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孔武: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法理探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86 次 更新时间:2013-06-07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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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孔武  

【摘要】议会调查权的行使尽管能够实现辅助立法及监督行政、影响舆论、影响民意等目的,但其行使具有政治性和准司法性。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调查权的来源及其行使范围并非从普通法的法理和原则推论而来,其法理依据在于香港基本法。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具有辅助立法的工具性质,其行使应以立法权的范围为最大界限。基于人权原则,立法会不得调查纯粹私人事务,亦不得侵犯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基于权力制衡原则,立法会调查权不得侵犯其他部门的专属事务和司法独立精神。而立法会个别调查行为的授权议案,有必要明确规定调查范围和目的。

【关键词】香港基本法;立法会调查权;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

在香港第四届立法会履新当年,立法会就频频引用“权力及特权条例”,并正式通过两个法案,启动调查程序。[1]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所确立的行政主导体制以及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关系产生较大的不确定性,被社会质疑有过于轻率和政治化倾向。究竟立法会调查权有无行使范围的限制,能否传召行政长官,能否迫使问责官员辞职?立法会的调查与其他政府机构的调查有何关系?证人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围绕这些问题,本文将从香港特区立法会调查权的历史渊源、法律依据、与域外议会调查权的比较以及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实际运作等方面加以探讨。

一、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起源

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构,其前身是港英时期的立法局。立法局据以行使调查权的《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在回归后修改为《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成为立法会调查权行使的法理规范基础。无论是上述两个“条例”,还是《香港基本法》,都没有明确赋予立法局(会)拥有调查权。

(一)香港立法局调查权的设立及其背景

调查权作为立法机关的一项权能,是由立法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权所决定的,并随之而发展变化。香港回归之前,香港立法局一开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机关,没有立法机关所享有的相关职权。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港英当局加快推动代议制改革,极力改变立法局的性质与地位。他们不仅改变了立法局的构成,还逐步扩大了立法局的权力,使其从原来的立法咨询机构和具体的立法机构转变为拥有实权的代议机构。1985年4月,英国通过《英王制诰(1985年修正案)》和《王室训令(1985年附加训令)》,授予港英当局制定有关立法局选举的法例及监察选举的权力,授予总督有随时解散立法局及撤销立法局官守议员和委任议员职务的权力。港英当局于1985年通过了《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该法例主要把当时其它条例关于立法局的权力、普通法的案例和英国议会惯例,以单独条例的形式制定出来,赋予了立法局及其议员享有比以前更大的权力,极大地增强了立法局的权力和地位:(1)立法局议员享有言论及辩论的自由,保障其免受刑事和民事追诉;(2)规范立法局会议及其范围内的行为管理,包括维护立法局及其属下委员会有权索阅文件、强迫提供证供和维护议会不受干扰;(3)订立立法局及其属下委员会会议作证的规定。

《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规定立法局拥有传讯权力,可传召相关人士出席回答问题并要求他提供文件、资料(防务、军事机密除外);只要同调查的事情有关,任何人不能以对自己或其配偶不利为由而拒绝作答;必要时,可以传讯其他证人对质;对被传唤以后故意缺席的任何人,可下令拘捕归案,强迫具结出席;任何违抗立法局命令、拒不出席、拒不回答或作虚伪陈述,提供假材料的,按照犯罪论处。立法局可以作出决议,对旁听事项作出限制性规定。对立法局就某一事项是否有权传讯和下令调阅档案发生疑问时,由立法局自行通过决议确定。立法局按照该条例合法行使的各项职权不受任何法院的管辖。立法局还可以该条例作为先例,有权制定其他补充《英王制诰》、《王室训令》的法律。

(二)香港特区立法会调查权的规范基础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的《香港基本法》正式实施,取代了港英时期的《英王制诰》,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宪制性地位的法律文本。

《香港基本法》有关立法会职权的规范出现“调查”的字样是在第73条第9项,它规定:“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该条款是授权立法会行使对行政长官的弹劾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立法会的“调查权”.《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10项规定,香港立法会“在行使上述职权的时候,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如果以此推论香港立法会调查权,那么立法会的调查权的内涵就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而前提就是“在行使上述职权的时候”.

1998年7月2日订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第80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主体,即立法会的常设委员会,包括财务委员会、政府帐目委员会、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而立法会内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专责委员会或调查委员会在获得立法会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调查权。该规则还对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行政长官可以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及其下属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香港立法会《2000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对《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的若干用语作出修改,使其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规定,以及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立法会认为,虽然《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4(2)条与《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1款第11项的范围有所不同,但两者并无抵触。此外,立法会《议事规则》第80条已反映了《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而《立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5条订明,与在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席前作证和出示文件有关的事宜,须按照立法局或立法会的常习及惯例予以裁定。因此,没有修改该条例的第14(2)条。

二、议会调查权的性质与特征

议会调查权相关制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不健全,相关听证、传讯及其强制权制度有待形成。由于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延续了港英时期立法局的相关法例,后又被《香港基本法》所确认,因此考察英国内阁制国家和美国等三权分立制国家的议会调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有助于理解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内涵及其发展。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具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单位,香港地区与英美两国政府体制及历史渊源皆不同,故立法会调查权之性质、行使范围及运作程序并不能以英美的一般政治原理推演,而必须以《香港基本法》的法理与制度为准据。

(一)议会调查权的性质

议会调查权是议会的辅助权力抑或独立权力?在学理上素有“独立权能说”与“辅助权能说”之争,同时也因此影响了调查权行使范围与界限的争执,其中更牵涉到议会是否可调查司法权的争议。依据前者,国会基于国家最高机关之性质,为统合国政,监督其他机关,在立法权、预算决议权等之外,另有独立的调查权。依据后者,国会调查权系一种补助性方法,依附在国会各种职权上,用以促进各种职权之实效性。

议会的调查权因不同的政府体制而有所不同。美国政治学教授波尔斯比指出,立法机关的宪政角色,因政府体制而异[2].(1)“转换型(或立法型)立法机关”.一般而言,在总统制国家,行政与立法各自独立,互相制衡,国会有权主动立法,变更预算,审查被提名人资格,弹劾不法官员,并借调查听证等方法监督行政部门施政。(2)“竞技场式立法机关”或“论坛型立法机关”.在内阁制国家,首相及内阁由议会多数议员之支持而产生,内阁须对议会负责。但在实际上,由于政党组织趋向中央集权,且党纪严格,多数党领袖不仅能顺利组阁,领导内阁推动行政,亦能在议会领导立法。相对而言,议会失去了自主的立法能力,议会变成朝野政治势力角力或执政党与在野党议员辩论的场所,各党期望透过在议场的表现,进而影响民意,赢得下次选举。

英国是典型“国会至上”国家,其法学界认为下议院是“英国的主权者”、“国家总查询者”[3]对于下议院所要调查的事项很难加以限制及判断,只要和公益有关均可调查,而下议院也有权决定调查事项是否属于其所执掌范围,故英国议会调查权之性质接近“独立权能说”.其中主要的法律根据是1871年“国会证人宣誓法”及1966年与1979年的平民院议事规程,其中规定:专门委员会为调查行政部门与国营事业之财政收支、行政措施及政策制定,得传唤证人,要求证人或官员针对问题提出书面或口头说明,调阅公文档案,如拒不合作,或作伪证,委员会得提案经院会通过,以藐视国会罪追究责任。必要时,委员可到现场勘查。因为调查需要,议会休会期间,选任委员会仍然可以继续行使职权,不受影响。[4]但不得强迫其他议员(包括兼有议员身份的内阁成员)出席听证会。且专门委员会非经院会同意亦不能强制调阅政府文件。

美国早期依据判例所显示的原则,认为调查权是立法权的一项辅助权能,为辅助国会履行其宪法上权能的工具权,其从属性甚为明显。因此,国会调查权的行使范围自然受限制,而非漫无限制。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27年McGrain v. Daugherty一案中便指出“国会调查权乃为辅助国会立法之用,是国会搜集资料的一项重要权力”;又如水门事件中,地方法院法官Gesell便认为“国会委员会作为政府弊端最高调查权的角色,是有其限度的,它只能用于辅助国会的立法功能”,且美国最高法院不但经常限制国会调查权的范围,也拒绝国会作为“国家总查询者”的概念[5].1957年,在瓦特金斯诉美国(Watkins v. United States)[6]案件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则从保护个人自由的角度出发,为国会的调查权划了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1957年,国会众议院的非美活动委员会指控约翰·瓦特金斯犯有“藐视国会罪”.瓦特金斯曾经参加美国共产党,当时非美活动委员会要求他讲出另外一些已经脱离美共的人员名单,瓦特金斯拒绝回答,他认为,这类问题与非美活动委员会的工作无关,该委员会无权暴露人们过去的生活。在遭到国会指控后,瓦特金斯反诉至法院,这个案件最后到达最高法院。同年,最高法院进行判决,正式否定了国会侵害个人自由的做法。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亦适用于国会调查程序中,“不能要求证人提供对抗他们自己的证据,证人不能受到无理的搜索及扣押,宪法增补条款第一条所保障的言论、出版报导、宗教、政治信仰及集会结社的自由也不能被剥夺”.大法官Warren主张“凡不属于职权范围内,国会不享有揭发个人私事的一般权限”,其强谓“不容置疑地,国会没有权力只是为了揭露而揭露”.[7]

香港回归时,关于香港政制体制如何设计的问题,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政治体制专题小组在经过反复讨论和研究并综合考虑包括香港各界人士的建议后,决定以“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作为香港这一新的地方政权组织形式的原则,它保留了原有的司法独立原则和行政主导精神,强调行政与立法二者要互相制约和互相配合,而且重在配合。[8]因此,香港特区的政制体制不是内阁制,也不是总统制。香港特区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必须符合香港特区政制体制下关于立法会的职权与地位,以及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的规定,而不能完全照搬国外国会(或议会)调查权来行使和操作。香港特区立法会享有立法权、财政权、质询权、任免权、处理申诉权及对行政长官享有弹劾权。为了让立法会更有效地履行和实现上述职权,立法会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如有需要,立法会可以通过行使调查权予以辅助完成。香港特区立法会调查权也是一种工具性权能。

(二)议会调查权的特征

美国学者Louis Fisher认为,国会调查权的行使,功能有四[9]:第一,准备立法,使国会能获得正确而详尽的各种数据,而为聪明睿智的立法。第二,监督行政,每个行政机构都由几个国会委员会监督,政府行政置于国会严密监督之下。第三,影响舆论、教育民众。调查权之行使,可使事实得以公诸于大众,启导舆论,纵然其立法效果收效至微,至教育民众则贡献良多。换言之,国会调查权的主要作用是将行政部门之弱点予以暴露,公诸社会,借舆论之力予以监督,以防止行政不当及权力滥用,同时国会亦可了解公众意向,以决定立法方针。第四,保护国会自身的廉正、尊严、声望及特权。另有学者认为国会调查具有“社会安全阀”的功能,能够把可能导致国家分裂的敏感问题,预先在国会殿堂而非街头上来解决。[10]议会调查权的行使有政治性、准司法性的特征。

1.议会调查权的行使具有政治性

无论是内阁制国家还是总统制国家,都会根据自己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而巧妙灵活地设置不同的议会调查权,以服务于该国的宪政体制。因为议会调查权总是与媒体、公众舆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它成为代议机关用以维护自身权力权威而制衡国家其它机构权力的有力武器。议会调查权作为主权国家立法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权能,其能否有效、合理地行使,在维系国家权力组织架构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调查权孕育且成长于国会立法权范围之内,随立法范围的扩张而拓展,但是,其权力内在的政治色彩,却随实际的需要及政党政治的运用,逐渐增浓。立法调查权作为一种非常态的立法信息权,它的动因始于立法权与行政权的互信遭到破坏,它的功能即在于进行独立的信息搜集,以便将行政权(包括议会中的政治对手)不当或违法的行为公诸于世,而进行政治宣传,使被调查人的诚信和声望受损,而达到政治制裁的目的。而国外学者研究认为:“立法机关在决定行使(尤其是对行政机关的)调查权过程当中,政党政治和媒体似乎扮演了一个太过重要的角色。”[11]调查权的行使与政党政治紧密联系在一起。调查权及调查委员会常为政党实现其政治目的之工具,对于怀有政治野心的国会议员而言,掌控调查有利于使大众支持其监督行政部门。因此,议会调查权易成为国会议员用以增加声望或提高地位的政治性工具。

2.议会调查权的行使具有准司法性

调查权乃国会贯彻其职权上所必需之工具性权力,议会可以在不依赖政府来源的情况下通过调查委员会独立获得它所需要的信息,因为调查委员会拥有准司法权,可以像法院那样强制收集证据和要求任何有关机构提供咨询,对于无故抗拒调查或违反作证义务之人,可科处罚金或监禁,以防止被调查人或证人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证物,或为虚伪的证言。对其他证人的传唤、询问及各种证据之获得,盖准依司法机关审查案件所用的程序进行。[12]

但议会的调查权在本质上与司法调查权并不相同。议会的调查权乃是议会的“辅助性权力”,目的在辅助议会行使宪法上所赋予之职权。即议会调查权是一种信息取得权,目的在协助议会取得必要的信息,以判断进一步该采取何种适当措施的辅助权力。从调查权行使来看,其准司法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调查权的行使需要司法机关的合作。在三权分立的美国,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是泾渭分明的。即使国会在行使其调查权的时候,涉及司法程序的,仍然需要通过法院来协力合作完成,比如传召证人的传票是通过法院来签发的。如果涉及有违反调查权的情况,触犯了藐视国会罪,也是通过起诉到法院,由法院来予以刑罚。而如果证人的权利受到侵犯,也可以寻求法院的司法保护。(2)调查权的行使涉及很多专业的司法程序。然而,实际上行使调查权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士。(3)就追究责任而言,国会调查权最后的目的,仅能追究政治责任,而非司法责任。司法责任之追究仍须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倘议会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情事,就法律责任部分,国会可以送请司法机关处理。国会不能采取强制的搜索、扣押、羁押等行动,也不能进行审判或处以刑罚。

三、香港立法会调查权行使的范围与限制

立法会调查权并非《香港基本法》明文规定,然而,在当下政制体制下,所应讨论的重点,不再是立法会是否拥有议会调查权,而是立法会应该拥有何种型态的调查权,以及如何行使调查权的问题。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运用尽管可达实现辅助立法及监督行政、影响舆论、教育民众等目的,然而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必然具有政治性和准司法性,如何界定调查权范围与界限,以防立法会调查权被滥用,危害《香港基本法》所确立之“权力制衡”制,侵害港人基本权利,实为迫切课题。

(一)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范围

香港特别行政区,虽然不可否认,实行的是延续英国殖民统治时期的资本主义制度,原立法局的调查权也正是照搬英国议会调查权而来,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调查权的来源及其行使范围并非从普通法的法理和原则推论而来。香港的政府体制是中国政府根据“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和“港人治港”原则量身定制的,因此凡涉及特区政治体制的任何事项,皆没有引用普通法的余地,而必须以香港基本法的法理和解释为准据。香港的宪制惯例、基本法的法理或原则,必须由长时间累积成的港人信念而来,因此引用的前提,必须是该惯例或法理已在港人之间已形成普遍的共识,否则,纵使该惯例或法理在某些先进国家行之有年,但在香港,仍称不上有此惯例或法理的形成,更无援引此一于港人心中尚未形成的惯例或法理之余地。《香港基本法》第6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这就说明,香港立法会的立法权属于地方自治的范畴,是中央通过《香港基本法》授予的,而非本身固有。立法会的立法权、财政监督权和对政府的监督权范围和效力以《香港基本法》为准。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必须符合《香港基本法》所确立的政府体制。《香港基本法》对行政、立法和司法三者职能及权力关系的规定,构成了香港特区独特的政治体制,即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且重在配合的政治体制。

香港立法会对政府的监督本身是有范围的。《香港基本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特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的原则,并且对于如何负责的问题,作了四点规定:(1)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2)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3)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4)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从文义上理解,政府向立法会负责的事项仅限于以上事项。因此,立法会如果在调查过程中迫使政府官员辞职或提出不信任动议,就超出了法定职权,侵犯了行政长官专属的提名权,破坏了行政主导的政府体制,而且侵害了中央人民政府的职权。“在‘一国两制’方针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权力如果能互相有所制衡,使行政、立法两机关能够依照法律正确行使自己享有的职权,并起着互相监督的作用,这将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运行,有利于香港的经济发展。”[13]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10项规定了立法会“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但调查权行使是有前提的,即以在行使基本法上的各项职权时为前提。“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作为立法会职权行使之辅助手段,应在基本法所赋予之权限范围内,始得为之。

《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9条规定了立法会命令证人列席的权力:“立法会或其常设委员会可命令任何人到立法会或该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前款“授予常设委员会的权力,可由任何其他委员会行使,但该委员会须为立法会借决议特别授权就决议中指明的任何事项或问题而行使上述权力者。”固然立法会调查权作为立法会监督机制,其行使对象主要为行政机关,然而,立法会非享有无限度之传召有关人士作证的权力。“一国两制”的原则以及香港行政主导的政府体制于立法会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时,亦必须适用。依据《香港基本法》第43条规定,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以传票通知任何人列席”的权力并不及于行政长官。[14]从文义解释来看,《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10项的“有关人士”,并非“任何人士”,并不必然包括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高于立法会。而且行政长官有权“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11项)。

(二)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限制

香港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最重要的是明确香港特区立法会调查权的目的和职权范围,不能为调查而调查、为反对而反对。立法会调查权除受自身权限的限制外,还受到下列限制。

第一,权力制衡原则的制约。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必然具有政治性。由于立法机关成员代表着社会上不同利益团体,由立法会负责进行聆讯,专责委员会成员亦是按照各党派在立法会拥有议席的比例而分配的,这容易导致党派政治混入调查过程。无论立法会调查效果如何,调查过程通常都会引起公众和媒体的极大关注,因此是建立个人地位和声望的主要工具,同时也加强了议员个人的权力。议员热衷于调查,除了受党派左右,也可能是为了出风头,这些都不可避免地使调查偏离了监督的本意。从香港立法会(包括原立法局)行使调查权的实践看来,立法会调查与司法调查、行政调查往往同时进行,而立法会行使调查权的目的和范围没有得到清楚的界定,调查的结果最终或者与政府调查殊途同归,或者是不了了之,或者是超出自己的权限范围。立法会立法权的行使必须谨慎处理立法与行政、司法的关系。法院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立法会无权干涉,因而立法会调查一般不能针对法院,但法院的司法审判对立法会行使调查权产生很大的影响。

第二,香港居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不论是在设定调查对象,抑或是在决定每一种调查措施时,皆不得侵犯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香港立法会最常用的调查方法乃立法会负责进行聆讯,而听证会有权传唤证人前去答复问题。听证前议员首先收集资料和相关文件或访问证人,将所得信息供给立法会议员于听证会上使用,包括听证会上证人可能提出的问题或回答的问题,因此有关证人的保障显得十分重要。而立法会调查的传唤权有强制力作为其后盾,以便在受到证人的抗拒时,能透过强制手段取得所需要的证词及证据,以达到调查之目的,如何在证人的权利与议会的强制手段间取得平衡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第三,香港整体利益的维护。可能成为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文件的正当理由者,尚有香港整体利益之维护。根据《香港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资本主义制度,以保持香港的永久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构成了香港整体利益。香港特区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如超出了《香港基本法》规定的范围,则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将影响香港的稳定和繁荣。

综上所述,立法会调查权制度应予法制化。立法会调查权相关程序,如调查权的发动及个案调查事项的范围、行使调查权的组织、各项调查方法所应遵守的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等,应以法律加以规范。而法律规范之组织及议事程序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其个案调查事项的范围不能违反权力制衡原则;如就各项调查方法所规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香港居民权利者,必须符合人权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立法会调查权的行使不能毫无节制,因此如何借由精确的法律条文来规范立法会调查权,将是立法会调查权制度的重要课题。

朱孔武,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浙江大学法学博士,广东商学院法治与经济发展研究所副所长,法学院教授。广东省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广东省法学会港澳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注释】

[1]香港立法会于2008年11月12日和12月10日通过成立专责委员会的动议,运用《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调查“雷曼事件”与“梁展文事件”。

[2]Nelson W. Polsby, “Legislature”, in Fred I Greanstein, et al.,eds. Handbook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 5, Govern-mental Institutions and Processes (Mass: Addison-Wesley, 1975), p. 227-8.

[3]Howard v Gosset (1845) 10 QB 359 at pages 379-380.

[4]J.A.G. Griffith&Michael Ryle, Parliamentary, London: Sweet&Maxwell, 1990, pp 92-94.

[5]在制宪会议中,立法部门被认为是国家的“最高调查者”,但Philip Kurland认为,这个名词只是适用众议院在行使弹劾权的唯一权力时,并不表示国会具有全面性侦查的权力(broad power to probe),这个名词只是殖民时沿袭自英国下议院的传统。See Richard M. Fried, “Executive Privilege”, in Joel H. Silbey(ed).,Encyclopedia of the American leg-islative system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4), p.1456

[6]Watkins v. U. S, 354 U. S. 178 (1957).

[7]徐育苗:《中外代议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4页

[8]肖蔚云:《香港基本法讲座》,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6年版,第147页。

[9]参见林纪东:《比较宪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89-390页。

[10]Loch K. Johnson, Investigations, in Donald C. Bacon etc. ed., the Encyclopedia of United States Congress, N.Y.: Si-mon&Schuster, at 1147-1148 (1995).

[11]Kalah Auchincloss.Congressional Investigations and the Role of Privilege, 43 Am.CrimLRev.165 (2006).

[12]曾繁康:《比较宪法》,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9页。

[13]肖蔚云:《香港基本法的成功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14]“雷曼事件”专责委员会小组委员会主席何钟泰表示,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九条“命令证人列席的权力”,适用于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香港基本法》第71条第10项规定,立法会在行使基本法赋予的各项职权时,如有必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2004年立法会“沙士问题专责委员会”曾经要求行政长官出席专责委员会的聆讯,遭到董建华的拒绝。不过,董特首最后同意专责委员会在礼宾府以闭会及不用宣誓的方式会面,提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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