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保玉 李运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探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21 次 更新时间:2014-05-20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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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玉   李运杨  


内容提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继承标的,在理论上及《继承法》的修订中颇有争议。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具有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户内成员均具有特殊的身份并因此形成特殊的准共有关系。户内成员部分死亡时,由于"户"还存在,仅产生生存成员的权利扩张问题,而不存在继承问题;户内成员全部死亡的,承包关系终止,应由发包人收回承包地,也不发生继承问题,唯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所例外。而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体无特定的身份限制,也不承载社会保障功能,作为自然人的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权应可作为遗产。承包地因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费的继承问题,亦应区别不同费用而作不同的对待。

关键词: 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继承法

 

一、既有的法律规定及学界争论

(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既有规定

( 二) 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问题的争论

二、不同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与功能的差异

( 一) 不同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之不同

( 二) 不同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之差异

三、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 一) 家庭成员部分死亡的效果

( 二) 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效果

四、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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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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