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郁玉:共和为何成为历史大势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44 次 更新时间:2012-11-08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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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郁玉  

共和之实

中国人不知道“共和”一词的人不多。从1949年以后,对每个大陆中国人而言,尤其是对那些在1949年以后出生的大陆中国人来说,镶嵌在国名中的“共和”一词,是主流意识形态话语中时常要出现的最重要词汇之一。

中国人知道“共和”一词含义的人也同样不多。对于大多数中国人来说,即使是对那些受过中、高等教育的人来说,“共和”一词,虽是他们在念读国名的全称时经常会触碰到的词汇,但却是他们可能从未细究、也从未明了的词汇。

那么,中国为什么要用“共和”来修饰自己的国名,为什么要以“共和国”的名义“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这,当然是因为“共和”在千百年来的人类历史上所具有的无人能拗的正当性;当然是因为早在60多年前,“共和”其实就已经成为一股不可抗违的历史潮流。用“共和”来修饰国名的举措说明,不论具有多么强大控制力的政党,不论具有多么强大统摄能力的统治者,都不愿意以与“共和”相对立的“独裁”来概括自己的国体和政体。

自从“共和”这个词汇诞生以后,除了以“帝国”自称的国家外,古今中外,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以“独裁”来自称或修饰自己的国名。“共和”,作为政治概念、政治制度、政治理想和政治思想,在人类政治的演进中不断获得和加强着自身的正当性。其实,在人类历史上,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共和制的历史并不长。从古代共和制国家的昙花一现,到近代意义共和制国家的建立及其在数量上的扩张,以“共和”为框架的政治理想和国家政治制度,随着商品贸易和信息传播在地域上的扩展,几乎可以在国情各异的世界任何国家寻找到载体,并生长出愿意为之落地生根而行动的力量。

毫无疑问,在政治制度方面,“共和”所代表的制度,在所有社会政治制度的正当性排序中高高在上。这种正当性所具有的超越价值,是人类思想成果和制度成果中最具生命力的价值。这种超越价值的生命力就表现在:不论在任何地域和任何时间,只要“共和”的理想为人们所知,那么,“共和”的价值,就会成为大众判别社会革命和政治变革是否具有进步意义的不易更变的恒久标准。

从这个意义上讲,至迟约一个世纪前,“共和”的历史大势就已然在世界确立。这个历史事实,实则让弗朗西斯·福山的“历史终结说”成了历史的“马后炮”。

保守的共和,自由的共和

“共和”是英文“Republic”一词的翻译词汇,其对应的中文词“共和”,一般认为取词于《史记·周本纪》中的周厉王出奔,“召公周公二相行政,号曰共和”。当然,既是翻译词汇,其所代表的概念及其所指,都根自于原文。

英文“Republic(共和)”一词,源自拉丁文“respublica”,其意为“人民的公共事务”。“共和”作为一种国家政治制度,从公元前500多年建立的罗马共和国,演进到近代世界中实际意义上的第一个共和国英国,发展至“第三波”民主过后,其当下所指就是由公众参与的民主制度。

当然,这里所谓“民主制度”,是广义的民主,是容纳、包含和整合了共和制度的民主制度。历史地看,无论在思想源流上还是在制度源流上,共和与民主存在着共同点,但区别也是明显的。民主的原则,就是多数原则,即少数服从多数。共和的原则,就是公平的原则,即所有公民都有在公共事务上的平等权利。显然,在共和原则与民主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由共和原则,无论多数还是少数,其权利是平等的,如果少数服从了多数,那么,少数人的平等权利便可能不复存在;由民主原则,除了小概率的“一致同意”以外,少数服从多数是形成有关公共事务决策的“技术性的硬限制”和最低门槛,没有少数人的服从,公共决策就形成不了,公共事务就无以处理,民主就毫无意义。

因此,在当代,共和制与民主制发展合流为宪政民主制度。宪政民主制度,就是在民主原则的基础上,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保护每一个人的平等权利,从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上安排和落实少数人的权利,从而保证少数人不因多数人的决定而丧失权利,不因多数人决定的执行而被实际剥夺权利。不仅如此,宪政民主制度的最重要特点之一,就是限制由多数人投票赞同而组成的政府的权力,确保个人的自由权利永远高于政府的政治权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宪政就是“限政”——限制政府的权力。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当代,人们所谓的“共和”也好,“民主”也罢,从制度的角度讲,大都是指宪政民主制度。

从政治和法律的角度看,一般而言,共和的原则趋向保守。这种保守的趋向,就是在保有个人权利至上方面的几至冥顽的不妥协,以及限制政府权力所根基的对政府的极端不信任。其对应在国家制度上,就是近代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自由为主旨的宪法及其法律体系和政治制度。在这样的法律体系和政治制度下,每个人、多数人、政府都必须按照既定的规则行事。这种制度下的规则,之所以能够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不被剥夺,就在于这种保护个人自由权利的规则并不能随意改变,并且即使改变规则的意愿发自多数人也仍是如此。

由此可见,共和所具有的保守主义倾向,“保”的是个人自由权利,“守”的是个人自由空间。而共和之所以要“保”、要“守”,也就在于多数人和政府权力对个体自由的巨大威胁,在于个体自由在多数人和政府权力面前的“易碎性”。所以,保守主义趋向,是共和制的巨大内在力量所在,是共和制在诸多制度的竞争中成为历史潮流的关键所在,是共和制在个人权利、多数人和政府权力之间的划界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的根据所在,也是政府权力所具有的蛮力常常要不得不俯首于共和所具有的正当性的原因所在。

在宪政民主制度中,共和的原则和民主的原则之间不是排斥关系,而是互补关系。说到底,宪政民主制度是安排和落实公民自由的制度,是因保护自由的原因而划定自由边界的一套程序。实际上,宪政民主制度的产生,正是基于人的自由本性的需要,正是基于人们落实自己自由权利的需要。因此,人的自由度的大小,人们自由权利落实程度几何,是检验宪政民主制度是否到位、是否成功的最重要标尺。也因此,没有自由的共和是假共和,没有自由权利的民主是假民主。

共和制——有自由、“最不坏”之治

在当代,宪政民主制度几乎成为地球上所有国家公民的不二选择。这话听起来似乎有些绝对。但是,除去已经实现和正在巩固宪政民主制度的国家不论,只要看看那些尚没有实现宪政民主制度国家的当政者所极力防止、阻挡、压制和消灭的本国民众对国家制度的自由选择,就可以反证所谓“不二选择”之说,一点都没有言过其实。

近代以来,在国家制度的竞争和选择上,其他制度形态渐失其势,而宪政民主制度成为“终结历史”的选择而独领风骚,这其实正是人性之胜和人性之选。没有人愿意受他人或政府的奴役和驱使,没有人喜欢无条件地让他人或政府代表和代办。习惯于奴役的“坐稳了的奴隶”,和憎恶自由的异化了的人性固然有,但是,这只是人类中极特殊的个例,这些个例并不能改变人类自由的天性。

当然,也正如人的自由本性并不能保证人的所有选择都正确无误、所有行为都产生正面效果一样,作为保障人的自由权利的程序性规则,宪政民主制度中那些看似繁冗甚至多余的规定,只是为人的自由选择的正确性增加了可能,而并不保证这种选择的百分之百正确。

不过,选择的错误,其实也是自由的一部分,是自由的必付代价,是自由对应责任和义务的必然结果。人类自由度的扩大,正是在自由基础上不断试错和纠错的过程中逐步实现的。而宪政民主制度正是为人们在公共政策的选择上提供了讨论、协商、妥协和交易的系列规则,从而通过落实人的自由选择权利的方式,来尽量避免错误决策的产生,把选择错误的可能性减至最小。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政民主制度是有缺陷的“最不坏”制度,而非是一个十全十美的制度。当然,在这个“最不坏”的制度以外,在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上,还没有任何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在“最不坏”方面可以和宪政民主制度比肩而立,因为十全十美的制度根本就不存在。

在宪政民主制度所能提供的自由、安全、秩序、效率等诸多价值中,自由无疑是最重要的价值。同时,在这一制度之下,公民所拥有的广泛的自由,也是宪政民主制度区别于其他制度的关键所在。

宪政民主制度以外的其他制度,可能会给人们提供暂时的安全,也可能会在国家强制力的高压之下形成秩序,更有可能在短时间内显示出效率。但是,宪政民主制度所提供的安全、秩序和效率,建基于自由之上,由此可以构造充满活力的社会。而在其他制度之下,由于价值排序的不同,自由只是在安全、秩序和效率基础上的自由。因此,宪政民主制度下的自由度,与其他制度下的自由度相比,一个是空中之鸟,而另一个则是笼中之鸟。

保障自由,符合人性,是宪政民主制度“最不坏”的根基,是共和制、宪政民主制的自洽性和正当性的根基,是人们把共和之选、宪政民主制度之选送上制度竞争和制度选择之巅的根基。

经济之争,人性之争

在现实世界中,宪政民主制度的正当性,在制度竞争和选择中的优势,除了来自其符合人性的逻辑基础和制度设计以外,更多地来自实行宪政民主制度国家的制度实践。这种制度实践的示范效应,是引发民主潮流、形成荡及世界的三个民主波次的主要原因之一。

但是,也正是宪政民主制度在解决经济社会等诸多方面问题的有效性示范,也使得宪政民主制度在庇护和扩展人类自由方面的功能,常常被有意或无意地缩略为在促进经济绩效和提升物质富裕度方面的功用。

毫无疑问,宪政民主制度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物质富裕程度。但是,正如上述,宪政民主制度只是为人们自由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制度化的保护,规定了一套制度化的程序。至于人们选择内容的“正确”与否,选择结果的正负效应,却并非这种制度所能决定。宪政民主制度下的经济绩效和物质富裕度的提高,只是人们自由行使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结果之一,但并非是人们行使自由权利的全部结果。

不过,提高经济绩效和物质富裕度,却并非只是宪政民主制度的结果之一。实际上,从近代以来,在其他与宪政民主制度相竞争的制度形态中,有的制度形态在特定时限里,在提高经济绩效和物质富裕度方面,甚至还显现出了远非宪政民主制度可比的高效率。当然,这种高效率也从未被“浪费”,总是不失时机地被用来证明宪政民主制度的低效和“注定被取代”。

然而,在人类对制度进行选择的历史过程中,制度的竞争是一个长时段的竞争,这种竞争不是“短跑”,不能靠以耗竭后代发展资源为代价的“冲刺”而取胜。因为这样毕几代人可用资源于短时间内的“冲刺”,其实不是这种制度形态的高效和优势所在,而恰恰是其不顾代际公平、竭泽而渔式发展的“癌性”痼疾。这种效率,不是自由的效率,而是专制的效率;不是创造的效率,而是贪婪的效率。

实际上,此种发展的效率,并非什么发展的奇迹。在人类有文字记载的有限历史中,这种奇迹——如果有的话,既不唯一,也不鲜见。甚至可以说,在任何一个因专制高压而形成社会有序性,而为专制所戕害的社会普遍道德水准又不足以降低攫取财富的疯狂冲动的社会里,几乎都可以实现这种只顾眼前、不顾长远的所谓“高效”发展。此种“高效”发展及其最终结果,希特勒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崛起和灭亡可谓一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崛起以及分崩离析可谓又一例。

曾几何时,希特勒德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都是在短时间内的发展效率远高于宪政民主制度国家的样板。如果把现代化作为目标,把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衡量标准,那么,希特勒德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都在短时间内实现了跨越式发展,显现了其各自制度形态的优越性。但是,制度的竞争,毕竟不只是经济绩效和现代化指标之争,而是人类生活直接或间接所及的所有方面的竞争。因此,希特勒德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失败宿命,从根本上讲,就在于其压抑和扭曲人性的制度设计。

在压抑和扭曲人性方面,希特勒德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制度设计之精巧,都超乎了普通人的想象能力。从这个角度而言,希特勒德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与实行宪政民主制度国家间的竞争,其实就是自由和不断扩展自由的人性,与受压抑和扭曲、且越来越压抑扭曲人性的竞争。从人类进化的历史看,这种竞争的胜负早有定数。

制度之选,还是模式之选

把制度的功用简化为发展经济,又把某段经济发展的冲刺路径命名为“模式”,进而以一个时间段内的“短跑”成绩,来类比较长时间段内进行的制度竞争的“长跑”成绩,这就是把制度之选替换成模式之选的“路径”。

就在20多年前,“苏联模式”还曾是实现现代化的一条可选路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直至在其轰然崩溃之前,都是可以与世界头号国家——实行宪政民主制度的美国并肩而立的超级大国。不过,如果用中国的一句话来形容“苏联模式”,那就是“眼见他起高楼,眼见他宴宾客,眼见他楼塌了”。于是,组成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诸多加盟共和国,大都四散独立,回到了共和制的起点,开始了其宪政民主制度的实践。

苏联的历史昭示人们,专制的高压的确能产生高于宪政民主制度的效率,的确能在某个路段创造出令人眩目的冲刺速度。但是,这种速度之所以不能长久,并且从更长远的角度看,反而会拖累社会进步的总体进程,就是因为这种速度的产生,是以专制制度下方才可能有的不计(资源)代价、压制无数社会成员的其他方面的愿望为基础的。

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制制度下的政府的豪言和计划,其实是对专制制度缺乏自信和长久预期的体现。而在宪政民主制度下,人们对制度的信心,体现在其对制度的稳定预期上。由宪政民主制度下的一整套规则限制,以消耗后代人的资源、“超额”损毁后代人还将“生于斯,长于斯”的环境为代价,以求在短时间内高速冲刺的“短跑”方案,几无被通过的可能。

专制的高速和“高效”,较少产生社会进步的长期效应。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举凡人们现在生活当中已经须臾不可或缺的科技产品,如个人电脑、手机、小型电子产品、数码相机和摄像机、车载导航设备……都是冷战时期的军工科技向民用科技转移的成果,都是冷战结束的“红利”之一部分。但是,这些产品中,有哪一个是与美国军事工业难分伯仲的苏联军事工业贡献给消费者的呢?

因此,在此意义上,模式之选,永远取代不了制度之选;制度产生的长久效益,并非把模式产生的短期效益相加可得;再有效益的模式,也遮盖不了制度选择的根本问题。

在中国,从上世纪初清王朝派五大臣考察日、欧、美等国的政治制度始,制度的选择在朝野政治势力中,已然存有对共和制的制度认同。但是,由于清廷对制度建设的拖宕与延误,致使清廷对制度建设的创立进程丧失了操控权。而这完全是因为清廷在制度选择上畏首畏尾、犹豫踯躅的政治结果。当冥顽不灵的统治者不得不面对等不及了的枪杆子时,他们“钦定”的制度选择也只能“靠边站”。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制度选择问题是迟早都要解决的问题。最近几十年的历史告诉人们,制度选择的问题不解决,一个国家无论在什么模式下、走得多远,最终都不得不来到“共和制”的起点,重新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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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炎黄春秋》2012年第1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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