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林:轻刑主义的错误及危害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15 次 更新时间:2012-08-22 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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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林  

人们在谈及刑罚时,往往背离“执两用中”的原则,陷入两种非此即彼的极端之中,亦即不是重刑主义就是轻刑主义,不是轻刑主义就是重刑主义。实际上,重刑主义和轻刑主义只是两种极端化的倾向,在它们之间还有中刑主义。“不偏之谓中,不易之为庸;中者,天下之正道,庸者,天下之定理”,中刑主义才是刑罚正义的必然要求。所以,在刑罚的立法和适用时,必须摒弃轻刑主义和重刑主义,实行中刑主义。关于重刑主义的错误和危害另文叙述,本文要分析的是轻刑主义的错误及危害。

轻刑主义是指法律界中存在的一种主张对罪犯从轻量刑的思想倾向。立即无条件废除全部死刑是轻刑主义者共同的基本主张(并非所有主张废除死刑的观点都是轻刑主义,本人也是主张废除绝大多数死刑罪名的,只对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罪犯实施死刑,轻刑主义的关键词是:立即、无条件、全部),还有一些更极端的轻刑主义者不但要求立即无条件废除死刑,还反对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刑,同时他们还要求缩短有期徒刑的法律期限,尽可能的多减刑。在轻刑主义者看来,轻刑化就是在保护人权,就是在实行人道主义,就是刑罚文明的体现。这种主张是非常荒谬的。刑罚公正和犯罪预防是刑罚的两大基本目标,轻刑主义者的错误就在于把所谓的刑罚文明和所谓的保护罪犯人权凌驾于它们之上,同时对刑罚文明和保护罪犯人权的理解也存在着严重偏差。

对刑罚公正的漠视是轻刑主义的一大问题。刑罚公正是刑罚的主要目的之一,它追求的是使犯罪实施者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在以公民权利作为侵犯对象的犯罪中还要还受害者以公正。一个人在另一个人无故错的情况下蓄谋实施剥夺其生命的犯罪,那么对其处以死刑既是它应得到的法律惩罚,也是还受害者以公道的必然要求;反之,对其从轻发落,只判个使其二十年左右就可以出狱的刑罚,就既没有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也没有还受害者以公道。比如,一个二十多岁的人杀死另一个二十多岁的人,受害者的生命永远不复存在了,而施害者四十多岁出狱还可以再活三四十年,这就显失公平。在轻刑主义者看来,保护罪犯(即将被量刑之人已经定罪,那就已然是罪犯而不再是犯罪嫌疑人了)的人权比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和还受害者以公道更重要。他们对死刑犯临刑之前的痛苦特别关心并着力渲染,而对被罪犯所杀害的受害人死前的恐惧以及受害人家属的悲痛表现的无动于衷不置一词。既然如此,所以他们对恶性杀人犯表现出极大的宽容和爱,“我们不要区分什么受害者和罪犯,他们都是我们的同胞,对于他们应当一视同仁”。他们不但自己宽容罪犯,还呼吁人们包括受害者家属宽恕罪犯,鼓吹冤冤相报何时了,而无视自己是否具有宽恕罪犯的权利(只有受害者本人和受害者家属有资格宽恕罪犯,其他人包括法官都没有宽恕罪犯的权利(是right,不是power))。轻刑主义者以文明和人道自居,把主张刑罚公正和还受害者以公道之言论诬蔑为“低级复仇”、“野蛮报复”、“公众狂欢”,因而宣称它是“不人道”、“不文明”的。综上所述,轻刑主义者的错误在于,他们把所谓的刑罚文明凌驾于刑罚公正之上,把所谓的保护罪犯人权凌驾于还受害者公道之上。

对犯罪预防缺乏应有的重视是轻刑主义的另一大错误。预防犯罪也是刑罚的主要目的之一。要有效地预防犯罪,刑罚必须适中,刑罚过轻不利于预防犯罪。比如,如果把强奸杀人犯罪、抢劫杀人犯罪、连杀多人的故意犯罪、累犯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犯罪、后果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的实施者都不判处死刑,而判处其二十年左右就可以出狱的死缓,那么就对这些恶性的故意杀人罪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现代社会人的寿命普遍提高,只要好好养生,活到八十岁不是什么问题。如果故意杀人的罪犯二十年就可以出狱,那么,他出狱之后还完全具备多次犯罪的可能(并不是所有的罪犯在服刑期间都能改造好的)。一个二十岁的故意杀人犯,四十岁刑满释放。四十多岁人正处于壮年,实施杀人犯罪没有多少困难。二十年后,六十岁出狱。六十岁左右的人也完全具备实施杀人犯罪的能力。所以,如果对于恶性的故意杀人犯不判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的话,而仅仅判处其二十年左右就可以出狱的死缓,那么就等于是给了这些杀人犯继续杀人的机会。法官在判决时对这些罪犯从轻发落,说不定二十年后他们或他们的亲属就有可能成为这些被刑满释放的杀人犯继续实施犯罪的牺牲品。轻刑主义者并不是完全忽视犯罪的预防,有些轻刑主义者还专门谈论犯罪的预防,但在它们的心目中,犯罪预防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所谓的刑罚文明和保护罪犯人权。为了实现所谓的刑罚文明和保护罪犯人权的目标,他们不惜牺牲刑罚的预防作用。轻刑主义者也注意到了自身的这个问题,有些轻刑主义者在缺乏实证论证的前提下,一厢情愿地宣称轻刑也照样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有些轻刑主义者下的功夫大一些,弄到了一些数据资料来证实自己的观点,但这些数据资料是为了证实自身观点而刻意剪裁的,实际上能证实相反观点的数据资料更多,而他们对这些数据资料则刻意回避。综上所述,轻刑主义者在这方面的错误在于把所谓的刑罚文明和所谓的保护罪犯人权凌驾于犯罪预防之上,因而对犯罪预防缺乏应有的重视。比如,他们宣称要废除死刑的同时不去寻找死刑的替代刑(对于更极端的轻刑主义者来说,死刑的替代刑也是不必要的,因为他们认为终身监禁和死刑一样都是侵犯人权的)。

轻刑主义者第三个方面的错误在于对于刑罚文明和罪犯人权缺乏正确的理解。轻刑主义者往往把死刑称作酷刑,某些极端的轻刑主义者甚至把终身监禁也称作是酷刑,因而它们宣称这些刑罚是不文明的,不利于保护罪犯的人权。他们的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刑罚文明与否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死刑,而在于死刑的适用范围和执行死刑的方式。如果死刑的适用范围非常小,仅仅适用于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而执行死刑的方式又非常人道(比如药物注射执行死刑并在执行死刑时不让公众目睹),那么这样的刑罚就不能说是不文明的。文明与死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可以并行不悖的。保护罪犯人权也不在于从轻处罚,而在于保护罪犯的辩护权利和其他方面的法定权利:在法庭上能够自由表达和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在看守所和监狱中受到人道对待,免于刑讯逼供,免于牢头狱霸的欺负,不会因为各种莫名其妙的原因死去(比如什么“躲猫猫死”、“睡觉死”、“洗澡死”、“洗脸死”、“心肌梗塞死”、“被临时工打死”)。犯罪之后受到应有的惩罚不叫侵犯人权,如果把法律惩罚看作是侵犯人权的话,法律干脆就别要了。保护罪犯的权利免受法定惩罚之外的侵犯,那才叫保护人权。

轻刑主义尽管不是法学界的主流思想,但它已对某些法官产生了消极影响。云南省高级法院的领导受到轻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因而在过去的数年中,把一大批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的恶性故意杀人犯都改判成死缓。李昌奎,强奸杀害一女青年后,又故意杀死其四岁的弟弟,被改判成死缓(此案在压力下又被改判成死刑);代贤峰,抢劫杀人,被改判成死缓;崔海宁,累犯,出狱不久强奸女青年未遂而杀人被改判成死缓;冯紊胤杀人碎尸,被改判成死缓;赛锐,杀人情节十分残忍,被改判成死缓;施复生,杀死一家三口改判成死缓……。这些恶性的故意杀人犯20年后被放出来,仍然具有作案的能力,还可能继续故意杀人。更重要的是,由于恶性的故意杀人都不判处死刑,所以,很多罪犯就会受到鼓励,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就少了很多顾虑。最近关于恶性故意杀人案件的报道层出不穷,不能不说这与轻刑主义的司法判决具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任由这种状况蔓延下去,恶性暴力犯罪就会大幅增加,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尽管受到暴力侵犯的人只是极少数,但是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可能成为这极少数中的一员,没有人能够保证自己绝对安全,包括那些对恶性故意杀人犯从轻判决的法官和鼓吹轻刑主义的法学学者,故意杀人犯并不会因此对他们感恩而对他们特殊对待。

除了使人民陷入一种不安全感中,轻刑主义的实施还会使人们对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产生愤怒感和不信任感。近年来,人们质疑法官断案的公正性和关于法官被杀后某些人幸灾乐祸的网络新闻不断出现,这就表明,部分公众对法官的不信任感和厌恶感已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再任由轻刑主义实施下去,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受害者的公道无法偿还,将会有更多的人对法官也包括对制订刑法的立法者产生愤怒和不信任,这样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信力。一旦人民普遍失去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任,他们的法治信念也就毁灭了,中国的法治梦想也就随之破灭了。轻刑主义者中间大部分人也是追求法治目标的,但他们的轻刑理念正与法治目标背道而驰,按照他们的理念立法、司法,中国不但不能建成法治,而且可能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当人们的正义诉求无法得到实现而又对立法、司法机关失去信心时,他们就有可能自行正义,诚如是,部分地区的社会秩序可能将不复存在。轻刑主义不是通往法治之路,而是通往无序之路。

应当承认,绝大多数鼓吹轻刑主义的法学学者主观愿望是好的,但是如果他们的观点付诸实施,带来的将是他们自己也不愿看到的恶果。美好的愿望如果辅之以错误的方法照样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希望轻刑主义者清醒过来,走到正确的道路上去,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建成中国的法治而有所贡献,而他们本身也会受到人们应有的尊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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