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产生办法改革追求的最终目标,是立法会议员全部由普选产生。从香港政制的历史和现实看,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从香港的实际出发,按照《基本法》规定的循序渐进原则,坚持均衡参与原则,才能实现立法会产生办法政治效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立法会产生办法;政治成本与效益;选举者;竞选者
引言
采用什么办法产生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立法会),受香港市民对政治民主发展的期盼、《基本法》的规定和香港社会政治民主发展进程三方面因素的制约。香港市民希望尽早落实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方案,《基本法》规定循序渐进地实现普选的原则,香港社会还没有达到近期实行全面普选的条件。因此,立法会议员产生办法的改革需要理性、务实、逐步地向全面普选推进。本文尝试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香港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政治成本与效益,揭示立法会产生办法政治效益最大化的规律。
一、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政治成本与效益理论分析
无论人类从事何种活动,设计什么规则,都需事先权衡成本与效益关系,力求寻找成本最小、效益最大的方式实现目标利益,这是理性的体现。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革需考究政治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关系,只有科学预测和有效控制政治成本,才能最大限度地获得预期的政治效益。以最小的政治代价获得最大的政制改革成果,是政治成本与效益之间关系的定律,是立法会产生办法应遵循的法则。
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政治成本是为实施立法会议员选举方式所付出的政治代价。政治效益是选举方式的不断进步给社会政治民主发展带来的效果。立法会产生办法追求的最大效益是依据《基本法》规定,循序渐进地实现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从而使立法会议员可以代表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利益,通过立法体现社会公义,达致社会和谐与进步,促进香港的繁荣稳定。最小成本是尽可能减少由于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变而引致的社会不稳定因素,避免民主选举进程的倒退。将政治成本与效益理论用于分析立法会产生的办法,可以揭示立法会产生方式与政制之间的关系以及效益最大化的规律,从而做出理性的选择。
选举立法会议员的行为是一种借助选举程序,对立法权资源重新界定和再分配的政治行为;是寻找和选择立法权力行使者的力量对比行为;是参与选举各方追求效益最大化和利益均衡的政治竞争行为。在立法会议员的选举中,政府追求一种能使施政方案顺利实行、尽可能地减少改革给社会造成动荡和不安定因素、逐步推进民主化进程的选举方式。职业政治家、民主党派和政治团体追求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政治理念和价值,要求改革步伐急进快捷,是否有利于政府施政和社会稳定发展,并不是其考虑的重点;普通市民大众最关心的是政府的施政能给自己带来多大利益,进而才关心以什么方式产生立法会的问题。所以,为了创建和维护循序渐进的秩序,改革步伐应稳中求进。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革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政府需在平衡各方利益、考虑社会各阶层均衡参与和保障普通市民切身利益的前提下,选择一种“使社会成本最低化、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点”[1]的切实可行的立法会产生办法。
坚持立法权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各阶层、界别的均衡参与,是实现立法会产生办法政治效益最大化的两项基本原则。权力是一种具有支配性力量的社会资源,对自由和权利而言,最大的威胁和危险来自权力的滥用和权力的侵害。因此对权力资源既要着力开发利用,也要予以必要的规制。[2]立法会议员可以通过行使立法权从源头控制权力资源,也可以按照其价值判断重新配置权力资源。所以,一旦组成立法会议员的代表性失衡,立法会权力的行使就有可能失控。立法会议员在行使立法权时,就可能有为所欲为的机会和空间,这样,立法权就可能被滥用,法律的公正公平就可能从根本上遭到破坏。立法者权力具有的这种负面特性,决定了选举立法会议员的行为必须在一个公平合理的政制框架内进行,才能使立法者选举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配置,从而保证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既能使全社会成员都能享用他们应享用的选举资源,也能使政治民主逐步发展。
均衡参与是立法权力资源分配和制衡的应然法则。立法会议员产生过程中的均衡参与,是指有资格的各界人士都有平等的机会自主参与立法会议员的选举。实现均衡参与是与民主发展进程相适应的逐步发展过程。在民主选举的初始阶段,应保障所有参选人都能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竞选;经过选举锻炼,当各竞选人的竞选能力处于相同起跑线时,再引入全部立法会议席都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自由竞争机制,这样才能逐步实现均衡参与。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通过选举制度扶持和保障暂时还缺乏选举经验和技能的功能界别人士参选,是符合民主政治平等、公平发展原则的。如果不顾在香港实行直接民主选举的时间短、经验缺乏等客观因素而急于引入全面普选机制,就可能出现进入立法会的议员过分集中于已有选举经验和参选能力的少数政党或团体等方面。如果立法会缺乏社会基本成员的代表,立法会就有可能变成少数政党或团体谋取自身利益的角逐平台。因此,立法会议员选举的办法,应能充分反映和照顾各阶层和各界别的选举权益,确保立法会议席的均衡配置。
“立法者的选举程序创造了一个立法市场,在其中,立法者向那些在金钱和投票上有利于他们获胜的人们‘出售’立法保护。”[3]法律经济学认为,当对立法者选举的市场控制成本高于或低于法律控制成本时,就必须由法律规则予以控制,使立法者选举的成本和效益达到最佳配置,保障选举者和竞选者都有真实、平等的机会和条件参选。为了避免立法市场投票出现由职业政治家、少数政党或团体垄断的局面,导致被选者代表性失衡,就需要制定、保护和扶持那些在选举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群体的选举制度和办法,使他们能与其他竞选者平等地参加选举,防止因选举市场的失控而导致各方之间的选举效益失衡。因此,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革是否能实现效益最大化,既不在于当下能否保证由选举者一人一票直接选举产生立法会全部议席,也不在于给予已经在选举市场上占有优势地位的群体锦上添花,而在于通过立法保障所有竞选者和选举者在实际选举程序中都享有平等和有利的机会,以满足他们对选举的需求,使选举的民主程度与选举市场的成熟程度对应。
立法者产生办法经历了香港主权回归中国前后的历史变迁,在不同历史时期,立法者产生办法的政治成本和效益不尽相同。本文通过对香港回归前、回归后前期以及回归后中期立法者产生办法的政治成本与效益分析,可以验证立法者产生办法的政治成本与效益之间的匹配程度受制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政制制度。
二、香港回归前:立法者产生办法的回顾
自英国占领香港后至英国政府管制结束之前140多年的主要时期,英国政府一直未曾实施政治民主,只是到了管制后期,英国政府才匆忙推出所谓民主政制,名为发展香港民主,实为给我国政府制造政制障碍。“从1842年英国强迫清廷签订《南京条约》、占领香港时至今的150多年问,英国共委任28个港督,全部是英国人,他们从来也不经过咨询或选举,香港立法局的议员长期都由英国人出任,[4]直到19世纪80年代才第一次有一名华人担任立法局议员。”[5]1985年以前香港立法局没有实行过选举,直至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英联合声明》)以后,英国政府才匆忙在香港推行代议制。1985年在香港立法局实行部分议员由间接选举产生。1991年在立法局中开始实行部分议员由直接选举产生。在立法局议员的产生过程中,[6]港英政府既实现了其按照英国政府在香港的殖民统治权益,又通过极少数立法局议员的直接选举,得到了推行“民主政制改革”的政治资本。事实上,被委任和选举的立法局议员的职能,是为实现港英政府的统治提供咨询服务,而不是行使立法权。在立法局议员的选举中,港英政府获取了最大的政治效益,而香港市民的选举权益却被港英政府在殖民统治的政制框架下剥夺。
根据《中英联合声明》规定的精神和香港的实际情况,在香港主权移交给中国政府之前的过渡时期,香港立法局议员采取逐步增加直选议席的方式产生。但是,港英政府在1987年检讨香港代议政制的发展后,1988年发表白皮书,决定在1991年重组立法局,采用直接选举方式选出10名立法局议员。1992年7月彭定康出任港督,同年10月发表了其首份施政报告,对1995年立法局议员的选举办法做了新的安排:取消委任制,选举产生60名议员,其中由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席20个,功能团体选出30个,选举委员会选出10个,提前实施了应在1997年才可以实施的选举结构安排。这种安排违反了《基本法》的规定,破坏了循序渐进的民主选举进程,违背了中英两国政府关于过渡期香港政制安排的共识。按照彭定康施政报告的办法产生立法局,获得最大效益的是港英当局所代表的英国政府的利益,即给香港和国际社会留下了港英当局追求香港民主政制和加快民主步伐的假象。按照这种安排,香港特区政府将付出巨大的政治代价,即在香港特区政府成立后,短时间内无法填补由这种激进的民主政制安排所带来的政制和选举文化的断层。一方面,由于香港特区在回归中国前,实行的是英国殖民统治的政制体制,香港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最终权力都属于英国政府,香港市民没有真正的民主。在这种殖民统治的政制体制下,在没有足够准备的情况下,突然跳跃到民主政制体制,承接超越现实的民主政制,就难免会造成香港政制结构的畸形和社会发展秩序的混乱以及香港市民的不满,使香港特区政府管制形象受损,也使香港市民的政治民主权力无法得到确认和保障。进而从根本上损害“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区的有效落实,破坏香港社会有序协调发展的政治条件。另一方面,在没有民主选举的制度下,不可能孕育民主选举的文化。香港从1991年才有10名立法局议员由选举产生。在殖民统治政制下的选举,无论是对选举者还是竞选者,都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选举意识,更不可能形成香港市民当家作主的选举文化。没有相应的选举文化支撑的选举,则无法取得选举应有的政治效益。
我国政府为确保“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区的实现和循序渐进地实现民主选举的政制制度,坚决反对彭定康的上述安排,决定自行设立一个机构,负责依照《基本法》筹划1997年后香港的政制事宜。1993年7月成立了香港特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专门负责香港特区政府的成立和规定第一届政府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以及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的相关工作。1996年成立了临时立法会,其中一项职责是以1997年7月1日午夜立法的方式,将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已实施的、不违背《基本法》有关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延续至1997年7月1日之后继续在香港特区适用。对按照彭定康施政报告安排产生的立法局议员不予承认。中国政府不得以采取这种补救安排,虽然要付出巨大的政治代价,但比起彭定康实施的激进政制安排带来的后果,无疑是政治效益大于政治成本的选择。
三、香港回归后:前期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革进程
香港特区政府成立以来的10年间,是立法会产生办法改革的前期阶段。随着香港特区政府的成立,立法局改为立法会,独立行使在香港特区政府自治范围内的立法权。按照《基本法》第68条规定,立法会由选举产生。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规定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将最终达致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立法会首三届议员的组成方式表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一直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循序渐进地不断向前发展。在60个议员中,1997年由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席20个,功能团体产生30个,选举委员会产生10个;[7]1999年由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席24个,功能团体产生30个,选举委员会产生6个;2004年由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席30个,功能团体产生30个。至此,不再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立法会议席。[8]
为了保证香港社会持续稳定地发展和选举民主化的不断进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2004年4月26日做出《关于香港特区政府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确定2008年第四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可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做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香港特区政府于2005年10月就修改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提出了一套建议方案,建议通过增加地区直选议席,提高选举的民主成分。[9]有关建议方案虽然得到广大市民的支持,但在立法会的表决中,虽然有过半数立法会议员支持,但未能达到《基本法》附件二规定的须得到立法会全体2/3议员同意的要求,致使方案最终未能通过。因此,2008年的立法会议员选举,仍继续适用现行立法会的选举办法。如果按照香港特区政府提出的建议,对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予以修改,那么,在2012年立法会选举时就可以按照全部议员由直选的办法产生立法会。由于上述建议未能在立法会获得通过,致使迈向普选的步伐因此停滞,政治争拗增加,进而影响了和谐的社会政治环境。然而,原本这些政治代价是不需要付出的。
付出必要合理的成本,获得尽可能大的效益,是成本与效益比例合理的原则。从政府方面看,10年来立法会产生办法改革取得的主要效益是:第一,改革办法符合《基本法》循序渐进的原则。立法会议员由普选产生的议席逐届增加,为全面普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二,改革办法符合香港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各方面实际情况,兼顾了社会各阶层利益。[10]保留和巩固功能届别的选举方式和议席比例,使社会各阶层在立法会中可以占有相应的议席,保证了立法会广泛的民意基础。第三,体现了民众参与阶段性、层次性和广泛性相结合的原则。地区直接选举产生立法会议席与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立法会议席相结合的选举方式,使选民可以通过不同层次和范围参与选举,不仅使民主选举意识不断增强,也使香港市民在选举中得到锻炼。政治成本主要是政府在向社会各界人士“推销”改革方案和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的过程中不得不在某些问题上做出妥协让步,以及政府的施政能力和形象受到挑战。从选举者和竞选者方面看,选举者作为公共事务权力所有人,通过选举将其公共事务活动的决策权,让渡给其代言人代为行使。他们期望获得的最大效益是:享有充分行使选举权的平等机会和条件,通过选举选出能代表自己利益的竞选者进入立法会,实现选举权益。竞选者希望在平等公平的选举条件下参加选举。成为立法会议员,实现其参政的政治理念。选举者和竞选者付出的代价是:为了获得政治权益,必须在现有的政制体制下参与选举,为了顾及社会整体有序发展的大局,有时要搁置或放弃或牺牲自己眼前或局部的利益;政党、团体、组织的施政纲领或声誉在选举中受到挑战或质疑,这些都是参加选举各方不得不付出的政治成本。
四、香港回归后:中期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革路径
自2007年开始的未来10年是立法会产生办法改革的中期。为了尽快落实立法会议员全部通过普选产生的既定方针,香港特区政府于2005年11月组建策略发展委员会,组织在香港社会开展有关立法会普选模式、路线图及时间表的实质性咨询和讨论。香港特区政府在总结民意的基础上,于2007年7月11日向立法会公布了香港政制发展《绿皮书》咨询文件,就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普选的原则、模式、路线图及时间表提出多个方案供市民进一步发表意见。通过公众咨询集中的民意是:香港市民期望依据《基本法》规定早日确定普选方案,但对立法会普选的具体模式、普选路线图和时间表未能形成主流意见。据此,香港特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2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香港特区政府政制发展咨询情况及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的报告》,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确定2012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可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2月29日做出《关于香港特区政府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定2012年香港特区政府的第四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2012年香港特区政府第五届立法会的选举,也不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维持不变,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维持不变。在此前提下,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的具体产生办法,可按照《基本法》的具体规定做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这次修改“可以作为迈向普选的中间站,以利于向普选平稳过渡。”[11]2017年香港特区第五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可以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在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以后,立法会的选举可以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12]至此,未来10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改革的路径和方法已确定。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能否如期实现,取决于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能否如期实现。这是香港市民未来10年面对的政制体制和选举办法改革的路径。
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一文中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现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13]恩格斯在1894‘年1月25日《致符·博尔吉乌斯》信中指出:“人们自己创造着自己的历史,但他们是在制约着他们的一定的环境中,是在既有的现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创造的。”[14]立法会普选是体现民意和检察政府施政的重要政治机制。实现普选必须依照《决定》规定的原则、方法和路径循序渐进,同时创造政治条件、培育普选文化理念和选拔锻炼政治人才。
从政治条件看,设计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革和普选具体方案时,不能脱离政治前提条件和现实条件。政治前提条件是改革必须依据《基本法》和《决定》的规定循序渐进地进行。首先按照既定方针组织实施好2008年的立法会选举工作,按照《基本法》的具体规定对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议员具体产生办法做出有利于实施全面普选的适当修改。政治现实条件是在立法会的60个议席中,30个经地区直选产生,30个由功能界别选举产生。立法会选举办法的任何改变都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得到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即实际上须同时得到至少10个功能组别的议员和全部地区直选产生的议员的认同和支持;得到行政长官的同意和中央政府的批准。这是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成本最小、效益最大的宪政条件。当上述条件不具备时,应保留原有的办法,这既是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成本最小的理性选择。
从选举文化、理念看,当选举者和竞选者还没有普遍达到能理性参与直接选举的程度时,强行拉动改革进程,完全通过普选市场自然调节,让选举者一人一票直接投票选举立法会的所有议席,这样的选举结果会使立法者这种有限且非常重要的权力资源分配失衡,使立法者所代表的社会层面失去整体平衡,而有可能凸显某个党派或团体的利益,无法使立法会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正如大卫·休谟所言:“如果人们从一种特殊利益的角度……来调整他们的行为,不论这种特殊利益是公共的利益,还是私人的利益,那么他们都会使自己陷入永无止境的混乱之中,而且还会致使政府治理在很大程度上失效。每个人的私人利益都是不同的,尽管公共利益始终是同一的,但是它却成了产生巨大纷争的根源,因为不同的人对它持有不同的看法。”[15]事实也正如此,有些议员常常站在自己党派利益的基础上,用如何可以使自己或所属党派的利益最大化的思维方式和理念考虑立法问题,而忽略从整个社会的现实条件、整体利益和有利于政府施政的角度出发取舍政府提出的政策方案。因此,常常出现立法会与政府的理念不吻合、甚至导致冲突的局面,当这种局面在立法会的立法程序中经常出现时,立法与行政关系便出现困局。在香港特区这个以行政为主导的政制结构下,如果这种困局的结果致使立法不能顺利进行,政府施政受阻,最终将不得不付出社会发展停顿的巨大代价。
从政治人才看,由于历史发展的局限,导致香港在回归中国后的10年中,缺乏专业从政者和专业团体的政治代言人,选举市场上最活跃的是一些党派的代表人物,而那些非党派的其他社会各功能界别人士,平时很少在政治或其他非自己专业的公众活动中出头露面。因此,相关界别或领域之外的选举者对他们的了解不够,甚至根本不了解。在这种条件下,如果任由市场调节,采用一人一票的办法进行选举,那么,一方面,这些竞选者很难被选中,他们所代表的利益就无法在立法中体现出来,使所立之法欠缺广泛、坚实的社会基础。如果立法者中没有社会各界别足够的代表,通过立法者产生的法律就很难准确地反映社会各方面利益的要求,所立之法就难成良法。另一方面,这种选举制度并没有给予这些现在一时还难以被选中的竞选者提供实质上平等的参选机会和有利条件。对于这部分没有立法者代表的群体的利益,难以通过法律体现和保障,这样的选举制度就难成“美制”。选举立法者的整个社会成本将大大高于被选中的立法者可发挥的效益,或者只有成本、没有效益,甚至出现负效益。
为了实现效益最大化,立法会议员产生办法的修改,首先可着力于功能界别选举模式的改革。继续保留功能界别议席,可以平衡各界别、各阶层的利益,还可以使社会各方面都能均衡参与选举。在2008年9月7日进行的立法会选举中将选出60名立法会议员,即由地方选区和功能界别各选出30名议员。地方选区选举的每张参选名单必须得到100名有关选区的已登记选民签署提名,并须缴纳5万元选举押金。功能界别选举的每位获提名人士必须得到10名有关界别的已登记选民签署提名,并须缴纳2.5万元选举押金。这种制度的设计有利于功能界别的人士在较低的条件下参加选举,也可以使更多功能界别人士参加选举。在本届的竞选方式上,功能组别的候选人也都在选举论坛的电视节目上发表自己的政纲,参与选举辩论。这种方式不仅可以让广大香港市民了解功能届别候选人参与选举的能力,更可以使功能界别的参选人提高普选意识,积累实践经验和增强选举能力,为参加全面普选做好准备。综上所述,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改变,都得遵循与香港社会发展相协调、循序渐进发展的原则。在改革过程中,不断地重新配置选举资源、调整权力平衡结构和改进选举程序,稳步健康地向普选方式迈进。在未来10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革过程中,“应该尽可能按照社会发展运动的自在规律让它自然地成长。”[16]这个自然的成长过程,是一个在选举中逐步培育的过程。选举能否取得最大的政治效益,不是按照某一部分人的意愿或某个政党或团体简单、急进的民主政治诉求就可以奏效的,更不是靠要求加快民主发展的口号就可以实现的,而是取决于政府能建立公平合理的均衡参与机制,为全体选民提供平等参与选举的机会和平台;取决于全社会各方面都具有理性思维能力和社会整体循序渐进发展的理念;取决于参加选举的各方能在理性、务实地权衡政治成本与效益的前提下,选择效益最大、成本最小的改革方案不断推进。
五、结语
通过对香港回归中国前、后立法者产生办法的政治成本与效益分析,可以揭示出:政制体制决定立法者产生办法的政治成本与效益关系,只有真正的民主政制,才能产生真正的政治效益;只有在现实的政制框架内,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革才能取得最大的政治效益。按照法律经济学的定义,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应当以有效地配置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和社会福利为目的。对正义的追求不仅不能无视效率,而且它本身也包含了对效率的追求。[17]从立法会产生办法改革的制度设计来看,提高效益、减低成本的最有效方法是政府主导、循序渐进、均衡参与、协调发展。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改革是政治妥协的艺术,需要参选各方的智慧和勇气,需要坚守和尊重《基本法》规定的宪制秩序,需要香港特区政府与中央紧密合作,需要不同政治理念的社会人士互相合作,以香港社会的整体利益为改革的出发点,求同存异、扩宽共同点,才能共同推动普选的进程。
李太莲,北京大学法学院2006级博士研究生。
【注释】
[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书出版社1997年版,中文版序言,第17页。
[2]参见周旺生:《法理探索》,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序”,第4~5页。
[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3~684页。
[4]立法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之前香港的立法机关,但实质上是港督的咨询机构。
[5]肖蔚云:《论香港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8页。
[6]立法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之前香港的立法机关,但实质上是港督的咨询机构;同上注。
[7]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工商界、专业界、政界及普通市民四个方面的代表组成。
[8]参见香港立法局秘书处发布:《八十年代以来香港的政治发展》RP17/95—96,第3页。
[9]参见2007年香港政府:《政制发展绿皮书》,第一章。
[10]参见2007年香港政府:《政制发展绿皮书》第二章。兼顾社会各阶层利益的具体内容是:兼顾工商界、中产阶级、专业人士、劳工阶层和社会其他各阶层的共同利益;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和自由港地位;普选的具体步骤和方式不应对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带来不良影响;选举办法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有秩序、有效益的均衡参与香港的政治活动。
[11]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在2007年12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的《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12]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603页。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506页。
[15]转引自(奥)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0年版,第七章,第1页。
[16]王振民:《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4页。
[17]参见陈国富:《法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