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在清至民国时期贵州清水江下游的黔东南苗侗等村寨,存在多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文书,以应对当地基于不同主观过错或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类纠纷。大量纠纷文书的存在既与本地民族特色有关,也与当地官方的制度安排关系密切。由清白字到诉讼相关文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逐渐受到约束,直至由准权威的头人或具有完全权威的官方以单方面意志作出裁决,强制解决纠纷。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官府与国法成为最后一道潜在压力,在纠纷双方重复博弈的过程中,是促成纠纷于民间解决的重要机制。清水江纠纷文书是在“契约文书东来”过程中,汉文化与苗侗民族文化冲击与反应的产物。这些纠纷文书既有汉文化的特色,亦有本土民族特征。各类纠纷文书反映苗侗村寨内部演生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着顽强生命力,与诉讼共同构成当地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 清水江文书;苗侗民族;纠纷文书;黔东南
一、研究的缘起
贵州清水江下游流域是我国南方著名人工林区,这一地区林业已有五百多年历史。从明武宗时期开始,朝廷为营建宫殿就开始在清水江中下游征集“皇木”,[1]至清光绪初年年交易额“每岁可卖二三百万金”。{1}随着林业经济的发展,在以锦屏县为核心,包括黎平、剑河、三穗、天柱等县的清水江下游黔东南苗族(包括少部分侗族与汉族)村寨,保留清代以来的数十万份契约文书,文书类型涉及山林土地买卖、佃山造林、析分山林和家产、瓜分出卖山林银钱、山林管护、山林纠纷调解、乡规民约、山林登记薄。[2]此外,由于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化,民间纠纷纷至沓来,衍生了苗侗村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模式,并产生了诸多记录纠纷解决过程的文书,我们统称之为纠纷文书。
近十多年来,清水江文书引起了海内外学者的关注。不过,相关研究多限于契约内容与林业规范,[3]涉及纠纷文书的研究较少。在涉及清水江纠纷文书的有限研究中,管见所及,国内研究主要包括:梁聪对文斗寨这个狭小空间涉及的纠纷文书做了一定梳理;{2}罗洪洋对寨老处理纠纷的文书有所涉及;[4]徐晓光解读从《清水江文书》中搜集到的少部分“清白字”、“认错字”的,对清代及民国时期清水江流域所涉纠纷的大致分类,但基本是一篇初步介绍文章;{3}陈金全等人以在文斗寨搜集的词状为研究对象,探讨文斗苗寨的纠纷解决机制。{4}此外,日本学者武内房司等人较系统地从多方面对清水江林契进行了阐述,不过,其关注点主要是对锦屏契约的整理和契约所反映的林业关系,对于纠纷文书的研究少有涉及。
综上所述,目前国内外涉及清水江下游纠纷文书的研究存在的特点与不足主要为:其一,相关研究所采用的契约文书资料过少,或注重某一狭小村寨单一的纠纷文书,难以从整体上反映清水江领域这种较广阔而又时间跨度较长的地区纠纷文书的全面状况。其二,没有对清代及民国时期清水江下游地区的纠纷文书和文书类型作较为全面的分析和归类。其三,未注意到随着改土归流与中央王朝法律在当地逐渐深入后,对该地区纠纷文书类型所产生的冲击和影响。
为此,通过对现已出版且能查阅的清水江文书的梳理,我们逐一找寻出纠纷文书并作出全面研究,以期弥补既有研究存在的欠缺。我们查阅到的相关文书主要包括《清水江文书》、[5]《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5}、《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6}、《贵州锦屏林契精选》{7}等。这些文书共计超过一万五千份。其中以《清水江文书》所收录的契约达万份以上,数量最多、类别最全,本文使用的文书主要来自该书,余下各书为辅。此外,本文辅之以相关书信、苗族古歌、碑文以及其它文献,结合国内外相关学者的著述,对清水江下游纠纷文书分类研究。因此,所使用的文献具有广泛性,能较整体地反映该地区纠纷文书的多元特征。
二、文书的分类研究
从性质上而言,与清代其它地方类似,清水江下游社会产生的纠纷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重大案件;一为民间词讼。重大案件基本上是人命抢劫重罪和其他应判死、军、徒、流刑的犯罪。康熙、雍正年间清廷对黔东南“熟苗”地区“改土归流”,设置府县,选派官员,统辖域内行政、司法、财税、军事等诸事务,建立了较为有效的管理体制和统治秩序。对于严重危害清朝统治和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县、府州流官直接管辖,统一适用律例判决。{8}与之相对,民间词讼包含婚姻、继承、钱债、田土等纠纷,官府通常不主动管辖。[6]对清代至民国时期清水江下游社会而言,其纠纷类型既符合上述分类,又带有自身鲜明的地域特色。如清水江地区的山林纠纷(主要涉及山场归属权争议、股数争议、越界砍伐杉木等)明显比其他地区要多,相关诸多纠纷解决内容记录于各类文书中。
我们所搜集到的纠纷文书共248份,[7]其中,233份源自《清水江文书》;11份来自《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1份采自《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3份取自《贵州锦屏林契精选》。主要为清乾隆朝至民国时期各类纠纷文书,最近一份文书时间下迄1980年。就文书内容看,清水江下游的黔东南苗侗村寨纠纷文书的种类很多。这些文书一般在开头注明所立文书的类型,如“立清白字人某某”、“立认错字人某某”等等,根据其注明的文书名称以及纠纷性质分析,可将文书大致分为清白字、认错字、悔过字、戒约、和息字、鸣神文书、诉状和其他纠纷文书,共计八种。这八种文书因为自身不同特点,涉及纠纷的实质内容有一定差异。具体而言,纠纷文书类型如下:
(一)清白字
清白字(有的也称清白合同字)文书共43份,[8]占所有纠纷文书的17.3%。清白字是纠纷当事人双方制作的为了“清理”或“了断”某一纠纷的合意文书,是当地文书中常见的一种纠纷文书。该文书所涉纠纷主要有田土纠纷、山林纠纷、坟葬纠纷和钱债纠纷等。其中山林纠纷占17件,反映了作为著名林业经济地带的清水江下游苗侗村寨的地域特色。山林纠纷主要涉及山场归属权争议、山场界限不清、股数不清等内容。其在开头部分一般都写明“立清白字人某某”的字样,从其名称看,此种文书本身带有“声明”意味。如“姜保生、姜遇荣父子澄清山场所有权清白字”:
立清白字人姜保生、子遇荣为祖遗谷沟盘路下山场一块,谁知先人早卖于本寨姜世连,于道光十八年世连又卖于姜之豪开壤管业。奈世远年湮,我父子未得知,于光绪十五年又将此山出卖与姜显韬。因姜大明叔侄公孙将此山发卖与龙之元砍伐,姜显韬经中阻止,我父子难逃公论,自愿将四培补显韬退字转回了局。此山仍归姜大明叔侄公孙等管业。惜今以后及不为再行复卖情事。恐口无凭,立此清白字为据。
凭原中 文斗姜开明 姜世龙 姜培刚 陆铿堂
光绪廿一年九月初六日 陆铿堂代书 立{9}194
此份清白字为姜保生父子因主观过失(不知其祖遗山场已被先人出售)而重复出卖山场,因此立下清白字,以便“了局”,即了断纠纷。此份文书还具有确认姜保生父子不拥有此块山场的权利,确保姜保生父子日后不得再行出卖该山场。清白字不仅是双方了断纠纷的合约即“清局”功能,而且确认一方违规行为的发生,作为今后一方反悔,则另一方据此诉至官府的证据。如“龙吉源等立清白字”中,{10}龙吉源错砍别人杉木,受害人陆姓告官,致使官府派差役下乡传唤龙姓。龙姓自知理亏,不敢赴官,央中人上门劝解,并且立下清白字,如再滋事,任“执字付官”。这起本已告官的纠纷,由龙姓主动提出和解而致诉讼中止。同时,这份清白字既是证明龙姓过错行为的证据,亦为日后龙姓滋事时陆姓再次向官方起诉的证据。这一特点到民国时期仍在延续,如民国二十五年(1936)“杨秀廷父子清白字”{11}是一件杨姓重复卖地、造成权属不清的纠纷,第一买主元瀚阻止他人上山砍木,砍伐之人姜锡珍登门认错,经三方共同认定确认了权属关系与姜锡珍的过错行为,并立下清白字,声明如果再发生此类事件,可持此字据“禀官”处理。同前述晚清清白字类似,此份文书一方面确认违规事实,一方面达成解决纠纷的结果,同时为预防将来再次出现类似纠纷指出以告官为解决途径,并以本清白字作为提供此前违规事实的证据。
在有些情况下,要求立清白字者不一定是无过错当事人,还有可能是第三方,如中人、保长等,如光绪二十一年(1895)“姜祖朝母子、继[9]父杨秀太立清白字”就是如此。{12}273这份文书不同于一般清白字在于,为受害方向保甲所立。保甲具有维持一村治安的义务,其在解决村寨内部的姜主德偷掳杨秀太家财物纠纷后,要求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写下清白字,确认纠纷得到解决(对方退契退赃、己方获得赔款),日后不得埋怨后悔保甲的处理以及再生讼端。并以保甲告官作为威胁。显然这份清白字是由保甲收执,作为日后针对受害方不服前次调解或禀官解决时的预防性凭据。
总体而言,清白字主要为双方在协商或在他人调解之下,在纠纷解决之后订立的清理、了断纠纷的文书,几乎涵盖了日常的各种纠纷形式,且以山林、土地等的财产权争议为多。因此,清白字所记录的纠纷主要是双方在中人主持下平等、自愿达成解决方案。这种文书的主要功能在于确认某一违规事实,确认纠纷解决的结果得到双方同意,确认任何一方不得借机再度滋事的合意,这一系列的确认行为,又以最后禀官究治作为最后的诉求。反映官方在此具有不可替代的终局性权威。
(二)和息字
和息字(有时又称“合息字”、“和息了局字”或“相争了息事”)共5份,占纠纷文书的2%。和息字文书所涉纠纷与清白字类似,多为山林纠纷,例如“姜世昌等立和息了局字”:
立和息了局字人姜世昌、永旺、永隆、永祥、姜学广、姜必荣等。为因争论圆古坡四方山,二比来城意欲控告,幸赖黄辅廷等从中排解,劝令两造均系同宗,不便呈控。所有姜世昌执管契约当中焚烧,此山以后仍归姜学广父子管业。两造均不得听人唆翻,免伤骨肉亲情。兹凭中置酒席笑散。日后仍敦族谊,理合同立和息字据为据。
和息二纸(半书)
凭中 黄辅廷 陈木庵 陈玉田
代笔 马辅乡
宣统三年四月初一日立{13}244
总体来看,和息字文书基本与清白字相同,之所以称谓不同,或许是双方当事人更想表现出纠纷的解决是双方通过中人调解后共同协商的结果,互相和解的意愿,因此取“和息”二字为名。因此,这种纠纷是在中人协调下,双方平等自愿妥协的结果。以上两类纠纷的解决与众不同之处在于,由于其结果的达成具有明显的双方合意性质,因此中人往往是双方的宗亲或好友,并不必然需要中人具有道德权威(比如寨老)或官方赋予的或强制力(比如甲长),以促成纠纷的解决。
(三)认错字
认错字共10份,占纠纷文书的4%。“认错字”涉及的纠纷类型主要集中于对山场和杉木的侵害。一是由于失火烧山,对他人的山场造成大量损失。黔东南苗族侗族有“刀耕火种”传统。开垦荒地先焚烧植被,留下草木灰,然后再种粮食和林木。所以每到耕种季节,林火发生率高,因用火不慎烧毁别人林木的事情很多;[10]二是由于过失侵害了他人林木,如越界错砍杉木、私开林道毁木等。此类纠纷的特点在于,多为过失侵犯了他人山场、杉木等财产,而过失行为人通过赔礼认错,表示日后不再发生此类事件,以得到被侵权人的谅解,目的是防止再犯。如果再发生此类事件,可以凭借此文书“执字送官”,听凭被侵权人告官处理。如“姜登智立错字”:
立错字人本寨姜登智。因刀耕火种容什之地,失火烧之琏、之毫兄弟地名纲套之山一块,杉木五百有余。登智上门拜尚求情,之琏、之毫兄弟念在邻居之处,平时又和睦[11]之人。失火无奈,难得赔[12]还。自愿出错字一纸,日后之琏、之毫子孙失错不必生端异论。今恐人心不古,立此错字为据。
代笔 姜世培
道光十二年三月十四 立{14}147
姜登智烧山造成失火烧毁他人杉木五百余棵,价值不菲,上门赔罪,受损失者念在长年邻居,平时又和睦相处,主动放弃赔偿。侵权人一方出示认错字,表示认错,并由对方收执。与清白字一样,认错字亦承担了确定侵权或违规行为的事实,但不同的是,认错字主要表达了侵害人认错的诚意,并且该诚意行为得到了被侵权人的接受或认可,双方因而达成就此不再产生纠纷的合意。与大多数纠纷文书不同的是,此纠纷双方乃是近邻,关系向属和睦,故未委托中人作为见证,而是由双方自行达成认错字。
越界错砍别人林木有一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前者是明知是他人树木而砍伐,被发现后只好说是错砍,写下认错文书;后者则真的是错砍,没有主观故意。一旦侵害人立下认错字,同时被侵害一方愿意了息,即可以作为凭据,以息事宁人,纠纷至此结束。如“姜开星错砍姜凤仪叔侄油树认错字”中,{9}147此份“认错字”文书是姜开星错砍他人的油茶树为柴,按当地经验常识,油茶树乃经济作物,故错砍为柴不大可能,该行为有主观故意成份,所以才拿获报众经官,侵权者通过中人,自愿登门央求,表示永不再犯,如果再犯则同意由亲属执行投河的处罚。
总体来看,认错字与清白字有相似之处,但与清白字的双方共同合意有一定差异,认错字一般由理亏一方订立,实为理亏一方不得已立下的道歉诚意表示,兼具保证书性质,文中一般都言明“日后不得藉故生端”{15}13?或“日后不得再犯,若有再犯,任由事主执字赴官,自干受罪”{9}356等语。因此,认错方订立纠纷解决方案,一定程度迫于理直者、中人以及所居村庄民众的舆论压力,不完全是基于自己意愿达成的意思表示。清白字涉及的纠纷一般为双方权益争议,例如契约中界限、股数未能标清,或是因为年代久远以致界限、股数不清,引发纠纷。认错字所涉纠纷多为一方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即单方侵权行为。当然,这种区别并不是绝对的,虽然认错字侧重于适用存在单方过错的纠纷,但所涉内容有少部分包括双方争议的纠纷。
(四)悔过字
悔过字(有时亦称悔错字)文书共3份,占纠纷文书的1.2%。悔过字文书所涉及纠纷类型和性质与认错字相似,除山林纠纷外,悔过字还用来解决如同吃酒闹事等一些邻里纠纷。而文书程式上同认错字大致相同,如“姜辰年番立自原悔错字”:
立自愿悔错字人姜辰年番。为因吃酒惹事,强登上姜烈之门□惹事。姜烈意欲送官,蒙中劝解,老辰自愿悔错,登门赔[13]礼。自今凭中解善,亦不许再范,如有此情,自己当官领罪。今□有凭,立此错字是实。
老辰亲押
凭中 黄万相 姜应德 老六包剪 文清
代笔 姜宗涉
道光三年七月十九日{13}199
这份悔错字的过错人因为喝酒滋事,经过四位中人的调解,向对方赔礼道歉,得到对方的谅解。随着汉文化进入少数民族地区,孝道也倍受重视,如“李廉贞、范氏愿菊悔过书”,[14]这份悔过书时间不详,据文中“政府”二字,当发生于民国。该文书表明,李氏夫妇不遵守孝道,言语顶撞父亲,父亲到政府控诉。李氏求地方父老说和,表示以后绝不再犯,遵守孝道,并立“悔过书”,如有再犯,任地方父老凭此字据送官治罪。清水江纠纷文书表明,地方父老、中人与保甲等人群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他们承担了类似于说合人的功能,之所以能说合成功、解决纠纷,一方面,本地社区的道德风尚、舆论、习俗或面子等造成的无形压力迫使违规者返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另一方面,如以后再生争执,则另一方(或中人)可“执字赴官”。这种潜在行动表明双方在官方以及国家法制荫影下的讨价还价,官府与国法权威在此具有不可能或缺的潜在威慑。
总体而言,悔过字的形式和所涉纠纷类型与认错字近似,都是因一方过错,侵犯了他人财产(或其它无形利益,如作为尊长的尊严),而订立赔礼认错的意识表示。但悔过字所解决的纠纷类型较广,除山林财产纠纷外,还包含一些日常琐事纠纷,如上述喝酒闹事和不守孝道。这一不同可从两种文书的称谓去理解,从字面意思而言,认错的含义应为向特定的相对人承认错误,因其一般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不涉及除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故只需要向特定相对人认错。悔过除承认错误之外,更包含自身反思、反省、后悔的含义,这也是其可以适用于如喝酒闹事、不守孝道之类纠纷的原因。这类行为不仅要订立字据向受损害的当事人承认错误、道歉,且需要反省自己,向周围生活圈子内的其他人保证不再犯此类的错误。悔过字所涉及的相对人相较于认错字更广,所涉及的纠纷更为宽泛。因其对其他人的利益产生某种间接的负面影响,对除直接受害人之外的他人而言,立字人的行为不是认错,而是悔过、反省自己,保证不一事再犯。这一意愿的表达渊源于当地村寨民众的整体压力。
(五)鸣神文书
鸣神文书共3份,[15]占纠纷文书总数的1.2%。相比于前述纠纷解决模式,当时还存在一种独特的纠纷处理过程。当面对事实难以理清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难以辨明真伪,中人束手无策,难以给予双方都能认可和接受的处理方案时,双方当事人就可能求助于神明的力量。这种行为在清水江文书中被称为“鸣神”。[16]据现代学者的表述,“鸣神就是把纠纷的处理诉诸一种当事人都认为是正义源泉的超自然的神的意志力,使嫌疑人或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现实的或潜在的危险状态之中,并进而以为他是否受神意的眷顾而安然无恙作为其有罪无罪的检验标准的一种裁判方法”。{2}159
鸣神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有共同的神灵或宗教信仰,共同相信向神发誓的某一行为能够产生相应的裁判,这是鸣神得以发生的前提。清代以来,当地苗民普遍存在神灵信仰。如同治光绪年间汉族人记录此地苗民“其俗信鬼尚巫,有病不用医药,辄延巫宰牛禳之,多费不惜也。”[17]鬼神信仰习俗是鸣神文书产生的条件。鸣神在清代清水江文书中有所反应,但是专门的鸣神文书并不常见,鸣神的方式更多是在其他文书中被作为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而提及。一方面,有可能这种纠纷解决方式通常以口头或行为的方式结束,因此流传下来的书面记录甚少;另一方面可能是鸣神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不断衰落和当地神灵信仰的式微。下面这份文书是我们所搜集到的一份专门的鸣神文书:
立请字人姜东贤、东才兄弟等。为周有祖遗山场杉木地名冲讲,忽被启略越界强卖盗砍,以致我等混争,央中理论,未获清局。今我二比情愿宰牲鸣神,我等实请到中人姜宗友、文光以并劝中姜怀义,言定明晨初六日,各带堂亲一体齐至冲讲木处,宰牲鸣神,毋许大声毒骂,更毋许伸手揪扭等情。此乃我二比心平意愿,并非中等强押。照宰牲之后,言定限于四十九日内,如神明鉴察,报应昭彰一家者。任将此木大共二十六棵输以为未受报之家。复定各比堂亲之名,务要实名列案。无如,以输为定,决无异言,立此为据。
代笔 凭族人东卓
道光二十七年六月初五日立{5}101
这是围绕山林界限的一则纠纷处理文书,虽经中人调解,但未获得圆满结局,于是纠纷双方约定于第二日到冲讲木这个地方宰牲鸣神,邀请到中人姜宗友等作证,基于宰牲鸣神的约定,在四十九日之内,根据神灵的鉴察,受到报应的一方应将二十六根木头交于未受报应的一方。
在这份文书中并没有提及报应的具体内容,不过,在光绪年间一纠纷当事人与叔叔因田土发生争执,凭中理断未果,于是当事人单方面“只得恭迎杨公大王当驾盟神,砍鸡宰狗,祁望南岳忠靖注死侯王[18]、本境土地、过往神灵为盟作证,大作证盟。若蚁虚说一言,普萨鉴蚁绝子灭孙,一七之内吐血而亡,堕落地狱,永不转身。若叔以势欺孤,造契鲸吞,专望菩萨鉴察四叔绝子灭孙,一七之内吐血而亡,堕落地狱,永不转身。”{16}184这种通过面向神灵杀鸡宰狗,有条件的诅咒自己,祈望在头一个七日之内由神灵鉴察,以双方中的一方有吐血而亡等异常现象来定理之曲直。据这份鸣神文书可推知,只要一方发生诸如火灾或家人暴亡等情况,当被确认这是神灵的惩罚,那么这一方就会被判定为理曲者。由上述文书制作年代可知,从道光至光绪年间,神明裁判这种方式在清水江下游苗侗族社会仍然被采用。学者认为,南岳大王是该地南岳庙祭祀的主神,在《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所收契约中涉及到南岳庙的有九件,说明该庙是文斗、平鳌一带主要祭祀场所,如有越界侵占、强卖林木盗砍盗伐事件出现,原告、被告连同证人,齐赴南岳庙,在这个地方杀牲祀神以决是非,这种通过神灵解决纠纷的方式被当地苗族人民普遍认可,并经常使用。{17}
此外,两份文书透露了另一则信息,鸣神当是在纠纷发生后,凭中说理劝合无法奏效时所可能出现的一种纠纷解决程序与方法。据此推论,凭中人无法解决纠纷时,鸣神方作为另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式出现,神灵成为俗众(中人)之后,给纠纷当事人提供正义或权力救济的别样选择。
鸣神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作为南方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机制,有一定存在空间,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受到官方的认可,因此催生了特殊的鸣神文书。不过,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其它方式而言,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双方纠纷的真正解决,尤其是这种纠纷解决方式随着该地区民众思维的逐步开放,本地固有神灵信仰随着纠纷中经济利益的不断扩大以及对外交流而受到冲击时,难免逐步走向衰落。然而,迟至民国二十七年(1938),当地尚有人通过禀求神灵去除“残害良民的坏人”,{16}326反映鸣神的信仰基础并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存世鸣神文书较少见,并不意味着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甚少,而是很可能主要以焚香宰牲等语言和行为完成,未必全以文字形式记录下来。
(六)戒约
戒约文书共4份,占所有纠纷文书的1.6%。戒约所涉纠纷类型都和盗窃有关。盗窃在清至民国均属国家法律严重打击的行为,[19]这在清水江苗侗村寨亦不例外。苗族地区习惯法对偷盗行为处罚非常重,盗窃属故意犯罪,可以拿获送官甚至处死。苗族议榔中对盗窃、藏盗的处置办法有如下规定:“罪大恶极的,我们就杀他的身,要他的命;罪恶较小的,我们就送他进衙门,关他在牢里。”{18}156苗族议榔词还规定:“议榔不准开人家,不准开人家的谷仓,不准开人家的门,也不准挖人的墙角。谁要存心阴险,存意阴谋,漏人家田地的水口,开人家的谷仓,撬人家的门户,挖人家的墙角。整他像滤灰,捶他像春药。抛在桥尾鱼滩里,投在桥头龙滩中”。{18}157清中期清水江苗侗村寨改土归流之后,“有大狱讼者,皆决于流官。”{19}但当地戒约表明,至少有部分盗窃案发后,盗窃者并未采用送官据法惩处,而是让盗窃者根据地方习俗进行惩治,立下戒约,即保证书了事。虽然罪犯并未被送官,但官府与国法的权威成为当事人有效履行戒约作出的保证、不再故伎重演的心里压力。一般戒约中,当事人通常都得书立诸如“如再犯凭执字送官”的字样,戒约就不仅是一份保证书,同样也是以后他人向官府告发的证据。
从几份“戒约”内容上看都是针对偷盗等恶性行为,盗窃者愿意写下“戒书”,表示改恶从善,永不再犯,即可从宽发落。如“姜义宗偷盗被抓戒约”:
立戒约字人本寨姜义宗。为因居心不善,偷到姜凤仪贺勿(物),不料恶贯满盈[20],凤仪双手拿获,人将两勿(物)当时交与头人。蒙姜光秀、龙文连□解劝求凤仪念前义宗娘子穷苦,义宗自愿写出戒约,日后再犯,再[21]如众人究治,义宗母子不得异言。恐口无凭,立此戒约,求远存照。
凭中 姜光秀 龙文连
道光二十九年润四月十日义宗笔立{9}357
此戒约表明,失主将作案者亲自拿获并送地方头人,表明苗寨头人在解决偷盗案件时具有相应威信。不过,经姜光秀等人(当属头人或中人)向失主求情,姜凤仪念及盗窃者母子贫穷,盗窃者立下“戒约”,由地方头人存照了事。该纠纷具有一定的刑事案件性质,最终采取头人征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这种戒约模式未因政权的鼎革而发生本质变化。进人民国以后,此种模式依然存在。如“姜作琦所立戒约”,{9}381这起入室盗窃案发生于民国辛酉年,也即民国十年(1921)。地方头人按规矩罚盗窃者六两六钱,盗窃者自愿写出戒约,表示永不再犯,所以未处其他刑罚。以后如再盗窃,可依此文书从重处罚。戒约既是对自己行为给予惩戒的认可,戒绝日后再做坏事,也是对其它人的一种警戒,这当是戒约这种纠纷文书的称谓主要适用于盗窃等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由于戒约适及的纠纷性质甚为严重,因此纠纷解决人通常不再是普通的中人,而是依靠在本地具有威权性质的头人或族长主持处理。戒约也并非是当事人一方单纯的“自愿”,而是诉诸于当地习惯法规并给予的惩治和裁决书,明显表达了对过错方意志与行为的强制。在这一点上,戒约接近于官方的裁决,这是其与诸如清白字、认错字等纠纷文书所存在明显差异。
(七)诉讼相关文书
诉讼相关文书为当事人在向官府提起诉讼的前后产生的各类文书。我们所收集的诉讼相关文书共154份,[22]占所有纠纷文书的62.1%。这类文书形式多样,包括告词(或告状)以及诉词,即原告向官府提出的诉讼相关文书和被告提出反驳的文书,{20}161遵依结状,当事人表示愿意服从官府判决而作出的文书,{20}160禀状,当事人在正式诉状之外继续提出的关于诉讼的各种陈请与说明,{20}163司法机构参与的调解和约,{9}273民事判决书,{16}238排解争执的传票,{9}72诉讼费用分摊文书,[23]此外,还有许多正式诉状的草稿或底本,{21}数纸诉讼写作样本,即写作者虚拟案件类型,在所拟作诉讼状纸中,涉及人名、地名之处空置,以便诉讼当事人填写。{12}340,342诉讼写作样本虽未成书出版售卖,实际上与清代官府严厉打击的讼师秘本近似。[24]诉讼相关文书与前述各种纠纷文书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述文书属于私人之间纠纷解决的文字记录,属于村寨内部的自我调控,诉讼相关文书则为官方解决纠纷的文字记录,具有前者不充分具备的权威与强制力,前者主要基于纠纷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以及第三方的劝说或准权威性的调解,后者则仰赖官方单方面的权威裁断。
值得注意的是,与著名的清代巴县档案或台湾淡新档案不同,这些诉讼相关文书上多由整理者征自民间,并非当地官府存世司法档案,性质上属于私文书,故多为非正式的诉状底稿或是抄件。这些文书一般为当事人书写的草稿或底稿,形式上无严格的限制。但这些文书作为当时正式诉讼状纸的抄录,因此,其内容与正式诉讼状纸近似。
上述诉讼相关文书表明,采用控至官府的方式解决的纠纷类型包含范围较广,几乎涵盖了纠纷的方方面面。其中以山林纠纷、田土纠纷、坟葬纠纷为主,似与前述清白字文书、认错字文书等并无大的区别,但具体分析实有较大不同之处。
比如,对于山林纠纷而言,清白字文书中的纠纷类型一般为股数不清、界限不清和归属权争议,多为因契约内容不明而产生的权利所有人之间的普通民事争议,诉讼相关文书所涉山林纠纷形式多为霸占山场{22}、盗砍强砍杉木{20}160、阻木下河{9}291等采用武力严重侵犯山林所有权人权益的纠纷,一般来说此种纠纷很难通过双方协商立下清白字文书进行和解。再如田土纠纷,清白字文书中一般为归属权争议、重复买卖等普通民事争议,诉讼相关文书所涉纠纷形式一般为强占土地{23}348、伪造契约侵占产业{20}471等严重侵犯所有权人的行为。对于坟葬纠纷更是如此,诉讼相关文书所涉纠纷类型都为强占阴地(即坟地){24}、破坏阴地{15}405等行为。其他纠纷类型中也多为杀人、奸污、诬告等严重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显然,针对普通民事纠纷,凭中或鸣神成为当事人主导性的纠纷解决选择,对较严重刑事案件则需要依靠更具强制力与权威的机制,也即官方的出面。因此,对于表面类似或近似的纠纷,其案情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纠纷文书的选择。
(八)其它纠纷文书
此外还有一些难以归类或统一命名的纠纷文书,本文称为其它纠纷文书,共28份,[25]占总数的11.3%。其它涉纠纷文书所涉纠纷类型仍多以山林纠纷为主,充分表明作为著名林业经济带的清水江下游地区的地方特色。总体来看,这些纠纷实质内容没有超出前述几种文书所涉及的类型,即前述几种纠纷文书基本可以解决该地区所有类型的纠纷,其它类纠纷文书只是对前述几种文书的补充。
按照现今合同法的分类,前七种文书类型类似于“有名合同”,这些文书则为“无名合同”,主要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文书方式,或是换了一个名字,其实质的内容并未超出前述协议的范围。例如乾隆三十六年(1771)“姜佐章立担承了事字”{20}471文书中,龙剪妮诉姜佐章(原因不详),蒙亲友于中劝解,姜佐章出银二十四两给剪妮(龙隆章之女)为其生养死葬之资,双方达成和解。龙隆章立“了事字”,保证领钱后不再节外生枝。这其实和清白字文书没有区别,只是名称上有所改变,更强调龙姓愿意承担责任。再如民国元年(1912)“龙步喜等立甘心退字”{25}文书中,龙氏兄弟先父所买地为魁胆寨公山,砍伐杉木时与寨民起冲突。经中人调解,自愿退还所买土地,且将先前契约交由中人烧毁。这实质上与认错字文书也没有区别,亦仅是名称上有所改变。另外,民国十六年(1927)姜廷贵等因田业买卖致生纠纷,所书立解合字实与和息字近似。[26]
三、分析与结论
对上述大量纠纷文书的分类研究,有助于今人整体上重新认识苗侗村寨多元纠纷的存在形式。不少学者认为,随着林业商品经济发展,原本讨厌诉讼的苗侗民族为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诉讼意识迅速增强。在道光年间锦屏地区村民间及村寨间因收益权而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苗侗民族以前经常用于解决纠纷的“鸣神”(到神庙求神解决)被“鸣官”(到官府解决)所取代。同时在道光以后“健讼”之风大兴,村寨人民“只要觉得不平,人们即会书禀投论,由是被官府称为‘好讼之乡’”。[27]事实上,此见解基本是在参考或转引自王宗勋的《文斗兴衰史略》一文,{26}但王文只是仅举出几个道光朝之后诉状的例子,该结论没有充分史料支持。从我们所阅各类纠纷文书来看,“道光朝之后诉讼大量增加”这一变化并不显著存在,即在王朝法律深入之后,当地并无明显的纠纷解决方式的转化,甚至在民国之后亦是如此。
比如,在153份各类诉讼相关文书中,清朝有21份[28],民国有75份,[29]时间不详的有57份。在清朝的21份诉讼相关文书中,乾隆朝有2份,嘉庆朝有1份,道光朝有5份,咸丰朝有1份,同治朝有4份,光绪朝有5份。清至民国时期有不少诉讼相关文书属于诉状写作样本或诉讼草稿,并非真实诉讼的文字记录。虽单从数量上而言,诉讼相关文书占据了纠纷文书的一大半。但这并不意味着提起诉讼是当时解决纠纷的最主要手段。因为在这些诉讼相关文书中,围绕一起诉讼往往产生了大量的各类文书。比如某一案件可能同时导致最少包括告状、诉状、传票、禀状、遵依结状、讼费分摊文书等六种以上文书,即多份诉状稿可能围绕的都是同一起案件。其它民间纠纷文书中基本上是一份纠纷文书反映了一起纠纷。
因此,上述数据不能证明道光朝之后诉讼大量增加,特别是所谓其它纠纷解决机制已经被鸣官(诉讼)所取代一说并非事实。毕竟,迟至民国时期,清白字、认错字或鸣神文书等仍然大量存在。比如,我们所收集的43份清白字中,至少有12份清白字制作年代是在民国甚至新中国建国以后,并未因官方司法机制进入苗侗村寨而显著减少或绝迹。民间之所以长期存在各类纠纷文书以及相应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与清水江下游流域的地方特色有关,另一方面与当地官方的制度安排亦关系密切。学者引据光绪年间《天柱县志》的咸丰二年(1852)天柱县知县的规定“民告状,务先投保长、保甲、乡老伸理,倘事出难己,必有保长、保甲、乡老、包告人等预先禀明,方准投词,”指出当地地方官府将民间伸理作为官府受理的前置程序,这是“清白字”、“和息字”等民间调解文书在清水江下游大量产生的制度性原因之一。{27}358
清代至民国清水江下游地区的苗侗村寨的各类纠纷中,根据纠纷性质严重程度,该地区纠纷可大致分为三类:1.双方纠纷主要在于对某物的归属权存在争议,不涉及一方故意或过失对另一方当事人之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侵害,如山林纠纷中的股数不清、归属权争议、界限不清等;2.一方故意或过失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但主观过错或社会危害程度上相对较轻,如山林纠纷中的越界强砍错砍、失火烧山等;3.一方故意且严重侵犯了他人权利,如山林纠纷中的纵火烧山、盗卖山场、偷盗杉木等。
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以及三类不同主观过错程度或社会危害程度,苗侗民众创造出多种纠纷文书回应相互间的利益种突与对抗。其中,清白字、认错字、和息字主要适用于第一类纠纷;戒约与鸣神文书主要适用于第二类纠纷;诉讼相关文书主要适用于第三类纠纷。从第一类到第三类纠纷解决的达成,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逐渐受到约束,直至由准权威的头人或具有完全权威的官方以单方面意志作出裁决,强制解决纠纷。这些纠纷文书涵盖了该地区所有纠纷类型,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重要作用。这些文书历经不同政权鼎革,甚至直至现代中国,仍然在承担着解纷功效。[30]
通常情况下,民间纠纷文书由过错行为人亲笔书立(或请民间代书人书写),付相对方收执。在达成合意结果、书立纠纷文书以便了断纠纷的过程中,中人为不可或缺的环节。中人起着说合双方当事人接受纠纷处理的结果,同时起作公示、见证双方合意的达成,成为日后证明此合意行为属实的证人。虽然清水江下游林业经济发达,省外木材商人远道而来。但是商人只是在水道上贩售木材时方与苗族民众发生联系。故此,“山客”与“水客”间的纠纷较少。[31]至于山场争执、本寨内部的偷盗等行为,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在本寨或邻寨居住,同属一个狭小社区,并且大都同一宗族。因此,中人(包括族人、亲邻、保甲长、头人或寨老)与他们平素相处,知根知底,容易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结合前引各类纠纷文书表明,当地社区具有较为完善的村寨内部秩序与自我控制模式。通过中人、理老等的道德信用,通过头人、寨老等的权威机制,在社区内部对各种违规行为自我纠错。中人人数的多少,一般与纠纷的严重程度或纠纷涉及的标的物价额大小成正比。清白字、认错字、悔过字等纠纷文书表明,中人在达成纠纷解决合意过程中,主要起的是说合双方的角色。但在戒约中,头人则主持案情的处理,虽然也可能将某方当事人的建议与诉求作为衡量因素,但主要直接作出处罚。诉讼相关文书所涉纠纷的类型一般为侵害方故意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这种纠纷类型一般很难采用如清白字、认错字等双方协商或经中人说合,以签订文书和解。由此可见,随着违规行为严重程度或社会危害性加大,从清白字、认错字、悔过字到戒约和诉讼相关文书,其纠纷解决结果的达成表达了双方当事人合意到强制的过程。
清白字、认错字等纠纷文书具有一系列确认某一违规事实发生的功能,并以日后若一方当事人再行滋事,另一方将禀官究治作为最后的诉求。诸多纠纷虽未提交官府,但告知当事人若再节外生技,则将被送官惩治,以此督促当事人务必认真履行自己的承诺,这是清水江纠纷文书较普遍的现象,侧面反映官方具有不可替代的终局性权威。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官府与国法作为最后一道潜在压力,在纠纷双方重复博弈的过程中,成为促成纠纷于民间解决的重要机制。
清水江纠纷文书是在“契约文书东来”过程中,汉文化与苗侗民族文化冲击与反应的产物。这些纠纷文书既有汉文化的特色,亦有本土民族特征。比如,在鸣神文书中,当事人祁求杨公大王或南岳等神灵为盟作证。杨公大王与南岳是本地苗人信仰的对象。杨公庙与南岳庙均是清水江流域的民间神庙,当地多处村寨设有杨公庙及南岳庙。{27}177-178在汉族文化地区,契约文书多有当事人签字画押的习惯。比如民国初期在江西等,当地“凡契约当事人不能署名,仅捺指印者,均不受官署或公署之认证,即作有效。凡双方合意,或因争执,经中调处后,订立之合同及言明字,则当事人均须署名画押。”{28}2契约文书须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签字画押的惯例,普遍存在于大江南北、黄河两岸的广大地区,清水江包括纠纷文书在内的文书整体上却甚少看到这个环节,此或为当地特色。
此外,这些纠纷文书具有汉文化的特征。苗族与侗族均无自己的文字,因此大量的纠纷文书以汉字书写本身即说明汉文化对当地民族文化的巨大影响。一些纠纷文书的命名甚至纠纷的解决模式亦受汉文化影响。比如,清至民国时期,江西赣南“各处乡民,凡因权利争执,往往投中族理处,书立合同字据(有称劝释字、言明字或判明字),由双方代表在场画押,息事完后,彼此遵守,认为绝对有效。”{28}12湖南靠近贵州,对清水江下游地区有较大影响。据调查,在清至民国时期,湖南汉寿、湘阴等地,邻间发生争议事项,经地邻、亲戚说合,达成民事和解后,尚要书“公判字”、“和息字”,双方各执一纸,即为有效。调查人附有当地和息公判字一份,{29}687-688这与清水江的和息字等纠纷文书因利滋争、中人调解、达成和意、书立字据的模式几乎一样。
再比如,湖南湘阴有清理字据的习惯,“清理字据,系因所有权界限不明,甲、乙两方所有争执,遂请凭团邻从场理落,以清界限。自经书立清理字据之后,均照该清理字所载界址管业,不得再事混争。”{29}357-358这种清理字或清理字据与清水江的清白字适用的山场归属权争议、山场界限不清等纠纷类型大致类似。“字”即合同字据或字据,作为一种文字证据之前已在汉族地区广泛使用的凭证。可见,清水江的清白字、和息字等文书名称与上述汉族地区的言明字、和息公判字等近似。
其次,苗侗村寨的诉状格式和案情叙述方式与汉族地区相似,并无太大区别。[32]首先,不管是哪种类型的词状,开头常以简要词汇(通常为珠语)表述起诉案由,大多用“为平空霹雳,难受奇冤,诉恳追究,生死甘心”,{20}167“为故卖,故砍,故吞,故骗告恳拘提”{20}169“为……免留后祸”{23}326等语简洁明了的表明案情、诉讼的意愿和动机。然后用“事缘”详细叙述事情的具体经过,通常历陈对方的恶行恶状,自己的无辜可怜。每份词状都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在陈述纠纷事实的同时,大量使用负面道德色彩的词语控诉对方的违法行为,如“族恶”、“藐法”{20}167“党恶”{23}326等等,且经常在词状中历数对方不仅是为害一方之恶棍,更是欺瞒官府之大害,结尾一般都是“哭叩台前作主赏准。”{14}445以道光年间“姜华周、姜朝英诉姜佐兴等恩将仇报、昧良诬控事状纸”为例,{20}165在这份状纸抄件中,开头“为……事”为起诉的案件,接下来的“情……”详细叙述案情具体的发生经过,当事人在知县大老爷面前为标谦卑,自称为虫,与此类似,清代四川巴县司法档案中,当事人自称为“蚁”,[33]清代浙江黄岩诉状中当事人自称为“窃”(或“切”),{30}其用意类似。清水江下游地区正式的诉状与汉族地区近似,原因在于,自雍年前后贵州等地改土归流后,流官多为熟通儒家经典的官员,深受中原汉文化影响。因此,其主持听讼以及惯常的断案模式,当与其它地方的州县官并无显著差异。职是之故,相应的诉状叙事方式及语表达必然仿效汉族地区的通用模式。
综上所述,清水江下游的黔东南苗侗等村寨存在多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文书,以应对某一当事人不同的主观过错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反映了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间意志自由到强制的多样性。大量纠纷文书受官方的制度安排影响,并具有丰富的本地民族特色。这些纠纷文书展示的苗侗村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对当今构建有序的民族地区仍有着相当的启示意义。
注释:
[1]据载,最早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征派皇木是明武宗正德九年(1514年),“工部以修乾清、坤宁宫,任刘丙为工部侍郎兼右都御史,总督四川、湖广、贵州等处采取大木”,参见《明实录·武宗正德实录》卷117,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勘,上海书店1982年版,第3798页。
[2]参见王宗勋:《锦屏民间林业契约及征集研究基本情况》,载《贵州档案》2002年第3期。这些文书近年较统一的命名是“清水江文书”,参见程泽时:《清水江文书之法意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3]相关重要研究,参见杨有赓《清代清水江下游苗族林契研究》,载《贵州社会科学》1988年第3期;杨有赓:《清代清水江林区林业租佃关系概述》,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1989年第4期;罗洪洋:《西部民族地区经济法制研究之—贵州锦屏苗、侗林业契约之佃契初探》载《贵州工业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罗洪洋:《清代黔东南文斗侗苗林业契约研究》,载《民族研究》2003第3期;罗洪洋:《清代黔东南文斗苗族林业契约补论》载《民族研究》2004年第1期;罗洪洋:《清代黔东南锦屏苗族林业契约之卖契研究》,载《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徐晓光:《清水江流域林业经济法制的历史回溯》,贵州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廖耀南:《清水江流域的木材交易》,贵州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1版;单洪根:《清水江木业史话》,载《文史天地》2002年第5期;张应强:《木材与流动:清代清水江下游地区市场、权力与社会》,三联书店2006年第1版,等等。
[4]具体内容可参见罗洪洋:《清代黔东南锦屏苗族林业契约的纠纷解决机制》,载《民族研究》2005年第1期。
[5]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一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版;《清水江文书》(第二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关于词讼与案件的差异,参见邓建鹏:《词讼与案件:清代诉讼分类及其实践》,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7]其中有8份诉讼相关文书占据25页纸。
[8]其中有5份采自《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第三卷)。
[9]“继”原文作“寄”,据上下文意改正。
[10]参见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十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147页;上书第一辑第二册,第173页;上书第第一辑第三册,第433页。
[11]“睦”原文作“目”,据上下文意改正。
[12]“赔”原文作“培”,据上下文意改正。
[13]“赔”原文作“培”,据上下文意改正。
[14]参见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十三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339页。该悔过书无当事人、中人或代笔人等签名。
[15]其中一份光绪十三年的鸣神文书整理者误作“诉状稿”,参见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五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184页。
[16]民族地区传统时代多存在神明裁判,相关研究,参见夏之乾:《神判》,上海兰联书店1990年版;张冠梓:《论法的成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刘黎明:《契约·神裁·打赌》,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羽晓岫:《中国民俗学概论》,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
[17]参见[清]徐家于:《苗疆闻见录》,吴一文(校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页。当地有冤屈的苗侗民众向神灵申冤的方式包括砍鸡、锉狗、捞油、滚经,详参丁世良、赵放(主编):《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西南卷·上卷),书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620页。
[18]“注死侯王”疑原书写者书写有误。
[19]例如《大清律例》中规定,“凡强盗已行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参加《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377页;再如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者,为盗窃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三百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参见王宠惠:《中华民国刑法(1928年)》,李秀清(点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20]“盈”原文作“银”,据上下文意改正。
[21]“再”原文作“在”,据上下文意改正。
[22]其中有4份采自《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第三卷),1份采自《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1份采自《贵州锦屏林契精选》,采自《清水江文书》的有8份诉讼相关文书每份不止一页。
[23]参见陈金金、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57页;参见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十二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24]关于清代讼师秘本的研究,参见[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范愉、王亚新(译),载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范愉、王亚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25]其中1份采自《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第三卷)。
[26]参见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二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6页。类似情况,另参见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七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页。
[27]参见徐晓光:《锦屏林业契约、文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民族研究》2007年第6期;陈金全、侯晓娟:《论清代黔东南苗寨的纠纷解决》,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侯晓娟:《清代黔东南文斗苗寨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罗洪洋:《清代黔东南锦屏苗族林业契约的纠纷解决机制》,载《民族研究》2005年第1期;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37页。
[28]其中有3份《清水江文书》整理者认为时间不详,我们据诉讼相关文书的词汇特点推论当属清代。
[29]其中有50份《清水江文书》整理者认为时间不详,我们据诉讼相关文书用语时代特征推论当属民国,这些民国时代特征的用语包括“县长”、“钧座”、“局长”及“司法处”等等。
[30]比如,我们所见最晚近的一份清白字时间为1980年,其书写的内容与模式与清代清白字并无区别。参见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三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438页。
[31]清水江木业市场的主体是“山客”,即沿江两岸木材的生产者、拥有者和销售者,以及“水客”,即省内外木材的采购者、经营者。乾隆、嘉庆两朝,木业兴隆,“山客”云集茅坪、王寨、挂治“三寨”者,多时达三千之众。“水客”多指当时有名的“三邦”、“五镶帮”及“十八帮”的木商。参见单洪根:《清代清水江木业“争江案”述评》,载《贵州文史丛刊》2002年第4期。
[32]关于清代汉族地区诉状的风格,参见邓建鹏:《讼师秘本与清代诉状的风格—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中心》,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33]比如,参见巴县道光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刘应顺诉罗正兴状纸,巴县档案号6-3-9984,四川省档案馆馆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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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