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法律实践中的一个悖论是:一方面,司法裁判受到同案同判的拘束;另一方面,某些情况之下的特殊对待又被认为是合理的。要想化解这个悖论,必须仔细考察同案同判的基本性质。至少有两种同案同判的主张,其中的“强主张”认为,同案同判是不可摆脱的法律义务,因此只有在证明“表面上相似的案件并不是真正同案”的基础上,才能给予特殊对待;而“弱主张”认为,同案同判只是可被凌驾的道德要求,只要能够证明同案同判被其他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要求所压倒,那么就可以给予特殊对待。通过考察同案同判的支持性理由,将会发现:同案同判的“弱主张”具有明显理论优势,所以同案同判只是可被凌驾的、与法律有关的道德要求,它本身并不是一项无法摆脱的法律义务。
关键词: 同案同判;同等情况同样对待;融贯性;公共性;保护合理预期;正义应以可见的方式实现
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写进法典,以诉讼法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的定位,从各方面落实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规定,加大对公权力的制约,保障诉讼中公民的合法权利,完善了强制措施的程序和体系。这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一大成就,体现了我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本文立足于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对强制措施修改的进步与发展进行阐述。
一、进一步明确强制措施的法律定性
强制措施性质是指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属性和特征。强制措施本质上是刑事诉讼过程中采用的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诉讼保障措施,没有法律制裁的性质。所以,刑事强制措施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质:
首先,强制措施具有程序性。它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临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的措施、手段或方法,属于诉讼程序保障措施,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惩罚性,其适用的对象为涉嫌犯罪、正在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强制措施的适用结果也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或剥夺,但是,它只是作为一种保障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实现的一种办案措施、手段或方法,并不具有刑罚所具有的法律制裁的性质。
其次,强制措施具有预防性或保障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意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各种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发生。对于可能发生的妨碍诉讼的情形提前采取强制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妨碍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排除继续危害诉讼的可能。公安司法机关通过适用强制措施可以实现两个目的:一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防止他们进行妨碍诉讼的非法行为;二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通过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消除其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避免社会公众再次受到危害。
再次,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或可变更性。强制措施是在定罪判刑前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其存在的合理依据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和防止继续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具有程序保障的意义。但是,现代诉讼遵循诉讼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寻求在以最少的司法投人获得最大的刑事案件处理,同时要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所以,强制措施作为一种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程序性措施,其适用的时间较之其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措施更短。并且,为了突出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强制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变化,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种类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不仅适用于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场合,也适用于强制措施适用的全过程,必须保证强制措施的种类、严厉程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发生变化,强制措施也应随之作出调整。
根据强制措施的上述性质,修改后刑诉法对强制措施予以定性,将其定性为一种暂时性的、临时的强制方法。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完善了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避免强制措施被当作惩罚性手段加以适用。修改后刑诉法区分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将监视居住定位为替代羁押性措施的方法,尽量避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例如,对于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的适用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明确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这就对逮捕的适用进行了限制,防止“够罪即捕”,将逮捕作为惩罚犯罪措施的错误做法的发生。
二是完善了强制措施的变更规定,体现了强制措施作为暂时行为、不稳定的本质。强制措施在采取之后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被采取强制措施对象的情形可以发生改变。一方面,修改后刑诉法完善了各种强制措施之间变更的规定,例如,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这些规定完善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拘留、逮捕的转化。另一方面,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相关人员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权利,及时变更不合理的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通过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和被追诉方行使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的途径,及时变更不再合理的强制措施,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者的合法权利。
三是完善了强制措施期间的规定,避免强制措施成为惩罚性措施。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明确羁押性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必须释放被羁押人,可以防止超期羁押,避免强制措施成为制裁犯罪的手段。修改后刑诉法还创新性地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种规定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同时考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大而作出的规定,并不是滥用强制措施折抵刑期制度。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暂时的、临时的强制方法,本身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法律规定了羁押性强制措施期限折抵刑期的制度。虽然监视居住不是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上接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程度,所以,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如果对此加以合法适用,不仅可以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避免超期羁押,也可以增加强制措施保障诉讼的功能,更加有效地实现程序保障作用。
二、体现了“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的要求
人权作为一个被广泛提及的名词,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自然法意义上,人权是指作为人享有或者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实在法意义上,人权是指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1]虽然关于人权的内涵的理解有所分歧,但是,现代各国对保障人权的理念已经达成共识,人权所代表的文明进步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世界上文明国家共同认可的社会政治原则。修改后刑诉法第二条增加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需要。权力作为一种公共意志,具有两面性:合理地加以使用权力,可以造福社会;但是,权力具有扩张性,没有制约的权力将会导致巨大的危害。因此,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人类积累了不少制约权力的经验,其中以权利来制约权力就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以权利制约权力,就是在正确处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基础上,合理地配置权利,从而使权利能够限制、阻遏权力的滥用。强制措施是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民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它本质上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一种处分,这就必然涉及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从控制犯罪的角度讲,采取强制措施是国家行使权力的表现,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限制,要求给权利一定的尊重会带来国家权力的萎缩。但是,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破坏既定的社会规则,危害人类社会。为了维护既定的人类社会规则,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都应当作出一定的让步。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绝对优势的国家权力应该作出更大的让步与限制。所以,保障人权是强制性行为的必然要求。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将公民的个人利益在一定范围内置于公权力之下的行为,是公权力行使的一种方式,在以国家名义实行的刑事强制措施中,国家权力远远强于个人的力量,个人无法与国家权力相抗衡,这一方面容易造成个人权利受限制,也会导致国家权力的膨胀和垄断。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预期价值和程序功能,加强强制措施中的人权保障是制约国家权力的迫切需求。
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程序主体理念在强制措施中的体现。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中,以国家本位的观念为主导,国家机构是唯一的诉讼主体,被追诉人是诉讼的客体,没有人之为人的主体地位。这样就造成了许多非人道的追诉行为。在诉讼民主化进程中逐渐形成并得到认可的现代程序主体理念强调在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与国家机关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参与人应当成为诉讼程序的主体,并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诉讼程序,并应给以人的尊严,受到人道的对待。程序主体理念以“尊重人的尊严”为思想指导。“尊重”是一种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相互关系在诉讼中体现为一定的权利或权力的界限关系,作为权利或者权力的主体在其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范围内,得按其自由意志行事,并对对方权限内的事物保持一种克制的态度。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实体利益而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而这种实体利益的实现必须通过程序的运作以及评判才可能实现。当事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这种实体利益的诉求就转化为一定的程序上的要求,当事人只有具有一定的程序性权利,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实施具有意义的行为。在强制措施的实行过程中,尊重诉讼参与人的主体性就必须要尊重其作为程序主体的合理的程序需求,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将这些程序需求外化为一定的程序性权利,通过行使一系列程序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才能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
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强制措施也在更高层次上提高了人权保障的水平,使强制措施制度更加法治化和民主化。修改后刑诉法对强制措施保障人权方面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强化和严格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修改后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的程序参与性权利。
(二)强化了监视居住情形的辩护权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分别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就表明被监视居住人在被采取监视居住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将被监视居住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时间由原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从而更好地保障了被监视居住人的辩护权。
(三)强化了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在强制措施的变更部分,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一方面,强化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监督的权力,例如,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另一方面,增加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例如,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等诉讼参与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同时,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六条指出,对于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但是,有继续查证、审理案件必要时,可以将羁押性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
(四)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出台了新的举措,把人权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
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但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些规定完善了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有利于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平衡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
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长期以来坚持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将刑事诉讼法作为打击犯罪的工具,作为国家统治的手段,忽视了刑事诉讼法对人的安全、秩序、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的需求的满足。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机关通过正当的程序,在不侵害公民特别是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从而满足社会成员的安全、秩序、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的需求。所以,刑事诉讼法是一个多元价值的目标体系,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必须从惩罚犯罪的一元价值目标转变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合理平衡的价值目标。从法哲学角度讲,修改刑事诉讼法,始终坚持两种价值观的平衡,目的是实现正义、秩序、自由等社会价值;从政治角度,则是为了实现执政者巩固执政秩序,实现执政的目的;从社会角度讲,它表现为保护和增进多数人的利益,同时要兼顾少数人的合法权利。
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贯彻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价值理念,在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上有多处表现,突出的表现是完善了强制措施的体系。一方面,修改后刑诉法针对当前我国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这一现实国情,对刑事犯罪的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强制措施的体系和手段,增加规定了新的内容:1.细化逮捕条件,便于掌握和适用;2.取保候审中增加规定了强制执行令制度,改变取保候审执行不力的状况;3.增加规定对几种重大犯罪监视居住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4.增加规定电子监控;5.规定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将其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身份证件(仅限于监视居住措施)交执行机关保存;6.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适当延长拘传的时间。
与此同时,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也在更高的层次上提高了人权保障的水平,使强制措施制度更加法治化和民主化。修改后刑诉法就强制措施对人权保障规定了以下内容:1.强化和严格了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程序,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2.强化了监视居住情形的辩护权;3.强化了强制措施变更的规定,保障诉讼当事人申请变更权;4.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出台了新的举措,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
从以上两个方面的规定来看,修改后刑诉法在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种价值平衡上呈现出三大特点:一是在控制犯罪方面,加大了打击、惩罚犯罪的力度,基本形成了轻重有别、宽严相济的强制措施体系,包括电子监控,统一保管驾驶证件、出入境证件等等,逮捕措施更加细化、具体,解决了长期以来对抽象的“有逮捕必要”、“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等难以把握和执行的问题;同时,对取保候审执行无力,监视居住名存实亡、立而不用,或执行不规范等问题,都一一加以解决。二是在加大力度、规制行为的同时,对于这些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高度重视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各种措施的审查、批准,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变更强制措施不服可以申诉与控告,以及救济制裁措施,比较完备齐整,确实在人权保障方面提升了层次和水平。三是在哲理上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辩证的统一,二者呈现出协同推进,共同提高的态势,表现出两者之间已经达到一个新的、更高层次平衡发展的状态。
四、落实了“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人文精神是一种强调人在世界万物中主导地位的精神,其核心在于“以人为本”。就人与自然的关系而言,人文精神意味着人在自然面前是有尊严的,不是自然界的奴仆。就人与社会而言,人文精神意味着个人在社会中不是法律和权力的附属品和被动产物,而是社会的主人和主体,其真正主宰自己的命运,具有意志自由。刑事诉讼中的人文精神,就是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做到“以人为本”,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将人特别是那些权利容易受到忽视、侵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人”相待,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予其作为人应有的礼遇,反对将其物化、客体化、工具化,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刑诉法坚持以人为本、人文关怀,把立法和教化人心相结合,把“公平、正义、诚信、友爱、人性、人伦、人格”等基本的诉讼理念与道德理念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在诉讼制度和机制的改革方面,实现了制度和机制的创新、发展和完善。在强制措施制度中,人文精神突出地体现在限制人身自由制度措施的人性化设计上。
例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特别关注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甚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怀孕或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等,这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文精神,体现了人文关怀,坚持以人为本,对各种强制措施执行中的通知家属,依法变更措施时听取辩方意见,以及有不服意见时的申诉、控告等救济措施,都是人文精神在诉讼中的体现。
强制措施中人文精神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增加规定了听取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建立健全了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参与机制,充分彰显了“公正、公平、公开”的正义价值,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两个条文结合确立了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之日起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保障与程序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够参与此程序,体现了立法对其的人文关怀。
五、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体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它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符合对立统一规律、正义论、效益论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种在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尊重人性之间进行合理平衡的刑事政策,它的内涵包括: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一种合理的区别对待,不仅包括实体上的宽严区别,还包括程序上的宽严有别,程序本身也可以体现对犯罪行为人的宽严程度。二是严有度,宽有节,从宽从严都必须依法进行,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三是宽严应当相济,也就是说,宽与严在运用中要相互体现,相互配合,相互统一。也就是要求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对重罪处以较重的处罚要能体现出轻罪所处刑之轻,对轻罪处以较轻刑罚也要能够体现出重罪所处刑之重。
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可以看出,宽严相济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实体的处理,也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程序问题,某些程序措施或手段的采用会改变当事人的处境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采取某种强制措施已经体现了对该当事人是从宽还是从严处理。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由于不同强制措施否认严厉程度是不一样的,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羁押性措施还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就明显体现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是宽还是严。
修改后刑诉法在强制措施的规定中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犯罪程度的轻重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宽严有别的强制措施种类。特别是在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和人民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上,充分体现了强制措施中蕴含的宽严相济的精神。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适用条件,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区别情况,进行了宽严有别的对待:对于社会危险性不大,不采取羁押性措施也不会造成新的社会危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程序上从宽处理,采取非羁押性的取保候审措施;对于社会危险性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很可能造成新的社会危害或者妨碍诉讼的,在程序上必须从严处理,应当采取逮捕措施。并且对于以下三种情形必须采取逮捕措施:(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3)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对于这三种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采取逮捕措施,充分体现了国家对这些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从严处理的意图,有利于更好地防止这些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者逃避诉讼。
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体现宽严相济精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人民检察院通过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不需要继续采取羁押性措施的被逮捕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对其予以释放或者变更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这与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仍有必要羁押而继续予以羁押的被逮捕人相比,可以说是一种程序上的从轻处理。
六、贯彻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规定的对策
(一)正确认识理解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对强制措施作出了比较合理的规定,形成了较为科学、完善的强制措施体系。这些新规定、新措施能否在实践中被认真执行,能否实现立法的初衷,必须在以下三个方面提高认识:一是要充分认识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既要准确惩罚犯罪,也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改变以往的将强制措施只是作为追诉犯罪的工具的一元化价值观,在思想上树立新的诉讼多元价值观,注重安全、秩序、自由以及人的尊严等价值的实现,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的平衡。二是要认识到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部门法,以法律的形式发挥着对社会进行规范、管理的作用,引导、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刑事诉讼法本身是否科学、合理,关系到其是否能够促进社会的管理以及秩序的维护。我国目前正在全社会各个方面建设和谐社会,和谐社会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就要求尊重人,突出人的主体性,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将被追诉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对待,保障其合法的权利。强制措施的执行过程中,应该认识到在强制措施中贯彻保障人权的规定,对完善社会管理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从思想上树立应该在强制措施中主动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的观念。三是要树立程序法治的理念,认真学习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程序法治要求对人身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措施必须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强制措施。
(二)矫正强制措施异化现象,促进强制措施法律功能的实现
强制措施是一种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是一种程序性保障措施,不具有惩罚犯罪的实体性质。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根据合法的程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因此,在定罪判刑前是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实体上处罚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强制措施往往被用来作为一种惩罚犯罪的实体处罚措施,特别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经常被滥用,导致羁押措施的适用率过高,超期羁押问题严重。只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拘留措施,就必然会带来羁押的效果,而且随之也会转化为逮捕措施;一旦采取了逮捕措施,也就意味着被逮捕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都将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没有主动对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的机制。强制措施作为程序性保障措施,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或者妨碍诉讼的行为发生,不是为了惩罚而羁押。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人员在思想上要树立强制措施不是惩罚犯罪措施的观念,在执法中要认真执行强制措施关于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争取较少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及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变更不合理的强制措施种类,消除超期羁押。
(三)明确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慎用强制措施
权力与责任两者既对立又统一。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根据我国的司法环境对加强打击犯罪的迫切需求,在强制措施部分赋予了公安司法机关更多的权力:取保候审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执行强制执行令的权力;对几种重大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采取电子监控的权力;暂时保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证件(仅限于被监视居住人)、旅行证件、驾驶证件的权力;对重大、复杂案件决定适当延长拘传时间的权力;对几种情形的犯罪必须予以逮捕的权力。赋予这些权力给公安司法机关的同时,也规定了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责。同时,强制措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使得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不得侵犯被采取强制措施人的合法权利,并且执法人员也担负着保障人权的责任,所以,要慎用强制措施,能够不用强制措施就可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就尽量不采用强制措施;能够采取非羁押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就尽量不采取羁押性的拘留、逮捕措施。广大公安司法人员要时刻树立权力与责任相共生的观念,要认识到行使自身权力时,所肩负的依法行使权力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少用、慎用强制措施,真正发挥强制措施的功用。
(四)探索灵活多样的强制措施执行方式
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非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责任的措施,只是一种程序上的保障措施,所以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可变更的特性。强制措施按照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的不同分为非羁押措施和羁押措施,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危害程度和社会危险性大小来决定,但是,在刑事诉讼的进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会随着诉讼的进行发生变化,以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能不再需要继续羁押,而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可能发生危害社会或者诉讼的行为而需要变更为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所以,修改后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变更进行了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刑诉法的规定,及时发现、变更需要变更的强制措施,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此其一。其二,对于具体某种强制措施的执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利用科学技术,灵活多样的执行强制措施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式,并规定在侦查期间可以对其通信进行监控。这使得对于监视居住的方式可以灵活掌握,根据不同的对象选取不同的监视方式或者多种方式结合使用,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司法工作人员要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善于发现科学技术对诉讼活动的积极作用,意识到科学技术作为生产力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的推动作用,积极将科学技术嫁接于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中,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获取最大的诉讼效果,实现诉讼效益。
出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