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以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为目的,规定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对再审程序进行诉权化改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行使提供立法保障。修订后的民事再审制度较好地解决了申请再审难的问题,但在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同时,也给我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既判力带来冲击,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门槛降低,大量生效裁判处于不确定状态;裁定再审的同时中止原裁判执行,部分当事人规避执行;启动再审的三种途径缺乏衔接,引起不同机关法律文书的冲突。如何一方面畅通再审渠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另一方面坚持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当前法院民事再审工作的焦点,也是下一步民事诉讼法修改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建议对民事再审程序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包括:确立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完善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管辖制度,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范围,建立再审案件预收案件受理费制度和中止执行担保制度,将当事人申请再审预设为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前置程序,实现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和司法既判力的衡平。
【关键词】当事人;再审权;司法既判力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关涉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关涉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和诉讼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等诸多方面,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法律系统工程。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同时确立了再审之诉原则,对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工作、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格局的配置等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当前,民事诉讼法再次被提上修改的议事日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与法院审判工作,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关系重大,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申请再审上提一级制度运行三年多来的情况,就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为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提供参考。
一、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立法保障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是指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事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1]并呈现以下四个特点。
再审法院法定化。
所谓再审法院法定化,指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域外立法对再审之诉基本采取原审法院管辖为原则,但我国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模式,缺乏欧美等法治国家最高法院作为第三审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制度安排。而且,上级机关行使复审权,从制度上保证法律的实施、防止司法人员在法律疏简的条件下专断,变成了一个由多级官员参与的复杂过程,程序要件充足性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置换为人事行政上的监察问题。[2]因此,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可以消除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公正性的顾虑,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奠定了基础。
再审程序诉权化。
为解决再审程序的非诉讼化所导致的正当性危机问题,民事诉讼法一个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便是建立再审之诉。所谓再审之诉,简单来说,就是将宪法所规定的申诉权利,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利,提升为一种诉讼权利。[3]对于该项特定之诉,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以正当的程序来处理: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和以民事裁定书结案的要求,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再审事由规范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由过去的5项变为现在的13项再加1款,对修改前过于笼统、简约、操作性不太强的事由明晰化、具体化,增强了客观性,使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的当事人更加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从而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规范化的再审事由,既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其申请再审权,又便于法院有针对性审查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决定是否再审。
再审启动多元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存在三个途径: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实践中,对于后两个渠道的再审,也多是由当事人向法院和检察机关申诉所引起。因此,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向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渠道,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多种事由申请再审(申诉),符合其中之一者,再审程序即予以启动,使当事人获得充分的救济权。
从民事诉讼法施行三年以来的情况看,对于申请再审进行诉权化改造,赋予法定程序保障,基本实现了解决申请再审难问题的立法修改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也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相应问题,尤其对司法既判力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间的现实困境
司法既判力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关系。
大陆法系的司法既判力理论在近几年才进入我国诉讼理论界,并成为我们反思司法判决效力的新焦点。司法既判力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被称为“确定的终局判决”,其基本含义是指在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该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被称为司法既判力。[4]可见,司法既判力是建立在生效裁判的层面上的,从其内容来看,司法既判力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生效裁判具有确定力,即不管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发动诉讼;二是生效裁判具有执行力,当事人不能因为对裁判不服而拒绝执行。
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是以不服生效裁判为基础的,这样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可避免地与以维护生效裁判效力为内容的司法既判力产生正面交锋。如何处理好二者关系,是当前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课题。首先,我国目前仍然处于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由于种种因素,司法裁判的标准并不统一,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不可避免。而裁判的正确性是一个国家诉讼制度得以维系的基础,如果裁判是错误的,不但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整个司法制度也会造成极大的损害。如果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成立,法院就应该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原审裁判确实存在错误,法院就应该及时改判,从程序和实体上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而不应一味地追求司法既判力。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在二审终审程序以外,给予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救济,这亦符合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
其次,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当事人申请再审已经是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动。如果一个国家的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说明该国的司法终局性或多或少地存在问题,司法既判力较弱;如果一国的再审程序不常使用,属于一种极少使用的情形,则说明一国的司法既判力强,法院裁判具有很高的终局性。[5]因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是必要的,但也不能片面强调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从而走上另一个极端,导致司法裁判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在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已经生效的裁判可以多次再审,其效力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就会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冲突。民事诉讼法虽然从多方面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以保障,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当事人不当行使申请再审权的问题,影响司法既判力。对该问题,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兹曾有过精辟的评析:“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6]就我国而言,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使得当事人觉得有翻案的希望,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行为形成负面的激励,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同时,也给我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既判力带来冲击。
1.当事人申请再审门槛降低,大量生效裁判处于不确定状态。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管辖上提一级的原则,原本由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承担的申请再审案件等办案任务,大多转由高级以上法院承担,[7]满足了我国传统上的“维上”、“维官”心里,使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抱有较高的期待;另一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交纳费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多个申请事由可以随意选择,申请再审的期间长达2年,这些因素导致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向法院申请再审。[8]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成本非常低,导致申请再审行为普遍化。而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法院就必须受理案件并进行审查,全国高级以上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急剧增加,现实中已经对司法既判力造成了严重影响,大量生效案件的法律关系重新进入了不确定状态。首先,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就需要向被申请人以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部分案件还要进行询问、听证等司法活动,使得原审其他当事人因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次进入诉讼活动,原来的生效裁判也变得不再确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大量的申请再审案件或者因为申请事由不成立而被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因原审裁判并不存在错误而被维持原判,既给其他当事人造成讼累,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其次,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但部分法院出于多种考虑,在法院的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后,就错误地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给司法既判力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2.裁定再审后中止原判执行,直接挑战司法既判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一条文的规定,无疑提升了决定再审的法律效力,但给生效裁判的执行却添加了混乱。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正是由于决定再审具有如此决定性的法律效力,很多民事诉讼当事人只是为了规避原裁判的执行而申请再审,至于原审裁判本身是否确有错误、是否需要重新审理,并不在其关心之列,这便使得再审程序意在纠错的法律价值被合法地扭曲。[9]基于司法既判力理论,裁判一经生效,非依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决定再审并不意味着原生效判决当然失去法律效力,因为即便原案进入再审审理的情形下,仍有可能作出维持原裁判而并不当然地改变原裁判。裁定再审后中止原判执行,有违维护司法既判力的原则。
3.启动再审的三种途径缺乏衔接,引起不同机关法律文书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提起、检察机关抗诉提起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再审启动方式。但由于法律对三者之间的关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多头介入、多途径启动再审的情况十分突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法院再审审查与检察机关抗诉之间的冲突。实践中,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与因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的裁定并存的现象屡屡出现,这不仅引发了当事人对法院再审工作的质疑,而且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工作。其二,上一级法院再审审查与原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之间的冲突。对于同一案件,在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原审法院又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在形式上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生效裁定发生矛盾和冲突,同样会引发当事人对法院再审审查工作的质疑,损害司法权威。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的衡平之道
制度经济学认为:“当弘扬一种价值(或目标)会贬损另一种价值(如更多的安全会削弱自由)时,这两种基本价值就是冲突的。当弘扬一种基本价值又进一步实现了另一种价值时,这两种价值就是互补的(如较多的自由促进着繁荣)。”[10]优良的法律制度应该包含对各种法律价值的平衡实现,并使不同的法律价值成为最优组合,达到法律效能产出最大化。同样,对于目前民事再审制度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在实践中的冲突,亦应衡平两者的法律价值,使之由冲突走向协调。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民事诉讼法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列入了立法日程,而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焦点则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继续上提一级。为应对民事再审案件居高不下的局面,全国部分高级法院已经采取了变通办法,力求在法律框架内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11]从民事诉讼法施行情况看,申请再审上提一级,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但其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从立法的稳定性考虑,对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原则不宜修改,应当趋利避害、辩证施治,对完全上提一级的规定予以适当调整,既要保留上次修法已经取得的成果,又要避免由此带来的不利因素。[12]
确立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促使当事人寻求原审中的诉讼权利救济。
所谓再审的补充性,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13]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事由,有些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存在,对此,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上诉、提出异议和请求复议这些常规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应在裁判生效后再来申请再审,这种情况下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14]对再审的补充性问题,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均作出了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类似的规定是请求排除(既判力),其要义是“要么现在就说,要么永远闭嘴”。[15]再审程序不应定位为比上诉门槛还要低的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对再审的补充性没有作出规定,出现了实务中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直接申请再审的“不打二审打再审”现象。
确立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不仅有助于充分发挥一审、二审程序功能,提高审判效率,强化既判力,而且对于培养当事人正确运用诉讼权利、尊重生效裁判效力的诉讼意识也具有积极的作用。[16]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中,应确立再审补充性原则,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审级制度内的权利获得救济。当事人在原审中可以通过异议、复议或者上诉的方式提出不服原裁判的理由而未提出,在再审申请中再提出该理由的,不予支持,从而鼓励当事人尽量利用一审、二审程序,而不是利用再审程序解决矛盾。
完善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管辖制度,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范围。
对于一审生效裁判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而生效裁判可以因二审而形成,也可因一审而形成,对因一审而形成的生效裁判,也属于再审程序的客体范围,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17]也有观点认为,再审程序应是特殊的补救程序,这种补救应是终审程序基础上的补救,它显然不是为了一审程序而设立,所以,那些放弃正常的二审程序救济,企图越过二审而追求案件再审的做法,与再审程序设立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对于此类情形,显然不宜再审。[18]笔者认为,由于在现实中和法律规定中存在一审生效的裁判,对于一审生效的裁判不得申请再审,有所不妥。但是,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客观上会存在规避交纳诉讼费的问题,造成许多案件没有经过二审程序而直接进入再审程序,也不符合再审补充性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应向原审法院提出,作为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补充。该规定旨在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部分当事人滥用程序上的选择权的问题,同时,对于那些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从而使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其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除规定一审裁判不得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外,还应当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不得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小额诉讼的程序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因此笔者主张小额诉讼不得申请再审,避免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掉大量的资源。
出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考虑,必须明确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规范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如果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范围不够明确或者范围过宽,则不可避免地会使司法的稳定性荡然无存。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来看,我国再审程序的适用客体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民事诉讼法仅在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至于其他哪些生效判决和裁定不属于再审程序适用客体,法律则没有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借鉴有关立法例,建议规定以下案件不允许申请再审: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2.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这四种裁定之外的其他裁定。3.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4.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5.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建立再审案件预收案件受理费制度,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传统司法理念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基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提出的,如果还要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免交任何诉讼费用的。[19]但无论从理论或实践角度,当事人申请再审均应该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诉讼收费是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或者对不予受理等程序性的裁定上诉的案件可以作为例外。再审案件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再审收费是符合诉讼收费这一基本原则的。对于申请再审案件收取诉讼费用,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韩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明确规定,再审诉状应当贴附印花。[20]而所谓贴附印花,就是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的表现形式。第二,原裁判是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单方认为裁判有错来挑战该项裁判的司法既判力,在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任何人均不能说该裁判有错。因此,从法律制度上讲,不能以事先推定裁判有错的理念不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费用,而应当以推定原裁判无错的理念要求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第三,再审案件收费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促使其以积极和理性的心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再审诉讼,从而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实践表明,部分当事人之所以不负责任地申请再审,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申请再审不收诉讼费用。没有义务的权利是畸形的权利,为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该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修改,增加再审案件预收费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配套措施,即:对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对裁定再审的案件依据再审审理结果以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承担,促使当事人理性行使申请再审权。
建立中止执行担保制度,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如前所述,案件被裁定再审后中止执行,严重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同时还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无法顺利实现。在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也发现,某些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并不在于案件本身,而是希望通过申请再审裁定案件中止执行;也有部分当事人因为案件被中止执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或无法支付医疗费等原因而到法院上访,要求恢复执行。为真正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建立中止执行担保制度:第一,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予以修改,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并不当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第二,当事人在再审阶段要求中止执行的,应当首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提供相当于执行标的的财产担保,法院认为确有理由的,可裁定中止执行。
建立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前置程序,构建再审启动程序的协调机制。
对于检察机关抗诉问题,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严格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权,将提请再审的理由局限于涉及公益的案件。[21]对于法院依职权再审问题,有观点认为,法院决定再审,违背司法权威被动型的特质以及司法独立的理念,故建议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不再设置法院决定再审理由。[22]上述观点有各自的道理,但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下,取消或限制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条件并不具备。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由于再审启动主体的多元化,常常会使当事人申请再审与依职权再审及抗诉之间产生不和谐甚至冲突,特别是法院已经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检察机关又提出抗诉或者法院依职权再审,动摇了司法既判力,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应有形象,应尽快予以解决。鉴于民事诉讼法细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纳入了诉讼化的轨道,再审程序的启动已经由原来的职权主义逐渐演变为当事人主义,对于上述三个启动再审的途径,应坚持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辅之以检察机关抗诉或法院依职权再审。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上,可以将当事人申请再审预设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应首先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在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当事人仍然对原审裁判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或检察机关申诉。该前置程序的设定,既可以体现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积极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权威。
四、结语
亚里士多德曾经对法治的要义作过经典性的描述:“法治应该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23]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面临着进一步修改,笔者希望立法机关能够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和审判实践,兼顾传统和借鉴各国先进立法例,针对存在的问题,寻求有效回应当事人的再审诉求与维护司法终审权的最佳结合点,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保障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
孟祥刚,单位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程卫华,单位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于2007年6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3]江必新:“论创新和完善审判监督纠错机制”,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
[4]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5]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6]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7]江必新:“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是建立再审之诉”,载2008年12月7日《法制日报》。
[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可以申请再审。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原审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在原审裁判生效后让有关人员出具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而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9]虞政平:“关于完善我国再审程序的课题报告”,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10][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8页。
[11]黑龙江、北京、山东高级法院建立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联调联解制度,由高级法院和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联合化解;广东、陕西高级法院建立申请再审案件判后答疑制度,由原审法院审判庭对申请再审案件先行向当事人判后答疑。
[12]孙祥壮:“理想与现实之间:民事再审程序的再修改”,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13]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14][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页。
[15][美]斯蒂文·N·苏本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62页。
[16]林文学、刘小飞:“论我国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17]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18]虞政平:《再审程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
[19]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两类再审案件可以收费:一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但是,上述规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后,经过审查,决定再审时才收费,对于之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环节没有相关的收费规定。
[20][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陈刚审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17页。
[21]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22]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