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权意义上的生态人格是指环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所具有的维护环境权益的尊严、价值取向和品格。这种人格的取向体现了对环境法的价值认同与对环境权的尊重;这种人格的确立不仅是我国环境保护法治社会形成的基础,更是实现公民个人全面自由发展的前提;这种人格的培育必须通过实行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不断完善环境立法,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推动绿色司法,加强环境法律教育,培养生态保护法律意识等路径来塑造。
【关键词】人格;法权;生态人格
一、法权意义生态人格的内涵
人格是人的特质,或人之为人的“资格”或标准。但它既不是那种纯生物学强调的自然特质,也不是那种超越现实的抽象的“观念”或“意志”,更不是单纯的社会关系的反映,而是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人与社会关系的反映,即表现为人在处理和调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包括自身)关系时的价值取向、行为准则和精神状态。人原本就生活在生态环境之中,一分一秒也离不开自然生态系统,人与生态系统是紧密相连,互存互依的。人只有处理好了人与自然关系,才能处理好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但是,近代工业技术的高度发展,使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大自然的桎梏与奴役,一举成为了自然的主人,物化的“单向度”的人格得以形成和彰显。这种物化的单向度人格只关注如何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去改造自然、控制自然、征服自然、掠夺自然,而缺乏对构成人格自然环境要素的认识,无视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这种“文明人”人性的异化和人格的扭曲、错位,不仅导致了人与自然界的隔阂和冲突,更为严重的是造成并加剧了全球生态环境危机。如果要从根本上摆脱生态危机的威胁,必须实现人格的转型,塑造、整合适应生态文明时代精神要求的生态人格。
我们一般提到生态人格,立即被赋予伦理道德方面的意义,而未达及法律的层面。结果“生态人格”只是人对他人以及自然的关系,而未形成一个普遍的秩序。这是片面的。从社会角度看,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一个基本差异就在于它的高度理性化和制度化,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特别是在经济活动中,由于利益的驱动和市场的扩大,多元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虽然需要道德的支持,但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才能使有不同动机、不同目的的多元体有秩序地合作。从生存论意义上说,人是自由的个体性和秩序的社会性的统一体,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在于把人对自由的渴望与对秩序的需求协调起来。这样,从广义的角度把生态人格理解为内在的自我,那么生态人格的含义就不能仅仅局限于伦理层面上的道德的生态人格,还应涉及到社会层面上的法权的生态人格。因此,生态人格作为一种独特的人格类型不仅属于生态伦理学所研究的范畴,也属于环境法学所研究的范畴。
法权上的生态人格是生态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尤其是在环境法中的地位。正如“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1]一样,生态人格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一旦将生态人格赋予法律性,赋予其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履行环境保护得义务等多重内涵时,生态人格就上升为法律意义上的生态人格。所谓法律意义上的生态人格,就是环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所具有的维护环境权益的尊严、价值取向和品格。具有法权生态人格的人,也可称之为生态人,具有如下特点:
(一)对环境法的价值认同
环境法的价值认同是人们对于环境法的价值准则、价值目标或者价值观念的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一种赞同、遵从、认可等。它有情感认同、认知认同和信仰认同等形式。情感认同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然产生的,出自情感而非理性的认同。它虽不具有理性的基础,但它对于人的行为的影响是最直接、最自觉的,也是根深蒂固的。认知认同是从观念、理想层面对环境法的价值认同,它具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并以经验事实和逻辑分析为前提。这种认同有可能与其情感是矛盾的,但基于理性的考虑,人们会依据这种认同做出自己的判断,决定自己的态度和行为。信仰认同,是人们基于自己某种极度确信并执著追求的信念,而在环境法的价值上产生的认同。一旦确定就比任何认同都更为坚决而不可动摇。这三种认同形式,或许是相对独立的,或许是交融混合的,但并不是截然分别的。环境法的价值认同与一般的价值认同一样,有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有了环境法的价值认同,才会有共同的对于环境法的价值的信守,才会转化为人们对环境法的共同信守。在环境法的价值认同的前提下,环境法才能得到人们的心理支持。在观念上,人们自己才可以形成与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一致的价值认识,自觉接受环境法的规定和法的要求,而不至于反对法、抵触法;在行为上,才会更自觉地接受法的指引,严格依法办事,使法的遵守不再是人们的被迫行动,而成为社会成员的自觉行为;在适用上,对于司法机关的环境法的适用,人们才会予以接受或者支持。环境法的价值认同必将有利于环境法的价值实现。[2]
(二)对环境权的尊重
“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人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3]道义要求或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权利的基础之一,并往往以所谓“应有权利”的形式存在和出现,其进一步发展就会成为“现有权利”或“法定权利”。环境权作为一项应有权利,是自人类产生之日起就有的。但把其作为一个现实问题提出并上升为法定权利却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产物。在工业革命以前,尽管环境问题就已存在,但那时的环境问题并不严重,人类对环境的生活污染和生态破坏都在环境自净能力之内。但是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人口的急增,城市化的盲目推进,以及先进技术的无限制运用,造成了严重的环境问题。大量的工业污染和资源浪费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大大超过了环境的承载限度,形成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危机。人们开始对环境的价值进行重新审视,认识到环境不仅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具有生态价值。也开始对人类自身活动进行深刻反思,作为结果,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在全世界得到提倡,把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理念的呼声越来越强。环境权是指公民及其相关主体对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环境因素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它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享受权、环境参与权、环境救济权、环境自卫权等等。[4]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从立法上对环境权予以确认和保护,形成了从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到单行环境法律法规的保护体系。司法实践中,也建立起环境权的诉讼机制。环境权是生存权的前提,是发展权的基础,个体对环境权的尊重体现了具有生态人格的人的自主性和主体地位,因而能够正确对待人类的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关系等问题。能把发展的权利与发展的义务统一起来,既要实现和维护当代人的发展权,又不能剥夺了后代人的发展权,必须尊重他们的发展权利,保护他们的发展能力,为人类发展的可持续尽义务、负责任。
二、法权意义上生态人格的确立有利于中国环境保护法治社会的形成
多数人承认,造成人类生存危机的主因是人们不能善待自然。要解决环境问题,只有从人类自身着手。在环境问题上出现的所有矛盾,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实质上看,都是由于人们的思维、决策和行动失误所引起的,而解决这些矛盾恰恰不是就环境问题就能解决环境问题,而是解决人与人之间在环境问题上的关系,矫正人们对环境的意识,规范人与人之间对环境所采取的行为。而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重要的行为规范,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5]是对人的一种“软”控制,而法律作为“人行为的一种秩序”,作为“许多规范的一个体系”,是对人的一种强制性规范。[6]道德和法律彼此声援补充,构成社会生活的经纬。但法律作为“人行为的一种秩序”,其作用尤显著,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已成为当代社会之共识。如在美国30年代,由于掠夺式的开发利用,田纳西河流域自然破坏十分严重,原始森林不复存在,土壤侵蚀严重,河流淤塞,洪水泛滥。对此状况,美国国会制定并通过了著名的《田纳西河流域开发法》,从而使过去荒凉的面貌得到根本改变。法律手段之所以如此重要,是由法律的特征及其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决定的。从我国当前环境保护的实际状况看,需要人对人与自然的道德关系的正确把握和认识,更需要政府主导的环境保护法治教育,增加人们的环境法知识,强化人们的环境权意识和环境法律权威信念。不可否认,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已取得辉煌的成就,涉及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各个方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现在关键的问题在于有法不依现象还很严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法权生态人格的培育与确立将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从道德生态人格、伦理义务出发来构建社会秩序,是带有乌托邦色彩的;而从人的环境权利、法权生态人格出发来确立社会秩序,才是一个现实谋划。
(一)法权生态人格的确立是环境法治体系生成的基础。
法治不是束缚社会的绳索,而是协调人与自然、人与人相互关系和谐发展的保障。环境法治社会的生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之中,法权生态人格的确立至关重要。如前所述,人是生活在自然和社会中,不仅要处理好人与人的关系,也需要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当每个人都具有较强的环境权意识、规则意识时,和谐的社会才能形成。目前,中国正处于经济发展快速发展时期,环境恶化的程度不断加剧,人与自然对立状态没有根本转变,国家需要以保护环境为前提的个体自由充分发达的法权人格的确立创造条件。国家有意识地加强生态教育、完善经济活动中的各项环境保护立法等一系列工作都将有助于法权人格的确立。只有当社会活动的参与者同时具有相对独立的法权生态人格时,环境保护法治社会的生成才真正具备了相应的理念基础。这一方面将推动环境法治社会生成的进程,同时也在这一过程中塑造法权生态人格,这两方面是相互促进的。正如英格尔斯所说“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是不可避免的。再完善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7]
(二)法权生态人格的确立是人全面自由发展的前提。
人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社会实现发展的根本性条件。追求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的一贯思想,人的全面发展理论是马克思学说的核心部分。所谓人的全面发展,它既是目标,也是一个历史过程,是一个不断超越某种历史束缚进而推进人的解放的历史过程。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人与人相互依赖、人与物相互依赖和人的自由自觉的存在的进程,与此相适应,人的发展也经历了依附性人格、物化的单向度的人和全面而自由发展的人格三个阶段。全面而自由发展的人格体现了人类的求真、求善、求美思想的统一,具有完美性和超越性,代表人最终所走向的目标和理想境界。它不像依附性阶段人类与自然界纯粹是崇拜、依赖、顺应的关系,也不像独立性阶段人类盲目征服自然,人类支配自然的关系。而是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有了全面的认识。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是不可否认的,但二者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是社会进步的内在根源。人类与自然的对立统一在于:第一,人依赖于自然。一方面,人类是地球环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地球上原本没有生命,只是经历了漫长的地质年代和无数次物理、化学变化过程,才形成了生物能够生长、延续、进化的地表环境。人类则是生物从低级向高级阶段发展的产物。另一方面,人类生产活动从环境中获得大量的物质和能量,又通过消费活动把大量废弃物排人环境。人类正是通过与环境进行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活动,延续了人类自身,并建筑了今天高度的人类文明。第二,人改造着自然。自然哺育了人,人依赖于自然,但是人类来源于自然这一事实并不能掩盖人是世界上生命进化的最高形式这一客观事实。人具有其他动物所没有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可通过自己的劳动实践改造自然,维持生存,发展自我。现在,除了人迹罕至的冰川、极地外,地球表面上绝大部分无不打上人类改造自然的烙印。科学家揭示,地球在今天具备适合于生命存在的生态条件,并不完全是自然进化的结果,也是人类活动的结果。人的这种能动性不仅表现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当然,人的能动活动,不能冲破自然所固有的客观规律。否则,将受到自然界的惩罚),而且也表现在它可主动地为人们调整人的价值目标,使其在创造价值、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尽可能地尊重客观规律,将价值观和科学观统一起来。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这种全面整体的认识,表明了人由单向度的人朝全面发展的人转变。
三、法权意义上生态人格的培育
(一)实行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
所谓政府生态责任运行机制,即在生态文明时代,政府为了实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战略目标,充分运用其拥有的权力和资源,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措施,推动、引导、监督、协调、示范、规范、强化和促进全社会共同构建生态文明社会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理。要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政府生态责任机制。只有实行生态责任机制,才能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增强环保监督能力,为生态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而使生态文明观念深入人心,使公民形成良好的生态人格。
(二)完善环境立法,确立公民环境权
人总是一定社会的人,它的人格模式,总是他所生活于其中的那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折射。其中,制度对人的人格塑造又具有最直接的支配、影响作用。因此根据不断变化的国际国内新标准、新形势,根据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要求,不断修订完善现行的相关管理法律体系,研究制定新的法律法规非常必要。任何法都是由权利和义务的规则构成的。但权利较之义务更能满足人的需要,更能调动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征和人格形成的关键。[8]环境权的确立,对法权意义上生态人格形成具有重大作用。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对环境权作出确切的规定,它还处于一种应有权利的状态,并没上升为法律权利,导致了公民环境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完善环境法,确认公民环境权是非常重要的。不是权利使法得以落实,而是法使权利得以维系。在环境法体系中,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范处于最高地位,环境保护基本法、自然资源单行法、污染防治单行法等规范都要以它为根据制定。因而我们必须做到:首先,在宪法中,把环境权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取得宪法地位,成为环境立法的依据。其次,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则要对环境权进行系统的规定,如在总则中明确把保护公民环境权规定为环境法的目的、任务,以及对环境权的主体、内容、性质等基本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等,为自然资源单行法、污染防治单行法具体规定公民环境权提供指导。
(三)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实现经济人格生态化
生态人格培育不仅要在公民意识中注入环境权意识,更重要的是要将这种意识内化成为一种自觉的实践。而实现经济人格的生态化无疑是塑造生态人格最重要的部分。因为,经济人是物质基础,同时也是生态破坏的主要制造者。而要实现经济人格的生态化,当前最好的路径是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环境经济政策,是指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运用价格、税收、财政、信贷、收费、保险等经济手段,调节或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以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政策手段。比如排污权交易制度,通过合理的产权设计,企业通过实现清洁生产和使用环保设施节省的排污权可以根据市场机制进行交易,这样不仅能够刺激企业减少排污量,更重要的是能够为企业的生态保护行为创造盈利的空间,这就是环境经济政策的根本作用之所在。不仅是排污权交易,当前我国亟待制定和完善的经济政策还包括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环境税费制度、绿色信贷制度、绿色证券制度、环境保险制度等。通过这些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在经济政策中渗透生态理念,使得经济人的生产、管理的经营活动同时成为生态保护的自发经济实践。
(四)探索建立环保法庭,推动绿色司法
法权意义上的生态人格培育,除了环境权利的培育与制度的构架之外,还必须确立环境权利与制度的保障机制。而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权利和制度保障机制无疑是司法保障。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体现生态理念是培育生态人格的重要方面。而当前探索建立环保法庭,推动绿色司法是一个突破。环保法庭实行按照环境自然属性的环境诉讼管辖模式,突破了在环境保护中地方保护主义的桎梏,从立案、受理、审判到判决执行都充分考虑污染案件的专业特性,为建立多元化的环保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人与自然的和谐友好关系创造新的途径。[9]成立专门的环保法庭,是国际上许多国家为了强化生态保护所采取的一个通行做法。我国贵阳、无锡、昆明等地也展开了环保法庭的探索。从生态人格培育的角度来讲,建立环保法庭最关键的是要在司法过程的利益衡量中更多的考虑生态价值,即当一个环境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除了考虑生态破坏所带来的经济价值的损失,或者给社会秩序带来的从冲击之外,还必须考虑生态破坏所带来的生态价值的减损,并在裁判中更多的向生态价值倾斜,这种绿色司法所带来的利益倾向,对于生态人格的培育是至关重要的。
(五)加强生态人格环境法律教育,培养全社会生态保护法律意识
影响人们对于环境法的认同和权利的尊重有很多因素,如:文化环境、教育的作用、个人的人生经历与人生体验、国家权力的态度等等,而其中教育的作用尤其是环境法律教育作用非常明显。人一出生就接受着不同的教育,有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学校教育等等。这些教育中所灌输的环境法的知识、环境法的价值观念,将影响人对环境法的认同和环境权利尊重。凡是接受正常环境法制教育而成长起来的社会成员,就会相对地具有较好的环境法的价值认同,也能与一般社会成员产生基本一致的环境法的价值认同,否则就可能出现与社会一般价值认识相反的情形。环境法律教育离不开传授、学习、宣传等社会活动,其内容涉及环境法知识、理念和价值取向等,其终极目标在于突出人对自然的责任,培养具有环境保护意识,并能规范自己生态行为的人。
彭立威;单位为湖南师范大学。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77页。
[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13 -614页。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4]李爱年、彭本利:《环境权应成为环境法的重心》,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5页。
[6]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具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
[7]汪太贤、艾明:《法治的理念与方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8]《权利思想之强弱,实为其人品格之所关》,载梁启超:《新民说》,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9]刘爱良:《浏阳河水污染事件应催生环保法庭》,载《生态经济》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