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不同的物合成一物时,只要不悖于交易观念,与其余部分紧密而持续结合的部分为合成物的成分,为了维持物的整体效用最大化,合成物所有权被重新界定,要么是主物所有权扩及物的整体,要么由原所有人共有。这一在物的效用经济功能引导下确定权属的强制性规范,将合成物塑造为整体特定的客体,配合了特定原则和公示原则,在物权法中具有普适性,被称为从附原则。如果成分与主物或其他成分在合成前归不同人所有,从附原则将对成分原所有人不利,为达致利益平衡,法律效果受限的不当得利就成为关联规范。在成分因正当事由从物的整体中分离,从附原则即被突破,成分独立负载所有权,但会受制于主物与从物的一体处分规范。
【关键词】从附原则;物的效用;权属界定;成分;主物
一、引言
作为《物权法》第1条确立的根本宗旨,明确物的归属和发挥物的效用为物权规范提供了基本方向指针。尽管二者各有独立意义,前者便于定纷止争,后者有助物尽其用,[1]但功能联系相当紧密,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只有权属明确,方可确保物的效用最大化,[2]这也为我国民法学所认可。[3]正因为物权归属有如此重要的地位,物法法定、特定、公示等基本原则均以明确权属为任务。
不过,这两个宗旨的关系并非总是如此,它们的地位在不少场合也换了个位置,发挥物的效用反倒是明确物的归属的前提,最典型者如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3条),它着眼于合成物的不可分状态,以保持物的整体功用为出发点,重新配置所有权,[4]与其类似的还有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混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5]以及尚未脱离原物的天然孳息(《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6]等等。这些确定物权归属的具体规范采取了经济挂帅的思路,在物权法中自成一派,从附原则是对它们的高度概括,表明在合成物不可分的前提下,成分不能单独成为物权客体,而是以必要的方式与地位与价值更重要的主物[7]共享物权命运,其思想根基是法律秩序应注重多个物之间确定的、紧密的、有重要经济意义的关联性。[8]
尽管从附原则源自瑞士民法学理的总结,但以上的简要勾勒已表明它在我国大陆不乏共鸣,而且,下文还将表明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如此,这就为其理论探讨增添了更多的现实价值和普适意义。基于这种认识,本文将沿循瑞士法的认识脉络,辅以德国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素材,结合我国大陆的学理和实务,提出并论证从附原则,主要是从具体中抽取共性,切实将从附原则坐实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期发挥它对具体制度设计以及具体问题解决的指引作用,这对我国大陆地区尤其重要,因为既有法律对此缺乏总体把握,附合、混合、天然孳息等具体制度也仅有名词而无细致架构,亟需填补充实。
还需说明的是,从附原则旨在维系物的整体功效,是在经济功能引导下确立的基本规范,故它不仅指向可界分出主物的合成物,如吸附动产的不动产,还包括无法界分主物,所涉及者皆为成分的情形,如价值相当的动产与动产的附合。[9]这两种情形的区别在于前者导致主物权属扩及成分,后者则形成共有,但它们保持物的整体效用的宗旨并无不同,为论述简便起见,本文以前一情形为一般,所论适用于后一情形,但在当为之处指明针对后一情形的特别规范。
二、成分的界定及生成
(一)成分的界定
成分是从附原则的核心要素,要明晰该原则的意义,应先厘定成分的基本内涵。需要指出的是,瑞士法中的成分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法中的重要成分相当,它们均与负载合成物主要功能和价值的主物关系密切,为简便起见,本文统称成分。此外,无论在言辞表达还是在实例展示,成分通常与主物有物理关联,如与建筑物墙壁粘合的瓷砖,但它终究是法律术语,只能放在规范关系架构中予以意义辨识,而不能求助自然科学或哲学上的认识。[10]对法律术语的认识,除了顾及字面表述,更重要的是从功能中寻求其顺时势而变的弹性标准,以便兼容教义和实践的需求。以此为标杆,成分不单是嵌入合成物的物理构成要素,鉴于从附原则通过保持物的整体形态来最大化其经济效用的功能,还应在成分的内涵中融入经济和交易的考量,准此而言,作为法律术语的成分实属经由功能引导来确定其内涵的概念。[11]
既然从附原则旨在保持物的整体性,那么,成分和主物的原态均是物,在有体物的前提下,它们只能是不动产或动产(《物权法》第2条第2款),而不指向无体的财产权,故而,诸如债权证书这样的证书与权利的结合就溢出了从附原则的规制范围。
在满足有体物的基本标准后,成分与主物的紧密关联随之而来,单就字面意义的通常理解而言,凡物理形态紧密结合者均有成分,尚未与原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即为原物的成分(《瑞士民法典》第643条第3款),其物理形态包括有机物和无机物,前者如源自植物自然特性的果实,后者如依靠相应使用方法获取的土地沙石(《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1款;“台湾民法典”第69条第1款)。[12]与天然孳息的地位相当,尚未与不动产分离的出产物也是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1款;“台湾民法典”第66条第2款),土地中的植物果实等有机物如此,沙石矿物等无机物亦不例外,唯一的差别在于,成为天然孳息的无机物需依物的用法来收取,而作为不动产出产物的无机物无此要求。[13]这一差别在无机物与原物分离时才有意义,而本文指向物的未分离状态,故该差别于此可忽略不计,原物与天然孳息在规范上可涵盖不动产与其出产物。应附带提及的是,尽管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并列,但前者不在从附原则的适用范围,因为与其相对的原物包括权利,法定孳息也不以有体物有限,常态主要是请求报酬的权利,[14]与有体物的基准不合,在此意义上,学理笼统地将原物与孳息作为物的类别之一,并不确切。
原物与天然孳息的关系反映了紧密结合所蕴含的未分离的物理特质,但天然孳息仅是世间万物的一小部分,适用于它的这种特质不占主导地位,主导者是不损坏即不能分离(《德国民法典》第93条;《瑞士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粘合在建筑物上的瓷砖、刷在书桌上的油漆即为适例,至于分离造成的损坏针对主物还是成分均无不可。反面言之,即便物理紧密结合,但分离没有损害的并非成分,如批量生产的发动机在通常观念中是机动车的成分,但其可轻易无损坏地拆卸,并能安装到其他同型车辆上,在法律上不是成分,法律术语超越常识的特性在此显现无遗。
不损坏即不能分离的判断着眼于物理状态,仅此还不足够,因为从附原则注重物的经济效用,成分需反映这一功能,于是,即便分离没有损坏,但会改变性质的也为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3条;《瑞士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比如,专为某赛车特制的发动机可轻易无损坏地拆卸,但无法用于其他机动车,它因此丧失经济上的可使用性,即为该赛车的成分;[15]又如,固定于建筑物内的机器根据建筑物的构造而特制,或建筑物专为放置机器而建造,二者一旦分离就会丧失使用目的,则机器为建筑物的成分。[16]这一判断甚至不要求成分与主物有物理紧密关联,只要它们的经济价值有功能结合关系即可,故在理解为建造建筑物而加入的物是该建筑物的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2款)时,其范围不仅包括墙上的瓷砖,还包括楼顶的瓦片以及放在其中作为该建筑物建造目的的机器。[17]概括而言,这是不同于物理结合的经济结合,以成分脱离主物会丧失或降低原经济功用为标准,这对主物显然用于特定目的情形尤有意义,只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功能上对主物的目的有必要作用,即为成分,无论它们是否有物理紧密结合。[18]经济效用的功能指向还可再扩展,即便分离无损坏也不改变性质,但因此支出的费用与所得相比过大,在经济上就得不偿失,此时也有成分,这主要适用于附合和混合(《德国民法典》第948条;《瑞士民法典》第727条第1款;“台湾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813条)。
至此可知,紧密结合的标准分化为物理结合和经济结合,[19]它们分别针对不同对象而设,符合其一者将面对持续结合的标准,即虽然紧密结合,但不持续者也不是成分,如在建筑期间搭建的简易工房、在展览期间栽种的景观花草,均非土地的成分。判断持续性的重要衡量是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如出于临时目的而紧密结合的并非成分,而是所谓的虚假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5条),[20]但单凭该衡量似过于依赖当事人而存在随意之嫌,通过加入对物的种类(如小屋、货亭、工棚)及其与主物(如土地)结合程度的客观判断(《瑞士民法典》第677 -678条)予以修正会更理想。持续结合确定后,成分与主物临时分离,如特制的发动机被取出维修,仍不失其成分的定位。[21]当然,以自然规律为根本的天然孳息,如园中野生花草,与当事人意思无关,不受该基准的约束。
跨越上述三道基准还未到达终点线,最后的冲刺是观念的支持,其标准通常为地方习惯(《瑞士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要根据特定地域内的文化、经济、习俗和人情来综合判断。[22]此外,还要注重通常观念,比如,已完工的商品房扎根于土地中,二者的物理形态和经济功能均持续紧密结合,但房屋有其独立形态和功能,不是土地的成分,二者可分别负载权利,当然,适用于它们的一体处分规范(《物权法》第146条、第147条、第182条)与从附原则的功能相当;又如,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以及其他专有部分结合紧密,但不妨碍其在经济功能和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物权法》第71条)。再如,尽管竞买的房屋上有广告牌,但拍卖手续、文书以及房屋产权证均未显示有关广告牌的归属事项,房屋与座落于其上的广告牌在法律上和功能上应是分别独立存在的物体,二者没有附属关系。[23]
概括而言,成分通常需符合渐次递进的四个基准:(1)物的品性,即有体物;(2)紧密结合,可为物理结合,即不损坏就不能分离,也可为经济结合,即分离影响经济功用或成本过高;(3)持续结合,即紧密结合不出于临时目的;(4)观念结合,即无以下的习惯或观念:持续的紧密结合不影响结合者的独立存在。作为例外,在符合物的品性的基础上,天然孳息只要未与原物分离即为成分。
(二)成分的生成
符合上述标准者即为成分,其具体成因不一而足,以植物为例,既可能产自自然规律,如野生树木,也可能出于人力,如种植果树,这种差异能否影响它们的规范配置,即是否前者对应自然事实规范,后者对应行为规范?[24]鉴于法律对天然孳息的甄别不注重成因,依自然属性产生的物均为天然孳息,[25]故而,只要是植物果实,无论野生还是种植,均不失此定位。再进一步,天然孳息与原物未分离即为成分,至于未分离源于自然属性抑或人力保持,在法律上没有区分价值,这是基于客观状态的构成判断,仍为自然事实。这一结论可辐射所有的成分,即法律着眼于紧密结合的客观状态,至于为此结合的主体有无权利、有无引致物权变动的目的,均不重要。[26]由此看附合和混合作为自然事实的学理归类,即不足为奇,因为它们的构成重在物不可分的状态,原因和方式不在考虑范围,[27]无非是成分具体化的规范表现而已。
不过,当事人的临时目的否定了持续结合,该主观因素使虚假成分的生成不再是自然事实,而属于行为。再具体地看,临时目的的内涵是物的紧密结合并不持久,至于虚假成分承载何种权利,并非目的指向,既然它与权利义务关系无关,就不是引致权利义务关系得丧变更的专属于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虚假成分的生成因此不受法律行为规范的调整。而且,无需表示的临时目的被归为“人看不见的意思标准”,[28]因此不是准法律行为,因为后者是表示行为,行为人在表示时知其行为有某种法律意义,即有表示意思。[29]经历上述的双重否定后,虚假成分的生成只宜被归为事实行为,这意味着,当事人无需完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规范基本与它绝缘,代理规范也无法适用。不过,与加工等其他无需意思要素的事实行为不同,临时目的对虚假成分的生成起着决定作用,在构成要件中地位独立,主张虚假成分生成者需证明其客观存在。
三、权属与利益的平衡
(一)物权的归属
作为物的组成部分,成分原态是有体物,特别是在与主物的物理结合相当松散的情况下,其特定性十足,依据特定原则,它不妨为物权客体(《物权法》第2条第3款),理应独自进人与主物权属不同的交易轨道。如果该推论成真,物的整体效用就无法保全,正是为了消除特定原则的这一副作用,从附原则才冒头强制性地将物的整体视为单一所有权的客体,以保全物的整体效用,还将其所有权配置给主物所有人(《瑞士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如未与原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属于原物所有人、附合于不动产的动产属于不动产所有人,由此突显了从附原则对特定原则的限制。从附原则既为强制法,自然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例外和突破均交由法律予以明文。[30]受制于该规范属性,法官对物权归属同样无自由裁量余地。至于当事人在所有权配置后再约定改变权属,是处分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正当表现,自无不可。
之所以将从附原则作为强制法,是因为如果任由当事人事先排除或授权法官自由裁量,会打破主物主导物的整体权属的交易观念和社会现实,以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为例,一旦任由当事人约定所有权归属,作为附合产物的不动产将有三种权属选项,不动产所有人所有、动产所有人所有或两方共有,只要登记簿不能及时反映这些分化信息,就无法充任物权归属的根据,代表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第三人势必付出极大的探查代价,既有的公示机制、信赖体系和交易秩序将风雨飘摇。
成分的生成适用自然事实规范,在成分原态的原主与主物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后者取得物的整体所有权是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间没有继受他人权利,属于原始取得,成分原态的所有权因此终局确定地消灭。与此对应,成分原态的原主或主物所有人原则上均不能向对方主张恢复原状的请求权。[31]而且,即便之后成分脱离主物成独立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仍归主物所有人所有,如附合的动产独立后,原所有人仍无恢复原状的请求权。[32]
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基础规范,从附原则不只适于所有权,对他物权同样有用,如在特定条件下,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的天然孳息或附合物、混合物(《物权法》第197条、第213条)。而且,其指向的物所受限制也较少,如盗赃物在适用善意取得规范上颇受限制(《德国民法典》第935条),但它与他物附合变成成分的,原有特性即为主物所吸收,物的整体不再是盗赃物,反之若成为主物,则盗赃物属性遍及物的整体。[33]不仅如此,除了擅将他人动产定着于自己不动产的附合等非交易领域,该原则还适用于交易领域,如承揽人基于合同装修他人房屋,作为房屋成分的装潢归房屋所有权人。此外,从附原则还辐射到与物权归属紧密关联的其他法律领域,比如,在婚姻法中,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天然孳息归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又如,在强制执行法中,附合于不动产的动产不是适用动产执行程序的执行标的。[34]
不过,从附原则在物权法中也有不及之处,比如,占有的对象不以单一特定物为限,也可为成分,租赁套房中的一间居住即为适例;又如,不动产役权在需役地的一部分上设定,在需役地分割后,与役权无关的部分经登记不再负担役权(“台湾民法典”第857条),[35]由此可将需役地的成分定位成不动产地役权的载体。这些例外的共性是成分能满足制度目的,循此道理,成分可为债权行为的标的物,如房屋所有人把还未拆除的房屋的钢筋卖给他人,属于将来物买卖;这也给其他法律领域提供了示范,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可查封已成熟但未分离的天然孳息,并予以拍卖或变卖,这实际将作为不动产成分的天然孳息视同将来成为动产的执行标的,进而适用动产执行程序。[36]此外,从附原则还不影响成分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如特制发动机的专利权不因其为成分而消灭。
在无法界分出主物的情形,适用从附原则导致按份共有,动产附合与混合最为典型,其份额依据各动产在附合或混合时的价值而定(《德国民法典》第947条第1款;《瑞士民法典》第727条第1款;“台湾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不过,共有规范的适用受制于从附原则的功能,即为了维持物的整体经济效用,除非共有人约定实物分割,否则不得任意请求为此分割,法院也不得如此裁判,份额的继受人也要受此限制;[37]当然,这无碍共有人任意请求通过共有物的变价来分割其价值,以终止共有。[38]鉴于份额源自成分原态的原所有权,尽管其二者实态不同,但不妨理解为这只是权利形态的形式转化,而非所有权从无到有、份额从无到有的实然质变,它们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完全等值,成分原态负载的担保物权等其他权利由此移存于份额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
(二)利益的平衡
在一物成为他人之物的成分,因而基于从附原则丧失所有权的情形,以物的客观价值为观察标准,主物所有权的扩张提升其经济价值,成分原态的原所有人则受损失,若该过程无约定或法定的正当基础,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修正之道是主物所有人赔偿成分原态的原主,此即与从附原则衔接的利益平衡规范。[39]以附合和混合为例,沿循以份额来维持所有权价值的思路,由成分原态的原主获取的赔偿仍是原所有权价值的延续,该赔偿请求权也称为权利持续请求权,其规范支持是不当得利,即在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主物所有人返还与成分原态价值相当的利益,为了与从附原则的意旨对应,利益返还的实态只能是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第951条第1款)。[40]。顺此脉络来看,尽管我国缺乏具体细致的添附制度,但附合或混合仍可适用不当得利规范(《民法通则》第92条),但应缩限解释返还不当利益,将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排除在外。
不过,成分原态的原主终归降至债权人,对该利益地位弱化的最佳补救还是给予物权保障,不妨以物的整体因从附原则而增加的价值来担保赔偿请求权,该担保权利为优于意定担保物权和债权的法定担保物权。[41]若采这一思路,就应类推适用法定抵押权规范(《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即无论有无合同关系,因从附原则而丧失所有权的原主,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就物的增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成分原态的原主地位下降问题在担保物权领域倒不存在,因为基于物上代位规范,以成分原态为标的的担保物权能继续存于其代位物,即主物所有人支付的偿金(《物权法》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与此机理相同但路径有异的思路则以赔偿金请求权为担保标的,由此生成法定债权质权。[42]前说符合法条文义,但欠缺明显,因为成分原态所有权的丧失使其上的抵押权无所依托,转化而来的赔偿请求权只宜成为质权客体,换言之,在该请求权实现前,抵押权因缺乏适格的标的财产而难以存续,此时应转换为顺位利益与原抵押权等同的债权质权。作为一般债权的赔偿请求权可被归为应收账款(《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43]但法定债权质权溢出了现有规范(《物权法》第228条),在法定原则(《物权法》第5条)的限制下,该质权需要法律补充。
赔偿请求权既然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就应排除成分原态的原主因合同丧失所有权的情形,如装修房屋的承揽人通过获取合同利益弥补其装横损失,也排除了主物所有人没有得利的情形,如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出租屋,装修利益因租赁期间届满不复存在,出租人无需补偿装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44]此外,对于满足不当得利构成的强迫得利,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出租屋,在客观上提升了出租屋的价值,但能否必然产生赔偿请求权不无疑问,因为装修是否符合出租人利益要据其需求、审美等主观状况而定,而且,对此违背出租人意思、干涉其权利的利益得丧过程也无保护必要,故而,出租人不仅无需赔偿,还可排除妨害。不过,出租人一旦认可该利益,就要以其所得的剩余经济收益为限来补偿。[45]对此情形,我国司法操作不考虑出租人是否认可该利益,直接否定承租人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从而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可能。[46]再者,该赔偿请求权不考虑给付关系,是侵权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在适用顺序上次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以此体现合同相对性,[47]遵循此理,《合同法》第58条的适用顺序应优于《民法通则》第92条。
作为从附原则利益平衡机制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可与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其他请求权竞合,原因无它,主要是制度功能、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不同使它们从不同角度来调整同一现象,应允许当事人视情况来定其适用。[48]据此,若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其自应依违约责任赔偿剩余租期内出租屋的装修残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项),但不妨碍承租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同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出租屋而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装修物的,由双方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后半句),表现了缔约过失责任和过失相抵,也不影响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49]
四、成分分离及其规制
(一)成分的分离
成分一旦与主物分离,无论原因如何,均使从附原则失去适用空间,脱离主物的成分恢复其原性,可独立负载物权。不过,探讨分离原因有法律意义,因为不当分离者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这仍以从附原则为基点,而正当分离意味着物的整体效用不再是首位要素,从附原则由此被突破。
在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底色上,只要不触及诚实信用或公序良俗的底线,权利人自可据其预期来自由处分物权,如此一来,主物所有人分离成分,无非是行使所有权对物的事实处分,无论是自为分离,还是授权成分原态的原主分离,均无不可。至于成分原态的原主放弃对主物所有人的赔偿请求权,主物所有人自行恢复原状的交易,仍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覆盖范围,[50]成分在此基础上分离,其原主不得再主张赔偿请求权。
在自治之外的是法定的分离请求权,这在强迫得利的情形有突出表现。成分原态的原主未经主物所有人同意生成成分,如材料所有人未经建筑物所有人同意而将材料附合于建筑物,成分若对主物所有人确无利益,法律仍强制主物所有人保持物的整体所有权并承担赔偿义务,就有悖常理,化解之道是主物所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由成分原态的原主自负费用进行分离,且后者无赔偿请求权。[51]基于此,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修出租屋,出租人无需偿还装修费用,还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当然,成分原态的原主也可主动行使分离请求权,如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在浴室安装热水器的承租人可取走热水器,并自负费用将浴室恢复原状,如此则利益不复存在,承租人也无赔偿请求权;与此同理,若出租人不愿意支付偿金,承租人也可取走热水器(《德国民法典》第951条第2款)。[52]与强迫得利相对的自愿得利同样也有分离请求权,若主物所有人明知成分原态非其所有仍生成成分,如建筑物所有人取邻居建材附合于建筑物,在无不合理损害的前提下,成分原态的原所有人可请求分离(《瑞士民法典》第671条第2款)。在判断损害合理与否时,主要衡量分离对成分原态的原主带来的利益以及给主物所有人带来的损害,其客观因素是主物的价值、成分原态的属性与价值等,主观因素是主物所有人恶意与否,如自始为恶意,就表明分离的损害合理。[53]上述的分离请求权均为债权请求权,[54]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的所有权移转的,成分原态的原主对受让人即不能主张该权利。
与主物分离的成分是独立物,其所有权原则上归主物所有人,如天然孳息由原物所有人取得(《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合同法》第103条、第377条),这仍是由从附原则导出的结果。但例外亦不乏见,比如,用益物权人可取得天然孳息,以保护为天然孳息付出劳力和费用者,体现了劳动原则(《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第1句后半句),[55]又如,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天然孳息可归他人所有(《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第2句),这表现了意思自治;再如,占有标的物的出卖人或买受人(《合同法》第163条)取得天然孳息,意在表彰原物占有人的照料;[56]还如,非因邻地权利人的行为致使果实落于非公用邻地的,由邻地权利人取得果实所有权(“台湾民法典”第798条),则以邻里和睦为准则。[57]
物的整体负载担保物权的,与主物分离的成分是否仍受制于该物权,需依据物权的具体形态,综合平衡所有权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定。具体说来,在负载抵押权的情形,若成分在抵押物被法院扣押或查封前正当分离,成分由相关权利人无负担地取得,抵押权不及于成分;若不当分离,成分仍不失为抵押标的,一旦抵押权人占有作为动产的成分,抵押权变性为动产质权(“台湾民法典”第862条之1)。 [58]若成分在法院扣押或查封抵押物后分离,成分为天然孳息的,只有抵押权人对此有收取权的,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物权法》第197条),否则,如原物在抵押权设定前已出租,则租赁权优于抵押权(《物权法》第190条第1句),天然孳息应归承租人,不在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其他成分仍在抵押权效力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条)。在负载质权的情形,成分为天然孳息的,为质权的效力所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13条),其他成分均受制于质权。在负载留置权的情形,留置财产的天然孳息在留置权效力范围(《物权法》第235条),其他成分同样如此。当然,质权和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必要,若债权人丧失对成分的占有,即无从再主张优先受偿。
(二)从物随主物
成分与主物分离后成为独立的两物,若它们的经济效用不再有关联,如摘自果树的果实、自房屋脱落的瓷砖,除了受制于抵押权效力等法定情形,无需继续共享法律命运,成分可与主物分处不同的交易机制;反之,若它们的经济功用联系密切,如手表与表带、帆船与船帆,还任由两者分处不同的交易轨道,就与发挥物的效用的立法宗旨不合,职是之故,若两者分别为主物与从物,只要无相反约定,从物即应随主物而转让(《物权法》第115条),并为主物上的担保物权效力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句、第91条第1句)。显然,一旦脱离主物的成分成为从物,尽管它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可单独负载所有权,但这种独立性并不彻底,只要无相反约定,其法律处分又要共享主物的法律命运,着眼于如此的一体处分,可以说体现于添附中的从附原则[59]在此重生,即有疑问时推定从物跟随主物的法律命运。[60]
如何界定从物,我国法律未给出明确答案。以瑞士经验来看,从物需符合以下要素:(1)与主物通常以结合、调适等方式有空间联系,但这种联系异于成分与主物之间的紧密关联,因为它不要求从物一定位于主物之上或之中,如放置于餐厅外的桌椅,关键是能发挥公示作用,使第三人了解这种联系;(2)持续地服务于主物的经营、使用或保管,仅暂时服务的不是从物,如房客装置的窗帘,仅服务于主物所有人个人目的的也非从物,如住宅中的家具,只有持续用于主物的客观经济目的或行业功能的才为从物,如宾馆或餐厅的家具;(3)有地方习惯的支持,否则,所有权人应有相应的明示或推定的意思(《瑞士民法典》第644条第2款)。[61]我国学理基本认可这种经验,[62]可供司法和立法参考。一旦与主物脱离的成分具备上述要素,即可定为从物,即便之后它与主物暂时分离,也不影响该定性(《瑞士民法典》第644条第3款)。而且,由成分而来的从物通常为动产,但也不妨有不动产的形态,如工厂厂房的部分经改造后,成为构造和功能均独立的仓库,它持续服务于工厂的生产经营,即为工厂厂房的从物。[63]
在排除相反约定的例外后,从物随主物一体处分的规范适用范围相当宽泛,涵括就主物应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解除(《合同法》第164条),以及公权行为,如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条),但不包括涉及主物的事实行为,如留置权的取得。[64]在法律行为领域,买卖或质押合同标的物包括作为从物的动产,受制于公示原则,相对人应通过交付取得从物的物权,但从物随主物一体处分的规范突破了公示要求,如在餐厅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完成时,受让人取得作为从物的家具所有权,至于其是否占有家具则在所不问;从物质权同样因主物质权设立而产生,质权人对从物的占有在此无决定意义。[65]这一路径不仅突破了公示原则,还可能会顺带突破特定原则,即主物和从物共同负担一个他物权,如主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宜理解为只有一个抵押权,从物抵押登记与否不受影响,主物灭失也导致从物不再受制于抵押权的效力。[66]
与之不同的思路将从物随主物一体处分的规范限定在特定原则与公示原则的基础之上,即主物与从物负载是两个不同的权属,一体处分只为保持它们既有的经济功效,并不改其权属的不同,它们应遵循不同的公示规范。据此,动产质权的效力固然及于质物的从物,但前提是从物交由质权人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第2句)。对从物随主物转让、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从物的理解同样如此,即从物为不动产的,需登记(《物权法》第14条、第187条);从物为动产的,在所有权移转,需交付(《物权法》第23条),在抵押权设立,无需登记,但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188条)。从保持物权基本规范的稳定性和体系性,以及减少交易者不测风险的角度来看,后一思路无疑更可取。
不过,若能扩大不动产登记的效能,赋予不动产的从物有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能力(《瑞士民法典》第805条第2款、946条第2款),那么,无论是所有权移转还是抵押权设立,只要就主物办理登记,效力一次性地及于从物,既考虑了特定原则和公示原则的交易基础地位及其对交易安全的照顾,又兼顾了从物随主物一体处分的便捷之利,不妨在制定我国不动产登记法时予以体现。
当然,为确保第三人利益不受损害,主物与从物应归同一人所有才能被一体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2句)。[67]但这并不妨碍其他相关规范的适用,比如,主物所有人经从物所有人同意而一体处分,有意思自治的正当性支持,自无受限的必要;[68]又如,主物所有人未经从物所有人同意而承诺一体处分,是其自我约束的表现,不会实际损害从物所有人的利益,在一体处分未实际发生时,主物所有人对相对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等责任;再如,主物所有人未经从物所有人同意而实施一体处分,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时(《物权法》第106-107条),相对人仍能取得从物的物权。
五、结语
从附原则从维系物的效用最大化人手,重新确定合成物的整体权属,要么归于主物所有权,要么由原所有人共有。与此不同的另一路径也保持了物的整体性,但权属应根据当事人善意与否、请求内容或物的价值来定,该路径的古代版本可溯及盖尤斯的罗马法,[69]现代版本则现身于澳门民法。[70]这两种路径处在不同的历史选择、学理传承和经验累积的背景之中,如果不顾及各自的制约要素和体系关联,单从学理层面进行无法试错的优劣利弊分析,所得结论恐怕有失偏颇,鉴于此,本文放弃应否采信从附原则的合理性分析,以及为此目的的比较法观察,而是着眼于我国大陆既有的法律规范和实务操作,将从附原则作为具有实然因子的物权法基本规范。
从附原则之所以是物权法原则,不仅因为它有普适性,能统领相关的具体规范,更重要的是,它与物权法其他原则有密切关联,主要表现为,在经济效用的功能引导下,它使成分摆脱特定原则的约束,只能与主物共享同一物权,这在保持物的整体效用的同时还便于交易,因为如此界定的权属单一而稳定,既无需改变表征主物权属的公示机制,也无需改变正常的交易规则,不会给当事人带来额外成本,表现出它与特定、公示等原则和谐并存和体系关联的特点。而且,将其塑造成物权法原则,还会产生相应的适用张力,可以弥补实证规范的不足,如依附于建筑物新增的不独立附属建筑是不动产之间的结合,不在附合规范的适用范围,但跑不出从附原则的领域。
如果从附原则的确能也有必要成为物权法原则,那么,如同上文所见,我国大陆的相关规范相应地要有调整。在进行规范调整时,基点应是成分的界定,这是从附原则的核心要素,缺失它就难以发挥原则的普适效力,而我国大陆的法律规范恰恰在此失语,这也说明从附原则并未完全实证化,要补上这一课,即应在有体物的基础上,围绕成分与主物或与其他成分的结合做文章,从紧密、持续和观念三个维度依序切人。仅有成分界定的一般规范还不够,它还需与天然孳息、附合、混合等特殊规范共同协力支撑从附原则,尽管这些特殊规范已经实证化,但未与原物脱离的天然孳息是成分、附合和混合的构成等重要细节亟需明确和补足。调整的重心则在于确定物权归属,无论物的整体归于主物所有人还是由成分原态的原主共有,均需明确的法律表达,其榜样是抵押权中从附原则的权属表达规范。权属问题不仅存于成分与他物结合之时,还会发生在分离之后,如何厘定成分的分离及其权属后果,法律也应给出更明确的答案。而且,与成分分离密切相关的还有主物与从物的规范,该规范的功能导向也是物的经济效用最大化,这双重因素使它成为从附原则的近亲,再看我国大陆的既有规范,无论主物与从物的内涵确定还是关系把握,均有不少的上升空间。
常鹏翱,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 - 23页。
[2]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5-217页。
[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修订版,第132页。
[4]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116页。
[5]参见李国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246页。
[6]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47页。
[7]在此所谓的主物与成分对应,并非与从物对应的主物,它决定着物的整体价值和功效,导致成分不再成为独立物,实属合成物的代言物,与从物对应的主物没有上述的功能。
[8]Vgl. Meier-Hayoz, Berner Kommenta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 Bd. IV: Das Sachenrecht, 1. Abtei-lung: Das Eigentum, 1. Teilband: Systematischer Teil und Allgemeine Bestimmungen, Art. 641-654 ZGB, 5. Aufl.,Bern1981,S.63.
[9]Vgl. Rey, Grundriss des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Bd. l: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 Au-fl.,Bern 2007 ,S.112.
[10]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1]Vgl. Rey, Grundriss des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Bd. I: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 Au-fl.,Bern 2007,S. 119 f.
[1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2-893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14]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172页。
[1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82页。
[16]Vgl. Tuor/Schnyder/Schmid/Rumo-Jungo, Das Schweizerische Zivilgesetzbuch, 13. Aufl.,Zuerich 2009,S.907.
[1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0 - 391页。
[18]Vgl. Rey, Grundriss des schweizenschen Sachenrecht, Bd. 1: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 Au-fl.,Bern 2007,S.123.该基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明确体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民终字第05118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84 -885页。
[21]Vgl. Rey, Grundriss des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Bd. I: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 Au-fl.,Bern 2007,5.124.
[22]Vg1. Tuor/Schnyder/Schmid/Rumo-Jungo, Das Schweizerische Zivilgesetzbuch, 13. Aufl.,Zuerich 2009,S.905.
[23]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24]无论自然事实还是行为,均是针对法律规范构成要件进行的分类,前者以外界实存的客观事件或状态为要素,其起因为何并非所问,后者则以人的行为为要素。Vgl. Luebbert, Hilfspersonen bei Realakten, Jena 1933, S. 3, 15.
[2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页。
[26]Vgl. Rey, Grundriss des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Bd. I: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 Au-fl.,Bern 2007,5.125.
[27]Vgl. 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 Aufl.,Muenchen 2009,5.694 ff.
[2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84页。
[29]Vgl. Luebbert, Hilfspersonen bei Realakten, Jena 1933,S. 12.
[30]Vgl. Rey, Grundriss des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Bd. I: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 Au-fl.,Bern 2007,S. 117 f.
[31]Vgl. Rey, Grundriss des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Bd. I: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 Au-fl.,Bern 2007,S. 124 f;Tuor/Schnyder/Schmid/Rumo-Jungo, Das Schweizerische Zivilgesetzbuch, 13. Aufl,Zuerich2009,S.911.
[3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455页。
[33]Vgl. Palandt/Bassenge,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Art. 949, 61. Aufl.,Muenchen 2002,S. 1288.
[34]参见吴光陆:《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275页。
[35]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第139页。
[36]参见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 - 310页。
[37]参见郑冠宇:《动产与动产之附合及混合》,载郑冠宇:《物权法之理论与变革》,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110页。
[38]Vgl. 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 Aufl.,Muenchen 2009,5.697.
[39]我国司法实践也秉持该思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民终字第05118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7 - 309页。
[41]参见郑冠宇:《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及混合》,载郑冠宇:《物权法之理论与变革》,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42]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12 -513页。
[4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481页。
[44]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158页。
[45]Vgl. 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 Aufl.,Muenchen 2009, 5.713 ff.
[46]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76页。
[47]Vgl. 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 Aufl.,Muenchen 2009,S.711 f.
[48]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第310-313页;郑冠宇:《不法管理、添附与不当得利》,载郑冠宇:《物权法之理论与变革》,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144页。
[49]参见崔建远:《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及利益返还》,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50]参见郑冠宇:《动产与动产之附合及混合》。
[51]Vgl. Baur/Stuemer, Sachenrecht, 18. Aufl.,Muenchen 2009, S.714.
[52]Vgl. Baur/Stuemer, Sachenrecht, 18. Aufl.,Muenchen 2009,S.715 ff.
[53]Vgl. Rey, Grundriss des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Bd. I: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 Aufl. , Bem 2007, S. 132.
[54]Vgl. Baur/Stuerner, Sachenrecht, 18. Aufl.,Muenchen 2009,S. 717;Rey, Grundriss des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Bd. I: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 Aufl,Bern 2007,S. 133.
[5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255页。
[5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57]参见蔡明诚:《邻地的果实取得权》,载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 -84页。
[5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第360-364页。
[59]参见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60]Vgl. Tuor/Schnyder/Schmid/Rumo-Jungo, Das Schweizerische Zivilgesetzbuch, 13. Aufl.,Zuerich 2009 , S. 912.这样讲并不是说从物随主物一体处分规范就是从附原则的体现,而是说前者是后者的近亲,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旨在调整两个独立物的关系,后者意在规制同一物的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它们是如此的接近,以至于我国有案例将它们混在一起,如AB共同装修了A的房屋,法院认为装潢由双方共有,但根据从物随主物归属的原则,A取得所有权,B取得补偿请求权。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
[61]Vgl. Rey, Grundriss des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Bd. I: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 Au-fl.,Bern 2007,S. 142 ff.
[62]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222 - 223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6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将房屋的附属设施作为房屋的从物。参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64]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67页。
[65]Vgl. Schmid/Huerlimann-Kaup, Sachenrecht, 3. Aufl,Zuerich 2009,S. 162 f.
[66]参见王泽鉴:《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0-371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作者2010年修订5版,第354-356页。
[67]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第72页;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_页。
[68]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增订4版,第145页。
[69]参见徐国栋:《画落谁家?—处理用他人材料绘画问题的罗马人经验及其现代影响》,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3期。
[70]参见唐晓晴:《从不随主(accession non cedit principali)—论〈澳门民法典〉中的添附取得所有权》,载《2010年两岸四地财产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院暨法律学系、台湾财产法暨经济法研究协会2010年印制,第426-4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