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伴随恐怖活动犯罪的全球化,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必须树立一种全球战略,这也客观上促成了刑法应对的全球化。我国在惩治和预防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应积极与国际社会相接轨,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的界定上寻求最大限度的共识,在预防恐怖犯罪的立法上努力完善。
【关键词】全球化;恐怖活动;立法
一、恐怖活动犯罪应对之全球化视野
(一)恐怖活动犯罪全球化趋势的加强
自美国9·11事件后,恐怖主义活动已跨出了国界。恐怖分子借助于全球化提供的各种便利条件,在民主、自由旗帜的掩护下,自由出入各国国境,在全球各地开展活动,筹集经费,密谋策划,袭击世界各国政府和国民,行迹遍及全球。对恐怖分子来说,他们是以“超国家、超领域、超手段方式出现的。有形的国家疆界,无形的网际空间,国际法、国家法、行为准则、道德伦理,传统对他们不构成约束力”600401[1]。这客观上要求世界各国加强协作共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确立恐怖活动犯罪应对的全球化战略。
目前,我国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主要来自“东突”恐怖组织。“东突”恐怖组织是极端民族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的结合体,它们长期盘踞国外并以外国某些政治势力、经济势力或社会团体为背景,“以分裂为目标、以宗教为外衣、以恐怖为手段”,企图分裂我国的新疆地区。[2]“东突”恐怖组织与国际恐怖势力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不但得到了本·拉登的大力支持,同时又是本·拉登恐怖势力的重要力量。以艾山·买合苏木为首的“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就是在本·拉登支持下建立起来并受其指挥的。“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成立以来,本·拉登与中亚、西亚的恐怖组织头目多次密谋,要帮助“东突”恐怖势力在新疆进行“圣战”,要把中国新疆建成一个标准的“伊斯兰”政教合一的国家,并为“东突”恐怖势力提供了大量的活动经费和物资援助,还直接为“东突”恐怖势力培训人员。[3]近年来,东突分裂分子积极推动国际化的策略:扩大在中亚、西亚等伊斯兰国家的政治影响和生存空间,淡化分裂活动的民族宗教色彩,将所谓民族宗教问题与人权问题挂钩。中亚地区“东突”分裂势力的总头目莫哈里索夫就曾公开表示:“要实现独立,没有国际的支持不行,没有西方的支持不行,仅有少数国家的支持也不行。要打‘国际牌’,使新疆问题国际化。”[4]企图把分裂活动提升为“民族解放运动”[5],他们与境外势力相勾结,大肆进行政治、宗教渗透和反华舆论宣传活动,大搞恐怖主义活动。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刑事立法必须基于全球化的视野积极调整应对。
(二)刑事法律应对全球化的应然选择
从客观上来说,刑法的全球化源于犯罪的全球化。由于世界逐渐融合,犯罪的全球化加剧,人类不得不共同面对各种全球性问题如环境问题、人口问题、网络安全问题等,超越民族、国家利益的全人类共同利益正在形成,这些问题的全球性治理要求各个国家必须消除制度和观念上的差异,以人类共同利益为基本准则、价值取向,在刑法理念以及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加强交流与合作。
全球化理论,可以追溯至马克思的“世界历史”[6]理论,但在马克思时代并没有全球化的概念。对于什么是全球化,里斯本小组认为:“全球化涉及的是组成今天世界体系的众多国家和社会之间各种联系的多样性。它描述的是这样一个过程,在这个世界部分地区所发生的事件,所作出的决策和行动,可以对遥远的世界其他地区的个人和团体产生具有巨大意义的后果。”[7]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全球化是一种客观被描述的事实。但全球化的内涵却不止于此,客观事实上的全球化也影响着人们世界观的变化。全球化是一个多维度的过程,各个领域在世界范围内联系的加深和领域之间关系的进一步密切使得全球化的概念同时处于不断变动和相互渗透之中,因此伴随着经济、生态、政治、文化的全球化,作为各种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的全球化必然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主要表现在人类社会的法律正在日益超越民族、国家地域版图的界限,在世界范围内展示出全方位的沟通、交流、互动,即“法律的全球化”。[8]
我们此处所提出的对恐怖活动犯罪应对的全球化思维,就是对事实层面全球化在主观上反映的肯定。肯定全球化意在为法律现实的构建提供一种视角,全球化对法律而言,与其说是后者能影响的某种东西,毋宁说是一种后者必须考虑的客观现象。而刑法作为法律的下位概念,其全球化也便成为一种自然的选择。我们探讨刑法在应对恐怖犯罪中的“全球化”因素,一方面需要考虑规范层面与国际社会的接轨,也就是指世界各国在其刑法的发展过程中,相互吸收,彼此渗透,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人类法律文明进步的道路上趋向接近、协调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个国家刑法全球化的任务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国内法的相互影响。即各国刑法在发展的过程中,相互学习、借鉴、移植,彼此渗透,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方面趋同化。其二,国际公约的共同制定。我国立法已经吸纳了诸多国际条约中所涉及的恐怖活动罪行。而吸纳的方法则有两种:一种是设立独立罪名,根据有关国际规约的要求,将相关国际刑法规范予以国内立法化,并设置独立的罪名;一种是纳入原有罪名范畴模式,即并未特别设置独立的罪名,而是将相关国际刑法规范所确立的罪行纳入刑事立法中已有罪名之范畴。
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理念层面的革新。由于国家法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地位以及人们的思维惯性,在应对超出国家边境的诸多问题时,人们习惯于将国内法律思维推而广之,以适用于人们在全球范围内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各国往往达成国际性的条约,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性的法律以弥补各国国内立法的缺陷和漏洞。但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伴随科技发展而来的恐怖活动犯罪、环境犯罪等无国界犯罪问题,这类犯罪从其产生来看虽然发端于一国,但影响却波及世界,是人类必须共同面对的犯罪问题。基于此类犯罪的“无国界性”“新生性”,因此全球化背景下这类犯罪对国内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挑战较大,对这类犯罪的规制往往需要树立“集体安全”、“全球治理”的意识。
本文所研究的着重于后者,并不是从应然的命题到应然的命题,而是从刑法在全球化发展中的实然命题出发,以恐怖活动犯罪的全球化现实为逻辑起点,展开我国刑事立法如何因应现实、实现全球协作反恐的思考。
二、刑法全球化视野下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刑事立法之检视
(一)应对理念全球化之确立
当前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全球化主要表现在国际合作,实现刑法规范的国际化,但刑法规范的国际化并不能达到“全球化”的视野。从内容来看,全球化展现的是相互依赖的增加,这种依赖把世界空间的各个部分联系在一起,呈现出一种日益具有限制性[9]的统一和整合,而国际化却并没有这种“依赖”因素的考虑。从此意义来看,针对跨越国界、危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恐怖活动犯罪,刑法应对的全球化需要各个国家站在世界人民共同利益的角度,立足于一种“集体安全”的应对策略。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为打击对象的全球性认识;一方面是应对方法的全球治理性。
以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立法文献资料来看,首先,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思想内容上可以溯及至1950年,1950年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四章“反革命罪”中规定了第41条“恐怖行为罪”:以反革命为目的,袭击机关、部队、团体,或对国家工作人员、民主爱国人士,或各种民主事业中的英雄模范、积极分子及其家属实施杀害,或为其他强暴恐怖行为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7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情节轻微者,处5年以下监禁。这是我国立法文献资料中首次出现“恐怖行为”的字眼。但这里所指的恐怖活动必须基于“反革命目的”,与现代刑法中的恐怖主义行为并不相同。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出台,在这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反革命罪”,却没有“恐怖行为”或“恐怖活动”的任何描述,在这期间所发生的明显带有政治恐怖主义色彩的犯罪是按照反革命罪定罪处罚,而基于民族、宗教或其他类型的恐怖活动犯罪是按照普通罪名定罪处罚。在这一阶段,我国刑法对恐怖活动的认识还仅存在于“国内”视角。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与国际社会交流的加强,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认识逐渐延伸至国际视野。1988年12月25日的《刑法修改稿》将刑法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在第98条规定了“恐怖活动罪”:以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引起国际纠纷、制造政治事端为目的,进行绑架、杀害或者其他恐怖活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立法草案稿首次出现对恐怖活动罪的专门规定,而且与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早期认识相契合,成为我国第一部具有专门反恐内容的刑法草案。[10]虽然这一内容最终并未反映到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但修订中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其中对恐怖活动的内容未予明确,这与国际社会对恐怖活动概念的巨大分歧也有着密切关系。从实践来看,我国与国际社会签署了一系列有关反恐的国际公约,而这些公约中有关反恐的内容也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大都得到了体现,这也表明了我国对国际社会视野中“恐怖活动内容”的基本认同。
其次,从刑法的应对策略来说。1997年刑法典已经注意到了恐怖活动犯罪惩治的全球化战略的需要,一方面针对恐怖活动行为的翻新,增设普通罪名如侵入计算机系统等新罪以严密法网,另一方面针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行为的,适用“数罪并罚”的方法强化内围的打击。而在2001年美国9·11事件后,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不断完善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预防打击,从资金链的控制上来看,2001《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至恐怖活动犯罪,加强了外围的打击力度。这与国际社会标本兼治的思路也是一致的。
(二)微观“共识”之强化
从宏观来说,世界各国在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基本立场上大体都是一致的,但是从微观来看,受不同的政治立场、经济利益及思维视角的影响,各国反恐的内容不尽相同,尤其是在恐怖主义组织、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上还出现了“双重标准”,使得在有些情况下,明明是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却无法认定,也无法采取国际合作行动来打击。从某种程度上说,对于恐怖活动存在的理论解释和概念界定上的重大分歧甚至促成了恐怖活动的升级,应该对现今严重的恐怖主义现状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确立恐怖活动犯罪打击的全球战略,就必须各个国家在“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这些基本概念上达成最大限度的共识。
在理解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时,我们首先必须认清我国刑法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恐怖活动罪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首次使用了“恐怖活动组织”这一专门概念,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引入了“恐怖活动犯罪”和“恐怖活动”概念。从这三个概念的逻辑关系来看,恐怖活动应当是上位概念,明确了恐怖活动的内容,也就明确了恐怖活动犯罪和恐怖活动组织,因此本文结合“恐怖活动”的相关内容对“恐怖活动犯罪”和“恐怖活动组织”予以界定。
1.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在我国刑法中,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有三处:其一,有关特别累犯的规定,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其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规定了恐怖活动犯罪。其三,资助恐怖活动罪中,有“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容。
首先,从称谓上来说,必须理清恐怖活动犯罪与“恐怖主义”的关系。国外的刑事立法中频频出现的是“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行为罪”等罪名,从多数英文国家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英文表述来看,“The Crimes of Terorism”就代表着“恐怖主义犯罪”,而我国刑法称之为恐怖活动犯罪。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与恐怖主义具有对应关系,甚至可以视为恐怖主义在刑事立法领域的一种表现。[11]对于这两者的关系,恐怖主义犯罪是从犯罪行为的原始动力进行挖掘,比如基于恐怖主义教条、宗旨的个人、团体所实施的系统性犯罪活动;而恐怖活动犯罪是从行为特征的描述出发,侧重客观效果的恐怖性,虽然中外法律中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并非伴随新中国立法而产生,而是在国际社会“遏制恐怖主义”反恐合作的背景下产生,有着特定的现实背景,因此两者在理解上不应存在太大分歧。
其次,从概念的内涵来说,无论是恐怖主义还是恐怖活动,在国际社会并无广被认可的概念。曾被美国学者称为“不朽之作”的《政治恐怖主义》一书,分析了1936~1983年学者们提出的109个恐怖主义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归纳了恐怖主义的定义,即便如此,该定义也引发了激烈的争论。面对恐怖主义定义的种种困难,有学者认为:“给恐怖主义下定义的意见分歧越大,恐怖主义者从概念的混乱中获益就越多。”[12]基于这种认识,直观地给恐怖活动下定义并非一种可取的方案,可以尝试从恐怖活动的不同元素“求同化异”,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恐怖活动特殊构成因素进行研究,如主观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主体以及目标的特殊性。
结合我国立法来看,“恐怖活动”的概念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经出现在我国法律条文中,1994年《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被认为人境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外国人不准入境。而较为规范的表述可以追溯至我国2001年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公约有关“恐怖主义”的界定对我国法律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公约规定,恐怖主义是指“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13]。而真正的立法明确是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该决定的内容,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或者其他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也属于恐怖活动。
从《决定》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立法对恐怖活动的界定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对恐怖活动的界定主要是从事实特征予以描述,这主要是因为“恐怖活动”并非刑法中的专用概念,是反恐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这一界定对于刑法中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犯罪虽不能起到直接决定作用,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从客观上看,恐怖活动通常表现为暗杀、绑架、放火、爆炸等行为,这些行为在一般意义上都是普通刑事犯罪,但恐怖活动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具有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性,即通过实施暗杀、绑架、爆炸等犯罪行为,制造恐惧和惊慌来影响公众的情绪,对政府形成压力和威慑,以实现其政治或其他社会目的,如获得对某项事实的承认,或对当局作出的决定施加影响等。[14]
从国内外学者以及立法关于恐怖活动目的的争论来看,大多认可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要求,但对于目的内容存在争议,有政治目的说、政治或其他目的说、制造社会恐慌说。[15]虽然制造社会恐慌说并没有直接认可政治目的,但是该学说实质上是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进行了分层,不能否认最终的政治目的性。从我国已经作出的司法判例来看,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数起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判决基本都肯定了恐怖活动犯罪的政治目的。在新疆地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中,“东突厥斯坦伊斯兰运动”、“东突厥斯坦解放组织”等恐怖组织兼具民族分裂和宗教极端色彩,它们制定了明确的暴力恐怖纲领、主张,以分裂国家为最终目的。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中,被告人组织、领导的恐怖组织宣扬暴力、恐怖思想,推行“恐怖平衡”、“暴力平衡”等主张,最终实现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16]行为人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从心理学上说,应当是一种行为动机,同样为刑法所承认,并能够作为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类罪的根本性犯罪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9·11”之后,“东突”势力出现内部分化,以“世维会”为代表的温和派宣称坚持以非暴力方式实现其政治诉求。另一部分却向国际恐怖组织靠拢,宣称“圣战”,将袭击对象和目标主要指向我国公安民警、武警官兵和政府机构、权力机关,试图淡化暴力恐怖色彩,混淆视听,将其恐怖犯罪行为粉饰为“民族运动”或“民族反抗”,以换取国际社会和同源民族的同情和支持。仅2008年先后制造了“8·4”喀什袭警案、“8·10”库车连环爆炸案、“8·12”疏勒袭击检查站案等,2009年的“7·5”事件,不论是恐怖分子的参加人数、破坏范围、受害群众人数、社会恐惧感的严重程度都明显扩大,恐怖分子沿途实施打砸抢活动,造成140人死亡,800多人受伤;被毁车辆达260部,其中190辆公交车,50多辆民用车;受损门面房203间、民房14间,总面积达到56850平方米。[17]对于这些犯罪行为,无论其在形式上披上多么合法的外衣,是否具有明确的政治诉求,我们都要认识到其所谓的“保障人权”“争取独立”都只是为了取得国际社会的同情,从而争取更大的活动空间,其政治目的是根本的。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恐怖活动犯罪不能与普通犯罪相混淆。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必然以普通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但从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罚来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犯罪的是与普通犯罪数罪并罚,这就从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刑法中所认可的恐怖活动犯罪仅限于有“恐怖”色彩的犯罪,这并不会导致我国恐怖活动犯罪认定的狭窄,这是因为虽然国际社会对恐怖活动犯罪列举了大量罪名,如绑架、爆炸等,但是这些罪名一旦与恐怖主义沾染,那么在域外可能将其作为恐怖活动罪处罚,而在我国“组织”、“领导”、“参加”行为已经可以将其概括,这种抽象的概括并不会降低对恐怖活动犯罪范畴的认识。因此,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表述特点,宜将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类罪的内容限定在具有“恐怖”字眼的罪名,包括三个罪名:《刑法》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和第291条之一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2.恐怖活动组织的认定。在我国刑法中,有两处规定涉及恐怖组织问题:一是《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二是《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而成立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域外对恐怖活动组织的界定主要有形式界定、实质界定以及形式与实质相结合模式的界定。形式界定是指国家在反恐怖立法中并不从实质上对恐怖组织作出界定,而是在立法中规定,凡在恐怖组织名单中出现的就是恐怖组织,而这一名单则由中央政府或者内政大臣等来确定;实质界定是从恐怖组织的构成要素上具体分析;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模式是一方面从实质上确定了鉴别恐怖组织的标准,另一方面又指出在名单中所列明的非法组织也为恐怖组织。[18]
我国当前对恐怖活动组织的认定包含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个方面。2003年12月15日公安部公布了首批“东突”恐怖组织,具体标准是:(1)以暴力恐怖为手段,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恐怖活动的组织(不论其总部在国内还是国外)。(2)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分工或分工体系。(3)符合上述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或参与实施恐怖活动,或正在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或参与实施恐怖活动;资助、支持恐怖活动;建立恐怖活动基地,或有组织地招募、训练、培训恐怖分子;与其他国际恐怖组织相勾结、接受其他国际恐怖组织资助、训练、培训,或参与其活动。[19]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规定,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
从世界各国打击恐怖主义合作来看,恐怖活动组织的名单成为各国加强协作的一个重要前提,对于防范和制裁恐怖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行政认定对于反恐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各部门法律加强协作的一个重要前提,但是这种行政认定如何与司法认定相衔接,成为最终影响反恐的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凡是已经由公安部认定为“恐怖组织”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降低证明责任的方式对存在“恐怖组织”名单这一事实进行形式审查,而对进入司法认定程序的某一组织尚未被列入官方公布的“恐怖组织”名单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则需要根据法定条件,以证据事实为基础并以诉讼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决。事实上,这种采取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并存的模式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一方面通过国家行为的认定过程能使民众了解恐怖组织的实质,对于侦查阶段的国际合作大有裨益;另一方面,通过司法程序的最终确认,可以使得反恐更加具有规范性、针对性,避免反恐中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
(三)预防性立法的加强
恐怖主义犯罪均为主观目的强烈的故意犯罪,而且一旦实施,危害后果严重,因此“预防立法”成为各国共同确立的价值目标。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打早打小的防微杜渐,是从源头上阻止恐怖主义犯罪的预谋、策划、组织、实施,国际社会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目标定位也是逐步确立起来的,特别是进入世纪之交前后。突出的体现是2000年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序言中首先强调,各缔约国应特别酌情考虑采取管制措施,以预防和制止涉嫌为恐怖主义目的提供的资金的流动,并加强关于这种资金的国际流动的情报交流;公约的第18条还详尽规定了金融监管和操作的预防措施,甚至还规定了保留交易记录的期限。
第二,严密外围打击。主要是指严厉打击与恐怖活动犯罪相牵连的犯罪行为。与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相牵连的犯罪行为主要指与恐怖活动犯罪相关的受贿罪,妨害公务罪,窝藏、包庇罪等。对这类行为,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都规定应当给予比同类普通犯罪行为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仍需加强。
第三,分化瓦解的加强。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必须体现轻、重有别,对于真正的恐怖活动犯罪分子,必须加强打击,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恐怖活动犯罪规定了特别累犯的构成。对于受蒙蔽的恐怖活动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坦白予以从宽的处理。
第四,我们需要注意到社会稳定不是一个孤立、静态的问题,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不均衡、不和谐最终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社会稳定,但对恐怖活动的打击必须长期坚持。由于全球化在各国发展的不均衡,刑法的全球化对各个国家来说,并不是同步的,必须尊重国情,不能盲目迎合。在西方,特别是在学者中间,流行一种说法,即:恐怖主义是弱者打击强者的武器。这种说法表明,恐怖主义也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刑法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中有重要作用,但作用也是有限的。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如果我们不能妥善解决好贫富差距、就业、教育等社会问题,在矛盾过于尖锐的情况下,恐怖活动分子便容易伪装成弱势群体,博取民众的同情甚至支持,导致一种“越反越恐”的恶性局面。因此,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必须有鉴别性、针对性,而不能将一切激化了的矛盾都作为恐怖活动予以打击。
【作者简介】
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暨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名誉副主席暨中国分会名誉主席;陈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乔良、王湘穗:《超限战》,解放军文艺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2]赵秉志、杜邈:《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立法经验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3]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东突”恐怖势力难脱罪责》,载《人民日报》2002年1月21日。
[4]王秀梅:《依法打击“东突”势力切实维护国家稳定——兼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完善》,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5]参见虞子:《分裂新疆的“东突独”揭秘》,载《凤凰周刊》第36期。
[6]马克思认为,随着世界交往和普遍竞争的发展,大工业迅速发展起来,进一步推动了世界市场的形成,从而催生了现代社会。世界市场的形成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具有了世界性;世界交往的扩大,也使得社会生活以致文化、精神生活均出现了世界性的渗透与影响,也就是说“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财产”。参见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页。
[7]里斯本小组:《竞争的极限——经济全球化与人类的未来》,张世鹏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8]对“法律全球化”这个概念,我国法学界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亦有之。笔者认为,关于概念的争议在此是没有必要的,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的全球化不仅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发展趋势。1997年美国纽约市社会研究新学院世界政策研究所所长斯蒂芬·施莱辛格曾在《洛杉矶时报》撰文指出,“自冷战结束以来,世界不断朝全球标准体系发展,虽然我们不承认但我们已开始成为一个世界法治社会。……在本世纪末结束前,我们将有第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法庭来审理那些对人类社会法律破坏最严重的犯罪。这一趋势看来是必然的。……现在,迫使全球一体化的力量比以往大得多”。参见《世界正在迈向“大同法治社会”》,载《参考消息》1997年11月13日。
[9]之所以提出“限制性”的统一,是因为固然客观上存在各国加强协作共同应对犯罪的现实,但一部世界大同的统一刑法典是不可能的,各国因全球化增强依赖,但这种依赖仍然以各国独立的主权和具体的国情为基础,因此刑法应对策略的整合和统一也仍然是具有限制性的。
[10]参见杜邈:《反恐刑法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216页。
[11]高铭暄、张杰:《关于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12]何秉松:《中国有组织犯罪研究》,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293页。
[13]杜邈:《我国刑法应增设“恐怖活动罪”——基于新疆“7·5”事件的思考》,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14]刘凌梅:《国际反恐怖犯罪与我国刑事立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15]关于各个学说的内容,具体参见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16]同注[13]。
[17]同注[14]。
[18]高铭暄、王俊平:《恐怖组织界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9]《认定恐怖组织、恐怖分子的具体标准》,载《检察日报》20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