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处置网络言论须遵循的十条宪法准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78 次 更新时间:2013-09-03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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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 (进入专栏)  

我国公安机关最近对网上违法犯罪活动展开集中打击,这十分必要。但是,在虚拟空间,公权力机构追究违法犯罪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密切相关,因此,这两种正当行为难免发生碰撞,引起纠纷。最近,公权力组织处理这类纠纷的方式已经引起了不少争议。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适应官民双方合理看待或恰当应对这些争议之需要,本文试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相关学理做些解说。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出版自由,也可称为表达自由。理解我国宪法保障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基准,关键是要把握以下10个要点:

1.言论自由属于所有国家机关都负有尊重和保障义务的公民基本权利。公民权利通常区分为基本权利与基本权利之外的权利两种。一般来说,宪法列举的公民权利就是基本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特征,是国家对其承担尊重和保障的义务。所以,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言论自由不是一般权利,而是所有国家机关都负有尊重和保障义务的公民基本权利。

2.言论自由是公民个人不受阻碍地向公众表达自己思想、意见和讲述所见所闻的权利,包含丰富的内容。行使言论自由需要相应的物质平台,所以,言论自由的具体内容之一,是公民个人举办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网络传输机构的自由。从法律实践的观点看,本文谈论的言论自由,不仅与宪法第35条规定的出版自由密不可分,还包括宪法第41条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提出批评的权利,以及宪法第47条规定的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3.尚未制定保障言论自由的法律并不妨碍公民自由发表言论。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行法治,是学术界公认的宪法基本原则。基于这些原则,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只要不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有权言其所欲言。一切妨碍公民言论的公权力行为,除非有法律根据,都是违宪和无效的。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并不依赖保障性立法。

4.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国家可以对其进行立法限制,但限制只能基于保障其它基本权利和维护合法权力之目的。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立法限制言论自由之唯一宪法根据。但是,我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构成对“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造成损害呢?判断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绝非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官员可以任意为之。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相应法律后,个人与执法机关发生争议时依法裁判的职权在相应的审判机关。

5.限制言论自由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以制定法律的方式为之。换句话说,言论自由只能用制定法律的方式限制,用其它法规范性文件限制言论自由不具有正当性。为什么呢?道理很简单,宪法是全体代表2/3以上多数通过的,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绝对不能容许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官员找借口任意剥夺。如果允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法文件对言论自由限制,则无异于将宪法贬为废纸。至于各种会议文件、“领导讲话”或“上级指示”,更无权对言论自由设定限制。

6.由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所决定,立法限制言论自由必须遵守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大意是指立法机关虽然可以在保障言论自由的立法中对行使这项基本权利的行为设定限制,但绝对不能以事实上阻止公民行使这项基本权利为目的施加限制。按比例原则,立法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是必要的、适当的、均衡的。

7.对于私权利主体间的诽谤和名誉侵权,公权力组织原则上不应主动介入;对于散布谣言、谎言等不实言论之可能的弊害,应通过言论自由保障框架内的多元信息传播机制加以化解。公权力组织主动介入私权利主体之间的诽谤和名誉侵权事件,不仅无足够法律可依,而且不能形成定制,难以为继。至于对发布谣言、谎言等虚假言论的行为,原则上也不宜运用公权力加以惩罚。退一步说,即使因为多元信息传播机制尚未形成,不实言论易于造成社会危害,那过错也不全在个人,因而惩罚只应采用非刑罚或非剥夺人身自由的较温和形式。

8.法律不保护国家机关等公权力组织之名誉;较之对普通公民,法律制度对高官显贵和社会名流名誉权的保护水平应有所克减。国家机关等公权力组织拥有强固法律地位,掌握社会资源,拥有强大影响力,个人言论对它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微乎其微,且完全可以通过公布数据资料和发布事件信息等进行澄清。至于高官显贵和社会名流,因为担任公职或众所瞩目,不能不承担隐私权、名誉权保障方面的一些克减义务。这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反倒是对事实上不平等现象的一种矫正。高官显贵和社会名流名誉权克减还不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但却是当代世界各法治国家通行的制度,中国可在立法上或在法律实施层面参考借鉴。

9.言论是丰富多样的,社会价值往往各不相同,法制应着重严格保护高价值言论。按社会价值之大小或有无,言论可分为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无价值、负价值言论。一般说来,政治、法律、宗教、文化、教育、艺术、学术等言论属于高价值言论,商业广告、闲聊、煽动、淫秽色情、诽谤、恐吓、仇恨等言论属于低价值、无价或负价值言论。法律对低价值、无价值言论保护水平理当较低,对负价值言论不予保护。

10.网络言论的保障和规范,应尽快实现有法律可依。毋容讳言,我国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包括网上言论自由,还只有宪法的确认,没有普通法律的具体保障。同样,我国公权力组织对公民行使网上言论自由的行为进行的限制,也近乎完全没有法律可依,操作时能作为根据的只有政策、少许低位阶法文件,以及一些内部文件和“领导讲话”、“领导指示”。易言之,现在政府管理网络和规范网络言论基本上还是搞人治,未能实行法治。所以,我国今后在制定新闻法、出版法的时候,有必要在其中设置足够的网络言论保障条款。当然,也可以考虑为保障网络言论自由制定单行法律。

以上概括的10条准则,或许可以大体反映我国宪法保障网络言论自由的要求,虽然其中有些只是我基于宪法规定进行的学理展开。我希望,在处理或看待公民行使网络言论自由引起的纠纷时,这10条准则能为官民双方提供一些有用的学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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