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证券交易可能因交易系统技术故障或者指令输入错误而在价格、数量、交易对象等方面发生错误,形成错误交易,以明显偏离市场的价格达成交易是典型的错误交易。错误交易不仅直接影响交易参与人的利益,更对证券市场正常交易赖以实现的交易信息的准确性产生影响,使得市场信息无法反映市场的真实情况,对市场其他参与者形成误导,甚至影响其他相关市场的正常运行。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诚信和交易所集中交易功能的正常发挥,交易所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错误交易,撤销交易应遵循公开性、及时性与整体性原则。交易参与人不得以因撤销交易而遭受损害为由向交易所或相对人主张损害赔偿。
关键词: 证券交易/错误交易/撤销交易/撤销权
(二)依申请撤销交易
所谓依申请撤销交易就是发生错误交易时,交易所根据相关主体提出的合乎规则的申请而撤销已经达成的交易。对于申请主体、申请的形式、提出申请的时间等程序要求,不同交易所的规定不尽相同。(1)关于申请主体。有的交易所规定,“只有相应交易的当事方才能提出撤销交易的申请”;[1]而有的交易所将主体范围扩展到专家经纪人和报价义务人。[2](2)申请时间及申请形式。《法兰克福交易所交易条件》对电子交易中申请撤销交易的程序规定得非常详尽。[3]对于以连续竞价形式进行的交易,错误交易撤销申请应在执行确认到达之后的两个交易小时内提出。对于以连续竞价形式进行的证券以外的交易,如果前面规定的申请期限在交易日的交易时间截止后结束,最迟在交易时间结束后的半小时内提出错误交易撤销申请。提出申请可采书面、传真、电子或电话形式。以电话方式提出申请时,必须在申请期限结束(执行确认到达之后的两个交易小时)后的一个小时内以书面、传真或电子形式补交撤销申请必须包含的内容,否则将被视为撤回了申请。错误交易撤销申请必须包含如下内容:(a)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人;(b)作为交易标的的证券的名称,标明名称和证券编码(ISIN);(c)交易的时点、数量和价格;(d)关于符合市场的价格的说明。业务执行机构需公布提出的错误交易撤销申请、对申请的答复或撤回。除了公告之外,业务执行机构还要将错误交易撤销申请告知交易方以及专家经纪人和报价义务人。柏林证券交易所将撤销交易申请时间确定为一个小时,即反对交易的参与人应立即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业务执行机构提出申请,通常只有填写完整的申请表在交易达成之后的一个小时内递交,方认为是立即提出了申请。撤销申请应说明理由。[4]美国国家证券交易所将申请时间缩短至 30 分钟,即交易所必须在交易执行发生起 30 分钟内接收到审查请求,撤销请求必须包括的信息有:交易时间、证券代码、股票数量及价格、交易方向(买方或是卖方)和确信交易明显错误的事实依据等。[5]根据 NASDAQ OMX Nordic 会员规则(5.7.3 部分)制定的取消交易准则对时间的要求更为严苛,如果会员执行了被视为错误的交易,该会员应在该交易执行后的 10 分钟内立即联系其相对应的 NASDAQOMX Nordic 交易所。如果取消交易的请求未能在 10 分钟之内提出,NASDAQ OMX Nordic 仍保留取消交易的权利,但迟延的请求被 NASDAQ OMX Nordic 批准的可能性是相当低的。除非极端情况的存在,对于大盘股(包括 ETFs)如果取消交易的请求未能在 10 分钟内提出,将不会被取消。[6]
交易所收到撤销申请后应当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就是否撤销交易公正、及时地做出裁决。美国国家证券交易所规定,[7]交易所执行官必须从维护市场公平和秩序、保护投资者和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审查该争议交易并决定是否明显错误。除非争议交易的双方同意撤销最初的审查请求,交易所执行官必须审争议交易并做出裁决。如果交易所执行官裁决该交易不是明显错误,他必须拒绝在已完成的交易上采取任何行动。裁决一般必须在交易所接受请求后的 30 分钟内做出,但是绝不能迟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始常规交易前。交易所必须及时将裁决告知交易方。
伦敦证券交易所以市场整体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通常,只有交易所认为取消交易符合市场整体的最大利益时才会考虑接受会员公司取消交易的请求。在审查会员公司取消交易的请求时,交易所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交易双方是否无法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向交易所提出的取消交易的请求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到市场监管部门、请求交易所取消交易的会员公司是否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指引中列明的相关重要信息以及会员公司是否在被申请的交易中遭受了一定数额的损失。[8]根据 NASDAQ OMX Nordic 会员规则(5.7.3 部分)制定的取消交易准则,[9]监督部门在决定否需要强制性取消一项具体交易时,将考虑以下几项因素:(1)该项交易确因一个毫无争议的差错所致,例如错误的证券名称、交易价格或成交量的转变;(2)该交易必须引起了价格的实质性变化。该交易执行的价格必须大幅偏离错误指令输入前该证券的市价。这种价格的变化必须是突然的、具有特殊性的;(3)基于当前行情和相关证券的交易活动,该项交易肯定被视为不合理;(4)当前市场行情、市场活动、市场波动以及已经达成交易的证券价值亦应考虑。
法兰克福交易所则指出了不能准许撤销申请的情形。如果应业务执行机构的询问或者在连续竞价中应专家经纪人的询问,提出申请的交易方在执行指令之前已经确认或变更过由其申报的并以该交易来执行的指令,或者由其提出的并且现金或股票方以该交易已经执行的具有拘束力的报价,除了《交易所规则》第 165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准许错误交易撤销申请。[10]大阪和东京证券交易所则以“结算困难”和“市场混乱”为判断标准。如果某笔证券交易的数量或金额超过规定数额,并且由于错误订单而产生极大的交易结算困难,发出错误订单的交易人可以申请取消该笔交易。交易所在听取交易参加人申请事项的具体情况以后,如果认为该项错误交易的结算确存在极为严重的困难并可能引发市场混乱时,可以决定取消交易。[41]取消交易时,该笔交易被认为自始未成立。[12]
(三)撤销效力
针对交易所做出的撤销交易决定是否可以提出救济,各交易所态度不一。伦敦证券交易所规定,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当事人的请求或基于自己的判断取消相关交易,交易所做出的取消交易决定具有最终效力。[13]而汉堡证券交易所则允许针对撤销交易提出申诉,即交易所可以纠正在确定价格过程中产生的错误,纠正错误将导致在确定价格过程中获得执行的交易被撤销,反对撤销交易者可以针对纠正错误提出申诉,但申诉不得迟于实施纠正的下一交易日十点钟。如果提出反对者要求全部或部分取消错误纠正,但遭到拒绝或者并未如期望进行,可以起诉到仲裁院。美国国家证券交易所对撤销裁决的上诉做出了规定,即由于裁决而受损害的 ETP 持有人可以对该裁决提出上诉。如果受到撤销裁决影响的交易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请求,错误交易执行委员会将审查交易所执行官做出的裁决,审查内容包括明显错误交易执行是否发生以及已做出的裁决是否正确。但是,如果交易所执行官考虑到受影响交易的数量过多,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秩序以及保护投资者和公共利益,认为其做出的裁决应为终局性的,则明显错误交易执行委员会将不再审查执行官已经做出的裁决。[14]
四、错误交易撤销权的法理基础
在这一部分,我们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为何要设立证券错误交易撤销权,其价值基础何在?第二,为何要赋予证券交易所错误交易撤销权,其正当性何在?第三,错误交易被撤销后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如何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
(一)撤销权的价值基础
在民商法体系中有多种撤销权,虽然这些撤销权的性质不尽相同,[15]但每种撤销权都有其设立的价值基础。例如: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撤销权、违背真实意思撤销权[16]的设立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免受不公平损害和捍卫合同自由;债权人代位撤销权的目的在于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处分自由以及第三人的利益,[17]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18]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是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19]在学者试图建立的统一撤销权概念中也蕴含了对撤销权价值基础的理解,“统一撤销权是法律基于意思自治、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赋予一方当事人为补救其意思表示瑕疵或避免其遭受显失公平之不利益,而迁直或通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使已经成立或生效的自身或他方之民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20]
证券错误交易撤销权与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功能密切相关,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具有成本上的明显优势。首先,交易所和购物中心或跳蚤市场在经济职能上没什么实质差别,都是将买卖双方聚集在一起,从而减少彼此发现对方的搜寻成本;其次,集中竞价形成了一种独特的价格发现机制,增强了市场供给价格信息的能力,交易信息的瞬时披露大大降低了市场参与者获得信息的成本;再次,交易所提供公开、透明的程式化交易规则,免除了个别磋商和交易的成本。最后,股票交易特殊的清算、交收机制最大程度地保障了交易的履行,降低了违约风险。[21]交易所集中交易功能的发挥除了硬件设施、软件要求等条件外,交易信息的正常形成与及时发布亦不可少。
根据价格形成的主导力量不同,可将证券价格的形成机制分为指令驱动制和报价驱动制。在指令驱动制下,交易者提交指令并等待在拍卖过程中执行指令,交易系统根据一定的指令匹配规则来决定成交价格。所以,指令驱动制的本质特征就在于通过交易者提交指令来向市场提供流动性,证券价格的形成由买卖双方直接决定。[22]证券本身的品质和价值应当是证券价格确定的核心因素,但是证券价格在其他因素的作用下,往往偏离于它的价值。交易信息就属于非常重要的“其他因素”。所谓证券交易信息是“基于投资者的申报行为而产生,并由证券交易所收集、编排的信息”,[23]是证券依一定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市场集中交易产生的交易数据及由此产生的信息集合体,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依赖于及时、准确和完整的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同时是市场参与者做出交易决定和确定交易价格的重要参考信息。关于市场交易的数量和价格的精确信息,对于保证市场公正、效率,尤其是市场流动性和价格形成水平而言十分重要。一般而言,可利用的交易信息越全面,价格发现机制就越有效,公众对市场的信心也越强。[24]可以说,股市交易活动是信息的交易,股价变动是信息变动的反映,股市的作用在于信息的汇集与发布。[25]包括交易价格、交易量在内的交易信息必须准确反映市场真实情况,必须是基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所形成的信息。不符合市场真实情况的错误交易必然影响交易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错误的交易信息将对市场参与者形成误导。因此,有人认为“错误交易可以视为‘过失’操纵股价的行为”。[26]一个错误交易一旦被执行,其数据就会被散布,并成为其他交易者行为的基础。交易者报告和交易所处理错误交易耗时越久,此类“不准确”交易信息对于价格形成所产生的影响就越久。[27]
交易制度的目标在于提供健全的交易设施,保证证券价格公平、有效地形成。“对于证券市场而言,交易所的功能就在于形成公平、透明、符合市场情况的价格。如果公布了不符合市场情况的价格,并以该价格对客户委托进行清算,就无法发挥交易所集中进行市场交易的功能。”[28]错误交易撤销权的目的不在于保证个案公平,而在于维护正常的交易所交易秩序和所有市场参加者的利益,即通过错误交易撤销权消除以明显偏离市场的价格所达成的交易,阻止以不符合市场情况的价格为基础的交易信息的形成和传递,避免对以交易信息为决策基础的市场造成干扰和误导。撤销交易政策和程序不仅有助于引发错误交易的市场参与人,也有助于其他市场参与者。如果交易明显偏离市场通常价格,会引起现金、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其他市场参与者做出缺乏经济和理性的行动,结果就是交易参与者对作为以公平价格进行集中交易场所的市场丧失信任。错误交易政策有助于形成市场的诚信、透明、公平以及对潜在的市场崩溃进行适当管理。[29]
需要指出的是,在依申请撤销交易的场合,交易参与人享有撤销交易申请权,交易所在决定是否撤销交易时也会考虑参与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但这并不意味着错误交易撤销权乃因个案公平而设。首先,交易所虽然考虑参与人损失因素,但最终的决定因素却是“市场整体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其次,交易所不是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负有维护个案公平之责,也不享有因此而否定交易的权力。
(二)撤销权的法源基础
“在法理上,撤销自己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利,撤销他人行为的法律资格属权力。”[30]交易所撤销错误交易的权力来源于何处呢?错误交易撤销权通常规定在由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或“交易条件”等业务规则中。有资格进入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或者是交易所的会员,或者是符合一定条件的商人,普通投资者不能进入交易所直接进行证券交易,而只能委托有资格经营证券代理业务的经纪公司进行交易。经纪公司受交易所章程(会员制)或契约(公司制)的约束,必须接受交易所的业务规则,而经纪公司与普通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又声明“受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章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拘束,结果投资者就必须接受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但是,仅仅从契约的角度认为,经纪公司和投资者都必须遵守交易所的撤销权规则,交易所的撤销权力来源于交易参与人的权利让渡,还远远不够。交易所的撤销权与证券法律的规范目标以及由此确定的交易所的监管职责密不可分,错误交易撤销规则是经国家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规范,区别于纯粹的自律规范。
德国《交易所法》第 24 条规定,在交易所交易时间内确定的价格为交易所价格,交易所价格必须正常形成和符合交易所交易的真实市场情况。该法第 7 条第 5 款规定,如果交易所交易监督处确认的事实表明,交易所法上的规定或规则被违反或者存在其他的不良现象,以致可能损害交易所交易的正常进行或交易所业务的清算,应立即通知交易所监管机关和业务执行机构。业务执行机构可以制定确保交易所交易正常进行和清算的适当规则,业务执行机构应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告知交易所监管机关。“业务执行机构仅代表公共利益履行和行使本法赋予其的责任和权力”。[31]错误交易将形成错误的、不符合市场情况的交易所价格,这有悖于《交易所法》第 24 条关于交易所价格形成的规定。错误的交易所价格必然导致交易所不能进行正常的交易。针对这种可能发生的情形,为了维护交易所的正常交易,业务执行机构就有权力也有义务制定相应的处置规则,撤销影响形成正常交易所价格的错误交易。由此可见,交易所是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确保交易所交易正常进行和清算的适当规则”,“代表公共利益履行和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德国法院认为,“交易所交易中的交易条件实际上毫无例外地适用,不允许偏离,在具体个案中实际上也几乎不可协商。”[32]
交易所区别于一般的自治团体,具有特殊法律地位,交易规则也不是一般的自治规范,而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规范。从这个角度观察,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应当遵守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在美国,作为自律监管组织的纽约证券交易所虽然一直充当着证券市场游戏规则制定者和争议仲裁者的角色,但其决定权已有所减缩。在 1975 年之前,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几乎不受政府干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只能根据利害关系人的书面请求而对交易所自律规则的特定部分进行审查、变更或补充。这种情况在 1975 年因《证券交易法》(SEA)的修改而发生变化。现在,所有的交易所自律规则都必须经过 SEC 的批准,SEC 可以不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直接审查自律规则,并自行裁决是否更改、废止有争议的规则。[33]在新加坡,交易所规则的修改必须提交新加坡货币局(MAS)审批,MAS 有权批准或不批准、修改或者补充交易所的规则,亦有权主动补充或修改交易所的营业规则(business rule)和上市规则(listing rule)。我国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也规定,交易所的规章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必须获得证监会批准,否则不具效力,证监会亦有权要求交易所订立或者修改规则。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亦有类似规定。[34]由此可见,证券监管部门掌握着交易所业务规则的实质决定权。经过国家证券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错误交易撤销规则就超越了一般契约和纯粹自律规范,由此获得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和实质上的正当性。
(三)撤销交易的法律后果
虽然错误交易撤销权的主旨并不在于个案干预,但无论是依职权撤销交易还是依申请撤销交易,撤销一项已经达成的交易必然对交易双方的权益产生影响。对于以明显偏离市场的价格达成的错误交易,如果维持交易,在其中一方遭受损失的同时另一方获得了超出交易本身的“额外”利益;如果撤销交易,在一方避免损失的同时却使另一方错过了进行正常交易的机会,进而丧失可期待的交易获利。在这种情况下,因撤销交易而遭受不利的一方能否主张民法上的救济权利呢?交易所是否会因撤销错误交易而面临损害赔偿呢?这是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1.撤销错误交易属于交易所监管行为,交易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美国法院基于交易所履行公共职能的属性,逐渐将其视为准政府机构,并将原本适用于政府机构的“民事责任绝对豁免原则”(Absolute Im-munity from Civil Liability)适用于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根据该原则,交易所在善意执行法律或者自己的规则、履行自律管理的公共职能中,即便给被管理者造成了利益损害,交易所及其管理人员也无须承担契约或侵权之类的民事责任。在 Barbara v.NYSE 上诉案中,法官认为作为私人组织的纽约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委员会不一样,本来并不享有民事赔偿豁免权,但鉴于它的特殊地位以及与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密切关系,应当授予交易所因其管理行为而遭赔偿之诉的绝对豁免权。国会鼓励交易所实行强有力的自律管理,如果法院容许交易所因履行管理职能而遭致诉讼并承担责任,很明显将妨碍自律监管职能的强化。在 Dl Capital Group,LLC.v.Nasdaq 上诉案中,因一只股票突然发生异常交易,纳斯达克宣布取消了异常期间的股票交易,交易被撤销的原告要求纳斯达克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取消异常交易并向市场公布是交易所自律管理职能的一部分,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所必需。保障投资者利益以及维持市场的公正、有序之权力是交易所自律管理中一项十分关键和必要的权力,如果交易所没有权力根据市场情况决定以何种方式公布异常交易的取消,将意味着这种权力被剥夺了。只要交易所是在履行法定的自律管理职责,都应当适用豁免原则。[35]我国香港地区则以法律明文的形式确定了交易所的“民事责任豁免原则”,《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22条规定,交易所及任何代表交易所行事的人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 21 条所规定的交易所的责任时,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交易所的规章授予交易所的职能时,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2.对于撤销交易后相对方或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保留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排除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完全不同的规则安排。柏林交易所和慕尼黑交易所规定,“相对方或第三方的其他法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36]“交易双方之间其他权利主张不受影响。”[37]在错误交易规则(Mistrade - Regel)正式纳入交易条件之前,法兰克福交易所的错误交易规则为交易条件中相关条款的实施细则,即“《法兰克福交易所交易条件》第 12a 条第 2 款和第 40 条实施细则”。该细则第 7 条规定:“交易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主张不受影响。”而修订后的《法兰克福交易所交易条件》则排除了民法上的请求权,即“交易方不能根据第 2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对交易的撤销和调整提出民事请求权,民法上的交易撤销权也被排除。在交易所业务执行机构撤销交易的情形中,交易双方不能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38]日本大阪交易所和东京交易所也排除了相对方的赔偿请求权,“交易参加人因为第 1 项下的交易被取消而遭受损失,而向发出错误订单的另一方交易参加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交易所对此不予支持,除非发出错误订单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交易参加人因为第 1 项或第 2 项下的交易被取消而遭受损失,向交易所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以支持,除非交易所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39]
交易参与人能否依民法撤销权上的损害赔偿规则向交易相对方请求损害赔偿,关键在于错误交易撤销权是否与民法撤销权具有相同的属性。通过比较民法撤销权与错误交易撤销权的特征,可以发现这两种撤销权之间的差异:首先,价值选择不同,前者以交易公平为目标,聚焦于交易双方的利益划分,后者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以宏观市场运行秩序和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其次,主张的对象不同,前者向撤销相对人发出,而后者则是向交易所提出或者由交易所依职权撤销;再者,在权利性质上,前者是交易一方享有的形成权,后者则属行使一定市场监管职能的交易所享有的“行政权”。交易所的错误交易撤销权并非约定撤销权,在性质上不属于民法撤销权的补充。基于错误交易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具有本质区别,在交易所撤销错误交易的场合,证券错误交易的相对人不能因交易被撤销而主张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此时的撤销并非依据民法上的撤销权。以德国的情况为例,《德国民法典》第 119 条规定,如果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内容错误或者根本无意做出包含这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在其知道事情的状况或合理地评价情况时就不会做出意思表示,则其可以撤销意思表示;第 120 条则规定,为传达而使用的人或机构不实传达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被撤销。[40]该法第 122 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被撤销时的法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意思表示根据第 119 条、第120 条被撤销的,表意人必须赔偿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有效而遭遇的损害。[41]由此可见,只有当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119 条、第 120 条通过行使民法撤销权撤销交易时才可能产生第 122 条规定的法定赔偿请求权,交易所撤销交易并不能作为主张该项法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
虽然因交易所撤销错误交易而受到影响的交易方不能向交易所和相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其利益并未受到不当损害,其受影响的程度亦未超出合理范围。首先,交易方的损失不是维持交易时将得到的收益,也不是正常交易条件下的可能获利,因为这些都属于预期收益,不能以此作为现实损失而主张损害赔偿。交易方损失的是资金利用的效率,这种损失只能以相应期间的利息来计算。错误交易的处理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因错误交易而给交易方造成的利息损失相当有限。其次,证券市场具有高度流动性,证券交易具有同质性,交易机会并不像其他领域稍转即逝,可供即刻选择的替代性交易机会大量存在。因此,因错误交易造成的机会成本亦相当有限。最后,证券交易本身就属风险投资,证券交易方应当充分认识交易所的功能和证券交易的特殊性,预见和评估可能遭遇的风险,这种风险不仅包括股价跌宕的直接风险,也包括诸如撤销错误交易时可能遭受的不利。权益保护固然重要,但并不意味着细致入微、密不透风,适当的“疏漏”反而是一种有益的刺激,可以唤起利益主体主观能动性,进行自我评估和判断,进而走向成熟。
注释:
[1]Mistrade Rule(Ausführungsbestimmung zu § 59 Abs.1 der Bedingungen für Gesch?fte an der B?rse Berlin)§ 5.
[2]Bedingungen für Gesch?fte an der Frankfurter Wertpapierb?rse § 31.
[3]See Supra.note 32.
[4]Mistrade Rule(Ausführungsbestimmung zu § 59 Abs.1 der Bedingungen für Gesch?fte an der B?rse Berlin)§ 5.
[5]Rule 11.19.Clearly Erroneous Executions (b)(1),Rules of national stock exchange(updated through March 2,2011),p.85.
[6]Guidelines for cancellation of trades based on NASDAQ OMX Nordic Member Rules section 5.7.3(30 September 2010),p.4.
[7]See Supra.note 35,p.88.
[8]§ 2120(Amended N05 /09 - Effective 26 January 2009),Rules of London Stock Exchange,p.41.
[9]See Supra.note 36,p.4.
[10]参见 Bedingungen für Gesch?fte an der Frankfurter Wertpapierb?rse § 31(5).
[11]《大阪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程施行规则》和《东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程施行规则》第 13 -2 条。
[12]参见《大阪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程》和《东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程》第 13 条第 3 款。
[13]See Supra.note 27,p.41.
[14]Rule 11.19.Clearly Erroneous Executions (e)(2),Rules of national stock exchange(updated through March 2,2011),p.88.
[15]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60 页。
[16]参见《民法通则》第 59 条。
[17]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04 页。
[18]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岩波书店1964 年版,第202 -203 页;[日]於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有斐阁 1972 年版,第 178 页。转引自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 年第 3 期。
[19]参见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 年第 5 期。
[20]杨立新、王伟国:《论统一撤销权概念》,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年第 1 期。
[21]方流芳:《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 1 期。
[22]吴林祥:《证券交易制度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6 页。
[23]曲冬梅:《证券交易信息的属性与产权归属》,载《山东大学学报》2008 年第 6 期。
[24]Final Report - Policies on Error Trades,Technical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October 2005.
[25] 参见何杰:《论证券交易制度目标设计》,载《证券市场导报》1999 年第 7 期。
[26]Angela Lindfeld,Die Mistrade Regeln - Voraussetzungen und Rechtsfolgen der Stornierung von Wertpapiergesch?ften imb?rslichen und ausserb?rslichen Handel,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08,S.41.
[27]Final Report - Policies on Error Trades,Technical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October 2005.
[28]OLG Frankfurt a.M.,Urteil vom 4.Maerz 2009(16 U 174 /08),WM 2009 1032.
[29]See Supra note 18,p.4.
[30]李锡鹤:《论民法撤销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 年第 2 期。
[31]Brsengesetz § 15(6).
[32]See Supra note 28.
[33]参见前注[21],方流芳文。
[34]参见谢增毅:《政府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论》,载《法学杂志》2006 年第 3 期。
[35]上述案例及论述见卢文道:美国法院介入交易所自律管理之政策脉络,载《证券市场导报》2007 年第 7 期。
[36]Bedingungen für Gesch?fte an der B?rse Berlin § 59 (2);Bedingungen für die Gesch?fte an der B?rse München § 12a(2).
[37]Mistrade Rule(Ausführungsbestimmung zu § 59 Abs.1 der Bedingungen für Gesch?fte an der B?rse Berlin)§ 7.
[38]Bedingungen für Gesch?fte an der Frankfurter Wertpapierb?rse § 28.
[39]《大阪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程》和《东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程》第 13 条(交易的取消)第 4 款和第 5 款。
[40]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37 页。
[41]参见前注[40],陈卫佐译注书,第 38 页。
出处:《法学评论》2013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