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宗宪:论社会力量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长效机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20 次 更新时间:2014-01-23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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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宪  

 

【摘要】在新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建立社会力量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长效机制,首先涉及预防工作的优先顺序安排和最佳预防工作对象的选择,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最有效、最经济的犯罪预防,是(防患于未然的)一级预防,其次是(针对轻微违法行为而进行的)二级预防,最后是(针对轻微犯罪行为而进行的)三级预防。这种长效机制的构成要素包括党群部门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健全工作机制、丰富活动内容等方面。

【关键词】社会力量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长效机制

 

“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长效机制”是指能够长期、有效地进行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原理和方式。这种机制突出强调两个方面。

第一,“长期”。这是指能够保证长期地进行预防青少年犯罪行为的工作。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必须有一套与此相适应的工作机制。偶尔一次或者几次开展预防工作,对于预防青少年犯罪行为而言,显然是不够的。

第二,“有效”。这是指能够保证相关的预防工作产生切实的效果。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不能仅仅追求表面形式,而必须追求实实在在的效果。同时,“有效”还包含了这样的意思,即以最小的资源耗费取得最大的预防犯罪的效果。这就要求探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优先性和最佳工作对象的问题。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过程中,只有优先对最佳工作对象开展预防犯罪的工作,才有可能以最小的资源耗费取得最大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一、犯罪的三级预防与预防犯罪的有效机制

在探讨预防青少年犯罪机制的过程中,为了获得预防工作的最大效益,必然要涉及预防工作的优先顺序安排和最佳预防工作对象的选择。在以往的预防犯罪研究和实践中倡导的“三级预防”观念,为这方面的探讨提供了很好的思路。

犯罪学中的“三级预防”观念来源于公共卫生领域的疾病预防和控制理念及实践。从公共卫生的观点来看,第一层次的预防是为了避免疾病或者问题的最初出现所采取的行动;第二层次的预防集中关注那些已经表现出疾病的早期征兆的人员和环境;第三层次的预防旨在消除已经发生的疾病并且采取措施预防疾病的再次发生。[1]如果用这个概念框架分析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可以得出这样的基本观点:在青少年犯罪的预防中,一级预防是为了防患于未然而进行的犯罪预防工作;二级预防是针对轻微违法行为而进行的犯罪预防工作;三级预防是针对轻微犯罪行为而进行的犯罪预防工作。

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理论和实践来看,最有效、最经济的犯罪预防,是一级预防,其次是二级预防,最后是三级预防。这是因为,一方面,从犯罪人自身来看,与个人抗逆力的受损情况密切相关。抗逆力(resilience)又译为“恢复力”、“复原力”等,是指个人处于困难、挫折、失败等逆境时的心理协调和适应能力。这个概念强调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抗逆力是一种适应过程或者模式,而不是个人的某种特征;第二,抗逆力是以个人在面临逆境时的适应能力为基础的,根据个人应对危险或者挑战的情况,可以推断其抗逆力的强弱;第三,有抗逆力的个人能够按照适当的方式行动。抗逆力不仅因人而异,而且在不同的时间和情境下也有不同的表现。[2]在开展一级预防的阶段,青少年的犯罪行为尚未产生,而仅仅在心理等方面表现出一些有可能引发犯罪的倾向或者偏差,他们的抗逆力未受到明显的损害,只要给予一定的干预和帮助,他们就能够通过自我调整恢复正常状态,而不至于滑向犯罪的边缘。在开展二级预防的阶段,轻微的违法行为已经产生,个人的抗逆力已经受到损害,个人的自我调适能力已经下降,在别人的帮助下通过自我调整恢复正常状态已经比较困难。在开展三级预防的阶段,已经发生轻微的犯罪行为,个人的抗逆力已经受到明显的损害,通过自我调适恢复正常状态已经相当困难。另一方面,从社会方面来看,在不同的阶段开展预防犯罪工作的实际成效也是不同的。在开展一级预防的阶段,由于犯罪人自身的抗逆力尚存,只要投入少量的资源和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就能够收到预期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在开展二级预防的阶段,个人的抗逆力已经受损,社会方面需要投入较多的资源和采取大量的干预措施,才能收到一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在开展三级预防的阶段,个人的抗逆力已经受到明显的损害,社会方面即使投入很多的资源和采取大量的干预措施,也不一定能够收到预期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过程中,要优先进行“防患于未然”的一级预防工作。在一级预防工作不奏效,致使青少年已经进行了轻微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要积极开展有效的二级预防工作,预防他们进一步产生犯罪行为。在二级预防工作不奏效,致使青少年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也要积极开展有效的三级预防工作,预防他们进行新的、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

 

二、社会力量参与青少年犯罪预防长效机制的要素

(一)党群部门主导

在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中,党群部门应当起主导作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优势开展相关的预防工作。这类责任的主要内容包括提供资源和组织活动。

党群部门控制着社会中最大量的资源,包括人、财(金钱)、物(机构、设施)等,应发挥给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提供资源的关键作用,组织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活动。党群部门是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主要组织者。党政机关作为预防青少年犯罪行为的主要责任主体,承担着积极主动地组织进行这方面活动的最主要的责任。它们应当根据部门职能的特点,主动承担起预防青少年犯罪行为的责任,组织开展相关的工作与活动:

一级预防主要是党群部门的责任。党群部门要组织有关的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青少年犯罪活动,努力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二级预防是党群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共同责任。对于已经出现轻微违法行为,特别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14条规定的不良行为和第34条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党群部门、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积极利用社会力量开展相应的预防工作。在开展这方面的预防工作的过程中,既要对进行了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进行必要的干预,防止他们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继续下滑,变成对社会危害更加严重的犯罪人。但是,也要避免过度干预,尽可能减小相关的干预措施可能对青少年产生的“标签效应”,预防他们对不良标签产生消极认同。三级预防主要是公检法司刑事司法机关的责任。公安机关对于不移送起诉的青少年违法者,[3]检察机关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判机关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青少年犯罪人以及定罪判刑的青少年犯罪人,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定罪判刑的青少年犯罪人,都负有预防他们再次违法犯罪的责任。他们应当积极利用社会力量开展有效的预防工作。

(二)社会力量参与

社会力量是指国家财政供养的党群部门之外的所有社会资源,包括人力、资金、组织设施、技术等。应当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社会力量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行为的活动。

从社会人力来讲,要研究、发掘和利用社会上各种可能的人员,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在这方面,不仅要研究和利用过去习惯使用的社会人员,例如,各种具有专业技能的专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转业军人,青少年的老师、同学、朋友、家长、亲戚等,也要研究和利用过去不习惯使用的社会人员,例如,失业人员、刑释人员[4]等,恰当利用他们的优势和特长,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

尽管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但是,也要通过争取社会捐助等形式,积极利用社会资金开展这方面的工作。积极有效地利用社会资金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不仅可以节省国家财政资源,而且也是体现社会参与性的重要方面,是吸收社会力量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重要途径。

在争取和利用社会资金预防青少年犯罪方面,要积极扩大宣传,努力拓展渠道,争取优惠政策,隆重接受捐助,恰当利用捐助。

从社会组织和设施来讲,要研究、发掘和利用周围社区中各种社会组织和相关设施,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在这方面,不仅要研究和利用家庭、学校和社区组织及其设施,利用它们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还要注意研究和利用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企业及其相关设施,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

从社会技术来讲,要重视利用社会上已经成熟和普遍使用的相关技术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例如,心理咨询技术、行为矫正技术等。

(三)健全工作机制

在利用社会力量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生活范式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健全以经济激励为核心的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机制。

1.多种形式相结合

要通过多种形式的结合,有效利用社会力量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一方面,要合理使用传统方式。在长期的工作中,已经有很多利用社会力量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实践,创立了专职与兼职相结合,长期与短期相结合,机构团体与个人相结合的多种形式。

另一方面,要重视项目化管理。项目化管理是适合市场经济条件的重要活动组织形式,是有效地将工作目标、激励机制、考核机制等结合起来的工作方式。党群部门可以把有关的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内容,具体化为一个个具体的项目,通过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专项委托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积极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在设立项目时,要明确每个项目的具体工作(责任)、项目费用、项目评估、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国外,通过具体的项目组织和管理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已经取得了重大的成就。例如,美国犯罪学家克利福德·肖(Clifford R.Shaw,1896—1957)和亨利·麦凯(Henry Donald McKay,1899—1980)倡导的少年犯罪预防活动——“芝加哥区域计划”(the Chicago Area Project),从1932年开始,直到1957年结束,持续了长达25年的时间,在犯罪学理论研究与实际活动的结合方面,树立了一个典范,在美国乃至整个西方国家的犯罪学界,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这项计划的影响下,在美国的许多地方和其他西方国家的一些城市,组织实施了一大批类似的少年犯罪预防和干预计划。[5]根据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一些论述预防犯罪的书籍,用很多篇幅介绍这方面的内容。例如,斯蒂芬·施耐德撰写的《犯罪预防的理论与实践》一书,就用3章的篇幅介绍犯罪预防项目(crime prevention project)的计划、实施、评估和调整。[6]

通过项目化管理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可以有效避免以往的预防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例如,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中存在的“有头无尾”(很多预防工作重视开头,但是不重视后续的工作和实际取得的成效)、效率低下、浪费资源、缺乏工作积极性等弊病。

2.激励和评估相结合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仍然可以探索党政机关号召和无偿使用社会力量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模式,但是,毫无疑问,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合作范式已经变成为有偿服务和有偿使用的范式。可以采取向适合的社会服务组织等支付费用的方式直接购买。也可以对积极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企业等实体,给予减免税款的优惠待遇德方式间接购买。

在精神激励方面,不仅要继续采用传统的方式,也要进一步探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增强精神鼓励效果的途径和方式。例如,授予荣誉称号、树立工作标兵等,激发社会力量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积极性。

对于购买社会服务的社会组织、对于享受减免税款的企业等实体,要通过书面协议,详细规定“权、责、利”。在利用社会力量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要注意经常性地根据协议,监督、引导它们遵守协议规定。在一段时间之后或者一个项目结束之后,要进行绩效评估,并且要把评估结果与经济利益结合起来,奖优罚劣,利用经济杠杆增强社会力量的工作责任感。

(四)丰富活动内容

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一项涉及很多方面的工作,在利用社会力量开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时,既要根据新的情况创造性地使用传统的思想教育一类的工作方法与活动形式,也要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和新的变化开展多方面的活动。

1.引导认知观念

心理学的研究发现,人的绝大多数行为都是以人的认识和观念为先导的,行为是认识和观念的外化。因此,帮助青少年树立恰当的认知观念,对于预防青少年犯罪行为而言是很重要的。应当特别重视引导青少年树立法制、社会和价值等三个方面的恰当观念。

第一,通过相关的法制教育和价值观教育,让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真正确立基本的合法与非法的准则,树立必要的守法观念。同时,帮助他们确立这样的观念:知法守法是最有价值的生活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人生的成功。非法的活动可能偶尔或者暂时获得某些利益,但是,从长远来看,通过这样的活动获得的利益是不稳定的(例如,很多贪官在案发之后所有赃款赃物都不能保留在自己或者家人手中),获得利益的机会也是不肯定的。

第二,通过丰富多彩的方式,让青少年恰当认识周围的社会生活,能够恰当评价社会中存在的问题,能够识别社会中的危险因素。

第三,价值观念。通过切实有效的辅导性工作,能够让青少年在社会生活中恰当评价是非善恶,以此引导自己的行为。

2.管理日常行为

青少年正处在生活方式逐步形成的过程中,培养他们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指导他们开展建设性的业余活动,能够有效预防他们的犯罪行为。

第一,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通过这方面的工作,预防他们产生不良行为和形成不良习惯。例如,有益的独处方式、建设性的人际交往方式、恰当的个人理财和生活规划方式、远离毒品的生活方式等。

第二,组织丰富的业余活动。犯罪学中的社会控制理论认为,很多犯罪行为是在闲暇进行的,因为在闲暇时间社会控制很弱,自我控制能力较差的青少年很容易在闲暇时间受到不良影响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如果用丰富多彩的活动占据青少年的闲暇时间,他们就没有时间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要尽可能地用积极有效、充满趣味的业余活动,占据青少年的闲暇时间,预防他们利用闲暇时间进行不良交往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应当重视组织社会力量切实帮助青少年解决他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例如,家庭问题、人际交往问题、多种心理问题等。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遇到这类问题和困难时,由于自身能力有限,自己可用的资源较少,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它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得到外部力量的有效帮助,就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和困难,就能够顺利地成长和发展。如果他们自己没有能力和资源解决这些问题和困难,同时也不能得到外界的有效帮助,他们很有可能采取本能的、非理性的方式作出反应,其结果是往往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四,控制不良行为。对于已经表现出违法犯罪行为苗头的青少年,应当通过多方面的监督、管理等手段,对其进行必要的控制,预防他们在缺乏约束和监控的状态下,进行更多的、更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心理学的研究发现,青少年处在一个青春动荡期,在这个阶段中,他们快速成长,精力充沛,探究动机强烈,尝试欲望浓厚,独立意识和自我意识增强,经常表现出跃跃欲试的倾向,但是,他们的社会经验缺乏,自我控制、情绪调节等方面的能力明显不足,这使得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很有可能作出错误的行为决定,很有可能无法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因此,不能期望他们在做事时都能够做出恰当的决定,也不能期望他们总是有能力管住自己。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重视“他律”的作用,通过社会力量的多方面参与,恰当利用外力控制青少年不良行为,预防他们在自控能力较弱的情况下由于自我放纵而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

第五,进行必要惩戒。对于已经进行了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应当依照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如果没有必要的处罚,违法犯罪青少年就不能恰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就不可能知所戒惧,幡然悔改。在预防青少年犯罪方面,究竟应当多使用奖赏方法,还是多使用惩戒方法,人们有不同的看法。不过,在国外循证矫正实践(evidence—based practices in corrections)的发展中,人们提出的“四比一”的强化原则,有助于认识和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根据这个原则,在新技能学习和行为改变中,如果采用正面鼓励(正强化)而不是消极惩戒(负强化)的话,行为人的反应更好,并能够使习得的行为维持更长时间。当一个人受到正强化的频率高于受到负强化的频率时,就能够较好地实现持续性的行为改变。研究表明,当正强化和负强化之间的比例为4:1时,这样的比例是促进行为改变的最佳比例。[7]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实际上也是一种促使青少年转变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学会建设性的行为模式的过程,因此,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中,要坚持正面鼓励为主的原则,不过,在必要时,也要给予适当的惩戒,可以按照4:1的比例进行鼓励和惩戒,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奖惩活动的积极效果。

 

吴宗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参见[美]史蒂文·拉布:《美国犯罪预防的理论实践与评价》,张国昭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2]Roger J.R.Levesque,Ed.,Encyclopedia of Adolescence,New York,Springer,2011,pp.1799—1800.

[3]公安部2012年12月13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4]多年以前,笔者在美国参加矫正教育国际研讨会时,主办会议的美国矫正教育协会(Correctional Education Association,CEA)就安排了一位刑释人员作为演讲嘉宾在大会发言,这位先生出狱后创办了一家专门帮助服刑人员适应监狱生活和刑释人员适应社会的公司,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后来,该协会组织美国矫正教育代表团来华访问时,又吸收这位先生参加代表团到中国访问考察。实际上,曾经有过服刑经历的刑释人员更能理解服刑人员和其他刑释人员的需要和情况,能够更有针对性地提供帮助和服务。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中,应当考虑利用刑释人员的特点,组织他们开展相关工作。

[5]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5页。

[6]Stephen Schneider,Crime Prevention:Theory and Practice,Boca Raton,FL:CRC Press,2010,pp.261—334.

[7]Lore Joplin et al,“Using an Integrated Model to Implement Evidence—based Practices in Corrections,”in American Correctional Association&International Community Corrections Association(eds.),What Works and Why:Effective Approaches to Reentry,Lanham,MD:American Correctional Association,2005,p.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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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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