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既惩罚犯罪又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财产刑执行落空,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实现大打折扣,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信力。笔者立足于财产刑执行实践,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刑事审判过程中存在的与财产刑执行相关的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和研究,探讨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之路径。
一、财产刑适用存在的一般问题及建议
1.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不够重视。适用财产刑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大多不愿配合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更不用说主动申报财产,有的甚至隐匿、转移财产,导致执行阶段很难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另外,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服刑地及财产所在地与执行法院所在地往往并不一致,执行法官很难查询到财产线索,增大了执行难度。其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而在实践中,刑事法官往往关注主刑的量刑,对与财产刑量刑相关的被告人财产状况及履行财产刑义务的态度等则不够重视。因此,笔者建议,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增加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程序、财产刑量刑的辩论程序,案件移送执行时要有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说明材料附卷。
2.财产刑履行情况与自由刑量刑的关系不够明确。实践中,审判庭为了避免“以钱买刑”、“拿钱赎命”的非议及误解,不愿意或者不敢明确审判时主动表示或者预先缴纳罚金、财产以及判后主动缴纳的,可以在主刑量刑上体现从轻,使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缺少主动履行的动力,增加了执行难度。其实,把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作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方面,在相关规定中已经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如果在刑事审判中把积极如实报告财产、主动履行财产刑义务和进行赔偿的情节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明确在自由刑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反而会减少群众的误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可以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判决前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以保证财产刑执行到位。
3.裁判文书关于财产刑的判项不够具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的对象为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也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按照执行工作的一般理论,要求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文书中的执行内容必须明确,执行标的要具有可执行性。但在实践中,刑事判决书对财产刑的判项一般都比较笼统、简略,即使有查扣财物的情况也没有在判项中具体列明,导致执行阶段不好判断执行的开始时间及具体的执行标的,也容易引起其他权利人的异议。因此,刑事裁判文书尤其是判项,要尽可能详尽和明确。比如,罚金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以及最后的缴纳期限要在判决中判明;没收财产要在被告人申报财产的基础上尽量判明具体的财产及数量;追缴违法所得也要明确具体财产或者数额;多个受害人的案件应判明退赔的比例。只有判项具体明确,财产刑执行才具有可执行性,才能在执行过程中减少异议,从而提高执行效率。
4.财产刑刑种的选择和科处的方式不够灵活。执行实践中,财产刑执行具有以下特点:单处财产刑比并处财产刑执行到位率高,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案件执行到位率高,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比普通侵犯财产权利罪案件执行到位率高。如果在量刑时可以充分考虑这些影响执行的因素而选择适用财产刑,则会大大促进财产刑的执行,提高执行到位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已经规定了单处罚金的7种情形,应注意在实践中真正落实,科学灵活地选择刑种和科处方式。因此笔者建议,可考虑增大单处财产刑的适用,尤其是对单位犯罪及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自然人犯罪,都可以适用单处财产刑;选科时尽量避免同时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如果被告人经济状况不佳,应尽可能选择适用没收财产刑,因为没收财产,既包括金钱也包括物品,执行时能没收多少就没收多少,不存在随时追缴问题,以便于执行终结。
二、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判处罚金刑没有充分考虑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因素。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对罚金刑的量刑往往只根据犯罪情节轻重,没有充分考虑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履行能力因素,尤其是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被告人大多因生活条件不好铤而走险,犯罪所得也多被挥霍一空,对其无论是并处还是单处罚金,都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履行能力较低。如果不结合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在适用财产刑时“一刀切”,最终导致“空判”,社会效果也不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因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应该予以充分重视,把上述规定的精神切实运用到罚金刑的适用过程中,依法合理地判处罚金刑,使罚金刑的适用更切合实际,增大可执行性,提高执行率。
2.判处罚金刑适用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制度不够完善。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实践中往往对主刑都能依法体现,但对附加刑尤其是罚金刑一般很少适用从轻、减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中对此已有相关规定,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虽然只是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情形,但其所体现的刑罚适用精神则普遍适用。因此,笔者建议,刑事审判实践中除了对上述规定认真落实外,对于其它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形,也应当在罚金刑适用中体现,使罚金刑的适用更切合实际,有利于执行,最终使罚金刑真正起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3.判处罚金刑的法定减免情形适用率较低。实践中,法官往往囿于罚金刑适用减免的条件是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法律规定,对罚金刑几乎不考虑减免,使得许多罚金刑自始就是“空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可以将罪犯因重病、伤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也纳入可以减免罚金刑的情形。因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是否存在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情况应当进行调查,准确合理地适用罚金刑。
三、适用没收财产刑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没收全部财产还是没收部分财产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但在实践中,对何种情形应判处没收全部财产,何种情形没收部分财产以及没收的比例、数额均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一般来讲,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没收全部财产,没收部分财产的很少适用,其实这类罪犯除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一般都会得到减刑,或者不予执行死刑,如果判处没收部分财产,更加有利于其重归社会,也有利于执行。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在判决时已经查明和认定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对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罪犯可以考虑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并将应当予以执行的财产在判项中予以列明。
2.判处没收财产刑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罪犯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除16周岁以上的可能具有独立的工作收入外,其他基本上都没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实践中如果无视其特殊性,则也会导致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其实,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区别对待也是我们一贯的刑事政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对未成年人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了规定。在此,笔者建议,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应严格限定在已经查明了其有属于自己的独立财产的情况,并且宜判处没收部分财产,有利于其重归社会;对查明没有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判决主文或判项中予以说明,不予下判。
3.判处没收财产刑混淆了没收财产刑与没收措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的追缴与没收,适用范围是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者是被用于犯罪的合法财产,没收财产刑则适用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还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并且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与没收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而没收财产刑适用于审判和执行阶段。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加以区分,如果有证据证明是违法所得或者用于犯罪的财物,要在判决中写明,不能将其列为没收财产刑的财产;如果有些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财产,则可以合法财产用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四、追缴违法所得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机关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追缴违法所得,出于种种原因,会出现要么相互推诿,要么争相执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8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追缴违法所得应当由原审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一般情形,对于已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扣的财物且生效判决中明确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情形,则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为宜,这样做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的精神,也符合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强调可以由法院在审判阶段,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判文书中选择确定有利于执行的执行机关,具有执行义务的机关应当遵照执行。
2.有明确到案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以及对财产性质的理解不一致。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和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即对不同性质的财产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财产刑剥夺的金钱应从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外的合法财产中执行。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些办案人员对已经查控的财产性质不加区分,而在执行阶段更加难以区分,增大了财产刑执行的难度,甚至导致直接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扣押、查封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用于财产刑执行,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被告人也没有得到应有的经济惩罚,还会引起执行异议。另外,刑事审判中对财产性质的看法与民事执行中的观点也存在分歧,导致后续执行有障碍。比如在非法经营、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中,存在被告人以违法所得投资设立公司的情形,在民事执行中,违法所得对应的是被告人在公司的股权,刑事审判中往往对公司财产进行查封作为违法所得对应的财产移交执行,经常会发生公司或其他股东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使执行受到阻碍,不能及时执结。笔者认为,在审判中应尽量明确已查控财产的性质,以利于执行。对于至法院审判阶段都没有查控违法财产情形,不宜再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可以告知被害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通过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较少,没能及时查控财产。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介入刑事程序较早,往往在审判阶段前即已经明确要附带审理民事赔偿。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实践中受害人很少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民事诉讼法赋予的相关权利没有充分行使,导致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力度大打折扣。笔者建议,刑事审判过程中要充分重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案件的特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告知被害人充分行使其民事权利,尽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以保证民事赔偿的执行。
2.共同犯罪案件中,依法追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人的较少,没能及时确定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规定,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推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该解释第5条第2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按规定应该追加赔偿义务人的,应依法追加赔偿义务人,并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促进赔偿义务人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也可避免到了执行阶段再确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被动情形。
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调解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大。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刑事审判过程中,许多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还是重刑轻民,或者因刑事案件审限的要求不愿意因民事赔偿将案件拖得过久,对调解工作则是一带而过,使得很多可以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拖至执行阶段,错过了调解的最佳时机,导致执行难。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还是要充分认识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特点,抓住时机,进一步加大民事赔偿调解的力度,探索多种调解方法,以提高自动履行率。
【作者简介】
闫燕,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刘慧卓,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