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通过追溯香港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起因,本文于历史与法律双重纬度上探讨该项权力的正当性与法律品质,特别是其在“行政主导、行政与立法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司法独立”政治体制下的实际作用,以及在实施《基本法》,确保基本法在香港政治体制中尊崇地位的角色。其主要内容包括香港司法审查权与其他司法区域的差异,司法审查权在香港的产生与历史发展,该权力的正当性,法院如何通过法律解释权运行司法审查,增强实体权力,以及超出基本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判例援引,扩大程序性权力。除历史、理论分析与比较方法之外,本文主要使用法律实证方法,即对法律文本含义的查明与判例分析。 本文的初步结论为:香港法院运行的司法审查权是一项“宪制性权力,”其性质属于“不改而变”,即在没有修改基本法的情况下法律文本字义的变化与延展。该项权力并非来自基本法的明示规定,亦非原有司法体制下法院实际拥有与掌握的权力,而是在回归过程中各方政治势力博弈与斗争的产物。同时,检视基本法的相关规定,该权力并非完全缺乏法律依据,司法独立与基本法的监督暗含着法院运行司法审查权的基础。通过行使解释权这一“隐含”的宪法权力,以及广泛援引超出基本法规定之外的法源与判例,香港法院在政治与法律、实体与程序双重意义上扩展了自身的权力,并于实质意义上担负起实施、监督与保卫基本法的职责。需注意的是,香港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解释基本法的过程中,不能将任何法律释义植入基本法条文中,亦不得借口普通法,掩饰一切不符合“一国两制”原则的法律解释。
关键词: 司法审查 基本法 普通法 判例 解释方法
导言:问题的提出
秉承高度自治与独立的司法权与终审权,回归后香港法院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过程中担负着重要职责。这一过程不仅是司法审查权的具体运行,在制衡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同时亦确保基本法的各项规定得以贯彻,特别是在裁决中落实基本法规定的香港居民的诸项基本权利,于客观上使港人获得了“一国两制”原则下“港人治港”的直观与真实感受。同时,较少人注意到,香港法院于实际中行使的司法审查权并无基本法的明示依据,回归前港英政府下的香港法院亦无审查立法的权力,[①]该项权力并非源自“对原有司法体制的保留”。因此之故,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始自何时?缘何而生?其法理依据何在?实际运行状况何如?等,成为一系列须予探知的问题。由于长期受普通法传统浸染,香港法院运行司法独立的程序与方法与内地大异其趣,这无疑为探知香港法院的司法哲学,包括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增加了难度。缘此,本文尝试对上述诸问题一一开展分析,以期对基本法的动态实施与发展形成初步了解。
一、司法审查:一项“宪制性权力”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在审理普通案件过程中,对案件所援引的法律和政府订定的政策予以审查,裁决其是否符合基本法,从而决定其是否适用于案件的权力。由于英国素有将具有宪法地位的议会制定法称为“宪法性法律”的传统,且基本法在香港的性质属于“宪制性文件”,因而香港法院行使的司法审查权是一种合宪性审查的权力。
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下,司法复核(“Judicial Review”)是一种司法程序,因运用这一司法程序审查的对象不同,形成了不同的称谓。在英国法上,司法复核是法院能够决定行政权力合法性的基本程序。[②]人们习惯于将行政行为的不服提请法院审查称为司法复核,将司法复核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令等是否违反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审查称为违宪审查。[③] 在本文中,司法复核专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司法审查专指法院对法律和宪性的审查。狭义的司法复核(judicial review)是指为避免公共职能的机构滥用权力损害公众利益,当事人可要求法院复核该等机构作出的决定。香港的司法复核与英国的司法复核有些类似,以高等法院的用词,更准确地应称为行政复核。但是,香港各级法院的判例显示,法院在涉及基本法事宜所进行的审查中,其所审查的对象既包括立法会所制定的法律,亦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文所使用的司法审查即通常的“合宪性审查”,也是广义上的“司法复核”。
将司法审查而非狭义的司法复核作为研究主题,一是因为法院审查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并非基本法的明示规定,二是因为香港法院的实际审查范围既包括立法也包括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并非基本法的明示规定,毋宁是香港法院在实施基本法过程中一种判例法上的创设。因为,基本法并无明确规定香港法院享有合宪审查权。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秉承英国普通法传统,法院的判例具有约束力,由终审法院创制的这一权力其后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成为一项“默示”或者“隐含”的权力受到包括香港各类政府机关的尊重,其裁决也得到了实施与执行。尤为重要的是,这一权力得到了中央人民政府的承认和尊重,及香港民众的遵从与信仰。由于这项权力事关重大,法院可以之审查立法与行政机关行为的合宪性(是否符合基本法),故香港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是一项“宪制性权力”,或曰“基本法性质的权力”。设若仅将讨论的范围限定在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复核方面,不仅与香港法院实际享有的审查权限与范围不符,亦将削弱对回归后香港政治体制中作为独立部门的法院权力性质的全面考察,特别是在涉及如何把握香港法院适用与解释基本法过程中通过否决法律与立法会之间的深刻互动。本文主要讨论香港法院特别是终审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以期在动态与发展的意义上勾勒香港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形态,较为全面地透视回归后香港政治体制的特征,帮助理解由法院实施基本法所形成的香港基本法文化的内涵。
(一)与美国司法审查权的区别
美国司法审查权源自1803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首席大法官Marshall于1803年在Marbury v.Madison [④]一案中,发表了美国最高法院划时代的判决,阐明法律的含义是法院的责任。最高法院裁定,由于宪法是至高无上的法律,若宪法和法律冲突,须以宪法为依归。自Marbury一案后,以下原则获得确认:倘若国会通过的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法院有权宣布有关法律无效。司法审查权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基于司法权对立法与行政机关的制衡权力而存在。香港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是“行政主导,行政与立法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司法独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香港并非一个政治实体,而是一个行政单位;此外,“一国两制”之下高度自治权体现的司法独立,亦构成香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理论基础之一。
(二)与违宪审查权的区别
违宪审查权是实行宪法法院国家适用的一个宪法概念,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具有一定的区别。理论上,宪法法院行使的审查权是凌驾于立法、行政与司法之上的第四种国家权力,监督与制约其他三种权力。管辖范围上,宪法法院受理宪法争议,即它所受理的是政治性案件,而非普通案件;司法审查是普通法院在审理普通案件时所涉及的法律与行政行为合宪与否的判断。程序上,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各司其职,只有当普通法院认为涉案争议属于宪法问题时,才将案件移交至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只负责解释宪法,裁决法律的合宪性,其余事实与法律适用留待普通法院裁决。主体上,违宪审查由宪法法院审理,它是一种集中式审查,即所有宪法案件都由宪法法院审理;司法审查是分散式审查。性质上,违宪审查是一种抽象式审查,它只负责就系争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而不对案件的实体部分进行裁决;司法审查是一种具体审查,被称为附随式审查。法院既对案件系争法律的合宪性与否做出裁决,也以此为据进行实体判断。广义上的司法复核属于司法审查,而非违宪审查。首先,合宪性审查的基础是权力制约。香港政治体制的特点是“行政主导,行政与立法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司法独立”,且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行政区域,并非一个政治体;其次,香港秉承普通法传统,所有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而非宪法法院。香港的合宪性审查既是一种附随式审查,也是分散式审查。
(三)与英国法院权力的区别
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不同于英国,尽管无论在司法理念、体制与程序上,香港深受英国法的影响,但其司法审查并非来自对英国司法体制的继承,毋宁是一种判例法上的创设。首先,由于英国是君主立宪国,在1998年《人权法案》引入英国之前,英国法院均无像美国或者德国一样的司法审查权或者违宪审查权。受议会至上传统的影响,英国法院只有适用法律的权力,并无审查法律是否符合更高一级法律的权力。其次,英国奉行不成文宪法传统,客观上并无一个文本提供判断法律是否合宪的依据。但是,英国法院还是享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一是由于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位阶,以及议会至上原则,英国法院固然无权对英国国会通过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但有权对下级立法机构如地方议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二是英国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1999年《人权法案》将《欧洲人权公约》引入英国,英国具有了一个凌驾于现有法律体制之上的更高位阶的法律,法院有义务适用公约意味着法院可据此审查议会法律是否符合公约,是否侵犯了公约所规定的人权条款。三是英国设有枢密院,受理来自殖民地的上诉案件,作为一些英国前殖民地独立后该等独立国家法院的最高审级和终审法院。2005年,英国设立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枢密院的权力由联合王国最高法院接管。作为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既非像英国那样奉行议会至上,客观上也有基本法作为文本依据。香港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与英国法院权力的区别并不影响香港法院在行使该权力过程中适用普通法,如法官解释法律、判例规则等。设若终审法院作出了一项所谓“宪制性裁决”,则这项裁决所证成的规则对本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
(四)与加澳两国法院权力的区别
在1867年后的若干时间,审查加拿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例是否有效的权力由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加拿大的终审法院)和加拿大的省级法院行使,其后,该项权力由《1982年宪法法令》第52(1)条中的至高权力条款所取代。法令同时把《权利与自由宪章》引入加拿大宪法。第52(1)条规定,“加拿大宪法是加拿大最高的法律,任何法律与宪法条文相抵触的,该等法律就其与宪法相抵触的范围而言,不具任何效力或效果”。第52(1)条是目前加拿大违宪审查的基础。虽然澳大利亚宪法没有具体说明高等法院的宪制角色,但是,自1903年成立以来,作为澳大利亚司法制度中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已被视为诠释宪法和裁定法例与行政措施是否合宪的机关。在澳大利亚独立后的20世纪60年代以前,高等法院及其他法院均以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判决为最高效力的判决。在1963年的“帕克诉雷吉”一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指出,它今后不再受英国上议院判例的拘束。1967年,英国上议院在一件上诉案的判决书中赞同这种观点,认为澳大利亚有不同的社会环境,其普通法原则可以与英国普通法原则有所不同。[⑤]香港与加国的司法审查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但有所不同。一是香港不是一个主权国家;二是加拿大宪法明确规定了法院的违宪审查职能,基本法则没有任何字眼提及司法审查权。香港的合宪性审查与澳大利亚更为相近,不同之处依然是香港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
(五)与港英政府之下法院权力的区别
港英政府之下的香港法院并无司法审查权。一则香港作为“殖民地”,二则这项权力不属于英国法传统,三则香港的政治体制不允许法院享有此项权力。作为殖民地,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主权属于英国而非香港。凡涉及殖民地重大案件,均可上诉到设立在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亦为香港的最终上诉法院,香港法院无缘置喙司法复核权。其二,受议会至上和不成为宪法传统的限制,直至1998年《人权法案》引入英国之前,英国法院没有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香港法院不可能享有此种权力。其三,彼时香港作为殖民地,只有自由和法治,而无民主,香港立法局享有的权力不能与今日作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立法会相比,总督决定香港法例的制定,香港法院只有审理民事与刑事案件的权力,没有权力质疑立法与行政机关决定的合宪性。在特别行政区体制之下,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一方面得益于高度自治,另一方面是法院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与终审权的结果,“行政主导,行政与立法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司法独立”暗含着法院可通过行使司法权制约行政与立法机关。
(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释宪权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授权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并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订明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决定和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与宪法相抵触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与宪法相抵触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虽然香港法院行使的司法审查权可视为一种基本法监督机制,因为监督离不开解释,这使二者具有了可比性,但它是一种由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行使的权力,与内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的监督宪法与解释宪法的权力有很大不同。首先,它是一种司法审查,而非立法监督;其次,它是一种被动审查,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动审查;最后,它是一种具体审查,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抽象审查。
简言之,作为一项“宪制性权力”或“基本法性质的权力”,香港法院行使的司法审查权既非源自基本法的明示规定,港英政府统治之下的法院亦无此项权力,它是历史与现实、政治与法律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下文将在探讨该权力历史成因,检视其正当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该宪制性权力的政治与法律属性、发展及影响。
二、“默示性”宪法权力:判例法上的创设
一个明显但却未引起足够重视的事实是,不仅港英政府之下香港法院无司法审查权,基本法文本文字上亦无一处觅得这一权力根据的具体规定。这意味着香港法院行使的司法审查权既非来自对香港原有司法体制的保留,也非基本法的明示规定,毋宁是香港法院判例法上的自我创设,客观上引发了1991年《香港人权法案》(以下简称人权法案)与基本法究竟谁具有凌驾性的理论与实务上的冲突。
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一权力是香港法院的司法创设;从政治角度而言,这项权力出自港英政府扩权的政治需要,是为了满足基本法第19条的规定,从而符合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前就已存在这一条款,造成既成制度事实,俾使在回归后依据“保留原有司法体制”之规定,名正言顺地得以留存。司法审查始于何时?基于何种缘由形成?既是必须予以追问的问题,也是在缺乏制定法文本基础的前提下,判断该权力正当性与否的标准与理据。不宁唯是,对历史成因与法理基础的追溯,还可以帮助厘清其他相关的重要理论问题。
(一)《基本法》为何没有规定司法审查权
鉴于港英政府之下香港法院不享有司法审查权,基本法在起草过程中没有规定这一权力,起草者的立意只是延续已有司法体制,未想赋予香港法院类似司法审查的权力。基本法第81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其立法原意在于尽可能尊重香港原有司法制度,凡是香港原有的,基本法予以保留,并不增加新的权力。但是,基本法的实施不仅延续了旧有司法体制,也带来了改变,[⑥]表现之一即为司法审查权。就实际情形而论,即使是在延续原有司法体制的意义上,回归后香港法院的权力远大于殖民地时期港英政府之下法院实际享有的权力,表现为香港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与终审权。特别是终审权,这一带有主权性质的权力过去由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行使。回归后,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行政区域,享有高度自治权,终审权作为高度自治的体现,亦被授予香港终审法院。但是,终审权是否包括司法审查权,基本法却丝毫未加提及,也不可能提及。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本地化
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始于1991年。是年,人权法案制定,就《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行本地立法。彼时基本法已经通过,但须待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才开始实施,人权法案就此具备“凌驾性地位”。在法院的运行下,抵触人权法案的法律自动失效。
殖民地时期香港的宪制文件是《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其中并无实质法律条文,加之英国本土并无成文宪法,故香港一直没有司法审查。1990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基本法,但尚未实施。由于英国是《公约》的签署国,这一公约延伸适用于香港。1991年6月,英皇制诰被修订,以规定本地法律对香港居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作出抵触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的限制。同年,港英政府制定了人权法案,意在使公约的各项条文转化为香港法律,故而基本法在香港生效之前,香港在实际上已经拥有了一个具有凌驾性质的法律。此后,香港法院有意识地以人权法案作为裁决案件的依据,行使对本地法例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1991年R v Sin Yau-ming(英王诉冼友明)一案被认为是香港法院运行司法审查权的里程碑式判决。[⑦]在 R v Lum Wai-ming(1992) 2 HKPLR 182一案中,高等法院裁定,《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中的一项推定(任何人经证明实质管有藏有某药物的有关汽车的钥匙,须被推定为管有该药物)抵触了《公约》第14(2)条所保障的无罪推定。该条例超越了英皇制诰所赋予的立法权力。[⑧]高等法院在同年审理的R v Chan Wai-ming(No 2)(1992) HKPLR 231的一案中,依然依据《公约》,但却裁定有罪推定成立。[⑨]1995年,香港上诉法院审理了lee miu-ling v Attorney General。在该案中,上诉法院审查了1994年香港立法机关新选举法中关于功能组别的规定,并裁定这些规定并没有违反人权法中有关普及和平等的选举权及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受法律平等保护等原则。[⑩]这就造成了一个既成事实,香港法院在回归前已经享有“合宪性审查权”,司法审查权在香港原有司法制度中已经存在,从而使这项权力符合基本法第8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使其在回归后得以延续。
简言之,香港法院司法审查权是港英政府在过渡时期通过修改英皇制诰、制定人权法案,并通过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创设出来的。这只是法律上的分析,司法审查权的产生还是一个政治问题。回归前,特别是1989年之后,港英政府对中国政府的不信任程度增强,尽一切可能扩大香港政府的权力包括司法权,使其成为“既存法律与制度”事实,俾于回归之后得以延续。
(三)《基本法》与《人权法案》的至上性之争
回归前香港法院以人权法案裁决法律的合宪性,这一过程留下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基本法与人权法案究竟谁具有至上性?究竟是基本法还是人权法案具有最高法律地位?这关系到基本法的法律效力。
《香港人权法案》简称香港《人权法案》,是《香港法例》的第383章,其内容是将《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条文收纳入香港法律,废除一些与之抵触的过时苛法,保障人权。该条例草案于1990年开始制订,至1991年6月由立法局通过。条例共有14条,其中第3条规定所有以前法律条文中被鉴定为与《公约》抵触的部份废除,第4条则用于日后生效的法律条文上。以《公安条例》为例,由于其条文与《公约》抵触,曾于1995年修订。回归前,人权法案在香港法律中享有凌驾性地位,临时立法会认为违反基本法,并将第2条第3节、第3及第4条在香港回归后废除,不采纳为特区法律。
1999年1月29日,终审法院于吴嘉玲案中一致裁定,基于基本法第19条和第80条法庭有权行使审判权,而行使基本法赋予的权力时,法庭有权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和执行,有权将任何违反基本法的香港法律废除。[11]基本法第39条列明《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而《人权法案》内容出自《公约》,因此将入境条例追溯力的规定裁定为违反基本法。此举绕过了临立会的决定,将人权法案的效力还原,保存了其凌驾性。
但是,终审法院的这一裁决并没有提供认定人权法案就此凌驾于基本法之上的充分根据。这是因为,人权法案是依据《公约》将其转化为本地法律的,而《公约》在香港的效力得到了基本法的承认,亦即回归后,是基本法而非《英皇制诰》赋予人权法案在香港的法律效力。观察香港法院其后与当前的判决,法院并未坚持人权法案相对于基本法的凌驾地位,而是通过特定解释方法,将基本法与人权法案的内容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12]既保持基本法在香港的凌驾性,也使人权法案的内容落到实处。须予明确的是,基本权利与人权保障在香港施行的是“三方架构”(tripartite framework),基本法、人权法案与《公约》,由于三个权利文件对基本权利的列举与限制不完全相同,故尔香港法院实施人权保障的过程也是协调三个权利文件的过程。
(四)回归后司法审查权的行使
香港回归后,香港法院继续行使司法审查权。法院运行司法审查权的原理仍然基于香港政府行为与立法行为需遵守香港基本法,违反香港基本法的法律无效。高等法院原讼庭以上的法庭有权解释基本法和进行合宪性审查。香港主权移交后已有数条法例被裁定为违反基本法,需修改或以另外立法取代之。
1999年1月29日,终审法院裁定临时立法会通过的《入境条例》“第3号条例”违反基本法。[13]2005年7月,终审法院裁定《公安条例》赋与警务处处长限制游行及有关的刑事惩处的权力违宪。认为赋予香港警务处处长“公共秩序”为理由,就已知将要举行的游行提出反对及附加条件太含糊并不符合宪法的要求。2006年7月12日,终审法院裁定《电讯条例》第33条准许行政长官以行政命令指示执法人员截听市民电话通话违反基本法,政府向立法会提交《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并通过。2008年1月9日,裁判法院裁定香港政府引用《电讯条例》禁止民间电台广播违反基本法,诉讼仍在进行中。2008年1月,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裁定香港医务委员会禁止医生卖广告的守则违反基本法,医委会放弃继续上诉。香港特区上诉庭三位法官一致驳回医委会就禁止医生卖广告的上诉,并要支付讼费。法官在判词中表示,既然医生可以透过医疗网站或电话簿,展示与个人执业有关的资料,故此没有理由不容许在报章、杂志或其它媒体,刊登同样信息。医委会指出,要在大量报章杂志中找出医生提供的数据有否失实或误导,存在困难,但上诉庭指出,这不能成为限制医生基本权利的理据。本案胜诉的是养和医院前副院长邝国熙,指出医委会禁止医生于报章杂志卖广告,违反基本法及人权法案,高院曾裁定他胜诉。[14]
三、法律解释权:“隐含性”宪法权力
进一步而言,香港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是通过解释基本法而实现的。如果说司法审查权是香港法院判例法上的创设,可视为一种“默示”权力,则解释基本法的权力更为隐蔽。在运行司法审查权的过程中,法院这一“隐含性”权力不仅不受限制,而且大为增强。
(一)宪法管辖权之争
司法审查权属于自治权之一种,属于“宪法管辖权”,体现了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既是政治权力,也是实体权力。内地法律界人就基本法是否容许违宪审查一直存有否定看法,认为基本法作为中国法律应该受中国法律原则的约束。[15]早在1999年“居港权”引发争议之际,大陆学者萧蔚云教授指出,基本法没有规定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审查香港法律与基本法是否抵触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学者就此问题的看法则有方面的倾向:一是认为香港法院是否享有违宪审查权是一个需要讨论并加以证实的问题;二是根据回归前香港法院的实际管辖与普通法传统,可以证实香港法院司法审查权享有的正当性。
1999年2月,香港法院就“居港权”作出判决之后,内地学者指出,“‘宪法性管辖权’欠理据”,指出“违宪审查权不在终审法院”。萧蔚云教授指出:“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不是终审法院的权力。”“审查香港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权力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在特区终审法院,整部基本法没有任何地方规定终审法院有这种权力。”[16]萧蔚云教授在其他著述中继续论证这一观点,认为香港法院在“居港权”案件中行使的权力属于“宪法性管辖权”,指出“对香港原有法律的审查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香港基本法中根本找不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宪法性管辖权的规定。”他得出结论,认为香港终审法院的判词强调享有宪法性管辖权,属于“扩大法院的管辖范围,这是以司法为主导,而不是以行政为主导”。[17]
香港学者专门著述就司法审查的管辖权问题展开讨论,法律界人士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审查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和行政行为的管辖权。[18]其根据有二:一是在殖民地时期,香港法院根据英皇制诰享有类似的权力,尽管审查的范围十分有限;二是根据英皇制诰引入国际人权公约即人权法案颁布之后,出现了大量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院不得不审查法律和政策的合宪性。“这些案件形成了一些重要的有关违宪审查的原则。”在1997年7月的“马维騉”一案中,上诉法庭行事了管辖权,政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律政专员承认法院的这一管辖权,但却认为该项权力并非来自基本法第158条,而是19(2)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一些法官认为,根据第158条和普通法传统,法院享有宪法管辖权是正当的。普通法的立场是,既然法院得决定是否实施《基本法》或可能与之相抵触的其他立法,那么法院就拥有宪法管辖权。[19]
(二)司法审查权的正当性
司法审查既非基本法的明示规定,港英政府统治之下的法院亦无此项权力。那么,该项权力的正当性何在?
首先,基本法虽没有以明示条款订明香港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但却规定香港所有制度和正常须以基本法为依据,且任何法律不得与基本法抵触。基本法第1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这表明,基本法在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中具有至高权力与地位,暗示所有下位法不仅必须符合基本法,亦须在违反基本法之时被宣布无效,或者不予适用,它需要一个机关承担审查下位法律或规则是否与之抵触的权力。基本法第8、18及160条进一步巩固基本法这一至高权力与地位。基本法第8条(与第18条一同理解)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了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均继续在香港特区施行。基本法第160条规定,香港特区成立时,不得采用那些已由人大常委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的法律,以及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基本法抵触,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此外,基本法第17(2)条规定,香港特区须将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基本法第17(3)条授权人大常委会,可将任何“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的条款”的法律发回,任何经人大常委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因此,任何抵触基本法的法律都不属香港特区法律。
其次,原有法律体制的保留。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8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1990年4月4日基本法通过之后,1991年人权法案通过,将《公约》转化为本地法律,香港法院实施人权法案审查香港法例,产生了司法审查权。由于这一权力产生并存在于1997年7月1日基本法实施之前,从而使其符合基本法第8条和81条的规定,在香港回归之后具备了“原有法律”的属性,获得了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继续存在的根据。而基本法第80条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亦成为香港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法律基础。
此外,中英政府于1984年12月19日签订了关于解决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处理恢复行使主权的事宜。《联合声明》自1985年5月27日,即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中国政府于《联合声明》第三段宣示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并谓这些基本方针政策将在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维持五十年不变。有关方针政策于《联合声明》附件一加以具体说明。《联合声明》是一个国际条约,对签署国具有约束力,其所阐明的香港保持资本主义制度是司法审查权的基础之一,保证香港司法制度迥异于大陆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司法权的运行无疑是这一制度的体现。
(三)法律解释权的政治属性
香港法院运行司法审查权是通过解释法律而实现的。作为一项“隐含性”权力,终审法院认为该项权力不受限制,并认为是普通法传统使然。
解释法律的权力是一项政治权力,而非仅仅是法律权力,因为解释法律属于造法。法律解释权是普通法独有的传统,在法官造法和先例规则的创制方面担任着重要角色。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两者在广义上都属于立法行为之一种,无论就特定条款文本含义的阐明、补充、还是明确界限等,都是一种事实上的立法行为,包含着意义的形成。在普通法下,法律解释权为法官所独有,其集中于文本文字的解释方法被认为是司法独立的体现。
司法审查权的运行集中体现于法院解释权的行使,这是普通法的特点所致。普通法是法官法,它是由法院发展出来的判例规则,而非来自立法机关的制定法,该意义上的普通法是与制定法相对应的一种法律传统。普通法的法律创制主要依赖解释,其基础是三权分立,也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体现,亦即没有解释权就没有司法独立。终审法院在“庄丰源”一案中体认到:“香港特区法院行使独立司法权时的其中一项基本职能是解释法律,其中包括基本法……除受上述事宜规限外,解释法律便属法院的事务,此乃特区法院获授予独立司法权的必然结果。这项由三权分立论产生出来的原则乃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并藉基本法在香港继续保存下来。”[20]
特定解释方法的使用可帮助提升法官造法的能力,特别是文本主义方法,可使法官摆脱立法者的影响,最大程度上体现自身意志。就法律解释权的性质而言,香港法院认为,“有权解释自治范围之内的条款”与“解释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只是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对特定条款享有解释权,后者则是一项“独立”的“宪法权力”,且这一权力并非基本法的明示规定,而是普通法传统使然,故曰“隐含”或者“默示”。其“隐含”或者“默示”的依据来自基本法明确规定回归之后,普通法体制在香港继续保留(基本法第8条)。既然如此,作为普通法传统的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同样予以留存与延续,从而成为一项基本法“默示”或者“隐含”的权力,该权力属于宪法性的。亦即除却司法审查权之外,法律解释权这一“隐含的宪法权力”是一项“宪制性权力”,且其不受限制。意味深长的是,这一“不受限制”的法律解释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受限制的解释权形成了直接对照,成为一种“平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的力量。
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受限制的解释权来自基本法第158条的明确规定。根据大陆地区的法律传统,这一解释属于立法解释,且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授权香港法院对自治范围之内事务的解释权,因而该立法解释既是政治性的,也是不经常的,还是被动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一种事实上的“静止”状态。就实际情形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只在两种情况下发挥效力:其一,特区终审法院的提请;其二,当香港法院的解释与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发生冲突之时。相反,香港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法律性的,经常性的,还是积极和能动的。是故,这一不受限制的法律解释权使香港法院享有的司法独立并非像某些香港人士所言那样,因内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偶尔的立法解释行为有所破坏。观察香港回归十余年来基本法的解释实践、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法院解释权的互动,香港的司法独立不仅没有受到破坏,其解释权亦未受到任何冲击,反而随着其受案范围的扩大日益增强。对比香港法院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须经香港法院提请,是被动的,香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附随解释。吊诡的是,依理而言,立法解释应是主动的,司法解释是被动的,就解释程序与频度而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反而具有“司法性”,香港法院的解释则是“立法性”的了。而一个“被动性的立法解释”对香港的司法独立难以形成侵略性与“破坏性”。
四、解释方法的借重:判例援引范围的扩大
法官造法离不开援引判例,香港法院在运行司法审查权解释基本法的过程中,除了参考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判例,还大量采纳非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判例、解释规则与学说。通过扩大基本法所规定容许援引判例的范围,香港法院扩展了自身的法律权力。
(一)超出《基本法》规定的判例援引
判例援引属于程序性权力之一种,也是一种解释方法,其扩张主要表现在超出基本法规定的判例援引方面。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香港法院特别是终审法院在运行司法审查权时,除基本法第84条规定的普通法地区的司法判例外,还大量援引其他非普通法国家和地区法院的判决,或者作为证成某一裁判的依据,或者作为某一裁判的参考,或者作为发展一项新的司法判例规则的根据。
援引普通法地区判例已有基本法的明示规定,援引非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判决并无基本法文本上的支持。基本法第8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例可作参考。”可以看出,基本法并未容许非普通法地区的判例可作参考。如何看待和评价这一现象?是否属于司法权的扩张?抑或有违司法主权?
判例援引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目的在于证成某一判例规则,是法官造法倚重的司法凭借。援引本国以外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包括判决在法律上是有争议的,这在国际上是有争论的。美国最高法院内部和学界对此引起了激烈争论,并成为当今美国宪法理论的焦点之一。它在理论上涉及这样一些问题:一是不符合本国现实;二是外国法律包括判例规则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三是有损一国司法主权的完整性;四是没有贯彻爱国主义。首先,外国法律是根据外国情况制定的,它们不符合本国的客观现实,这是拒绝援引包括国际条约、外国法,以及外国法院判例的第一个理由。其次,外国法律既非本国立法机关制定,亦非本国法院判决,对本国法院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再次,司法是一国主权的组成部分,法官超越管辖区的界限,援引外国法,违反本国的司法主权。最后,美国最高法院内部一些保守的法官甚至认为,在本国判决中援引包括司法判决的外国法,是没有贯彻爱国主义的表现。[21]对于这些争论,可从两方面评价:一是其进步性;二是其扩张性。所谓进步性,是指香港法院借助参照非普通法地区的判例与解释方法,最大限度地与世界保持同步,特别是在保护居民基本权利方面。所谓扩张性,是指这些解释方法的使用,标志着法院突破了基本法规定的限制,是一种权力扩张的表现。
(二)判例援引的广泛性
香港法院援引的非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判例覆盖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德国、意大利、南非、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
在侮辱国旗与区旗案件的审理中,终审法院在裁决中援引德国宪法法院的判例。由于德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案件涉及是否保护国旗,对违例者处以罚款或者监禁的法例是否符合宪法,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言论自由。1990年3月7日,在The German Flag Desecration Case一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此作出了裁决,认为对违例者罚款或者监禁符合宪法。[22]该案同时援引意大利判例。意大利亦为《公约》缔约国,案情涉及对违例者处以罚款或者监禁的法例是否符合宪法,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表达自由,意大利最高上诉法院在1988年7月14日Re Paris Penato Judgment No.1218,General Registry No,3355/88一案中作出裁决,认为对违例者处以罚款或者监禁符合宪法。[23]
香港法院在案件中援引南非宪法法院有关基本权利的法理。2003年12月3日,高等法院审理了“Ch’ng Poh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一案,该案在处理关于特别行政区行政管理权力的依据及其来源时,涉及究竟需要研究和追溯皇室特权的历史,还是应细阅基本法。高等法院法官认明,基本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居民权利,虽然赋予行政长官若干特权,但显然绝非将其置于法律之上。在证成这一论点之时,法官提到南非宪法法庭在Presid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and Another v.Hugo1997(6)BCLR 708(CC) 一案中的裁决。由于南非曾经是英属殖民地,南非宪法法院在处理有关总统权及是否应受到限制之时,亦会遭遇究竟是以本地法律为依据,还是以殖民地时期法律为参考的问题。Goldstone法官在判词中指明,南非不能采用英国法院的做法,根据南非宪法;“我们有责任以临时宪法特别是人权法案的尺度,来审视任何一个国家机构的任何受到质疑的行为。这是以宪法立国的国家的一个根本性质,正如临时宪法的序言所描绘:‘在这个秩序中,所有南非人在一个以民主立宪的主权国家内,均享有共同的南非公民身份,不分性别、种族、人人平等,以及所有公民都可享有和行使其基本的权利和自由;……’我认为,其总统权力的行使凌驾临时宪法之上,且不受人权法案所规范,则这便违背了上述承诺。”[24]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判例规则乃至推理都受到了香港终审法院的高度关注。以相称性原则为例,该原则又被称为“比例原则”,它是欧洲法律的一项原则,用以判断政府所使用的限制基本权利的方法与追求的合法目的是否具有关联性,方法是否过度,是否均衡,是否侵犯了个人的基本权利。香港法院多次在有关居民基本权利案件中使用这一原则。上诉法庭在2006年9月“梁诉律政司司长”一案的裁决中,参考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使用比例原则作为判断系争法律合宪性的依据。该案的申请人是一名同性恋者,案件的争议涉及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19C条的合宪性。该条规定:“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通行肛交”订为罪行是否符合基本法第25条和第39条,以及人权法案第1、14和22条所保障的隐私权和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上诉法庭指出:“问题是侵犯这些权利的做法是否合理。上诉法庭认为,要运用相称的验证准则,首先须探究有关法例的目的。答辩人必须证明法例所寻求的目的是合法的,而且有关法例与该目的有合理关联。如能证明这点,则最后的管卡是证明有关法例所采用的手法不超过为达到该合法目的所需者。”上诉法庭最后裁决,第118C违宪,违反了基本法和人权法案。[25]欧洲人权法院使用的其它原则如自由空间原则亦为香港法院所借鉴
终审法院在1999年12月15日裁决的“国旗区旗”一案中,援引了美洲人权法院就《美洲人权公约》第30条“法规”一词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制定法规必须以公众利益为依据,这要求是指这些法规必然是为了‘公众福祉’才获通过。这概念在民主社会必须诠释为属于公共秩序的不可缺少的部分,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类必不可少的权利’,并创造环境让人类获得精神及物质上的进步与幸福。”[26]在2002年1月10日“XTRNX李淑芬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一案中,终审法院引用美洲人权法院大法官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在Briggs v. Bapitiste 一案中的判词证成裁判,“如果拒绝 Anthony Briggs不让他可以这样做,就是拒绝他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并认为,“美洲人权法院可能会颁下这样的命令,Mr Briggs死刑转为终生监禁,让Mr Briggs 起码可以用这个法庭命令,跟千里达、多巴哥岛政府斗争”[27]
(三)不充分的关注与评价
对于超出基本法第84条规定援引非普通法地区的判例,法院含糊其词,语焉不详,仅表示这些判例是海外法理学在1997年之后的发展,回避评价其援引行为是否抵触基本法第84条的规定。
“终审法院认为,在1997年7月1日后的新宪法架构下,香港法院应继续从海外法理学得到协助,这点至为重要。这包括不同普通法管辖区终审上诉法庭所作的决定,以及跨国法院(例如欧洲人权法庭)所作的决定。”[28]虽然终审法院其后强调了援引海外司法区判例的依据,“基本法本身亦强调这点,根据基本法第84条,香港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29]但是,欧洲人权法院明显不属于基本法第84条规定的“其他普通法地区”,其他如德国宪法法院、意大利宪法法院与南非宪法法院亦不在“普通法地区”之列。法院的这一说明看似为其程序规则的判例援引扩张提供依据,实则牵强,难以自圆其说。其他法律界人士仅注意到香港法院对包括普通法和民法法系法律传统在内的司法判例的兴趣,也对司法援引给予了一定的评论,但关注的焦点更多地侧重于香港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关系上,特别是两个法系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以及由此带来的政治影响,且评论多集中于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融通困难方面。至于包括欧洲人权法院体现民法法系特点判例援引的正当性,这些人士丝毫未予评价。[30]
结论:不改而变
司法审查权始于1991年,是香港法院在实施人权法案过程中的自我创设。该权力在确保基本法在香港的实施与尊重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法律解释权及适用超出基本法规定之外的司法资源,也使法院在法律与政治、程序与实体双重意义上扩展了自身的权力。
司法审查权既无基本法文本文字上的依据,客观上也缺乏历史与法律基础。《公约》的本地化,使得法院创设了基本法文本文字所没有规定的“司法审查权”这一“宪制性权力”,因回归前高等法院运行而使其获得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继续存在的基础。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过程也是香港法院适用和解释基本法的过程,通过法律解释权这一“隐含性”宪法权力的运用,援引包括普通法地区在内的不同司法区的判例,法官从基本法的文本文字中释放了许多权力空间。一言以蔽之,这些权力不仅是政治的,还是法律的;不仅是实体的,还是程序的。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在得以落实的同时,比较宪法方法和法理的适用亦淋漓尽致。这或许可视为在顺应世界潮流的前提下,香港法院试图创设自身司法哲学的一种尝试。惟需注意的是,香港法院既不能将任何法律释义植入基本法条文中,亦不得借口普通法,掩饰一切不符合“一国两制”原则的法律解释。
同时,这种基于判例规则自我创设一方面不能简单地认为违反基本法,另一方面,其行使客观上推进了基本法在香港的实施,并对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前者,其一,基本法并未规定监督机制,香港法院审查香港立法与行政行为是保护基本法的表现。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具有最高法律地位,但是,谁来保卫基本法,基本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无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担当监督基本法实施的权力与职责。在此情形下,香港法院适用基本法,裁决立法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成为基本法实施的监督机构,客观上有利于捍卫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律地位。其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行政主导、行政与立法即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一方面意味着司法具有独立判断权,不受行政影响,另一方面包含着司法对立法和行政的制衡权力,基本法所保障的司法独立暗含着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后者,其一,香港法院运行司法审查权属于实施基本法。通过审查香港立法机关的立法与行政行为,基本法的诸项原则和条款得到了落实,基本法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真正意义上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其二,香港法院实施基本法是解释基本法的过程,其解释权的行使有助于明确基本法的含义,帮助法院形成具有本地特色的“基本法法理”。其三,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提供了香港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司法保障。通过审查立法机关法律和行政行为,基本法规定的香港居民的诸项基本权利和自由落到了实处。其四,香港法院通过解释适用基本法客观上起到推介基本法的作用,法院的裁决有利于公众了解和尊重基本法,树立基本法在香港的权威,促进基本法文化的形成。最后,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仅确保和监督基本法的实施,亦为落实基本法规定的司法独立提供了保障,从而使“一国两制”原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真正得以贯彻落实。
注释:
[①] 香港学者坚持认为回归前根据《英皇制诰》,香港法院于实际上享有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参见佳日思:《<基本法>的诉讼:管辖、解释和程序》,佳日思、陈文敏、傅华玲主编:《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页。另参见陈弘毅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载《法制现代化》第四卷,1994-2012中国学术杂志电子出版公司,第423-428页。
[②] Judicial review is essentially process whereby court are able to determine the lawfulness of the exercise of executive power。See [英]Neil Parpworth, Consi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Lexix Nexis 2002,p251。
[③] 《论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香港居留权案件透视》,载http://www.jour.net.cn/jour/falv/xzf/17522_4.html。
[④](1803) 5U.S. 137。
[⑤] 参见何勤华主编:《澳大利亚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59页。转引自朱应平著:《澳大利亚宪法权利概述》,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3页。
[⑥]参见《香港特区的司法制度:延续与改变》,载《基本法简讯》第5期,2003年12月,第2-6页。
[⑦](1991) 1 HKPLR 88。参见 朱国斌:《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二十一世纪》2011年4月号。该文认为,香港特区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形成是一个过程。在1991年判例的基础上,回归后,关于特区法院是否享有司法审查权及管辖权范围的争议最早是由1997年7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马维锟等案”(“马维锟案”)引发的。而香港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明确及确立则是由“吴嘉玲、吴丹丹诉入境事务处处长案”(“吴嘉玲案”)完成的。
[⑧]参见《对法例进行的违宪审查》,载《基本法简讯》第6期,2004年9月,第3页。亦可参见《基本法简讯》第10期,2007年12月,第13-14页。
[⑨]参见《基本法简讯》第10期,2007年12月,第14页。
[⑩]参见陈弘毅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载《法制现代化》第四卷,1994-2012中国学术杂志电子出版公司,第427-428页。
[11] 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4号,FACV14/1998。
[12] See Carole J. Peterson, Embracing Universal Standard: 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Treaties in Hong Kong‘s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Huangling Fu, Lison Harris and Simon N.M.Young,Interpreting Hong Kong’s Basic Law : The Struggle for Coherence, 2007 by PALGRAVE MACMILLAN TM,p36.
[13]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4号FACV14/1998;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5号FACV15/1998;终院民事上诉1998年第16号FACV16/1998。
[14]《医委会上诉被3法官一致裁定驳回》2008年1月24日,
载http://news.wenweipo.com/2008/01/24/IN0801240052.htm。
[15] 参见佳日思:《<基本法>的诉讼:管辖、解释和程序》,佳日思、陈文敏、傅华玲主编:《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页、15页。
[16] 新华社新闻稿:《内地法律专家对终审法院判决的意见》。
[17] 萧蔚云著:《略论香港终审法院的判词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载萧蔚云著:《论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6、857页。该文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18] 参见陈弘毅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载《法制现代化》第四卷,1994-2012中国学术杂志电子出版公司,第423-428页。
[19] 参见佳日思:《<基本法>的诉讼:管辖、解释和程序》,佳日思、陈文敏、傅华玲主编:《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论》,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页。
[20]参见《基本法简讯》第2期,2001年9月,第7页。
[21] See CASS R·SUNSTEIN,Constitution of Many Minds,2009b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p191-192。
[22]终院刑事上诉第4号,FACCNo.4 of 1999。(英文判决书)。
[23]终院刑事上诉第4号,FACCNo.4 of 1999。(英文判决书)。
[24]参见《基本法简讯》第6期,2004年9月,第9-10页。
[25]参见《基本法简讯》第10期,2007年12月,第27-31页。
[26]终院刑事上诉第4号,FACCNo.4 of 1999。(英文判决书) 。
[27]终院民事上诉2000年第1-3号,FACV1-3/2001。
[28] 参见《基本法简讯》第11期,2008年11月,第25页。
[29] 参见CACC 2/2006。
[30] See Yash Ghai,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Interpretation,edited by Huangling Fu, Lison Harris and Simon N.M.Young, Interpreting Hong Kong’s Basic Law : The Struggle for Coherence, 2007 by PALGRAVE MACMILLAN TM,p11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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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04年4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14.2005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15.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飞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作者简介:郑贤君,女,教授,法学博士,1964年7月出生,河北赵县人。1986年-2000年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分别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与法学博士学位,现任教于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生导师,2009-2010年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布法罗分校法学院访问学者。 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基本理论、基本权利、地方制度、宪法方法论。在国家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百余篇,出版个人学术专著《地方制度论》、《基本权利研究》、《基本权利原理》、《宪法方法论》、《宪法学专题研究》(合著)、《社会基本权理论》,主编《宪法学》教材。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百人工程人选”,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保护研究”,全国人大常委员基本法委员会“论香港的司法复核权”等项目。主要社会兼职为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立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客座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政府法治研究院兼职研究员,中宣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宪法学》教材编写组主要成员。
文章来源:绕戈平、王振民主编:《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论丛》(第二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