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磊: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规范研究

——基于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56 次 更新时间:2013-04-28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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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磊  

【摘要】《刑事诉讼法》(2012年)在第52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衔接适用规范。该规范与以往的证据转化规则不同,是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的规范。对于“等证据材料”的理解,应当进行严格解释,将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部分现场笔录涵盖进来,而现行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将其范围扩大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审判机关是实质意义上的衔接适用主体,行政证据无需转化就可以直接适用,对行政证据自身合法性的审查应当依据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而刑事证据规则也有其适用的空间。

【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证据材料;证据能力;证据衔接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也是我国特有的行政一犯罪二元体制划分的必然结果。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中规定的很多罪名,都与行政违法行为密切相关。然而就具体的衔接机制而言,则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特别是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直接影响着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效果。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存在着许多方面的不同,从根本上来讲,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属性对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就决定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成为一大难题。从以往的制度实践来看,主流的做法是将“证据转化”作为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一种解决路径,即通过对证据收集主体、证据形式、证据收集手续等方面瑕疵的补足,将行政证据转化为符合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据形式。[1]但是这种转化方式并未得到法律的认可,且遭到了学界的批判。

鉴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难题,《刑事诉讼法》(2012年)在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2012年)通过立法解决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衔接适用问题。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还需要对该条款的含义作出较为恰当、科学的解释,方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作初步解读,希望能够对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实质内涵

《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款仅有寥寥数语,单就字面意思不难理解。但深入展开,则难说立法含义明确,需要予以进一步阐明。

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理论以及实践中对“证据”一词的理解一般都要结合具体的语境。[2]“证据”这一概念至少有三种含义:[3]第一,等同于证据材料,即可以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第二,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即符合法律的合法性要求的证据;第三,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证据的三层含义实际上是一种递进的关系。符合法律价值评价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能力,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正是基于对证据含义理解的复杂多样性,《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具有了不同解读的可能性。

(1)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理解为行政证据可以作为“证据材料”进入刑事诉讼。按照此种理解,尽管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行政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运用,但其仍旧是一种最为原始的证据材料,仍需要接受刑事证据能力标准的审查判断。

(2)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可以理解为行政证据可以作为“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入刑事诉讼。若此,意味着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行政证据作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行政证据无需按照传统的做法进行重新审查即可在刑事诉讼中运用,即刑事诉讼法对行政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形式以及收集程序等给予了认可。

(3)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可以理解为行政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实际上也就是肯定了行政证据具备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能力。

实际上,对于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内涵的理解,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法目的进行解读。《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就是要解决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实践中,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存在着很多区别,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证据收集主体、证据形式、收集程序等方面的区别。而我国对刑事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规则中,对证据的收集主体、证据形式、收集程序的合法性都提出了严格的要求,[4]即证据的收集主体严格限制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5]证据的形式局限于《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48条所规定的几种证据形式,[6]证据的收集程序要较行政程序更为严格。这种严格的合法性要求导致的后果就是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难以直接运用。为了解决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准入问题,实践中通常采用证据转化的方式,即由侦查机关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收集,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在某些情况下,重新收集证据难以实现,例如具有不可恢复性的实物证据,事后不可能进行重新收集和扣押。[7]此外,就实物证据而言,本身的客观性较强,重新收集也没有多大的必要。基于这些考虑,《刑事诉讼法》(2012年)才在第52条第2款对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从实质上讲主要是要解决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在证据收集主体、证据形式、证据收集程序等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资格问题。综合判断,这里讲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是承认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在证据收集主体、证据形式、证据收集程序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性,并认可了这种差异性。因此,这是赋予行政证据以证据能力的条款,即符合《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证据视同为刑事证据。这种认可的直接后果就是立法机关所言:“本款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8]换言之,《刑事诉讼法》(2012年)取消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行政证据必须经过转化才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传统做法。[9]

据此,解读(1)显然并不是一种恰当的理解。如果立法原意为此,则《刑事诉讼法》(2012年)完全有必要单独规定一款来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行政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有两条理由。第一,《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48条已经明确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仅有第48条的规定就完全可以解决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资格问题,没有必要再予以重申。第二,根据这种解读,刑事诉讼中还需要对行政证据进行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而按照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行政证据还是需要向刑事证据进行转化才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加以适用,即有关机关仍旧需要对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程序等证据“瑕疵”进行补足,而这本就是立法所希望予以避免的。因此,该种理解不能实现立法所要解决的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适用的目标,对于实践中证据转化问题的解决没有丝毫助益。解读(2)、(3)究其实质是相同的,即都承认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由上述论证可见,这种理解是符合《刑事诉讼法》(2012年)立法原意的。

既然《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是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的条款,笔者认为再将该条款表述为“证据转化”规范是不妥当的。证据转化在实践中已经有固定的含义,是指侦查机关采取一定手段,将形式上(如取证手段、取证主体以及证据种类)不符合法定要求因而无证据能力的证据转换为合法证据,这里的“一定手段”实际上就是“再次履行取证手续”。[10]显然,《刑事诉讼法》(2012年)所规定的证据衔接规则与之大相径庭,不需要进行所谓的“转化”即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此,笔者将第52条第2款表述为证据衔接规范,以示区别。

既然该条款是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的规定,那么只要是符合《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证据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某个证据最终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则需要法官对其进行具体的审查判断。而且,该款所确立的规则实际上是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规则,解决的是在庭审中出现的行政证据最终能否适用的问题。因此,对于有关机关在审判前对行政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11]只是其运用证据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证据本身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的资格,也不影响法官对行政证据的最终适用。

二、刑事诉讼中可衔接适用的行政证据的范围

(一)“等证据材料”是“等内等”、“等外等”还是“等于无”

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证据的范围,即除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之外,“等证据材料”的范围有多大,包含哪些情形呢?在此,有最狭义、狭义和广义这三种解读方式。最狭义解读是严格遵循该款的字面解释,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证据仅限于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几种情形,其他种类的证据不直接具备证据能力。至于“等证据材料”的理解,一方面这是汉语用语的习惯,在列举完各种情形后一般加“等”字以表示担忧有遗漏;另一方面,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有关的行政法律,法定的证据种类都是可以穷尽的,列举了其中的几种而未提其他,至少说明立法并未将其他证据种类涵盖进来,因为完全列举也是可以列举尽的,立法没有必要留下部分其他证据种类。狭义的解读就是“等证据材料”是指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之外的与这些证据具有相同特质的证据种类,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法所明确列举的四种证据形式。广义的解读则认为所有的证据形式都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为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这些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但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尚有待审查。立法不应当过多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证据能力问题和证明力问题混为一谈。

在《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是赋予行政证据刑事证据能力条款的情况下,最狭义解读和狭义解读能够控制进入刑事诉讼的行政证据的范围,防止行政证据大范围进入刑事诉讼所带来的风险。因为,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标准、程序等都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如果全面放开对其范围的限制,很难确保将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证据排除适用,进而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刑事司法的公正产生负面影响。当然,也应当看到,实际上这些证据能否采纳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立法直接控制进入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的作法尽管能够实现上述目标,但究其实质乃是基于对部分行政证据的证明力的怀疑进而限制其证据能力。将属于法官自由判断的证明力问题提升到证据能力的层次而加以限制,不仅混淆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别,也严重压缩了法官可以对证据证明力加以自由裁量的空间。因而,广义的解读也有其一定的道理。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等证据材料”的范围呢?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回归到立法目的上来。从立法的背景解读中可以看到,立法机关实际上是区分了两类不同的证据,即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当重新收集,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是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12]“本款规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范围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这就使得对证据范围的广义解读成为一种不可能。当然,最狭义的解读也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因为《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所列举的证据显然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实物证据的范围。因此,结合立法的背景来看,狭义解读是一种最符合立法原意的解读方式。

(二)“等证据材料”范围的考察标准

“等证据材料”是一种“等内等”,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实物证据都能够直接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呢?如果不是,又应该采用何种标准确定“等证据”的范围呢?显然,“等证据”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实物证据,否则立法完全没有必要用“等证据”这一表述方式,直接采用“实物证据”这一概念就可以更为恰当地界定“等证据”的范围。

既然“等证据”并不能包括所有的实物证据,这里就有必要对实物证据的范围作出界定。实际上,从立法原意来看,对行政证据衔接适用范围界定的标准,从表面来看是基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区分,但就其实质而言,乃是在于行政证据的客观性是否受到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影响。诸如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其客观性比较强,并不会因为收集主体不是侦查人员而导致其客观性受到质的变化,也不会因为收集的程序不同而导致其由真实走向“虚假”。而言词证据之所以不能够直接进入刑事诉讼,而是需要重新收集,乃在于其主观性较强,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特别是其可能会因为收集主体、收集程序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结果。《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本质乃是要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如果允许言词证据直接具备刑事证据资格,则无疑会对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产生较大的影响。此外,言词证据收集的过程中更有可能对公民的人身权等基本权利造成侵犯,不加以严格审查便直接赋予其刑事证据资格也不利于公民人身权的保障。由此可见,证据的形式是影响“等证据”范围的形式标准,而“客观性”则是影响其范围的本质标准,是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则是根本性标准。

因此,笔者认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几类行政证据与其他实物证据应当有所区别。因为前者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乃是基于立法的考量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法定性和明确性,无需解释即可适用;而其他证据种类在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其适用需要进行解释,而解释应当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除了遵循立法原意进行严格解释之外,特别要注意某种解释是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13]

在此还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能够衔接适用的行政证据的形式是否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48条所列举的证据种类。对此问题的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解决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资格问题。而导致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障碍就在于行政证据的取证主体以及证据形式等因素。换句话说,赋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衔接适用的行政证据的形式并不受《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48条规定的证据种类的限制。

(三)“等证据材料”范围的具体考察

基于上述认识,对“实物证据”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大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在行政证据种类中除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之外,还存在着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类证据。对于勘验、检查笔录,其客观性较强,并不会因为受到外界的影响而有根本上的变化,因此其符合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条件,也不会给案件的事实认定等带来较大的风险,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会造成重大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这类证据是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并没有就此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赋予其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资格。对此,新近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将其作为可以适用的证据种类是可以理解的。

这里还有必要对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到的其他实物证据,比如现场笔录这一行政执法中特有的证据形式作一番考察。现场笔录包含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现场制作的音像视听资料等等。[14]由此可见,现场笔录种类丰富。根据新法的意旨,不能一概赋予其刑事证据能力。对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作的音像视听资料等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的规定赋予其刑事证据能力,但对于现场询问笔录尽管其具备笔录证据的特征,笔者认为还是不宜将其作为可以衔接适用的证据。现场询问笔录作为对现场询问活动的一种客观记载,其所承载的并不是自身是否具有客观性,而是其所记载的现场询问活动以及现场询问的结果是否客观、合法。现场询问活动的程序决定着其是否客观公正。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询问规则与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询问规则有很大的不同,在实践中由于两者的执行力度不同,这就决定了直接将现场询问笔录赋予刑事证据资格具有客观上的风险,也容易遭受公正性质疑。更重要的是,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利的。因此,对于现场询问笔录不宜直接赋予其刑事证据资格。

(四)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衔接适用问题

从新近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对“等证据材料”的范围作了扩大,前者将鉴定意见纳入到了可以衔接适用的行政证据的范围,后者则将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都涵盖进来。对此,笔者认为这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2012年)的立法目的。从本质上讲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15]因而,其客观性容易遭受质疑。而且,鉴定本身是一种科学性非常强的活动,这种特点决定了鉴定意见与涉及鉴定活动的各项因素密切相关,不同的鉴定程序与方法,不同的主体可能会有不同的鉴定结果。从这个角度来讲,鉴定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密切关系。根据法律解释特别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应当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原则的基本原理,贸然赋予鉴定意见直接在刑事诉讼中加以适用的资格不是一种较为恰当的做法。同理,对于检验报告而言也是如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检验报告作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衔接适用的行政证据也是值得商榷的。

三、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则

以上对《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实质内涵以及“等证据材料”的范围进行了厘清。但就该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而言,还有几个具体问题需要予以进一步澄清。

(一)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衔接适用的主体

行政证据衔接适用的主体,从另一方面来看,也就是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的阶段问题。《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的“刑事诉讼”,一般来讲包括了从立案、侦查到起诉、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的环节。那么,从理论和实践来看,行政证据在这些阶段中的使用是否可能并具有可行性呢?

实际上,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在立案、侦查、起诉还是审判过程中,都需要一定的证据支持。比如在立案阶段,需要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侦查终结时,需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检察机关起诉时,则需要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在审判阶段更是毋庸赘言。每个诉讼阶段都一定的证明要求,都需要相应的证据支持,因而每个阶段都有运用行政证据的可能性,这也就是意味着公、检、法都可能成为行政证据的运用主体。就侦查机关而言,在立案阶段,对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证据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符合立案的标准,是其立案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侦查终结时,审查证据包括行政证据进而确定有无移送审查起诉的必要,也是其侦查活动的重要内容。可见,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当然具有审查行政证据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的权力。本质上这属于侦查机关自由运用证据的权力,即其既可以直接使用行政证据,但除非是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将会面临证据不会被法官采信的风险;其也可以放弃使用行政证据,根据实践中的转化规则进行转化。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是法律所赋予的基本的公诉职责,对行政证据的使用进行审查判断是履行公诉职责的一种重要方式。同样,这里对行政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其自由运用证据的表现。就审判机关而言,决定是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行政证据是其审查证据能力权力的重要内容,毋庸置疑,其当然是行政证据衔接适用的重要主体。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同样是行政证据衔接适用的主体,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适用的性质实际上是有本质区别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行政证据的审查判断仅仅是其运用证据的形式,并不能够拘束法官的裁断,能否真正赋予行政证据以刑事证据能力,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只有法官才有最终的决定权,这是法官对证据能力进行审查的必然结果。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规则是一个以法庭审判为核心的规则,法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证据衔接适用的主体。

(二)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衔接适用的方式

关于行政证据衔接适用的方式,有种观点认为:“基于证据收集主体不适格等因素,在刑事司法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材料使用,并区分不同证据形式采取不同的转化方式”,“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材料可按照2011年8月16日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5条规定的思路以‘核实’的方式转化”。[16]按照这种观点,先有审查核实的行为,其后才有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向刑事证据的转化。

看似这种观点较为合理,实际上误读了《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的实质内涵。在前文笔者已经论述了该条款实际上是赋予特定范围的行政证据具备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运用的资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审查核实之前,符合《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已经被推定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并不是因为必须经过“审查核实”之后才具备此种资格,即“审查核实”并不具有将“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效力。因此,其并不是行政证据转化适用的一种方式。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在使用行政证据之前的调查核实,还是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的核实,都只是确认这些行政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但并不是因此行政证据才被赋予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运用的资格。这也就意味着《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证据并不存在由特定主体进行转化的问题。

至于《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证据以外的其他行政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适用,由于《刑事诉讼法》(2012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缺乏相应的规范。可以预见,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转化规则仍有广阔的空间。

(三)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衔接适用的法律依据

在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时,需要厘清的是:对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衔接适用时审查判断的法律依据为何?实际上,这里所讲的审查判断依据包括两个层面上的含义,一是对行政证据是否符合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二是是对行政证据自身合法性的判断。就前者而言,直接适用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即可,对于后者是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还是适用行政法律的规定有疑问。对此,笔者认为,既然证据衔接规范的目的是要认可依照行政法律、法规收集的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某些差异,就不能再以刑事证据的严格要求去审视这些特定的行政证据,而应当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因此,对于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运用,一方面要以第52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证据衔接适用的标准:另一方面,对行政证据自身合法与否的审查判断,则应当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而不是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

(四)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衔接适用与刑事证据规则

对于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衔接适用,刑事证据规则有没有其适用的空间?这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对于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行政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经过法官的确认,便可实质性地具备刑事证据能力,经过审查核实,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问题是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行政证据应当如何处理呢?一种解决的路径就是将其直接予以排除掉,因为刑事诉讼中对于本身属于违法取得的行政证据仍旧从实质上赋予其刑事证据能力,似乎是一种助纣为虐的做法,只能使得刑事诉讼的公正性面临质疑。另一种解决的路径就是将此处违法取得的行政证据视同为刑事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决其证据能力问题。对于物证、书证,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4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010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勘验、检查笔录等也有相似的规定,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按照这种理解,对于瑕疵行政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并不能当然予以排除,而必须进行证据能力的补足,只有在补足不成功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排除。对于其他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

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路径更符合法理,也更为可行。在前文,笔者已经阐明了《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实质上是赋予特定范围的行政证据具备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的资格,对于特定范围的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实际上就被视同为刑事证据。因此其应当适用刑事证据的有关规则,对其证据瑕疵(此处所讲的证据瑕疵并不是因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差别而产生的瑕疵)的解决也就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解决办法进行。而且,从实践效果来看,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瑕疵行政证据进行处理,更有利于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的适用。因为对于瑕疵物证、书证等还存在着补正的可能性,以解决其在证据能力上的瑕疵,将一部分轻微违法证据进行了补正,在实质上扩大了可以使用的行政证据的范围。

这里还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就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能否排除非法行政证据的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2012年)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既然将特定范围的行政证据视同为刑事证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当然有权予以排除。从另一角度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有权对非法行政证据予以排除,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使用某些证据,对于非法证据不加以使用是其运用证据的当然结果。

四、结语

在《刑事诉讼法》(2012年)已经通过之际,法律的构建工作实际上便也告一段落。随之而来的是更为艰巨的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的解读必然会导致不同的制度实践,唯有恰当、合理的解读方能尊重立法原意并有助于司法实践。这是当前法律人所孜孜以求的一种理想效果。当然,真理总是尽可能的接近而无法达成。对于我们而言,唯有尽可能地去尝试解读,尽可能地去接近真理。对于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衔接规范而言,也是如此。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衔接使用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修改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衔接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关于行政证据的衔接规则《刑事诉讼法》(2012年)仅有一款的规定,对于该款规定如何理解决定着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效果。本文不揣冒昧,尝试对该款规定的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作初步的解读,以期推动该条款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杜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朱铭元:《司法实践新观念:纪检监察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1期。

[2]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含义进行了重新界定,关于证据含义的新发展,请参见陈卫东:《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含义的新视角》,《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11日版。

[3]在我国证据含义具有多种不同的解读,有时将其作为证据材料或者证据资料,有时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证据又可以进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不同层次的划分。基于本文讨论的需要,这里截取了与本文讨论相关联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以及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这三个内涵。

[4]我国主流的法学教科书认为,证据的合法性,也称为法律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参见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以下。

[5]关于取证主体合法性问题的有关讨论,参见龙宗智:《取证主体合法性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6]关于证据形式合法性的有关讨论,可以参见万毅:《证据“转化”规则批判》,《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

[7]陈宝富、陈邦达:《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中检察监督的必要性》,《法学》2008年第9期。

[8]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页。

[9]高一飞、林国强:《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证据部分》,《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10]前引⑹。

[11]例如新近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对于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2]“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应当重新收集。但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如果要求侦查机关重新收集,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收集。如果这些证据材料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就会存在严重困难,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是不利的。”前引⑻,第119页以下。

[13]该观点由汪建成教授提出,其认为判断衔接适用的行政证据的范围不仅应当考虑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还要考虑适用该证据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

[14]高家伟、张玉录;《论现场笔录》,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15]陈瑞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5期。

[16]黄世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转化问题初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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