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瑕疵出资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若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该股权,除非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第三人能举证证明出让股东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而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其效力应予维持,由此而对协议当事人双方、公司、公司原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股东除名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时,因股东瑕疵出资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就占有相当比例。其中,最具基础性的问题可归结为: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下称瑕疵出资股权)能否转让?如能转让,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又作何判断?如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并已实际履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权利、义务如何分配,责任如何分担?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如因瑕疵出资给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其后续民事责任应如何归属?对于这些问题,由于 2005 年公司法仅有第 31 条对非货币瑕疵出资的填补责任与连带责任有规定,但对由此形成的股权能否转让则无下文;第 72 条、第 73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也语焉不详。2005 年12 月与 2008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 2 个司法解释,对瑕疵出资股权同样没有顾及。2011 年 1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 号,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 条以责任区分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有关义务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本身效力的认定与判断则无具体、明确的阐释。现有学理研究成果虽然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有比较多的涉及,但欠缺针对性;对其后续义务分配与民事责任分担殊少关注。为此,本文试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之效力的认定发表一孔之见,以求教于诸家。
二、瑕疵出资股权能否转让
(一)瑕疵出资股权的形成
导致瑕疵出资股权形成的原由为股东的出资存在权利、价值与程序上的瑕疵。瑕疵出资是指明显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关于出资形式、权利担保和期限之规定,与公司出资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1]之基本原则和要求相背离的出资情形。关于瑕疵出资范围的界定,广义论者认为,瑕疵出资作为一种不规范的出资形态[2];其范围应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等情形[3];或者认为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及未足额出资、公司设立后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及足额出资、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等[4]。狭义论者认为,瑕疵出资主要为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违法出资情形[5]。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及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公司瑕疵出资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按照公司出资应当具备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之基本原则来考量,则出资瑕疵的范围就不难以认定。
就股东出资的合法性而言,股东出资必须符合我国公司法第 26 条、第 27 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形式的有关规定。即股东或者发起人只可以货币(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 30%)、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 27 条第 1 款)。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4 条)。不仅如此,股东或者发起人对用以出资的财产应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应对其出资财产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就出资的真实性而言,则要求股东必须按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出资方式和份额认足,不得少缴或不缴,也不得在出资后擅自抽回。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实物和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办理相关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无形财产作价出资的,在进行价值评估之后,应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不得在总量上超过无形资产出资数额的法定比例。为防止公司出资与验资的虚假,我国公司法第 208 条第 3 款还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如提供虚假验资、证明材料的,在其应承受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后,如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应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出资的及时性而言,在股东出资的认缴时间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规定不一。在实行严格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全部缴足,而且不能分期缴付。对于授权资本制的国家而言,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但是,对于实物出资,一般而言,各国公司法都规定必须一次缴清,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 7 条第 3 款就规定,实物出资必须在章程中确定,并应在申报公司设立登记前全部缴付,移交于公司[6][7]。我国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缴足公司注册资本的 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对此注册资本的 20%到底为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法律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应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所订的出资协议予以具体化。
结合前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凡股东出资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公司设立协议有关股东出资必须承担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之基本义务,即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其出资财产存在严重权利瑕疵,出资虚假(包括抽逃出资),出资迟延,均应认定其出资存在瑕疵。
因股东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即为瑕疵出资股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与此存在关联性还有瑕疵股权这一概念。有学者认为,广义的瑕疵股权包括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而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8]。但笔者认为,公司登记、股权登记而产生的股权瑕疵,因登记而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33 条第 3 款之规定,登记瑕疵只会导致股权主体之间归属的纠纷,其诉争应属于股权归属与股东名称之争,而不存在股权本身真假及其权利义务的转移与承继等问题,基于商事交易效力的外观主义判断规则,因公司登记、股权登记瑕疵产生的股权纠纷,不应属于瑕疵股权的范畴。
(二)瑕疵出资股权的可转让性
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能否转让,在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完整的股权。对此,学界存有争议,肯定论者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因其已经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该被记载的主体就应享有股东身份并进而享有完整的股权[9]。区分论者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的资格和相应的权利,完全取决于该瑕疵出资是否导致公司设立的无效,如股东出资严重瑕疵并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则该出资人就无股东资格可言,自然也就不存在股权问题;如瑕疵出资并未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则瑕疵出资人应当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也就当然享有相应的股权[10]。
笔者认为,我们讨论瑕疵出资股权,是基于公司有效设立这一基本前提,如果公司因设立中止、登记失败或者因登记瑕疵而被事后撤销(我国尚不存在公司设立无效宣告制度),均属于公司不成立。在公司不成立的情形下,根本就不存在所谓公司股权,自然也就不存在瑕疵出资股权问题。如在此一情形下,瑕疵出资人把其权利转让与其他第三人,则其权利转让应按照先公司交易规则,以一般债权转让规则予以处理,不应适用有关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
在公司设立有效的前提下,判断公司股东以及股东是否享有股权的基本法律依据,就是公司登记文件以及经设立或变更登记确认的公司章程,股东资格的确定应是基于公司登记文件和公司章程而认定的结果。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某一民事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或应否享有股权,不是根据其是否出资或出资是否足额、到位,而是基于公司登记文件和公司章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7]民二终字第 93 号判决书对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确认赔偿案、(注: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确认赔偿案,参见:http:/ /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Gid = 117623278&Keyword,最后访问日期:2012 - 05 - 16。)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陕民二终字第 68 号判决书对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峰诉胡耀辉、朱强、王荧、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的判决,其对股权确认均采文义主义,而非实质主义[11];只有隐名股东的确认则以实质主义为例外(如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 20 号民事判决书)[12]。
至于股权,则应为股东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概称。股权的可转让性是其最基本的属性,这一点,对出资瑕疵形成的股权并无不同。这是因为,股权作为一种基于由出资财产转换而来的财产权,仅仅表征特定出资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其权利范围和内容则应视不同的公司资本规模并依照其不同的股权结构、出资比例而定,因此,股权的拥有与取得,股权的内容、范围和行使,在经公司章程记载并登记确认后,则仅取决于公司的资本规模、公司股权结构和具体股东名下的股权比例(即出资比例),而不取决于其出资是否存在瑕疵。从商事交易外观主义规则来看,股权是否可以转让与股权背后是否存在瑕疵,并不构成对应关系。对特定股东来说,只要其享有股权,不管该股权背后支撑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转让其名义下股权之权利具有不可剥夺性,同样也不可作任意限制。对公司其他出资到位的守约股东来说,特定出资人的出资瑕疵对公司、进而对他们肯定会构成实质损害,利益受损的股东可基于公司发起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其股权的行使加以某些限制,或通过股东会决定对其作除名处理,但不可径行限制其股权的转让。对第三人来说,既然从公司登记、公司章程记载等外观信息足以判断某股东享有股权,其以对价给付取得股权则为当然之义;至于出让股东因出资存在瑕疵,导致受让股东股权行使受限制或者利益受损,则只是出让股东违反诚实信用或权利担保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本身并无实质影响力。可见,源于股权的可转让性,基于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出资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自然是一个不容质疑的问题。
三、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在瑕疵出资情形下,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受让第三人订立了转让该瑕疵出资股权的协议,其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在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学界和业界的看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存在有无效说、可撤销说和有效说三种不同的观点。(1)无效说者认为,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具有对应关系,即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是股东是否有实际出资,股东必须在对公司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之后才能获得完全的股东身份[13];股东既然未出资,就当然不应具备股东资格,从而不享有实质股权,在不存在实质股权这一合同标的情形下,其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14]。(2)撤销说者认为,判断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因素,而是要看出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如出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如实告知出资瑕疵等事实,受让人知晓后仍然受让该股权,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若出让人隐瞒不报,受让人也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之情形,则受让人有权以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该股权转让协议[9]。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50 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 年)第 50条)。类似观点在有关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导性意见中占有主流(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2004 年)第 9 条第 1 款第 1 项;)(3)有效说者认为,股权转让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让[15],而股东出资义务只是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16],从商事交易外观主义原则来看,既然原瑕疵出资人已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章程或工商登记文件中,那么就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只是该瑕疵出资股东之既定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在仍须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影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除标的特殊外,与无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并无歧异”,“在不考虑标的因素的情况下,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与无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认定应殊途同归。”[17]也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受让人应负审慎注意义务,受让方未尽审慎考察义务而签订了以瑕疵出资股权为标的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对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效力而言不产生任何影响。
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已订立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并能保证实现当事人约定和预期的目的,其约定的利益是否最终受法律的保护,即所谓合同的有效、无效或可撤销问题;二是已订立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当事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关键要看该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有效的条件。对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我国法律的基本态度是,除非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一经订立的合同就是一个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当事人就应当受合同所载明的条款约束。法律之所以作如此排除性的规定,是在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又不至于因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置国家、公共利益、集体、他人合法权益于不利地位,即在保护交易自由、交易效率的同时,又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安全。依合同法第 52 条,出现下列情形,①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以之分析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就不难发现,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只涉及到标的物股权的出资瑕疵,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恶意无关;更因股权作为一种具有流通性的资本权利,其转让并不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定,而作为交易标的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也仅仅关系到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现问题;再者,股权作为一种私权,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可能,反之,股权流通还有利于公司投资的流动和股权结构的完善。
既然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确切地归为无效,那么,是否可归属于可撤销合同呢?对于此一问题,可以从商事合同效力判断的外观主义和民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两个视角来分析。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为最具典型意义的商事合同,如从商事合同效力判断的外观主义原则出发,只要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伪造、变造印签和欠缺明显的形式要件等外观瑕疵,就应认定其已有效成立,基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文义的无因性,就根本不存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也就是说,依据商事合同效力判断的外观主义原则,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要么因符合文义外观形式要件而有效成立,要么就因不具备文义外观形式要件而自始就不存在,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可能性。
如从民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来分析,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行为(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地表达自己的签约意思与意愿。如当事人因主观或者客观等原因,影响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就可根据法定事由,事后主张撤销该合同。对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常识告诉我们,股权转让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均是对公司股权和营业有一定感知和经验的投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而其一般的商业判断能力,应强于一般民事主体,据此,在一般情形下就不会出现“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情形。又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有偿的双务合同,其合意形成的基础是基于协议双方对受让标的物——股权价值的认识和评价,由于股权的市场价格一方面取决于其原始的出资财产,另一方面或者说其转让的价格更决定于其所在公司的后续营业效益,如果说股权背后的原始出资财产尚具有某些确定性的话,则更能体现股权价值潜质的公司后续营业效益则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有时候在当前看起来陷于困境的公司,可能在将来某一时期转为利好;也许现时营业效益走好的公司将来突然步入利空。因为公司经营和面对的市场具有不确定性,就难以如一般民事合同那样以现有财产或交易的价值来审定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条件、价格和履行方式,是否符合或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大致平衡,也就说,在一般民事合同中能确定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很难轻易作出认定和判断。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只是出让股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已,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本身的“公平性”并不构成对应关系,自然也不能把其归类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之情形。
存在争议的,则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 54 条第 2 款所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之情形?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无非存在两种情形,即:(1)受让人先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2)受让人先前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这两种情形对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来说,均无实质意义。第一种情形就不必作具体分析,此一情形无疑不能认定为出让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对第二种情形,则要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约束性规定来分析。从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所规定的情形来看,第 1 款所规定的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受让一方不知情的可能(其他股东在明知对方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要么不会受让;要么则是明知存在出资瑕疵而为控制公司的需要而受让)。第 2 款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由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当然也包括瑕疵出资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出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其他股东在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 日内均可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对其出资瑕疵提出异议,以对其转让股权进行质疑。如其他股东提出了异议或质疑,并以适当方式告之受让第三人,受让第三人就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如果其他股东没有在法定的期限里提出异议或质疑,或者没有以适当方式告之受让的第三人,受让的第三人就不能知道出让股东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可见,只有此种情形下,才符合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之条件,而此条件的成就,须有原公司所有股东达成合谋的情形下才能出现,其中任何一个股东只要在出资瑕疵股东提出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表示异议或质疑,受让的第三人就不可能不知道。况且,无论受让的第三人是知情还是不知情,均应在诉讼上负举证责任,这对于受让的第三人来说,其法律效力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即使受让的第三人对出让股东之出资瑕疵不知情,但因举证不能,其撤销合同之诉请就不能得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就会推定受让的第三人对出让股东之出资瑕疵知情。
在司法实务中,一些有代表性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例,受让人如以出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般情形下是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 417 号民事判决书)[18],实践中大量法院判例的基本态度是维持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19],除非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系争议当事人一方伪造[20]。可见,无论股权转让过程中属于哪一情形,对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来说,其法律实际效果没有实质的差异。因此,如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归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并无实质意义。
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对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应从该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来考察。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基于公司发起协议、出资协议、公司登记或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已有确认的前提下,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对价而转让股权,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意,就应认定其合同成立,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自己,但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毕竟会产生出让股东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让渡与受让人这一法律后果,受让人成为新股东,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自然也就对公司、公司原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可见,由于股权标的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订立并履行,不仅对出让股东和受让人,而且对公司、公司原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不难看出,股权标的的特殊性和股权转让过程的约束性,决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除非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第三人能举证证明出让股东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而提起合同撤销之诉。
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效力的具体分析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协议当事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除非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出让人以欺诈等手段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等事实,一般地,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对出让人和受让人均产生约束力。无论受让人是否知晓出让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出让人依据合同可以取得转让股权的对价金,其对应的基本义务是协助受让人办理公司股权变更与登记手续。在完成有关股权变更程序和登记手续后,出让股东即从原公司退出,从而丧失股东资格,并不得再就已出让的股权主张权利。出让人自退出公司后,其原有的股东权利概由受让人取得。
值得注意的是,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出让人应通过一系列程序性的行为(如提请公司及时修改记载受让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和移交有关文书,把其出让的股权过户(交付)至受让人名下,使受让人实质地享有股权。因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出让人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视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对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的约束力,与是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构成对应关系。在司法实务中,出让股东经常事后反悔,并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其主张自然不应被支持。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的效力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只直接约束协议的当事人,但因出让股东部分或全部退出公司,受让股东继而进入公司,无疑会对公司产生实质影响。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实际履行后,出让股东完成有关股权文书移交、提请公司及时修改记载受让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章程等后续义务后,受让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议,并依照公司法和章程行使其与股权比例相应的股东权利;如公司以任何方式阻挠受让股东参加股东会议或行使股东权利,受让股东则可提起以公司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其他诸如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对章程作相应的修改并记载受让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基本义务,则转移至公司及公司机关,公司应根据出让股东或受让人的请求,及时完成上述一系列股权变更行为。公司如不及时履行上述相应义务,受让股东则可提起以公司为被告的股权确认之诉或股东名册变更之诉。
虽然如此,毕竟受让股东取得的股权是以先前出让股东的瑕疵出资为基础,其股权因瑕疵出资而存在权利缺陷,在此情形下,如对其股权行使不加以必要限制,显然对公司和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是一种实质损害。据此,对瑕疵出资股权的实际行使给予必要限制,实属必要。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此一规定应是针对原公司股东而言,对受让的新股东是否也同样适用?问题是这种限制尽管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和其他如实出资股东的利益着想,但对受让的新股东却并不一定公平。因为,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除非股权转让在原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否则,相对于原出让股东和其他公司股东等公司内部人而言,受让股东就是一个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外部人。如前所述,在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其瑕疵出资股权之前,基于合同订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盖因瑕疵出资等关键信息的披露与告知,对受让人是否作出受让股权的决定十分重要,除出让股东应承担对该瑕疵出资股权的如实说明义务外,其他股东在作出同意该股权转让与否的同时也实质负载着对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情形作出如实告知或善意提醒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 28 条和第 31 条的规定,该瑕疵出资股东除应承担因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足的填补责任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也须集体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责任为法定责任,并不因该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而当然消灭。
据此,笔者认为,尽管受让股东事后可基于出让股东欺诈、隐瞒瑕疵出资事实为由主张撤销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但限于举证困难而使其权利保障处于不确定性。与其如此,倒不如把此一救济的权利前移至股权对外转让和征求意见之时,如明确规定,公司原出让股东在出资股权签订之前应如实说明其瑕疵出资情形,其他股东在是否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时应负如实告知或善意提醒义务,公司原出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以书面形式尽了瑕疵出资告知或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受让人仍然决定受让该股权,则意味着该受让人已接受了该瑕疵出资股权所负载的一切义务和责任,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和第 18 条有关瑕疵出资股权的限制和有关股东资格的剥夺则应对其一体适用。这样把选择权交由当事人而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比之不分任何情形而一体适用限制性规定,要更合理些,在实践中也更为可行。
(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即对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约束力,其主要表现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人部分或者全部取得原出让人的股东资格,并依法进入公司,其他股东不得对该新受让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参与公司管理和其他股权行使行为进行任何形式的妨碍、阻挠或非难。在公司履行股权变更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对章程作相应的修改、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后续义务的过程中,其他股东应负配合、协助义务。如因其他股东的妨碍、阻挠或非难而使新受让股东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或者行使股权,受让股东可提起以具体的其他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
(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其他第三人的效力
其他第三人主要包括公司债权人和协议当事人的债权人等。基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其他第三人的约束力,则应视股权是否已实际完成变更登记而作判断。根据公司法第 33 条第3 款的规定,因股权转让发生变更后,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使出让股东与受让人已实际履行并使受让人享有实际的股权,如没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则该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就公司债权人和原出让股东的债权人而言,如第三人不知情,则可依据有效的公司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和事项,对原出让股东主张其相应权利。只有股权受让人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才对公司债权人和协议当事人的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
五、结论
瑕疵出资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若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该股权,除非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第三人能举证证明出让股东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而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其效力应予维持,由此而对协议当事人双方、公司、公司原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在商事审判和仲裁实践中,凡涉及有关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纠纷,应以商事行为(合同)效力的外观主义为基本判断原则,特殊情况下辅以民事行为(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真实为补充原则,这样无论对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责任,还是从维护公司内部股权、治理与经营的稳定性,抑或对其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均是有利的。
肖海军,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肖海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
[2]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3]游伟、李盛:“诉讼视野下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研究”,载《法治论丛》2008 年第 1 期。
[4]郝红:“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23 期。
[5]周海博、王菲:“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效力问题研究”,载《特区经济》2010 年第 2 期。
[6]《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杜景林,卢谌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7][德]格茨 . 怀克、克里斯蒂娜 . 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 译,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
[8]宋晓明:“公司法疑难问题”,载 奚晓明:《民商事审判指导》(第 8 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9]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10]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11]吴小鹏:“股东身份的确定标准——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峰与胡耀辉、朱强、王荧、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 年第 1 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
[12]王琼:“芜湖市飞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余劲松股权确认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 年第2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年版。
[13]罗培新、胡改蓉:“瑕疵出资与公司司法解散之若干问题——2006 年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律论坛综述”,载《法学》2006 年第 12 期。
[14]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载《南京社会科学》2002 年第 11 期。
[15]俞宏雷:“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载刘贵祥:《中国民商事审判新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
[16]应钟铱:“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载顾功耘:《公司法律评论》(2008 年第 8 期)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9 年版。
[17]苏维军:“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载赵旭东、宋晓明《公司法评论》(2010 年第 2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年版。
[18]祝怡:“刘正玺诉周新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 年第 1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
[19]金成:“瑕疵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权转让价格认定——张庆诉张广大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王振民、吴革:《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
[20]徐应举:“瑕疵股权转让及时效问题——张向荣诉刘慧、东方咨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刘兰芳:《新公司法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