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滢 吕岩峰:试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57 次 更新时间:2013-04-01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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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滢   吕岩峰  

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四地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虽然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但缺乏规范性使得实践中的许多基本问题仍然处于混饨状态。较为突出者如关于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不仅存在立法定位与实践操作不一致的现象,而且各个法域对本法域负责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的具体范围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学者们虽然也经常探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问题,但关于职能机关的范围和具体职能却无人问津。有鉴于此,我们选取了这一论题,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与职能机关的概念界分、职能机关的确定及其具体职能等问题加以探讨。不过,有必要指出,由于资料及其他条件的限制,我们对内地以外其他三个法域的法律制度缺乏直接、全面的了解,因而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和见解难免存在偏颇甚至错误,尚祈专家、读者指教。

一、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与职能机关的概念界分

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是两个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由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互助活动,因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自然是各个法域,在我国,则是指内地、香港、澳门以及台湾等四个地区。而法域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就像国家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一样,虽然具有司法协助的主体地位,但其本身却是一个抽象的实体,需要由组成这一实体的有关部门来具体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这些具体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的部门就是我们所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

我们之所以首先对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加以界分,是因为我国许多学者常常将二者相混淆。如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内地进行司法协助的主体范围包括:(1)各级法院、专门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2)仲裁机构;(3)公安(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其中公安(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是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内地与香港之间司法协助的主体,对内地法域来说,不仅应当包括法院和检察院,也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只有各实际相关部门协同参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才能真正得以开展。至于香港法域应由哪些机关参与,则要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出规定,从香港特别行政区目前的情况来看,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办理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务的具体部门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保安局和律政司。有的学者则认为,在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为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而内地则由其司法机关作为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还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司法协助活动的主体是“司法机关”。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司法组织纲要法》的相关规定,澳门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及检察院。但在执行某些司法协助事务中,刑事警察机关及司法行政部门也须作出一定的参与,如移交逃犯,须由刑事警察机关参与;移交被判刑人,须由司法行政部门参与。因此,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对基本法所指的“司法机关”一词,需要作广义的解释,即不仅包括法院及检察院,也应当包括刑事警察机关及司法行政部门。在这里,前两种观点将我国各法域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等同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因而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区别。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一方是法域本身,另一方则是法域的司法机关,这不仅存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与职能机关的概念的混淆问题,而且存在主体身份不对等的问题。第四种观点不仅同样存在将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与职能机关相混淆的问题,而且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的解释也不确切。第93条只将与澳门进行区际司法协助的另一方的职能机关界定为“司法机关”,并未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一方作出明确规定,而此种观点却仅仅依据该条在基本法中的位置(即第93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位于第四节“司法机关”项下)而将“司法机关”一词也嫁接到澳门特别行政区一方,这样来解释基本法并不能完全令人信服。

为了避免类似上述的含混,突显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的自身特性及其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主体的区别,我们把关注的焦点集中于“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问题。

二、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的确定

关于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许多学者主张将其定位于“司法机关”,即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四法域负责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均为司法机关。对此,我们认为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根据香港、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协助,其中当然包括刑事司法协助。因此,要想界定我国各法域进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两个基本法中“全国其他地区”的所指为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之规定,该法中的“全国其他地区”应当指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中国其他地区,即内地、回归后的澳门和台湾。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虽然没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予以明确,但指出内地、澳门、台湾三个地区进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机关。以此类推,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之规定,该法中的“全国其他地区”应当指除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中国其他地区,即内地、香港和台湾。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虽然没有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予以明确,但指出内地、香港、台湾三个地区进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机关。由此,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之规定相结合,并以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各自的第四节的标题为佐证,可以认定司法机关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定的职能机关。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务法域实际从事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机关并不都限于司法机关。在内地,由于没有法律规范对内地的司法机关作出明确界定,因此,虽然两个基本法将内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但这里的“司法机关”的范围可以根据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需要和各机关在其中的职能而予以把握。换句话说,在内地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对司法机关如何定位,也就是对职能机关如何定位;司法机关的范围就是职能机关的范围。因此,在论及内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仅限于司法机关。在澳门,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2条、第90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条之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指法院及检察院。但在具体实践中,澳门的警察总局和保安司等部门也参与执行某些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在香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0条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他法律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据此,法院应为香港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唯一职能机关。但是,从香港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香港的司法管辖一般可以分为侦查管辖、控诉管辖和法院管辖,其中可以行使刑事侦查管辖权的机关为廉政公署、海关和警务处等,控诉管辖的机关分别是律政司、廉政公署和警务处。这些机关与法院一样都是香港刑事诉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香港与中国其他法域的刑事司法协助中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尤其是律政司一直与保安局一起被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机关。台湾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由此可见,若将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仅确定为各法域法定的司法机关,显然与我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际情况不符,也有碍各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由于中国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一个崭新而复杂的问题,因此,各法域应当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前提下,本着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跨法域犯罪的方针以灵活的态度处理区际协助中的各种问题。关于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的定位,不仅取决于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且取决于实践的发展,并将随着各个法域行政和司法体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复合法域刚刚开始形成的背景下,不应将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限定于司法机关,还应视各法域的具体实际情况将从事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其他机关也纳入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的范畴。

以下我们将基于对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有关事务和各法域有关机关的职能的认识,提出我们对于各个法域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职能机关问题的看法。

三、中国各法域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的具体范围

(一)内地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

在确定内地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的具体范围时,有两个基础性问题必须先行解决。首先,虽然基本法已经将内地进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确定为“司法机关”,但对于这里的“司法机关”的范畴应做何理解?我们知道,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开展协助的职能机关包括外交机关和司法机关。但是,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各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是国家自己的内部事务,不涉及主权问题,因此,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外交机关不能成为职能机关。而根据我国同其他国家签署的有关国际条约,作为中国对外刑事司法协助主管机关的司法机关,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那么,内地进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是否也只包括这些机关?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协助中,由于涉及案件的侦查、检控、审判等不同的程序,因此,仅仅以法院作为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显然过于狭窄,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应成为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司法机关。另有学者认为,对于基本法中所讲的“司法机关”,也需要作广义的解释。因为从狭义来说,内地的司法机关只包括法院和检察院,但司法协助方面的事务不是法院和检察院所能完全承担的,如追捕和移交逃犯须有公安机关的参与,关押和移交已决犯则须有司法行政机关的参与。因此,为了便于区际司法协助的顺利而有效地进行,对于内地来说,“司法机关”不仅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而且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还有学者认为,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从内地讲,也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指我国内地的法院和检察院,也包括负有刑事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有罪犯监管任务和劳动改造任务的司法行政机关。

我们认为,在我国,司法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狭义上讲,是指国家关于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它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设置、任务、职权、组织体系、工作程序及活动原则等。而广义的司法制度则包括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活动有关的全部制度体系。因此,司法机关的范围也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仅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广义的司法机关则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和预审任务,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劳改、劳教、公证和律师的管理工作,因此对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司法机关应当作广义的解释。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属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之一,当然也属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内容之一,而其中的某些事项也可能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来完成,因而对于作为内地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的司法机关的范围也应作广义的理解。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在内地与港澳台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也确实参与了一些工作,并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在我国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内地的职能机关即司法机关应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其次,内地各地区的司法机关在与港、澳、台地区进行合作时,到底是由内地的某一司法机关统一负责同港、澳、台地区的职能机关进行联系,还是由内地各地区的司法机关分别同港、澳、台地区的职能机关进行联系?对此,我们认为,就内地而言,这里的司法机关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司法机关,也包括中央级的司法机关,省级以下的司法机关不得作为与特别行政区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其所需协助的事项应通过省级司法机关统一办理。内地中央级的司法机关与特别行政区的职能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没有共同的上级职能机关,因此,双方若有司法协助事项时,亦应通过协商依法进行。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内地中央级的司法机关与特别行政区的职能机关之间的司法协助事项,应为其法定管辖范围内的事务性事项,而不应是属于内地某一地区性的或是属于中央机关领导职权性的事项。例如,按照内地法律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职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特别行政区需要内地公安机关协助在内地的某一地区通缉追捕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同内地有关省级公安机关进行联系,但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缉追捕时,则应直接与公安部联系,由公安部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自己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有关事项,与特别行政区的职能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而不得就各省启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与特别行政区的职能机关进行委托与协助。

以上述认识为基础,我们具体分析一下内地司法机关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主要职能: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我国内地唯一的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它的主要职能是通过诉讼实现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所谓审判就是通过审判程序,最终从实体法上解决案件。审判职能是最基本的诉讼职能,而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在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为了保障审判权的有效行使,人民法院还拥有下列职权: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了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执行某些刑事判决和裁定等。

在内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中,人民法院的职能最为广泛。人民法院不仅可以接受或委托其他法域的职能机关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扣押和移交财产,还因为其拥有对跨法域犯罪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和对被告人决定采取除拘留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权力,而有权接受或委托其他法域的职能机关协助缉捕并移交逃犯、转移刑事案件的管辖或者承认和执行刑事裁判,等等。

2.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内地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能是行使国家的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决定并执行拘传,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拘留,批准或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在内地与其他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中担负的职责可以包括:对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侦查权的刑事案件协助调查取证或委托其他法域的职能机关代为调查取证;互通犯罪情报;接受或委托协助缉捕并移交逃犯;刑事诉讼移管请求的提出或接受;等等。同时,由于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还拥有对内地各司法机关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职能。

3.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是内地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国家安全和内地社会治安保卫的重任。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进行侦查,是主要的侦查机关。为了有效地遏制犯罪,内地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机关全面的侦查权力。具体说来,公安机关有权对其管辖的案件立案侦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实施司法鉴定,查询和冻结涉嫌犯罪的存款及汇款,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直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有权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执行逮捕,有权决定和实施通缉,等等。

上述法定的刑事诉讼职能决定了内地公安机关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可以进行如下活动:发布通缉通报;交换犯罪情报;协助调查取证;刑事诉讼移管请求的提出或接受;接受或委托协助缉捕或移交逃犯;接受或委托追缴和移交赃款赃物;等等。

4.国家安全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因此,可以认为,在涉及跨法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时,内地的国家安全机关具有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与公安机关相类似。

5.司法行政机关

内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所属的司法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司法厅、局、处、科等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体系。司法行政机关既行使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权,同时,在它的组织和活动中,有一部分职能又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如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的行政管理,对律师工作、公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等等。而正是由于负责管理对罪犯进行监管与劳动改造的工作,使得司法行政机关在内地与其他法域之间的罪犯移交中具有重要作用。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作为我国最高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部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职能与其在中国对外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职能是不能等同的。在对外刑事司法协助中,司法部可以代表我国政府向外国发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接受外国政府发来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接受外国的委托或委托外国送达法律文书,移交证据,扣押财产,还可以与外国同类职能机关协商解决有关协助事宜,并通知有关的司法当局采取必要的协助行动。但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务中,司法部的职权范围要小得多。

(二)香港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

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实践,我们认为香港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主要包括:

1.警务处

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务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打击犯罪、管理社会治安的重要机关,也是刑事诉讼中对普通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其主要职责有:预防和侦查刑事罪及其他罪行;在有足够理由的情况下,逮捕可以合法逮捕之人;执行法院发出的传票、传召出庭今、拘捕令、扣押令和法院下令作出的其他程序;展示证供;进行律政司授权的轻罪案件的起诉;护送并监管囚犯等。

由于国际刑警组织在香港设立中心局,因此在香港回归前后,香港警务处(回归前称“香港皇家警察队”)与中国其他地区警察部门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有两条途径:一条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的间接协助,另一条是直接进行的互助协作。不论是哪条途径,警务处在香港与中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来说,目前警务处在香港与其他法域之间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职能可以包括调查取证、缉捕并移交逃犯、赃款赃物的追缴和移交、犯罪信息的交流等。

2.保安局

一直以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安局在香港与中国其他法域,尤其是与内地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自2001年1月1日开始,保安局与内地公安部建立了相互通报机制,仅至同年4月15日,内地已向香港作出了114次通报,涉及87名港人,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处正在跟进的求助个案也有104件,涉及107人,其中57人在内地被拘留、审讯或取保候审,其余50人正在内地服刑。港澳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一直很顺畅。尤其是2005年5月20日,香港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与澳门保安司司长张国华分别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香港签署了《移交被判刑人士条例》,进一步促进了港澳两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

3.律政司

香港的律政司在编制上纳入政府行政系统,但它同立法与司法工作关系密切。在刑事诉讼中,律政司的职责是代表政府对疑犯提起诉讼。但律政司只负责可诉罪和严重犯罪的检控,贪污案件由廉政公署向法院检控,律政司给予法律指导,而轻罪案件,则律政司授权给警务处,由经过律政司相应法律训练的警方人员担任检察官进行起诉。

律政司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职能可以包括:交换犯罪情报;接受或委托送达法律文书;接受或委托调查取证,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安排证人出庭作证,以保证法庭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等等。

4.廉政公署

廉政公署(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p),又称反贪污独立委员会,成立于1974年2月15日。其宗旨是肃贪倡廉,反贪污,反行贿受贿,倡导正确的道德观念及提高个人的公民责任感。在刑事诉讼中,廉政公署的职责是接受及考虑指控贪污行为的举报,并在其认为可行的范围内,予以调查;调查任何指控或涉嫌触犯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规定的罪行及任何指控或涉嫌串媒触犯防止贿赂条例的罪行,以及政府雇员被指控或涉嫌因滥用职权而触犯勒索罪名;如廉政专员认为某政府官员之任何行为与贪污有关或可能导致贪污,则即进行调查,并将报告结果。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廉政公署的官员依法享有广泛的调查、检查、搜查、扣押和逮捕的权力。廉政公署对其查办的刑事案件,有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

现在,廉政公署在香港与其他法域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主要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协助工作。根据香港与内地、澳门之间的协商,三方依照各自法律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并可以请求对方协助调查的案件主要包括:贪污犯罪;贿赂犯罪;偷税、漏税、骗税等涉税犯罪;挪用公款、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犯罪;隐瞒境外资产犯罪;假冒商标犯罪;侵占公司资产犯罪;私拆邮件窃取财物犯罪;徇私舞弊犯罪;玩忽职守犯罪;与贪污贿赂有牵连的走私犯罪和诈骗犯罪以及双方特别请求协助调查的其他有关罪案。协助的具体事项包括:会见和询问知情人和证人;向有关部门了解、查询、调取物证、书证;对某些物证、书证进行鉴别、鉴定;对单项证据资料进行核对、认证;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出境入境资料及动态情况报告;建立举报案件线索转介的资源共享制度;通过法律程序追缴与犯罪有关的赃款赃物等。

5.海关

香港海关,作为香港五大纪律部队之一,一贯执行根据《1931年应课税品条例》(1931年第36号)获委任的缉私员所执行的职能,并须采取合法措施以执行有关应课税品、进口与出口及走私的香港法律,以及作出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其他事情。在刑事诉讼中,香港海关拥有逮捕和搜查的一般权力,可依法在无手今的情况下进行搜查与检查等。也正是由于香港海关所拥有的刑事侦查管辖权,使其在自身的职权范围内,在与其他法域有关职能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6.法院

在香港回归以前,其刑事法院体系包括裁判司法庭、少年儿童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和英国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回归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拥有了终审权,其法院体制也有些变化。根据基本法第81条之规定,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体系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香港法院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主要职能,可以是接受或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委托或代为承认和执行生效的刑事裁判、刑满释放人员的协助遣返、赃款赃物的追缴和移交等。其中,终审法院在香港法院系统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

(三)澳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

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实践,我们认为澳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主要包括以下部门:

l.警察总局

2001年,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了警察总局,统一指挥、协调原有的两个警务机构——治安警察局与司法警察局的工作,并重组了司法警察局,使之更有效地打击博彩犯罪、洗黑钱及电脑犯罪等非法活动。在澳门的刑事诉讼中,警察总局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并协助司法当局进行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但警察总局各部门在接到报案或投诉后应当及时地向检察院通报,并在以后的侦查活动中,接受检察院的领导与监督。

早在20世纪70年代,澳门警察部门与内地公安机关的侦查合作就开始了。澳门回归后,澳门警察总局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活动范围也进一步拓展到犯罪情报交换、接受或委托代为调查取证、扣押财产、出入境管理信息勾通等更为广泛的领域。

2.保安司

内部保安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开展的涉及多个领域的长期性工作,其目的是保障公共秩序及安宁、保护人身及财产、预防及侦查犯罪以及管制出入境,藉此确保社会稳定及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织体系中,保安司是专司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的机构。

在澳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保安司与香港保安局、内地公安机关等机构之间在建立对于羁押人士相互通报机制、移交被判刑人、增强警务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均建立了良好的协作关系。

3.检察院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具有独立的司法地位,其职责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中,在侦查阶段,检察院负责领导警察部门的侦查工作;进行初步专案调查;监督和推动法院的预审活动。在起诉阶段,检察院负责提起诉讼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澳门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最主要的职能机关是法院和检察院。其中,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与内地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个案协查制度,就法律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犯罪情报的交换等事项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在具体协助中,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负责统筹与其他法域的个案协查工作。

4.法院

在回归以前,澳门参与刑事诉讼的法院包括刑事预审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和高等法院。其中刑事预审法院负责预备性预审和辩论性预审,而普通管辖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至于高等法院,只在上诉阶段参与诉讼,而不参与一审管辖。回归后,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了司法终审权,其法院体系也作了适当变动并设立了三级法院体制,即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法院作为澳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职能机关,在与其他法域职能机关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主要职能可以包括:接受或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在澳门方面主要是指控诉书副本、起诉书副本、命令状、传唤书、通知书、判决书、送达证明书等;互相交换犯罪情报;接受或委托调查取证;等等。

此外,海关、廉正公署等部门在澳门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作用也日益突显。

应当承认,在澳门回归祖国以后,澳门与其他法域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已经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还存在许多问题,如缉捕和移交逃犯、刑事诉讼移管、刑事裁判的承认与执行、赃款赃物的移交等协助事项在澳门与内地之间尚未得到切实开展,这就需要两地在巩固现有成果的同时,完善各自相关立法,加强交流与协商,促进相互间刑事司法协助的进一步发展。

(四)台湾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职能机关

关于台湾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下列部门:

1.警察部门

依据台湾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警察部门拥有犯罪侦查权,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权拘提、执行逮捕,但应当协助检察官,或在检察官的指挥或命令下进行。也就是说,警察部门虽然性属侦查机关,但是辅助侦查机关。

台湾警方在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国际刑警组织在台湾也没有中心局,因此内地与台湾警方之间的协助缉捕和遣返案犯等活动要比与台湾其他职能机关的协助事项顺利得多。其中“遣返”是移交逃犯的一种变通方式,来自于两岸红十字会达成的“金门协议”。“遣返”的含义比“移交逃犯”要广,除了移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人之外,还包括遣返违反有关规定进入对方地区的居民。在程序上,遣返也较为简便易行。

2.检察机关

由于台湾实行“审检合署”制,因此,台湾没有专门的检察院组织法,有关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方面是由台湾《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根据《法院组织法》第5章“检察机关”中第26条,台湾检察机关均设在法院内,分为三级,即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检察署及其分院检察署、地方法院检察处及其分院检察处。

在台湾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既是侦查主体,又是提起公诉的主体。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既负有侦查职能,又负有公诉职能,而且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处于主导地位。此外,为了保障这两项诉讼职能的顺利履行,检察官还享有传唤权、拘提权、逮捕权和羁押权,首席检察官还拥有通缉权。检察官对于将羁押的被告人,认为有羁押的原因而没有羁押的必要,有权决定将其交付其辅佐人或该管区内适当的人,从而停止或免予羁押,这在台湾刑事诉讼中被称为“责付”。

由于台湾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身份与职权,决定了其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主要职能可以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缉捕并移交逃犯、互通犯罪情报、刑事诉讼移管等。

3.法院

台湾的法院设置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法院作为台湾的审判机关,在审级上实行三级三审制。除了审判职能外,在台湾刑事诉讼中,法院还拥有传唤权、逮捕权、羁押权、责付权,法院院长拥有通缉权。

由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能是审判,因此它在台湾与其他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中的最主要的职能是接受或委托承认和执行生效的刑事裁判,此外,还可以从事下列刑事司法协助活动: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缉捕并移交逃犯等。

李海滢,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吕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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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时代法学》2005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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