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庚:再论转轨经济法学:一个务虚的伪命题

——对《时代法学》2009年第1期相关观点的回应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49 次 更新时间:2014-06-20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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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庚 (进入专栏)  


摘要:中国经济法的困境不是因为我们使用了西方范式的经济法理论,而是市场经济不成熟及其体制性障碍。如果没有认识到问题的实质,无论如何变换经济法概念,只能形成诸多务虚的伪命题。真正把握中国经济法困境的学者应当建立在充分认识现实国情背后体制性障碍的前提下,发挥经济法的前瞻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构建经济法具体制度,做经济法力所能及的事情,并以此推动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协助突破经济法困境背后的体制性障碍。如果经济法越位思考,将使经济法变得“四不像”,最终将肢解经济法,并给反对经济法是独立部门法的人提供了强有力的藉口。

关键词:经济法 转轨经济法学 伪命题 误读


《时代法学》2009年第1期连续发表了三篇关于“转轨经济法学”的文章,包括朱崇实教授、李晓辉的文章《转轨经济法:一种渐进的制度变迁模式---基于经济法学三十年发展历程考察》(以下简称“朱文”)、[1] 颜运秋教授、李景杰的文章《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以下简称“颜文”)、[2]刘光华教授的文章《如何正确解读转轨经济法?---兼作我的立场阐述与观点回应》(以下简称“刘文”)。[3]上述三篇论文均是呼应陈云良教授先前发表的论文《转轨经济法学:西方范式与中国现实之抉择》(以下简称“陈文”),[4]其中后两篇文章直接针对笔者以前针对“陈文”等发表的论文《转轨经济法学:一个容易误读的概念----兼与陈云良先生等人商榷》。[5]本来笔者并不想加以反驳,因为所谓的“转轨经济法学”本来就是一个伪命题,相应的阐述与分析均是务虚的理论(包括笔者相关的文章以及此文)。但为了避免误读我的观点,阐述自己的思想,因而再次写下这务虚的文章。文章是“务虚”的,但笔者的思想和观点是需要澄清的。


一、中国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回应相关的误读


为了反驳上述文章的观点,笔者首先必须要分析中国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澄清中西方经济法发展的路径差异及其现实中国国情,从而否定上述文章的立论基础。

许多学者认为中国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80年代初期。[6]笔者对此不敢苛同。笔者同意张世明先生的观点,即中国经济法肇始于民国时期。[7]西方的经济法思潮和现象早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就波及中国。[8]民国时期的商品经济、法律移植的现象、战争以及一批精通外文的学者等都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良好土壤。当时已经有了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如银行法、合作社法等,也有了经济法学说,如张蔚然的《劳动法和经济法之关系》等等,但尚未出现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然而,我国当代经济法学者对民国时期的经济法学一度“失语”,而去考证胡乔木、叶剑英、彭真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使用“经济法规”和“经济立法”的情况,这是发人深思的学术现象。[9]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至改革开放前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是我国经济法断层时期,所谓的法律包括经济法律法规,不过是政治主张、经济政策或行政命令的代名词。有些学者认为“计划经济时代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不正确的”。[10]但他们并没有针对笔者的立论理由来反驳笔者,反而却提出“从实证方面考察,中国市场经济法理论是在改革开放以来,从摈弃前苏联的经济法理论,采取了拿来主义的方法,吸收、借鉴、移植了西方的现代经济法理论而逐渐形成的。”[11]对此,笔者并不否认,也恰是笔者所赞同的观点,但他们并没有直接反驳笔者关于计划经济时代为何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观点,相反他们却从“文明的传播与借鉴”来反驳笔者,很显然他们采取了“偷换概念”的做法。他们认为,“李文否认文明的传播和借鉴,过分执着内生型理论的权威。”[12]依次观点,似乎否定计划经济时代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就是否认文明的传播和借鉴。这是何等误读笔者的思想和观点!首先,依一般常识而言,认为某个时代没有何物与否定文明的的传播与借鉴绝对是两码事,对于否定计划经济时代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也是如此。其次,我们是说计划经济时代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并非说计划经济时代没有经济法概念及其现象,前苏联的经济法理论、前捷克斯洛伐克的《经济法典》和我国当初的简单照搬就是明证。我们今天提出的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经济法理论就是在反思前苏联东欧国家及其我国历史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经济法理论发展起来的,这难道不是文明的传播与借鉴吗?

关于计划经济时代有无严格意义上的经济法,“经济法概念及其现象存在”的基本事实是大家的共识(而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连经济法概念都没有),分歧就在于经济法概念的理解,也就是学术交流的平台差异。从法治的一般原理,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时代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及其法律精神,法律及其法律精神渊源于商品经济土壤(后来称为市场经济),这就是我们研究法律问题为何多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有着商品经济的基础)开始,而较少提及历史上的东方社会或非洲国家等的原因。据此,我们推论,虽然计划经济时代渗透了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但是无市场基础的国家干预,无法律精神可言,就难以孕育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那么,我们如何理解前苏联东欧国家等经济法学说和前捷克斯洛伐克的《经济法典》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呢?笔者以为,苏俄最初的经济法思想和相关研究,也是受到德国的经济法学说,包括以狄骥为代表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等影响的产物。[13]而东欧国家和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时代则完全受到了前苏联的影响。因此,我们可以断言,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主义国家本无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可言,包括经济法,只不过西方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法理论吻合了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的特征,从而使西方“经济法”概念更容易被前苏联等国学者“借用”,但非经济法概念产生的本意。事实上,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学说更多地体现了政治主张、经济政策、行政命令或计划等。就如同史际春教授所言,中央集权和计划体制的推行使法的作用远不及行政命令或行政计划来得重要,既有的法律法规也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并不具有法自身的权威性、独立性,甚至形同虚设。[14]经济法甚至不是政策的法律化而是政策的附庸。[15]德国经济法学说传到前苏联后,一度被改造成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理论解说词。[16]如果我们翻阅计划经济时代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律法规,包括前捷克斯洛伐克1964年颁布的《经济法典》,以及各种经济法学说等,足以可见一斑,其中并无法律精神可言,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17]从中我们也可以进一步看出,前苏联东欧国家包括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经济法发展史就是文明的传播和借鉴过程,只不过文明的传播与借鉴的结果有好有坏,出现了经济法的异化。对此,又何从谈起“计划经济时期不能借鉴西方国家的经济法理论”呢?有何从谈起“中国并不一定要在形成市场经济之后才能完全应用经济法”?有何从谈起“否定文明的传播与借鉴”呢?[18]

虽然前苏联东欧国家在计划经济时代就有了经济法概念及其现象(尽管发生经济法异化),但中国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制环境的改善,政府职能开始转变,从而为法律包括经济法的生成与发展提供了良好环境,也才开始有了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无论民国时期的经济法还是改革开放以来的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尽管改革开放初期受前苏联东欧国家和计划经济影响,也存在经济法异化),虽非建立在充分发展的市场经济基础上,但均有了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对此,又何从谈起“不能因为中国有经济法,便理由当然地认为中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市场经济”?[19]中国经济法学尤其是自1992年明确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得以快速发展,进一步吻合了市场经济属性,加快了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理论的融合与趋同。对西方国家经济法理论的认同是基于我国市场经济道路的选择及其一般规律的追求,并非否定现实中国国情,也并非简单套用现实中国,这恰是许多持“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的学者的误读(以下将进一步阐述)。

关于中国经济法学历史发展阶段,笔者以为,可以大致划分为如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民国时期,移植西方国家法律色彩浓厚,实质意义的经济法不发达,经济法学说虽少但见解深刻。第二阶段是1979年至1992年改革开放早期的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移植前苏联法律色彩浓厚,经济法具有较强的政策主张、行政命令或行政计划等特征,本原意义的经济法不明显,因此又被有些学者称为“计划经济法”或“统制经济法”,[20]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以及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争论也最为激烈。第三阶段是1992年改革开放深化后的市场经济时期,学术界开始立足本土资源的同时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尤其德国和日本的影响比较大),经济法逐步吻合了市场经济属性,经济法学共识愈益增多,实质意义的经济法具体制度日渐增多,逐步回归本原意义的经济法。

纵观中国经济法发展历史,我们不难看出,中国经济法与西方国家经济法发展路径存在很大差异。西方国家经济法是从自由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是市场否定之否定的结果,除了受到世界大战的外力推动外,更多的是一个自然演变的过程。而中国经济法则是从民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初步发展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开始,而后出现断层,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重新开始,是计划之否定并受到国外经济法思潮的强大外力推动的结果,经历了移植前苏联法律和误读西方国家经济法理论,并到逐步回归西方国家本原意义经济法的发展过程。

鉴于此,西方国家经济法理论建立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上,并有高度发达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等法律体系基础,国家从不干预经济到主动干预并适度干预经济的转变。而中国经济法理论建立在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基础上,面临着不发达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等法律体系以及改造传统经济法的现状,国家从全面干预经济到减少干预并适度干预经济的转变。因此,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还面临着优先发展民商法和行政法、授权与控权同步发展的历史使命;还面临着改造传统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在培育市场机制的基础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争论的焦点在哪里?----一个伪命题的干扰


无论“朱文”、“颜文”、“刘文”还是先前的“陈文”等立论的基础就在于:西方国家的经济法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和市场失灵的基础上,而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尚未成熟,市场失灵并不明显,西方范式的经济法理论不完全适合中国现实国情,因而提出了“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其实,基于笔者前述关于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笔者从来就没有否定中西经济法发展的路径差异,也从来没有否定中国市场经济不成熟的现实国情,并赞同“西方范式的经济法理论不完全适合中国现实国情”的观点。笔者在被批驳的文章中也提到“不可否认,他们在讨论经济法问题时考虑到了现实中国国情,认识到了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差异,这是难能可贵的,也是必须的。”[21]笔者的言下之意就是研究中国经济法制度必须考虑到现实中国国情及其中西方差异。因而,“颜文”又何从谈起笔者“无视中国市场经济与西方市场经济成长的差异性”?也有学者在论证“转轨经济法学”时,却认为有些学者“简单机械地套用和照搬西方经济法的概念、原理和理论,而忽略了经济法在西方国家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及其与我国基本国情的巨大差异。”[22]如果此文是针对笔者的文章,则很显然也是误读了笔者的观点。事实上,无论老一代经济法学家还是中青年经济法学者,凡是没有提出“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的绝大多数学者并不否认“中西经济法发展的路径差异及其市场不发达的现实中国国情”。这已是基本共识。如果仍以此作为立论基础,则很显然是一个哗众取宠的话题,乃是一个伪命题。

此外,持“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的学者也不否认本原意义上的经济法,即西方范式的经济法理论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未来经济法发展的趋势。就如同“陈文”所言“市场经济法的本原形态,当转轨完成后,转轨经济法又应当回归到这一原初范式。市场经济法是转轨经济法未来的彼岸,转轨经济法只是经济法的一种过渡形态”。[23] “当转轨完成后,我们进入完全的市场经济社会、民主法治社会,转轨经济法又要恢复到本源的经济法。”[24]对此,“颜文”中也表达了“转轨经济法”并没有否认或取代“经济法”概念的意思。[25]其实,笔者也看到了他们的上述观点,[26]又何从谈起“转轨经济法”的提出取代了我国现代市场经济法?[27]因此,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西方范式的经济法理论应当是我们的共识。

或许有人提出,本源意义上的经济法“或许很难跳出‘以西方为准绳’的内在理路”。[28]这个问题提的很好。不可否认,建立在市场失灵需要国家介入基础上的经济法理论是以西方国家为范本。这又有什么错呢?我国自清末以来就有法律移植的传统,大量的法律包括民商法、刑法等不都是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的吗?既然我们选择了市场经济道路,那么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诸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就具有普适性价值,[29]那么我们为何就不可以直接加以借鉴和引用呢?市场经济内涵着国家介入的原理已经被法学界、经济学界等以及各国的社会实践证明是正确的,那么建立在此理论基础上的经济法为何不可以学习和借鉴呢?[30]我们今天使用的“失业”、“公司”、“证券”等很多很多概念不都是源自西方国家吗?故关于经济法概念之争均是无稽之谈。无论是否持有“转轨经济法学”或类似观点均承认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本源意义上的经济法是西方范式的经济法理论。这已经是我们的共识。其实不应存在所谓的“西方”、“东方”等狭隘的民族主义情结,不管哪个国家的文明成果,如果能够被他国接受并普遍有效使用,就是人类社会共有的文明成果。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经济法制度文明成果也是如此。

现在的问题是,面对“中西经济法发展的路径差异及其市场不发达的现实中国国情”,在转型时期的中国,我们是否有必要提出“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作为经济法的过渡形态?这恰是争论的焦点。如果有些学者没有认识到争论的焦点来反驳笔者的观点并以此论证“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同样是一个空洞而务虚的伪命题。进一步而言,如果我们认为“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没有存在的必要,那么上述相关文章均是务虚的伪命题。


三、转轨经济法学:一个务虚的伪命题


面对“中西经济法发展的路径差异及其市场不发达的现实中国国情”,在转型时期的中国,我们是否有必要提出“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作为经济法的过渡形态?笔者以为不可取,也曾经论述过此问题。[31]试想一下,民商法也是建立在商品经济(其后的市场经济)基础上,而我国20世纪80年代商品经济很不发达,但却出台了《民法通则》,也并没有提出转轨民商法的观点。面对公有制主导的现实经济形态,我们也没有提出转轨公司法观点。我们的宪法更是如此,现实国情距离本源意义上的宪政差距很大,但从来没有学者提出转轨宪法的观点等等。上述哪一个概念及其理论基础不是来自西方国家?在此不一一例举。

诚然,提出“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的学者也看到了少数学者简单照搬西方范式的经济法理论,而忽视了中西方经济法发展的路径差异及其现实国情,希望以此唤起人们在研究经济法时要关注现实中国国情。笔者也肯定了他们这一点。但是他们的担心是多余的,因为大多数没有持“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的学者并不否认中西经济法发展的路径差异及其市场不发达的现实中国国情。同样,宪法、民商法等学者也是如此。

除了笔者以前论述的以外,提出“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事实上还存在如下缺陷与不足:

第一、容易混淆经济法概念,无助于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尽管他们承认“转轨经济法只是经济法的一种过渡形态”,也认为“‘转轨经济法’既是‘经济法’的天然成分,更是‘中国经济法’的有机组成,绝非一条岔道。”[32]但是,对于非法律人、非经济法学者和经济法初学者而言,提出没有任何存在价值的“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显然容易产生误读。

第二、过分夸大了“经济法”和“转轨经济法学”的现实功能,忽视了问题的实质。市场经济不成熟、政府职能尚未完全转变、行政性干预过多等现实中国国情不是经济法就能完全解决问题的(固然经济法要积极发挥作用),包括“培育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也不是《反垄断法》就能完全解决的,也不能把责任归咎于我们引用和借鉴了西方范式的经济法理论,更不能幼稚地认为提出“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就能解决现实问题或通过“经济法的变通使用就能使经济法更有效地发挥作用”。在经济法理论背景下,当前中国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更多地是体制性障碍,需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等来解决。如果体制性障碍解决了,许多问题迎刃而解。而在体制性障碍下,如果没有看清问题的实质,则很多话题均是务虚的伪命题(包括“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从而浪费了学者诸多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同样,宪法、公司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以及其他学科均或多或少存在此现象。这也是现实中国国情!

第三、“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容易忽视经济法的前瞻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如果没有认识到中国现实国情背后的体制性障碍因素的话,我们讨论现实国情时,则很容易陷入过分迁就国情的泥潭,从而陷入文字游戏的怪圈,“固步自封”,从事一些毫无意义的事情。当然,面对中国现实国情背后的体制性障碍因素,经济法并非消极待命。真正把握目前中国经济法困境实质的学者应当是建立在充分认识到中国现实国情背后的体制性障碍的前提下,进行实证分析,构建经济法具体制度,做经济法力所能及的事情,以期推动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协助推动消除经济法困境背后的体制性障碍,而不是变换经济法概念及其陷入文字游戏的泥潭。这恰恰就是笔者在此意义上所提出的经济法的前瞻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就如同笔者在被批驳的文章中所言,“对于市场不充分的国家而言,经济法的提出则意味着呼唤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尽管经济法的弥补市场失灵的功能不明显,但却对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起到价值导向和前瞻性作用。此外,经济法还具有事先的防范与控制作用。经济法具体制度的构建不仅在于弥补市场失灵,更在于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尽可能减少或预防市场失灵,有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33]因此,“颜文”等显然误读了笔者的“经济法前瞻性功能”,经济法的前瞻性功能恰恰不是“固步自封”和“不思进取”,而是“穷则思变”,对此,“颜文”又何谈“不‘穷则思变’,则恰恰是‘固步自封’,是‘过分迁就中国现实’的‘中庸之道’”?很显然,“颜文”所谓的“把西方问题当成中国问题、中国经济法根本不是有意培育和完善市场经济、忽视了我们紧迫任务----建立市场经济”等均是杞人忧天的说法。[34]

然而,有学者认为笔者提出“经济法的前瞻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是“一种价值论范式下对‘转轨经济法’的‘误读’,是一种试图以价值正当性替代历史真实性与逻辑合理性的知识结论。”[35]首先,依法治一般原理,任何法律均存在“实然”和“应然”状态,法律的经验实证研究根本离不开价值问题,从而决定了任何法律均有前瞻性功能。就正如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学对现实经济社会发展的回应,无法回避一定的价值预设。[36]法律的前瞻性功能从未否认法律的“实然”状态,就如同前述,经济法并不否认现实中国国情,如以“经济法否认现实中国国情”立论均是伪命题。因此,又何从谈起“试图以价值正当性替代历史真实性与逻辑合理性的知识结论”?又何从谈起“抽象谈论经济法的价值”?其次,有人或许会问:既然任何法律均有前瞻性功能,为何经济法刻意强调其前瞻性功能?从而容易给人产生苛求价值论范式的嫌疑。其实,有此嫌疑的学者忽视了笔者写被批驳文章的背景,即笔者是针对“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而特意强调的,提出了“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可能容易忽视的“经济法的前瞻性功能”,即面对现实中国国情,经济法不能消极待命,而是进行实证分析,构建经济法具体制度,做经济法力所能及的事情,并以此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消除阻碍经济法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笔者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提及“经济法的前瞻性功能”,而这也恰是“颜文”和“刘文”等所误读的内容。

第四、“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容易混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关系,从而肢解经济法本身。

首先,从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来看。“关于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如果从法律功能的角度来看,则理应由民商法担当其重任”。[37]笔者特意强调了“如果从法律功能的角度来看”,暗含着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还有其他角度的思考,即笔者并未言明也是众所周知的“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关键是国家层面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然而,“颜文”却视而不见,反而认为笔者“过分夸大了民商法在构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而且,笔者也并不否认经济法在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中的作用,前文均已涉及,也如同笔者在被批驳的文章中所言,“市场经济的社会,民商法发挥基础性作用,经济法则发挥救济性功能和辅助性作用,二者的协同作用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38]很显然,“颜文”严重误读了笔者的本意。更为可笑的是,“颜文”由此推论笔者认为“民商法培育和构建市场经济”,从而否定了“市场的温床孕育了民商法”。 依法治一般原理,“现代意义上的法存在的基础是商品经济”,[39]包括民商法,对此毫无疑义的问题却拿来扣在笔者头上,实在匪夷所思。很显然,“颜文”断章取义,忽视了笔者立论前提和基础。

总之,面对市场不成熟的现实国情,除了国家层面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以外,从法律功能角度来看,应当发挥民商法的基础性作用和经济法的弥补市场失灵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性作用等。尽管“我国目前的民商法自身还发育不完善、不充分”,我国还将面临着大力发展民商法的重任,但我们绝不能因此以经济法替代民商法的基础性作用,否则不但不利于民商法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经济法的发展,反而容易肢解经济法。

其次,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来看。由于中国市场机制不成熟,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过多,法治及其国家职能的不完善,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就要求国家介入或可能介入,可能因此适得其反而限制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恰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即在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在面对培育市场任务的同时,在面对国家职能转变并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和控权任务的同时,国家又如何介入或是如何以经济法具体制度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威慑来预防或尽可能减少市场失灵,从而少走弯路。这才是中国经济法真正的国情考量。[40]

面对国情,经济法到底是“授权功能”还是“控权功能”?其实,依法治一般原理,“授权”的本身就内涵着“控权”。经济法和行政法均有“授权功能”和“控权功能”,我们之所以说经济法或行政法是“授权法”还是“控权法”,是从相比较和侧重角度予以考量。尽管“颜文”也承认经济法具有“授权功能”和“控权功能”,也承认“经济法本质上是授权法”,但“颜文”却提出“我国目前经济法根本任务是控权法”。笔者也同意当下中国经济法更应关注其“控权功能”,但经济法的“控权功能”是与其“授权功能”伴生的,没有“授权”就没有“控权”,这一点与行政法不同,行政法具有天然的“控权功能”,因此,经济法千万不能取代行政法的“控权功能”。经济法和行政法应在各自法律边界内行使“控权功能”,经济法的“控权功能”只能在其自身领域内,而不能越位代替行政法的“控权功能”,否则不但不利于经济法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法的发展,同样也面临着肢解经济法的危险倾向。

总之,面对行政干预过多、权力膨胀的现实中国国情,从法律功能上来看,行政法发挥基础性作用,经济法及其他部门法发挥协同性作用。除此以外,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解决行政干预过多和权力膨胀等问题,关键在于消除体制性障碍,即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构建权力制衡机制。这才是我们根本之道。如果我们迷信于“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就能“帮市场要回市场应有的权利,使政府权力得以有效规制”,[41]显然是痴人说梦!最终将使经济法变得“四不像”。


四、结语


今天中国经济法的困境不是因为我们使用了西方范式的经济法理论,而是我们市场经济不成熟及其体制性障碍。在体制性障碍下,如果没有认识到问题的实质,无论如何变换经济法概念,只能陷入文字游戏的泥潭,形成诸多务虚的伪命题。“转轨经济法学”或相类似观点及其相关争论文章即是明证!真正把握目前中国经济法困境的学者应当是建立在充分认识到现实国情背后体制性障碍的前提下,发挥经济法的前瞻性功能和预防性功能,进行实证分析,构建经济法具体制度,做经济法力所能及的事情,并以此推动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协助突破经济法困境背后的体制性障碍。

面对现实中国国情,如果经济法越位思考,把视角深入各个部门法中,甚至超出法律范畴以外,则不但混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关系,而且也使经济法变得“四不像”,最终将肢解经济法本身,从而给反对经济法是独立部门法的人提供了强有力的藉口。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的脆弱也与此有关。这也正是我们今天经济法学人需要反思的!

如果中国如同英美国家没有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只是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这未尝不是好事情,从而可以避免许多无谓的争论,国人并因此获得更多的务实禀赋。然而,中国受到了德国、日本和前苏联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强烈影响,具有大陆法系及其部门法划分的传统,要变为或纳入英美法系是不可能的。何况部门法划分也非一无是处,它有助于将法和法学条理化,以利于研究及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实践。因此,必须承认部门法属性的经济法存在,但也因此带来了一些无谓的争论和务虚的伪命题。从中给予我们的启示是,我们在构建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时,不要纠缠于一些无谓的概念和属性之争,面对现实国情,研究和构建经济法具体制度,既要解决现实问题,也要着眼于国家发展未来,以实际行动推动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


(说明:本文发表于《时代法学》2009年第3期)


[1] 朱崇实、李晓辉.转轨经济法:一种渐进的制度变迁模式---基于经济法学三十年发展历程考察[J].时代法学,2009,(1).

[2] 颜运秋、李景杰.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J].时代法学,2009,(1).

[3] 刘光华.如何正确解读转轨经济法?----兼作我的立场阐述与观点回应[J].时代法学,2009,(1).

[4] 陈云良.转轨经济法学:西方范式与中国现实之抉择[J].现代法学,2006,(3).

[5] 李昌庚.转轨经济法学:一个容易误读的概念----兼与陈云良先生等人商榷[J].求索,2007,(7).

[6] 吴志攀、肖江平.直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经济法问题[J].中国法学,2008,(1).

[7] 张世明.中国经济法历史渊源原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252.

[8] 戴凤歧.国民党统治时期的经济立法[J],经济法制,1991,(5).

[9] 张世明.中国经济法历史渊源原论[J].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257.

[10] 颜运秋、李景杰.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J].时代法学,2009,(1).

[11] 颜运秋、李景杰.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J].时代法学,2009,(1).

[12] 颜运秋、李景杰.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J].时代法学,2009,(1).

[13] 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8.

[14] 史际春.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0.

[15] 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15.

[16] 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64.

[17] 具体内容从前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和B.B.拉普捷夫的论文《经济和经济法》等等中可以佐证。参见史际春.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1.

[18] 颜运秋、李景杰.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J].时代法学,2009,(1).

[19] 颜运秋、李景杰.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J].时代法学,2009,(1).

[20] 陈云良.中国经济法的国际化路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2.

[21] 李昌庚.转轨经济法学:一个容易误读的概念----兼与陈云良先生等人商榷[J].求索,2007,(7).

[22] 朱崇实、李晓辉.转轨经济法:一种渐进的制度变迁模式---基于经济法学三十年发展历程考察[J].时代法学,2009,(1).

[23] 陈云良.回到中国----转轨经济法的存在及其价值[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6).

[24] 陈云良.转轨经济法学:西方范式与中国现实之抉择[J].现代法学,2006,(3).

[25] 颜运秋、李景杰.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J].时代法学,2009,(1).

[26] 李昌庚.转轨经济法学:一个容易误读的概念----兼与陈云良先生等人商榷[J].求索,2007,(7).

[27] 颜运秋、李景杰.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J].时代法学,2009,(1).

[28] 王伦刚.中国经济法的根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

[29] “普适性价值”并不否认法律制度的国别性和民族性,任何制度的借鉴均要考虑国情,才能有效发挥功能;当然,也有引进成果的异化,那是过分迁就国情的产物。

[30] 李昌庚.经济法视野下的“毒奶粉”事件的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9,(1).

[31] 李昌庚.转轨经济法学:一个容易误读的概念----兼与陈云良先生等人商榷[J].求索,2007,(7).

[32] 颜运秋、李景杰.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J].时代法学,2009,(1);刘光华.如何正确解读转轨经济法?----兼作我的立场阐述与观点回应[J].时代法学,2009,(1).

[33] 李昌庚.转轨经济法学:一个容易误读的概念----兼与陈云良先生等人商榷[J].求索,2007,(7).

[34] 颜运秋、李景杰.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J].时代法学,2009,(1).

[35] 刘光华.如何正确解读转轨经济法?----兼作我的立场阐述与观点回应[J].时代法学,2009,(1).

[36] 参见蒋悟真.迈向法理学的中国经济法学[J].法商研究,2008(3)。

[37] 李昌庚.转轨经济法学:一个容易误读的概念----兼与陈云良先生等人商榷[J].求索,2007,(7).

[38] 李昌庚.转轨经济法学:一个容易误读的概念----兼与陈云良先生等人商榷[J].求索,2007,(7).

[39] 李昌庚.转轨经济法学:一个容易误读的概念----兼与陈云良先生等人商榷[J].求索,2007,(7).

[40] 李昌庚.经济法视野下的“毒奶粉”事件之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9(1).

[41] 颜运秋、李景杰.确实发生了误读----与李昌庚先生商榷[J].时代法学,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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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时代法学》2009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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