[23]
宪政民主二元论表达了一种新型的政府与人民的关系:人民作为一种终极的存在而影响政府,政府则通过人民的代表而获得合法性;人民既通过代表表达自己的意志,同时还保存着最高的权力,这种最高权力在平时通过宪政的方式得以行使;在宪政改革时期则通过“我们人民”的身份“亲自”改变宪法。这种以“我们,人民”的形式存在的人民主权典型地体现了美国式的人民主权概念:人民与人民的代表的区别制度化,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从人民的主权中分离出来。人民不仅是一种最高形式的存在,他们亦可以在适当的时候经过严格的程序改变宪法;同时,人民还是一些具体的存在,体现在立法、行政等各个职能部门。从结构上看,这种美国式的人民主权避免了一元化的利益冲突,通过宪政民主二元化的制度设计包容了多元利益,从而为多元利益的共存与竞争提供了制度保障。
美国式的人民主权概念体现了宪政民主二元化的共和制度设计,人民既存在于以立法为目标的民主程序中,它同时亦超越这一过程,成为一种终极意义上的抽象存在。从这个意义上看,宪政民主二元论既包容了代议制民主,破除了主权不可代表的神话,又承认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推翻了主权不可分割的迷信,成为近代西方人民主权的一个基本样式。超越于立法机关之上的人民主权不但为立法机关提供了制定法的合法性,还为超越立法机关寻求抽象正义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也就是说,这种形式的人民主权观在否认立法主权至上论的同时,承认了司法审查的重要性。
宪政民主二元化体系推动了政治合法性的转换。这一体系的形成实现了自然法权威、上帝法权威向“人民”权威的转换,成功地以“人民的抽象”代替了“宗教的抽象”和“自然的抽象”,从而完成了“上帝自身在地上的行进”[24],为权力的世俗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 Wood, Democracy and constitution, in R. Goldwin and W. Schambra, eds., How Democratic is the Constitution Washington, D. C.: 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 for Public Policy Research, 1980, p.16.
[2]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Transformations Vol. Ⅱ,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252.
[3] Thomas Jefferson: Opinion on French Treaties, 1793. Thomas Jefferson, The Writings of Thomas Jefferson edited by Lipscomb and
Bergh, vol.3, Washington, D.C., 1903-04, p.227; 杰斐逊多次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另可参见Thomas Jefferson to Pierre Samuel Dupont de Nemours, 1813. Thomas Jefferson, The Writings of Thomas Jefferson edited by Lipscomb and Bergh,vol.19, Washington, D.C., 1903-04, p.197. Thomas Jefferson to John Cartwright,1824. Thomas Jefferson, The Writings of Thomas Jefferson edited by Lipscomb and Bergh, vol.16, Washington, D.C., 1903-04, p.45.
[4] 在《联邦党人文集》中,麦迪逊指出,“首要的权力不管来自何处,只能归于人民……”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40页。
[5] [美]华盛顿:《华盛顿选集》,聂崇信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37页。
[6] 实际上,美国宪政民主维度的形成得力于一系列的宪法判例。这些判例包括但不限于Chisholm v. Georgia, 2 Dall 419, 471; Penhallow v. Doane's
Administrators, 3 Dall 54, 93; McCullock v. Maryland, 4 Wheat 316, 404, 405; Yick Yo Hopkins, 118 U.S.
356, 370.
[7] McPherson v. Blacker 146 U. S., 1-25. 在吉尔泽诉特尔曼一案中,该原则得到得申。Giozza v.Tierman, 148 U. S., 661.参见David K. Watson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Its History Application And Construction, Volume I Chicago: Callaghan & Company,
1910, Chapter V.
[8] 转引自[美]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3页。
[9]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23页。
[10] Frank Michelman, Law’s Republic,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ume 97, Number 8, July, 1988,p.1500-1501.
[11] [美]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61、395页。
[12] [美]谢茨施耐德:《半主权的人民—一个现实主义者眼中的美国民主》,任军锋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13]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Foundations Vol. I,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6.
[14]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Transformations Vol. Ⅱ,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4.
[15] Benjamin Barber, A passion for democracy: American essays,Princeton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8, p.62.
[16]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Transformations Vol. Ⅱ,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这种思想是阿克曼贯穿本书的基本思想,也是阿克曼在宪政研究上的基本创见。
[17]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Transformations Vol. Ⅱ,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阿克曼以这几个时期来描述美国的宪政变革,而这几个时期成为其宪政三论(We The People: Foundations、We The People: Transformations、 We The People: Interpretations)的总体思路。罗尔斯同意阿克曼的分法,认为宪法创建、宪法重建和新政时期是美国宪法史上三个最富有革新意义的时期。参见[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431页。
[18] 阿克曼:《新联邦主义?》,载[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1页。
[19] 阿克曼:《新联邦主义?》,载[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2页。
[20]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Transformations Vol. Ⅱ,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186.
[21] 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Transformations Vol. Ⅱ,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4. 双轨制宪政的观念另外可以参见Bruce Ackeman, Higher Lawmaking, Responding to Imperfecti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ed., by Sanford Levinson,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5, p.65.
[22] [美]阿克曼:《新联邦主义》,载[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潘勤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0页。
[23] [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24]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