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孟勇:劳动成年制的理论与实证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03 次 更新时间:2013-02-04 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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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孟勇  

【摘要】我国法上的劳动成年制属于成年缓冲制度的一种,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它能够缓和单纯以年龄界限来划分行为能力的做法所带来的僵硬性弊端,满足16岁以上未成年人独立生活、自由发展的现实需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劳动成年制的理解和适用已较为成熟。我国未来立法应当保留劳动成年制,并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上略加改进。

【关键词】成年缓冲制度;劳动成年制;未成年人;行为能力

一、成年缓冲制度下的劳动成年制

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存在着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即在一定条件下,将某些接近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视为成年人或者赋予完全行为能力。理论上对此有“未成年制度之缓冲”[1]或“未成年缓冲制度”、[2]“成年缓冲制度”、[3]“缓和未成年制度”、[4]“拟制成年制度”、[5]“行为能力缓冲制度”[6]等各种称呼。因该制度旨在缓和自然人须达法定成年年龄后才能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做法的僵硬性,故本文以“成年缓冲制度”称之。

从近代以来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来看,成年缓冲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是宣告成年制,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得由法院等特定机关宣告其为成年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例如,《土耳其民法典》第12条规定:“年满15岁的未成年人,得依本人的意愿或经其父母同意,由法院宣告为成年。”《荷兰民法典》第1:253ha条规定,当年满16岁且享有亲权的未成年女性希望照管其子女时,得请求少年法庭的法官宣告其成年。早期的《德国民法典》(原第3条至第5条)和《瑞士民法典》(原第15条)对年满18岁的未成年人曾采此制,后因其成年年龄降至18岁,该制度遂告废止。《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7条和《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第28条亦采宣告成年制,惟其宣告机关原则上为监护及保护机构,例外情况下才是法院,且宣告的效果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是结婚成年制,即已达法定婚龄的未成年人,因结婚而被视为成年或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时,因结婚视为达于成年。”《韩国民法典》第826b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时,视为成年人。”《荷兰民法典》规定,如男女双方已满16岁,且女方提供的医生证明表明其已怀孕或已育有子女,则可经其父母、监护人或法院的同意后结婚,并因结婚而成年(第1:31条、第1:35条、第1:36条、第1:233条)。《土耳其民法典》第11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因结婚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条第2款、《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2条第3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第3项亦规定,未成年人因结婚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阿尔巴尼亚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未满18岁的妻子因结婚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显然,结婚成年制系以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为前提。[7]在该制度下,未成年人结婚通常须经父母、其他监护人、亲属会议的同意或者法院的许可。[8]

三是解除亲权制,即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得因结婚、本人及亲权人的同意或者经法院宣告等事由而解除亲权,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例如,《法国民法典》既规定“未成年人结婚,依法当然解除亲权”(第476条),又承认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得经父母中的一人或经亲属会议的请求,由法院宣告解除亲权(第477条至第479条)。[9]《魁北克民法典》第175条规定,未成年人得因结婚或法院的许可而完全解除亲权。《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31条规定:年满18岁的未成年人,既可因结婚而解除亲权,又可由其父母以公证书的形式解除亲权,还可由法院依法解除亲权。《意大利民法典》承认未成年人可因结婚而依法解除亲权(第390条),但对未成年人结婚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第84条第2款)。《葡萄牙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亲权即予解除。”《巴西新民法典》第5条单立款规定的解除亲权的原因包括:①由父母通过公文书授予或者通过法官的判决授予;②结婚;③实际承担公职;④在高等教育课程中获得文凭;⑤建立一个民事或商事企业,或缔结了一个劳动关系,使得满16岁的未成年人能经济自主。应当看到,解除亲权制表面上虽类似于宣告成年制与结婚成年制,[10]但不等于后二者的简单相加。区别在于:一方面,从发生原因看,解除亲权制的产生事由较为广泛,除包括结婚和法院宣告外,还包括由父母决定解除亲权等其他情形。另一方面,从法律效果看,被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在诸多事项上仍须受法律的特别限制,[11]而宣告成年制和结婚成年制之下的未成年人,在行为范围上所受的限制要少得多,甚至全无限制。[12]

上述三类成年缓冲制度的共同特征是,都根据一定的条件,抽象地、概括地赋予特定类型的未成年人以完全行为能力。其区别在于,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下,成年缓冲制度的具体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制度价值不尽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规定虽属成年缓冲制度的范畴,但与其他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成年缓冲制度相比,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制度价值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有学者称此制度为“拟制成年制”,[13]优点是强调了其法律效果的“拟制”性质,不足是难以与其他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成年缓冲制度区别开。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定行为能力制”[14]或者“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5]均难以反映出该制度的核心特征。比较而言,笔者赞同“劳动成年制”[16]的命名,因其既凸显了劳动因素在该制度构成中的重要作用,又能简明地与其他类型的成年缓冲制度区分开。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学说上对于劳动成年制的取舍颇有争议。鉴于立法层面的设计须建立在对具体制度的深入研究之上,而学界目前对劳动成年制的研究又不够充分,故下文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就劳动成年制的基本问题及其存废略陈己见,期能有益于现行法的解释适用和未来立法的完善。

二、劳动成年制的形成过程

从新中国成立后到《民法通则》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均未就自然人的民事成年年龄及行为能力作一般性规定。在此期间,主流学说认为,应参考《宪法》关于年满18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将18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开始的年龄。[17]

1954年至1957年进行第一次民法起草工作时,《民法典(第三次草稿)》总则篇第7条第2款曾规定:“年满14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18]此所谓“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类似于《魁北克民法典》第176条关于“完全解除亲权使未成年人可以像达到成年那样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规定,实质上就是赋予完全行为能力。可见,该规定已具备劳动成年制的雏形,惟在构成要件上多了一项“没有法定代理人”的限制条件。《民法典总则篇(第四次草稿)》第7条规定:“7岁以上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该条附注的“意见”指出:“本条应加上‘未成年人根据其他法律已参加劳动有劳动收入的,可以独立处理他个人的劳动所得,在这个范围内,视同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内容。”[19]此意见似乎是受到苏联民法的影响,因为当时的苏联民法及其理论认为,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有权独立支配其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20]不过,该意见并未抽象地、概括地赋予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故不属于劳动成年制的范畴。

据1958年出版的一部民法著作介绍,在1950年代,“有些虽未满十八岁而已从事劳动并且在生活上也已经独立自主的公民,法院有时也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21]这种做法对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和独立生活的强调,以及赋予其完全行为能力,与《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已十分相似。其主要差别在于,前者未提到此类未成年人的最低年龄限制。

1962年至1964年进行第二次民法起草工作时,有关民法草案并无类似于劳动成年制的条文。《民法(草稿)》第17条第1款曾规定:“未满十六岁的公民在必须进行同他年龄不相适应的经济活动的时候,应当由他的监护人代理。”[22]讨论该规定时,大多数同志认为,应将公民在经济生活上的成年标准定为18岁;少数同志认为,将成年标准规定为16岁是恰当的,“如果规定为十八岁,那么有很多人所进行的经济活动要受到限制,尤其是农村青年,由于他们从小直接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年满十六岁时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认识能力,能够参与一定的经济活动。”[23]后一观点所担忧的问题,其实正是劳动成年制所要解决的。

1979年至1982年进行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时,《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均未提及劳动成年制。直到《民法草案(第三稿)》第22条才规定了劳动成年制,即“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参加工作并有劳动收入的,可以视为有行为能力人。”[24]《民法草案(第四稿)》第2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参加劳动或者工作并有固定劳动收入的,认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25]《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显然是在上述条文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1979年至《民法通则》颁布前出版的民法著作中,不少学者提到,对于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若已参加劳动并有固定收入,或者已独立生活的,实践中也认为或视为其具有行为能力。[26]更有学者明确主张:“我国民法对未满十八岁公民的特殊行为能力的规定,应采用劳动成年制,即:满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已参加工作并有劳动收入的,应视为有行为能力的人。”[27]

不难发现,在1979年至《民法通则》颁布前产生的上述立法建议及民法理论,与《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非常相似,而异于当时苏联民法关于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独立支配其工资或助学金的部分行为能力的规定。[28]由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劳动成年制,并非因袭苏联民法及其理论的结果,而是我国民法实践及理论的创造。

三、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和第13条的规定,可知劳动成年制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须是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适用劳动成年制的年龄条件是未成年人须年满16岁。[29]这是对其生理成熟程度的要求,因为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在心理、智识以及意思能力等方面已接近成年人。有学者批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将“劳动及其收人”作为认定行为能力的标准,“违背了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本意,并且容易给人以有相当收入的人就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误导”,[30]似乎忽视了劳动成年制对年龄条件的强调,以致看不到通过最低年龄要求所反映出来的意思能力标准。

其实,《民法通则》之所以将适用劳动成年制的主体限定为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与我国相关法律对他们的特殊对待以及有关生活实践相配合的。例如,1979年《刑法》第14条承认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85年《居民身份证条例》第2条要求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年满16岁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立法机关对此所作的说明是:“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年龄定为十六周岁以上,是考虑到,我国从事经济建设、生产劳动以及各种社会活动的,主要是十六周岁以上的人。为使居民身份证能充分发挥作用,发证年龄定为十六周岁以上较为适宜。”[31]在《民法通则》颁布前,不少学者也指出,根据当时的法律及政策,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具有参加人民公社成为社员、参加工作或从事其他劳动的权利,能够独立参与民事活动。[32]显然,在这样的法制及实践背景下,立法上有条件地赋予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并无不可。

(二)须有自己的劳动收入

所谓“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是指当事人不仅要独立从事劳动,还应藉此获得稳定的劳动收入。“‘劳动’是该种收入区别于他种收入的重要标准,也是证成该种收入的特质、并使之得与自然人行为能力相联结的关键因素。”[33]详言之:

其一,当事人须独立从事劳动,[34]也即未成年人已脱离监护,独立自主地进行劳动。此所谓劳动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至于从事的劳动种类如何,“例如在工厂当学徒、从事农业劳动,或经营工商业、服务业”,[35]均无不可。能否独立从事劳动,实际上反映了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较为健全的意思能力。

其二,须有稳定的劳动收入。[36]有学者认为当事人须有“固定收入”[37]或者“长期、固定的收入”,[38]这些要求显得过高,不符合我国劳动力流动性较强的现实。从劳动成年制的形成过程看,《民法草案(第三稿)》第22条并未要求当事人须有固定收入;《民法草案(第四稿)》第22条虽规定当事人须“有固定劳动收入”,但未被《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采纳。因此,从法意解释的角度说,也不宜认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所称的劳动收入是指“固定收入”。

如何认定“有稳定的劳动收入”?在实践中,只要根据当事人的劳动状况,可认定其已经获得并将继续获得劳动收入即可。例如,当事人利用其承包或继承的农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受雇于用人单位从事劳动,或者从事修理、修缮、收购废品、饮食服务等个体经营,其收入均属稳定的劳动收入。学说上认为,未成年人通过接受继承、赠与、遗赠、奖励或者收取租金、利息等途径获得的收入,因与劳动无关,故不属于劳动收入。[39]

(三)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将这一条件解释为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有观点将此所谓“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理解为“当地群众平均工作收人”,[40]显然对未成年人要求过高,因为即便是成年人的劳动收入也不可能都达到当地居民的人均收入水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事个体经营、参加工作或者在外务工,并以其收入维持生活,作为认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判断标准。至于其生活质量是否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则不予考虑。[41]这种做法值得赞同,因为一方面,未成年人是否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收入,客观上容易举证证明;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能否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只要结合其收入状况、工作地点、是否独立生活等因素,也不难判断。[42]

惟应注意,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如其此前尚无劳动收入,就不符合劳动成年制的要求,不能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劳动法》虽承认用人单位可招用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第15条),但并未赋予其独立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能力。[43]有学者认为“中国法律规定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参加工作,当然可以独立缔结劳动合同”,[44]其实并无法律依据。就解释论而言,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鉴于劳动合同对未成年人影响重大,不宜认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允许或追认后才能生效(《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合同法》第47条)。[45]此后,未成年人变换工作而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已能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该劳动合同无需经原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生效。

(四)须精神健康状况正常

将《民法通则》第11条与第13条结合起来进行体系解释,可知完全行为能力人必须精神健康状况正常。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精神健康状况不正常,就会一方面因缺乏健全的意思能力而不具备赋予完全行为能力的实质条件,另一方面因难以独立从事劳动并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无法满足劳动成年制的基本要求。因此,适用劳动成年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精神健康状况正常。

关于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的证明问题,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46]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行为人若主张自己或对方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而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合法有效的,他就应举证证明自己或对方符合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在侵权纠纷中,如果加害人或受害人主张自己符合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从而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也应分别由加害人或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就是如此处理的。[47]需要注意,《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关于劳动成年制的规定,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左右。[48]在诉讼中,如果法院查明一方当事人符合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即便该方或对方当事人未主张或否认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法院也应依职权认定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四、劳动成年制的法律效果

关于成年缓冲制度的法律效果,大陆法系民法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其一是规定“视为成年(人)”。《日本民法典》第753条、《韩国民法典》第826b条采此模式。其二是规定“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土耳其民法典》第11条第2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条第2款、《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2条第3款、《阿尔巴尼亚民法典》第6条第2款、《法国民法典》第481条、《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31条、《巴西新民法典》第5条单立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第3项均采此制。对于两者的差别,以结婚成年制为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认为,所谓未成年人因结婚而取得行为能力,仅指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言;他们本质上仍为未成年人,并不因此而成年,故与因结婚而成年并不相同。[49]从字面上来说,因成年人未必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例如患有精神病的成年人就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故“视为成年”的表述不如“取得完全行为能力”更为准确。不过,由于在通常情况下,自然人达到成年年龄即自动取得完全行为能力,故上述两种立法模式之间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成年制的法律效果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与前述第二种立法模式大体相同,差别在于我国法采用了“视为”的法律拟制技术。[50]所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在只有已满18岁的成年人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大原则下(《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此类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本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法律强行将其当作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待,“即使他不愿意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允许。”[51]由此,这类未成年人被抽象地、概括地赋予本来是成年人才能拥有的完全行为能力。这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仅在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中,才具体地、个别地拥有行为能力的情形(《合同法》第47条第1款),以及未成年人经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或者监护法院的批准而独立营业时,仅就其营业才具有行为能力的情形,[52]存在着明显的区别。[53]

既然劳动成年制的法律效果是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那么成年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所得实施的法律行为、所拥有的责任能力及诉讼能力等,原则上同样适用于此类未成年人,仅在与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某些事项上可能会略有不同。具体言之:

第一,凡是成年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原则上均得独立为之。相应地,原本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及法定代理人制度(《民法通则》第12条、第14条、第16条),不再适用于此类未成年人。不过,法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或身心健康而禁止其实施的某些法律行为,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仍不得为之。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第2款关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规定、第37条第1款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规定,《彩票管理条例》第18条第3项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规定、第26条第3款关于不得向未成年人兑奖的规定,仍应适用于此类未成年人。

第二,无论是根据各别的意思能力标准、识别能力标准还是划一的行为能力标准来认定责任能力状况,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者都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54]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既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当然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应对其不法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有些侵权和犯罪案件中,法院就以加害人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由,判决其独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父母不负赔偿责任。[55]这种做法在比较法上也可得到支持。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7条第2款和《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第28条第3款就规定,对于已取得完全行为能力或者已被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的债务,包括因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务,其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完全行为能力人均具有独立的诉讼能力,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参加诉讼。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既已被赋予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也具备独立的诉讼能力,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诉讼。[56]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认定未成年人符合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就应在判决书中将代其参加诉讼的父母记载为委托代理人;反之,则应将代其参加诉讼的父母记载为法定代理人。[57]有的法院在判决书中一方面认定当事人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另一方面又在判决书的首部将代其参加诉讼的父母记载为法定代理人,[58]导致自相矛盾。

第四,在近亲属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关系上,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得再要求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给付抚养费;如其具备负担能力,还应在一定条件下对父母、(外)祖父母或者未成年弟妹履行赡养或抚养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25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2款关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精神。在一些离婚案件中,法院就以原、被告的子女应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由,认定原、被告不再对该子女承担抚养费,或者不再处理该子女的抚养问题。[59]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则以原告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为由,认定其不属于死者的被扶养人,判决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60]

关于劳动成年制的法律效果,有争议的是,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前丧失劳动收入或者不能再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已取得的完全行为能力是否继续存在?理论1二存在着肯定说[61]与否定说之争,[62]其主要分歧是如何看待劳动收入在劳动成年制构成中的作用。

笔者认为,劳动成年制并不像有些学者所批评的那样,是以“经济收入”或“劳动及其收入”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标准,[63]或者“将劳动收入看作未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质条件”。[64]构成劳动成年制的核心要件其实有两个:一是未成年人须年满16岁。它反映了未成年人的生理成熟度。符合该条件的未成年人,其意思能力与成年人相距不远,具有赋予完全行为能力的生物学基础。二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它反映了未成年人的社会成熟度。正如有学者所言,该条件不过是“证明主体具有成熟的心智状态的一个证据,因为一个稀里糊涂的人是不可能赚得自己每日的面包的”。[65]符合该条件的未成年人,通过参加劳动并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向社会证明他们具备了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健全意思能力,具有赋予完全行为能力的社会学基础。这两个要件相结合,充分表明劳动成年制所看重的并非劳动收入或经济收入,而是未成年人通过二者所体现出来的健全意思能力。可见,劳动成年制恰恰是以实质的意思能力标准,而非以形式的年龄标准或者纯粹的经济收入标准,来判断未成年人有无完全行为能力的。[66]这正好符合意思能力是赋予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意思能力者始有行为能力的民法理论。[67]

正因劳动成年制赋予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的内在基础是他们所拥有的健全意思能力,而这种意思能力又不会因其劳动收入的变化而减弱或丧失,故其已根据劳动成年制取得的完全行为能力,就不应因其在成年之前丧失劳动收入或者不再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减弱或丧失。如此处理,也可避免出现未成年人在前一个案件中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后一个案件中又被认定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况。从实践来说,在人员流动频繁的现实生活中,当某些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由于春节返乡过节或其他事由而放弃原来的工作时,若因其一时丧失了劳动收入就认定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也不妥当。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采纳结婚成年制的立法例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1条第2款第2项规定:“因结婚而获得的行为能力即使在年满18岁之前又离婚的情况下仍完全保留。”《阿尔巴尼亚民法典》第6条第2款规定:“未满18岁的妻子因结婚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在其年满18岁之前,即使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离婚,也不丧失该行为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类似规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承认,未成年人因结婚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即使在其达到成年年龄以前,又因离婚或配偶死亡等原因导致婚姻关系消灭的,其已取得的完全行为能力不受影响。[68]日本的通说认为,因婚姻而拟制成年的效果,不随婚姻的解除而消灭。[69]韩国的通说亦认为,因结婚而视为成年的未成年人,即使后来离婚,也不复归于未成年人的限制行为能力。[70]这些做法只有从结婚是未成年人拥有健全意思能力的一个标志的角度才能获得合理的解释,故可作为我国解决类似问题时的参考。

五、劳动成年制的制度价值

理论上认为,人的智识、能力的发展是渐进的,每人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如果整齐划一地以特定年龄为界限来区分成年与未成年,从而决定行为能力的有无,在有些场合并不妥当。为了补救这一弊端,使接近成年者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行为能力,以满足实际需要,各国法律多设立成年缓冲制度。[71]可见,成年缓冲制度的基本价值,是缓和单纯以年龄界限来划分成年与否及行为能力状况这种做法的僵硬性,使一部分接近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有条件地提前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劳动成年制作为成年缓冲制度的一种类型,同样具有这种基本价值。

不过,因大陆法系民法对成年缓冲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故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下,其具体的立法理由或者说制度价值亦存在区别。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条第3项的立法理由称:“第三项所以定未成年,而已经结婚即有行为能力者,盖因已结婚之人,已能独立组织家庭,智识当已充足,故不应认为无行为能力也。”学说上认为,未成年人已结婚者,其年龄大抵接近成年,故法律虽提前赋予其行为能力,亦非过早。再者,未成年人已结婚,生活上需要独立自主,如仍事事仰人鼻息,不仅事实上困难殊多,而且心理上亦难免发生不良影响,故法律不能不赋予其完全行为能力。[72]又如,日本的学说认为,《日本民法典》第753条规定结婚成年制,“是因为考虑到经由婚姻,当事人成为经济单位的担当者,如果仍使其处于无能力状态,就有可能破坏婚姻的独立性”。其民法通说系从婚姻表示精神能力的成熟这一点上,谋求因婚姻而拟制成年的根据。[73]在我国大陆,因《婚姻法》第6条规定的法定婚龄(男22岁、女20岁)高于《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成年年龄(18岁),故而既无必要、也不可能采纳结婚成年制。可见,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承认结婚成年制的具体理由,无法用来解释我国的劳动成年制。

实际上,我国劳动成年制的实践价值在于,它能够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独立参加劳动、独立生活时所需要的行为能力问题,有利于维护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满足他们自由发展的需要。[74]根据顾昂然的介绍,规定《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原因是: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过去十六岁可以当社员,可以到国营企业当徒工,从义务教育来讲,六岁或七岁上学,学九年,七岁上学学完九年是十六岁,就可以就业,可以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高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就有十七岁的经理。如果不这样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就不能自己从事民事活动,如订合同还要经过代理人同意,否则就无效。这牵涉到年满十六周岁能否就业的一个政策问题。[75]

学说上也认为,法律设立劳动成年制的目的,是通过赋予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以完全行为能力,使其能像成年人那样独立实施各种法律行为,以利于他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他们的正常社会交往。[76]

此外,劳动成年制的理论价值在于,它贯彻了根据人的实际意思能力来赋予相应行为能力的思想,实现了民事立法、民法理论与现实生活的统一。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能力是赋予行为能力的前提。依此要求,法律本应实事求是,根据各人实施的具体法律行为,逐一审查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来判定意思能力的有无,进而确定其行为能力状况。但如此处理费时费力,有碍交易活动的进行。因此,法律上不得不采取变通办法,以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为划一的标准,规定哪些人有意思能力,因而具有行为能力;哪些人无意思能力或者有不健全的意思能力,因而无行为能力或者具有限制行为能力。[77]这种简单、僵化的做法,其实背离了根据意思能力来赋予行为能力的理论,难免导致民事立法与现实生活的脱节。然而,劳动成年制的设计,却是以特定的未成年人实际拥有的健全意思能力为基础,实事求是地在法律上赋予其完全行为能力。由此,该制度契合了根据意思能力来赋予行为能力的民法理论,缩小了民事立法与现实生活之间的距离,实现了民事立法、民法理论与现实生活的统一。

六、劳动成年制的立法选择

我国未来立法对于劳动成年制应如何取舍?目前学界大致有三种主张,即废除论、取代论和保留论。

废除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标准,不够妥当,应予废除。理由是:①以具有劳动收入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标准,会导致行为能力确定标准的多样化,不利于法官对行为能力的准确判断。[78]②该判断标准以经济收入为标准来划分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行为能力的本质要件;[79]“劳动收入不宜作为判断意思能力的标准”。[80]③该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81]④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因为在交易过程中,对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应当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对待,善意相对人既有权撤销该合同,又可以催告本人追认。但如果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便视为完全行为能力,该合同便当然有效,从而使善意相对人不能提出撤销或催告,这就不利于保护其利益。”[82]

取代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片面地以未成年人的劳动收入为构造基础,忽视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保护意思,忽视了实质判断标准对交易安全的妨害,忽视了经济收入在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等方面对未成年人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故应予以废除。为适应接近成年的未成年人参加劳动或独立营业的现实需要,可另行设立宣告成年制度取而代之。[83]

保留论认为,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一旦就业,将全面介入社会生活,取得独立生活的地位。解除对他们的监护,赋予其完全行为能力,有利于他们从事生产和生活,符合我国社会客观存在的现实。因此,《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保留。[84]在2002年12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中,第一编“总则”第13条第2款基本上延用了《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表述。在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22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所有关于其人身的照料和其财产利益的管理上,赋予完全行为能力。”[85]该条显然保留了劳动成年制,只不过将其法律效果予以具体化而已。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并非孤立的法律规范,而是与其他法律规范密切配合,能够满足特定社会需求,故应予以保留。废除论与取代论既不符合我国现实需要,对劳动成年制的批评也有失偏颇。详述如下:

首先,《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既与我国的义务教育制度相衔接,也与我国的劳动法制及劳动实践相配合。一方面,1986年《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5条)和2006年《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1款、第11条第1款)规定,我国实行9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凡年满6岁或7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据此可知,未成年人完成9年制义务教育时,年龄大致在16岁上下,距成年还有2年左右。另一方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招用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第15条)。这使得此类未成年人能够合法地受雇于用人单位,独立进行工作和生活。《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正好与这些规定相互衔接、配合,为完成9年制义务教育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了从事生产劳动、进行社会交往的必要条件,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尤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未成年人初中毕业后就外出务工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抛弃劳动成年制,拒绝赋予其完全行为能力,无异于要求他们只能呆在农村或者呆在监护人身边,显然不利于他们的成长和发展。

其次,废除论和取代论对劳动成年制的批评,既缺乏相应的理论依据,也不符合实践状况。详言之:①如前文所述,符合《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已通过年满16岁和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两个事实,表明其具备了与成年人一样的健全意思能力。于此情形,只要不机械地坚持形式化的年龄标准,而是以实质的意思能力来认定行为能力状况,就应当尊重事实,根据其实际拥有的健全意思能力而赋予其完全行为能力。废除论和取代论批评该规定以劳动收入或经济收入来认定行为能力,显然忽视了其背后隐含的实质的意思能力标准,有失偏颇。②废除论和取代论认为劳动成年制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掌握,并未被司法实践所证实。从本文提到的有关判决来看,在一般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通过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工作、生活状况等证据,法官并不难掌握劳动成年制的判断标准。③废除论和取代论认为劳动成年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符合我国民法理论及实践。从理论上说,如将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其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就确定有效,由此自可使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得到维护。反之,若不承认劳动成年制,则此类未成年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就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相对人最多只能撤销该合同,而无法使其变为有效(《合同法》第47条),结果反倒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劳动成年制并认定合同有效的案件并不多见,且往往不涉及交易安全。[86]因适用劳动成年制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事例,笔者尚未见到。④取代论批评《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忽视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及法定代理人的保护意思”,可能是因其未看到隐藏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要件背后的两个事实:其一,未成年人参加可以维持生活的劳动,通常是出于自愿。在其自愿参加劳动的意思之中,无疑包含着希望脱离监护、独立工作、独立生活的自主意思在内。其二,未成年人在参加此类劳动、独立生活之前,通常会先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擅自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的现象毕竟不是常态。从他们参加劳动、独立生活的事实中,往往可推知其法定代理人的保护意思。其实,就像在结婚成年制之下,因未成年人结婚需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结婚的事实本身就蕴涵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和法定代理人的保护意思一样,劳动成年制所要求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也包含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和法定代理人的保护意思。

再次,取代论主张以宣告成年制取代劳动成年制,虽说尊重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思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保护意思,使拟制成年的判断标准容易确定,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也面临以下几个难题:①在民法中设立宣告成年制之后,尚需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相应的诉讼程序加以配合,难免增加制度设计的难度和成本。②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若利用宣告成年制度,只能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结果必然会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抬高制度的运行成本。③在我国这样一个畏讼思想浓厚的国家,期待着未成年人离家外出务工前,先到法院取得一个宣告成年的判决,并不现实。如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于不懂法律、畏惧诉讼、避免麻烦、节约成本等考虑,不主动到法院申请宣告成年,而是由未成年人直接参加劳动、独立生活,那么该如何解释和解决他们在脱离监护、从事劳动、独立生活期间的行为能力问题呢?④即便未成年人依法取得宣告成年的判决,因法院判决的公示范围及公示效果极其有限,如果未成年人在交易中隐瞒其取得判决的事实,相对人也很难查知其是否已被宣告为成年。于此情形,宣告成年制所具有的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亦无从实现。可见,由于上述种种难题的存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显无必要舍近求远,抛弃现成的劳动成年制不用而引人陌生的宣告成年制。

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成年缓冲制度中赋予劳动以重要地位,我国的劳动成年制并非孤例。例如,《乌兹别克斯坦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根据劳动合同从事工作,或者经父母、养父母、监护人的同意而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被宣告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7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与此大致相同。这些规定虽属宣告成年制的范畴,但对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或经营活动的强调,与《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则是一致的。又如,按照《巴西新民法典》第5条单立款第5项的规定,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因“缔结了一个劳动关系”而得以经济自主的,即取得完全行为能力。这与我国的劳动成年制已非常相似。

其实,一国法律是否采纳和如何设计成年缓冲制度,主要取决于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及现实生活的需求。就我国而言,在现行的9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和关于最低劳动年龄的法律做出修改前,为应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16岁以上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独立生活的问题,显然有必要沿用《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惟为避免该规定因使用“视为”一词而引发的争议,[87]可考虑在劳动成年制的法律效果上,将现有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修改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88]为求明确,还可增设一款规定:“未成年人在达到成年年龄之前,不再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影响其已取得的完全行为能力。”当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现行法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等的规定,仍应适用于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至于为维护此类未成年人的财产安全,未来立法可否像解除亲权制的立法那样,明确禁止其从事保证、赠与等行为,则可再作研究。

戴孟勇,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76。

[2]张弛:“自然人行为能力样态比较分析”,《东方法学》2010年第3期;朱广新:“我国民法拟制成年制度的反思与重建”,《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3]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29;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页84。

[4](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页63。

[5]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77;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237。

[6]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85。

[7]在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法制中,未必都采纳结婚成年制。例如,《德国民法典》承认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在其未来的配偶已成年时,可经家庭法院的许可而结婚(第1303条),但并未规定结婚成年制。

[8]参见《日本民法典》第737条、《韩国民法典》第808条、《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108条。

[9]有些学者称《法国民法典》的做法为“自治产制”。郑玉波,见前注[3],页129;我妻荣,见前注[4],页63。现行《法国民法典》对于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除规定不得为商人(第487条)外,在财产的处分方面已无其他限制,若再称其为“自治产制”,已名不符实。

[10]有学者将宣告解除亲权的情形归入宣告成年制,将因结婚而解除亲权的情形归入结婚成年制。朱广新,见前注[2]。

[11]例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481条第2款规定,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在结婚或自行同意由他人收养方面,仍应遵守如同其未解除亲权时相同的规则;第487条规定,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不得为商人。《意大利民法典》既为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设立了保佐人制度(第392条),又对其行为能力做了详细的限制(第394条、第397条)。《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34条、第135条详细列举了解除亲权之人不得从事的行为。

[12]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除规定未成年人离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1049条)和未成年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第1198条)外,并未限制结婚成年制的其他法律效果。在日本,虽有学说认为因结婚而拟制成年的效果,不及于成为监护人、禁治产监护人、辅佐人的资格等“因需要为实质上的能力成熟的行为”,但通说则把拟制成年的效果推广到私法上的所有行为。参见(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5年版,页56。

[13]朱广新,见前注[2]。

[14]张弛,见前注[2]。

[15]徐开墅、成涛、吴弘:《〈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页34。

[16]卓之干:“略谈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载杨振山、陈嘉梁、姚新华选编:《民法论文选编:总则部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1984年版,页219;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11,张俊浩执笔。

[17]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页65;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初稿)》,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1980年版,页56;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34;安徽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中国民法讲义》,安徽大学法律系1984年版,页40;王忠、苏惠祥、龙斯荣、王建明:《民法概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页60;陶希晋主编:《民法简论》,河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页31,崔洪夫执笔。

[18]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27。

[19]同上注,页37。

[20]参见(苏)斯?恩?布拉都西等:《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1954年版,页80;(苏)д.M.坚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卷),李光谟、康宝田、邬志雄译,李光谟校,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页172。

[21]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见前注[17],页65。

[22]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下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1。

[23]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民法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二篇(草稿)意见汇辑》,转引自同上注,页77。

[24]同上注,页497。

[25]同上注,页564。

[26]佟柔等,见前注[17],页35;安徽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见前注[17],页40;王忠等,见前注[17],页60;陶希晋,见前注[17],页31。

[27]卓之干,见前注[16],页220。

[28]参见(苏)B. 11.格里巴诺夫、C. M.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页105。

[29]在有的判决中,法院将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CLI. C. 65479)。这种做法明显不妥。

[30]张玉敏主编:《新中国民法典起草五十年回顾与展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242,周清林执笔。

[31]见刘复之1985年6月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的说明”。

[32]王忠等,见前注[17],页60;卓之干,见前注[16],页220;陶希晋,见前注[17],页31。

[33]王占明:“论劳动成年制的理论基础与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

[34]参见王金浓、郑晓峰、刘文编著:《公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页23。

[35]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80。

[36]参见刘克希:《〈民法通则〉原理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页24。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明确要求当事人须“有稳定的劳动收入”,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331434)。

[37]参见唐德华、周贤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页18;徐开墅等,见前注[15],页33;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页3。

[38]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页129,谢鸿飞执笔。

[39]刘克希,见前注[36],页2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页90;尹田,见前注[5],页238。

[40]梁书文,见前注[37],页3。

[41]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80550);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2615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73957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黄中法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CLI. C. 187367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CLI. C. 91040);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CLI. C. 82270);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CLI. C.5544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CLI. C. 34342) 。

[42]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以未成年人的劳动收入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判断标准,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86481)。有的法院将有工资收入的学徒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73957)。对于未领取工资而仅由师傅负责其吃住的学徒,有的判决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CLI. C. 161145);有的判决则认为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CLI. C.32061)。笔者认为,尚无工资收入的学徒,因不能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无法独立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43]从比较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第113条第1款第1句规定:“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提供劳务或从事劳动的,就涉及缔结或废止所许可种类的雇佣或劳动关系或履行基于此种关系而发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而言,未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条第1项规定:“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学说上认为,该规定亦适用于未成年人受雇于他人的情形,惟应受特别法有关最低年龄的限制。黄立,见前注[6],页218;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260。可见,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非经法定代理人授权或允许,未成年人并无独立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能力。与此不同,1950年代的苏联民法理论认为,“劳动的行为能力从16岁起发生”,或者说,劳动上的成年年龄是16岁,从此时起公民就可以独立缔结劳动合同。参见(苏)谢列布洛夫斯基:《苏联民法概论》,赵涵舆译,杨旭校,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页19;斯?恩?布拉都西等,见前注[20],页80; д. M.坚金,见前注[20],页171。

[4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04。

[45]在实践中,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持乡镇、街道办、村委会或居委会的介绍信外出务工,或者跟随亲戚朋友一起外出打工的,可认定为法定代理人已允许其独立签订劳动合同。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第5条第1款前段。

[47]当事人举证成功的例子,参见本文注释[55]、[86]中提到的有关判决;举证失败的例子,可参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33143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CLI. C. 81300)

[48]学说上认为,法律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属于强行规定。梁慧星,见前注[44],页65;我妻荣,见前注[4],页44。《格鲁吉亚民法典》第13条明文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方可对行为能力加以限制。无论如何,人的行为能力都不受协议或者法律行为的限制。”

[49]王泽鉴,见前注[43],页96;施启扬,见前注[3],页84;姚瑞光:《民法总则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40。

[50]对《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中“视为”一词的详细分析,可参见朱广新,见前注[2]。

[51]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

[5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15;《德国民法典》第112条、《日本民法典》第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条。

[53]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如果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经监护人同意而从事某种营业行为(如个体商人同意其子女参与经营个体商业活动),则在其与该营业活动有关的范围之内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具有行为能力,但其并不能从整体意义上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尹田,见前注[5],页238。

[54]日本的学说认为:“关于侵权行为,不以划一的标准规定无能力人,而是在各个场合通过审查意思能力的有无来决定其责任的有无。”我妻荣,见前注[4],页56。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多根据其“民法”第187条第1项的规定,认为应根据行为人的识别能力(意思能力)来认定其责任能力。史尚宽,见前注[52],页109 ;郑玉波,见前注[3],页122;王泽鉴,见前注[43],页97;施启扬,见前注[3],页83;姚瑞光,见前注[49],页38。在我国大陆,有学者主张,应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梁慧星,见前注[44],页68。也有学者认为,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要高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凡有行为能力者均具有责任能力。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45。

[55]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少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68710);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26155);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黄中法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CLI. C. 187367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06)易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CLI. C. 3940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 CLI. C. 55441);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5)路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CLI. C. 3110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CLI . C. 34342);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CLI. C. 13660);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1999)塘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CLI . C. 41115) 。

[56]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认为,已结婚的未成年人,因有行为能力,可有效地为任何法律行为,故亦应具有诉讼能力。参见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页68。

[57]从理论上说,未成年人是否符合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须待法院审理后才能认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在代其参加诉讼的过程中,究竟应以法定代理人还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在判决之前就难以确定。不过,从实务操作的角度看,若法院认定该未成年人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可通过让其补交一份委托其父母代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将其父母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从法定代理人转化为委托代理人,并将该身份记载于判决书中。

[58]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26155)

[59]参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58106);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17922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22442)

[60]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8055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紫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CLI. C. 93139);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CLI. C. 49266)。这种做法一方面损害了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减轻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难谓公平合理。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分别作为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第17条、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所导致的。《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按照该法第16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而是被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吸收。由此,在因侵权导致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场合,加害人只需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可,无需再单独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样一来,前述牺牲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保护加害人的不合理现象,即得避免。

[61]参见郭明瑞主编:《民法总论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41。

[62]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页101;罗玉珍主编:《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69,宋兵执笔;梁书文,见前注[37],页3;孙宪忠,见前注[38],页129。在“张培桦等与刘德灿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似乎持否定说,认为“被告张睿诗尚未年满18周岁,现已没有在讼争房经营,没有收入,故被告张培桦是被告张睿诗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培桦的签名代表了被告张睿诗。”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CLI. C.115181)。

[63]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7;张玉敏,见前注[30],页242。

[64]朱广新,见前注[2]。

[65]徐国栋:《认真地对待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26。

[66]在论述《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时,不少学者不同程度地强调,此类未成年人已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及后果,事实上已经具备了独立生活、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罗玉珍,见前注[62],页68;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46;谢怀栻,见前注[35],页80;马俊驹等,见前注[39],页90;尹田,见前注[5],页239。还有学者强调,此类未成年人“以其接近成年年龄且能自谋生活的事实证明了他已具有进行民事活动所要求的成熟的理智和体力,法律因而承认这一事实状态,使其提前具有行为能力。”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253。可见,在这些学者看来,现行法确立劳动成年制的基础,并非未成年人的劳动收入,而是他们通过参加劳动、独立生活所体现出来的健全的意思能力。

[67]郑玉波,见前注[3],页121;梁慧星,见前注[44],页67;施启扬,见前注[3],页82。

[68]史尚宽,见前注[52],页115;郑玉波,见前注[3],页128;王泽鉴,见前注[43],页96;姚瑞光,见前注[49],页40。

[69]四宫和夫,见前注[12],页56;我妻荣,见前注[4],页64。

[71]胡长清,见前注[1],页76;史尚宽,见前注[52],页113;郑玉波,见前注[3],页128;我妻荣,见前注[4],页63;施启扬,见前注[3],页84。

[72]郑玉波,见前注[3],页127。

[73]四宫和夫,见前注[12],页56。

[74]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法律以16岁为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参见梁慧星,见前注[44],页103。不过,根据1955年《兵役法》第2条、第16条和1984年《兵役法》(1998年修正)第12条的规定,我国公民服现役的最低年龄是年满18岁,并非以16岁为参军的最低年龄。

[75]顾昂然:《社会主义法制和立法工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页125 。

[76]郑立等,见前注[66],页46;尹田,见前注[5],页237。

[77]郑玉波,见前注[3],页121;梁慧星,见前注[44],页67。

[78]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7。

[79]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7。类似见解可参见张玉敏,见前注[30],页242。

[80]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页41,冯恺执笔。

[81]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8。

[82]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8。

[83]朱广新,见前注[2]。

[8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44,尹田执笔;尹田,见前注[5],页237。

[85]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页47,徐国栋执笔。

[86]在北大法宝网站上,笔者仅搜集到四份由法院适用劳动成年制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有效的判决。其中,有两个案件分别是行为人与其父或母作为一方共同签订协议,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1)合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CLI. C. 117054),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CLI. C. 44198 );有一个案件是行为人签订协议时其母亲在场,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86481)。在这三个案件中,无论未成年人是否符合劳动成年制的条件,都因其缔约行为已得到其父或母的同意,故而不影响协议的生效,也不涉及损害交易安全的问题。另外一个案件,则是行为人独自向原告出具欠条,法院认定行为人以打工为生,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须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承担清偿责任。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CLI. C. 286814)。该判决适用劳动成年制,无疑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是相反。

[87]对于《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使用的“视为”一词,有学者认为“视为”不等于“就是”,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佟柔,见前注[62],页101。也有学者认为“视为”等于“即是”,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推翻的推定。王利明,见前注[54],页347。还有学者认为“视为”不同于“是”,该款使用“视为”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引用”该条第1款的法律效果。朱广新,见前注[2]。

[88]“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一语,表明立法者仅承认成年人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不是与成年人相并列的另一类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仅仅是“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视为”成年人。与此不同,“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一语,表明立法者承认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两类:一类是成年人,一类是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这两者处于并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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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外法学》2012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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