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登琴:传统延伸抑或新兴媒介:自1982年宪法以来言论自由的发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03 次 更新时间:2013-04-29 22:16

进入专题: 八二宪法   言论自由  

江登琴  

【内容提要】通过考察三十年来我国社会发展和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媒介发现,在传统媒介向现代媒介发展的过程中,言论自由也经历了相对单一到极大拓展再到多种面向的阶段。当前我国媒介发展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影响得到充分认识、国家的制度支持与积极回应效果明显,但国家机关之间的不均衡性较为突出,同时也面临着主要局限于网络色情的惩治、缺乏宪法案例的支持等问题。因此,在全面梳理传统媒介到现代媒介言论自由的变迁时,要立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发展,从法律、伦理与技术的层面,发挥网络媒介对言论自由的积极影响并有效防范、规制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真正实现公民言论自由从传统到现代的飞跃与发展。

【关 键 词】言论自由/保护/限制/媒介

我国1982年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根本法的意义上确定了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为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作为保障公民“说话的权利”——这一最基本的权利,言论自由较之公民其它基本权利无论在概念上还是在界限上似乎都更易把握。但事实并非如此,诚如有些学者所言,“长期以来,我们缺乏对言论自由广泛而又深入的研究,除了简单解释我国宪法的规定以外,自觉不自觉地拒绝对其作更进一步的探讨,致使言论自由这一词义在现实中歧义丛生,在行使、保障与限制方面随意性较大,所以今天对言论自由进行深入探讨,澄清一些模糊的概念,具有极为迫切的现实意义”。[1]的确,对言论自由的深入研究,不仅是发展完善言论自由保障与限制相关制度的必然要求,而且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在传统言论与网络言论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如何在合理定性的基础上厘清二者在保障与限制上的差异性与共通性,也是信息社会发展对公民言论自由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为此,本文以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的三十年为考察背景,以言论自由为考察对象,以期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上,以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为依据,全面总结我国言论自由的发展及未来走向。

一、我国公民言论自由与媒介

对言论自由,即以语言、其它方式公开或不公开地表达思想、观点或传播信息、知识的权利予以肯定和保障,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在人权和基本权利保障中的做法。“在现代社会中,言论不仅是人们表达思想、沟通信息、开展社会交往的一种基本方式,同时也是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没有言论自由,公民的其他各项民主权利也无从得到实现。”[2]251据不完全统计,世界上有102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以及7部国际公约或宣言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3]

我国1982年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表达自由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值得关注的是,1982年宪法未保留1978年宪法颁布之时所规定的公民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公民“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在我们今天看来这些不外乎是对言论自由行使形式和途径的直观表达,在本质上都可纳入言论自由范畴之中,都可通过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得以实现。在规定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再次强调这“四大自由”,其中理由可见叶剑英同志在1978年《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的说明:“我们党从来主张在广大人民中充分发扬民主,包括在必要的时候运用大民主的形式……宪法修改草案中规定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就是为了保障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大民主。”①由此可见,将“四大自由”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并列,不仅是“文革”特殊年代的历史烙印,而且也是我国在较长一段时期将其与“大民主”直接挂钩的认识偏差所致。

宪法只是将公民的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加以规定,但言论自由通过哪些方式和途径得以实现,这就涉及对宪法的解释问题。蔡定剑教授在其所著《宪法精解》一书中对我国宪法第35条中规定的“言论自由”进行解释时指出:“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公民实现言论自由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1)在公共场合发表议论,进行演讲、讲学等,这是言论自由最基本、最普遍的一种方式;(2)通过新闻传媒表达思想、发表见解;(3)通过批评、建议、控告、申诉、检举等项权利的行使,发表对国家事务的意见,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4)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对话;(5)通过参与各种听证对国家的决策和管理事务进行讨论;(6)通过民意表达渠道,如各种形式的民意发表意见。”[2]252在其详尽全面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是将言论自由的行使媒介与具体内容结合在一起,前者如“新闻传媒”,后者如“对国家事务的意见”、“对国家的决策和管理事务”等。如果着眼于言论自由的行使媒介,在笔者看来,如果按照秉持宪法解释的原旨主义,立足于1982年宪法当时的社会现实和修宪者原意,无论是抽象的“公共场合”、“民意表达渠道”,还是具体的“新闻传媒”,都是以传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以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表达为对象的。

二、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媒介演变

传统媒介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并扩大其影响力提供了平台,同时公民通过传统媒介获得相关信息是否及时、客观、全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言论自由的行使。在传统媒介向现代媒介发展演变的过程中,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和限制也相应地受到影响。从本质上而言,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使与我国媒介的演变相伴而行。根据媒体形式及其影响的差异,并结合言论自由的特点,笔者尝试在此将公民言论自由的媒介演变划分为三个阶级:

(一)传统媒介一枝独秀:言论自由的相对单一(1982—1994年)

在新闻传播学中,所谓的“新闻传媒”按照传播媒介的不同,主要包括报纸、广播和电视在内的新闻媒体。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等传统媒介进行的信息获取和交流方式,也成为我国八十年代②到九十年代初期公民言论自由在新闻媒体上的主要表达途径。当然,在这三种新闻媒体的信息传播与社会影响方面,也是各有所长、各领风骚。通过对1983-2007年我国报纸、广播、电视广告的营业额及其市场份额统计发现:从1983年到1990年为“报业黄金期”,报纸始终高居三大传统媒介首位;1991年,电视广告的市场份额首次超过报纸,随后四年电视和报纸广告互有高低,呈现交错状况;广播则表现较为平稳始终处于市场格局低位,仅在1983年排在电视之前,随后就被电视广告强劲的增长势头所掩盖缓慢滑入低谷。[4]虽然三大传统媒介在受众和影响面上各有参差,但可以肯定的是,相对于公民之间对话的简单易行,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发表自己的思想和言论,对于广大的公民来讲的确是一件“难得且奢侈”的事情,更多情形下只是作为这些传统媒介的被动接受者对其中所传达的信息进行了解、吸收以及对象有限的表达。因此,在这一时期,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由于公民并未成为运用这些传统媒介进行表达的主体,更多的重点则是放在对传统媒介机构的管控与表达内容的引导。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1982年宪法基本肃清了“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对公民的精神自由及各种思想和意见的表达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规定。但1982年宪法颁布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国家对于言论、出版、通信、宗教等属于精神自由范畴的公民自由权的规制并没有太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由于国家在这一时期的注意力主要集中于经济领域,对于精神自由领域并没有进行系统的建章立制。[5]80为此,对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主要停留在学理和一般原则上,“言论自由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那些有害于国家和社会的言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以及侮辱他人的言论都是对言论自由的滥用,是非法的”。[6]同时,基于个案审判③引发的言论自由与人身权之间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保护的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坚持言论自由高于名誉权保障有利于社会的更加开放,是我们在改革开放中的一个基本方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构成侵权。④

在这一阶段尤其值得关注的是,通过一些规范文件的发布初步建立了书籍、出版物中“淫秽”的界定标准⑤。其中主要包括:1981年中宣部、文化部等八部门发布的《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的通知》、1983年《关于清除精神污染的若干政策界限》的报告、1985年《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8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这些文件规范的出台,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对海外偷运淫秽书刊以及在思想战线领域所提出的反对“精神污染”政策密切相关⑥,也一度成为对传统媒介中言论自由内容进行审视的主要依据。

(二)传统媒介与现代媒介并驾齐驱:言论自由的极大拓展(1994—2003年)

1994年4月20日我国全功能接入互联网(Internet),这是我国互联网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也从根本上拓展了公民言论自由行使的途径和平台。网络发展对于公民言论自由最大的影响是,相对于报纸、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的单向传送信息的格局,信息传播者与接收者之间的互动变得切实可行,“从前所说的大众传媒正演变为个人化的双向交流,信息不再被‘推给’消费者,相反,人们将把所需要的信息‘拉出来’,并参与到创造信息的活动中”。[7]当然,从1994年到1997年间,在我国互联网发展的推行初期,由于个人电脑价格昂贵、上网人数尚未形成规模、信息技术落后等因素的制约,互联网上的图片文字偏于简单、音频视频频频卡壳、信息发布单向而缺少交互,并未真正形成对传统媒介的实质影响和威胁。

首次迎来互联网发展的春天并“走向寻常百姓家”始于1997年国家大力推动信息化和网络建设:《人民日报》主办的“人民网”进入国际互联网络,这是我国开通的第一家中央重点新闻宣传网站;召开全国信息化工作会议,确定了国家信息化体系的目标和任务,将中国互联网列入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一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截止到1997年10月31日,中国共有上网计算机29.9万台,上网用户数62万”,在我们今天看来相对于13亿人口而言所占比例甚小,但可以清楚地看到,较之传统媒介中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单向性、有限性,互联网为公民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话语平台,也为“言论”的行使释放出比传统媒介更为广阔、深入、民主的空间。

在这一阶段,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仍然延续了上一阶段的做法,未出台专门的立法,而是通过行政法规来规范网络言论和维护网络安全。主要有国务院1994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其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随后两年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2条重申了上述禁止发布信息的内容,只不过将规范对象界定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仔细对照国务院最早于1997年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关于禁止出版物所含内容的相关规定,我国规范网络言论的行政法规中,除了没有“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⑦的表达之外,基本都参照了对出版物传统媒介的内容规范原则。

(三)现代媒介的发展融合:言论自由的多种面向(2003—2012年)

虽然接入互联网的时间始于1994年,但真正迎来网络发展与公民言论自由的空前发展则是在2003年之后。从技术层面上而言,宽带服务、公民运用规模增大始于2003年;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而言,2003年的“非典”疫情也引发了人们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言论自由保障之间关系的思考。而从2003年迄今十年的时间里,虽然整体上属于现代媒介飞速发展的时期,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使以及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也呈现出自身的特点。有学者通过对1998—2010年发生的210起重大网络舆论事件进行系统分析,总结出“2003年是网络舆论年,2007年是网络民意年,2008年是网络舆论监督年,2010是微博发展年”[8]40。具体到言论的口径和特点来看,在我国又形成了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介与网络媒体两种不同的景象和声音:一种是恪守宣传口径的传统媒体和网站新闻,图景风恬浪静,声音中规中矩;一种是心直口快的网络社区,图景过于真实直观,出现了民怨累积、戾气潜行的声音。[9]而从事件进程与主要媒体报道的影响来看,“网络媒体主导事件发展的案例有105起,占50%;传统媒体起主导作用的有14起,占7%;多种媒体共同作用的有90起,占43%;手机媒体的主导作用尚不明显”[8]49。由此可见,较之前两阶段中传统媒介的绝对优势或相对优势地位,网络作为现代信息社会的新型媒介,其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影响是前所未有的。立足于互联网发展的阶段,从技术和法理的角度,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障与限制进行系统考察,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时代课题。一方面,网络论坛、贴吧、博客乃至微博等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接踵而至甚至风靡一时,为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使带来了更为宽广的空间;另一方面,由于网络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隐蔽性、信息传播的匿名性以及监管机制不力等因素的影响,言论自由的概念被泛化乃至滥用,网络侵权、违法、泄露隐私、人身攻击等负面行为不断出现,严重扰乱了新闻传播的健康秩序。[10]

在这一时期,我国仍未出台专门针对网络言论自由保障与限制的专门立法,但涉及网络传播的法条并不鲜见,主要有: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04年、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⑧;2009年工信部发布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实施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网游行业的部门规章。此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2010年6月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这是我国首次针对互联网发布白皮书,主要包括互联网的影响、保障公民互联网言论自由、管理互联网的基本原则与实践等内容。作为公民权利层面上的“言论自由”在全文共出现七次,除了一处指的是宪法上确认的“言论自由”,其余六处都是对公民“网上言论自由”的阐述;而白皮书中第三部分“保障公民互联网言论自由”中重点是对公民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的确认和保障。⑨

三、网络时代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

通过上述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媒介演变可以看到,在比较传统媒介与网络媒介特性的基础上,正视网络发展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影响,明确网络言论自由保障与限制的基本准则、权力主体与监管机制,是网络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总的来看,我国当前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保护与限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征:

(1)在媒介表达上,公民言论自由在传统媒介与在网络上的差异得到充分肯定,重视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也达成一定的共识。即使在互联网时代,公民行使表达自由也需要遵循必要的法律限制。与在传统传播媒介上行使表达自由应当受到法律限制不同的是,即便是政府基于保护他人自由和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来限制网络环境下公民的表达自由,由于互联网本身在信息传播技术方面所具有的独特的优势,很多在传统社会中依法限制表达自由的手段和措施,在互联网的环境下,就显得力不从心。[11]就言论自由的保障和限制而言,在网络环境下限制言论自由的基础、限制言论自由的可行性问题都发生了变化,原有的传统的言论自由的限制理论并不能简单照搬于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12]

(2)在国家权力上,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呈现出不均衡的格局。从上述对我国公民行使言论自由30年来的梳理不难发现,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缺乏国家立法机关的专门立法,更多的是散见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对于立法机关的谨慎迟缓的态度,针对网络监管,尤其是网络色情的打击上,行政机关表现出积极且十分强劲的势头。早在1999年安徽省就成立了我国的第一支网络警察部队⑩,同时从我国大规模的“扫黄打非”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可见一斑。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权的行使在网络违法犯罪个案的审判中,对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惩处。(11)

(3)在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与国家的制度支持、积极回应密切相关。虽然我国正式进行信息化体系建设的努力始于1997年,但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开通政府网站、实现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性互动,则是在2006年之后。2006年1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正式开通;2006年江苏宿迁市80多名政府官员开通博客倾听网民意见;2008年广东省委书记和省长发表《致广东网民朋友的一封信》表示愿意与网民共同“灌水”欢迎网民“拍砖”;截至2009年底中国已建立政府门户网站4.5万多个,75个中央和国家机关、32个省级政府、333个地级市政府和80%以上的县级政府都建立了电子政务网站,这些电子政务网站及信息交流平台的开通,不仅成为我国互联网发展建设中的一大亮点,而且也极大地便利和促进了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的交流互动。(12)

(4)在关注内容上,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主要局限于网络色情的惩治。“宪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社会也需要维护一定的道德秩序,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的矛盾冲突。……在因特网时代我们这个讲究民主的国度里,言论自由与色情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大了。决策者有必要制定更有效的政策方针,以平衡21世纪言论自由与言论限制之间的关系。”[13]如上所述,我国大规模的“扫黄打非”活动主要针对的就是网络淫秽色情:2004年中央14部委一改以前查封淫秽印刷品转而联合打击色情网站,开始了“全国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开展了这场历时半年的“围剿淫秽色情网站的人民战争”(13),2011年中美警方首次联合打击跨国网络淫秽色情犯罪(14)。

(5)在限制标准上,网络言论自由更多地停留在学理探讨的层面,缺乏现实判例乃至宪法案例的支撑。我们无法为言论自由划出一条清晰的边界,言论自由的保障是相对的,其保障的边界是通过对个案的法益衡量来确定,根据言论的内容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其中对言论自由保障的法益衡量,要综合考虑言论的具体内容、发表言论的具体场景、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来确定言论是否受言论自由的保障。[14]从根本上而言,在我们探寻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社会进行规范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发展其他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包括用户控制——主要是授权父母和采取过滤技术)、私人管理(指服务商、社会机构和域名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制度化方式[15]。针对公民个人而言,应当坚持网络言论自我约束和规范的四个原则,即诚实和公正的原则、承担责任原则、伤害最小化原则和“批判原则”(对他人合法合理的监督上)[16]。

四、问题与反思

纵览我国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我国公民言论自由保障的现状不难发现,较之对公民财产权利等其它基本权利的保障,言论自由的理论研究和现实关注都有明显不足:在宪法学研究中,呈现出关注不够、研究不深的问题;在现实保障上,也表现出法律与法规在保障限制方面的不均衡现象。

(1)在传统媒介到现代互联网的发展进程中,如何在制度设计和路径选择上确定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现代化建设的言论自由保障模式,无论是从学理研究还是从现实实践来看,都不十分清晰。虽然从一般意义上认识到网络这种新兴媒介影响公民言论自由行使较之传统媒介的差异,但是遵循传统媒介言论自由的规制方式还是另起炉灶出台专门针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也有两种不同的声音。在笔者看来,尽快进行针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专门立法,并在立法中充分体现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包括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网络色情规制等核心问题),不仅关系我国互联网健康有序的发展,而且也符合当今世界网络发展与规制的趋势(15)。

(2)在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规范依据上,零散混乱的特点较为突出。虽然我国目前关于网络信息的法律规范有几十部之多,但目前可以具体适用的相关部委的行政规章,立法层面较低,且大多为禁止式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网络色情规制的法律层级过低而且混乱,不能有效地实现网络言论的管制和监督。具体规制这些自由的立法在1982年宪法制定之后并未迅速出台,而相关的限制标准和程序也相当混乱和零散,多由部委一级的规范性文件,甚至“通知”、“讲话”等作出规范。对于这种现象,我国宪法学者指出,由行政法规对公民重要的自由进行限制,在相当程度上与依法治国和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保留原则存在冲突,缺乏法律依据的干预行政应该说也有违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5]81

(3)在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标准上,法律与伦理、事实与价值相互缠绕。目前我国对淫秽、色情的认定标准仍然沿用的1988年新闻出版署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其本身表述上就存在一些不尽准确之处,而关于网络色情则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标准。同时,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传播中的信息在内容上总存在“善”与“恶”、好与坏的价值判断问题。宣扬暴力、种族歧视、色情淫秽的信息一般会被认为是不良的、有害的信息……法律中总是将搜集整理和传播更多良好内容信息的行为用权利形式确定下来,而对散布不良(有害)信息的行为设定禁止。对信息在内容和意义上的价值判断由于缺乏可量化的确切标准始终存在争议,不同文化历史传统也影响着价值判断的尺度,致使对信息的内容进行法律规制并非易事。[17]

五、结语

研究言论自由,应当将其置于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联系之中,辨析其基本含义、性质与功能,探求其经济根源和目的,探索对其限制和保障的具体条件和机制。[1]“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3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39.9%”(16),互联网发展到今天,早已远远走出了信息通联平台和媒体的范畴,成为关系国家安全、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等核心利益的重大领域。如果墨守成规,以传统的社会管理经验及思维方式来认识和管理网络空间,就有可能被信息时代抛弃。[18]互联网的出现和普及,极大拓展了人们自由思考、自由创作、自由表达的空间,网络言论虽然也出现了缺乏理性、缺乏对他人的尊重、损害个人隐私等问题,但总体上起到了增进公众辩论、强化公众监督等促进个人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5]84

面对互联网这种新通讯载体技术,各国政府积极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互联网法律体系,力图规范互联网上言论表达和传播信息的行为,保障互联网的积极功能,同时有效控制互联网的消极功能。互联网时代的权利保护往往超越国家权力的界限或合法性的范畴,与此相适应的宪法学的基本权利理论将会发生结构与体系上的变化。对于各国的立宪者来说,应该借鉴其他国家法律中适合互联网技术的规定,从而充分保护互联网时代通讯自由和各种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实现。[19]因此,在全面梳理从传统媒介到现代媒介发展的过程中,网络发展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影响,我们应该立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发展,从法律、伦理与技术的层面,发挥网络媒介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积极影响,有效规制并防范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真正实现公民言论自由从传统到现代的飞跃与发展。

注释:

①1978年3月1日,叶剑英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做的《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

②实际上,传统媒体下的表达自由从七十年代末期就已经呈现出来,只不过基于本文统计与论述的需要,以1982年宪法颁布为考察起点。

③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1994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贾桂花诉青年电影制片厂侵犯肖像权案作出的初审判决,1995年2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邱满囤就邱氏鼠药提出的侵犯名誉权案作出的二审判决。

④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论见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关今华:《论言论自由与人身权的权利冲突、制约和均衡》,载《亚太经济》1997年第4期。

⑤ 淫秽出版物被界定为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这一规定与国际同行的严肃价值

(serious values)标准相当。当然,在执行中,这一标准经常被过宽解释。参见韩大元主编:《公法的制度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⑥1983

年10月12日,邓小平在中共十二届二中全会上提出“思想战线不能搞精神污染”,指出“精神污染的实质是散布形形色色的资产阶级和其他剥削阶级腐朽没落的思想,散布对于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和对于共产党领导的不信任情绪”。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9页。

⑦不同的是,在1997年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将其与“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并列作为第六项,而在2001年发布、2011年修订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中将其作为独立的一项在第九项中规定。

⑧这两个司法解释成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惩治网络色情犯罪的直接依据。

⑨《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参见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11813615.html,2012年8月6日访问。

⑩截至目前,我国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建立了网络警察的专业队伍。但在笔者看来,这种网络警察制度的功效十分有限,未能克服网络表达的弊端。参见陈伯礼、徐信贵:《网络表达的民主考量》,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

(11) 一个由分散于7个省的9名无业人员组成、大多为中小文化程度、平均年龄只有20多岁的犯罪团伙,建立色情网站,传播含有淫秽内容的电影、图片和文章等进行牟利,吸纳会员60多万人,总点击量达1100多万人次,被称为国内最大的网络色情案。参见陈伟:《全国网络色情第一大案下判》,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

2007年第12期。

(12)2010年6月8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

(13)这场“战争”共破获相关案件244起,抓获犯罪嫌疑人428名,依法关闭淫秽色情网站1129个,关闭网吧12,575个。

(14)《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1)。

(15) 在美国的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言论自由在广电媒体和网络平台的区别对待表明了自己的立场,指出对网络上的言论内容进行规制的措施,不同于对有线电视及广电媒体内容的规制,不能将广电媒体的模式适用到网络上,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审查方面,应该适用严格审查标准(strict

scrutiny)。参见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 438 U. S 726。

(16)2012年7月19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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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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