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相恩:污染环境罪法益与罪过形式探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55 次 更新时间:2013-09-25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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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相恩  

经《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的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了改变,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转变为“污染环境罪”。其中,最突出的改变是,将“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表述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将“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转移至“环境”的“严重污染”,表明本条所保护的法益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一、污染环境罪的法益

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1]因而,在探讨污染环境罪时,需要澄清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客体)。

在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正之前,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究竟是什么,学界议论不休,直至修正之前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其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2]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3]或者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4]。其中,前一种观点似乎居于优势地位。

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经过修正之后,现在的“污染环境罪”的法益与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是否仍保持一致?如若法益发生了改变,则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到底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当前在学理上仍存在一定的分歧。

1.以传统个人专属法益为基础的人本主义法益观。有论者认为,经过修正之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并未发生丝毫的改变,其保护法益(客体)当然应该仍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5]

确实,污染环境罪居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再加上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描述,有理由认为本罪的法益包括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然而,本罪的法益是否包括公私财产权、公民的健康、生命安全?这就值得怀疑了。在修正之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显然,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所保护的法益包括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但是,经修正之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不再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而是仅仅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这说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注的焦点已有所提前,直接着眼于环境本身,而不是公私财产或人身。反之,如若说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包括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那么,当某一犯罪行为仅仅严重污染环境,但是并未对公私财产和公民的健康、生命造成威胁时,则不成立污染环境罪,显然是与本条的规定相违背的。虽然本罪还规定“后果特别严重的”涉及公私财产权、人身权,但那是结果加重犯,而我们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不是根据结果加重犯来判断,而只是以基本犯为基础。

2.以环境本身为内容的生态法益观。另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国家和公民的环境权以及生态环境本身。[6]

这种观点不再拘束于仅保护传统的法益,而是结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观察到生态环境本身的价值,直接将环境本身作为法益的保护内容。当然,这种法益的解释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环境。它将人本主义的法益观与生态本位主义的法益观结合。这是它的一大特色,也似乎很全面。然而,恰恰是这一点成为它的缺陷。生态本位主义的法益观认为,生态环境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与人类的利用、生活功能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人本主义的法益观则坚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必须以人的利益为基础,即使对人类以外的生物和环境媒介予以保护,目的仍在于保护人的利益。也就是说,人本主义的法益观恰恰与生态本位主义的法益观背反,认为生态环境并无独立于人类的价值。显然,两种法益观是截然相反的,将两个截然相反的对象硬生生捏在一起,必然会造出各种内在的冲突和矛盾。

3.本文的立场。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应该是复合性的,其主要法益应当是环境权,次要法益应当是国家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实质上,此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已经鲜明地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生态法益观。因为,本罪在修改之前,根据条文,显然是保护公私财产权、国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国家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修正之后,强调了“严重污染环境”,删除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内容。显然,只要污染环境即构成即遂,而无需对公私财产、国民的人身造成重大损害,这强化了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规制。然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描述性规定,说明本罪具有行政从属性。这是环境犯罪固有的属性。即使造成了污染,但符合国家规定,也不构成本罪;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才可能成立本罪。这显然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的。因此,污染环境罪的法益理应包括国家有关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二、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在修正之前,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学理上的分歧不可避免地对司法实践造成了一些困扰。其中,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界定为过失,较为符合立法原意。[7]有的学者主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8]有的学者则坚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9]在这三种观点中,“过失说”居于优势地位。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基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认为“事故”即“意外的变故或灾祸”,符合过失的心理特征;二是考虑该罪的法定刑较轻,若故意犯罪也可构成本罪,则有轻纵罪犯之嫌,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10]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正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这便使“过失说”的第一个理由丧失了基础。那么,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到底如何解释呢?对此,有的学者指出,本次修正在一定意义上主要是为了矫正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本罪主观罪过的规定偏差,因而,不难探明本条的立法原意在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即使尚存缺陷,但也必须尊重立法原意进行论理解释,即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11]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解释为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正如持该论点的学者所言,可以扩展本罪的适用范围。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

第一,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解释为故意,符合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罪过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出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犯罪故意还是犯罪过失,均是针对行为的“危害社会的后果”。污染环境罪条即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人在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显然可以预见并且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要素,因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害的”物质,无论如何,对在一定处所将有害物质加以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会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显然可能存在至少是放任的心理状态。

第二,将同一犯罪解释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罪过形式,实质上消解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区分的意义。作为不同的罪过形式,故意和过失的共同点是它们均反映了行为人对法益的保护所持的背反态度。但是,两者毕竟存在本质的差异,过失所反映的非难可能性明显小于故意,因此,刑法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的规定不同。显然,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不能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

第三,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解释为包括过失,与我国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的处罚原则的规定相矛盾。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分别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两款规定说明,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分则条文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责任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只有当“法律”对处罚过失犯罪“有规定”时,才能将该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

第四,主张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是基于修正的动机是使本罪包括故意,为了符合立法原意,才勉强承认本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虽然该论者认为,同一具体罪名包括故意和过失的罪过形式与刑法基本理论和立法惯例相违,但仍然承认了。[12]这种理由有些欠妥。这牵涉刑法解释是采取客观解释论还是主观解释论。在解释刑法规范时,虽然要遵循立法原意,但是,立法原意并非立法者的立法动机。立法原意必须以刑法法文为根据,进行探寻。根据本条的规定,显然行为人对实施该行为而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只可能出于故意。正如前文所述,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而本条却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所以,本罪只能存在故意,而不可能存在过失。

第五,根据国外对相关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也可看出本罪不应包括过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第1款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的改变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而同条第3款规定:“过失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第1款中并未明文规定罪过形式,显然意指故意犯罪,故在第3款明文规定了过失这种罪过形式。所以,污染水域的犯罪既有故意也有过失。而我国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并未如此,其仅规定了德国刑法典第324条第1款类似的内容。因此,与国外立法比较,我国的污染环境罪理应只包括故意,而不包括过失。

栗相恩,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50页。

[3]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6页。

[4]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4页。

[5]参见王炜:《〈刑法〉修改带来了什么?—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载《中国环境报》2011年3月第4版。

[6]参见陈庆、孙力:《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载《理论探索》2011年第3期,第137页。

[7]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7页。

[8]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页。

[9]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页。

[10]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7页。

[11]参见汪维才:《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第71页。

[12]引注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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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民检察》2012年第9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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