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乐伟:司法诉诸媒体现象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44 次 更新时间:2013-05-22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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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乐伟  

【摘要】在我国社会快速转型的过程中,不同利益群体表达和争取利益诉求的能力存在显著的差别,一些当事人在面临利益纠纷时,选择通过诉诸媒体的司法参与方式来维护并最终实现了自身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当事人通过诉诸媒体的方式来表达诉求,导致了司法权威的衰落。面对社会管理创新带来的挑战,要理顺符合群众多元化利益的诉求表达机制,推进公民的司法参与,形成依法表达诉求、及时解决问题的司法环境。

【关键词】利益诉求;诉诸媒体;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引 言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媒体报道社会热点事件的影响力显著提高。从 2007 年的南京彭宇案,2008 年的广州许霆案和“云南许霆案”,2009 年的深圳梁丽案和湖北邓玉娇案,2011 年的陕西药家鑫案和云南李昌奎案,几乎都可以看到当事人诉诸媒体而实现诉求的现象。在可以找到的访谈中,“云南许霆案”的当事人何鹏事后了解到许霆案因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关注,从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变更为五年有期徒刑后,在被问及“是什么样的感觉”时,他回答,“为什么我的案子发生在几年前,为什么我的案子发生在云南。如果我的案子也是现在,也发生在广东,我就不用坐这么多年的牢。我觉得,一是他的案子在广东,那边经济发达,对事物的接受能力快。另外一个是舆论环境的影响,最终他的案子能够改判。”[1]这或许道出了涉案公民选择诉诸媒体的个中缘由。

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纷繁复杂,不同的群体和阶层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和表达方式。以上述案例为代表的标志性案件往往由于媒体的介入而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进而使得案件在舆论的压力下得以快速有效地解决,这使得当事人在面对冲突时的第一选择要么是先诉诸司法而后再求助于媒体,要么是直接诉诸于媒体寻求关注。为什么这些当事人要选择诉诸媒体的冲突解决策略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以这个问题为基础来展开论述,探讨公民在司法中诉诸媒体解决纠纷的原因,并对诉诸媒体现象进行反思,提出司法应对诉诸媒体现象的若干建议,以期重塑司法公信,逐步恢复法律权威。

一、诉诸媒体的原因

这里选取了近年来经过媒体报道而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五个典型案例,分别是彭宇案、许霆案、梁丽案、邓玉娇案、李昌奎案。这些案件都被诉诸于媒体,由此获得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并得以进入决策层的视野,从而得到了较为妥善的解决。这里将这些案件在媒体介入前后的结果对比,简要梳理如表1 所示。

(一)诉诸媒体为什么可以解决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做好事被冤枉”、“捡到金子可能被判无期”等事由挑战了普通公众朴素的是非标准,再加上人们对弱者的普遍同情,从而获得了媒体的注意,进而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以梁丽案为例,“梁丽案”之所以能够进入公众的视线,离不开以下几个关键因素:当事人是来自农村的清洁工,且口碑良好;案件涉及的数额巨大,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发生在公共场所,丢失者看管不当等。在这些因素中,只要适当渲染与选择,公民很容易做出“捡拾到金子竟然要判无期”这个主观上看来非常有震撼力的误断。此时,媒体只需稍事“引导”,舆论自然沸腾起来。

诉诸媒体的冲突解决方式是我国近年来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新事物,它动摇了普通公众找政府、上法院的冲突解决观念。在网络已渗入到社会各个角落的情况下,一个事件一旦进入媒体视野,即会带来网络上的雪球效应。相比其它冲突解决路径,诉诸媒体的方式更容易获得普通公众的青睐,因为诉诸政府的解决方式要遭遇办事人员的怠慢、扯皮和拖延,尽管近年来政府工作人员在为民、亲民方面有了很大的改进;而诉诸司法则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储备,花费时间精力。而诉诸媒体则是一个省时、省力的捷径,不需要关系、门道,也不需要特别的知识,只要引起媒体的关注即可。事件经过媒体报道进入公众视野后,公众开始关注决策者的应对举措,媒体记者更是对相关线索寻根问底来满足公众的知情需求。若对媒体报道视之不理,反而会加剧流言的产生,造成决策者的信任危机,引发新的矛盾,造成新的社会秩序隐患。媒体之所以能影响决策者,其一是媒体的报道能够进入决策者的视野;其二是决策者注重媒体的声音。在当前社会矛盾的多发期,维护社会稳定成为决策者的一项重要任务,媒体报道后公众的反应自然是决策者采取行动的重要参考。在当前中国政府权威高于司法权威的情势下,通过诉诸媒体的方式来影响决策者的行为不失为最佳的冲突解决方式。在上述案例中的一方当事人看来,只要引起媒体的足够重视,就会吸引政府决策者的注意,冲突的解决就可以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这样就进一步加强了媒体在社会中下层公众心中的地位,媒体的权威得以进一步强化。

(二)媒体是如何在社会转型中获得权威的

社会权威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正所谓“没有权威就没有秩序”。组成人类社会的个体之间存在着一直的多样性和利益的差异性;为了统一全体社会成员的各自的意志和利益,以保持社会稳定和发展所必须的秩序,就需要由一种能够使社会公众服从的力量和威望来规范和调整个体行为,这种力量和威望便是权威。[2]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权威关系也会发生变化,某些权威的合法性不断受到挑战或逐渐失去其原有的合法性依据而走向衰落;某些权威则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而逐渐获得合法性依据,并不断发展,这些变化在当前的中国社会体现得尤其明显。当前中国社会面临的难题之一就是社会控制机制的转换,具体地说,就是法理权威将要取代传统权威和感召权威成为社会控制权威的主体。[3]有学者指出当前的中国社会正处于“政府权威失落,法律权威缺乏”的转型社会,而这正是转型加速期的中国社会的权威特点,即“群体与个人在权威的选择过程中,将会遵循一种‘有利’原则:当政府权威对自己有利时,人们以政府权威为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当法律权威有利于自己时,人们又会以法律权威为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当两种权威都对自己不利时,人们就有可能两种权威都不服从。”[4]当公众对政府权威、法律权威都不服从的时候,就出现了权威的真空,于是媒体权威便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而逐渐获得合法性依据,并不断发展成为公众日常生活中可信赖和服从的权威。

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社会价值多元、规范混乱、权威缺乏,话语权显得至关重要,因为话语权能实现对舆论的引导,从而弥补当事人本身在社会上的弱势地位。法国学者福柯曾指出,“话语是大众说出来的实践”,“话语实践是大众面向实际的经验过程”。[5]任何权威的思想、概念、内容等信息都需要通过外显的形式表达出来,这个表达的过程是话语实践的重要内容,而媒体是话语实践的重要平台,媒体因控制信息发布传播渠道而获得了合法性地位。同时,“社会监督”也是媒体的功能之一,作为社会的“瞭望哨”,媒体具有较强的影响力,从而享有一定的权威性。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新兴媒体更加满足了贴近公众生活世界的需求,于是媒体权威获得了公众较高的认可度。

二、诉诸媒体现象的反思

当信息的供给超过需要,人的注意力就会下降。因此,面对排山倒海而来的资讯(如来自网络、电视、报纸、杂志等),一个人的“注意力”就立刻变成了稀有而珍贵的资源。媒体介入要求新闻具有“与众不同”的可读性,即所报道事件必须具备能够吸引公众眼球的新闻性。如在药家鑫案中,被告人撞人之后不救人反而杀人挑战了普通公众的道德底线,加之其被媒体报道的疑似“富二代”、“军二代”的“特权身份”又进一步引起公众对该案的关注。而在李昌奎案件中,被告人因恋爱失败杀害了被害人姐弟两个人,二审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正是这些事由挑战了普通公众朴素的是非标准,再加上人们对弱者的普遍同情,相关案件获得了媒体的注意,事实上媒体也正是采用了这样的角度进行报道,进而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这种现象的形成值得反思。

(一)诉求表达渠道的不畅

在我国当前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社会分化趋势加剧,利益多元化的格局日益鲜明,社会矛盾纠纷正处于一个相对活跃期,尤其是由于经济利益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社会的分化导致出现不同的利益群体,使得经济利益矛盾由隐性转为显性。由于不同利益群体发育程度的不同,其争取和表达利益诉求的能力存在显著的差别。虽然人们维护利益的诉求表达可以采取多渠道、多样化的形式,但如果正常的诉求表达途径成本太高,不是无人理,就是石沉大海,其示范效应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公民用非正常手段表达诉求,以吸引媒体的注意,从而引起决策层的关注,以推动问题的解决,这反过来又会助长“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风气,导致司法权威衰落。针对诉诸媒体的现象,有学者指出,由于中国目前缺乏很好的响应与吸收公民情感与意见的程序性机制,使得它们在某些时候并没有得到良性的散发,甚至演变成一种“民粹主义”的宣泄,任意冲击刑事司法实践。[6]媒体在进行报道时,不仅在新闻角度的选择上有所倾向,而且往往用带强烈情感色彩的语言描述案件或当事人,这给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施加了某种看不见的压力,最后往往造成“未审先判”,由此,媒体权威实行“媒介审判”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权威陷入被动的境地。

(二)司法公信力的缺失

上述案件之所以能够引起公民的关注,是因为它们触发了普通公民对自身命运的恐惧,他们担心自己将来可能会像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一样遭遇司法不公。对此,有学者曾就南京彭宇案指出,对于普通公民而言,他们参与个案的讨论,更多地是一种基于对个案的关注或对整个司法环境持一种悲观、失望的态度,又刚好有这样具体的个案印证了他们一贯以来的想法。[7]只要这样的担忧和怨气继续存在,就可能有越来越多的公民采用更为极端的方式制造新闻效应,通过诉诸媒体的司法参与方式来消除他们在维护自身利益时所面临的恐惧。历史不可以重来,我们无法知道在不为人关注的情况下,以梁丽案、邓玉娇案、李昌奎案为代表的案件是否还会像现实的结局一样能够实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8]

公民为什么通过诉诸媒体的方式来参与司法?诉诸媒体的案件为什么可以引起公民的关注?归根结底,是因为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真正主体的普通公民,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缺少有效参与,导致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司法诉求与利益考虑不够,造成普通公民既不能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切身利益提出其所关切的实际问题,又不能参与到司法改革的具体讨论与设计过程中。在具体司法改革举措的提出、论证与决策过程中,决策者很少真正去了解、去聆听普通公民的呼声,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的法律信仰的普遍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公信的危机,导致公民对司法改革的漠视,影响司法权威的确立。虽然我国在前一阶段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已经有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等公民参与司法的形式,但是当前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权力本位的,以权力运作为主旋律,改革的出发点往往在于便利国家权力的行使,这就造成陪而不审、监而不督,走形式、装门面等现象十分突出。在很大程度上,前一阶段的司法改革举措仍然建立在“限权”、“权力制约权力”等认识层面之上,缺少“授权”、“权利制约权力”等民本意识。我国现有的以提高司法公信和维护司法权威为目标的诸多司法改革举措大多建立在司法的民主性基础上,司法改革在司法民本性上着力不够,司法改革的部门化、神秘化和精英化,使得司法改革与普通公民的距离越来越远,以至于我国司法的公信和司法的权威仍然停留在较低水平。在当前普通公民难以有效参与司法过程的情况下,利益纠纷逐渐转化成对司法的抱怨,对司法的发难。于是,社会出现了公民为了受损的权益,要么选择不计成本、不计代价地进行上访;要么选择制造轰动的新闻来诉诸媒体,激起全社会的高度聚焦;这种在司法领域“怨气”弥漫的现实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如果不能从体制上对这种“怨气”进行疏导和化解,那么,因层出不穷的个案而对司法累积的“怨气”就会逐渐让公民对司法麻木,甚至绝望。

三、应对诉诸媒体现象的若干建议

“法律是指导人们在其所属的社会组织中相互联系及行为的现行规则的一整套规则的一部分。”[9]其最主要的功能是实现社会的秩序,社会秩序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秩序对人类社会来说,与民主、自由、公正和效率一样,具有同等意义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说,甚至是更基本的价值。美国学者亨廷顿曾指出,“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重建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很显然,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是不能无秩序而有自由。”[10]建立和谐与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任何社会的人们努力的目标。因为,对于任何一个社会,秩序的存在是必要的,这不仅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个体发展的需要;没有秩序的发展是不可想象的。当社会发展后,适合一定社会或某一阶段的社会秩序就会改变自身的形式而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这种变化不是同时进行的,社会秩序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这一点在作为维护社会秩序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秩序中表现尤为明显。

(一)理顺诉求表达机制

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基层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不断显现,尤其是由于经济利益矛盾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影响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如果一个社会的政治制度无法给公民提供有效的利益表达渠道,则随着社会利益的分化,弱势群体的诉求表达行为就有可能向着进一步吸引媒体注意的方式发展,甚至会形成群体性事件,冲破法律约束,破坏司法秩序。在利益群体多元化的社会中,评判一个社会处理纠纷的能力的标准之一就是它能够容纳矛盾纠纷,在矛盾纠纷面前有能力对其加以疏通和引导,从而化解矛盾纠纷。

第一,要对公民利益诉求的表达渠道予以疏通,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合理的利益诉求予以回应,及时解决问题。疏通不同利益群体通过人大代表、民意调查、平面媒体、网络传媒等方式表达利益诉求的渠道,完善信访、听证等利益诉求表达制度,为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充足的信息。社会管理部门要对群众的利益诉求予以适当的回应,避免不加分析地将诉求表达政治化或意识形态化,特别是对弱势群体的诉求表达。因为弱势群体在自身利益被强势群体侵犯时,缺乏有效的利益诉求手段,在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他们更容易采用过激的方式来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从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对此,应当加大对弱势群体合理利益诉求的法律保障,采取有效措施让其共享改革成果,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应变被动为主动,帮助弱势群体实现其合法权益,从而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要对公民利益诉求的表达方式予以引导,建立社会管理部门新闻发言人制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鼓励有合理诉求目的的利益群体通过合法的手段表达诉求,社会管理部门要分工负责,精简手续,及时解决问题,保证利益诉求渠道畅通。对虽有合理诉求目的但表达方式不当的利益群体,要做好说服工作,引导其通过合法手段表达诉求。对诉求不当的利益群体,更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其放弃不当的利益诉求,不能简单地粗暴对待。此外,在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发生时,应建立社会管理部门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特别是对利益诉求渠道的告知,加强对社会舆论的引导,防止社会矛盾纠纷因信息不畅而激化升级。通过对利益诉求机制对利益群体诉求的疏导,努力化解老矛盾,有效预防新矛盾,形成依法有序表达诉求、及时有效解决问题的社会环境。[11]

社会管理创新需要依赖于经济发展、政治民主和杜会保障,需要有健全的法律与司法公正的保障,需要在社会自治与道德诚信的基础上实现。[12]在当前社会变迁的大背景下,虽然政府权威的控制力在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从“显性”逐渐走向“隐性”,但是我们依然可以发现政府权威在社会管理创新,尤其是处理矛盾纠纷方面发挥着很大的影响力。诚如前文所述,公众认可媒体权威的重要依据在于媒体比他们更有话语权,媒体报道可以更有效地影响政府决策者,从而在化解矛盾过程中通过政府权威来影响法律的实际运行。因此,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我们要正视政府权威在重塑法律权威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政府要统筹规划,协调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完善社会分配机制,合理调整不同阶层的利益结构,从宏观层面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服务,为法治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政府应该尊重并凸显法治在化解矛盾纠纷、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地位,发挥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应有作用。这不仅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也是重塑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的重要保障。

(二)推进公民司法参与

如何让普通公众理性地参与司法过程,这是社会发展对司法带来的挑战,但同时也是重塑司法权威的重要机遇。如何将公民参与司法获得的个案正义扩展到所有案件的普遍正义?媒体不能、也无力担此重任。当务之急就是要增强公民对司法的认同感,提高公民对司法的信心。如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深入思考的重要课题。[13]为了改变司法公信力不高的现状,实现司法公正,重塑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除了司法机关需要提升自身的司法能力外,让公民参与司法则是一个重要途径。公民参与司法,不仅是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也是提升司法权威的唯一途径,只有在司法结果取得公民认可的情形下,才能有司法的权威,以及为公民所信仰的权威的司法。从国际司法发展趋势来看,公民参与司法也是各法治发达国家进行司法改革的主要发展方向。比如陪审团制度,近年来不仅在西方国家又焕发了生机,而且在东亚国家如韩国、日本等地也得到了确立。公民参与司法既包括公民参与行使司法权力,决定司法行为的情形,如陪审员参与审判;也应该涵盖协助司法的情形,如见证人制度;还应该包含监督司法,如人民监督员制度,羁押场所的巡视制度等。[14]

我国十几年来所推行的“司法改革”,究其本意应该是“改革司法”,即司法改革的对象应该是司法机关及其相应的司法制度,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参与者就应当是普通公民。尽管中央决策层、实务界与理论界在司法改革中的作用不可忽视,但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受益者是普通公民,因此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参与主体方面应做出适当的调整,应当让公民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参与者与决定者。公民参与司法,不仅体现了司法的民主价值,还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价值。公民的有效参与,使司法机关受到公民有效的监督,从而促使其更加敬业地办理案件,这样就做到了司法公正,进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如果让公民真正成为司法决策的主体,那么在重大、疑难案件的裁判方面,就可以化解司法的信任危机,也可以避免这些案件将来可能发生的申诉、上访等问题。重大案件司法决策主体由纯法官主体扩大到由人数多于法官的普通公民和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最终决定,这种权力的转移本身也就是审判责任的转移,从而也就意味着法院与法官所承受的维护司法公信与权威的重任得到了分担。此外,公民的参与还将促进审判的独立性。如果公民不介入审判,审判行为将会封闭化进行,在当前的审判管理体制下,审判权易受到行政化的干预,如可能存在院长、庭长的打招呼,甚至是当地政法委员会的干预等。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引入公民参与,像韩国和日本国民参与审判那样,扩大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使合议庭中普通公民的人数多于法官,甚至是法官人数的两倍,那么合议庭作出的决定就能够抵御法院院长、庭长、审委会乃至政法委的行政剪裁,实现法官对案件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合一,从而加强审判的独立性,强化司法的公信力。

简乐伟,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张寒:《对话“云南许霆”何鹏:为何偏偏我是无期》[N],《新京报》,2008 -04 -14。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2 卷)[M],人民出版社 1972 年版,第 551 -554 页。

[3]参见郭星华:《走向法治化的中国社会》[J],《江苏社会科学》2003 年第 1 期。

[4]参见郭星华等:《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87 -188 页。

[5][法]米歇尔·福柯:《知识考古学》[M],谢强、马月译,三联书店 1998 年版,第 60、66 页。

[6]左卫民:《刑事诉讼制度变迁的实践阐释》[J],《中国法学》2011 年第 2 期。

[7]参见张卫平教授 2008 年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对公众关注“彭宇案”现象所作的相关评述,张悦、杨洋:《彭宇案喧嚣未尽:真相不可调解》[N],《南方周末》,2008 -04 -10。

[8]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0 年首次以白皮书的形式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 年)》中,将湖北巴东邓玉娇故意杀人案等纳入其中,并称邓玉娇故意杀人案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9][美]约翰·麦·赞思:《法律的故事》[M],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 页。

[10][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李盛平、杨玉生译,华夏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8 页。

[11]参见周永康:《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J],《求是杂志》2010 年第 4 期。

[12]参见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 年第 2 期。

[13]参见孙谦:《发挥司法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N],《人民日报》,2011 -04 -15。

[14]陈卫东:《完善公民参与司法:司法改革的又一路径》[N],《检察日报》,2011 -08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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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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