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香港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立法,是进一步落实“一国两制”的一项创造性工作。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必须承担保护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祖国的国家安全的义务,这是全新的课题。如果说,由于香港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国),香港必须立法保护国家安全,那么,由于香港同广袤的中国大陆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两制),在如何立法方面,香港固有的人权理念和相应的制度就必须得到尊重。不讲“一国”固然大谬,不讲“两制”同样不行。“自行立法”就是贯彻“一国两制”的独特设计,确认香港可以在自己原有的人权制度和理念的框架内,对有关问题作出特殊处理。文章指出,现有的立法草案基本坚持了港人原有理念,力图把因保护国家安全而对表达自由的限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同时又消除了港英时代的某些陈旧遗迹。但是港人有些理念不可避免也会有适度的调整。文章指出立法过程体现了香港实行的新闻自由制度的生命力,是香港成功的基石。
关键词: 人权;基本法;一国两制;第二十三条;表达自由;新闻自由;国家安全
(作者说明:本文写于今年春天。后来这项工作正如大家所知道的那样,已被暂时搁置。不过作者赞同10月初香港大学陈弘毅教授发表的意见:“有关草案不是不好的草案,但政府处理手法不当,那是政府要撤回草案的关键。”他认为,特别是7月初政府对草案作的三项修订,使特区的条例与内地的相关规定有了更大的区别。陈教授说:“如特区政府在一二年内推出二十三条的白纸咨询文件,再作进一步咨询,我看不出有什么原因会令二十三条不能在两至三年内顺利立法。我对此非常乐观。”本文是一篇学术文章,反映了作者当时的看法,也是从某个角度反映了历史。)
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行立法,防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的各种罪行,是2002年至2003年香港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2]
从2002年7月1日第二届香港特区政府就任,董建华特首次提出落实这一立法任务起,社会上就显示拥护立法和反对立法的强烈争议。9月25日特区政府发布《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咨询文件》,[3]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三个月,争论进一步激化和深入。2003年1月28日行政会议通过立法建议,采纳公众部分意见,对原来《咨询文件》中若干内容作了重大修改。至2月12日行政会议通过《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4]并予公布,继续征求意见。虽然在自此启动的正式立法程序中争论仍不可免,但是各种意见已经充分展开但应说大局已定。据特区政府宣布:在三个月咨询期间共收到意见书达10万零9百份,[5]在12月15日和12月22日还先后发生各有数万人参加的反对立法和拥护立法的盛大游行,足以显示香港民众的切切关心。
《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条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港人简称为禁止“七宗罪”。
这“七宗罪”中,煽动和窃密同新闻媒介有密切关系,而煽动又涉及叛国、分裂、颠覆等问题,故而在咨询和立法过程中,有关禁止条款会不会影响港人的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或者说,在政府行使维护国家安全的公共权力时怎样继续承担保障港人表达自由的义务,始终是一个备受关注和激烈争论的焦点。本文只就此进行评论。
一、两种人权理念的差异
按照常理,“二十三条立法”具有充分的理据。不仅《基本法》在香港具有宪法的地位,予以实施理所当然,而且国际人权公约也早已明确了对表达自由等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得予以限制的原则。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
“一、人人享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
“二、人人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的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条第二项所载权利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
“a.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
“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6]
中国政府代表已于1998年在这个国际公约上签字(尚待全国人大批准)。而《基本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包括上述国际公约在内的一些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法律予以实施。香港《人权条例》第十六条又全文照录了这个条款。那么按照该条第三项b款的规定,就保护中国的国家安全同维护港人的表达自由之间作出界定,似乎不应当发生太大的疑问。
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这是在“一国两制”背景下的立法。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按照资本主义方式生活的香港居民,如何承担保护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祖国的国家安全的义务,确实是一个全新的课题。
制度不同,法律不同,理念也必然不同。
国际社会公认表达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人权理念起源于西方,它的出发点就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提出并予以系统化的“天赋人权”或曰“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论。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对此有一段经典表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以建立新的政府。”虽然数百年来,在人权问题上众说纷纭,而“天赋人权”的理念还是构成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形成的国际人权法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开章明义就是“鉴于人类大家庭对于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的确认”,并且在第一条列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其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序言都“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按照“天赋人权”的理念,人权是每个人都拥有的。人权并非来源任何外在力量,而是来源于人自身,是人生下来就应该享有的权利。法律只是对人权作出确认和保证,而不能赋予人权。人权先于政府公权,政府的首要功能是保护人权。当然有些人权并不是绝对的,如表达自由,国际公约也规定可以有所限制,不过为了防止政府滥用限制条款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对于政府限制人权的权力也必须予以限制,即所谓“限制的限制”。[7]
香港法学界认为,上引公约第十九条第三项的那句“但书”就体现了“限制的限制”,他们把它分解为三点:一、必须以法律规定,这包括指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必须清晰明确,必须公布并易于为人们取得,以使人们能够合理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二、必须符合条文内规定的目的,条文的a、b两点是穷尽列举,所以只能限于这个范围之内;三、必须是“必要”(necessary,或译作必须、必需)的,并且参照《世界人权宣言》,解释为“在民主社会里”(in the democracy society )的必要。论者认为,这是最重要的。[8]
至于何谓“必要”,港人经常引用70年代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泰晤士报业公司上诉英国政府的一个判例,法院认为政府对媒介的限制虽有法律依据,但是并非“必要”,因为它“并不具有社会的迫切需要”(pressing social need),判决英国政府败诉。[9]把“必要”解释为“社会的迫切需要”也见诸欧洲人权法院的其他判例。此外,在80年代以来,有若干人权研究组织或人士都试图对这个“必要”作出界定。如1985年的《西拉库萨原则》(The Siracusa Principles)规定对某一权利限制措施之必要应是“对公众或社会的迫切需要的反应”(responds to a pressing public or social need)。[10]1995年《约翰内斯堡原则》(The Johannesburg Principles)专就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及获取资讯作出界定,提出所谓“民主社会里的必要”,必须是能够证明“该项表达或资讯会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利益;限制措施对于要保护的利益是最低的;以及与各项民主原则相符合”。[11]
以上诸点除“公约”外,对于香港当然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本来就不是法。而且大多数港人当然也并不通晓这些学识。但是香港经百余年西方文化之浸润陶冶,形成了崇尚人权、崇尚个人自由的理念,这是凡是进入香港社会的人们都会明白感觉到的。存在决定意识,这种理念在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中无疑有其合理性。
现在要说中国。[12]中国对人权概念经历了从抵制、批判到接受、到努力维护贯彻的历史过程,这无疑是令人感奋的进步。但是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中国不接受“天赋人权”的理念。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表述:“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3]每个社会的经济文化条件都是具体的,因而与之相适应的权利也总是相对的、有限的。中国强调人权的广泛性、公平性和真实性,反对仅仅从形式上规定各种冠冕堂皇的权利,而是主张重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享有的权利。[14]每个人的权利既然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只有发展社会才能发展个人权利,因此中国历来主张社会整体的利益、国家的利益优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现行《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不存在反过来的类似“限制的限制”这样的条款。所以虽然中国《宪法》里规定的人权内容并不比世界上别的国家少,但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对于这些权利设定种种限制和约束也是顺理成章的。比如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我们就知道有许多限制的规定,而至今几乎没有人来质疑这些限制是否合宪(我只看到有一本北京出版的专著提出疑义,但也只是认为这种限制应该由人大制定的法律而不应该由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这是因为这些限制基本上都可以从《宪法》的其他条文中找到依据。
本文无意评判中、港不同人权理念的优劣;两者在各自社会里应该都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如果说,由于香港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国),香港必须立法承担保护祖国安全的义务,那么,由于香港同广袤的中国大陆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两制),在如何立法方面,香港固有的人权理念和相应的制度就必须得到尊重。不讲“一国”固然大谬,不讲“两制”同样不行。“自行立法”就是贯彻“一国两制”的独特设计,确认香港可以在自己原有的人权制度和理念的框架内,对有关问题作出特殊处理。
这样才容易理解为什么“二十三条立法”在香港会引起如此强烈的争论和震荡。由于长期在无祖国状态下生活形成不同程度上对国家观念的生疏固然无可否认,而担忧“二十三条立法”把中国的人权理念引入香港会限制港人的自由的忧虑也是普遍的存在。支持“二十三条立法”的呼声无疑是进步而正确的,但是也不排除有些主张带有中国传统理念的色彩而适足扩大人们的误解。[15]有些对于港府当局个别举措的异议(甚至可能还是正确的)也许会身不由己地站到反对立法的阵营,而那些简单化地指责异见人士“意欲何为”、“险恶居心”却有可能激起本不应有的反弹。在这样背景下,即使是只涉及一些具体规定的宽严之争,也会造成“不归杨则归墨”的效果。
港府主持“二十三条立法”当局表示决不会把中国法律标准引入特区。事实上,就是从当初《咨询文件》来看,这里的界限也是明确的。
比如煽动,中国《刑法》中的四项煽动罪名有两项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即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这两个罪的构成在主观上按照《刑法》本意是出于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一个司法解释扩展到间接故意。[16]在客观行为上,煽动言论包括“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内容,并且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公开传播上述言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不必证明是否有人接受煽动、实施颠覆、分裂等行为。而《咨询文件》的煽动罪行,第一项是煽动他人实施叛国、分裂国家或颠覆罪的实质罪行,这些罪行都含有“发动战争”、“武力”、“威胁使用武力”(《草案》删去)、“其他严重非法手段(serious unlawful means)”(《草案》改为“严重犯罪手段(serious criminal means)”)等特征,另一项是煽动制造严重危害国家或香港稳定的暴力事件或公众骚乱(《草案》有重大改动,见后),同时又规定,诸如显示中国或香港政府的错误,要求矫正中国或香港管治、宪制、法律、司法中的错误或缺失,怂恿中国或香港居民尝试以合法手段改变中国或香港政府法律所规定的事宜等行为,不是煽动。[17]两相比较,《咨询文件》设定的犯罪要素的范围显然比后者窄小而且明确。至于煽动罪的主观要素,《咨询文件》虽然订明必须具有煽动的“意图”或“目的”(intention),[18]但是在煽动刊物问题上又作出类似中国那样扩展到间接故意[19]甚至比中国更要严苛的拥有(管有)煽动刊物而没有合理辩解即构成犯罪的规定,不过下文将会说明,这并不是仿效中国,而是港英时代的陈旧遗产。
再如保守国家秘密,中国《刑法》把泄露、非法获取、非法持有、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的行为都列为犯罪,国家秘密按照《保密法》的规定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所谓泄密包括国家秘密被不应当知悉者知悉和国家秘密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没有被不应当知悉者知悉这样两种情况。所以中国损害国家秘密的犯罪也是“行为犯”,不需要证明给国家造成了怎样的威胁或损失。《咨询文件》把需受保护的资料限定为保安资料、防务资料、有关国际关系的资料、有关中央与香港特区政府关系的资料和有关犯罪及刑事调查的资料等5项,规定未经授权取得和未经授权并作损害性披露(damaging disclosure)即属犯罪。[20]《咨询文件》还列明了损害性披露的表现,[21]虽然人们还觉得不够清晰,但是总究是指出了对相关言论限制的“必要”限度。人们可以想起80年代英国离职军情人员所写《Spy Catcher》一书引起英国政府同传媒之间的讼案,虽然有关内容的机密性无可质疑,但是英国上议院鉴于此书已经在澳美广泛流传,本国传媒报道其中内容已经不具有损害性,判决撤销政府的禁制令。[22]可见损害性披露的原则只要清晰明瞭,有利于把对于表达的限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
2003年2月刊宪的《草案》,广泛吸取香港居民的意见,对《咨询文件》就九个方面作出了十六项重大修改。就本文相关的表达自由问题而言,包括:
――将煽动叛乱罪的第二项改为“煽惑他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会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的公众暴乱”。[23]这个重大修改,一是明确危害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是含有歧义的“国家”,二是删去了危害香港稳定的词语,纠正了把香港与中国并列的逻辑不当,当然也意味着在本罪中排除了仅仅危害香港稳定的行为;三是把原来的“暴力事件或公众骚乱”(violence or public disorder)改为“公众暴乱”(public disorder),突出了行为人意图造成危害的程度规模,仅仅引起个别的暴力事件不是煽动。
――对于发表、售卖、印制、输出或输入煽动性刊物,必须怀有煽惑他人犯叛国、颠覆、分裂国家罪的“意图”,方可入罪,并废除原有的“管有煽动刊物”罪。[24]这就同普通法关于煽动犯罪必须具有“意图”或“目的”的原则一致起来,表明任何虽然传播了煽动性言论但是并不具有煽动意图或目的的行为,不属犯罪。
――在非法披露国家机密的犯罪中把“未经授权取得”诠释为“违法取览”,而“违法取览”只限于透过按香港法律规定属于刑事犯罪的行为取得资料,即黑客、盗窃、抢劫、爆窃及贿赂。[25]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新闻自由,新闻记者不属负有特殊保密责任的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只要不是“违法取览”,披露有关资料即或涉及机密,也不涉罪。
――将国家机密中“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的资料”界定为“与香港特区有关并且根据《基本法》是由中央管理的事务”,[26]保安局就此条作出解释:“经济商业资讯的自由流通,不受影响”。[27]
――在分裂国家罪中,删去《咨询文件》原有“抗拒中央人民政府对中国行使主权(exercise of sovereignty)”的提述。“主权”的概念、“主权”同人权的关系是世界性的争议问题,写进这个概念会发生理念冲突,而“抗拒”中央政府的行为同“分裂国家”又并无必然关系,这一删除当然也意味着涉及“抗拒”中央政府决策、指示等言论不涉犯罪。
――其他如把叛国罪中的“战争”列明为“已宣战的战争”或“武装冲突”,[28]在分裂国家罪中把“严重非法手段”改为“严重犯罪手段”并且指明它源自《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中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29]删去“威胁使用武力”的提述等等,显然都相应地缩小了煽动犯罪的范围。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是次立法方向基本遵循港人原有人权理念,并且努力把对于表达自由的限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寻求某种最低的、仅仅符合社会迫切需要的限度。同中国法律概念没有关系。如果有人认为《草案》的限制标准还太高,那也只是尺度之争,而非理念之争。
在“二十三条”立法涉及表达自由问题上,争拗最突出的是《约翰内斯堡原则》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就是港府当局有时也承认,“二十三条立法”拒绝采纳《约翰内斯堡原则》标准,其实这样说并不全面。当前世界上的各种人权宣言、公约和包括《约翰内斯堡原则》在内的人权文件,都是属于同一个体系,《约翰内斯堡原则》中的多数命题,与其他人权文件或论述基本相同或相近,“二十三条”立法与之并无根本冲突。[30]争拗的集中点是该“原则”的第6点,即主张以威胁国家安全为理由限制表达的标准必须是“意图煽惑即时的暴力”(intended to incite imminent violence)和“极可能(likely)煽惑这样的暴力”等。其实这并不是新的标准,人们会想起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美国Holmes大法官提出限制表达自由的“清晰而现实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原则。港府当局拒绝在立法文件中作类似的规定是因为这些形容词不明确,有极大的诠释空间。[31]“即时”“清晰”“现实”这些形容词当然都不可能作定量的解释,而美国的原则也并非成文法规定,而是通过许多判例来予以体现,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权。所以港府当局的理由也自有理据。但人们注意到,立法工作初,官方曾经声言煽动罪要兼具动机、内容、效果三个要素,[32]现今第三项尚属空缺。[33]当然规定一定要有人被煽动起来实施叛国、颠覆才入罪(煽而不动不入罪),那在实际上是会取消了煽动罪,但像中国的“行为犯”标准,恐怕也不能适用于香港。从这个角度说,采用《约翰内斯堡原则》第6点不失为可以尝试的方案,其中的不确定性可以在今后透过判例来明确。
二、清除港英管治的陈旧遗产
正如主持“二十三条”立法当局所说的那样,“二十三条”不是起草一个全新的条例,而是透过修订三个本港现有法例,来厘定《基本法》规定要禁止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这三个条例就是《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条例》和《社团条例》。在“七宗罪”里,叛国treason,原法例中文作“叛逆”)、煽动(sedition)等是原有的,只有分裂国家、颠覆是新增加的。整个立法操作就是修改已有的、增补没有的方式,《咨询文件》在阐明了指导原则以后,逐一对各条罪名提出修改和增立的建议,并说明理由,整个《草案》也是采取对现有三个法例修订的格式,列明废除、取代、加入等种种情况。这就使人们很方便比较未来的新法同原法的同异。
人们注意到,在原有法例中,有一些按《咨询文件》建议将要废除的规定足以令人惊异。这不是指诸如“叛逆”、“君主”等用语,而是指那些具体的罪行规范。比如对于煽动罪的意图有这样的规定:
――引起憎恨或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34]或香港特区政府,或主权国家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
――激起中国国民或香港特区居民[35]企图不循合法途径改变其他在香港特区的依法制定的事项;
――引起对香港特区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
――引起中国国民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
――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36]
以上煽动行为所意图造成的危害效果,并不是什么引起“战争”、“武装冲突”、“公众的暴乱”等严重事件,更没有什么“即时”、“紧迫”等时限,只要引发某种“憎恨”(hatred)、“藐视”(contempt)的情绪,就足以入罪。而且按照原来词语,首先是针对“女皇陛下本人”!
最后一条,看起来是要维护法令的有效贯彻,但也显见其严苛。中国《刑法》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这种罪行的特征首先是面向群众而不是只向个别人,其次是必须鼓动采取暴力手段,而按香港上述规定,只要你劝告(counsel,香港法例中文作“怂使”)你的亲友不要按缴税通知去缴税,就可能被检控犯了煽动罪。
至于煽动刊物(seditious publications,按中国大陆习惯可作“煽动性出版物”)罪,规定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任何刊物,或输入输出任何刊物,而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knowing or reasonable grounds to suspect)这些刊物相当可能会煽动他人犯罪,即属犯罪。管有(possession,按中国大陆习惯应作“拥有”)煽动刊物同样犯罪。但均容许以“合理辩解”(reasonable excuse)抗辩。《咨询文件》基本沿袭了原来的这个规定,引起舆论大哗,香港5家主要的图书馆馆长联名提出异议,指出这将严重妨碍学术文化的发展。
2002年10月,叶刘淑仪局长邀笔者等媒介法学者去保安局,有所垂询。笔者坦率陈言:中国《刑法》中的煽动罪以直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大致相当于普通法的“意图”要素。1998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煽动罪扩展到间接故意,规定明知出版物载有煽动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按煽动罪处罚。[37]但这里的前提是“明知”(fully aware),其心理状态比“知道”(knowing)远为明确,同“合理理由怀疑”更是风马牛不相及,而且中国并无规定“拥有”煽动内容的出版物即构成犯罪。所以《咨询文件》有关建议的严苛程度超过了中国法律。
香港现行《刑事罪行条例》制定于1971年。而其来源则是更为古老的甚至是上上世纪的英国判例或法例。就法论法,它同现行“人权标准”的差距岂止毫发之遥?这需要简单说说英国普通法的某些特点。
英国有悠久的文明史,但是这种悠久也给它带来了不轻的包袱。表达自由的理念三百年前发源于英国,至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里规定了表达自由或者相应权利,但是英国却一直没有(在1998年以前)。英国对表达自由的保护只是基于普通法的“剩余原则”(residue principle),亦即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个原则给言论和新闻以较大的空间,政府和其他公共权力不许超越法律的规定任意钳制言路。[38]但是这个“剩余原则”也意味着表达自由只是各种法律限制的剩余,它自身不具备防范可能发生的侵犯的机制,即“限制的限制”。同时在普通法发展历程中,许多原则和制度虽然已经不合时宜,但只要不是明令废除,就不会失效,而只是束之高阁,不加引用。例如直到如今,英国法律里仍然保留“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的罪名,同香港刑法相似,只要某项言论意图激起对君主及其继承人、联合王国政府等等的“憎恨”或“离叛”,便可入罪。[39]如果把所有有效的限制表达自由的规定统统收集起来,那么表达自由的空间就很有限了。所以英国有学者指出表达自由在她的国家只是作为一种“剩余权利”(residual right)而存在,它受到其他权利的挤压而无法立足。[40]英国对表达自由的人权记录并不良好;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里,英国被投诉和被判败诉的次数远超过其他国家。[41]这种情况,直到近20年来才有所改变。[42]
150年前,恩格斯对英国的这种状况作过这样的描述:“诽谤法、叛国罪和渎神法都沉重地压在出版事业的身上;如果说对出版事业的迫害还不算多,那么这并不是由于法律,而是由于政府害怕因采取压制出版事业的措施而丧失民心。英国各党派的报纸每天都在违反出版法,因为它既反对政府也反对个别的人,但人们对这一切都假装没看见,等到时机成熟便来一场政治诉讼,那时再连报刊一起拿来算总帐。……英国的出版自由100年来苟延残喘,完全是靠政府当局的恩典。”[43]
香港又多了一层殖民地的因素。港英当局对于港人言论可谓防范有加。早的不说,1951年《刊物管制综合条例》(The Control of Publication Consolidation Ordinance),全面规定了刊物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叛逆(treason)、煽动(sedition)、煽动刊物、刑事诽谤(criminal libel)、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不雅(indecent)等,还有虚假新闻罪。这个条例沿用了30多年,直到中英联合声明发布以后的1986年,方才宣告废除。如今刑事条例中的那几条,不过是残余而已。
既然如此,为什么香港的新闻媒介非但没有感到受限制,反而是公认享有很大的自由呢?对此,在香港回归前夕,朱立教授有很精到的阐述。他认为:香港居民绝大部分是来自中土大陆的政治或经济移民,他们所关心的政治是祖国的政治,他们所介意的是自身的温饱。相比之下,宗主国英国却远在万里之外,关心和不关心都无所谓。这样,在香港出现了左、中、右传媒俱存的局面,反对殖民地的声音虽然也有,但毕竟是少数,英国政府也就乐得容忍。香港的中国居民便享受到“极大”的自由。法律上的诸多限制,因为备而不用,许多人甚至都不知道其存在。[44]
原来香港那时的新闻自由,也完全是靠港英当局的恩典。在香港的中国人无论是骂共产党还是骂国民党,同英国殖民统治都关系不大,所以即使对法例有所干犯,他们也可以“假装没看见”。
但要是媒体的言论在特定条件下威胁港英当局的统治权威的时候,港英当局是毫不客气的。历史上有名的就是1952年《大公报》煽动罪案和1967年《香港夜报》《新午报》《田丰日报》虚构新闻、煽动罪案。[45]
律政司长梁爱诗面对记者,脱口说出“港人头上有把刀”,遭到强烈非议,其实这是这位从港英统治下过来的年长人士的真实心声。
“二十三条立法”把港英管治的陈旧遗产清除掉,是有积极作用的。
港府当局在开展立法工作之初,没有充分向公众说明这方面的意义。这是一个不足。否则阻力可能就会小一些。
三、传统人权理念的适当调整
“一国两制”的“两制”,地位并不对等。社会主义制度是在整个中国实施的制度,是主体,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只是中国的一个特区,是一个局部。
中国对香港是承担了义务的,这些义务的清单已经载于《基本法》。那么香港对中国有没有义务要承担呢?应该有,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就是重要的义务。
“二十三条立法”中,两种人权理念不可能绝对泾渭分明,有时会发生直接冲突,应当谁服从谁呢?
在起草《基本法》过程中,这个现在被称为“二十三条”的条款就数易其稿,其中“禁止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概念就经历了写上、删除、再写上的反覆。[46]
反对这个条文的人士提出:按照民主、自由、人权的理念,人们对政府不满意,要它下台,要别人组阁上台或者自己取而代之,这都是正常的。在中国,这是不是就会被认为是“颠覆”呢?
在咨询期间,颠覆和煽动颠覆的问题集中了最多的异议。人们提出:“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两个概念不应混淆;“颠覆”(subversion)概念在普通法里没有,在中国法律里十分含混;“胁迫”(intimidate,《草案》中文改作“恐吓”)政府和废除国家根本制度缺乏定义;等等。
把“国家”和“政府”分开,人民改变政府,改变社会制度,并不是危害国家,这确实是西方人权理念的一个重要部分,见前引《独立宣言》。但是这个理念在中国通不过。
从法律上说,“颠覆”在中国确实也很难有准确的既定的界定。对此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有的法学著作指出:“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是“各式各样”的,既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实施,既可以采取暴力手段推翻政府,也可以通过非暴力手段改变政权的性质。[47]有的则指出,“颠覆”可能有暴力发动政变或非暴力窃取国家政权的不同方式。[48]还有说“颠覆”,一种是政变手段,另一种是“和平演变”手段。[49]
然而从政治上说,“颠覆”概念在中国又是非常明确的。在中国内地甚至可以说是人所皆知的常识。中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这里的关键是共产党的领导。“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在中国的理念里,国家、政府、党,是密不可分的。不管采取什么方式,推翻共产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势必覆灭,社会主义制度不复存在,这就是颠覆。苏联解体,东欧剧变,从共产党的立场上看,都是颠覆。
所以,中国坚定不移地宣布:中国决不实行西方的政治制度,什么“多党制”,“两院制”,“三权分立”,“轮流执政”,显然这里都隐伏着被颠覆的危险。
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中,反背叛、反分裂,还可以对“国家”作抽象的、不同人权理念都可以接受的理解。反颠覆,对于“国家”的性质就无法回避了,反颠覆,就是禁止改变共产党领导,改变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样的概念确实普通法里没有,西方人权理念里没有。
其实,香港对“颠覆”提出异议的人士,也并不见得真的不懂在中国“反颠覆”是什么意思,不过既然是就法论法,法律条文里不便写共产党领导之类的政治语汇,大家就都绕着弯子说话。
1987年,邓小平在会见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指出:
“中央的政策是不损害香港的利益,也希望香港不出现损害中国利益和香港利益的事情。”
“切不要以为香港的事情全由香港人来管,就万事大吉了。这是不行的,这种想法不实际。中央确实是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具体事务的,也不需要干预。但是,特别行政区是不是也会出现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事情呢?难道就不会出现吗?那个时候,北京过问不过问?”
“有些事情,比如1997年后香港有人骂中国共产党,骂中国,我们还是允许他骂,但是如果变成行动,要把香港变成一个在‘民主’的幌子下反对大陆的基地,怎么办?那就非干预不行。”[50]
邓小平的这番话,可以说是明确交代了“二十三条”的目的,它主要防范什么危险的发生。
所以,中国的反“颠覆”的概念是不能修改的,“二十三条”立法中相应的内容是不可让步的,这方面改了,“二十三条”就失去意义了。
因此,香港传统的西方式理念就要作适当调整。“一国两制”里的“一国”,不只是民族的、地域的概念,更不是“一中各表”里的模糊概念,而是实实在在的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中国。香港对自己的祖国必须承担不改变它的性质、社会制度的义务。
不过,这种调整又是有限的。邓小平明确指出了把思想、言论和行动分开的原则。中国所要求港人的,只是不允许意图用行动或者鼓动别人用行动来改变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性质和社会制度。思想上,可以不赞成。言论上,也尽可以“骂”。这又是符合不承认“思想犯”、不“以言入罪”的人权原则的。
现在的“二十三条”立法,又把所要禁止的行动界定在“战争”、“武力”、“严重犯罪手段”范围之内。这比中国法律颠覆罪的概念又明确了许多、小了许多,排除了诸如“和平演变”“篡夺领导权”之类的“各式各样”的理解。
对于中国大陆这个特定社会来说,这应该说是基本符合“迫切需要”的必要限度。
当然在若干具体界定上,比如单纯“威胁政府”的行为是否足以入罪等等,还可以从长计议。
四、新闻自由是成功的基石
“二十三条”三个月咨询期满之日,董建华在谈话中指出:“新闻自由是香港成功的基石,我们是一定要保障的。”[51]
说得很对。
香港的新闻自由,在内地人心目中,往往就是没完没了的跳楼、烧炭、车祸、火灾,就是令人望而生畏的窥私,就是唐突而不识时务地向领导人提问,就是“老懵懂”、“扫把头”之类的恶作剧,总之,“香港传媒那一套”,可不要弄到内地来!
“二十三条”立法真正显示了新闻自由在香港的正面效用。
《咨询文件》发表之后,“二十三条”立法成为各家传媒报道的重点,三个月里几乎天天都有。香港传播学者苏钥机带领他的研究生对全港14份主要报章的有关报道作了跟踪调查,并就9月19日至11月9日的资料作了统计分析,其中支持立法的“正面报道”占31%,反对立法的“负面报道”也占31%,无明显倾向的中立报道占39%。赞成立法的“意识包装”有“国家安全”、“必要的”、“逼切的”、“合理的”、“合法的”和“反对立法者有罪”,反对立法的“意识包装”有“一国两制”、“民主权利”、“阴谋论”、“新闻言论自由”、“专横政府”等。在14家报章中,正面报道条数超过负面报道的只有《大公报》《文汇报》《香港商报》《星岛日报》《太阳报》5家。调查人指出:“除了政党报纸,大部分的香港报章对二十三条立法都有不同程度的保留,它们和社会舆论一样,都担心立法带来不良影响,特别是港人现时享有的自由与人权会减少,进而打击香港赖以为本的一国两制”。[52]
面对众说纷纭的传媒,香港特区政府采取了广纳民意、择善而从的态度,于是才有九个方面十六项的重大修改。本文业已说明,这些修改符合进一步厘清保护表达自由的人权和维护国家公共权力的界限的要求。
正面报道是有重大作用的,它有助于推广政府的立法意图,澄清市民疑虑,推动立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但是负面报道同样不可忽视。特别需要指出,《咨询文件》的各项修改,主要正是来源于反对意见!
试举香港大律师公会为例。它在特首宣布开展“二十三条”立法工作后不久就提出了一份“意见书”,认为香港现行法例大致已禁止第二十三条开列的行为,无必要订立新的罪行或制定新的条例,同时对“七宗罪”的各项要素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在《咨询文件》公布后又发表了一份数万言的“建议书”,[53]对《咨询文件》逐条作出评判。笔者深信这两个文件体现了这个集中了香港法律界精英的社团法人的专业理念和对香港前途的使命感、责任感。但是也许由于是文件中提出了一些不可接受的论点(如主张把“国家”和“政府”分开、在分裂国家罪中应规定保证人民的民族自决权等)以及某些尖锐的用语,因而激怒了支持立法的人士,被责问“意欲何为?”斥之为“歪曲、模糊以至否定有关国家、主权、统一、国家安全的含义,把香港变成分裂、颠覆基地”。[54]
但是我们比较一下“建议书”和后来公布的《草案》,不难发现两者之间有惊人的相通,请看下表:
大律师公会“建议书”《草案》或其“便览”
1 废除隐匿叛国罪(27.-29. 35.) 隐匿叛国此项普通法罪行现予取消(《草案》p.8)
2 “战争”应只限于公开宣战的战争或武装冲突(33. 123. 70.a) “交战”是“武装部队之间发生公开武装冲突”或“已作出公开宣战”(《草案》p.8)
3 “严重非法手段”概念应该来源于《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62.) “严重犯罪手段”源自《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中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便览”p.5)
4 将“抗拒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一部分行使主权”删除(70.b) 《草案》里没有了
5 “严重危害国家或香港稳定”用语模棱两可而不严谨,不应当将立法范围扩展到香港特区的稳定(78. 86.92.) 煽动是“煽惑他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会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的公众暴乱”(删除香港词语)(《草案》p.14)
6 管有煽动刊物罪有限制思想自由可能性(87) 煽动刊物必须“怀有藉着任何煽动性刊物而煽惑他人犯叛国、颠覆、分裂国家罪行的意图”(《草案》p.16) 管有煽动性刊物的现行罪行,现予取消(“便览”p.6)
7 将犯罪者精神状态降至 “合理怀疑”偏离了必须具有“意图”的原则,应予移走(88.2 94.)
8 移走煽动刊物罪行(87. 93.)
9 颠覆的本质是用武力或暴力推翻政府(106.) 颠覆是“藉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的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或藉进行战争――”(《草案》p.10
10 关于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受保护资料应该清晰的订明(167.) 香港与中央关系资料是“关乎与香港有关并且根据《基本法》是由中央管理的事务”(《草案》p.24,参阅“便览”p.9)
11 放弃将以未经授权而取得的受保护的资料作未经授权及具损害性披露的行为入罪(169.) 加入“如有以下情况(即指黑客、盗窃、抢劫、爆窃及贿赂),有关的人即属违法取览资料”(《草案》p26,参阅“便览”p.9)
以上还只限于本文前已提到的《草案》对《咨询文件》的修改。当然没有根据说《草案》就是直接“采纳”了“建议书”的意见。但是我们可以说这份“建议书”是集中了众多反对意见的许多合理成分,从《咨询文件》到《草案》的进步,“建议书”有它的一份功劳。
如果只许报章发表赞成立法的意见,不许发表反对立法的意见,如果只看“建议书”那些不可接受的内容并且据以怀疑内中包含了分裂、颠覆的祸心而予以根本拒绝甚至(像中国大陆以前做的那样)作为批判的靶子,那还有现在的《草案》吗?这就启发我们:表达自由的本质是什么?
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多个判例指出的那样:表达自由不只是保护那些为人们所接受、无伤大雅或无关痛痒的信息,它还应该适用于那些冒犯性的、令人震惊不安的“信息”或“思想”,正因为这些言论会使人愤怒、震惊或困扰,它们才更加需要特别的保护,否则少数人的意见或尖锐的评论便无法存在了。判词认为,保护这些言论是民主社会中多元化、宽容和思想开放的要求,没有这些,民主社会就不复存在。[55]
为什么需要这样?
19世纪被认为集论证表达自由之大成的约翰·密尔(John Mill)的《论自由》说:
“在生活中一些重大实践问题上,真理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对立物的协调和结合问题”。
在密尔看来,“如果两种意见中有一个比另一个较为得势,那么,不仅应予宽容而且应予鼓励和赞助的倒是在特定地点适居少数地位的那一个。因为那个意见代表着被忽略了的利益,代表着人类福扯中有得不到分所应得之虞的一面。”
所以,“在人类智力的现有状态下,只有通过意见分歧才能使真理的各个方面得到公平比赛的机会。如果发现有些人在什么问题上成为举世显明一致的例外,即使举世是居于正确方向,那些少数异议者也总是可能得到有其值得一听的为自己辩说的东西,而假如他衘口不言,真理就会有所损失的。”[56]
密尔的见解,符合真理的认识规律。对真理的认识从来不是自封的,从来不是“只此一家,别无分店”。恰恰相反,不同的、对立的意见,往往是各自都拥有真理的成分,所以重要的是通过对立意见的协调和结合,使真理的认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封杀任何意见对于发现和传播真理都是有害的。
按照中国大陆以前的习惯思维,不同意见要区分为正面意见和反面意见,正面意见是“香花”,反面意见就是“毒草”,“毒草”的功用只是用来“肥田”,“批倒批臭”,不许滋生,哪里还可以到“毒草”里头找真理?这不是混淆了“香花”“毒草”的界限吗?
在“二十三条”立法争论中,支持立法人士的口号是“没有国,哪有家”,反对立法人士的口号是“没有人民,哪有国家”,试问哪是“香花”哪是“毒草”?
“没有国,哪有家”,问一问经历列强百年欺凌的老一辈中国人,饱受亡国、宰割、流离之苦的犹太人、波兰人、捷克人、巴勒斯坦人,他们会告诉你很多切肤之痛。
“没有人民,哪有国家”,从“朕即国家”的路易十六走上断头台以后,还有谁敢公然否认这句话?从启蒙思想家到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都承认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哪怕是举世公认的独裁者,他也要借助“人民”的名义。
如果说,前一口号侧重的是国家利益,那么,后一口号强调的是人民的地位和权利,这两个方面当然必须协调和结合起来,指责、否定、丢掉、封杀其中任何一个,都只会陷于谬误。
有鉴于此,密尔写道:
“假定全体人类减一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定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57]
这就是表达自由的理据。
法律的功能之一是实现各种利益和权利的平衡,表达自由使代表不同利益和权利的意见得到充分的展示,因而是法治的基石。二十三条立法过程再次证明,没有表达自由就没有法治。
中国已故著名哲学家王若水先生在阐述了类似密尔所主张的真理发展的辩证法真谛、廓清了“香花”“毒草”的阶级斗争“辩证法”之后写道:“只要双方的目的都是追求真理,那么谁胜谁负就不是最重要的东西了――真理的胜利才是最重要的。”[58]
有趣的是,在咨询期结束之日,中国的“权威消息人士”作出了非常相似的表述:“咨询是成功的,所有社会关心的问题都获得从详计议,其结果不是谁胜谁负的问题,如果真的要说谁胜利了,那就是‘香港赢了’。”[59]
我们同样可以说:新闻自由赢了。
2003年4月3日于港岛宝马山
注释:
[1] 本法于1990年4月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生效。以下简称《基本法》。
[2] 以下对这项工作简称“二十三条立法”。
[3] 这个文件,是香港政府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建议书,以保安局名义公布,公开向社会咨询。全文共九章,二个附件。其内容除了简述立法的基本原则、方针外,主要是对“七宗罪”提出立法建议,体例是先列出现行法例中有关规定,然后提出增删、修改的方案和理由。还有对政府部门的调查权力和程序等建议。以下简称《咨询文件》。
[4] 这个文件,是香港政府提交立法会审议的法例草案。按西方惯例,直接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法律草案文本须印在蓝色纸张上,故称蓝纸草案。整个文件采取对香港现有的《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条例》《社团条例》三个法例及涉及的其他法例规定进行修订的格式,把《咨询文件》及经行政会议立法建议修改的内容写成法例条文。以下简称《草案》。
以上文件,香港居民都可以到政府指定的机关索取,也可以从政府网页上下载。
[5] 参见《文汇报》,香港,2003年1月29日。
[6] 本条中译文据香港政府《咨询文件》(中文本,以下不再注明),保安局2002年9月,第2页,惟将其中Freedom of expression按照本文行文统一写作“表达自由”。它是言论、出版、新闻、资讯等等自由的总称。
[7] 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严格限制的观点另一个重要理据是在《独立宣言》里同样有鲜明表述的“人民主权”论,这方面学界已有许多阐述,而且为马克思主义所继承,兹不赘述。
[8] 这些原则首先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提出的,成为英国媒介法专著中阐述表达自由的重要内容。See Andrew Nicol QC & another: Media Law & Human Rights, First published 2001, Blackstone Press Ltd, p.19-22。虽然就是在港英时期,香港也没有被列入《欧洲人权公约》适用范围,但是香港法学界通行以这三点来阐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专著如:陈文敏:《人权在香港》,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90年版,第68页、第126-127页;梁伟贤、陈文敏主编:《传播法新论》,香港,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14页-120页;陈弘毅等:《香港法概论》,香港,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26页。论文如:傅华伶、蔡迪云:《香港国旗案》,载《香港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秋季号。各家行文或有不同,但是意思是一致的。
[9] 黄金鸿:《英国人权60案》,香港,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11页-213页。
[10] The Siracusa Principles on the Limitation & Derogation Provisions in the IC on Civil & Political Rights, Article10, www.article23.org.hk。
[11] The Johannesburg Principles on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 Access to Information, Principles1.3, www.article19.org/docimages。
[12] 本文将“中国”(而不是“中国内地”)与“香港”对称。因为,中国法律是全国性的法律,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香港法律只能算是地方性法规,如果以“中国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对称,那就降低了中国法律的位阶。
[13] 马克思:《哥特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2页。
[14] 参见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人民日报》,北京,1991年11月4日。
[15] 例如有主张在立法后,再对吕秀莲进行采访报道就是犯法(《大公报》,香港,2002年10月×日),这在中国的煽动法里,确可涉嫌犯罪,但按西方人权精神,在一定场合下报道敌方言论或有不当(如美国政府在911后要求媒体不得广播塔利班首领的讲话),官方予以批评,要求媒体注意自律,是正常的,但这是政治问题,而非刑事问题,若要作为一项普遍的标准立法禁止,就会有损新闻自由。
[16]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大陆法的刑法概念。直接故意是直接追求行为的危害结果的目的,类似于普通法的“意图”(intention)。间接故意是指虽然并非追求行为危害的发生,但是却对危害抱放任心态。比如明知出版物有煽动内容,却为了盈利等非政治目的予以出版发行,就是间接故意。
[17] 《咨询文件》4.5
[18] 《咨询文件》4.8
[19] 《咨询文件》4.16:“如果有人为谋利等其他原因而印刷刊物,但清楚知道刊物会煽动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我们相信这类处理煽动刊物的行为,应视作刑事罪行处理。”《咨询文件》4.15并指出煽动刊物的概念与普通法煽动罪行不同,不具有“意图”的要素。
[20] 《咨询文件》6.22
[21] 《咨询文件》6.8
[22] 黄金鸿:《英国人权60案》,香港,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87页-200页。
[23] 《草案》,蓝纸文本,第14页。
[24] 《草案》,蓝纸文本,第14-16页。
[25] 《草案》,蓝纸文本,第26页。
[26] 《草案》,蓝纸文本,第24页。
[27] 《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便览》,保安局2003年2月,第9页。
[28] 《草案》,蓝纸文本,第8页。
[29] 《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便览》,保安局2003年2月,第5页。
[30] 在“二十三条”立法工作中起了重要作用的法律政策专员区义国曾指出:“我们的建议(指《咨询文件》)符合大部分《约翰内斯堡原则》,但非全部依循。”见《大公报》,香港,2002年9月30日。这样说就比较完整。
[31] 叶刘淑仪在会见了起草《约翰内斯堡原则》的专家团召集人D’Souza以后追述说:什么是“即时”的威胁,可以是一星期后、一月后、一年后、两年后都可以,就是说,有很大的诠释空间,这位专家也同意,其实这并不是十分明确。见《信报》,香港,2002年12月4日。
[32] 参见《明报》,香港,2002年9月23日;《东方日报》,香港,2002年9月24日。
[33] 《就<草案>法律界人士的初步意见》,www.article23.org.hk。
[34] 据《咨询文件》原注,原来用词是“女皇陛下本人”,据有关规定取代。
[35] 据原注,原来用词是“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
[36] 《咨询文件》4.2
[37] 参见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38] 参见梁伟贤、陈文敏:《传播法新论》,香港,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0页、97页。
[39] See Tom Crone & other: Law and the Media, Fourth edition, 2002 by Focal Press, Oxford, p.36
[40] See Gill Moore: The English Legal Framework for Investigative Journalism, in Investigative Journalism, First published, 2000 by Routledge, London & NY, p.126-129
[41] 参见陈文敏:《人权在香港》,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页。
[42] 英国于1984年制定《藐视法庭法》,对藐视行为有较严格限定。1989年修改《官方机密法》,严格了官方机密的范围。1998年将《欧洲人权公约》引入国内法制定《人权法》并在2000年生效,第一次以成文法保护表达自由。在2000年通过《资讯自由法》并在2002年生效,规定了政府承担保障资讯自由流通的义务。
[43] 恩格斯:《英国的状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5页。此处“出版自由”、“出版法”按照中共中央编译局新的译本应作“新闻出版自由”、“新闻出版法”。
[44] 朱立:《从英式到中式“一国两制”下的香港新闻自由》,香港,《明报月刊》1997年5月号。
[45] 参见梁伟贤、陈文敏:《传播法新论》,香港,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57页-366页。
[46] 参见明蕾:《访李柱铭谈23条立法》,《争鸣》,香港,2002年第10期。
[47]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48] 刘宗芬主编:《刑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72页。
[49] 李培泽、周水清:《新刑法适用》,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
[50]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1页。
[51] 《大公报》,香港,2003年1月29日。
[52] 苏钥机:《香港报章如何处理“二十三条”立法的新闻》,载《传媒透视》,香港,2003年第1期、第2期。
[53] 连载于《明报》,香港,2002年12月19日至2003年1月1日。
[54] 理正:《香港大律师公会究竟意欲何为?》《大公报》,香港,2003年1月30日、31日。
[55] 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31、440、449、453、468页。
[56] 约翰·密尔(英):《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0-51页。
[57] 同上,第17页。
[58] 王若水:《新发现的毛泽东》,香港,明报出版社2002年版,下册,第432页。
[59] 《大公报》,香港,2003年1月29日。
作者简介:香港树仁大学教授,上海复旦大学客座教授,中国传媒大学特聘博士生导师,汕头大学硕士生导师。主要著作:《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新闻传播法教程》。
来源:张国良、黄芝晓主编:《全球信息化时代的华人传播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