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尔穆特·库齐奥 杨立新:国际视野下产品责任法的现状与统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27 次 更新时间:2013-09-11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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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尔穆特·库齐奥   杨立新 (进入专栏)  

【摘要】世界侵权法学会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欧洲侵权法与保险法研究中心、欧洲侵权法研究所(奥地利)共同发起创建的全球性的侵权法学术研究组织,于2011年筹备成立,目的在于团结全世界侵权法学研究专家,推进世界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 9月13日至14日,该学会成立后的第一次国际学术研讨会将在中国哈尔滨召开,主题是“国际视野下的产品责任法的现状与统一”。本报特邀请该学会的主席库齐奥教授(奥地利)和三位执行委员会委员杨立新教授(中国)、奥利芬特教授(英国)、格林教授(美国)撰文,介绍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情况和研究的典型案例,并介绍世界侵权法统一的发展趋势,以飨读者。

【关键词】产品责任法

1. 严格产品责任的正当性

我们不仅要感谢杨立新教授提出创建“世界侵权法学会”这个了不起的建议,感谢他邀请我们来中国参加第一次会议,而且还要感谢他建议将“产品责任”定为学会讨论的第一个主题。在讨论这个主题的过程中,来自世界各地的侵权法学者将有机会充分利用他们的专业理论知识:这些学者代表了世界上不同的法律体系——东方和西方,普通法和大陆法;学者们拥有各自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思维方式。因此通过讨论,我们将了解关于其他法律体系的更多信息,并增进相互了解;不仅如此,我们还有机会探讨哪些法律文化差异值得我们思考,以及哪些差别化的习惯性思维方式对我们的影响最大。通过这样的方式,我们不仅能认识到我们之间共同的基础,还可以认识到我们之间的差异,从而获得更宝贵的研究动力,同时也会受到替代解决方案的启发,寻找解决问题的新方法,对不同观点保持一个开放的态度,最后提升我们对各方基本观点的理解。

在世界范围内,生产者当前在适用着比通常适用的过错责任制度更加严格的特殊责任制度,即生产者承担责任而不考虑他们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有无过错。这种更为严格的产品责任规则起源于美国,但此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速传播。例如,它激发了欧盟设计其《产品责任指令》,不仅在欧盟内有影响,还为其他地区新的立法提供了理念基础。严格的产品责任几乎在世界范围内提出了一个颇为有趣的问题,即引入严格产品责任的正当性是什么?对于严格产品责任存在的许多可能的正当性应当被阐明并被评估:

一、对危险物品的控制。在许多法律体系中,危险物品的管理人承担严格责任是因为他们有能力对危险物品产生影响。产品是存在缺陷的,仅仅是当产品无法提供一方有权期待将所有情形纳入考虑的安全时,怀疑产品缺陷造成的危险能够证明严格责任的正当性的一个更为基础性的理由也应当被指出。一般来说,通过物品或者设备使用产生的抽象的危险,例如,核电站或者机动车,服务于管理人的利益,危险性和有用性是有内在联系的,因而特定的危险作为缺陷的结果出现在个案中,另一方面来说,缺陷通常在任何情形下对于企业家来说是无益的;反之,产品的缺陷与他的利益相背离。

二、防止工业生产固有的风险。立法者制定的欧洲指令非常明确地陈述了没有过错的责任应当仅仅适用工业制造的动产。为对抗与工业化大规模生产联系的异常现象带来的特殊危险,购买者需要得到特殊的保护,这种想法值得探讨,因为尽管存在所有的合理措施,但产品缺陷从未能在大规模生产中绝对排除,检验也不能永远阻止缺陷产品在市场上出售。此外,在工业大规模生产中不可避免固有危险的观点能否真正证明源自缺陷结构或者不充分的使用说明的损害责任的正当性?

三、企业责任。这种强烈的趋势——尤其是在欧洲和美国——对企业家课以特殊的更为严厉的责任(企业责任)能否帮助证明对于生产者的严格责任的正当性?也许不然,因为这样的责任——至少,在某些观念上——仍然以过错为基础而辅之以举证责任倒置,而且无论如何都不会与生产者责任同样严格。

四、风险社会。产品责任是否可能唤起风险社会的观念?如果生产者对于其产品造成的损害发挥了清算中心的作用,他可以将赔偿费用转嫁给其总体上的客户群体,而这个群体正是从产品中获益。尤其无过错产品责任法产生的影响是,当从功能性的视角来看,企业家的地位接近于保险人,因为企业家将责任风险的产生考虑在他们的价格计算中,因此客户群体会被理解为风险社会,从经济角度看,客户最终承担了风险相关责任制度施加给企业家的成本。然而,这种想法仅仅适用于产品的获得者受损而不是第三方受损的情形。

五、其他正当性。是否存在一些更进一步的想法,例如,可保险性——也许能够证明生产者的严格责任的正当性。经济分析能帮助提供对这一领域的深刻理解。对于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可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证明其正当性的理由,但是这样的正当性仅仅覆盖了今天接受的责任的部分范围或者还覆盖了一些当前未在严格的产品责任制度内的领域。因此,证明严格产品责任一般正当性的理由不能够涵盖将无辜旁观者包含在被保护人圈中。另一方面来说,正当性可能提出问题,为何相应的企业家不在和消费者同等层面受保护,或者为何严格责任没有出现在缺陷服务造成损害的案例中,或者为何仅仅动产适用严格责任而不是大楼或桥梁,又或者为何一些法律制度对药品有不同的制度,或者为何非物质的损害不能在一些国家获得赔偿?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

2. 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的进程

当今世界,随着经济一体化的不断进展,法律的融合与统一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侵权法同样处于这个潮流之中。中国作为侵权法研究的大国之一,应当为推动世界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做出应有的贡献。这也是我与侵权法专家库齐奥教授、奥利芬特教授和格林教授组建世界侵权法学会的心愿。

近几十年来,世界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出现了令人振奋的潮流,这就是世界侵权法的统一运动方兴未艾。世界侵权法统一运动的基本进程是:

一、美国侵权法重述。美国法律协会从1923年成立之时起,就致力于推动美国侵权法的统一。其编撰的《侵权法重述》具有最大的影响力,累计被引用六万余次,在美国和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影响。《侵权法重述》第一次完成于1939年,目的是希望将已经被绝大多数法域认可的法律规则进行整理,实现侵权法律规则的统一化。第二次始于1955年,于1979年完成,注重采纳了一些他们认为是更好的规则。第三次始于1991年,采取分编式方法进行,已经完成了《产品责任编》、《责任分担编》、《物质和精神损害责任编》,更注重对更好的规则的适用,尤其是产品责任重述,其规则更为新颖。

二、欧洲侵权法的统一。欧洲一体化之后,1992年,奥地利学者库齐奥成立了“欧洲侵权行为法小组”,自2001年起举办“欧洲侵权法年会”,每年都会出版年报,出版《欧洲侵权法的统一》丛书,拟定了《欧洲侵权法原则》(于2005年正式出版)。1998年,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冯?巴尔教授成立了“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下设“契约外债务工作小组”,2006年11月公布了《造成他人损害的契约外责任(草案)》。两个小组在对如何起草欧洲侵权法的关键问题上采取了一致立场,即欧洲未来的统一侵权法不是法律“重述”,而是在国别比较的基础上,提取各国法律的“公因式”,提交认为最好的方案。《欧洲侵权法原则》采取弹性制度,对两种立法模式兴利除弊,要点是明确规则的价值基础,为欧洲侵权立法的协调提供一个共同的、基本的框架,条文的原则性较强,法官在个案中应考虑的各种因素,在个案中可以权衡各个因素的不同影响。《草案》的目的是作为未来《欧洲民法典》的一部分,其条文具体,内容全面。

三、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制定。中国大陆、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的侵权法学者于2010年7月2日在中国黑龙江省伊春市宣布成立东亚侵权法学会,之后中国澳门的学者也加入其中。学会的宗旨是研究东亚侵权法的统一问题,选择专题,进行法域的法律报告,并研究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则的统一,最终目标是提出《东亚侵权法示范法》。3年来,该学会会员分别做出本法域的专题报告;提出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编写大纲;提出了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试拟稿,并在此基础上,全面起草了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条文。目前的东亚侵权法统一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与欧洲统一侵权法的进程相比,起步时间较晚,但目标比较明确,就是要起草一部为东亚各国和地区的侵权法提供一个示范法,并且最终成为各法域立法和司法的参考法案。

四、世界侵权法学会的成立及研究。2011年8月,我在上海第二届国际民法论坛会议之余,邀请奥立芬特教授等教授聚谈,提出了建立一个世界性的侵权法研究团体的建议,以更好地推动世界侵权法的统一,得到他们的热烈响应,并共同推举了主持起草《欧洲统一侵权法原则》的库齐奥教授作为学会主席。随后,由我和奥立芬特教授、格林教授组成的执行委员会,领导世界侵权法学会的工作。世界侵权法学会每年举行一次年会,选择一个主题,以案例研究为主,通过设定虚拟的典型案例,由相关法域的专家根据各自侵权法的规则提出报告,在会议上进行讨论,归纳解决同一问题规则的相同点和区别,进行比较研究,协调各法域侵权法的立场,提出统一的法律适用意见,推动世界侵权法的统一。第一届学术研讨会专门就有关产品责任的三个典型案例(案例内容见本版),进行比较分析,寻找就同一个问题各国法律的异同点。世界侵权法学会执委会希望通过这样的工作方式,使该学会能够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侵权法研究专家的交流中心,进行世界范围内的侵权法统一研究的学术中心,推动世界侵权法的融合与统一,为世界和平和发展贡献力量。

3. 严格产品责任的美国经验

我很荣幸能够为刚成立的世界侵权法学会做出自己的贡献。成立世界侵权法学会是杨立新教授和海尔穆特?库齐奥教授的绝妙主意。库齐奥教授通过一系列设在维也纳的欧洲组织对侵权法的比较法研究做出的贡献超过了世界上的任何其他人。世界侵权法学会就推进更好地了解跨越各大洲、法系和文化的侵权法意义巨大。

本次会议的主题是产品责任法,我就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作以下说明。

19世纪中后期,工业革命不但增进了社会福利,而且也产生了大量的人身伤害,例如铁路部门的雇员、工业机械的操作者和其他陷入新发展技术的能量和危险的人,此时侵权法才发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产品责任发展之前,合同法的痕迹必须被改革。合同法仅允许合同当事人就违约起诉。这一要求在最初的侵权法领域被采纳,这就将对危险产品受害人的救济限制在那些与过失销售者有“合同相对性”的人。当分销链条中有中间商时,相对性要求往往免除了商品制造者对受害消费者的责任。

对相对性要求的废除始于1916年著名的“麦克珀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该案判决书由备受尊重的法学家本杰明?卡多佐法官主笔。该案判决书几乎被所有的州所遵循,使得非购买者可以就危险商品导致人身损害追究产品制造者的责任。违反保证,包括法律课加的保证,提供了救济的另一个基础,但受到双重限制,除了相对性要求,还有商业交易的限制。后者包括例如对明确提示的违反,这在产品导致物质性伤害时意义不大。

尽管废除了侵权法上的相对性障碍,但到了20世纪中叶,又出现了对产品责任法相当多的问题。一是产品具有明显缺陷时,过失往往很难证明。二是尽管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这一问题的程序设计,但往往必须延伸到其限制之外以允许基于过失的救济。三是保证法所提供的严格责任对于没有相对性的受害人来说是不适用的。四是对那些出于相对性中的受害人,经验老到的制造者将其违反保证的救济限定于修理或者更换,排除间接损害赔偿。这些问题导致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第二次重大发展。

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学者的意见、知名法学家和变迁中的对法律和政府在保护个人中扮演角色的社会态度及史上最有影响力的重述条款——第402A条,这些要素的交汇,导致了严格侵权责任理论被适用于产品责任。这一理论避免了保证法的限制,并免去了对制造者在设计或者制造一个产品时存在过失的证明要求。严格责任会对爆炸的汽水瓶、未能固定住原料的家庭作坊车床,一个挫伤正在试坐的预期顾客手指末端的铝制摇椅导致的伤害的消费者提供保护。

严格产品责任在美国被广泛采纳。在这一段时间中,有的法院认为风险的可预见性在确定一个销售者是否应该承担严格责任时不起作用,这是一个对新兴的毒害侵权领域产生了特别影响的规则。毒害包括药品和化学品,在这些领域中往往只有这些产品出现风险时才会被发现。

在随后的几十年中,严格产品责任被认为是矫枉过正。原告方的律师开始咄咄逼人的提出设计缺陷索赔。消费者预期变得被关注,因为其模糊不定的性质,使得陪审团在这些新的设计缺陷诉讼中可以随心所欲。

之后,法院开始限制。一家主导性的法院改变了其对可预见性的态度,认为被告可以提出“技术发展水平”抗辩——证明产品风险在制造当时是不可预见的将免除被告的责任。其他法院认可了在许多设计缺陷诉讼中需要平衡更加安全设计的成本和收益,开始以“成本-利益”或者“风险-效用”衡量检验来补充或者取代消费者预期。当可预见的风险在衡量相对于更安全设计的现有设计的边际风险与更安全设计的多余成本中被要求时,这种检验开始类似于对过失的检验。

在今天的美国,产品责任呈现出相当的不那么“严格”。《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编》体现出了这种限制。设计和警示缺陷要求风险是可预见的,并使用一种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的过失、衡平标准。尽管类似过失,但这种检验关注产品而不是制造者的行为。原告不需要证明产品设计者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严格责任的确在制造责任中被保留,也适用于分销链条上的零售商和其他人。第三次重述中的一个重要条款在明显缺陷产品中保留了严格责任,例如汽水瓶、机床和摇椅。

那些在其正常使用中严重失常导致物质性伤害的明显危险产品类型,正是法官、学者和律师在采纳严格产品责任之初的考虑。所以,可能最正确的表述是,美国已经回到了20世纪60年代:排除明显缺陷或者存在制造缺陷的产品人身伤害受害人的保证法障碍,但要求在其他案例中证明设计或者随产品提供的警示具有不合理性质。

4. 三个产品责任案例

案例1:刹车片故障案

X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自行车。在2011年,X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使用其经过测试后发现比传统材料更便宜、更耐用且总体而言更有效的新材料来生产刹车片。X有限责任公司知道在特别情况(温度、地面湿度、油污等)同时具备时,新刹车片材料可能存在突然失灵的微小风险,但是公司认为此种风险最终发生很有可能仅仅是非常罕见的,而且比起新材料的一般优点此种风险并不重要。在该公司所有采用了新刹车片的自行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都用小字体对失灵的可能性做了说明。A购买了一辆这种自行车,是因为新刹车片故障发生的事故中受伤的少数人之一。A的自行车也损坏了。B是一位行人,也因同一事故受伤。

一、分析。X有限责任公司对A和B承担什么责任?尤其注意多种可能的责任基础(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替代责任、合同性责任或者是特殊的严格责任制度?)。如果Y是受雇于X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的研究人员,或者是独立承揽了该研究,隐瞒了新的刹车材料可能失灵的风险,对本案的分析会有何不同?

二、评论。您的分析对于引入严格产品责任可能给出的原因和正当性能够说明什么?这些正当性是否适用于由一个合标产品造成的损害以及后果是由在设计过程中所做的选择造成的情形?是否适用于受害人不是购买者而是第三方的情况?因此而产生的责任是真正的严格责任还是最终基于过错?

案例2:被感染的血液案

A于2005年在X医院由于输血被感染了N型肝炎。感染的来源是Y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给X医院的血液,而血液是从不知道自己是N型肝炎病毒携带者的捐赠者Z采集的。当时,在献血中存在N型肝炎的风险已经被发表在一本科学杂志的一篇论文所揭示,但世界上只有少量的研究室有能力检测其在特定数量的血液当中的存在。而且,多数的科学团体并不相信此种情况(N型肝炎)真正存在。直到后来此种情况的存在才被普遍接受,能够使医院和血液提供者筛选出血液被感染群体的检测方法才被开发出来。

一、分析。X医院、Y有限责任公司和Z对A承担什么责任?尤其注意多种可能的责任基础(一般的过错侵权责任、替代责任、合同性责任、或者是特殊的严格责任制度)。如果A在2001年因为输血导致感染了该病毒但是此情况直到2012年才显现,对本案的分析会有何不同?

二、评论。您的分析对于引入严格产品责任的原因能够说明什么?尤其是为何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替代责任和合同性责任被认为是不足的?您的分析对于严格产品责任可能给出的正当性能够说明什么?这些正当性是否适用于因为不合标产品造成的损害以及后果是由未能在个体产品中识别出预先存在的缺陷造成的情形?

案例3:桥梁垮塌案

A是正在行使公共通行权的行人,由于Y委托X有限责任公司在Y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桥梁垮塌而受伤,桥梁基于Y直接委托的Z建筑师所起草的设计图。后来发现Z的设计图是有缺陷的并且导致了垮塌。Y承担了指示另一位建筑师重新设计桥梁的费用,并且根据最初的约定,X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无附加报酬地建造一座新的桥梁。

一、分析。X有限责任公司、Y和Z对A承担什么责任?建筑设计图本身是否为一个“产品”而据此承担严格产品责任,或者它仅仅代表Z提供的一项服务,从而适用其他责任制度?如果有,Z对X有限责任公司和Y承担什么责任,是以直接诉讼还是以追索诉讼为基础?

二、评论。您的分析对于存在于您所在法域严格产品责任的一致性能够说明什么?尤其注意其范围的限制。识别各种由此产生的其他责任类型(包括合同性责任),并且强调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不动产责任与动产责任在何种程度上存在差异,且差异是否正当?提供服务的责任和提供产品的责任在何种程度上存在差异,且差异是否正当?

海尔穆特·库齐奥,世界侵权法学会主席,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世界侵权法学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迈克尔·D·格林,世界侵权法学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美国维克森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肯·奥利芬特,世界侵权法学会执行委员会委员、奥地利国家科学院欧洲侵权法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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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日报》2013年9月4日,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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