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秀义:法律信念、权责平衡与法律技术:新加坡法治精神阐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90 次 更新时间:2014-05-07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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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秀义  

 

摘要:  若以结构化的研究方法来解释新加坡法治精神的内涵,可以认为,法律信念、权责平衡和法律技术构成了新加坡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核。基于对人性恶的认定、对生命经历的反思和体悟、对现实制度导向和相应政治美德的坚守,新加坡精英形成了特定的法律信念。这种法律信念的基本特征是现实性、工具性、技术性和可操作性,法律信念的特性构成了新加坡法治精神的观念要素和推动法治建设的第一动因。在法律信念的驱使之下,新加坡精英对于权力和责任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平衡性认知,即权责平衡原则。这一原则不仅是法律信念的载体,也是法律制度建立的轴心。同时,权责平衡也就具有了具体性和现实性、可感知和可计量的品质。在法律信念和权责平衡支配下的法律技术是新加坡法治精神的“细节化”存在,其本身具有严密且严苛的特点。但由于权责平衡原则和法律实行的“人性化”,也能够“软化”法律技术的严苛。由法律信念、权责平衡和法律技术所构成的新加坡法治精神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论是研究还是借鉴新加坡法治经验,如果仅仅关注其一,都会失之偏面,进而会曲解新加坡法治精神。

关键词:  新加坡法治精神 法律信念 权责平衡 法律技术

 

一、问题的简要提出:应当研究新加坡法治中的什么?

在中国台湾地区公法学者陈新民教授看来,新加坡无疑应归属到法治国家之列。[①]事实上,新加坡不仅是法治之国,还是民主之国和吏治清廉之国,更是经济发达和百姓安居乐业之国。或许因为新加坡本身是一个华人主导的社会,同时,其本身亦凝聚了法治、民主、清廉或廉洁、富足等众多令人艳羡的品质,所以,不论中国的政界还是中国的学界,都对新加坡法治保持了足够的关注,都希望从新加坡的法治经验中“取经”以为中国相应的改革设计所参酌所借鉴。

仅从中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对新加坡法治的研究内容[②]来看,主要集中在对新加坡法治模式的描述和解释上。可由于这些解释并没有相应的解释框架或解释结构作为依托,导致了解释内容的平面化,进而使得解释结论也较为零散。在解释过程中,尽管有些学者也对新加坡法治的价值基础进行了相应的挖掘,但这种挖掘也往往停留在与西方法治文化的比较层面,或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关联上。然而,比较与关联性解释并不能深入地阐释新加坡法治本身所具有的法治精神内核。而把握不住新加坡法治精神的内在规定性,就会使学术研究和政治借鉴失去最为基本的方向。正如郑永年教授所指出的:“学,不是描红,不是复制,是要学精神。”[③]据此,若要学习新加坡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恐怕就需先将诸如鞭刑、重罚等争议颇大的具体法律举措暂且搁置,从而对新加坡法治建设过程中所信守和所蕴含的“法治精神”做出解读,继而为中国政学两界学习新加坡法治提示或指明着重用力的方向。

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可以认为陈新民教授的《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以下简称“陈书”)一书,就是对新加坡的法治精神进行提炼的一种学术尝试和努力。

检视“陈书”目录,即可大致勾勒出新加坡法治精神的一般轮廓。除前言外,“陈书”的标题目录依次为:李光耀的法治观→新加坡对社会秩序的规范方式→新加坡的司法制度→新加坡的公务员纪律规定→新加坡肃贪的法制分析→新加坡肃贪法制的移植——台湾经验的分析→结论:一个成功的东方式法治国家。若直观分析,或可认为新加坡的法治精神大致包括“法律或法治观念”和“严密且严格的法律制度”两项;但若阅读该书的整体内容,实际上还包含了新加坡的各类精英对权力和责任关系的认知,笔者将这种认知结果概括为“权责平衡”。因此,对于新加坡的法治精神,笔者将其表述为“法律信念”、“权责平衡”与“法律技术”三个主要因素。这种提炼或概括的目的就是要结构化地阐析新加坡法治精神的核心内涵,从而明了新加坡法治建设之所以成功的根本原因。也正因为这种研究是结构性的而非平面化的,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既有研究“只见结果而不明原因”或“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缺陷。

 

二、法律信念:新加坡法治精神形成的观念要素或第一动因

法律信念是新加坡法治建设得以展开的动力源泉。很显然,如果在治理国家的观念之中,没有法律的位置,那么,一国的法治建设就将失去最为基本的意识动力。法律信念的产生与恒久坚持,可能会有不同的途径和多样化的原因。对于启动新加坡法治建设的重要人物——李光耀(也适用于其继任者)来说,其对法律的信念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其一,对人性本恶的认定(而非“假定”)。针对西方的自由主义关于人性善的假定、对于犯罪本质和惩罚方式的变换,李光耀先生明确地说到:“早在1946年,他刚在英国攻读学位时,就对这种属于‘感化派’社会学家所创设的理念,感觉不可思议,并认为这根本对新加坡无用”。[④]这是因为“人性本恶,这很遗憾,但我们必须设法抑制人性中的邪恶”。[⑤]当然,对于人性中的邪恶,不同国家可能会有不同的应对之策。按照陈新民教授的解释,李光耀先生认为英国的法律体制诚然产生了许多保护人权的制度及相信被告当然无罪前提的思想,但是这是英国经过了两三百年的文明教化后,才孕育出来的法律制度,这套规范“谦谦君子及行为端庄的淑女”的法律规范,以及在教育程度极普遍与人民已养成自动自发的英国社会,都绝不是在甫独立后的新加坡可以比拟的。[⑥]

因为李光耀先生坚持“人性本恶”的认定,所以就必然在治国上形成倚重法律的观念,从而设身处地地挖掘法律本身所包含的诸多特定功能,进而主张在新加坡要“严刑峻法、以刑去刑”[⑦];由于李光耀先生所认定的“人性本恶”中的“人”,是包括如他一样的精英在内的,所以,其必然主张“不论贵贱、严厉执法”[⑧];只有李光耀先生真正看到了新加坡和英国两国国情的客观差别,才会主张“法律的适时适所性质”[⑨],从而反对盲目移植他国法律。

其二,对生命经历的反思与体悟。陈新民教授认为,李光耀对于严刑峻法的功能,应该来自于战时对日本占领军的执法印象。[⑩]李光耀先生在回忆录中提到,他本人在日本统治下生活了三年零六个月,日本人使用残酷无情的高压统治(军管),尽管在物资匮乏、人民半饿不饱的情况下,仍然可夜不闭户,犯罪率奇低。这必须归因于日本占领军的严惩不贷,“不必藉文明行为来伪装”,使当时的人们都不敢犯罪。因之,李光耀先生坦诚:“在日治的三年零六个月,是我一生中经历的最重要阶段,它让我有机会把人们的行为、人类社会以及人们的动机和冲动看地一清二楚。没有这段经历,我就不可能了解政府的作用,也无法了解权力是进行彻底改革的工具”。[11]

每个人在生命历程中都会遇到或体验到众多事情,但如果对这些生活经历缺少反思,那么这些事项就会如河水一样白白流逝,而不可能成为生命中具有活力或建设性的元素[12];即或有所体悟和反思,但如果这种体悟和反思仅仅局限在个人或团体的私利追求之中,也会极大地影响这种体悟和反思所能具有的力量和辐射范围。在这一点上,李光耀先生对个人生命经历的反思和体悟恰恰超出了个人私利的狭小天地,而是成为了治国理政的重要思想和观念资源。在这种思想和观念的驱使之下,李光耀先生才会主张或信奉“集权统治”[13],才会坚持“统一社会价值、秩序重于民主”[14]的信念。

其三,现实制度导向和注重品行操守的精英观。没有人会否认新加坡是精英主治、权力集中的国度。可如果精英缺少了道德操守,那么所谓的“精英”还是精英吗?而如果权力集中在“伪精英”手中,这样的权力行使会造成怎样的恶果?

关于新加坡精英对现实制度的重视,郑永年教授做出了这样的解释:“一般人们把功劳归于李光耀一个人。当然,李光耀的作用很重要。但把功劳归于李光耀一个人并不公平。这是新加坡建国之后整整几代领导层的努力。李光耀的最大功劳就是制度建设。新加坡的权力集中并不是为个人,也不是为党派,而是为整个国家服务的。李光耀一代最大的贡献是把手中的权力转化成制度,而不是让制度为权力服务”。[15]这种现实制度导向或许就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生动例证。

在笔者看来,如果暂且不考虑民众压力、制度规制等外部性因素,那么,规定权力运行方向和运行方式的重要力量无疑是权力持有者的品行和操守。陈新民教授所记述的下述事例或许能够支持笔者的判断:

在1995年,有人民检举李光耀父子非法购得两栋廉价房屋,引起朝野议论纷纷。当时总理吴作栋便下令调查资政李光耀以及担任副总理的李显龙。李光耀立刻要求反贪局依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国会讨论。目的是要将此案件的来龙去脉完全公诸于世,以杜悠悠之口,否则人民对于反贪局是否真正调查会怀有猜测之意。本案最终调查结果,李氏父子乃在购买预售屋时,获得厂商5%至7%的折扣,这种情形并非鲜见。而预售屋在盖成后,因为整体房屋价值飞涨,使得李氏父子所购得之屋越显得廉价,才引发检举。李光耀虽然平抑了社会的风风雨雨之猜测,但是李光耀更要完全切除这种后果,便决定将获得优惠的利润,以当时最高的市价折合为一百万元新币(约合70万美金)交还给政府。但吴作栋总理认为,这笔款项没有归于政府的理由,便拒绝受领。李光耀先生遂将此笔款项全额捐给慈善机构。[16]

通过这一事例,我们既能够看到吴作栋、李光耀和李显龙服从法律的制度性美德和操守,又能看到李光耀先生超越制度性规定的美德或“分外善行”。而不论是哪种美德和操守,它们都是孕养真正精英的肥沃土壤,或者说,这些美德和操守本身就是判断精英是否存在的标尺之一。另外,具有良好品行和操守的新加坡精英,并不是那种仅凭某种道德优势而喋喋不休的“话痨”式政客和某种意识形态的贩卖者,而是具有强烈的现实制度导向的“实干家”。陈新民教授说到:“阅读李光耀的政论选集,立刻会被李光耀平实的语言,单刀直入的切入问题所在的风格所吸引。不似东方社会的政治人物,特别是受到中国官僚文化熏染的中国政治人物,经常喜欢唱高调说空话,堆砌文藻,所以通篇文章摸不出解决问题的策略方向。李光耀这种‘说话是为了解决问题’的态度,透过行政体系来发挥,形成真正的新加坡精神”。[17]

正是因为这种“注重品行操守的精英观”,李光耀先生及其继任者才会“维持执政党的开放性”[18]而从社会延揽优秀人才或精英,才会按照特定的标准(即“Hair”原则[19])“选拔优秀人才进入政府”[20],才会采取所谓的“高薪养廉”之制度举措吸引和监管人才;正是因为这种“现实制度导向的精英观”,李光耀先生及其继任者才会不遗余力地编织严密的法网,进而将包括精英人物在内的人民“网入”其中,并且通过极为严厉地执法加以规制。

从形成新加坡精英法律观念的三个主要源泉来看,他们的法律信念并不是因某种高远的政治理想或形而上学的思辨所生成,而是来自于对人性的现实冷峻的洞察,从而就形成了新加坡法治特有的法律信念:对人性之“恶”的认定,既会导致对法律制度一以贯之的工具性信赖,也会坚持“严刑峻法”进而达到“以刑去刑”的目标;对生命经历的反思和体悟,既看到了“集权”的好处和权力的公共性效用,又能够设身处地地设想新加坡法律制度的具体安排,从而在法律制度和民情之间建立匹配性的关系,新加坡的法律制度特色自然蕴含其中;现实制度导向和注重品行操守的精英观,既使新加坡建立了以精英为主体的现实化、可操作和技术性的法律运作模式,又使掌握着巨大权力的精英能够对权力和责任关系持有一种平衡性或对等性认知,从而真正遵守法律规则,使权力在制度内运行,并使权力保有公共性的品格。

恐怕正是因为李光耀先生及继任者等众多新加坡精英坚守这样的法律信念,才为新加坡的法治建设提供了久盛不衰的观念动力,才会在观念上支撑着新加坡能够建设成不同于西方的“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这或许才是新加坡法治精神最为核心的要素。

 

三、权责平衡:新加坡法治精神展开的核心原则或制度轴心

权责平衡是新加坡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建设的轴心。这里的“权”主要是指执政党、政府及公务人员之“权力”;这里的“责”当然首先是指执政党、政府及公务人员对公民之“责”,同时也包括公民以对政府授权为基础而对政府的问“责”。权责平衡既是法律信念在中观层次上的具体化,同时也具体体现了新加坡精英对于权力和责任关系的认知。

一般而论,如果一国奉行权责平衡原则,不论其具体制度采取何种形态,在最低限度上或可认为该国是一个法治或宪政国家。正如秦晖教授所言:“宪政的目的就是要使政府的权力与责任相对应,这种权力必须为被统治者所授予。而授予的唯一目的就是要政府能够向被统治者负责。在宪政原则下无条件的权力(无论是王权还是‘多数人权力’)没有合法性。而‘无代表不纳税’、对民而言无权利不应有义务,对国而言无服务不应有权力,则成为共识。”[21]而在权责平衡原则中,关于“‘权’是大还是小,相应地,‘责’是大还是小”之类的问题,秦晖教授解释说:“宪政民主即便成熟到今天的程度,它的‘理想性’仍然有限:宪政政府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力极小责任极大的‘最好政府’。同时宪政政府也仍然是各种各样的:在宪政民主之下,公民们打算授予他们的‘公仆’哪些权力,以便要求后者承担哪些责任?是授予政府更多的权力以便要求它承担更大的责任、为社会提供尽量多的福利与保障,还是授予政府很小的权力因而也就无法要求政府承担什么福利责任,便成为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关于什么是‘次好政府’的问题:是权大责亦大的政府好呢,还是权小责亦小的政府好?在不同的国家,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人们对这一问题给予了不同的答案。”[22]不论是“权大责亦大”,还是“权小责亦小”,只要在符合民主政体要求前提下,只要坚守权责平衡原则,就不失为宪政国家的基本特质。

对于新加坡来说,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新加坡是民主国家吗?陈新民教授认为,新加坡独立后,即按照宪法的规定举行大选及组成政府,虽然历次国会大选,都由执政党获得压倒性胜利,而且,选举的过程都符合宪法及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并无亚洲其他国家所常见的作票或胁迫等事情发生,新加坡的选民既然以自由意志决定政府的组成,所以政权不只有合法性,亦有正当性,故新加坡当已跨入民主体制的门坎。[23]而在郑永年教授看来,新加坡民主是亚洲第二个优质民主。[24]

既然权责平衡原则具有了稳固的前提——民主体制,那么接续下来要回答的问题便是:该原则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呢?在笔者看来,因为新加坡的执政党及政府无疑掌握着巨大的权力,所以,描述执政党及政府的所作所为,可能是观察权责平衡原则具体表现的恰当角度。对此,王江雨博士给出了较为详尽的说明,笔者这里有选择地照录如下:

“秘诀”之一是以交付业绩为中心,唯此为大,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务实手段,包括去意识形态化。在去意识形态化的实用主义指导下,行动党政府一方面对外资全面开放,大力促进对外贸易,将贸易招商团都派到了非洲,最终将新加坡发展成一个国际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另一方面,政府也不吝惜使用各种带有保护主义性质的产业政策,建立大型国有公司作为龙头企业,以加快国家的工业化和财富积累。

“秘诀”之二是力行法治,铁腕反腐,增强人民的信任。如果说“不患寡而患不均”这个关于古代分配正义的说法还有什么现代意义的话,那就是现代人更担忧的是不同的人适用着不同的规则,从而使机会资源的后天分配永远不均等,使弱者永远没有翻身的可能。建立法治社会,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是能使一切社会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标准化运作”,从而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二是能使人民增强对政府的信任,知道政府对所有人适用相同的规则,不会对任何人有所偏私。即使政府不可能绝对做到这一点,但只要尽到最大努力,并且政府本身不违法行事,人民也会体谅。

“秘诀”之三是使每个人都有一定的财产,但又压低工资。行动党在新加坡推行“居者有其屋”的政策,大力兴建政府组屋,然后以低廉的价格出售给公民。这种组屋的质量相当不错,说实话比中国大中城市常见的一般居民楼好得多,且购买者有完全的产权。但新加坡政府从来都拒绝建设一个福利社会,且并没有兴趣让人民财富积累太多。这涉及行动党治国的一个基本理念,即人民太富裕,生活得太舒服,反倒有种种不利。

“秘诀”之四是政府慷慨“与民分利”,使人民时时感受到现政府的好处。这是新加坡政府争取民心的主要手段之一。新加坡经济高速发展若干年之后,政府积累了巨量财富,但却不像某些亚洲政府那样奉行守财奴的理政方式,丝毫不肯与人民分享。新加坡政府从1970年代开始,由政府出资开展大规模公共事业的建设,包括修建地铁、高速公路、人行天桥、人行道防雨顶棚、社区电梯、游泳池等,并致力将新加坡建设成亚洲最清洁城市。此外,政府也大力投资教育和医疗,在这方面为公民提供补贴。居住在绿荫遍地的花园城市,享受到政府提供的一流基础设施和教育健保方面的照顾,新加坡人不管对政府是否有好感,都会有一切好处来自行动党政府的感觉,而政府也刻意通过种种方式,强化人民这种印象。

“秘诀”之五是延揽人才,使反对党长期处在无人可用的境地。行动党政府通过自己掌握的行政和经济资源,几乎垄断了新加坡的人才培养和遴选渠道,并以“精英主义”为号召,将绝大多数人才纳入到体制内。相形之下,反对党很难延揽到本地公认的精英人才(主要是指那些长期获得政府奖学金,受过本地或国际名校教育,有过大企业或政府部门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士),其能力不能得到本地选民信任。事实上,在历次选举中,反对党都没有能力端出一套完整的施政纲领,其攻击点主要集中在对行动党的政纲挑刺方面。[25]

文末,王江雨博士总结到:“在任何国家任何情况下,如果一个政党,通过民主选举的手段上台,建立一个强势政府,实行法治,强力肃贪,发展教育,慷慨投资民生和基建,任人唯贤,那么长期执政几乎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甚至都不必对反对派进行排挤和打压。”[26]

事实上,这五个“秘诀”的核心全在于“给予”:交付业绩,就是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力行法治和铁腕反腐,就是给每个公民真正平等的国民待遇和机会,就是通过看护权力从而不去剥夺社会和公民的利益;让每个人都成为财产的主人或所有者和“与民分利”,就是让社会和公民真正享有国家发展的成果;延揽人才就是给每个人都提供上升的渠道和发展的机会。

为什么行动党政府会采取这些措施以建立其同人民的“给予”关系?其实,理由并不复杂和深奥:因为行动党及政府手段掌握着巨大的权力资源,因为权力是人民所赋予,所以,就要通过权力的享有和行使给人民带来回报或好处。由于新加坡精英信奉以现实性、功利性、可操作性等为核心内涵的法律或制度信念,所以,这种“给予”或回报并不会被某种宏大或虚无缥缈的价值所笼罩或替代,进而“给予”或回报就是具体的、现实的,其既可被感知,也可对其做出精准的计量。这恰是执政党及政府精英对权力和责任关系的务实考虑。由此,权责平衡原则本身也就不再是某种抽象理念的表达,而只能是对具体权力和责任关系的可操作、可计量的规范概括,从而权责平衡原则才能够真正成为新加坡法律制度订立和运行的轴心。

对于新加坡执政党及政府同人民之间的这种关系,陈新民教授认为:“新加坡的执政党便是与选民,以履行政见的方式,完成交易。相当程度而言,这与中国古代之讲求的“信赖圣君、贤相”的模式相去不远,“贤相”代表执政党,华人社会(指新加坡的华人社会——引者注)长年重商,对政治的热衷不似欧美人士,因此,对于政府的评价,也会较务实的以施政成果来作判断。“[27]在某种意义上说,务实的执政党及政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塑造务实的人民,务实的人民当然会认同和支持能够给自身带来种种实实在在好处的执政党及政府。

 

四、法律技术:新加坡法治精神的“细节化”存在或微观体现

严密且严厉的法律技术是新加坡法治存续的具体而微观的表征,也是执政者和立法者慎思明辨、匠心独运的制度化结晶。法治建设不仅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信念作为观念支撑,不仅需要权责平衡原则作为法律观念的载体和制度建设的轴心,还需要具体细微的富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体系。或许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郑永年教授才说:“中国学新加坡,不能照抄照搬,真正要学习的是新加坡的精神。观察新加坡,不能光看大的方面,还要看一些细小的制度。看不到细节,就看不到真正的新加坡。”[28]而这些细节也体现在新加坡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执行上。

就法律制度的设计来说,陈新民教授在书中列举了许多实例,这里也仅以例举的方式做出简要的“再”解释。

宪法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当然居于“龙头”地位,所以,一国宪法的品质也必将决定着该国法治建设的质量。对于新加坡宪法来说,其鲜明特点就是它的法律性和可操作性。陈新民教授解释到:“新加坡的宪法规范详尽,甚少具有‘纲领性’或‘宣言性’的规定,因此,具有浓厚的法律性色彩,较少政治性。所以新加坡宪法是一种‘法律性’的宪法。”[29]为什么新加坡宪法会有这样的特点?陈新民教授着重关注了当时主导宪法制定的李光耀先生的风格和观念。由于李光耀先生是一位深受英国法熏陶的优秀律师,所以,其特别重视法律的程序面,也因此,其重视法律的实践过程,就会使法律带有浓厚的技术性色彩。同时,李光耀先生早年并不是政治或法律学者,可能没有极高深的政治理论素养,也未长年投身有丧命之虞的政治斗争,所以没有植根极特定的意识形态。因此新加坡的宪法,便少了浓厚与恢弘的政治理想诉求,或意识形态特色。因此新加坡宪法是一个标准的“技术型”宪法,或者可称之为“功利型”宪法(Utilitarian Constitution)。[30]

新加坡宪法的“法律性”或“技术型”特点在逻辑上也必然会影响其他法律制度的设计。对新加坡公务员法律制度来说,人们都极为熟悉它的“高薪养廉”。其实,新加坡公务员在享有高薪的同时,他们也深处严密的法网之中。

在整体上,新加坡公务员法律制度将公务员的行为准则,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都形诸明文,包括上班时间、服勤义务、旷职、服饰发型、保密义务、上广播与电视节目、接受媒体采访、出版书籍、涉讼、博弈行为、金钱借贷、财务困窘、假公济私、投资与拥有不动产、兼差、收礼与招待、参加私人宴会、政治行为、纪律程序19个方面。[31]

在微观上,使陈新民教授感兴趣的规定也同样令笔者兴趣不减。比如:新加坡公务员法律制度明白规定了限制部属对长官的送礼,仅在长官退休之时,且礼物金额不能超过两千元台币(约合四百一十一元人民币——引者注)的情况下才可。[32]再如:对于公务员兼营商业与投机股票的限制方面,新加坡值得称颂的是,各级公务员每年财产的申报义务,以及常务次长负有的监督义务,不似台湾仅将财产申报的义务,只限于高阶官员,以及审核机关乃政风,而非主管长官的职责,仿佛行政监督不及于纪律监督。[33]

总体而言,新加坡公务员在享有高薪的同时,也被剥夺或限制了其他机会。这种制度设计其实也体现了权责平衡原则。在法律制度的规约之下,公务员才能真正致力于国家职责并恪守之完成之,公务员系统的高效和廉洁才能获得制度保障。所以,陈新民教授才会延伸性地指出:“由新加坡对于公务员纪律的完整体系,证明了一个法治国家应善用法律制度,辅以执政者以身作则的道德操守,就可以建设成一个干净、清廉及有最高效率的现代化国家。”[34]

在宪法框架下,支撑起法治国家的力量或支柱不仅有公务员系统,还有更为丰富、庞杂和重要的社会系统。对于社会秩序的规范,《破坏公物法 》(俗称《涂鸦法》)和《公共秩序维护法》这两部法律发挥了极大作用。这里虽然不能整体解读这两部法律,但透过其中的具体规定,依然能够体会到法网的严密。《公共秩序维护法》第十三条规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约合两万五千元人民币——引者注)以下罚金:一、放置石头、砖块或其他物体于公用道路,致生道路使用之妨碍或不便者。二、从车辆中掉落于公用道路之物体而遗留不顾者。三、无装卸货物之绝对必要,而长时间将物体放置于公用道路或他处,致生骑楼之妨碍或不便者。四、停放马车、手推车、脚踏车、三轮车或其他车辆于公用道路,致生公众得通行之骑楼妨碍或不便者。五、放风筝、玩游戏或为其他行为,致妨碍或干涉交通或电话线路之使用者。六、于少于二又二分之一公尺之公用道路上方,装设超过或沿着公用道理之窗帘、遮盖物、遮光物、遮阳篷或其他突出物者。如能证明前项第三款放置于公用道路之物体系源于某建筑物或土地者,推定其系由该建筑物或土地占有人所为。[35]

法网严密并不等于严密之法会自动施行。为此,新加坡也建立了完备且严厉的法律实施机制。依照陈新民教授之书,三种法律实施机制需要提及。

司法是一个宪政国家重要的法律实施机制和渠道。虽然新加坡的司法体制有其“弱点”,比如无法律违宪审查权[36]、对行政裁量不行使审查权[37]、司法作为行政权报复的工具[38],但是,新加坡的法院审判制度还是呈现出如下三个特点:一是提供“迅速正义”,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法院尤其是下级法院设置类型的多样化[39]和庭审时间较短[40]两个方面;二是基本的执法心态采吓阻原则[41];三是无“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即“上诉不加刑”原则——引者注)的适用[42]。对于新加坡的司法体制,陈新民教授评述到:“新加坡的整个司法体制也是以务实的功利主义为出发点,尽管司法基本精神有若干的偏差,导致其独立性令人怀疑,但纯粹就维持社会秩序的角色与功能性而言,新加坡的司法体制无疑是一种‘司法的主动者’(legal activist),特别是司法审判实行‘谋后而动’,法官等待对案件及相关法律关系已摸透后,才开庭审判,并且一以贯之的进行审理,且多半在一两天内完成诉讼程序,显示出新加坡司法所具有的活力和高质量的司法裁判质量。”[43]

司法主要与“民”发生关联。相对于“民”而言,对“官”的行为规制更重要。新加坡吏治清廉不需多论,关键问题是这种清廉是由哪些因素促成的。按照新加坡著名的廉政问题专家Quah教授的总结,主要有“六个诀窍”:一是政府领导人必须以身作则;二是肃贪的机制必须完善;三是肃贪机关本身应清廉;四是肃贪机关应脱警察体系;五是减少贪污机会;六是高薪以养廉。[44]在这六个因素中,第一个因素最重要。由于新加坡精英具有良好的以身作则的制度操守和政治美德,因而这样的事例就可能不胜枚举。例如:

1986年11月4日,国家发展部部长郑章远(Teh Cheang Wan)被指控,在1981年与1982年中两度接受营建商的贿赂新币100万元(约合411.4万人民币——引者注),让国有地由私人公司来开发。郑部长是李光耀多年的朋友,事发后,求见李光耀,想向其求情,但李光耀在肃贪局未完成约谈前,拒绝与其会面,结果郑部长被两位肃贪局高级干部侦讯长达16个钟头,并在12天内自尽。为了这个惨案,李光耀曾公开说明他为何不替老朋友伸出援手的理由:他个人私下可以为朋友做出任何事情,但必须不损于共同奋斗的目标,但再好的私交,也不能损害国家的利益。新加坡最重要的是建立制度,而不能妥协。因此,如果对郑部长的案件能够妥协的话,整个制度就不能建立。[45]

民风低迷甚至猥琐,就可能意味着社会根基的腐烂,而在腐烂的社会土壤里,或许公务员系统也不能洁身自好。针对社会秩序的规范,执政者和立法者可谓“心狠手辣”,其中的典型表现就是新加坡饱受诟病的鞭刑。陈新民教授解释说:“李光耀在1966年公布《涂鸦法》后,便将鞭刑超越刑事制裁手段的角色,进一步作为维持社会治安的工具。按理说,在政府公共建筑物上张贴广告、标语或喷漆,既不会妨害公共卫生、秩序,也不是暴力犯罪,一般国家多半处以罚金了事,但李光耀的《涂鸦法》却对这种行为施以3至8鞭的鞭刑,这种严厉的处罚,为世界民主国家所罕见。”[46]在订立《涂鸦法》时,新加坡检察署的法律专家认为对于涂鸦犯施以鞭刑,有违刑法学的优良传统而拒绝草拟,但李光耀依然坚持施以鞭刑的立场。这种立法构想的理由是:第一,涂鸦犯出没不定,警察必须耗费甚大的精力,方能逮捕一人,如处以轻刑,并无吓阻力;第二,涂鸦可能会宣扬反政府的文字,而只懂英文的法官不会了解其煽动文字会带给社会多大冲击,因此,宜施以重刑。就此而言,涂鸦法就不只是仅有维持优美市容的行政罚意义;第三,李光耀认为检察署法律专家所代表的“法律良知”是仅对自己负责的良知,而忽视了这些涂鸦犯可能对社会所造成的侵犯,所以欠缺了对社会的良知。[47]

对于新加坡法律的严苛,人们可能会有诸种非议或指责。而王江雨博士的解释是:

平心而论,虽然此地某些法律规定甚为严格,但新加坡仍不失为一个法治之国,这是因为新加坡的法律制度符合现代法治的几个基本特征: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法律公开透明,法律清晰易于理解,法律一致无内在矛盾,法律稳定能提供可预见性,法律内容合理,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能得到执行。

即使是很多人目之为严苛的法律,其执行也非冷酷无情。以最近生效的新禁烟令为例,新加坡政府并不是突然颁布一个法令并生硬地去执行,而是事先或同时多方面采取人性化的措施增强民众对新法律的理解和接受。一是设定法律公布后正式生效前3个月为过渡期,在此期间政府调动大量执法人员在禁烟区内进行稽查,对吸烟客予以警告但并不进行正式的处罚。二是针对烟客喜欢聚集在有烟灰缸的垃圾桶周围这一习惯,对公共地点的垃圾桶作出调整,将其搬离禁烟区。三是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在住宅区楼梯和电梯口置放禁烟标志,在全国张贴宣传海报,开设网站,并发动义工进行社区巡逻,向民众解释新的禁烟条例。这些颇为人性化的措施,总体上使一项颇为严苛的法令在执行方面也显得合情合理。[48]

实际上,新加坡严密且严厉的法律技术,不仅会因其符合现代法治的形式特征而获得正当性,而且其实体内容的施行也会因为权责平衡原则及新加坡精英所具有的良好操守而得到相应的“软化”。所以,新加坡法律技术就不是孤立的、冷冰冰的形式化存在,而是与法律信念、权责平衡原则紧密连结的关系性存在。在这种关系性存在中,实际上也内含了在精英与大众之间、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之间、政府与公民之间等多种关系中关于国家存在的目的、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方式、法律的作用等基本问题的共识。

 

五、简短结语:应该向新加坡法治学习什么?

客观而论,严密的法网和法网的严厉施行,给新加坡带来了有序的社会、负责的公务员系统及整个国家的良好风貌。所以,尽管法律技术会很琐碎和庞杂,但正是其中所蕴含的诸种细节在规制着一个国家的方方面面。没有这些琐碎的细节,所谓新加坡的法治精神就是空洞的。严密的法网不仅针对庶民,而且还规范精英;不仅庶民违法要接受严厉的处罚,精英违法依然要面对法律的严厉。将庶民和精英一并置入法网之中,实际上就是权责平衡原则的体现。权责平衡的实质就是某个主体掌握多大的权力就要担负多大的责任,所以,权责平衡原则也是一种公平理念的体现。对法律的倚重和对权责平衡原则的坚守,需要某种信念作为支撑。新加坡精英基于对人性恶的洞察、对生命体验的反思和体悟、对制度的信赖、对以率先垂范为核心的政治美德的固守和践行,为依法理政和权责平衡注入了持久不衰的信念和务实的思想动力。所以,虽然在学术研究上可以将新加坡法治精神做出逻辑性的拆解,但对于具体的新加坡法治精神来说,法律信念、权责平衡和法律技术是紧密关联、不可分割的整体。

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要向新加坡法治学习什么呢?或者说,我们究竟能够学习哪些内容呢?

对于这一问题,当然可以学习“新加坡法治精神”来做答。可新加坡法治精神究竟是什么?从笔者的上述解释中,可以明显地发现:确有所谓“新加坡法治精神”的存在,但这种精神不是坐而论道式的空言和虚蹈,而是依照某种具有正当性的治国理念而坚定地践行和实干。因此,陈新民教授把“新加坡精神”总结为“就这样干”(Just Do It!)[49],并将这种精神提炼为“民主的定期大选+行政严格执法+西方模式的、有效率的司法体制+大作为的施政”这一公式[50]。而笔者则以“法律信念←→权责平衡←→法律技术”来概括新加坡的法治精神。在这个意义上说,那种以新加坡法治中的某一因素所展开的单向度学术研究就可能会存在极大的片面性,进而使得研究结论虽深刻却“失真”;那种以“走马观花”的旅游心态对新加坡法治的实地考察也极有可能无功而返,徒然浪费公民缴纳的税金。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恐于学术功底的浅薄,也因为笔者并没有对新加坡的法治状况进行过实地考察[51],所以,非常担心自己的这种概括是否能够相对准确地揭示出新加坡法治精神的内核。因而,本文对新加坡法治精神的阐析既是初步的,也是存疑的。

 

注释:

[①] 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222页。

[②] 主要研究论文包括:邹平学:《新加坡法治的制度、理念和特色》,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侯健:《新加坡的法治模式及其价值基础》,载《东南亚研究》2004年第4期;杨建学:《新加坡法治模式初探》,载《东南亚纵横》2009年第6期。

[③] 郑永年:《中国改革三步走》,东方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页。

[④] 韩福光等著:《李光耀治国之钥》,转引自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8页。

[⑤] 韩福光等著:《李光耀治国之钥》,转引自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8页。

[⑥]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8页。

[⑦]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9页。

[⑧]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24页。

[⑨]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22页。

[⑩]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9页。也可参见王江雨:《新加坡法治的源头》,载《南风窗》2013年第13期,总第491期。在该文中,王江雨博士认为,新加坡法治的制度和思想源头大体来说有两个:一是英国的法治传统,二是李光耀个人在日本占领新加坡时代的切身体验。

[11] 《李光耀回忆录》,转引自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9页。

[12] 或许前苏联就是一个极佳的例证。前苏联亡党和裂国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对自身体制之弊的反思。更详尽的论证和解释,可参见李永忠、董瑛:《苏共亡党之谜:从权力结构之伤到用人体制之亡》,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13]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28页。

[14]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30页。

[15] 郑永年:《中国改革三步走》,第223页。

[16]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26—27页。

[17]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228页。

[18] 郑永年:《中国改革三步走》,第211页。

[19] “Hair”原则的内容是:H=Helicopter,这是指政府的公务员必须如同直升机一样,可以立即起飞,也可以纵观全局,代表了李光耀要求公务员要有高度的行动力,及能以宏观角度判断事情;A=power of Analysis,公务员必须具备分析的能力;I=Imagination,公务员必须具有想象力,才能破除因循守旧例的陈腐心态,随时引进新的概念在工作之中,使政府永远跟得上世界潮流;R=sense of Reality,这是要求公务员除了想象力外,亦能够具有体认现实的能力,政府毕竟是为了解决人民现实的需要而产生,许多政府工作都有现实的考虑,不能流于空洞的理论及唱高调。这也是所有刚由学校训练出来者,所具有的通病。李光耀:《李光耀40年政论选》,转引自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34页。

[20]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33页。

[21] 秦晖:《共同的底线》,江苏文艺出版社2013年版,第276页

[22] 秦晖:《共同的底线》,第277页。

[23]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220页。

[24] 郑永年:《中国改革三步走》,第219页。

[25] 王江雨:《人民行动党长期执政的“秘诀”》,载《南风窗》2013年第7期,总第485期,第98—99页。

[26] 王江雨:《人民行动党长期执政的“秘诀”》,第99页。

[27]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234页。

[28] 郑永年:《中国改革三步走》,第224页。

[29]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234页。

[30]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219页。

[31]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33页。

[32]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46页。

[33]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46—147页。

[34]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47页。

[35] 转引自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61—62页。当看到这样的法律规定时,笔者联想到“自己骑单车上班,公用道路中的自行车道被各种机动车占据得如此严重,以致于骑车通行极为不便且充满危险”这样的经历时,不禁发出这样的慨叹:如果把新加坡的相关法律移植到中国大陆,不知会有多少车主被罚得“倾家荡产”?但问题是,新加坡的法律能够径直移植吗?如果要移植的话,其前提条件又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的考虑,恰恰不能简单化和意气用事,所以,就需要结构性地解读新加坡的法治精神。这也是笔者写作本文的一个主要目的。

[36] 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06—108页。

[37] 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08—112页。

[38] 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12—114页。

[39] 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96—102页。

[40] 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18—127页。

[41] 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27—128页。

[42] 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28—129页。

[43]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30页。

[44] 转引自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79—182页。

[45] 转引自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69—170页。

[46]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85页。

[47] 《李光耀政论文选》,转引自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87—88页。

[48] 王江雨:《法治,还是严刑峻法》,载《南风窗》2013年第10期,总第488期,第95页。

[49] 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序:新加坡精神—‘就这样干’(Just Do It!)”。

[50]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237页

[51] 为了最大化地克服欠缺实地考察所带来的局限性,在本文中,笔者主要使用了曾经实地考察过新加坡的学者(如陈新民教授)和生活工作在新加坡的学者(如郑永年教授和王江雨博士)的相关文献。特此说明。

 

韩秀义,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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