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先: 法律是“民族精神”的自然言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38 次 更新时间:2014-03-19 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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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先  

 

1804年3月,《法国民法典》在法国议会获得通过,这就是著名的《拿破仑法典》。同年,拿破仑称帝,其铁骑横扫欧洲大陆,荡涤了欧洲封建主义势力,带去了资本主义文明和法国民法典的精神。虽然拿破仑的政治生命因滑铁卢一役功败垂成,但是,当拿破仑被流放到圣赫勒拿岛时,还不忘自夸地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一役会摧毁这么多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可见《拿破仑法典》的影响性。

法国大革命所产生的影响在当时还处于封建诸侯割据时代的德意志诸邦掀起了巨大的波澜,在1814年拿破仑战败之时,德国海德堡大学著名民法教授、哲学法学派领军人物安?弗·尤?蒂博(A?F?J?Thibaut)经过多年的思考写出了《论制定一部统一的德国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提出应当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对日尔曼各邦的法律和习惯以前后一贯的方式进行编纂,以实现民族的统一。认为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是德意志独立、统一、复兴的基础。蒂博的这一主张是适合当时形势需要的,无疑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与此同时,法国大革命及其思潮也受到了德意志封建贵族势力和保守法学家的仇视,他们反对法国人民所进行的政治和法律秩序的变革,对法国大革命中的理性主义和世界主义思想产生极为强烈的反动,在法学领域,产生了一场被称为历史法学的运动,其中充当急先锋的就是当时柏林大学著名教授、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弗?卡?冯?萨维尼(F?C?V?Savigny 1779—1861)。萨维尼针对蒂博的论文发表了被称为德国历史法学学派代表作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这一论战性论文。

萨维尼反对自然法理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理性主义立法观,不仅如此,他还反对成文法是立法者的产物,认为法是自发产生并按阶段发展的。针对蒂博提出在德意志境内即时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观点,萨维尼提出“法律以及语言,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法律就象语言一样,“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在萨维尼看来,“民族的共同意识(the common consciousness of people)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法律绝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法律首先是由一个民族的特性,也就是“民族精神”(Volksgeist)所决定的,是“民族精神”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每个民族都逐渐形成了一些传统和习惯,而通过对这些传统和习惯的不断运用,它们逐渐地变成了法律规则,只有对这些传统和习惯进行认真的研究,人们才能发现法律的真正内容,才能发现法律的精神,因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自然言说。因此,对于法律的编纂应当谨慎行事,因为一则立法者在变更现有的法律时,会受到强烈的国家理性的影响,不到必要时,一般不应当立法,即便是立法,也应当考虑到现存的法律的权威性,关键在于法律的精确性取决于法律的有效执行,而不是频频立法、罗织密布的法网。二则人类的理性有限,当人们的立法能力不敷应对时,那么人们竭思改善的自身状况反而会被一部不完善、不成熟的法典所损害。在萨维尼看来,由于立法而造成法律的任性随意而突兀多变,是最为有害的,一些经由变革也可以求得法律的统一性和合法性,与政治上所谓爱国主义的不利因素相比,就显得有点得不偿失。

萨维尼运用历史主义的方法考查了三部民法典,他首先抨击了《拿破仑法典》认为该法典受到法国大革命的政治影响极大,虽然该法典在制定时秉承了法国大革命中的共和主义思想,但是在现实中则倾向于专制主义;在形式上、内容上充满瑕疵,这些瑕疵以至于“凡感到需要法典之处,法典反倒成为补充性的辅助规则。”之后,萨维尼以极大地热情讴歌了《普鲁士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认为它们旨在追求某种卓越,没有什么十分急切的必需,除了卓越没有别的其他什么目的和愿望,不象《拿破仑法典》是为了缓解法国大革命造成的诸多迫在眉睫的弊端,同时它们具有一种本土法律渊源。

萨维尼反对制定全德统一法典,坚持以习惯法为法律的基础,认为法律的最好渊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法。萨维尼提出,在盛行日尔曼习惯法而没有成文法典的德意志诸邦,良好的法律状态要依赖三种情况,一是强有力而行之有效法律权威;二是有一个胜任并且有为的司法机构;三是良好的程序形式。而这三者在有着日尔曼习惯法的地区都自然而地存在着的。而在已有成文法典的普鲁士、奥地利诸邦由于这些法典是根据科学原理原则而且制定的,也只能根据科学的原理原则进行检验,加以完善,而没有必要将其废止制定新的统一的法典。

由于萨维尼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自然言说,因此,法律的发展是一个自发的发展过程。但是,立法者以及法学家同样可以在制定法律时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他看来,法律的发展是分为三个阶段的,一是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体现为习惯法;二是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之中,这些法学家根据特定的语言和方法,使法律科学化,成为学术性的法律,如法律汇纂就是这种学术性法律的具体表现,在此时,法律即体现“民族精神”,又反映法学家思想,具有两重性,而合格的法学家必须具备敏锐的历史眼光对各时代的法律历史精神了然于心并且具备渊博的法律知识,有着法律概念和规范的框架,法学家、法官、律师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是立法,即当文化知识超过前一个时期的情况下,才可以从事立法。萨维尼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德国还不具备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条件,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就是要在历史中找寻被视为法律基石的“民族精神”,经由立法形式将其予认可和保存。

萨维尼的保守的历史法学思想一出笼就遭到了马克思主义的有力批判,马克思指出:“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它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性的鞭子——的每一个呼声宣布为叛乱。……这个法的历史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产物,那它就是杜撰了德国的历史。”萨维尼将法律和语言这两个完全不同的对象等同起来,是一个非常不恰当的比喻。法律有着强烈的阶级性,而语言则只是人们进行交际用的工具,没有阶级性,用语言的发展来类比法律的起源显然失去了其科学性,混淆了法律与语言的界限。萨维尼认为自己所追求的目标与蒂博并无二致,那就是都渴望拥有一个坚实的法律制度,以抵御专擅对人类的伤害,同样也寻求日尔曼民族的统一和团结,他与蒂博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以什么样的方式达致这一目标,因为他认为,当时的德国尚无力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更没有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能支撑的社会——历史基础。他反对建立统一的德国法典观点固然有它明显地具有保守性,但是,德意志国家在此之后虽然也一直致力于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而这一努力直到1896年统一的《德国民法典》才得以在德意志全境通过并于1900年1月1日施行,从另一方面同样也反映了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的艰辛。《德国民法典》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事实上这部法典也大量地吸收了日尔曼习惯法的精神,而这正是萨维尼所谓的“民族精神”。法的历史学派固然已成昨日黄花,其理论价值也已不太大了,但是,萨维尼关于法律与“民族精神”的关系的阐释,其关注历史的视野,反对立法万能的思想都是值得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

——原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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